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瓊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栢榮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03 號、100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栢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3年8 月至99年7 月31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則自94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秀瓊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於觀音鄉甘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教職人員平安。林秀瓊明知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然為核銷上開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竟指示時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與事務組長廖忠義(黃本旭自95年8 月起至100年7月止擔任總務主任,廖忠義自91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擔任事務組長),將95年2月、6月及9 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5年10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及指示黃本旭將98年9 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8年10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廖忠義即於95年2月、6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即於95年9月間某日、黃本旭即於98年9月間某日,基於林秀瓊指示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再將此祭祀支出費用(起訴書誤為尚有金紙、香燭之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10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林秀瓊、廖忠義、黃本旭即先後於上開時間與許栢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廖忠義僅就95年該次有犯意聯絡),由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持以行使,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不知情之陳秋菊(陳秋菊部分由剛卸任之事務組長許豔美協助)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他參加營養午餐繳費之師生。嗣林秀瓊、廖忠義、黃本旭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95年10月31日該次係林秀瓊、廖忠義、黃本旭3 人有犯意聯絡;98年10月29日該次係林秀瓊、黃本旭2 人有犯意聯絡),廖忠義、黃本旭、林秀瓊均明知營養午餐經費不得用以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而仍由廖忠義製作95年10月31日、不知情之陳秋菊製作98年10月29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並分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填表人欄用印;其中95年10月31日部分,經黃本旭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覆核欄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會計室簽註意見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然後由林秀瓊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校長批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用印;98年10月29日部分,經黃本旭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覆核欄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會計室簽註意見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然後由林秀瓊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校長批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用印,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黃本旭、廖忠義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認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93頁,卷二第12頁、第138 頁);被告許栢榮及其辯護人則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壹、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供述:
本院並未以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秀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於偵訊之供述:
一、本院並未以黃本旭於100年9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作為認定被告林秀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黃本旭於100年9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本院並未以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秀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黃本旭、廖忠義、許艷美、唐財壽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且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就許艷美、唐財壽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93頁);雖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就黃本旭、廖忠義於100年7月22日之偵訊供述,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曾表示「我現在要突破這道防火牆,突破有什麼好處?第一檢舉的事項是真的;第二個,你們的責任就免除了,否則的話,你們二個誰也沒有辦法脫免這個案件的法律責任。」等語,有脅迫、利誘證人之情況,影響證人後續證詞云云(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惟本院並未以黃本旭、廖忠義於100年7月22日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後之當日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秀瓊有罪之證據,至於就黃本旭、廖忠義於100年7月22日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前之供述,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就黃本旭、廖忠義此部分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尚稱溫和,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光碟內容之意思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 160頁反面、第161 頁)。況黃本旭、廖忠義於99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宋英華律師全程坐在許栢榮、徐梅娟、黃本旭、廖忠義四人的後面,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尚稱平和,除檢察官於訊問時曾表示:「……專款專用你不曉得喔?你不曉得?你要我點出來專款專用嗎?你還在跟我爭論狡辯,我已經當庭把你改列為被告了,你這真是搞不清楚狀況……。」、「你(按指廖忠義)為什麼不糾正制止還予以核銷?你真是完全沒有進入狀況啊,為什麼?為什麼沒有糾正制止,照理講你應該找廠商過來啊,如果他的講法這樣子,我覺得說還情有可原,但是你否認,你否認,這個在所謂惡性上,你就比那種所謂的我知情,但是為了要讓這筆錢核銷去找錢,我覺得前面那種惡性重大,這也是為什麼我會當庭把你改列為被告啊,所以你還搞不清楚狀況,還在那邊,哈,為什麼?」、「錢呢?錢從那裡來?她有講到錢從哪裡來嗎?如果她(指校長)沒講,我告訴你喔,這個人(指許艷美)因為不滿學校把她考績不如她意來檢舉,檢舉到最後校長不會有事的,我告訴你反而是你們這些承辦的出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及反面),訊問之說詞略有不當外,尚無脅迫、恫嚇之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
136 頁)。矧若檢察官有脅迫、恫嚇之情形,何以宋英華律師均未提出任何質疑?被告林秀瓊事後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另被告林秀瓊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偵訊時有誘導之情形云云,惟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訊問並未禁止誘導訊問,辯護人此部分意見,亦非適論。因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黃本旭、廖忠義(按如前述,黃本旭、廖忠義於100年7月22日檢察官為上開表示後之當日證詞,本院並未引用,予以除外)、許艷美、唐財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秀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許栢榮及其辯護人則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林秀瓊之供述:㈠被告林秀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為觀音國中學校營養午
餐之主任委員,學校營養午餐費用為專款專用,係由永得公司得標承攬觀音國中營養午餐標案,觀音國中各項費用皆須經伊同意始能支出並核銷;94年間,學校教職員工陸續發生車禍等意外事件,當時的文書組長姜拾娘(已歿)建議我拜拜求得全校師生的平安,因為我對這方面不清楚,所以姜拾娘建議我到附近的甘泉寺、土地公廟及學校的地基主祭祀祈福。因為祭祀需要經費,……以營養午餐費用支出,祭祀完後那些貢品就由大家一起食用求得平安。我記得一開始是以三牲祭拜,後來改成水果及糕餅,拜拜用的香、蠟燭、紙錢也是由永得公司提供;(問:你指示黃本旭、廖忠義採購之祭祀拜拜用品內容為何?)如我前述,一開始是用三牲祭拜,但因為大部分老師比較不喜歡食用拜拜的牲禮,所以最後改成水果、飲料及糕餅等祭拜;(問:妳從何時開始指示黃本旭、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拜拜之用?)應該是……95年間開始的;(問:前開祭祀拜拜用品之採購,費用如何支出?)……,由營養午餐費用去支出;(問:前述祭祀用品為何不以你個人特支費支用?)如我前述,大家共識拜拜的物品最後也是分給大家享用,所以由營養午餐費支付是理所當然;(問:妳祭祀拜拜的次數為何?)每個學期初跟學期末;(問:據廖忠義99年9月3日在本處供稱略以,被告林秀瓊知道拜拜祭祀物品是以營養午餐費支出,也是她指示這樣做的,廖忠義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但我要強調並不是我主動要拜拜的,而是應教職員要求才拜拜,而同仁亦有共識向午餐食材之公司採購祭品並一併支出等語(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林秀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營養午餐的經費
來源?)由學生及教職員、校長,每人每月收取700 元,並且存在專戶中專款專用;(問:觀音國中從何時開始會在學期初學期末舉辦祭祀活動?)我剛開始到觀音國中服務的時候並沒有這項活動,但確切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問:有關祭祀活動所需採購之物品經費來源?)……由營養午餐供應餐提供,……);(問:是否知道永得公司如何向學校請領有關祭祀的費用?)如何請款的流程是由會計審核,只是最後送到校長室這邊用印等語(偵字第27603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㈢被告林秀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⒈被告林秀瓊原係觀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民國83年8 月至
99年7 月31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公司自94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
⒊被告林秀瓊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均會於觀音鄉甘
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教職人員平安。
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
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
⒌黃本旭自95年8 月起至100年7月止擔任總務主任,廖忠義自91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擔任事務組長。
⒍陳秋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1 月止擔任代理事務組長。
⒎廖忠義於95年2 月、6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於95年9月間某日
、黃本旭於98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將此用於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10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
⒏許栢榮指示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調整品項
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剛卸任之事務組長許豔美協助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
⒐廖忠義、陳秋菊則分別製作95年10月31日、98年10月29日動
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經單位主管午餐執行秘書黃本旭用印後,提出於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由張鳳娟於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廖忠義、陳秋菊、黃本旭、林秀瓊有分別在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之相關欄位上蓋上職章。
二、被告許栢榮之供述:㈠被告許栢榮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永得公司是觀音國中營養
午餐及食材之供應商,觀音國中曾要求永得公司製作不實之送貨單據以請款,以支付該校另行購買水果、三牲等拜拜用品之用,其中水果部分會依學校要求準備3種或5種不等,每種一箱,但都是中箱或小箱,因為我們要配合學校作業,對我而言,交易的對象都是觀音國中,而且我請款的金額與最後總出貨的金額相同,每個月月底永得公司會結算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另行採購水果等物品的總金額,再依照該金額隨機挑選部分送貨單,調整該送貨單之物品數量或單價,提高請款金額來彌補觀音國中另行訂購水果等物品的價款,當初黃本旭表示這些物品是要作為學校拜拜之用,所以永得公司就配合辦理。大部分是更改數量,只有在很少的情況下才會更改單價,因為單價都是要依照報紙上刊登的價格,所以不能隨意變動;「(問:〈提示永得公司95年10月2 日送貨單影本〉前述送貨單影本,是否為永得公司交付予觀音國中營養午餐材料送貨單?)是的。」、「(問:前述兩天送貨單日期、品名相同,然總價部分,有學校簽收署名者為1萬4,258元,沒有學校簽收署名者為1萬4,669元,何以有其中差異?)如我前述,這樣的狀況就是永得公司為了配合被告林秀瓊、黃本旭等人之要求,另行製作不實的送貨單來彌補被告林秀瓊、黃本旭另外訂購水果等物品的價款。」、「(問:營養午餐費用應屬專款專用,你前述表示觀音國中被告林秀瓊、黃本旭等人以拜拜為理由要求你另行供貨水果、三牲等物品,非屬營養午餐範疇,何以你同意渠等要求將前開款項灌進營養午餐請款費用中?)永得公司一開始認為這單純只是屬於學校內部報銷行政規定,只要永得公司沒有向觀音國中額外請領不當款項即可。」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㈡被告許栢榮於偵訊時供(證)稱:被告林秀瓊是前觀音國中
校長,伊有以永得公司去承攬觀音國中的營養午餐採購案。伊從十餘年前就開始供應觀音國中師生之營養午餐,直到目前,仍繼續供應中。當時觀音國中另外有拜拜需求要另外跟我們採購水果,這部分的請款是夾帶在營養午餐中向學校一起請款,我們小姐跟我講是學校這樣跟他要求。因為觀音國中偶爾會因拜拜的因素向我們採購水果,但因為這部分並非是由取得供應營養午餐食材的永得公司所提供,而是由我另外一間永錠企業社採購,而觀音國中又要求我將這一筆採購金額併入營養午餐價款中來請求給付,因此如果碰到當月有額外採購水果而需要請款時,就必須要調整永得公司出貨的數量或單價。這種情況大概從95年間開始;(問:永得公司是否每月都會把營養午餐的清單送至觀音國中抽換?)不一定,有拜拜時就會抽換,開學及學期結束後才會抽換,正常情況不會抽換,如觀音國中開學需要拜拜,拜拜是另外的經費,學校關於這部分經費沒有下來,公司會計周明瑱有問學校辦理營養午餐的人員,應該是黃本旭、廖忠義,他們說就用學校營養午餐費用支出,不會另外改,這就是我們換單的原因,公司會計周明瑱有問我可否這樣做,我說沒有關係,就配合學校這樣做,關於營養午餐的部分,我們永得公司是得標廠商,但學校買水果等拜拜用品,是向永錠公司購買,,是要開一般的收據。(問:觀音國中以如此方式抽換單據,是從何時開始?)約95年左右;我們抽換單據學校知道,是學校告訴我們,我們配合學校來處理等語(偵字第 27603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㈢被告許栢榮於原審供(證)稱:確實有配合學校抽換單將祭
品的費用分攤於營養午餐的費用支出,我是依學校承辦人員指示要求修改,學校要這樣做,我就配合。這種情形是從95年開始我們有配合學校這樣做,將祭祀支出的費用分攤於營養午餐費用內;祭品方面我們最先跟學校請款是開永錠企業社收據給學校記帳用,但觀音國中不收永錠企業社收據,後來周明瑱接到學校通知,告知我把永錠企業社購買祭祀物品的款項轉到營養午餐裡面去支付,學校沒有說明理由,我告訴周明瑱配合學校由營養午餐支付的行政作業,並授權周明瑱辦理;我知道提供營養午餐之經費是專款專用;這樣就會與原本送貨金額數量會不對,所以要事後更換送貨單,又因為拜拜物品品項與菜單不符,就會在原本菜單的品名修改,金額必須符合;學校訂購的祭品電腦檔案中都有紀錄,如要抽換直接列印下來就可以;送貨單總金額會在月初有變動是因為學校買1、2次祭祀物品,當會計小姐統計出來後將之分攤在數日單據(送貨單),例如購買3,000 元祭品就在月初去分攤在3至5日單據不等,加減後會有負數情形,又因有小數點問題,故在金額不變下增加數量,有時無法剛好需要扣回來;抽換日期一般是在月初,但日期並沒有很明確,也有可能在月中抽換;我知道學校會簽收修改後的送貨單,我們只更改數量及單價,拜拜物品如不更改送貨單會拿不到錢,所以就依學校指示修改,我之前在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知抽換係屬不實,但為了取回購買拜拜物品的費用,還是依照觀音國中的要求配合,事後重新製作不實的送貨單交予學校用來報帳核銷等語均實在(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25頁,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32頁)。
㈣被告許栢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⒈被告林秀瓊原係觀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83年8 月至99
年7 月31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公司則自94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被告林秀瓊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均會於觀音鄉甘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教職人員平安。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
⒉廖忠義於95年2月、6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於95年9 月間某日
、黃本旭於98年9 月間某日,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10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被告許栢榮指示周明瑱製做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再由永得公司持上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
三、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廖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91年2月接任事務組長並兼辦營養午餐業務,直到96年5月調離觀音國中,我們知道廠商將非原有營養午餐食材列於其中而向學校請款(偵字第27602 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於原審證稱:我於臺北市調處99年9月3日製作調查筆錄中陳稱「因被告(指被告林秀瓊)有祭祀習慣,……指示我,要我去訂購水果、飲料作為拜拜祭祀之用,我就會向永得公司訂購拜拜祭祀用品,並由永得公司將這些金額灌在營養午餐報銷金額中;為支付這些拜拜的水果貨款,就必須以浮報營養午餐餐費方式來補平,浮報方式就是每月月底時由永得公司製作新的送貨單總價比原本的送貨單總價為高,再連同浮報金額後的發票交予我報」等內容均實在,確實是校長即被告林秀瓊指示我向永得公司訂購祭祀貨品;當時校長是請我到校長室說,因為學校經費不足,拜拜物品可以從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因校長這樣指示,又是為學校祈福,我沒有意見就依照指示去做;校長以口述方式列出一些拜拜東西,例如水果、餅乾、飲料,並說要跟永得公司採買,如有不曉得地方就去問永得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以電話向永得公司小姐訂購,請其於午餐經費裡列項目來請款,永得公司就配合我們;拜拜約每學期期初、期末各1次,每次經費約3,000至5,000元,拜完之後,在月初會有1張更正後未簽名的送貨單,我會請之前該日期負責點菜的監廚確認重新簽名,……更正前舊的那張送貨單就作廢回收或碎掉;95年間的送貨單因我離職當時沒有刻意清理櫃子,未銷毀、丟棄,而未留意仍留在抽屜裡;因為我們是屬下,校長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7頁)。
四、證人即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95年8月1日開始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兼任營養午餐之執行秘書,永得公司每個月會將收據、帳單放在信封袋交給我,我把它拿給事務組長,因學校有拜拜購買水果、金香、糖果餅乾會增加金額,就將增加金額加入營養午餐經費單據上,至於如何調整是永得公司在處理;我知道永得公司95年10月、98年9 月分別有變造送貨單,將品項、數量調整,目的是將學校額外採購水果一併列入營養午餐中請款;這是行之有年的處理方式等語(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122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是由被告林秀瓊主導要求永得公司利用營養午餐食材名義購置祭祀物品,並以營養午餐經費勻支,95年我到職後事務組長廖忠義就曾告訴我處理校長添購祭祀物品之報銷流程,廖忠義離職後,校長就指示由我去採買祭祀用品,並說用之前的方式繼續做(原審卷一第185頁及反面);96年5月以前是廖忠義向永得公司訂貨,從96年5 月以後由我來向永得公司訂貨,廖忠義離開學校前,有告訴我他採購祭祀物品流程是先向校長問要訂購何物,再填單子傳真給永得公司,我所訂購物品也是校長直接告訴我要訂購何物,通常是水果、糖果餅乾……;永得公司請款方式不是增加(營養午餐食材)數量,就是增加單價,是用抽換送貨單方式,抽換後的送貨單事務組長會拿給原來的監廚重新簽名,我知道是因為採買祭祀物品才要監廚在新的送貨單上重新補簽;費用核銷方式是每月結1 次,結帳時是用廠商提出的發票和學校保存的送貨單,原則上廠商請款時不會再送來送貨單,核銷方式是由事務組長將單據附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後面的黏貼憑證,蓋完章後交給總務主任蓋章,再交到會計室經主計核章後,送到校長室;我於營養午餐招標方式改變後,曾告訴校長招標方式已經改變會影響學生,用意在告訴校長不宜再以學生營養午餐勻支祭祀費用,但我不敢拒絕校長,故在98年9 月間仍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勻支祭祀物品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
五、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許豔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自97年10月6日至98年8月31日擔任事務組長協助午餐執行秘書辦理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及報銷事宜,每月的第一天上班日永得公司會用袋子裝上個月永得公司想抽換的送貨單,交給事務組長抽換新的送貨單,要抽換的送貨單金額比原本送貨單的金額要高,不只抽換1張,最多抽換到10張,平均每月是換6、7張,每月浮報金額約5,000元至1 萬元,抽換後拿給監廚重新簽名,永得公司以公文袋將抽換的送貨單交給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浮報營養午餐金額之目的,黃本旭告訴我是因為校長要東西等語(偵字第27602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頁);於原審證稱:午餐執行秘書要求事務組長去抽換送貨單,因為新的菜單(送貨單)監廚沒有簽名,事務組長要拿給監廚簽名再放入要核銷的送貨單裡進行核銷;我是去協助陳秋菊處理營養午餐的核銷案,是我幫她整理,知道那幾張是被抽換的,所以有影印下來;我聽黃本旭說,自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營養午餐菜單有被抽換,黃本旭來了之後,抽換菜單的工作就由黃本旭主導,黃本旭說是被告林秀瓊要他這麼做,我有問他校長是用何種方式要他這麼做,他說是當面告訴他;我拿出95年10月的送貨單是廖忠義當時因害怕留下的,至於98年9 月的原送貨單,是我協助新事務組長陳秋菊辦理核銷時偷偷影印下來;核銷時要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將發票黏貼上連同送貨單送總務主任、會計、校長分別核章後,交會計室開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支付永得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六、證人即觀音國中前事務組長陳秋菊於原審證稱:我接任事務組長後有跟前任事務組長許豔美交接,在我擔任監廚期間曾經在送貨單上簽名後又被要求在相同日期不同之送貨單上簽名,是事務組長要求的,廖忠義曾要求我在送貨單上補簽名,送貨單是二聯式,簽在上面那聯會複寫到下面那聯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09頁、第210頁反面、第212頁)。
七、證人周明瑱於偵訊時證稱:學校營養午餐合約中食材菜金是記載在永得公司帳目下,剛開始時因採買之祭祀水果並非營養午餐團膳菜金,所以我將此部分作在永錠企業社帳目下,並以永錠名義出帳向學校請款,但學校的午餐執行秘書黃本旭跟我說,是否可以用學校的營養午餐款項來支應,將祭祀水果價款作在營養午餐中,我向被告許栢榮請示,被告許栢榮告訴我盡量配合學校,我們才會另外再開一份新的、調整過後的送貨單給學校,以方便學校;印象中觀音國中是從95年開始有祭祀水果的採購,通常是在每一學期的期初及期末;通常是在送貨後把額外採購水果的價格平均分配到原來營養午餐的品項中以作調整,通常是將食材數量作調整但單價不變,這樣就可以把祭祀水果採購的價格平均到營養午餐中;我將抽換單放在信封內,載明交給午餐執行秘書由司機送至學校等語(偵字第27602 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於原審理證稱:我記得是跟學校營養午餐的聯繫人廖組長聯繫,他說是校長要求將祭祀水果費用併入營養午餐經費,說祭祀用品學校沒有經費可支出,是否可以在營養午餐這部分項下支出,經我請示老闆即被告許栢榮,他表示盡量配合學校,在營養午餐材料、食材重量增加、換單,即把祭品金額換成在營養午餐食材裡面,叫學校把先前那張送貨單作廢,再換一張加入祭祀物品金額的送貨單,用信封袋交給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更正後的送貨單是由我製作;只要是廖組長傳真過來說要祭祀我就會準備,項目包括水果三樣、餅乾、飲料、金香等,由我們以實價賣給學校,其中食品、水果、飲料屬於菜金會算到營養午餐內,金香金額小沒有向學校算錢;應該是在95年的時候開始有更正送貨單,一般是在期初、期末拜拜才會有更正情形,每一次拜拜會分好幾張更正,就是一次做好,將好幾張更正後的送貨單放在信封裡註明午餐執行秘書請司機送去;第一次要求將祭祀費用併入營養午餐經費的是廖組長,廖組長後面才是黃主任,黃主任他說可不可以比照之前廖組長時候繼續一樣把祭祀費用放在營養午餐菜錢裡;更正後送貨單的項目、金額我會跟被告許栢榮提大概會在哪些東西或哪些斤兩做更正,但細項及金額我不會跟被告許栢榮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列95年10月營養午餐浮報金額共9,590元,其中有的是95年2 月學期初及6月底學期末拜拜沒有請款,且6、7月放暑假不能報帳,9 月初再拜,所以是3 次累積下來的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抽換之送貨單是用增列青菜方式做換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5頁)。
八、證人即學校午餐監廚徐梅娟於偵訊證稱:事務組長會拿資料給我,說我沒有簽到名要補簽;黃本旭會拿新的送貨單給我,我再把舊的送貨單抽掉,我的認知是更正,至於後續如何核銷我不清楚等語(偵字27602號卷一第120頁)。
九、證人即學校午餐監廚楊梅嬌於原審證稱:卷附之98年9 月17日送貨單當時是許豔美拿去圖書館給我簽的,她是說我漏簽,我就補簽,當時我不知道要我補簽的那張送貨單已經更改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十、上述被告林秀瓊為核銷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而指示黃本旭、廖忠義,將95年2 月、6月及9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5年10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及指示黃本旭將98年9 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8年9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廖忠義、黃本旭即基於林秀瓊指示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再將此用於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10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被告許栢榮即指示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持以行使,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幫忙協助陳秋菊之許豔美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嗣被告林秀瓊、廖忠義(只有參與95年10月該次)、黃本旭等人分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上分別蓋上職章等情,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貨單影本(頁碼詳附表一、二)、被抽換之實際送貨單正本12份、影本2份(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78頁附件袋、他字卷第32頁、第34頁)、送請核銷虛偽不實之送貨單正本12份、影本2 份(偵字第27603 卷一第78頁附件袋、他字卷第33頁、第35頁)及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一本在卷(午餐工作手冊一本外放)可證。
、「學校午餐費收支帳務處理應依本要點及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學校會計報告(月報、決算)以『代辦經費- 學校午餐』科(子)目表達其數額,且另設『明細分類帳』,從其分類科目詳實記載,按時編製本要點所訂之表報。㈠學校午餐經費應專帳處理,年度結餘經費可於下年度流用。㈡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㈢午餐結算餘款應轉入下年度使用。但午餐費除繳納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所列項目外,得辦理午餐教育相關活動、採購及維護午餐相關設備,惟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午餐費既應遵守專款專用原則,且為被告林秀瓊所明知,即不得以不相關之祭祀物品列入開支,況該要點中更規定「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則觀音國中購買祭祀物品中有「飲料」項目,亦與午餐費食材項目不合,而違反專款專用原則。
、綜上可知:㈠廖忠義證稱被告林秀瓊自95年起為舉行祭祀因無經費支應,
遂指示廖忠義將採購祭祀物品等款項挪到營養午餐經費項下支出,廖忠義即告知永得公司會計周明瑱,經周明瑱請示被告許栢榮,被告許栢榮為取得出售祭祀物品價金,同意配合辦理,並授權周明瑱處理,周明瑱即將祭祀物品金額攤列於附表一、二日期之送貨單,以更改或虛列送貨單品項、數量等不實事項製作新的營養午餐送貨單,以供學校抽換核銷等情,核與周明瑱、被告許栢榮證述相符;黃本旭亦證述知悉觀音國中95年9 月間有舉辦祭祀,所購買之祭祀物品費用是在營養午餐項下支應,廖忠義離職後由其接辦祭祀活動,經其請示校長,被告林秀瓊指示援例辦理,仍以更換送貨單方式請款;其援例將要抽換的送貨單交給事務組長拿給原來的監廚重新簽名,再將單據附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後面的黏貼憑證蓋章後交給總務主任蓋章後,再交到會計室核章,然後送至校長室用印等情,核與許豔美證述係經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黃本旭要求其抽換送貨單,是因為「校長要的東西」核銷之用,在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即有在抽換送換單,其雖於98年8 月31日卸任事務組長乙職,但仍協助接任事務組長之陳秋菊處理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98年9月16日、17日期送貨單抽換核銷事宜、陳秋菊證述廖忠義曾要求我在送貨單上補簽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許栢榮就其有切身利害關係事項,亦為相同證述,可見黃本旭、廖忠義、許豔美、陳秋菊、周明瑱、許栢榮、徐梅娟及楊梅嬌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林秀瓊、許栢榮與廖忠義、黃本旭就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按附表一部分,係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廖忠義、黃本旭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部分係被告林秀瓊、許栢榮、黃本旭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秀瓊與廖忠義、黃本旭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95年10月31日該次係被告林秀瓊、廖忠義、黃本旭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8年10月29日該次係被告林秀瓊、黃本旭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就98年10月29日該次之經費核銷(按與本案相關之送貨單日
期是98年9 月16日及17日),雖陳秋菊有在粘貼憑證用紙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惟陳秋菊係98年9 月方代理事務組長(原審卷一第52頁、第99頁、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且陳秋菊稱其未請楊梅嬌要她在送貨單上為補簽名行為,且其代理事務組長期間未曾向永得公司叫過貨(原審卷一第207 頁及反面)。核與楊梅嬌證稱:98年9 月17日之送貨單是許艷美要其補簽名,並非陳秋菊要其補簽名(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及反面);暨周明瑱證稱:觀音國中方面要求伊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的是廖忠義及黃本旭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相符。因此自無法單純以陳秋菊有在粘貼憑證用紙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用印即認其係共犯。再者,雖楊梅嬌證稱:98年9 月17日之送貨單是許艷美要其補簽名,惟依周明瑱證稱:觀音國中方面要求伊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的是廖忠義及黃本旭,且就98年10月29日該次之經費核銷,粘貼憑證用紙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無許艷美之用印(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因此本院亦未認定許艷美係共犯,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被告林秀瓊辯稱:
⒈因家長及資深老師要求學校應該拜拜祈福,故學校自85年起
開始有祭祀活動,剛開始只拜甘泉寺,於每學期期初、期末各舉辦一次拜拜,都是由總務處負責採購祭品,我只負責主祭從來不指示向何處、購買何物,亦不過問經費核銷,經費核銷只要會計主任審核通過,才會用印;又拜拜是由警衛負責安排,拜完後祭品讓他們拿去吃,體育組長也會帶學生去搬東西吃;祭品採購一直是總務處負責,是到黃本旭接任總務主任、廖忠義擔任事務組長時,才咬我指示渠等購買祭品,並於許豔美擔任事務組長時利用購買祭品名義上下其手卻栽贓予我,對祭祀物品費用摻入營養午餐經費中核銷及更改營養午餐食材數量、抽換送貨單一事,我都不知情。黃本旭是總務主任兼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是營養午餐真正實際統籌運作的人,並不是校長(偵字第27603號卷二第4頁),且總務主任只與我確認祭拜時間,其餘事務都他們負責處理,我不可能跳過總務主任直接去指揮事務組長購買祭品。況且我身兼學校眾多單位及委員會之主席或當然委員,校務極其繁忙,學校營養午餐的種類、數量是否真實業已權力下放部屬處理,營養午餐費用之核銷亦有事務組長、總務主任及縣府指派之會計主任層層把關,如無人特別異議我就會予以用印核可廠商請款。本件係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採購祭祀物品,貪圖方便私自向永得公司採購,事後忘記核銷,經永得公司催討才出此下策,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將祭祀物品費用灌入營養午餐經費內勻支核銷,黃本旭接手後亦援用辦理,我充其量只有行政督導不周的行政疏失。
⒉本案我懷疑許艷美為了報復而大玩兩面手法,一方面假藉期
初、期末祭拜名義向永得公司訂購祭品牟取不法利益,另方面又中途攔永得公司送貨單,私下拿到圖書館要楊梅嬌補簽名,再以此為證據檢舉我貪瀆,這與她先抽換學校電鍋上的財產標籤,再檢舉我侵占學校兩個電鍋的手法如出一轍,且她因考績被我打乙等因此挾怨報復。廖忠義、黃本旭、許艷美均係本件犯行之實際操作者,而將全部責任推給我,其 3人至今逍遙法外,我對觀音國中祭祀費用之違法核銷方式並不知悉。
⒊依唐財壽之證詞,都是他請廖忠義協助處理祭祀的事情,或
跟廠商連絡,而非我直接指揮廖忠義去備辦祭祀事宜,另從廖忠義之調查筆錄可知,是廖忠義自行決定向永得司訂購祭祀品,因為他說向永得公司訂購最方便(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32頁反面);再者,從廖忠義於偵訊時證稱:「(問:
在你經手當月份學校如果有因為祭祀而增加採購水果,隔月廠商來請款時,把這一筆原非屬營養午餐的款項金額浮報而請款,你為何不糾正制止還予以核銷?)當初沒想那麼多。」(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89頁),另周明瑱於偵訊證稱第一次要求我將這個款項併入營養午餐的是廖忠義;有關祭祀採購水果的付款方式,學校營養午餐的主秘黃本旭有問我可不可以一併由學校的營養午餐款項來請款(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99頁、第97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觀音國中方面要求你將祭祀費用的款項併入營養午餐的費用,除了廖組長以外,還有提到一個午餐執行秘書黃主任,究竟是誰要求你這樣做?)……第一個叫我這樣做的是廖組長……,至於黃主任他說可不可以照之前廖主任時候繼續一樣把祭祀的物品放在營養午餐菜錢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可見黃本旭是師承廖忠義,並非我指示他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物品,然後從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此亦可從黃本旭之供述得證:「(問:你在做這樣的流程時,有人先告訴你要怎麼做?就是你去問被告林秀瓊她要什麼,你回來填單子傳真出去,這樣的流程有無人告訴你?)因為廖忠義是這麼做,我就照他的方式來做。」(原審卷一第
188 頁反面),足見並非我指示黃本旭或廖忠義向永得司訂購祭祀用品,是其2人自行決定。
⒋被告雖知悉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核銷,但主觀上認為
該核銷業經午餐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故被告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⒌黃本旭於偵訊證稱觀音國中係從95年8 月我去的時侯就有要
求營養午餐的供應商另外提供蔬果供祭祀之用,一直到98年6月(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87頁);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以後,就是新學年開始,因為那時候營養午餐招標方式不同,以前都是最有利標,都是永得公司得標,98年以後有改成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永得公司還是有得標,但那段時間之後就比較沒有拜,就是有時候是完全都沒有拜;98年有中斷,之後被告林秀瓊沒有指示我拜拜,我就假裝忘記;98年學年度上學期,就是98年9 月改採最低標,就是因為這樣採購方式不同,後來我知道如果再去採買祭祀物品,會影響到學生的午餐品質,所以如果校長林秀瓊忘記的話,我就不會主動提醒她,幫她買祭祀物品,那段期間有一點點不確定,比較少拜,就是次數有中斷,不像以前有固定的頻率(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可見98年9 月開學期初並未舉行祭拜,何來購買祭品、指示抽換送貨單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⒍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
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品,並從營養午餐費中去核銷,原因有三,其一,廖忠義及黃本旭都是我的部屬,為了公事出事,我不能置身事外,必須挺身承擔。其二,我原先以為是總務人員採購程序上的瑕疵和便宜行事而已,並沒有貪污的成份,直到閱卷得知是許艷美大玩兩面手法檢舉我才開始反擊,其三,我對有人提議用營養午餐費來買祭品確實有印象,反正拜完也是分享給師生,我要他們討論,到底他們怎麼討論,結果如何,並未回報給我,但確實有印象,才會說是經營養午餐委員會討論過的,且被告並非每次均列席午餐推行委員會,故之前才會說是經過午餐推行委員會通過,但未直接指示廖忠義逕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另外每次祭祀的費用不過3 千元左右,以校長的特支費或學校一般事務費都可獨力支付,根本不需要從營養午餐費來勻支(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⒎李淑珠、溫榮坤、唐財壽、黃本旭於10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均證稱:「(均問:……有無印象與校長曾經討論過要把學校的祭祀活動納入營養午餐項下一併辦理?)沒有。」,可見我未曾指示總務主任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勻支。⒏廖忠義於偵查中證稱「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知道。最後的
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再參諸被告林秀瓊於調查中供稱:「我不清楚,而且應該沒有才對,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因為假如從營養午餐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貨單之方式來報銷。」等語,顯示我完全不知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方式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的違法核銷方式。
⒐退萬步言,廖忠義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校長
當初說要把這個有關拜拜的東西要融入那個午餐費,校長有請款。」、「(問:校長怎麼說?)就把它融入,融入……。」,可見我至多僅係要求廖忠義將祭祀費用「融入」營養午餐費用予以核銷,此係中性指示,並未指示廖忠義以「違法方式為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㈡被告許栢榮辯稱:
⒈我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林秀瓊,但兩人並無私交往來。我經
營的永得公司為提供觀音國中學生營養午餐之廠商,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或祭祀食品之訂購及請款事宜,均由公司員工周明瑱與學校事務組長廖忠義、總務主任黃本旭連繫處理,我與被告林秀瓊並未就上開業務有所連繫或接觸。我經營的永得公司出售祭祀食品予觀音國中,原為單純之買賣關係,我已將貨品如數送至學校,請領之款項亦與買賣金額相符,並無浮報情事。惟觀音國中之事務組長廖忠義及總務主任黃本旭要求周明瑱將出售祭品之金額,分攤在營養午餐費用中請款,嗣後周明瑱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另行製作新的送貨單交予黃本旭。周明瑱曾告知我有關學校上開要求,我僅表示盡量配合學校請款,目的係為早日取得貨款,並無與渠等有何犯意連絡,此可由周明瑱另行製作新的送貨單後,我並未要求校方取回或銷毀原送貨單乙節可知。因我如有任何不法意圖,衡情於製作新的送貨單後,理應將原送貨單取回或銷毀,豈會留下違法證據?實係因不知學校核銷請款方式為何,為方便學校作業,而將更改後新的送貨單,連同原送貨單留在學校,供校方選擇使用。我實不知事後有抽換原送貨單,及持更改後的送貨單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之原監廚重新簽名,並由廖忠義、陳秋菊等人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據以核銷請款等情事。我為取得貨款而應買受人學校之要求,更改送貨單內容,固有不當,並無浮報請款,自不得僅因永得公司有更改送貨單,即據此推斷我與廖忠義、黃本旭或被告林秀瓊等人有犯意連絡。再者,依周明瑱證述,她只有接過廖忠義、黃本旭的電話,沒有接過被告林秀瓊的電話,我與被告林秀瓊間並沒有聯絡過,而黃本旭、廖忠義又沒有被起訴,也沒辦法認定他們是共犯,被告二人之間如何能認定有犯意聯絡。若被告2 人真有犯意聯絡,被告許栢榮大可直接叫周明瑱重新做送貨單即可,廖忠義、黃本旭何必要會計周明瑱來問我可不可以,所以我才會認為學校方面可以,才會更正送貨單,此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要明知,若無明知,何來直接故意。何況送貨單的性質是什麼,即便沒有送貨單,永得公司也可以請款,是學校跟永得公司買祭品,不是被告林秀瓊跟永得公司買祭品,是學校拜拜,不是被告林秀瓊個人拜拜,我根本沒有必要為了1 萬多塊的祭祀費用而與跟被告林秀瓊有何犯意聯絡,我沒有主觀的犯意,亦無明知犯罪事實而去製作新的送貨單。
⒉學校營養午餐原則上專款專用,但其使用範圍甚廣,不限於
當日食材,廚房設備餐具、員工獎金均可由營養午餐經費支付,此有觀音國中92至99年歷次營養午餐推動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被告許栢榮認學校祭祀採購之三牲水果飲料等食品,於祭祀後均由學校師生共同食用,且廖忠義、黃本旭或被告林秀瓊為營養午餐推動委員會之成員,渠等要求周明瑱將出售祭品之金額,分攤在營養午餐費用中請款,已行之多年,均無異議,是以被告許栢榮認為以午餐經費支付祭祀採購食品之費用,應係經學校決議及執行,否則學校承辦午餐業務之人員為何作如此要求?是以被告許栢榮主觀上認為以午餐經費銷核祭祀食品之費用並無不妥,且已經學校內部同意,至於學校如何具体辦理核銷程序,被告許栢榮並不知悉,更無權聞問。
⒊送貨單係被告公司向買受人要求給付貨款之用,本有權製作
及修改內容,被告製作新的送貨單內容,雖與實際供貨內容不符,但此為買受人學校明知且同意,請款之金額亦無增減,買受人既同意出賣人以新的送貨單來請款,出賣人又有何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意可言。
二、對於被告2人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林秀瓊部分⒈被告林秀瓊就學校舉行祭祀活動所購買祭祀物品費用支付方
式,自始均推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由營養午餐費用中支付,嗣於原審方改稱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付,故其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秀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祭祀所
需經費,我請廖忠義及總務處其他同仁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委員一起討論,最後大家同意既然是為學校祈福,所以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祭祀完貢品則由大家一起食用求得平安;(問:祭祀物品之採購費用如何支出?)是按當時午餐推行委員會之決議,由營養午餐經費去支出;(問:祭祀用品為何不以學校的事務費支用?)因當時文書組長姜拾娘及午餐推行委員會之共識,拜拜物品最後也是分給大家享用,所以由營養午餐費支付是理所當然,且我也覺得這樣很合理;(問:祭祀用品為何不以你個人特支費支用?)大家共識拜拜物品最後也是分給大家享用,所以由營養午餐費支付是理所當然的;而同仁亦有共識向午餐食材公司採購祭品並一併支出等語(偵字第27602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⑵被告林秀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關祭祀活動所需
採購之物品經費來源?)由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決定,並由營養午餐供應商提供;當時交到推行委員討論時,他們認為由營養午餐來採購祭祀牲果,祭祀後提供給全體師生食用也算是加菜;最早討論的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等語(偵字第27602 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⑶被告林秀瓊於原審則辯稱:觀音國中是自85年開始有祭祀活
動,每年都有,期初、期末各一次;祭祀物品的費用都是由總務主任負責,總務主任是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之後成為慣例,我印象中總務主任都是這樣辦,當時總務主任從唐財壽一路辦下來,到(91年)廖忠義接任事務組長,本來祭祀物品是由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廖忠義在街上買了4 年直到95年,他在街上買祭祀物品東奔西跑沒有效率,經我及總務主任說他沒有效率後,廖忠義就自己找永得公司送祭祀物品,但我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付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⑷綜上,被告林秀瓊就學校舉行祭祀所購買祭祀物品費用由營
養午餐經費中支付,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而最早參與討論的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且認為由午餐費用中支付是理所當然,且覺得很合理云云;嗣於原審則改稱其一直以為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付云云,供述前後不一,經原審質以為何之前均供稱是經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辯稱:因為那時廖忠義常挨我罵,所以午餐推行委員會成員和校內其他老師都跟我說,廖忠義很辛苦,跑來跑去滿頭大汗,很可憐,可不可以讓廖忠義不要這麼累,讓他方便一點,如果從營養午餐食材費用裡面支出會不會比較好,我說如果午餐推行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話,就可以照辦,但我沒有去開會,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經過午餐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但我印象中黃本旭有跟我講過,我認為他們就會這樣去處理,但是後來如何處理他們都沒有跟我講(原審卷三第5 頁及反面);嗣又改稱:
當時只是許多老師在聊天,沒有特別指示誰去辦,當時大家聊一聊後就一哄而散等語(原審卷㈢第9 頁),前後所述更見反覆。且被告上開供稱「最早參與討論的午餐推行委員有前總務主任謝榮坤」,然依證人謝榮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證)稱:其擔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期間,觀音國中並未舉辦祭祀活動,其未參與過要將學校祭祀活動費用納入營養午餐項下一併辦理等討論,其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還未有營養午餐推行小組,也不記得有決議祭祀用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支出等語(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述與謝榮坤所證不符;且被告辯稱「之後就沿用前面制度」辦理(指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然依前擔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即證人李淑珠(任期自85年8月至88年7月)、溫榮坤(任期自88年8月至90年7月)、唐財壽(任期自90年 8月至95年7月)、黃本旭(任期自95年8月至100年7月)及擔任觀音國中事務組長之陳秋菊(任期自82年11月至89年5 月、98年9月至99年1月)、黃文賜(任期自89年8月至91年1月)、廖忠義(任期自91年2月至96年5月)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對有關:①渠擔任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期間,該委員有無決議把祭祀用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支出?李淑珠、溫榮坤均供稱:不記得(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黃本旭證稱:沒有討論並做出決議過(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89頁);②渠擔任營養午餐推行小組成員,有無曾經參與過討論要把祭祀活動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項下一併辦理?李淑珠、溫榮坤均供稱:不記得(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8頁);唐財壽、黃文賜、陳秋菊、廖忠義均證稱:沒有(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8頁、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89頁),而黃本旭、廖忠義復於原審均證稱: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沒有決議過拜拜物品可由營養午餐經費內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89頁反面),是唐財壽、黃本旭、黃文賜、陳秋菊、廖忠義均一致證稱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無開會決議、或討論過要把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被告林秀瓊上開「經會議決議通過」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秀瓊於檢察官起訴、閱覽卷內資料後,於原審始改稱
因其未參加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議,不知道上開事項有無經過午餐推行委員會決議通過,或於本院再改稱其並非每次均列席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推責於黃本旭等人未告知有關開會結果,並辯稱其一直以為祭祀物品費用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之特支費支付云云,亦不足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秀瓊身為觀音國中校長之職,乃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
主任委員,有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四點可按(見外放證物: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第11頁),且被告曾多次參與該會議,亦有該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92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期末;93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94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98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在卷可參(偵字第27603 號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82頁),非如其在原審所辯稱均未參加會議。
⑵縱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被告林秀瓊因並非每次均有參加
,然該該項會議紀錄事後均會送請被告林秀瓊核閱,此有該校事務組長於會後檢陳各次(96至98年度第1、2學期期初、期末)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簽請校長即被告林秀瓊核閱之簽文附卷可參(偵字第27603 號卷二第147、154、158、161、164、167、171、173、176、180、183、186頁),被告林秀瓊於原審亦坦認會議紀錄送來其都會看一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被告林秀瓊既有看會議紀錄,焉會不知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並未決議通過有關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支出?因此被告林秀瓊辯稱係黃本旭等人未告知有關開會結果,其身兼學校眾多單位及委員會之主席或當然委員,校務極其繁忙,學校營養午餐的種類、數量是否真實業已權力下放部屬處理,黃本旭是總務主任兼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是營養午餐真正實際統籌運作的人,並不是校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⑶若以家長會費支出學校祭祀物品費用,程序上事前亦應經家
長會同意,並由家長會會議核銷,非校長個人意志或職權所能決定,被告林秀瓊未提出家長會同意以家長會費支應學校購買祭祀物品費用之文件證明,其辯稱信以為以家長會費支出學校祭祀物品費云云,亦難採信。另有關校長特支費之支用、請領,亦需載明其用途並附明細,並經校長親自核銷,本件採買祭祀物品費用未自上開特支費中支付,被告林秀瓊於每月核銷特支費時,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林秀瓊辯稱其一直以為祭祀物品費用是用家長會費或校長之特支費支付,營養午餐費用之核銷亦有事務組長、總務主任及縣府指派之會計主任層層把關,如無人特別異議,其就會予以用印核可廠商請款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⒊本件係被告林秀瓊指示黃本旭及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
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之用,及指示將採購祭祀水果的款項挪到營養午餐款項下支應,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秀瓊前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即坦稱:其自83年到任迄
95年間未曾拜拜,嗣94、95年間因同仁車禍不斷要求拜拜以求平安,才一直延續下來;(問:你從何時開始指示黃本旭及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拜拜之用?)應該是94、95年間開始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15頁反面),即無被告林秀瓊上開所辯「是廖忠義在街上買了4 年祭品,毫無效率」、「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面採購其私自逕向永得公司訂購」等情。被告林秀瓊雖又辯稱其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才知祭祀物品費用由營養午餐經費中核銷云云,顯與其前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是同仁共識向午餐食材公司採購祭品,並一併支出」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16頁反面)不符。雖嗣又改稱以為是從家長會費或校長特支費支出云云,前後矛盾,委無足採,已如前述。
⑵如前述,被告林秀瓊於調查處詢問時即自承其有指示黃本旭
及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拜拜之用,觀音國中祭祀用品之採購,費用係由營養午餐費支出,亦不否認廖忠義供稱被告林秀瓊知道拜拜祭祀物品是以營養午餐費支出,也是她指示這樣做的,廖忠義所述實在,核與廖忠義、黃本旭於原審均證稱係被告林秀瓊指示觀音國中祭祀費用由營養午餐費支出相符,可見本件確係被告林秀瓊指示廖忠義、黃本旭等將祭祀物品以營養午餐費支出。因此其事後辯稱總務主任只與其確認祭拜時間,其餘事務都是他們負責處理,校長不可能跳過總務主任直接去指揮事務組長購買祭品,採買係由事務組長負責,校長不為小事負責,其信賴會計主任,本件係因廖忠義偷懶不向外採購祭祀物品,貪圖方便私自向永得公司採購,事後忘記核銷,經永得公司催討才出此下策,以抽換送貨單方式將祭祀物品費用灌入營養午餐經費內勻支核銷,黃本旭接手後亦援用辦理,伊充其量只有行政督導不周的行政疏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雖被告林秀瓊於本院辯稱其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承
認有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品,並從營養午餐費中去核銷,係因廖忠義及黃本旭都是其部屬,為了公事出事,其不能置身事外,必須挺身承擔。另外其原以為是總務人員採購程序上的瑕疵和便宜行事而已,沒有貪污成分,直到閱卷得知是許艷美大玩兩面手法檢舉才開始反擊云云,惟被告林林秀瓊若確無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品,並從營養午餐費中去核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又何須承認?且案件業經檢調介入調查,有無貪污或其他犯罪行為,無法以受調查人之主觀想法為斷,焉有並無其事卻隨便承認之理。
⒋廖忠義、黃本旭、許艷美就本件應未誣陷被告林秀瓊,說明如下:
⑴承上㈢之敘述,被告林秀瓊於調查處詢問時既自承有指示黃
本旭及廖忠義等人向永得公司訂購水果、飲料等物品作為祭祀之用,及指示將採購祭祀水果的款項挪到營養午餐款項下支應,則廖忠義、黃本旭、許艷美等之前開證述與被告林秀瓊之自白大致相符,其證述內容自無不實,況廖忠義、黃本旭、許艷美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聞並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實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秀瓊之必要,且廖忠義、黃本旭等所為不利被告林秀瓊之供述,亦未迴避自身參與其中之責任,並無所謂全部將責任推給被告林秀瓊之情形。
⑵被告林秀瓊雖辯稱本件其懷疑許艷美為了報復而大玩兩面手
法,一方面假藉期初、期末祭拜名義向永得公司訂購祭品牟取不法利益,另方面又中途攔永得公司送貨單,私下拿到圖書館要楊梅嬌補簽名,再以此為證據檢舉我貪瀆云云,惟被告林秀瓊於調查處詢問時既自承有此事實,許艷美就本件之供述亦非捏造,至於被告林秀瓊辯稱本件其「懷疑」許艷美為了報復考績被其打乙等因此挾怨報復,而大玩兩面手法云云,係被告林秀瓊臆測之詞。
⒌唐財壽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擔任總務期問,觀音國
中有辦理祭祀的事,那祭祀的事是誰處理?)會由校長告知我什麼時間祭祀,我再去請總務處的組長協助處理祭祀的事情或者是跟廠商連絡,至於是哪一位組長,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關係比較密切的是事務組長,有時候因為課業繁忙,有時候是校長直接下指示給組長,我是事後才知道要祭祀。」等語(偵字第10993 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林秀瓊辯稱依唐財壽之證詞,都是他請廖忠義協助處理祭祀的事情,或跟廠商連絡,而非我直接指揮廖忠義去備辦祭祀事宜云云,並非事實。另廖忠義於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問:何以你指示永得公司以浮報營養午餐費的方式,來購買被告林秀瓊拜拜祭祀的物品?)因為永得公司是午餐供應商,向該公司訂購最方便。」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32頁反面)。惟廖忠義在該證述前已證稱其係依校長的指示向永得公司訂購拜拜祭祀的物品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32頁及反面)。因此自不得僅擷取廖忠義於調查處詢問筆錄之片段,即曲解其意,係因廖忠義自認為向永得公司訂購最方便而向該公司訂購,況如前述,廖忠義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確實是被告林秀瓊指示我向永得公司訂購祭祀貨品;當時校長是請我到校長室說,因為學校經費不足,拜拜物品可以從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因校長這樣指示,又是為學校祈福,我沒有意見就依照指示去做;校長以口述方式列出一些拜拜東西,例如水果、餅乾、飲料,並說要跟永得公司採買,如有不曉得地方就去問永得公司如何處理等語。因此被告林秀瓊以廖忠義於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向永得公司訂購最方便,可見是廖忠義自行決定向永得司訂購祭祀品;再者,從廖忠義於偵訊時證稱:「(問:在你經手當月份學校如果有因為祭祀而增加採購水果,隔月廠商來請款時,把這一筆原非屬營養午餐的款項金額浮報而請款,你為何不糾正制止還予以核銷?)當初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89頁),即謂此事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如前述,廖忠義及黃本旭均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林秀瓊指示其如此處理,然後由廖忠義及黃本旭與永得公司之周明瑱連絡,周明瑱既未與被告林秀瓊連絡,自不知被告林秀瓊是否有指示廖忠義及黃本旭如何處理,故被告林秀瓊以周明瑱於偵訊證稱第一次要求我將這個款項併入營養午餐的是廖忠義;有關祭祀採購水果的付款方式,學校營養午餐的主秘黃本旭有問我可不可以一併由學校的營養午餐款項來請款(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99頁、第97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觀音國中方面要求你將祭祀費用的款項併入營養午餐的費用,除了廖組長以外,還有提到一個午餐執行秘書黃主任,究竟是誰要求你這樣做?)……第一個叫我這樣做的是廖組長……,至於黃主任他說可不可以照之前廖主任時候繼續一樣把祭祀的物品放在營養午餐菜錢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
161 頁反面),即認黃本旭是師承廖忠義,並非伊指示他向永得公司購買祭祀物品,然後從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是其2人自行決定云云,亦非可採。
⒍黃本旭於偵訊時雖證稱:觀音國中係從95年8 月我去的時侯
就有要求營養午餐的供應商另外提供蔬果供祭祀之用,一直到98年6月(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87頁);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以後,就是新學年開始,因為那時候營養午餐招標方式不同,以前都是最有利標,都是永得公司得標,98年以後有改成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永得公司還是有得標,但那段時間之後就比較沒有拜,就是有時候是完全都沒有拜;98年有中斷,之後被告林秀瓊沒有指示我拜拜,我就假裝忘記;98年學年度上學期,就是98年9 月改採最低標,就是因為這樣採購方式不同,後來我知道如果再去採買祭祀物品,會影響到學生的午餐品質,所以如果校長林秀瓊忘記的話,我就不會主動提醒她,幫她買祭祀物品,那段期間有一點點不確定,比較少拜,就是次數有中斷,不像以前有固定的頻率(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惟其在原審另證稱:觀音國中拜拜一直到100年都還有拜,98年8月以後雖然還是有拜,但我不太記得次數、時間,應該還是用相同方式處理;如果以98年9月為分界點,在98年9月以前拜拜祭品來源,跟98年 9月以後拜拜祭品來源,沒有什麼不一樣,還是都跟永得公司訂貨,拜拜的祭祀物品的支出,還是跟以前一樣勻支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88頁、第193 頁反面),可見依黃本旭上開證詞,98年8 月以後觀音國中還是有拜,只是其不太記得祭拜的次數與時間,無法得出觀音國中於98年9 月開學期初並未舉行祭拜乙事,況楊梅嬌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98年9月17日永得公司送貨單〉一個送貨單金額為8059元,一個是10859元,其中關於雞排一個為85公斤,一個為50公斤,且2張都有你簽名,有何意見?)我忘記了,這2份都是我簽名沒錯,85公斤那份是事後許豔叫我補簽,事後她說我忘記簽,叫我簽我就簽。」等語(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121頁),可見98年9月該次觀音國中確實仍有拜拜,因此被告林秀瓊以黃本旭前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即謂觀音國中98年9 月開學期初並未舉行祭拜,既未拜拜,何來購買祭品、指示抽換送貨單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並非事實,且黃本旭上開供述無法為有利被告林秀瓊之認定。
⒎李淑珠、溫榮坤、唐財壽、黃本旭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係
證稱:「(均問:擔任營養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執行祕書期間,該委員會有無決議祭祀用品水果及費用是由營養午餐費用支出?)不記得、沒有去注意。」(偵字第27603 號卷第
207 頁反面)。換言之,檢察事務官係訊問李淑珠、溫榮坤、唐財壽、黃本旭等4 人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有無決議祭祀用品水果及費用是由營養午餐費用支出,而非問有無印象與校長曾經討論過要把學校的祭祀活動納入營養午餐項下一併辦理,況是否曾經討論,與被告林秀瓊是否曾經指示總務主任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勻支係兩回事,因此被告林秀瓊辯稱李淑珠、溫榮坤、唐財壽、黃本旭於100年9月28日偵訊時已證稱:「(均問:……有無印象與校長曾經討論過要把學校的祭祀活動納入營養午餐項下一併辦理?)沒有。」等語,即認其未曾指示總務主任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勻支云云,顯非可採。
⒏被告林秀瓊雖辯稱:廖忠義於偵查中證稱:「只是她最後的
程序她不知道。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27 頁逐字譯文),再參諸伊於調查中供稱:
「我不清楚,而且應該沒有才對,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因為假如從營養午餐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貨單之方式來報銷。」,顯示伊完全不知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方式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的違法核銷方式云云。惟被告林秀瓊僅擷取廖忠義於偵查供述之片段,而未將前後文照錄,該段之前後文如下(本院卷一第127頁逐字譯文):
檢察官:沒有人說錢現在進到你們口袋喔,誰叫你們這樣做
的啦?廖忠義:因為校長當初說要把這個有關拜拜的東西要融入那個午餐費,校長有請款。
檢察官:校長怎麼說?廖忠義:就把它融入,融入……。
檢察官:這部分我會讓你跟校長對質齁……。
廖忠義: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知道。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
檢察官:你說什麼?廖忠義:有指示這部分我們要從午餐費支出。
可見廖忠義已明確證稱被告林秀瓊有指示其祭祀費用要從午餐經費中支出。況午餐經費之核銷亦須經被告林秀瓊核章用印,因此被告林秀瓊對程序之處理並無不瞭解,因此無法以廖忠義於偵查中不明確之片段證詞,而為被告林秀瓊有利之認定。
⒐雖廖忠義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僅證稱:「因為校長當初說
要把這個有關拜拜的東西要融入那個午餐費,校長有請款。」、「(問:校長怎麼說?)就把它融入,融入……。」,並未說明清楚如何融入,惟其在原審已明確證稱:確實是被告林秀瓊指示我向永得公司訂購祭祀貨品,當時校長是請我到校長室說,因為學校經費不足,拜拜物品可以從營養午餐經費中支付等語,且所證亦與被告林秀瓊於調查處自承之情形相符,因此被告林秀瓊辯稱退萬步言伊至多僅係要求廖忠義將祭祀費用「融入」營養午餐費用予以核銷,此係中性指示,並未指示廖忠義以「違法方式為之。」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⒑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訊周明瑱、廖忠義,待證事實為:被告林秀瓊並無於原判決所載之時間,指示學校總務人員向永得公司採購祭祀物品(水果、飲料、金紙、香燭等),然後浮報價額及數量,併入觀音國中營養午餐費用向學校請款,亦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本院卷一第84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第139 頁)。惟周明瑱、廖忠義於原審均經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故被告林秀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㈡被告許栢榮部分⒈如前述,學校午餐經費應專帳處理,年度結餘經費可於下年
度流用,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午餐結算餘款應轉入下年度使用,雖得辦理午餐教育相關活動、採購及維護午餐相關設備,惟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九點定有明文。且被告許栢榮於原審自承知悉營養午餐之提供是專款專用,經費專帳處理;(問:依照本件起訴更改的品名,分別都是肉品、蔬菜,並沒有拜拜所用的蘋果等高級水果,或是你所稱的三牲,為何不直接將拜拜的物品實際列入,卻要更改上開其他顯然是營養午餐的食材、單價?)因為拜拜物品的品項與菜單不符,因為菜單前一週由我們公司設計之後先送到學校,然後學校的午餐委員會審核,沒問題之後,我們下週就如此供應,一般都不會更改菜單,如果需要購買拜拜物品就會在原本菜單的品名修改,金額必須要符合;(問:依你在調查局、偵查的陳述,你明知這樣抽換係屬不實,但為了取回購買拜拜物品的費用,所以還是依照觀音國中的要求配合,事後重新製作不實的送貨單,交予學校,……,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因此被告許栢榮辯稱學校營養午餐原則上專款專用,但其使用範圍甚廣,不限於當日食材,廚房設備餐具、員工獎金均可由營養午餐經費支付,學校祭祀採購之三牲水果飲料等食品,於祭祀後均由學校師生共同食用,且廖忠義、黃本旭或被告林秀瓊為營養午餐推動委員會之成員,渠等要求周明瑱將出售祭品之金額,分攤在營養午餐費用中請款,已行之多年,均無異議,是以被告許栢榮認為以午餐經費支付祭祀採購食品之費用,應係經學校決議及執行,且已經學校內部同意,否則學校承辦午餐業務之人員為何作如此要求?被告許栢榮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許栢榮雖坦承將祭祀物品費用分攤於營養午餐經費中請
款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送貨單之行為,惟辯稱是配合學校辦理,且所交付午餐食材及祭品其總金額與所請款項相符,並無浮報,又製作更改後之送貨單被告許栢榮從未過目,只是配合學校,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許栢榮經周明瑱告知觀音國中要求將購買祭祀物品費用併入營養午餐請款,其亦知提供營養午餐之經費是專款專用,但為取回應得之貨款,即指示周明瑱另行製作不實的送貨單配合學校辦理抽換(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其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暨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且依前揭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九點規定,午餐費用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況該要點更規定「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則觀音國中購買祭祀物品中「飲料」項目,並不符合午餐費食材項目,被告許栢榮明知不得以不相關之祭祀物品列入食材報銷而仍為之,其辯稱請款並無不法云云,並不可採。另犯罪證據未必會為行為人銷燬,在實務上甚為常見,因此被告許栢榮辯稱周明瑱另行製作新的送貨單後,如伊有任何不法意圖,理應將原送貨單取回或銷毀,豈會留下違法證據,未要求校方取回或銷毀原送貨單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許栢榮為取回祭祀用品之款項而製作不實之送貨單,透
過周明瑱交予廖忠義、黃本旭、被告林秀瓊等使用,其與廖忠義、黃本旭、被告林秀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且犯意聯絡不以所有行為人間有一致之協議為必要,另共犯之認定亦不以經起訴之人方能認定係共犯,未經起訴之人即不能認定係共犯。因此被告被告許栢榮辯稱依周明瑱之證詞,她只有接過廖忠義、黃本旭的電話,沒有接過被告林秀瓊的電話,伊與被告林秀瓊間並沒有聯絡過,而黃本旭、廖忠義又沒有被起訴,也沒辦法認定他們是共犯,被告許栢榮與林秀瓊間如何能認定有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⒋永得公司之送貨單係永得公司向買受人要求給付貨款之用,
被告許栢榮雖有權製作內容,惟被告許栢榮明知不可將祭祀費用納入午餐經費,而仍製作不實之送貨單內容,並交予觀音國中行使,自係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不因該新的送貨單內容為學校方面同意而不構成犯罪。因此被告許栢榮辯稱請款之金額並無增減,買受人既同意出賣人以新的送貨單來請款,伊有何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犯意可言云云,顯非適論。
參、論罪的理由
一、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衹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應以此認定被告林秀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桃園縣政府為加強辦理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於89年12月訂定「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並於95年3月1日經第二次修訂,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有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可參。又縣立國民中學校長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9 條規定,係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2分之1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國民中學各處(室)主任則係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亦訂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可參。從而縣立國民中學之校長、總務主任執行「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營養午餐」,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至於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林秀瓊行為時任職桃園縣觀音國中校長,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又依桃園縣政府95年3月1日修訂公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及「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學校午餐帳務表冊管理注意事項,其中有關營養午餐支出憑證規定:原始憑證取得後由經手人黏置(於午餐黏貼憑證用紙),依序核章完成後由會計編製支出傳票,並填載動支經費請示單;而午餐經費之支用原則,應專款專用,並專帳處理,不得有「挪用」、「墊借」或列支非屬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事項;學校不得以午餐經費購買飲料供應學生,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見外放證物:「桃園縣學校午餐工作手冊」第174、179、188 頁)。依上揭說明,桃園縣立觀音國中支出傳票、學生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均係被告林秀瓊、證人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等人依據桃園縣縣政府發布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在執行95年10月及98年9 月各當月營養午餐事務完畢後,檢具原始憑證辦理領款支付時所應造具之文件,由時任之事務組長廖忠義、陳秋菊等人予以製作填載,並由午餐執行秘書即總務主任黃本旭、會計主任張鳳娟、校長即被告林秀瓊等人予以核章;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從而非僅由領款人所製作,而係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係屬公文書。
四、被告許栢榮利用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不實之送貨單,嗣提供被告林秀瓊暨共犯黃本旭、廖忠義等人抽換送貨單,並持以行使,核被告許栢榮、林秀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上開不實之送貨單金額經廖忠義及不知情之陳秋菊造具於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並分別提出不知情之會計主任製作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支出傳票,以請領營養午餐經費,核被告林秀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栢榮、林秀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林秀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秀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內容不實之送貨單;暨被告林秀瓊利用不知情之陳秋菊及會計、出納人員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請款核銷,均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許栢榮係先後2 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林秀瓊、廖忠義(就附表一部分,不包括附表二部分)、黃本旭雖不具有業務身分,然其就此部分與被告許栢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如前述,被告林秀瓊就95年10月31日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黃本旭、廖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98年10月29日該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黃本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秀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計畫,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95年10月、98年9 月間,推由被告許栢榮指示周明瑱各以一次調整12份、2 份送貨單登載不實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方式製作新的送貨單,以供抽換單據,各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一行為,僅各論以一罪。
九、被告許栢榮所犯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林秀瓊所犯2 次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栢榮之辯護人認被告許栢榮所犯上開2 罪應論以一罪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惟被告許栢榮所犯上罪2罪之時間,間隔2年多,難認係一罪。
十、被告林秀瓊之辯護人雖聲請予被告林秀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惟被告林秀瓊對上開犯罪事實並未認罪,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附表一之合計點收金額及核銷金額分別係153811元及163401
元,原判決附表一分別誤為179921元及189511元;另附表二編號2之核銷金額暨附表二之合計核銷金額分別係10859元及26256 元,原判決附表二分別誤為10895元及26292元,均有未洽。
㈡如後述,被告許栢榮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許栢榮構成該罪,且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判決主文對被告許栢榮所諭知之刑度卻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 月,皆在法定本刑以下,均有未合。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亦涉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註明黃本旭、廖忠義、陳秋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於理由欄僅認定被告林秀瓊與許栢榮係共犯(原判決第23頁至第24頁),致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亦有未當。
㈣被告林秀瓊與許栢榮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林秀瓊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如後述,被告林秀瓊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至㈢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林秀瓊大學畢業;被告許栢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秀瓊從事教育工作,犯罪時擔任校長職務,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本應依規定行事,明知學校營養午餐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竟為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指示下屬將採購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中核銷,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許栢榮為取得出售祭品貨款,竟配合被告林秀瓊及其他共犯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送貨單供被告林秀瓊及其他共犯核銷祭祀物品費用,所為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許栢榮部分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秀瓊上開95年10月間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許栢榮上開95年10月間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許栢榮95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修正亦同此見解,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許栢榮較為有利,因此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新法。查被告2 人上開95年10月間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且就被告許栢榮部分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並就此部分減得之刑與被告、林秀瓊、許栢榮98年間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許栢榮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許栢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本件被告許栢榮所犯之2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對被告許栢榮並無影響,故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林秀瓊與其他共犯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觀音國中黏貼憑
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會計憑證雖係被告林秀瓊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交付觀音國中而行使,已非被告林秀瓊與其他共犯所有物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林秀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栢榮係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永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瓊明知前開學校午餐費用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犯意,自95年10月2日起迄98年9月17日止,由被告林秀瓊陸續指示觀音國中總務處人員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飲料、金紙、香燭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並將此支出併入於永得公司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而與被告許栢榮基於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或單價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數量或單價而浮報之,再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向觀音國中會計室承辦人員請款核銷,因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犯罪態樣,均需以從中圖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獲取不法利益者為要件。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的一般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亦係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法條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6年台上字第1967、1584號判決要旨)。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係屬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於85年10月3 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茲因本條款之處罰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而將前開條款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修正理由,係將之修正為結果犯,並將構成要件更加具體,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又本條將「違背法令」與「圖利人不法之利益」並列,乃因以往偵審實務案例之見解觀察,對於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生之利益,是否即當然為「不法利益」,仍有歧異之看法,可見公務員「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間之關係,仍未見釐清,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既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從而屬於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既已限縮在「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體系解釋,於同一法典內,亦應參酌前開修法意旨予以限縮,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有關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應限縮於需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始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貪污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㈠黃本旭、廖忠義均證述被告林秀瓊將採購祭祀物品費用列入
營養午餐經費中,以浮報營養午餐數量及價格方式勻支,且所購置祭祀物品祭祀後放置在校長室,均為被告林秀瓊一人獨用,並未提供予全體師生食用等語。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
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例)。原審已認被告林秀瓊與許栢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瓊先行指示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將此用於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95年10月及98年9 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再由被告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進而被告林秀瓊得以營養午餐經費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永得公司則亦得以用以請款。原審既認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此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理由欄說明依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工作要點第 9點之規定,「學校午餐費收支帳務處理應依本要點及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學校會計報告(月報、決算)以『代辦經費- 學校午餐』科(子)目表達其數額,且另設『明細分類帳』,從其分類科目詳實記載,按時編製本要點所訂之表報。㈠學校午餐經費應專帳處理,年度結餘經費可於下年度流用。㈡午餐經費不得購買飲料供應,應盡量供應鮮奶或自製豆漿。㈢午餐結算餘款應轉入下年度使用。但午餐費除繳納本要點第五點第四項所列項目外,得辦理午餐教育相關活動、採購及維護午餐相關設備,惟應秉持專款專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作不實開支。」等語。足見午餐費應遵守專款專用原則外,被告林秀瓊倘非將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將亦無其他預算支出足以支應本件之祭祀費用,準此,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以上開浮報營養午餐總價及經費,核其行為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性質存在,原審就被告林秀瓊、許栢榮2 人之行為所涉詐欺部分竟未予以審究。另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認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以從中圖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以獲取不法利益者為要件,進而稱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有關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應限縮於需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始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並以被告林秀瓊向永得公司購買之祭祀物品,業已分送全校師生食用,因認被告林秀瓊將本件祭祀物品,係用在學校公眾祭祀祈福上之支出,而非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甚至用於違法用途,其行為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未具重大破壞性與危險性,且尚未達到該罪刑事不法之高度云云。然被告於指示黃本旭、廖忠義2人將95年2月、6月及9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5年10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及指示黃本旭、陳秋菊2人將98年9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98年9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依其時間經過(95年2月之祭祀費用列入8月之後之95年10月),並依永得公司與觀音國中係按月結算請款之交互計算方式,則被告林秀瓊與許栢榮之間,究係何時起萌生共同以浮報營養午餐總價及經費方式,將祭祀費用列入營養午餐經費中之犯意,以及該等食品事後如何處理等情,厥為本案應探究之點,易言之,被告既有意以浮報價額方式購入本案祭祀食品,其事後究竟將購入之物納為己用、朋分友人或分贈全校師生,仍無礙於被告2 人主觀上犯意之成立,原審逕認被告林秀瓊事後將祭祀食品分送全校師生,並逆推被告林秀瓊、許栢榮之行為與貪污罪無涉,應有倒果為因之誤。
三、但以上事證及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分述如下:
㈠黃本旭、廖忠義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祭祀過後之水果都放在
校長室,校長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並沒有分給大家享用等語(偵字第27602卷一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字第10993卷第19頁)。惟黃本旭嗣於原審改稱:之前我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祭祀完後校長會指示事務組長或我將物品搬回辦公室由其自行運用」等語,意思是指祭祀物品交給校長後,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有時祭拜時間是在放學後,校長叫我不用留下來,她會留警衛人員陪同,則拜完祭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可能是警衛幫忙處理的,至於校長是否曾指示將祭祀物品分給校內師生或同仁食用,因我沒有處理這後續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90頁);廖忠義於原審亦改稱:拜拜完後祭祀物品我們習慣將之放在校長室,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些物品去向我也不知道,又拜完之後我忙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有無吃過祭品,我真的不知道拜拜物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一127 頁反面、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是黃本旭雖證稱未吃過祭祀物品,廖忠義則稱不知道有無吃過祭品,且均稱係將祭祀物品搬至校長室,然渠等均已證稱「不清楚校長如何處理祭祀物品」。因此黃本旭、廖忠義雖於偵查中曾稱「祭品並沒有分給大家享用」等語,惟於原審已改稱「是否校長曾有指示將祭祀物品分給師生或同仁食用,因其未處理並不清楚」、「祭祀完祭品放到校長室之後就沒有再處理,物品去向我不知道」等語,是黃本旭、廖忠義就此部分所證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其等前開在偵查中證稱校長未將祭品分給大家享用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依下列⒈至⒋證人之證詞,被告林秀瓊有將祭祀後之物品分發予同仁或學校棒球隊食用:
⒈陳秋菊於原審證稱:在80幾年時,如果祭拜水果被告林秀瓊
會分給同仁吃,因我有吃過水果,有時候桌上有水果可以吃,我知道是拜拜的水果;(問:你有收到被告林秀瓊拜完後交付給你們食用的任何東西?)有時候會吃到水果,雖然我沒有參與拜拜,但我知道那天有拜拜等語(原審卷一第 21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監廚楊梅嬌證稱:祭祀物品拜完拿回來,有些(如飲
料、水果)送到校長室,有些校長會說你拿到廚房,有時候校長會叫我把這些東西(水果、餅乾)拿去給同仁吃;校長曾經拿過水果、餅乾、飲料給我吃,校長常常叫我發東西,有時候是發給科室,有時候是到辦公室每人發一點,有時候從樓上開始發,發完為止,有人有吃到,有人沒有吃到;不止是發蘋果還有餅乾,發完為止等語(原審卷一213 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
⒊證人即學校警衛徐永田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是在傍晚時候陪
校長一起祭拜地基主,拜完後我負責收拾祭品,校長有分 1、2 粒蘋果給我,剩下我拿到廚房冰箱放;校長之前就有交代我跟棒球隊林教練講,請他過去拿,第二天教練就會帶棒球隊去拿;我也吃過廚房發放的水果,是整顆比較好如蘋果的水果,而平常營養午餐水果是橘子、香蕉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⒋證人即棒球隊教練林志諺於原審證稱:學校每學期都有舉行
祭祀,祭品有水果、餅乾、飲料,祭拜完的祭品有時校長會請球隊拿去吃;我剛到觀音國中時會帶著學生到廚房拿,時間久了之後,我接到校長或警衛電話就叫學生請警衛開廚房門自己去拿,之後由大家分食;因球隊學生多屬家境弱勢,這些祭品校長都會給球隊學生吃,1年約有3至4次,1學期會到廚房搬運物品給學生吃約有1至2次;校長或警衛有打電話來都是說去拿拜拜的東西,且拿到的東西都是水果、餅乾、飲料。據我所知,在我到職擔任教練之96年8 月前校長就會拿祭品東西給球隊吃;我也有參加土地公及甘泉寺等處的祭拜,拜完後祭品都是搬到廚房,我也有搬過,甘泉寺拜完的祭品放在黃本旭車上,拜完土地公的祭品就拿到學校廚房去放,我沒有搬到校長辦公室過,我吃過的祭品有橘子,也見過學生吃過橘子、蘋果,雖然我不確定每次去廚房拿的食品是不是都是祭品,但有幾次校長或警衛以電話告知我那是拜拜的祭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⒌依上開證人所述,學校祭拜甘泉寺、土地公的祭品,事後經
由陪同祭祀之同仁或搬回廚房或搬至校長辦公室,再由校長通知工友發放同仁食用;祭拜地基主的祭品,被告林秀瓊除分給警衛徐永田分1、2粒蘋果外,剩下的經由徐永田拿到廚房冰箱存放,因被告林秀瓊之前曾跟棒球隊林教練講過,請他去拿,教練就會帶棒球隊去拿,業經楊梅嬌、陳秋菊、徐永田、林志諺等人證述如前;且學校採買之祭祀物品確有分送食用情形,亦經楊梅嬌、徐永田、林志諺證述在卷,是縱黃本旭、廖忠義等人未吃過祭品,但不能排除學校其他師生或同仁確有分食祭祀物品之情形,自難僅以黃本旭、廖忠義於偵查中供稱渠未吃過祭品、校長未請師生食用等語,即遽認被告林秀瓊是獨自使用祭品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黃本旭、廖忠義身為學校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平日均因事務繁忙,被告林秀瓊未請渠等分送祭品給師生食用,而由職員兼監廚之楊梅嬌代為分送或逕行通知或由警衛轉知球隊教練取用給予球隊學生分食,亦未與情理不合。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林秀瓊於95年10月至98年9 月間舉行祭
祀活動購買祭祀物品,為將採買祭祀物品費用納入營養午餐經費勻支,浮報營養午餐費用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舞弊罪嫌。而被告林秀瓊為核銷上開採買祭祀物品費用,將之分攤納入營養午餐經費中請款,雖堪認定,然被告林秀瓊於上開期間之學期初、期末分別於甘泉寺、校旁之土地公及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活動之目的,據被告林秀瓊供稱係為學校祈福,祈求全校師生、同仁平安、校務順遂,其係為學校群體(公益)目的而為,且廖忠義亦稱校長指示拜拜是為學校祈福,伊沒有意見,遂依指示去做(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且上開祭祀物品祭祀後亦係提供予學校師生、同仁或棒球隊員分食,亦如前述;而被告許栢榮確實出售祭祀物品予觀音國中並已交付,其請領營養午餐經費之總金額並無逾越其交付午餐食材與祭祀物品費用之總額,均無圖得渠等私人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如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如上述,被告林秀瓊與許栢榮係既無從中圖利或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謂之倒果為因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即應有較高之不法內涵,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自應具有重大的破壞性與危險性,始足當之。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雖分別該當前述罪名,而違背法令,具有違法性,且構成刑法罪名。然而就不法內涵的判斷,則並非一致,不能當然推論被告2人所為即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價額之貪污罪嫌。又本件被告2 人將本件祭祀物品用在學校公眾祭祀祈福之支出,而非歸於自己或其他私人,其等之行為對於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保護之法益,自未具重大破壞性與危險性,即尚未達到該罪刑事不法之高度。從此角度觀之,亦難以合致該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是被告林秀瓊雖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然尚無圖得渠2 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與浮報數量價額獲取不正當利益之重大貪污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舞弊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瓊、許栢榮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如上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秀瓊、許栢榮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要件,故被告林秀瓊、許栢榮亦不構成詐欺罪,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謂被告林秀瓊、許栢榮即令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貪污舞弊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丁、其他說明
壹、原審雖認被告許栢榮係與被告林秀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做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由永得公司持上開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陳秋菊(陳秋菊部分由剛卸任之事務組長許豔美協助)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嗣廖忠義、陳秋菊則分別製作95年10月31日、98年10月2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經單位主管午餐執行秘書黃本旭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廖忠義、陳秋菊、黃本旭、林秀瓊均明知營養午餐經費不得用以核銷採購祭祀物品費用,仍在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分別用印,而將此一登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栢榮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原判決第24頁第3行至第17行)。
貳、惟依下列說明,被告許栢榮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依被告許栢榮、證人周明瑱、許艷美、陳秋菊下列供述可知,被告許栢榮雖有配合學校製作不實之送貨單,但學校如何運用及內部實際的核銷程序其並不清楚,且每月向學校請款時,永得公司僅須附上每天的單價及所有食材的總價連同發票向學校請款,無須再提出送貨單:
㈠被告許栢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時僅供稱:
觀音國中曾要求永得公司製作不實之送貨單以請款,以支付該校另行購買物品之用,但我們只是要取得應得的貨款,至於學校怎麼運用是學校的事,我們只是單純配合學校的要求作業;「(問:你們每月月結時,是否會再把每天由學校清點簽收的送貨單送給學校請款?)印象中沒有,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電腦作業,我們每月只會把每天的單價及所有食材的總價連同發票向學校請款。」、「(問:為何學校向永錠公司購買水果等拜拜祭品,必須要充作營養午餐的費用來支應給你們公司?)我不清楚學校的考量,學校跟我們說怎麼做,我們就配合學校。」(偵字第27603 號卷一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第133 頁);其在原審並供稱:
為何要塗改銷貨單的問題,抽換單的問題,對於校方內部實際的核銷程序我真的不知道,並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㈡周明瑱於偵訊證稱:「(問:通常你們如何向學校請款?)
每天的菜單我們會打入電腦中,等到一個月結束後,我們會列印一個月的請款單,請款單並沒有當月份的所有品項,只有每一類食材的總價,以及合計的總價款。」、「(問:你們在請款時,除了當月份的請款單以外,會再檢附每日的送貨單嗎?)不會。」等語(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96頁)。
㈢許艷美於偵訊時亦證稱:永得公司每天早上7 點會將菜送到
學校,學校排5個人擔任監廚,每天1人,負責驗菜及確認數量,監廚驗沒有問題就在當日的送貨單簽名,簽完名再交總務處。送貨單他們來送貨就會給我們2聯,我們1聯總務處留存,另外1 聯送會計室供核銷,我們核銷時是事務組長每月辦理1 次,核銷時是把所持有的其中一聯送貨單及永得公司開的貨物發票、菜價分析表送會計室辦理核銷等語(偵字第27603號卷一第110頁)。可見永得公司於交菜至學校時即已將2聯送貨單送到觀音國中,於請款時不須再交付送貨單。㈣陳秋菊於原審證稱:廠商會有送貨單,我依據送貨單去看送
貨品名、數量是否正確,正確的話,就會在送貨單上簽名,送貨單有兩聯,我們監廚會拿去放在總務處的抽屜,抽屜裡面專門放送貨單,兩聯都放在抽屜裡面,後來如果廠商要跟學校請款,事務組長要把送貨單拿出來,把送貨單放在憑登後面,發票蓋個章就送到會計主任那邊核銷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
二、依目前公部門的會計核銷經費實務,正式核銷經費不能用送貨單,送貨單僅供核對用。換言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要用統一發票或其上蓋有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章戳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觀卷附桃園縣立觀音國中98年8 月28日付學生營養午餐費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僅附上永得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明(他字第3187號卷第36頁)。可見周明瑱、許艷美、陳秋菊上開證詞確均與事實相符,既然永得公司於向觀音國中請款時不須提出送貨單,僅須提出請款單(即菜價分析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即可,因此被告許栢榮上開供稱其雖有配合學校製作不實之送貨單據,但學校如何運用及內部實際的核銷程序其並不清楚,且每月向學校請款時,僅須附上每天的單價及所有食材總價的請款單連同發票向學校請款,並無不實。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許栢榮知悉觀音國中內部的實際核銷程序,因此自無法以被告許栢榮有配合學校製作不實之送貨單據,即逕認其與被告林秀瓊、廖忠義、黃本旭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原判決認被告許栢榮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原未認定被告許栢榮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此部分勿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秀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許栢榮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送貨│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 │核銷之項目:│浮報項目 │送貨單卷證││號│單日│額(元)│額(元)│額(元)│單價及數量 │單價及數量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改│更改││ │ │ │ │ │ │ │ │前(│後(││ │ │ │ │ │ │ │ │他字│原審││ │ │ │ │ │ │ │ │卷)│卷二││ │ │ │ │ │ │ │ │ │) │├─┼──┼───┼───┼───┼──────┼──────┼──────┼──┼──┤│ 1│95年│14258 │14669 │411 │溫體豬柳: │溫體豬柳: │單價: │第 3│第18││ │10月│ │ │ │108.0(40kg) │116.6(40kg) │溫體豬柳 │頁及│頁、││ │2 日│ │ │ │溫體排骨丁:│溫體排骨丁:│(+8.6) │反面│第19││ │ │ │ │ │91.6(4kg) │108.3(4kg) │溫體排骨丁 │ │頁 ││ │ │ │ │ │ │ │(+16.7) │ │ │├─┼──┼───┼───┼───┼──────┼──────┼──────┼──┼──┤│ 2│95年│11659 │13493 │1834 │溫體帶皮五花│溫體帶皮五花│(1)單價: │第 4│第20││ │10月│ │ │ │肉丁: │肉丁: │溫體帶皮五花│頁及│頁、││ │3 日│ │ │ │108.0(15kg) │116.6(15kg) │肉丁(+8.6) │反面│第21││ │ │ │ │ │牛肉絲: │牛肉絲: │甜椒-青(+5) │ │頁 ││ │ │ │ │ │170.0(30kg) │170.0(41kg) │甜椒-彩色 │ │ ││ │ │ │ │ │甜椒-青: │甜椒-青: │(+20) │ │ ││ │ │ │ │ │69.0(15kg) │74.0(15kg) │青江菜(-5) │ │ ││ │ │ │ │ │甜椒-彩色: │甜椒-彩色: │蘿蔔(-5) │ │ ││ │ │ │ │ │79.0(5kg) │99.0(5kg) │(2)項目數量 │ │ ││ │ │ │ │ │青江菜: │青江菜: │: │ │ ││ │ │ │ │ │20.0(48kg) │15.0(48kg) │牛肉絲11kg │ │ ││ │ │ │ │ │蘿蔔: │蘿蔔: │ │ │ ││ │ │ │ │ │21.0(20kg) │16.0(20kg) │ │ │ │├─┼──┼───┼───┼───┼──────┼──────┼──────┼──┼──┤│ 3│95年│13632 │14277 │645 │柳橙: │柳橙: │(1)單價: │第 5│第22││ │10月│ │ │ │34.0(78kg) │25.0(78kg) │溫體小瘦夾心│頁及│頁、││ │4 日│ │ │ │溫體小瘦夾心│溫體小瘦夾心│肉片(+8.6) │反面│第23││ │ │ │ │ │肉片: │肉片: │溫體瘦絞肉 │ │頁 ││ │ │ │ │ │108.0(6kg) │116.6(12kg) │(+8.6) │ │ ││ │ │ │ │ │溫體瘦絞肉:│溫體瘦絞肉:│柳橙(-9) │ │ ││ │ │ │ │ │108.0(6kg) │116.6(12kg) │高麗菜(-2) │ │ ││ │ │ │ │ │高麗菜- │高麗菜- │小白菜(-3) │ │ ││ │ │ │ │ │去外葉: │去外葉: │芹菜(-10) │ │ ││ │ │ │ │ │41.0(45kg) │39.0(45kg) │青蔥(-5) │ │ ││ │ │ │ │ │小白菜(溫室)│小白菜(溫室)│(2)數量 │ │ ││ │ │ │ │ │: │: │溫體小瘦夾心│ │ ││ │ │ │ │ │19.0(10kg) │16.0(10kg) │肉片6kg │ │ ││ │ │ │ │ │芹菜: │芹菜: │溫體瘦絞肉 │ │ ││ │ │ │ │ │59.0(1kg) │49.0(1kg) │6kg │ │ ││ │ │ │ │ │青蔥: │青蔥: │ │ │ ││ │ │ │ │ │54.0(5kg) │49.0(5kg) │ │ │ │├─┼──┼───┼───┼───┼──────┼──────┼──────┼──┼──┤│ 4│95年│11260 │11189 │-71 │番茄: │番茄: │單價: │第 6│第24││ │10月│ │ │ │69.0(2kg) │59.0(2kg) │番茄(-10) │頁及│頁、││ │5 日│ │ │ │辣椒: │辣椒: │辣椒(-5) │反面│第25││ │ │ │ │ │94.0(0.3kg) │89.0(0.3kg) │白莧菜:(-1)│ │頁 ││ │ │ │ │ │白莧菜: │白莧菜: │香菜:(+5) │ │ ││ │ │ │ │ │24.0(52kg) │23.0(52kg) │ │ │ ││ │ │ │ │ │香菜: │香菜: │ │ │ ││ │ │ │ │ │39.0(0.5kg) │44.0(0.5kg) │ │ │ │├─┼──┼───┼───┼───┼──────┼──────┼──────┼──┼──┤│ 5│95年│15443 │16683 │1240 │小番茄 │小番茄 │單價: │第 7│第26││ │10月│ │ │ │(聖女): │(聖女): │小番茄(聖女)│頁及│頁、││ │11日│ │ │ │66.0(57kg) │90.0(57kg) │(+24) │反面│第27││ │ │ │ │ │美冬瓜: │美冬瓜: │美冬瓜:(-1)│ │頁 ││ │ │ │ │ │12.0(32.5kg)│11.0(32.5kg)│鵝白菜:(-2)│ │ ││ │ │ │ │ │鵝白菜: │鵝白菜: │ │ │ ││ │ │ │ │ │14.0(48kg) │12.0(48kg) │ │ │ │├─┼──┼───┼───┼───┼──────┼──────┼──────┼──┼──┤│ 6│95年│10709 │12369 │1660 │牛肉丁: │牛肉丁: │數量: │第 8│第28││ │10月│ │ │ │166.0(30kg) │166.0(40kg) │牛肉丁10kg │頁 │頁、││ │12日│ │ │ │ │ │ │ │第29││ │ │ │ │ │ │ │ │ │頁 │├─┼──┼───┼───┼───┼──────┼──────┼──────┼──┼──┤│ 7│95年│14917 │15124 │207 │楊桃: │楊桃: │單價: │第 9│第32││ │10月│ │ │ │35.0(109kg) │37.0(109kg) │楊桃(+2) │頁反│頁 ││ │14日│ │ │ │青江菜: │青江菜: │青江菜(+1) │面 │ ││ │ │ │ │ │14.0(50kg) │15.0(50kg) │香菜(-5) │ │ ││ │ │ │ │ │香菜: │香菜: │蘿蔔(-2) │ │ ││ │ │ │ │ │44.0(1kg) │39.0(1kg) │ │ │ ││ │ │ │ │ │蘿蔔: │蘿蔔: │ │ │ ││ │ │ │ │ │15.0(28kg) │13.0(28kg) │ │ │ │├─┼──┼───┼───┼───┼──────┼──────┼──────┼──┼──┤│ 8│95年│12742 │13402 │660 │小雞胸丁: │小雞胸丁: │數量: │第10│第33││ │10月│ │ │ │66.0(35kg) │66.0(45kg) │小雞胸丁10kg│頁 │頁 ││ │16日│ │ │ │ │ │ │ │ │├─┼──┼───┼───┼───┼──────┼──────┼──────┼──┼──┤│ 9│95年│12559 │12801 │242 │溫體肉絲: │溫體肉絲: │單價: │第10│第34││ │10月│ │ │ │108.0(30kg) │116.6(30kg) │溫體肉絲 │頁反│頁、││ │17日│ │ │ │溫體小夾心肉│溫體小夾心肉│(+8.6) │面、│第35││ │ │ │ │ │片: │片: │溫體小夾心肉│第11│頁 ││ │ │ │ │ │108.0(6kg) │116.6(6kg) │片(+8.6) │頁 │ ││ │ │ │ │ │甜椒-青: │甜椒-青: │甜椒-青(+5) │ │ ││ │ │ │ │ │44.0(20kg) │49.0(20kg) │小白菜(+2) │ │ ││ │ │ │ │ │高麗菜: │高麗菜: │高麗菜(-4) │ │ ││ │ │ │ │ │31.0(45kg) │27.0(45kg) │紅蘿蔔:(-1)│ │ ││ │ │ │ │ │小白菜: │小白菜: │紅蘿蔔絲: │ │ ││ │ │ │ │ │18.0(10kg) │20.0(10kg) │(-1) │ │ ││ │ │ │ │ │紅蘿蔔: │紅蘿蔔: │ │ │ ││ │ │ │ │ │22.0(8kg) │21.0(8kg) │ │ │ ││ │ │ │ │ │紅蘿蔔絲: │紅蘿蔔絲: │ │ │ ││ │ │ │ │ │27.0(3kg) │26.0(3kg) │ │ │ │├─┼──┼───┼───┼───┼──────┼──────┼──────┼──┼──┤│ │95年│19285 │19375 │90 │溫體瘦絞肉:│溫體瘦絞肉:│單價: │第11│第36││10│10月│ │ │ │108.0(10kg) │116.6(10kg) │溫體瘦絞肉 │頁反│頁、││ │18日│ │ │ │番茄: │番茄: │(+8.6) │面、│第37││ │ │ │ │ │59.0(2kg) │62.0(2kg) │番茄:(+3) │第12│頁 ││ │ │ │ │ │蘿蔔: │蘿蔔: │洋蔥去皮(-2)│頁 │ ││ │ │ │ │ │13.0(20kg) │14.0(20kg) │洋蔥去皮(-2)│ │ ││ │ │ │ │ │洋蔥去皮: │洋蔥去皮: │ │ │ ││ │ │ │ │ │35.0(8kg) │33.0(8kg) │ │ │ ││ │ │ │ │ │洋蔥去皮: │洋蔥去皮: │ │ │ ││ │ │ │ │ │35.0(3kg) │33.0(3kg) │ │ │ │├─┼──┼───┼───┼───┼──────┼──────┼──────┼──┼──┤│11│95年│10913 │11897 │984 │D6棒棒腿 │D6棒棒腿 │(1)單價: │第12│第38││ │10月│ │ │ │(雞): │(雞): │芹菜(+4) │頁反│頁 ││ │19日│ │ │ │93.0(66kg) │93.0(76kg) │(2)數量: │面 │ ││ │ │ │ │ │芹菜: │芹菜: │G25D6棒棒腿 │ │ ││ │ │ │ │ │22.0(1kg) │26.0(1kg) │()10kg │ │ │├─┼──┼───┼───┼───┼──────┼──────┼──────┼──┼──┤│12│95年│ 6434 │8122 │1688 │大包鮮蝦草 │大包鮮蝦草 │(1)單價 │第13│第39││ │10月│ │ │ │仁: │仁: │小白菜(-1) │頁 │頁 ││ │20日│ │ │ │580.0(3包) │580.0(6包) │青蔥(-2) │ │ ││ │ │ │ │ │小白菜: │小白菜: │(2)數量: │ │ ││ │ │ │ │ │20.0(50kg) │19.0(50kg) │大包鮮蝦草仁│ │ ││ │ │ │ │ │青蔥: │青蔥: │3包 │ │ ││ │ │ │ │ │34.0(1kg) │32.0(1kg) │ │ │ │├─┼──┼───┼───┼───┼──────┴──────┴──────┴──┴──┤│小│ │153811│163401│9590 │ ││計│ │ │ │ │ │└─┴──┴───┴───┴───┴──────────────────────────┘附表二:
┌─┬──┬───┬───┬───┬─────┬──────┬──┬─────┐│編│送貨│點收金│核銷金│浮報金│原項目: │核銷之項目:│更改│送貨單卷證││號│單日│額(元)│額(元)│額(元)│單價及數量│單價及數量 │項目│出處(他字││ │ │ │ │ │ │ │ │卷) ││ │期 │ │ │ │ │ │ ├──┬──┤│ │ │ │ │ │ │ │ │更改│更改││ │ │ │ │ │ │ │ │前 │後 │├─┼──┼───┼───┼───┼─────┼──────┼──┼──┼──┤│1 │98年│14707 │15397 │690 │ │小白菜: │虛列│第32│第33││ │9 月│ │ │ │ │14.6(45kg)│小白│頁 │頁 ││ │16日│ │ │ │ │薑絲: │菜、│ │ ││ │ │ │ │ │ │65(0.5kg) │薑絲│ │ ││ │ │ │ │ │ │ │2 項│ │ ││ │ │ │ │ │ │ │目 │ │ │├─┼──┼───┼───┼───┼─────┼──────┼──┼──┼──┤│2 │98年│8059 │10859 │2800 │雞排: │雞排: │數量│第34│第35││ │9 月│ │ │ │80(50kg)│80(85kg) │:雞│頁 │頁 ││ │17日│ │ │ │ │ │排35│ │ ││ │(起│ │ │ │ │ │kg │ │ ││ │訴書│ │ │ │ │ │ │ │ ││ │誤為│ │ │ │ │ │ │ │ ││ │95年│ │ │ │ │ │ │ │ ││ │10月│ │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 │ │ │ │ │ │├─┼──┼───┼───┼───┼─────┴──────┴──┴──┴──┤│小│ │22766 │26256 │3490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