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傑浩
陳逸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與徐文燕於民國97年8月1日,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佑福中心),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
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書」,由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後,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並於97年 8月2 日將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徐文燕。嗣因雙方存有財務糾紛,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文燕之同意,於98年初,偽刻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再填載印鑑更換申請書而持向芎林鄉農會憑以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阻止徐文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另被告林傑浩與陳逸勳明知佑福中心經營權已由徐文燕取得,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領得98年1、2月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3萬6,500元、低收老人補助款6萬4,000元及98年春節慰問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並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已。嗣經徐文燕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2 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之供述。
㈡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書。
㈢佑福中心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大、小章印文。
㈣芎林鄉農會100年3月1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傑浩、陳逸勳犯罪,
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被告林傑浩、陳逸勳2 人並不否認有與徐文燕簽訂
「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並將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徐文燕後,仍於98年初,向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復於98年6 月間,領得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等款項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傑浩辯稱:我早就有要解約並請徐文燕遷讓房屋,權利是我的,不是徐文燕的等語;被告陳逸勳則辯稱:從頭至尾佑福中心的負責人名字都是我的,我去變更印鑑並無偽造,我也認為我不是去偽造別人名義的印鑑,因為還是我的名字;至於補助款部分,因為佑福中心的負責人還是我,縣政府寄支票過來時,支票抬頭也還是佑福中心,佑福中心的負責人是我,不能算我有侵占或詐欺這筆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與徐文燕於97年8月1日,簽約由徐文
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被告林傑浩並於翌(2 )日將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徐文燕,惟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乃於98年1月5日前往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以阻止徐文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又新竹縣政府於98年6月間,將98年1、2 月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43萬6,500元、低收老人補助款6萬4,000元及98 年春節慰問金2,000 元,以郵寄支票之方式給佑福中心,經被告林傑浩取得新竹縣政府開立之支票,於98年6月18 日將其中支票2張共金額50萬500元存入佑福中心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是日並提領5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傑浩、陳逸勳2 人自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2偵查卷〈下稱第572號他卷〉第39頁、第40頁、第48頁、第49 頁,原審100年度審訴第643號審理卷〈下稱第643號審卷〉第 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徐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此外並有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書、佑福中心開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大、小章印文、芎林鄉農會100年3月1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8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相關文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芎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間辦理印鑑變更相關文件、新竹縣政府102年3月28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低收入戶老人安養業務實施要點、內政部發放加菜金及春節慰問金處理原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4月1日102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98年度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及102年5月16日102竹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第572號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7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二、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受對價。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由負責人自行營運,以實現設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意旨。惟將部分或全部床位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可能造成假借人頭虛設老人福利機構,卻藉交付或委託名義,行坐收權利金或高昂租金之情形,並不符當初申請設立許可意旨,爰予明文禁止。又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負責人資格、名稱、設立許可申請、駁回、設立許可證書、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停業、歇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年度備查、財務、會計及人事率有均詳細之規定;上開管理辦法其母法老人福利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22條、第34條至第40條皆針對老人福利補助、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等項亦多有規定,可明立法者因認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為保障老人福利,限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更明文禁止將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營運交付或委託他人,以此兼達執行老人福利政策主管機關對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實施外部監督、老人福利補助之重要目的。⒊證人徐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傑浩、陳逸勳簽
訂新竹縣私立佑服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佑福中心本來是林傑浩實際經營,我在新竹縣政府上課,剛好遇到林傑浩,我一直想做養護中心,林傑浩主動跟我談,我到林傑浩養護中心看,林傑浩說他無心經營老人院,1 樓是養護中心,說要轉給我,商談時陳逸勳並沒有參與,但林傑浩簽約後,我說負責人也要簽,後來陳逸勳就跟我約在關西交流道休息站簽約。依約機構大小章、農會存摺是否由我保管。我不曉得林傑浩他們有去掛失印鑑,我民事判決勝訴後,我想去新竹縣政府領支票,縣政府說錢已經被領走了,之前處長說如果我的官司贏了,拿單子來就可讓我領。處長還鼓勵我說支票先放著,之後處長可能忘記跟出納講,我問出納,出納說已經把支票寄出去,就被林傑浩領走了。本件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款、低收老人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申請程序我都了解,這也是我自己申請的,相關清冊都是我製作的,製表人「徐文燕」,主辦會計「陳逸勳」章都是我蓋的,因為當時機構是我在經營。結果主管機關直接開支票寄到機構,就被領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依上所述,固然證明徐文燕與被告林傑浩、陳逸勳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由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經營權,並取得佑福中心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後,該帳戶仍遭被告林傑浩、陳逸勳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嗣徐文燕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及春節慰問金,經新竹縣政府將各該筆老人福利補助以郵寄支票之方式給佑福中心,仍遭被告林傑浩取走之事實。惟依卷附被告林傑浩、陳逸勳2 人與徐文燕簽訂之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第2 條約定:機構大小章、負責人用章(印)、芎林農會機構存摺由甲方(即徐文燕)保管,僅用於與縣府核撥住民申請補助款之存取金額,自甲、乙(即被告林傑浩、陳逸勳)雙方簽約日起不作他用,亦無任何效力,特此聲明(偵查卷第5頁、第6頁)。依此約定,徐文燕得保管佑福中心之大小章,並得憑用以提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老人福利補助。堪認被告林傑浩、陳逸勳及徐文燕之間,針對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之補助,為應歸屬由徐文燕之約定,對此本院另案亦為相同之判斷,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⒋又證人徐文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雖與被告林傑浩、陳
逸勳簽訂「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1 樓所有經營權與使用權租賃移轉證明契約」,惟該養護中心負責人仍為陳逸勳,佑福中心負責人還是還是陳逸勳,一直都沒有變更之事實(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逸勳雖有將佑福中心經營權移轉給徐文燕,且雙方為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之老人福利補助歸屬由徐文燕之內部約定,惟對外佑福中心仍以被告陳逸勳為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負責人,以被告陳逸勳為合法之代表,新竹縣政府對佑福中心所為之補助,給付對象仍是由被告陳逸勳合法代表佑福中心受領給付,徐文燕自無法代表佑福中心受領新竹縣政府提供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甚明。再者,被告陳逸勳既能對外代表佑福中心,因此自得有對外用印之權限,而得從事對外代表用印之製作、變更、掛失、廢止等相關事務,方屬合理。又徐文燕製作之新竹縣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機構公費院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中機構首長欄為「陳逸勳」,有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5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1、2月身障托育養護補助、低收老人補助、98年春節慰問金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足證被告陳逸勳方為有權代表佑福中心領取老人福利給付之人。再參以被告陳逸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林傑浩是我太太的哥哥,○○路00巷0弄0號(指佑福中心)是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由林傑浩在管理,我們有在98年年初去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這是林傑浩要我去辦的,變更後的大小章是林傑浩交給我拿去辦理的,是為了阻止徐文燕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沒錯,但這本來就是我們的章,怎麼會是偽刻?我們也有在98年6 月間有去請領補助款,金額應該跟起訴書所載差不多,是由林傑浩去縣政府社會局領錢的等語(原審卷第15頁)。⒌基上,足見被告陳逸勳仍為佑福中心之法定負責人,自得
合法代表佑福中心並擁有對外用印及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亦得至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手續,或委由被告林傑浩代表佑福中心領取支票、存入帳戶之後,用以提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等行為,顯無不許之理。是被告林傑浩、陳逸勳所為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及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後,未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再給付予徐文燕,固違反其等與徐文燕之內部約定,但對外仍屬有權為之,難謂渠等所受領之給付為他人「所有」,自遑論有何「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情節。至被告陳逸勳代表佑福中心合法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後,未依約將之再給付給徐文燕,因此違背約定,洵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與詐欺罪之成要件有間,且與被告陳逸勳、林傑浩涉犯侵占罪嫌之成立判斷並無關聯性,自難執前揭本院民事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傑浩、陳逸勳之認定,至為明甚。
⒍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2 人
與徐文燕簽約,由徐文燕取得佑福中心之經營權,徐文燕因得保管佑福中心之大小章,並得憑用以提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詎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仍向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再受領新竹縣政府核撥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費、低收老人補助款、春節慰問金等老人福利給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明定。本件被告陳逸勳、林傑浩變更帳戶憑用印鑑並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時,被告陳逸勳仍為佑福中心之法定負責人,仍享有依法代表佑福中心並對外用印、受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之權限,因此至佑福中心開設於芎林鄉農會辦理帳戶憑用印鑑變更手續,另以授權由被告林傑浩領取支票、存入帳戶後提領老人福利補助給付,嗣未再給付予徐文燕,僅係違反與徐文燕間之內部約定,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認被告2 人所為係屬「偽造」,或所受領之老人福利補助給付該當於對他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占」或有詐欺之犯行。從而,難認被告陳逸勳、林傑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傑浩及陳逸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傑
浩、陳逸勳2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傑浩、陳逸勳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