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福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劉福仁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劉福仁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述裁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劉福仁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居住處樓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被告劉福仁之弟弟劉忠仁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福仁與其弟弟劉忠仁所共同居住之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弟弟劉忠仁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三個、鏟管一支、分裝袋三大袋、吸食器一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乃懷疑在場之被告劉福仁亦施用毒品,經徵得被告劉福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代謝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福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仁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均供承不諱,又被告劉福仁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等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劉福仁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劉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福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述裁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二六之二頁至第二六之二頁背面)及被告劉福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福仁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公訴人依法追訴,並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劉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福仁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福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劉福仁所犯前述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二六之一頁至第二六之一頁背面)等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劉福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劉福仁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福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劉福仁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當下被告劉福仁之理智完全驚醒了,深深感覺到被毒品所役的慘痛代價,有心藉此次的教訓澈澈底底戒除毒癮,因此被告劉福仁乃當場告知警員所有之毒品,以示被告劉福仁有戒斷毒癮的決心,俟返回警局後,被告劉福仁亦完全坦承犯行,全心全意配合完成筆錄,以求能獲得法律的輕判,給予被告劉福仁一次重新重生的契機,然查本案判決後,被告劉福仁詳閱判決書卻找不到扣案毒品的記載,亦即是對被告劉福仁有心戒斷毒癮之最有利證據,況此部分應該也是法官量刑之依據,是故本案之判決漏未詳查該項證據具所作之判決書對被告劉福仁顯有有失公允,為此特撰狀提起上訴,懇請鈞院鑒查,能迅予撤銷判決,給予被告劉福仁合法合理合情之判決云云。然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劉福仁之弟弟劉忠仁涉嫌販賣毒品,而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福仁與其弟弟劉忠仁所共同居住之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弟弟劉忠仁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三個、鏟管一支、分裝袋三大袋、吸食器一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扣案物全非被告劉福仁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福仁迭於警詢(詳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稱:「(問:警方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執行搜索,在該址查獲吸食器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帳冊一本、電子磅秤一個、殘渣袋三個、鏟管一支、分裝袋三大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執行搜索完畢,被搜索人劉忠仁當場坦承犯行,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被搜索人劉忠仁逮捕,你在現場,警方請你返回分局協助調查,是否屬實?)是。(問:承上問,警方所查扣之上述贓證物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劉忠仁的,我不知道他是作何用途。」等語)、偵查時(詳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稱:「(問:現場扣案的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十六包係在何處扣得?)當時我買便當要上樓回家,發現屋外有警察,我把鑰匙交給警方,但是第二道門被屋內的人鎖住,警察才破門進入,之後警察到屋外二樓的屋頂上扣到上述毒品。(問:知否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應該是我弟弟劉忠仁的,因為我在家中看過他施用毒品。」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卷第二一頁稱:「(問:警察搜索當天所查扣的東西是否跟你有關?)跟我都沒有關係。」等語)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劉福仁弟弟劉忠仁所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等(詳毒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附卷可稽,足證縱被告劉福仁有於查獲當時證述扣案物係其弟弟劉忠仁所有,然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劉福仁所有,難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劉福仁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連性,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載明上開扣案物,然根本與被告劉福仁之刑責或量刑無關,故被告劉福仁上訴意旨以:被告劉福仁有當場告知警員所有之毒品,以示被告劉福仁有戒斷毒癮的決心,然詳閱判決書卻找不到扣案毒品的記載,亦即是對被告劉福仁有心戒斷毒癮之最有利證據,此部分應該也是法官量刑之依據云云,自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福仁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係法定最輕之刑度,則被告劉福仁上訴意旨以:被告劉福仁被警查獲後,深深感覺到被毒品所役的慘痛代價,有心藉此次的教訓澈澈底底戒除毒癮,俟返回警局後,被告劉福仁亦完全坦承犯行,全心全意配合完成筆錄,以求能獲得法律的輕判,給予被告劉福仁一次重新重生的契機,然原審卻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亦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福仁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劉福仁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