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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碩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碩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江碩峰於偵查中稱:「水溝邊本來就有樹,羅夫妻倆有到現場說為何施工時挖掉水溝邊的樹,當時我有允諾工程完工後將請死者(把)樹種回」等語,互核證人即業主張添隆亦曾稱:「為進行工程曾將水溝旁小榕樹挖起來過,當時羅欽照有稱只要水利工程完成後將地回填完畢恢復原狀即可,其並允諾會回復原狀到羅欽照滿意才會將怪手移走」等語。已足認被害人江玉書於工程範圍外操作機具挖掘、搬運榕樹,應係為履行工程單位、業主等對羅欽照承諾而為之行為,此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後,認災害發生原因係因行為人危害認知不足而使用挖土機搬運卸放榕樹造成不安全狀況,且認定江玉書係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從事非雇主所交付空屋前挖榕樹及搬運榕樹工作之認定結果相符;復參以證人羅欽照到庭證稱:「壓在挖土機上的這棵樹伊沒有看過,該樹原本亦非種在伊家3步之內,伊對該樹沒有印象,伊沒有要求死者幫伊挖一棵大樹」等語,已難認被害人係基於證人羅欽照之指示而挖掘、搬運榕樹。惟姑不論被害人究係依被告江碩峰之指示,或依證人羅欽照之指示,或被害人自行主動挖掘,被害人對於如何將羅欽照之土地回復原狀及工程完工之細節未必全盤了解,但依前揭事證應可推論死者主觀上應係認知,上開工程是否確實施作完畢,應依羅欽照是否認同其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而定,被害人因而基於此等認知為本件挖掘、搬運榕樹之行為。準此以言,被害人主觀上既認知本件挖掘、搬運榕樹為工程完畢後回復原狀及收尾工作所必要,足見被害人所為挖掘、搬運榕樹之行為,縱非屬工程內容主要部分之業務,亦應屬完成工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合於刑法上業務之概念,被告對此自應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原審僅以被害人係依證人羅欽照指示而以該挖土機從事與上開工程無關之事務,即遽認定被告對此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並未考量一般工程實務於收尾時,為使工作順利完成,會在合理情況下配合地主交付工作,並交辦勞工作業,此亦為工程必要之業務行為,足認原審就此部份之認定,已有未洽。(二)、今被告為一己之私,明知死者未受有挖土機操作專業作業之教育訓練,即輕率將挖土機交予被害人操作之行為(行為一),而一般人應可預見將高危險性之挖土機交給駕駛技術尚未純熟之人操作,隨時有發生意外之危險,被告明知有此風險,復未在一旁監督並照看被害人施工,並採取避免挖土機不得在負載之情況下行駛並不得用於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之行為(行為二),反倒讓駕駛能力未足之被害人孤身一人在工地操作挖土機,是被告行為一之部分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並未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二部分,並對風險加以控管,實已違反雇主對員工之指揮監督及法定保護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可歸責,其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所涉之過失行為及法定義務詳加區辨,即率認被告對此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且無因果關係,可見原審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三)、縱依原審認定,被害人係依證人羅欽照指示而以該挖土機從事與上開工程無關之事務,被告就被害人斯時所為與上開工程無關事務之舉,難認其對此負有何「業務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然原審僅審酌被告是否有「業務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而就被告是否違反「一般性」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疏未審酌。申言之,本件中,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兄,其明知被害人並無受駕駛挖土機之專業訓練,亦未領有挖土機駕駛執照,且被害人平時亦非以駕駛挖土機為業,駕駛技術未臻熟練,駕駛挖土機隨時有發生意外之危險,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不顧被害人之安全,輕率將挖土機此類危險性甚高之重型機具交予被害人操作,致使被害人死亡,追究肇事始因,既由被告將挖土機交予其駕駛技術欠佳之被害人操作所引起,是被告就不得將挖土機交付予欠缺駕駛挖土機能力之人操作之行為,被告應仍負有「一般性」之注意義務。縱使依原審見解,被告就被害人所為與上開工程無關事務之舉,無「業務上」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違反「一般性」之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亦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與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兩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被告有罪,然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足證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山嘉公司負責人,因向

案外人上榮公司承攬桃園縣新屋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新○○○區○○○路改善工程(第四工區)」中之土方工程,於98年10月22日僱佣死者江玉書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前空地操作挖土機以從事土方挖掘及回填等工作。而江玉書人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後之某時,依上開施工空地之所有人羅欽照指示駕駛挖土機挖掘位於施工空地上之水溝旁之一顆大榕樹,於挖掘後將該棵榕樹放置於挖土機挖斗處,惟未以繩索綑綁固定該棵榕樹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挖土機而以倒車方式退至定點,待江玉書操作舉起挖斗以欲將榕樹放下時,榕樹即向駕駛座方向落下而撞擊江玉書,致江玉書傷重死亡等事實,惟死者係依羅欽照之指示始以挖土機移置上揭大榕樹,非屬為被告執行業務行為,且死者江玉書乃因其個人未注意應將置於挖斗上之樹木綑綁以防掉落,導致本案事故因而生死亡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江玉書於非執行上開工程期間之行止,有何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具業務過失可言,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諭知無罪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被告就死者江玉書當時駕駛挖土機挖掘大榕樹之緣由及過程,認為被告對江玉書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核無不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負一般過失責任一節,查:起訴

書及原審均認定死者江玉書係依證人羅欽照之指示始挖掘大榕樹,而原審依憑證人張添隆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警製現場圖,認定該棵大榕樹原係位於羅欽照上址房屋前距離約3步之處,且本案工程本即無需移動該棵大榕樹,死者江玉書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移置大榕樹之工程施作,並非基於被告受僱人之身分而為,則被告對死者江玉書之死亡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縱被告僱用江玉書並未對之施以操作挖土機之相關安全教育訓練,然江玉書當日駕駛挖土機挖樹之舉,與原受僱施作工程業務無關,且本件意外發生,實係因江玉書個人於操作過程未將大榕樹以繩索綑綁妥當而導致,亦與被告有無施以教育訓練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原審判決書第6-10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負一般過失責任云云,實屬過苛。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何業務上過失可言,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