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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菖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長甫律師被 告 田宥心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逸婷律師被 告 林正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攜帶凶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3年起即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洗錢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最近復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乙○○前因恐嚇取財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丁○○與甲○○係夫妻,戊○○則為甲○○之前夫,甲○○與戊○○曾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許o成(兒童,於101年8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戊○○無親子關係,並改名為田o成,以下沿稱許o成),丁○○與甲○○因不滿戊○○自離婚後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許o成撫養費,竟與乙○○、曾余生 (業已死亡,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為曾余生之朋友,其中一人綽號「阿草」)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推由甲○○出面邀約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商議許o成之撫養費支付等問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由曾余生(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示所攜帶手槍1 把(未扣案)威嚇戊○○,並由丁○○持上開手槍抵住戊○○之頭部,揚稱要讓戊○○死,旋即以槍托毆打戊○○,曾余生及「阿草」等人則以拳腳毆打戊○○,甲○○亦以掌摑戊○○臉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並由在場之不詳姓名男子強取戊○○隨身攜帶之皮包,任意亂動其中之皮夾,復從中取出提款卡交予丁○○,復由丁○○迫使戊○○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將上揭提款卡交由甲○○至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領取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並強取皮夾內之戊○○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復由綽號阿草之男子揚言要將戊○○帶出去,繼而由曾余生持槍、與丁○○一起強迫戊○○簽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及含讓渡其所有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3張(另2張讓渡書,讓渡標的空白);渠等復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2時許,由綽號「阿草」男子駕駛上開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戊○○至臺北市○○區○○○路之「絕色酒店」,乙○○為防戊○○逃逸並壯聲勢則坐於戊○○之身旁,數人抵絕色酒店後,乙○○亦一路走在戊○○之旁邊,眾人進入包廂時,丁○○繼而對戊○○恫稱:別以為在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給我安份點等語,戊○○畏於之前之餘威,至不敢抗拒,亦隨從眾人進入包廂內,丁○○等進入包廂內消費,約30至40分鐘左右,丁○○即持其強取而來之戊○○之信用卡至櫃檯刷卡,囑咐酒店員工簽5萬元,扣除消費金額後退現金,迫使戊○○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絕色酒店包廂內,以信用卡簽立5萬元帳單,酒店員工於扣除丁○○等人之實際消費金額1萬餘元後,將3萬餘元現金交予丁○○,取得此部分現款後,丁○○等人仍強行扣留戊○○上開小客車及證件、本票等物,並囑戊○○明日攜帶現金5萬元換回上開遭扣留之物,始任令戊○○自由離去。丁○○於返家後將上開3萬餘元現金交予甲○○,另戊○○遭釋放後即報警,經警於翌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查獲丁○○、甲○○,並扣得本票(面額各100萬元)2張、讓渡書3張、及戊○○所有、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1把、汽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現金1萬1000元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99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甲○○之警詢筆錄,自15分55秒起即中斷,惟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對伊強暴脅迫或利誘,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警方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又參酌其他共犯丁○○、乙○○之警詢筆錄均係完整錄音,且係如實記錄,此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勘驗丁○○警詢錄音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及本院由法官助理依乙○○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製作筆錄時並不知道錄音中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詢問兼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故意中斷警詢錄音,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綜合審酌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公務員主觀意圖、侵害犯嫌及被告權益輕重、犯罪所生之實害、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認甲○○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警詢中之自由陳述,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而稍嫌瑕疵,除去其所爭執之「但他卻耍無賴,我們才動手修理並拿他的金融卡去領錢及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部分外,就其自己犯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甲○○、乙○○,於「審判中」就其等與曾余生、阿草等人等毆打、對告訴人戊○○施強暴脅迫後,攸關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如強逼簽寫本票、讓渡書等強取不法利得之經過細節、及彼等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相約見面並與告訴人見面後要處理之事等(攸關犯意聯絡之認定),已無法為連續及完整之陳述,甚至其中若干細節,亦與警詢陳述不符之處,但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丁○○、甲○○係搜索查獲上開自告訴人處強取物品及第三級毒品後,經警約談,於詢問前均經適當休息,係在身心狀況均佳狀態接受詢問,乙○○則係於經通知後自動到場應警詢問筆錄,其等應警詢問時均有錄音(甲○○警詢過程中,疑因機器故障無預警中斷,詳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勘驗筆錄提出法院,且本院就乙○○之警詢錄音亦製有譯文,均有上開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就勘驗筆錄、警詢錄音譯文所示,其等於警詢時思維條理清楚,且對於警詢有關強盜犯行之細節甚能自我防禦,為保守性之答辯陳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為詢問之警員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受詢問時並無身體、心理異常狀況,或受其他外力不當干擾情形;另其等於原審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就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異處,尚無從自其他卷證資料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認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認丁○○、甲○○(除去警詢筆錄「但他卻耍無賴,我們才動手修理並拿他的金融卡去領錢及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部分外)、乙○○之警詢筆錄,連同檢察官就上開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警詢錄音譯文,對於其他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洵非可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明揭此旨。丁○○及其辯護人就甲○○、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甲○○及其辯護人就丁○○、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具狀認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惟丁○○、甲○○等及辯護人僅就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泛稱無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丁○○、甲○○、乙○○、戊○○到庭,使被告等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丁○○、甲○○、乙○○、戊○○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丁○○、甲○○、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供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丁○○、甲○○及其等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共同被告丁○○、甲○○對其他被告乙○○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強盜犯行,並為如下辯解:

(一)丁○○辯稱:是有去絕色酒店喝酒,有叫告訴人戊○○簽本票、讓渡書、有毆打,但是本票不是我叫他簽的,是曾余生叫他簽的,我叫曾余生拿給被告甲○○,因為我有跟曾余生說,因為告訴人戶頭都沒有錢,簽那個都沒有用,至於車子讓渡書的事情我不知道。三萬多元我有拿云云。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丁○○係代甲○○向告訴人催討小孩子的扶養費及醫藥費,並沒有強盜取財不法所有意圖,此可以由本案發生,實際上是告訴人與甲○○離婚時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依照離婚協議書,告訴人確實有要負擔小孩子的扶養費及醫藥費,依甲○○偵查中的供稱,告訴人沒有按照協議書履行扶養費,所以她才會要現任丈夫丁○○找告訴人討論扶養費的問題,告訴人也坦承,在跟甲○○離婚的時候,有協議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小孩也確實有罹患先天性染色體異常的疾病,也有動手術,也有台大醫院門診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所以本件丁○○縱然有不法手段強取撫養費或醫藥費,但是並沒有以強盜不法意圖,實際是為小孩子催討扶養費跟醫藥費。再者甲○○與丁○○結婚後,甲○○從來沒有告訴丁○○,小孩並非告訴人與其所生之子,丁○○在本案中一直認為小孩就是告訴人的兒子,告訴人一直不付扶養費跟醫藥費,所以才向他催討,甲○○在原審也是證稱,他是再婚,不好意思講,所以才沒有跟丁○○講這件事情,告訴人在原審也證稱,在案發的時候沒有跟丁○○提到這個小孩不是他親生的,所以丁○○是基於為了催討扶養費跟醫藥費的意思,並不是如公訴人所述,甲○○明知道小孩子不是她的,同理可證,丁○○也知道,所以檢察官以此點為上訴,我們認為不可採。另外就強取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的部分,告訴人在原審也供稱說,當時是怕他跑掉,所以才簽這個,足見被告等令告訴人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本意非取得二百萬元及汽車所有權,而係要求5萬元醫藥費之擔保,此一擔保性質上為違約金,與利息無關,檢察官說擔保借款逾越民法最高法定利息,非屬一般民間清償債務之習慣云云,應不可採,另刷卡換現金的部分,目的是換現金,因為刷卡勢必有部分小額的消費,才可以拿到現金,目的並不是享樂,目的是可以辦的到現金,且本件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30年台上370號的解釋,妨害自由本來就是有強暴、脅迫會構成普通的傷害,是強暴脅迫當然的結果,所以只有構成強制罪,並不另外成立傷害罪,本件從告訴人進入包廂開始,我們認為他們都已經著手實行非法拘禁的行為到結束,這個過程中縱然有傷害、強暴、毆打的行為,本來就應該包括在施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的範圍內,所以說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是以,丁○○與曾余生、阿草等人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供提領金錢及刷卡換現金,以支付小孩扶養費及醫藥費,實難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甲○○辯稱:當天有發生這些事情,當天簽本票的時候,當時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用了、不用簽,簽那個沒有用,因為曾余生叫告訴人簽,交給我,我就收起來,因為我怕曾余生拿走,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一直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跟我說他在看醫生,怎樣怎樣拖很久,而且還有汽車鑰匙在我這邊,我叫他拿,他不拿,讓渡書跟本票夾在一起,所以我就一起保管讓渡書、本票,讓渡書不是我叫他簽的,但是都在我這邊,我真的只是想要收起來,趕快還給他,當下的情況我沒有辦法控制云云。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甲○○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半年app 紀錄可以看得出來,甲○○與告訴人在離婚後確實經常為了小孩子監護權有所爭執,從app紀錄看得出來,甲○○從來沒有對告訴人強制要求他給付扶養費,反而是在吵架的過程當中,多次表示健保費也不需要告訴人戊○○出,甚至有說他付不付錢是他的事,小孩子長大就會懂了,從這些案發前半年吵架的對話紀錄就可以看得出來,其實甲○○在意的是告訴人爭執監護權的事情,並不是在意告訴人付不付扶養費的事情,當天甲○○會找告訴人戊○○出來談,而且拿著離婚協議書提到扶養費的事情,主要原因是說,希望小孩子跟甲○○姓,你不付扶養費的話,你就不能要小孩子監護權,所以這是一個談判的過程有提到這些細節,當天主要的目的並不是向告訴人戊○○要扶養費,從之前兩人對話的歷史可以看得出來,當天告訴人為何會拿金融卡去領現金,或者甚至是後來去刷卡換現金,這樣子的過程或許告訴人自知理虧,自願拿錢出來,或許是當時曾余生的情勢下,告訴人害怕,我們不得而知,但是就甲○○的主觀認知,當天告訴人給付款項的金額,並沒有超過之前累積欠甲○○的費用,雖然告訴人一直表示他之前都有付扶養費,但是我們在原審有提出,在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我們也有去調解過扶養費,甚至於甲○○有提出告訴人戊○○匯款的金額,確實告訴人不負扶養費的情況是常態、多數的情況,且告訴人當天交付的款項並不多,甚至戊○○自己也承認,甚至於這些汽車、讓渡都只是做擔保用,這告訴人在筆錄也有承認,他也知道這些都是隔天就會還他的,就是做擔保用,所以認為當天告訴人交付甲○○的金額,甲○○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甲○○約告訴人談判,本意並無要告訴人交付財物,後來告訴人或出於自願,或因遭曾余生之恐嚇而交付財物,甲○○不得而知,然甲○○基於告訴人對許o成有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而收受扶養費,並非不法所有,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乙○○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裡面到底是要作什麼,我只知道他們在裡面發生打人的事情,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的時候,我有進包廂,但我馬上出來,我是之後才知道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最後丁○○跟我說等一下一起去絕色酒店的時候,我有去絕色酒店,那天沒有人強押告訴人去任何地方,我不知道戊○○有沒有被人脅迫,但是戊○○下樓梯的時候,是沒有人在身邊的,而且他上車也沒有人押著他云云。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參酌告訴人戊○○、丁○○及甲○○在原審的供述,乙○○並沒有參與毆打及向告訴人要扶養費,告訴人被打的時候,乙○○也不在包廂現場,事後也沒有參與分贓,再加上相關證據、錄影帶、翻拍照片都沒有拍到乙○○對告訴人戊○○有強暴、脅迫,強取財物相關的事實,乙○○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甲○○坦認於101年5 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告訴人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及確曾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1 萬5000元款項,嗣後又與告訴人繼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絕色酒店」內,由告訴人使用信用卡簽5 萬元帳單,扣除實際消費金額後,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餘額 3萬餘元交由丁○○取得後,始任告訴人離去等情,為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事實。被告乙○○坦承有上開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絕色酒店發生之事實,其對於告訴人遭丁○○等毆打及強取財物、簽立本票、讓渡書及到酒店刷卡換現金及酒店消費時均在場,亦不爭執,僅供稱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時,其並非始終在包廂內,而是多次進出,大半時間,在包廂外照顧許o成,並不知道包廂內有人帶槍及曾余生等要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之原因,至於到絕色酒店,其雖有同行,並於告訴人離開後,始與丁○○等人一起離開,此期間都在酒店包廂內,然從頭到尾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僅於前往絕色酒店之途中,走在告訴人身旁而已等情。茲綜合分析卷內相關證據,憑以勾勒確認當日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及強取財物之客觀犯罪行為,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5月30日何時,你遭被告等人毆打? )19時50分許。(問: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 樓,即摩斯漢堡樓上的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早上我前妻甲○○有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們的小孩要去台大檢查,她問我晚上要不要去看小孩,我本來不要,她又叫小孩打電話給我,她約我19時30分許,在摩斯漢堡見面,我等到19時50分沒等到人,就打給她,她說她 5分鐘後到,她到後表示她朋友有買東西在2 樓,叫我上去吃東西後再走,後來我就上樓,進去發現是按摩的地方,我跟我前妻走進包廂,後來有4 名男子進入包廂,其中一名為丁○○,其他3 人我不認識。…進包廂後,丁○○、甲○○、曾余生及另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始毆打我,乙○○沒有動手。我看到曾余生拿槍給丁○○,丁○○用槍抵著我的頭,說要給我死,並用槍托打我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之後甲○○就開始打我巴掌,之後甲○○就拿小孩要變更姓名的文件叫我簽,之後在場一名陌生男子翻我皮包,把我的皮夾拿給丁○○,丁○○就拿我的提款卡,逼我說提款卡密碼,我說了後,丁○○叫甲○○去領錢,甲○○就去領錢。(問:丁○○及甲○○表示是你主動拿提款卡出來的? )不是,是他們自己打完我後,自己動手拿的,不是我自願拿的,我也不願意。(問:當時你能反抗嗎? )不能。(問:甲○○表示密碼是你跟她小孩的生日,故不用你講她也知道)不可能,是我跟她講她才知道的。…甲○○離開後,那4名男子又開始打,…那4名男子打我後,丁○○跟曾余生逼我簽兩張本票,金額各100萬,並同時簽3張讓渡書,讓渡書是針對我當天開去的車子,及兩張空白讓渡書,當時甲○○不在場,後來丁○○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還有多少錢,表示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問: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是你主動提議或自願的嗎?)不是。是丁○○提議的,且我不是自願的。(問:丁○○表示是你自願要給小孩的開刀費?)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當時其實已經知道小孩根本不是我的,我本來想要跟他們講,因為我有驗過DNA ,且另案有訴訟,但我怕講出來會被打更慘,所以我就決定7 月10日開庭時再提出。之後丁○○,乙○○及另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由乙○○坐在我旁邊,我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那名我不認識男子開我的車,到台北市某處之絕色酒店,他們跟幹部說要帶一個小姐出場,刷一張5 萬的單,扣掉小姐的錢,其餘換現金。(問:在上開過程中,除了那把槍,是否有其他凶器?)沒有,他們都用拳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29至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後證述:「…(問:你跟甲○○離婚的時候,就小孩的撫養費是否有約定?如何約定?)那時候我不知道小孩不是我的,我們那時候約定生活費及學費是以單據為憑證,看單據多少我和他各半。…案發前三四個月,那時有作DNA 鑑定,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所以我就沒有付撫養費,但是剛離婚的時候我的確有依照約定給撫養費,有時候用匯款的有時候給現金。… 驗完DNA後,我知道小孩子不是我的,我有請律師去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我沒有告訴他是因為我不想打草驚蛇。…當天(即101年5月30日)他(指甲○○)說他帶小孩去醫院,他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去帶小孩回桃園,我說好,我等到七點半的時候,他跟小孩子出現了,本來想說接了小孩我就要走了,結果甲○○叫我上去摩斯漢堡上面的按摩店,我先去停車,他說他朋友有買東西,吃完再回去,我停好車就跟他上去,上去後他把我帶到包廂,進去後他就把小孩子帶出去,這時丁○○、曾余生以及阿草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總共四個人,丁○○先動手打我,之後四個就圍過來打了,我看到曾余生拿了一把槍給丁○○,丁○○拿槍用槍托部分打我的頭,說要讓我死,期間有人翻我的皮包,把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他們看我的皮夾,把提款卡等拿給丁○○,丁○○問我提款卡密碼,之後甲○○進來,丁○○把提款卡交給甲○○,然後甲○○把一萬五千元領出來,他又逼我簽壹佰萬元的本票兩張以及簽讓渡書三張,把我的身分證、駕照都扣在他那裡,之後還告訴我說他拿這些錢是幫我養小孩的錢,我那時候沒跟他們說是不想打草驚蛇,我怕他們惱羞成怒,之後又是一陣亂打,甲○○有進來打,他們從我的皮包拿出壹張信用卡,他們本來要拿這張卡去他們認識的蘆洲那裡店消費,但不知道為何又把我帶到林森北路的絕色酒店消費,他們叫我簽五萬元的帳單,他跟那邊的少爺講說,扣掉他們的消費,他要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叫我簽,簽完之後,他們帶我上去,丁○○還有其他二人把我的車開走,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他們還跟我約隔天要我再拿一筆五萬元給他們,他才要把本票、讓渡書、身分證、駕照及行照還給我,之後我就報警處理。…〈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丁○○一進來說『我想找你很久了』然後就打我了。…丁○○說我一直沒有拿錢出來養小孩,我生的小孩都是他幫忙養的。…一開始甲○○帶我進去〈指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然後又進來拿提款卡領錢,之後又進來,然後又進來打我。…他(指甲○○)有拿要改姓的文件給我簽。…(問:當時簽署空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是誰拿出來這個文件?)名字我不太清楚誰是誰,我只認識甲○○及丁○○,這些文件不是他們兩個人拿的,好像是我叫不出名字的那個人拿出來的,他拿給丁○○後,然後丁○○叫我簽名然後按指印。… (問:後來誰提議要離開現場?)丁○○。一開始他們說要一起,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林森北路的酒店。丁○○坐在副駕駛座,阿草開車,我旁邊坐乙○○。他們叫我上車,他們有扶著我的手臂。(問: 下車後要進入絕色酒店之前,其他人有押著你嗎?)他們都跟在我的旁邊。…(問:在這中間你是否有要離開?或是要請求店家協助?)我記得丁○○在進去絕色酒店包廂之後有告訴我不要以為到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所以我有想離開,但是不敢向店家請求協助,我好像有聽到他跟少爺講話,想說他們應該都認識。(問:在絕色酒店消費期間,丁○○等人有對你施暴?)他們有語言恐嚇,叫我安分一點,並叫我簽壹張五萬元的信用卡。(問:在金舒服會館裡面,有人跟你談到小孩要開刀的事情?)有,甲○○有跟我談到。…(問:從98年8月5號你跟甲○○離婚起,到案發前你說你都有按照你跟他的離婚協議支付撫養費用這段期間,每個月的撫養費多少?)不一定,每個月大約一萬元左右。(問:你到本件5 月30日案發為止有幾個月的撫養費沒有拿給甲○○?)三、四個月。大約是三、四萬元。(問:在金舒服會館丁○○、甲○○及乙○○他們拿你的提款卡出來給他們領錢及叫你簽本票之前,有沒有先跟你確認你欠甲○○多少錢?)他們有說這個是小孩子要的,沒有跟我確認我欠甲○○多少錢。(問:丁○○、甲○○、乙○○、阿草、曾余生及另一不知名男子要你簽一百萬元的本票各壹張的時候,你有無問他們說為何你需要付甲○○這些錢?)他們的意思是,他們本來跟我約隔天要我交付五萬塊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怕我跑掉,所以就叫我簽本票跟簽汽車的讓渡書,但是我覺得很奇怪,就五萬元為何要簽兩張一百萬的本票及把車子讓給他們,但是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我那時候心想不要問那麼多免得被打。…本票全部都是我的字跡,讓渡書其中有一張寫馬自達轎車乙輛及車號不是我的字跡,這是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我拿出我的行照他們根據上面的資料填寫的。…(問:你剛剛說甲○○帶你進去包廂後來又進來拿提款卡,是丁○○交給他的?丁○○交給他的時候有無說什麼?)他們那個時候逼我講出密碼,然後丁○○告訴甲○○去把錢領出來。…我們在金舒服包廂裡面有講到只要我隔天支付五萬元的話,他們就會歸還本票、讓渡書、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汽車鑰匙。…他們說會再打電話跟我約時間。…(問:丁○○拿你的提款卡之前,有沒有告訴你提款做何用?)他說是我欠他的,他說小孩子是我生的,但是是他幫我養的。(問:當時甲○○是不是本來就知道你提款卡的密碼?)不知道。(問:後來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做何用途?)因為他們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有沒有額度,我說有,他們才帶我去絕色酒店消費,少爺把現金交給丁○○,我那時候不敢問為何要刷卡換現金。…在當時那個情況下我一定要同意付這五萬元,因為我那時有恐懼。…(問:在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是否是你主動提議要支付小孩子醫藥費才這麼做的?)不是,是被他們脅迫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經核其先後所述遭被告丁○○、甲○○、乙○○夥同曾余生、阿草等人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毆打,強迫交付提款卡供領款,簽立本票、讓渡書等文件,再繼續強押至「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後,始令其自行離開之情節,均屬相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曾余生、乙○○、阿草去那邊。因為田(宥心)跟許(嘉文)要談小孩的事情,之前許(嘉文)常打田(宥心)。我不放心,我才找朋友一起去。因為田(宥心)跟他談不好,田(宥心)有出手打他一巴掌,乙○○在包廂外面顧小孩,沒有參與。我用拳頭打許巴掌、胸部。曾余生從腰後拿了一把短黑槍恐嚇他,我有制止,曾余生也有踢、揮拳,阿草有踢跟揮拳。我剛開始有打,後來我有制止他們不要再打。曾余生有用槍托打許(嘉文)的頭。…(問:誰拿許(嘉文)皮包的提款卡、信用卡? )許(嘉文)自己把提款卡給田(宥心),說裡面有1 萬5000元,要給小孩生活費,因為他們離婚前說要給小孩扶養費,但許(嘉文)都沒給。信用卡是許(嘉文)說要去刷,我、阿草帶他去林森北路酒店刷卡。因為那邊可以刷卡換現。刷卡換現是許(嘉文)自己提議的。我沒有恐嚇他。

(問:誰叫許簽立本票、讓渡書? )曾余生,我沒有同意,但我也沒制止。…東西〈指本票、讓渡書〉是田(宥心)在保管。因為曾余生要嚇他,怕許不履行承諾。…曾(余生)說把五萬拿出來,並把讓渡書與本票給田(宥心),跟田(宥心)說如果許(嘉文)有拿五萬出來,叫把讓渡書與本票都還他。(問:許(嘉文)的車是誰開?)我。我開去停車場,…。因為曾余生說拿錢來就都全部都還他,我把車開到蘆洲麥當勞旁邊停車場放。(問:跟阿草開車載許酒店刷卡換現,田(宥心)在嗎,知道要刷卡換現? )他不在,但他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6至第9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問:你進去甲○○的包廂後發生何事?)我看到他〈指告訴人〉推甲○○,我是甲○○的先生,本能的衝過去打他,曾余生及阿草就跟我一起打。…可能是因為被我們打的關係,他自己又說自己拿錢出來補償。…(問:

戊○○拿提款卡出來的時候怎麼說?)他說裡面有一萬五。(問:他提款卡交給誰?)他先拿給我,然後我再拿給被告甲○○。」(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問:

甲○○去領錢的時候,包廂發生什麼事情?)曾余生跟阿草繼續打,…在打得過程中,是曾余生拿槍敲被害人的頭,…他〈指告訴人〉本來說要刷卡,問我這裡是不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但是金舒服沒有這種服務,我就說不然去臺北。…(問:曾余生要戊○○簽本票及讓渡書是否有和你討論或詢問你的意見?)有,但我有說簽這個沒有用,…我想說既然曾余生要簽就讓他簽,東西交給甲○○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告訴人〉是我前夫。離婚6至7年了。

因為小孩子有來往。之前在協議書上有同意要支付小孩子的扶養費,但很久沒付錢。… 5月30日我跟許(嘉文)之間的小孩要檢查、開刀,我跟許(嘉文)約見面,在蘆洲長榮路21號摩斯漢堡樓上按摩店談論,因為我朋友在那邊工作,在按摩店時,有我、小孩、許(嘉文),張(哲菖)是後來才來。張(哲菖)還沒來前,我跟許(嘉文)已經有不愉快,但沒吵架,張(哲菖)來後,我們有吵架,我跟許(嘉文)吵的內容就是從以前的事情開始,我有動手打許(嘉文)臉頰一下,中間因他不斷激怒我,我又打他七八下。我打他第一下他把我推開。所以張(哲菖)跟他扭打,張(哲菖)有動手打許(嘉文),我們互相推擠、扭打。我拿出家事法庭要跟他打訴訟的資料。張(哲菖)有帶一個叫阿生〈指曾余生〉、阿草、阿浩〈指乙○○〉的人一起來。張(哲菖)沒有帶槍。應該是阿生有拿槍出來。我不知道阿生有帶槍,他一拿出槍,我有去擋他。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拿槍打他,因為我被擠到旁邊。…張(哲菖)跟阿生、阿草有動手打,後來失控但沒開槍。提款卡是許(嘉文)主動給我的,許(嘉文)說裡面有1萬5000元,叫我去領。… 我有去提領。沒人拿走許(嘉文)的信用卡。(問:誰叫許簽立100 萬本票兩張、汽車讓渡書?)阿生提議,我覺得不妥,但阿生說一定要這樣做。阿生拿槍出來,我跟張(哲菖)都嚇到。本票與讓渡書交給警察了。在還沒給警察前是我保管。…阿生在打完許(嘉文),並把槍拿出來叫許(嘉文)簽立,許(嘉文)就簽立了。…(問:5 月31日下午4時,有無跟許約在蘆洲麥當勞? )有。我把讓渡書、本票、汽車還他。(問:是否要求用五萬贖回?)不是。是許(嘉文)承諾的。…」等語(偵卷第99至第100頁);於原審102年5月8日審理中證稱:「…我先帶戊○○上去,他問我是不是在那裡上班,他有輕視的意思,又罵我賤人,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打了他幾巴掌,然後戊○○就推開我,我們有拉扯,後來我老公有進來,把我們推開,然後我們就發生爭執,後來進來的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有對戊○○動手,我被擠到旁邊去,我老公有勸他們不要打了。…他(指告訴人戊○○)拿卡給我叫我去領錢,…他先拿給我老公,然後再由我老公交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告訴我裡面有一萬五。(問:你是否有馬上去提領?)是的。(問:領了多少錢?)一萬五。」(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問:在戊○○表示他要付扶養費之前,是否已經被打?)是有先動手。(問:在他主動表示要負擔撫養費的時候,他被打得傷勢如何?)臉部有流血。」(同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問:戊○○被打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的,我還被擠到旁邊去,他只有前面被打,…」(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10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與丁○○、甲○○、曾余生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舒壓館?)有。(問:總共多少人一起去?)約5 人,除我與上述3人外,還有一位叫阿草的。…我看到丁○○大聲地對戊○○說話,罵他髒話,後甲○○進來我就出去了。…我後來進去包廂時,看到戊○○有傷。…我看到那名叫阿草的說要把戊○○帶走。…(問:第二次進去包廂後,有無看到戊○○簽本票或讓渡書? )有。我本來以為是小孩開刀的原因。(問:戊○○是自願簽的?)應該不是。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丁○○說不用這樣,我忘記是阿草還是曾余生就提議要讓他簽本票跟讓渡書。(問:為何戊○○不是自願簽的? )應該是之前他們打他,且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戊○○才簽的,之後丁○○說要去酒店刷卡換現金。因為是阿草開車,才知道是戊○○的車。…(問:到哪家酒店? )絕色酒店,在松江路上。

進包廂,就由丁○○把戊○○的信用卡拿給酒店幹部,幹部就出去,之後就拿現金進來。(問:刷卡換現金的部分,是誰提議的?)丁○○。(問:戊○○是自願的? )應該不是。…(問:是否於10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與丁○○、甲○○、曾余生、阿草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舒壓館?)有。(問:是否有人動手毆打戊○○?)有,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因為我進去之前他沒有傷,進去後滿身是傷,故一定有人打他。(問:故戊○○簽立本票跟讓渡書時,你與丁○○、甲○○、曾余生、阿草等人是否都在場 ?)是。(問:戊○○是自願簽的? )應該不是。(問:阿草是否有大聲威嚇要把戊○○帶走?)有。… (問:丁○○等人打戊○○時,你到底是否在場? )有看到他們衝上去要打他,但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等情(同偵卷第156 至第160頁)。於原審102年6月19日審理時證稱:「… 我剛開始看到被害人〈指戊○○〉的時候他沒有事情,後來再看到他的時候他全身是傷,我不知道被害人名字。(問:是否有看到現場包廂裡面有人簽本票或是車輛讓渡書?)我有看到有人在寫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是本票。(問:有沒有恐嚇要把被害人帶走?)有,但是我不知道是阿草還是阿生,應該是阿草。」(見原審卷第258 頁)、「有一次我進去的時候有聽到阿草說要把被害人帶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正反面)。綜上丁○○、甲○○、乙○○所述及參酌告訴人之前輪證詞,足見101年5 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金舒服紓壓會館包廂內,除告訴人外,尚有丁○○、甲○○、曾余生、綽號「阿草」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等人共同在場,曾余生隨身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丁○○、甲○○、曾余生及綽號「阿草」者在包廂內均曾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中有人動手強取告訴人皮包並取出皮夾,從皮夾中拿出提款卡予丁○○,再由丁○○逼問告訴人密碼後,轉交甲○○外出提領現金1 萬5000元,嗣在包廂內,經阿草揚言要將告訴人帶出去,曾余生持槍與丁○○一起逼迫下,告訴人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讓渡書3 紙後,之後曾余生、甲○○各自先行離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復由「阿草」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往絕色酒店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5 萬元換現金,而甲○○對於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亦知情,酒店人員由刷卡換得之現金3 萬餘元交由丁○○取走,連同告訴人之上開車輛亦由丁○○駛走,始任由告訴人離去等情,應堪認屬實,此外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離婚協議書影、子女從姓約定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勘驗甲○○、丁○○警詢及偵查錄音之筆錄、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乙○○警詢錄音譯文及絕色酒店員工許銓利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

(三)告訴人戊○○於上述時地遭被告等毆打等強暴脅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左眼周圍、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左胸壁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14張可佐;另告訴人因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詳後述)而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讓渡書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把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 張、現金1 萬1000元等物予被告丁○○、甲○○,業據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且除本票、讓渡書外均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本票2紙、讓渡書3 紙存卷足稽,另有告訴人遭強迫刷卡換現金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可按,復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6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絕色酒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查訪紀錄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誣陷被告等之詞,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丁○○、甲○○、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一)丁○○雖辯稱:伊並未持槍托毆打告訴人云云,甲○○亦稱:是曾余生拿槍托打告訴人頭部云云,惟查,丁○○、甲○○與曾余生、「阿草」等人,由甲○○出面以小孩許o成到醫院檢查為由,與告訴人約見面,並將之帶往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之包廂內,繼而丁○○、乙○○、曾余生與阿草等人即由另一包廂進入甲○○所訂之包廂內,後丁○○、甲○○、曾余生、阿草等人即共同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先強取告訴人皮包,取其中提款卡提現金,復由阿草揚言將告訴人帶走,曾余生持槍相脅及丁○○一起迫使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等文件,而乙○○雖曾短暫在包廂外照顧許o成,但其多次進出該包廂,對於包廂內施強暴脅迫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詳後述),被強取皮包、被逼問提款卡密碼後提現金,同時亦目睹告訴人簽寫本票、讓渡書之經過,隨後前往絕色酒店之目的,在於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並同時在酒店唱歌消費等情,亦為乙○○所供認,是渠等間顯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是不問係何人持槍托毆打告訴人,均無解於被告等共犯之罪責,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另丁○○復以:渠於進入包廂前,曾對曾余生、乙○○、阿草等人稱:「等一下如果有事情要動手,由我來就可以,你們不要動手」,惟丁○○另陳稱:因見到告訴人推被告甲○○,就本能衝過去打他,曾余生及阿草就與伊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且告訴人亦證稱是丁○○先動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曾余生與阿草等於進入包廂後,仍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就何人持槍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縱丁○○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丁○○既與曾余生共犯,則何人持槍托告訴人一節,對於曾余生以外之本案被告,仍應與曾余生同負其刑,且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情節始終陳述如一,並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具結擔保屬,其可信性甚高,當堪採信,丁○○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再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6月16日函附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及絕色酒店進入包廂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2片(見偵卷第169至184頁),依上開場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丁○○、乙○○、曾余生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一起到達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而阿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是於同晚7時29分許抵該會館,而甲○○、許o成與告訴人則於稍後7時55分許抵達該會館,隨後丁○○、阿草及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曾余生、乙○○先後緊接進入甲○○所訂之包廂等情,顯見丁○○、甲○○、乙○○與曾余生、阿草等人進入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將遇見告訴人一情,早已知悉,足見乙○○辯稱:「我是最後進去,我進去時他〈指告訴人〉已經受傷」云云,並非可採,復參酌乙○○於警詢時稱「(我進入包廂內)坐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講。就在講一些他們以前的關係,然後那個戊○○是如何的虐待甲○○,就這樣子」、「我進去的包廂的時候,他〈指告訴人〉已經開始在寫讓渡書及簽本票,我有聽從丁○○指示,與阿草將戊○○帶上車後,前往北市○○路絕色酒店以真刷卡假消費…刷下5萬元消費金額」、「我到場,到的時候,才知道可能會這樣子,可能會發生上述事情,…就對被害人的這些事情。但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有那個傷害、強盜的重罪」等語,有乙○○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見乙○○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雖從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然其知悉本案之前因後果,甚且目睹告訴人遭阿草、曾余生及丁○○持槍強迫簽下本票及讓渡書,另參照乙○○進入金舒服包廂內,見戊○○頭部流血,仍立即坐在戊○○身邊,前往絕色酒店,下車後又一路走在戊○○身旁,此亦據戊○○於原審證述甚明,堪信乙○○有意令戊○○造成壓力,乙○○並自承參與在絕色酒店唱歌,享受「刷卡換現金」之利益。甲○○自承目睹曾余生持槍逼告訴人簽本票及讓渡書之情形,並知悉丁○○與乙○○、阿草等帶告訴人前往酒店目的在刷卡換現金,且丁○○事後有將刷卡換得之現金交付予其等情,足見乙○○辯稱:只看到告訴人簽寫東西,事後才知道是本票及讓渡書,未參與強盜云云,及甲○○辯稱:發生強取告訴人提款卡、以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及簽本票、讓渡書等行為,非其本意云云,均非可採。

(二)丁○○、甲○○雖另辯稱:是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供領款及刷卡換現金,係為支付子女許o成之生活費、醫藥費,且係告訴人提議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並無人押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先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遭丁○○、甲○○、曾余生及阿草等人持槍威嚇、毆打,至不能抗拒(詳後述),任由強取提款卡領現金、被強迫簽立本票、讓渡書等文件,復於畏懼猶存之情狀下,不敢任意離去,同意繼續前往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交付與丁○○、甲○○,就告訴人願意同往酒店刷卡換現金,客觀上並無人以壓制手段強迫告訴人同行,惟告訴人於遭受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不敢任意離去,且配合被告等之要求刷卡換現金,自難認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行為,此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應非出於自願而簽立文件與刷卡換現金等語益明(已如前述),丁○○、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又甲○○雖未一同前往絕色酒店,然對丁○○與乙○○、阿草等人共同於告訴人不能抗拒情狀下,帶同告訴人前往該處刷卡換現金之情知之甚詳,且已參與前階段之毆打,並目睹曾余生持槍及丁○○一起強逼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之犯行,對於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不能抗拒,自能認識並加以利用,且事後丁○○亦交付告訴人到酒店刷卡所得現金3萬餘元甲○○,甲○○對此丁○○乙○○與阿草三人在酒店部分之強盜犯行,雖未共同參與,惟就其上開參與之部分,足認其與丁○○、乙○○、阿草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自難解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又參照前開進入絕色酒店前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0至183頁),丁○○等一行人於同晚10時50分抵達絕色酒店,丁○○首先下車,接著阿草,後有乙○○及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至進入酒店包廂期間,乙○○均走在戊○○身邊,乙○○走在告訴人身邊對於已飽受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告訴人而言,自具有防止逃逸及監視作用,此部分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亦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乙○○對於其他共犯之強盜犯行,均目睹知悉,且其此一行為對於其他共同之強盜行為亦有助力,自是參與此部分結夥強盜之部分犯行,其辯稱:從未對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告等行為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證據評價,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等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如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可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則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許o成雖係甲○○與告訴人戊○○婚姻關係存續前(91年11月11日至98年8月5日協議離婚為止),於91年10月31日所生,但因準正程序而得視為告訴人與甲○○之婚生子女,實則許o成與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又甲○○與告訴人二人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許o成之監護權歸甲○○,且由甲○○負責行使權利義務,並約定「以孩子許o成支出之單據為憑,由兩人共同分擔」,據此,告訴人自應依協議約定,按月支付甲○○為許o成支出之有單據支出 (下稱扶養費) 。然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依離婚約定履行其對許o成之扶養義務,金額合計約20餘萬元,故甲○○起意向告訴人催討該筆扶養費,此有甲○○戶籍謄本、準正書、許o成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113 號家事判決書影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及甲○○、許o成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然甲○○夥同丁○○、乙○○與曾余生、「阿草」等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槍威逼、毆打等方式,向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詳後述),所獲取不法利得,合計有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5000元、信用卡刷卡換得現金3萬餘元、本票2張(面額各100萬元)、讓渡書3張(其中一張讓渡書係讓渡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另2紙讓渡書內容之讓渡標的「空白」未填寫) 以及在「絕色酒店」唱歌等消費等利得,不論就告訴人因簽本票、讓渡書所承擔之債務總額、及負擔丁○○等人在絕色酒店之唱歌等酒店消費所承擔之債務,顯已逾越甲○○依離婚協議可以正當法律行使之許o成扶養費之權利範圍,自難認其等無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丁○○、乙○○雖不知許o成與告訴人無血緣關係,然其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獲取不法利得之範圍,如唱歌喝酒等消費、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本票債務高達200萬元) 及讓渡自用小客車等,衡酌社會常情,父母對(許o成案發時)未滿10歲之幼童之扶養費之通常開銷,縱有一、二年未履行,其扶養費之金額亦不可能高達200 萬元以上,又告訴人對甲○○僅未履行許o成之數拾個月之扶養費,衡酌常情,其有何義務須承擔丁○○等人在酒店之消費開銷,此與扶養費何干,凡此,丁○○、乙○○對於其等當日施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所強取不法利得之範圍及不法利益種類,顯已逾越甲○○得以對告訴人正當法律行使扶養費之合理範圍,依一般成年人之通常知識經驗,當有認識,且其等恣意為之,難謂其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等逼令告訴人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 紙、讓渡書3張(其中1紙為告訴人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係作為付款擔保:

本票為具流通性之無因票據,一經轉讓,持有人即得以向告訴人要求兌現本票面額,是告訴人在上開2 紙本票上簽名之時,其即負有支付本票面額之債務,自難僅因丁○○曾於上開生活會館之現場,向告訴人稱:明天拿5 萬元現金來,含上開本票2張、讓渡書3 張(其中一張讓渡告訴人所有馬自達車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把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等物,即可將之視為「明天拿5萬元現金」之付款擔保,況被告等強令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讓渡書,又強取告訴人之車輛,任一項之金、價額均超過被告等所主張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十倍,誠難信係為供擔保之用。是被告等辯稱令告訴人簽本票、寫讓渡書及持有上開告訴人證件、車輛等僅係作為付款擔保云云,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均難以採信。

(二)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至使不能抗拒,茲析述如下:

(1)按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強盜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進後包廂〈指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後,丁○○、甲○○、曾余生及另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指「阿草」及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始毆打我,乙○○沒有動手。我看到曾余生拿槍給丁○○,丁○○用槍抵著我的頭,說要給我死,並用槍托打我的頭,其他三名男子〈即曾余生、「阿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之後甲○○就開始打我巴掌,之後甲○○就拿小孩要變更姓名的文件叫我簽,之後在場一名陌生男子翻我皮包,把我皮夾拿給丁○○,丁○○就拿我的提款卡,逼我說提款卡密碼,我說了後,丁○○叫甲○○去領錢,甲○○就去領錢…甲○○離開後,那4 名男子〈含丁○○在內〉又開始打,中間乙○○有無在包廂內,我沒印象,我只記得最後有看到他,那4 名男子打我後,丁○○跟曾余生逼我簽兩張本票,金額各100萬,並同時簽了3張讓渡書,讓渡書是針對我當天開去的車子,及兩張空白讓渡書,當時甲○○不在場,丁○○後來拿我的信用卡,問我裡面還有多少錢,表示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之後丁○○乙○○及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阿草〉,由乙○○坐在我旁邊,我坐後座,丁○○坐副駕駛座,那名我不認識男子開我的車,到臺北市某處之絕色酒店,他們跟幹部說要帶一個小姐出場,刷一張5 萬的單,扣掉小姐的錢,其餘換現金」、「 (問:在上開過程中,除了那把槍,是否有其他凶器?) 沒有,他們都用拳腳打我」、「(問:當時你能反抗? )不能」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他們叫我上車,他們有扶著我的手臂。(問:下車後要進入絕色酒店之前,其他人有押著你嗎?)他們都跟在我的旁邊。(問:在這中間你是否有要離開或是要請求店家協助?)我記得丁○○在進去絕色酒店包廂之後,有告訴我不要以為到這裡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所以我有想離開,但是不敢向店家請求協助,我好像有聽到他跟少爺講話,想說他們應該都認識。(問:在絕色酒店消費期間,丁○○等人有對你施暴?)他們有語言恐嚇,叫我安分一點,並叫我簽一張五萬元的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三)甲○○、丁○○之供詞,亦確實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曾余生有攜帶手槍到場,另告訴人證稱曾余生將槍枝交予丁○○,而丁○○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揚稱要讓告訴人死,及以槍托打告訴人頭部(詳前述)等情:

(1)甲○○於警詢坦承:「除了乙○○沒動手外,他身上的傷確實是我們四人施暴後所留下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動手打許臉頰一下,中間因他不斷激怒我,我又打他七八下…阿浩在談過程不在場,他幫我把小孩帶到旁邊,張跟阿生、阿草有動手打,張後來失控但沒開槍」、「…(問:誰叫許簽立100 萬本票兩張、汽車讓渡書?)阿生提議,我覺得不妥,但阿生說一定要這樣做。阿生拿槍出來,我跟張(哲菖)都嚇到。…阿生在打完許(嘉文),並把槍拿出來叫許(嘉文)簽立,許(嘉文)就簽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

(2)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5月31日有○○○區○○路○○號摩斯漢堡上面的按摩店?)有,我跟曾余生、乙○○、阿草去那邊。因為田跟許要談小孩的事情。之前許常打田。我不放心,我才找朋友一起去,因為田跟他談不好,田有出手打他一巴掌,乙○○在包廂外面顧小孩,沒有參與。我用拳頭打許巴掌、胸部。曾余生從腰後拿了一把短黑槍想嚇他,我有制止,曾余生也有踢、揮拳,阿草有踢跟揮拳,我剛開始有打,後來我有制止他們不要再打。曾余生有用槍托打許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

(四)又參酌乙○○於偵查中證稱:「…〈指乙○○第一次進金舒服生活會館包廂〉我跟著丁○○等人進去,那時戊○○已經在包廂內,甲○○跟著進來,她有帶小孩,我就自己走出去顧小孩…。我看到丁○○大聲地對戊○○說話,罵他髒話,後甲○○進來我就出去了。…我會再進去,是因為甲○○出來帶小孩子走了,我才再進去包廂,後來才知道甲○○去領錢。…我後來〈第二次〉進去包廂時,看到戊○○有傷。…( 在包廂外)有看到曾余生出來拿毛巾。(問:你第二次進包廂時看到什麼?)我看到那名叫阿草的說要把戊○○帶走。(問:帶去哪裡?)不知道。(問:第二次進包廂後,有無看到戊○○簽本票或讓渡書?)有。(問:過程為何?)我本來以為是小孩開刀的原因。(問:戊○○是自願簽的?)應該不是。…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丁○○說不用這樣,我忘記是阿草還是曾余生就提議讓他簽本票跟讓渡書。 (問:為何戊○○不是自願簽的?)應該是之前他們打他,且阿草大聲威嚇要把他帶走,戊○○才簽的,之後丁○○說要去酒店刷卡換現金。…丁○○對我說等一下一起去,我們就一起去。…進〈酒店〉包廂,就由丁○○把戊○○的信用卡拿給酒店幹部,幹部就出去,之後就拿現金進來。(問:刷卡換現金的部分,是誰提議的?)丁○○。(問:戊○○是自願的?)應該不是」、「(問:丁○○等人打戊○○時,你到底是否在場?)我有看到他們衝上去要打他,但我沒看到打的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56至160頁)。

(五)本件手槍係曾余生攜至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然曾余生於本案案發後,於101年6月19日已死亡,其上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4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而其當天攜帶至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之手槍,並未扣案,自無從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然綜上所陳,被告等人在金舒服生活會館狹隘之包廂內,有多人聚集,丁○○先手打毆打告訴人,曾余生則自身上取出槍械交給丁○○,丁○○繼持槍抵著告訴人的頭,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他死」,復用槍托打告訴人的頭部,其他三名男子〈即曾余生、阿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衝向告訴人一陣拳打腳踢,甲○○亦開始打告訴人巴掌,之後在場不詳姓名男子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皮夾交給丁○○,經丁○○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後,甲○○持提款卡外出提款後,丁○○、曾余生、阿草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開始對告訴人拳腳相向,之後,阿草復揚言要把告訴人帶出去,接著由曾余生持槍及丁○○一起逼迫告訴人簽本票及讓渡書等情節,綜合以觀,雖被告等行為當時所使用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無法判定,然審究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實施毆打成傷等之強暴、脅迫手段,又被告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係在密閉之包廂內,當時狹隘包廂內除告訴人外,共有五、六人,其人數遠非告訴人單身一人所可與之抗衡,告訴人顯處於受制於人之處所,是就被告等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加害情狀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意識綜合判斷,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之加害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丁○○、乙○○、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強迫告訴人至絕色酒店刷卡換現金時 (甲○○、曾余生均未隨同前往) ,雖未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告訴人因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遭其等上開惡行,至使不能抗拒之餘悸猶存,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下,不得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對被告等以毆打其身體之強暴、脅迫手段,不能抗拒等情,應堪採信。是在上開情狀下,因遭丁○○等人之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於被告等逼問提款卡密碼、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嚇令簽本票、讓渡書、取走皮夾內之諸項證件(含信用卡),甚至再逼令至酒店刷信用卡換取現金、扣留代步工具小客車等,均係受被告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下,遭強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凡此,均足認被告等對告訴人以毆打方式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五、被告等之犯罪合同範圍及行為分擔

(一)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被告乙○○、甲○○與丁○○、曾余生、阿草等人有意藉告訴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許o成扶養費一事為由,對告訴人毆打方式,施強暴脅迫,並有意令告訴人支付財物,經現場持槍威嚇、毆打,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後,於犯罪現場先強取告訴人皮包、提款卡,強逼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再由甲○○外出提現金,繼而阿草揚言將告訴人帶走,曾余生繼而持槍、丁○○藉勢強逼告訴人簽本票、讓渡書,並扣住告訴人各項證件及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鑰匙,繼而復意持信用卡至酒店刷卡換現金,凡此情節,均由在場之甲○○、乙○○所知悉,而丁○○、曾余生及阿草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負責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甚且甲○○猶保管本票、讓渡書及告訴人各項證件,並犯罪所得之金錢等,其等實施上開犯行之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乙○○均始終在場,甲○○雖於同晚10時50分左右即離開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未隨同前往絕色酒店,然其對此階段之行為仍應同負其刑,已詳述如前,而乙○○於前往絕色酒店之坐車過程及下車抵酒店包廂前,均負責戒護並監視告訴人,以防逃逸,其此一行為為實施之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於酒店時亦在包廂內有30至40分鐘之唱歌、喝酒消費行為,自難謂其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於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時於甲○○在包廂內之時間,雖在包廂外照顧許o成,然其此一行為,對於丁○○、甲○○實施強盜犯行,仍有助力,綜上,難謂其於強盜時並未在現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其並因而獲得在酒店消費之不法利得,是乙○○均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而甲○○亦應認對於丁○○等接續在絕色酒店對告訴人強盜之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其刑。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丁○○、甲○○、乙○○縱供稱事先並不知曾余生會攜帶槍枝到犯罪現場,然綜上所述,其等顯有利用曾余生所攜帶之槍枝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藉以遂行原計畫範圍內之自己犯罪,是以被告丁○○、甲○○、乙○○仍應就共犯曾余生攜帶凶器槍枝所犯之強盜罪,負有上開條文之加重條件。

六、綜上,被告丁○○、甲○○、乙○○等前開辯解之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丁○○、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以毆打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取財、強盜得利,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本件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被告或第三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本票」、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情形,甚至將自己名下之小客車簽立讓渡書同意無償讓渡予被告等,因被告等不法利得並非有形物體之「本票」、「簽帳單」、「讓渡書」本身,而係「本票」、「簽帳單」、「讓渡書」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強盜得利罪,與被告等以同一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所強取之自用小客車、諸項證件等有形物體核屬財物性質,所觸犯之強盜取財罪,尚屬有別。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條錯雜,致觸犯數個法條,適用某一法條時,可以排斥他法條者而言,若其行為雖只一個,而行為內容包含數個罪質,此項數個罪質,係列舉於某一條款之內,並無方法或結果之關係,又與一行為觸犯數罪有異者,則判決時自不能僅舉其中之一款,而排斥其他各款之適用。被告等攜帶槍枝之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4各款情形,自應兩款並舉,不能認為法規競合,僅舉其中一款而概其餘。被告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取利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出言恫嚇告訴人部分,均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多眾毆打告訴人,係為圖財取利而實施強暴脅迫,是其等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係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等人前後數次強取告訴人財物及不法利益,為基於一個圖財取利之犯意,雖於變換空間,然其目的不出其初始之圖財取利之犯意,且係在緊密之時間內實施,係基於接續犯意所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數舉措,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之。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結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等所犯強盜取財罪、強取得利罪,雖係一行為數罪名,然應屬同一罪名,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丁○○、甲○○、乙○○與曾余生及另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綽號阿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累犯查乙○○前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丁○○、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丁○○、甲○○、乙○○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經其他共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陳述,與其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警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已有不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原審就上開陳述內容未仔細勾勒、對照,即遽認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就其中不符之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詳加審究,即遽認丁○○等3 人在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此部分法則之適用,歉欠妥適。(二)被告丁○○、甲○○等於101年5月30日晚間8 時許,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直至同晚11時31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任其自由離去,期間長達3小時以上,而告訴人於同晚8時至10時50分左右間,在金舒服紓壓生活會館包廂內,及同晚10時51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類似不法拘禁中,被告等前後接續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及讓渡書

3 張,以及在消費5 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在此期間持續扣留占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諸項證件財物等事實,被告等既無正當行使上開權利之權源,即俱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其等以此強暴脅迫,不法拘禁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簽付本票、讓渡書及信用卡簽帳單,被遭強取財物等,原審竟不予詳察,逕認被告丁○○、乙○○不構成強盜罪,其法則適用顯有疑義。被告丁○○、乙○○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不可採,已詳前所述,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與法有違,核屬有理由。

(三)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未予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乙○○被訴加重強盜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詳述如前,又丁○○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洗錢、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乙○○、丁○○與甲○○均正值青壯之年,詎被告丁○○、甲○○僅因告訴人未遵守其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期支付許o成之扶養費,即以藉此為由,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邀乙○○、曾余生及其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友人 (其中一名綽號為阿草) 為夥,結夥三人以上,復由曾余生持不明槍枝,並以拳腳相向之毆打方式,甲○○則以徒手摑打告訴人,合力造成告訴人傷害方式,施強暴脅迫,並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竟以逼使告訴人履行許o成扶養費為藉口,即邀同三人以上,以攜帶凶器槍枝,施強暴脅迫,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財得利,以遂行彼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初始犯意,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因此所受之身心傷害,其等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姑念強盜之有形財物(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1把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會員證各1張、現金1 萬1000元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2頁),並酌被告丁○○、甲○○、乙○○於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中,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等之知識程度、尚有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雖未認罪,然其尚能供承部分犯罪經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不明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固經被告丁○○、甲○○供稱係同夥曾余生所持有之物,因並未扣案,自從鑑判其有無殺傷力,是否為違禁物,且同夥共犯曾余生已歿,其持有之槍枝下落,已無從調查並進而查扣,雖為被告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慮及該槍從未於犯罪現場發射,縱遭他人持以犯罪,將來亦無機會利用刑事警察局之槍彈辨識系統,辨認是否為本案作案槍枝,是為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扣案之本票2 張、讓渡書3張等物(為原本,附於偵卷第68至71頁) ,係被告丁○○、甲○○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經告訴人交付後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三級毒品K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FM2(俗稱搖頭丸33顆)等物,非供被告等犯本件強盜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內容 │扣押物數量│扣押物所在處 │備註 │├──┼─────────────┼─────┼───────┼───────┤│一 │發票人戊○○之面額各新臺幣│二紙 │偵卷第6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 │壹佰萬元本票貳張(本票號碼 │ │ │3項、第1項第3 ││ │:221228、221229)。 │ │ │款規定沒收。 │├──┼─────────────┼─────┼───────┼───────┤│二 │戊○○簽寫之讓渡書參張(其 │三紙 │偵卷第69至71頁│同上 ││ │中一張讓渡戊○○所有、馬自│ │ │ ││ │達轎車、車牌0000-00號壹部)│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