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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玟成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劉仁閔 律師陳峰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6、7屆立法委員,自第6屆第2會

期(即民國94年9月1日)起,迄第7屆第8會期(即101年1月31日)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依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其負有審查交通、公共工程、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以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於95年4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

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於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申請單,經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用設備後,除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而客運業者所屬車輛若未依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通行費優惠,於通過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將為電子收費設備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紀錄,並製作「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客運專用OBU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報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高公局收受上開報表後,均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如確係營業活動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罰。

㈢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於95年4月間

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情形,為免受裁罰,日統公司之副總經理莊佐文、經理蔡長春、劉育彰等乃謀議後推由劉育彰聯絡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臺中廠)廠長許宗鑑,請其配合開立不實之維修證明,許宗鑑因日統公司為太古臺中廠之重要客戶,為維繫客戶關係,乃應允配合,並指示員工李政勳,依日統公司所述內容填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維修證明書。莊佐文並於完成發文程序備妥陳報文件後,檢同前開不實登載之維修工單、證明書,郵寄予蔡長春辦理向高公局陳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莊佐文、蔡長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宗鑑、李政勳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育彰另案通緝中)。高公局對前開不實陳報內容未為查明,即函覆同意以補繳通行費方式辦理,惟函中另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辦理」。嗣95年5月間,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筆違規行駛紀錄,日統公司雖以前開方式擬具不實維修工單、說明書向高公局陳報,惟高公局仍依前開函示意旨,於95年8月23日處分停止日統公司免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依此,日統公司除將損失1個月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且若停止優惠期間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更有另遭主管機關依公路法裁罰而有吊照之虞,將損及日統公司之經營範圍、企業形象。日統公司為避免損失,乃由公司副總經理莊佐文再擬具陳情文件,內容表示該次違規車輛確係維修出廠後誤走車道,請勿取消免徵通行費優惠等語,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因蔡長春與被告相識已久,乃至被告辦公室請託,經由被告之助理林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為使高公局重視日統公司之陳情,函上復載明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等語,表示日統公司已向立法委員郭玟成陳情之意。高公局於收文後,即於95年9月5日發函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改命日統公司就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部分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於96年2月及4月間,又發生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違規情事,均事後由蔡長春檢附臺中太古廠開立之不實維修工單、證明書,交由被告辦公室人員轉陳報高公局,高公局對該等違規均全數不予處分(詳細違規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維修工單登載之不實內容、陳情函之日期文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96年11月間,被告開始籌備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宜,日統

公司負責人林義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感於被告辦公室代轉前開陳情書函之協助,除向蔡長春表示先前日統公司有違規情事,陳情事宜均透過被告辦公室協助,選舉到了應要幫忙,決定贊助競選經費200萬元等語外,更親赴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號辦公室內,向被告表示日統公司託其幫助甚大,願給付200萬元等語。被告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等情,且其主觀上已認知林義風給付上揭款項之原因,實係其多年來以立法委員身分,代日統公司向其有權審查議案之交通部主管機關陳情之故,猶允為收受。而款項交付方式,經郭玫成助理黃惠玲與蔡長春商議後,決定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日統公司提供之200萬元現金存入之,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郭玫成,供其提領使用,郭玫成即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賄賂。嗣被告郭玟成先於96年12月13日,指示黃惠玲提領50萬元;另於97年3月6日指示助理廖家微提領餘款150萬元。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仍於97年2月、4月間,為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違規案件,代轉日統公司說明車輛何以違規行駛於未核准路線之函文予高公局(詳細違規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日統公司所陳之違規原因、陳情函之日期文號等,亦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郭玟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自明。另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賂,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亦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除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玫成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收受日統公司檢具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陳情書函,由助理林昌茂、廖家微轉陳至高公局,函上或有副本送立法院郭玫成立法委員之註記,或有廖家微所蓋用「立法委員郭玟成」之印文,高公局於收受函文後,均未裁罰日統公司,僅命補繳通行費用;⑵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於96年11月下旬收受日統公司林義風、蔡長春提供交付之200萬元,有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⑶被告接受日統公司即客運業者向被告所監督之交通部所屬單位即高公局陳情事項處理,此等受選民請託,為達請託目的所為之「選民服務」之行為,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且與被告立法委員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自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細究證人蔡長春、林義風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雖稱是政治獻金,卻未按一般會計準則報帳,亦未按照政治獻金法捐助,顯係證人林義風因認被告多年以交通委員會立法委員職權有影響該高公局處分結果,而藉政治獻金之名義餽贈被告;最終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96年間超過4次以上違規,僅以補繳通行費之處分結案,未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於業者1年內發生4次違規時,就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年,是以「三條崙─北斗交流道─國道1號─台北市」路線之班次、行經收費站數估算,日統公司即得保有相當於2,737,500元之優惠,復未遭公路總局裁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等處分,顯被告前揭所為亦滿足證人林義風所冀求之對價事項為其主要論據。⑷此外,公訴人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家微、蔡長春、林義風、黃惠玲、莊佐文、林昌茂、陳明友、劉採聘之證述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月20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高公局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9508014號函、95年8月31日高公局簽辦單、95年9月2日高公局簽辦單、高公局95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6年4月1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6年6月11日日統字第9606000號、97年4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文、莊佐文手寫「蔡經理去找立委疏通」等文字之便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郭玟成先生政治獻金查核報告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函文、高公局102年7月2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日統公司行經收費站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日統公司國道路線班車通行量表、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量及委辦服務費報表、高公局100年10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佐證。檢察官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被告於本案中表面上係以代轉民眾陳情案件之名義為之,實質上無非透過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示意高公局「重視」,而當時高公局局長楊錫安確實也於知悉被告「重視」之後,決定更改承辦人員原擬辦意見而改批「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宜從寬處理」,是以被告示意受其監督之交通部所屬機關高公局「重視」的結果,就是高公局決定「宜從寬處理」。此等流程,若非被告以其立法委員職務上「實質」影響力「代為出面要求重視」,一般市井小民之陳情何能獲此完全不同之結果?此實為被告展示其與日統公司「有關係」,而使日統公司最終獲致高公局從寬處理結果之實質影響力之展現,此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之影響流程實為吾民日常社會生活之共同常識;此並非僅僅表面上「代轉」陳情函件而已,是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經驗法則之採認,恐與社會大眾之常情及經驗尚非相合。⑵綜合前述,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職權上所監督之交通部所屬機關要求「重視」日統公司違規事件之處理,顯係透過其身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示意高公局變更原本依法處理之處分,並就日統公司相關違規事件之處理中獲得日統公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確實具有對價關係,甚屬灼然。⑶法院應發函予交通部及高公局詳為確認被告及其服務處相關人員於95至97年間有無直接或間接以電話、口頭或書面質詢、行文或其他方式,就關於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或日統公司等表達關注、提出特定意見或有何指陳、指正等情事,並請該等機關檢附完整相關資料以供檢視參酌等語。

五、訊據被告郭玟成坦承知悉日統公司請其助理林昌茂及廖家微等人代轉附表所示陳情書函,也有注意陳情之後續結果,亦曾在96年11月間,收受蔡長春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分別於96年12月13日間指示黃惠玲自前開帳戶領取50萬元,97年3月6日再指示廖家微自前開帳戶領1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身為民意代表,要處理很多選民服務案件,如有陳情,就會轉國會聯絡人,日統公司也是照這種方式處理,沒有做其他指示或打電話聯絡,都是依照通常的程序處理;沒有打電話給高公局、也沒有質詢高公局、也沒有刪過高公局的預算,是否有實質影響力,是要看行政首長。96年11月當時正在選舉,日統公司董事長林義風跟伊相識多年,有鄉親情誼,曾拜託為選民服務多年,見伊選情困難,提供政治獻金,才有本案的政治獻金200萬元,當時在忙選舉,就叫林義風跟伊辦公室的助理廖家微、黃惠玲聯絡,隔幾天,黃惠玲說選舉要用到錢,就把錢放在台北;欠銀行3千多萬元,200萬元政治獻金怕債權人查封,不用伊戶頭入帳,該筆款項均用於選舉;本案係檢察官誤以為日統公司的客運誤闖ETC車道,嚴重時會取消路權,其實高公局的法令規定就此等違規最多是罰款,沒有人會因為最多僅可能被處罰20萬之情況下,竟願意花費200萬元行賄,收200萬元跟代轉陳情並無關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代轉陳情之舉措僅係協助日統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行使其陳情請願之權利,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向高公局替日統公司陳情或遊說之作為;⑵被告協助日統公司向高公局代轉陳情,並非其法定職務,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⑶被告收受日統公司之政治獻金與其代轉陳情之作為間,無任何對價關係;⑷被告係基於收受競選經費之主觀認知收取日統公司之捐款,日統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捐助款項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絕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款項;被告縱未以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日統公司所捐助之政治獻金,亦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6、7屆立法委員,自第6屆第2會

期(即94年9月1日)起,迄第7屆第8會期(即101年1月31日)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95年4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於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申請單,經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費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用設備後,除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而客運業者所屬車輛若未依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於通過未經核准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將為電子收費設備業者遠通公司紀錄,並製作「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客運專用OBU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報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高公局收受上開報表後,均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如確係營業活動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罰。日統公司於95年4月間因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違規情形,於95年6月21日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向高公局說明違規原因後,經高公局以95年7月1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補繳通行費方式辦理,函中另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辦理」。95年5月間,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筆違規行駛紀錄,日統公司以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向高公局說明後,高公局以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停止日統公司「三條崙─斗南─臺北」線免徵通行費優惠1個月。日統公司乃由公司副總經理莊佐文擬具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違規係因車輛送往維修廠時誤經ETC車道所致,並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祈請高公局勿取消優惠等語,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持以陳情。因蔡長春與被告郭玟成相識已久,乃至郭玟成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號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請郭玟成之助理林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函文中註明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高公局收文後,95年9月5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改命日統公司就違規部分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於96年2月及4月間,又多次未依規定行駛情事(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均由蔡長春檢具說明違規緣由之陳情書函,經由郭玟成立法委員辦公室轉陳高公局,高公局收受上開陳情函文後,當時對該等違規行為均裁處日統公司補繳通行費。迨96年11月間,郭玟成籌備第7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宜,日統公司負責人林義風有意提供200萬元予郭玟成,經郭玟成允受後,即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日統公司提供之200萬元現金,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郭玟成,供其提領使用。郭玟成嗣於96年12月13日,指示助理黃惠玲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復於97年3月6日指示助理廖家微自上開帳戶提領餘款150萬元,以供其使用。97年2月、4月間,被告又以同上方式就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違規案件,代轉日統公司說明車輛何以違規行駛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函文予高公局,其中97年4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97年4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末,均經由助理廖家微蓋上「立法委員郭玟成」之印章等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廖家微、蔡長春、黃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義風、莊佐文、林昌茂、劉採聘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查處貪瀆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8頁、第29至33頁、第127至133頁、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8頁、第187至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0頁、第171至175頁、第212至214頁、第239至240頁背面、第242至245頁、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9頁、第262至265頁、第269至274頁、98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下稱偵14735卷〕第2至8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7頁、第84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98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下稱偵18838卷〕第200至202頁、第259至261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至33頁、第48至5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至12頁、99度偵續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4頁、第17至24頁、100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第38至42頁、第89至91頁),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月20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95年6月11日日統字第9506018號函、高公局95年7月1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高公局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高公局95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6年4月18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6年6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97年2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4至35頁、第43頁、第49至51頁、第77至83頁、第89至103頁、第111至116頁、第124至129頁、第143頁、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2頁、第205至209頁、第251至252頁、第283頁、偵18838卷第15至16頁、偵14735卷第32頁),交通部103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公局103年3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函查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立法委員非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接受陳情,而係代人民轉送陳情函予主管機關,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⒉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將日統公司陳情函代轉高公局,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⒊日統公司違規之陳情案件,被告有無利用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權力,向交通部或高公局表達關切行為,干預、影響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違規案件之決定或執行?⒋高公局對日統公司改採補繳通行費之裁處,而非停止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與被告代轉日統公司之陳情函,有無關聯?⒌被告收受日統公司200萬元,是否為被告辦公室先後為日統公司代轉陳情函之對價?⒍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為補繳通行費或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處分,即日統公司所受之不利益,是否低於日統公司交付被告之200萬元?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縱有違相關政治獻金法等法規,是否即可推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先前或爾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等行為之對價?⒏日統公司交付系爭款項時,是否即有求取被告促成高公局不裁罰或輕罰結果之行賄、受賄之主觀犯意?分述如下:

⒈立法委員非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接受陳情,而係代人民轉

送陳情函予主管機關,是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⑴何謂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

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惟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質詢權、邀請備詢權。又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行使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從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憲法賦予立法院所行使之職權,俾貫徹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又立法委員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並依國會自律原則,於88年1月12日(91年1月25日修正),參照英、日、美、澳、德等國立法例自行訂立「立法委員行為法」(於88年1月25日公布;另遊說法於96年7月20日制定,同年8月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以規範立法委員共同之行為準則。觀諸該法之內容包括明確界定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最高原則、從事政治活動之倫理準繩及應負之政治責任;違反理性問政及維護議場、會議室秩序之送交紀律委員會議處;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立法委員待遇支給之標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受他人強暴、脅迫等,得有受治安機關保護之規定;立法委員在遊說法制定前,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立法委員應堅守利益迴避原則、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得主動調查利益迴避之議案;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立法委員之程序及處分內容等等規定可知,「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指上級公務員,其所收受賄賂,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實質上影響力,無待親力親為,而得認係該上級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又依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12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0 條之1、第10條之2等規定,立法院依法設立包含交通委員會等各委員會,審查立法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提出異議。

再依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範疇,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6款規定,係審查交通、公共工程、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⑵綜上,立法院固有前開接受人民請願之職務,惟所謂接受人

民請願,乃指人民依請願法規定,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行為。如立法委員代表立法院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例如審查、議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行使其職務上行為,若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若立法委員並非代表立法院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立法委員個人提出陳情,立法委員轉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尚難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申言之,請願、陳情等,乃人民之固有權利,不待立法委員之參與或協助,本得以自己名義向請願或陳情機關提出。倘若人民向立法委員陳情、請願,係對於立法院此一法定機關有所陳請,而擇特定之立法委員提出,該立法委員亦本於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接受陳情、請願,則其就受理之陳情、請願事件之後續處理事宜,尚難遽謂與其職權行使無關;但若立法委員僅代人民轉送陳情函,輔助人民行使其固有之陳情權利,促請機關對於人民所陳情之內容加以注意,惟其仍非受理陳情之對象,此等協助行為即與立法委員前開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別,倘其復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以其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有密接關聯之行為,例如於前開各項議案進行審查或議決時,以質詢、表決等權限行使行為,間接干預、影響受理機關就此陳情事件之後續處理,尚難將立法委員轉送人民陳情文件之行為,逕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將日統公司陳情函代轉高公局,是

否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⑴日統公司陳情函,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僅單純代轉高公局:

被告以其立法委員身分接受日統公司之請託,為日統公司轉送上開陳情函予高公局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辦公室主任林昌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任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民眾若以信件或公函方式向被告陳情,辦公室受理後會先行過濾,視信函內容是否重要,若是助理或辦公室能處理的事情,就直接與相關部會的國會聯絡人聯繫處理,再由廖家微將案件及處理情形記在選民服務單,交給被告過目;伊處理過一件日統公司之陳情案,內容是關於車子營運路線違規的事情,是蔡長春親自交付,伊轉交國會聯絡人,請國會聯絡人帶回去交相關單位研究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47至248頁、第256頁);證人廖家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立法院辦公室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前,林昌茂已與蔡長春熟識,故相關之選民服務均由林昌茂負責處理,林昌茂離職後由伊接手,有處理日統公司有關違規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陳情案件;會要求日統公司準備說明書依法陳情,再透過高公局的國會聯絡人陳明友將陳情內容轉交高公局處理,被告對此事並無任何指示;日統公司蔡長春是透過電話打到辦公室說有案件要陳情,伊請蔡長春把要陳情的文件傳真到辦公室來,收到後就在那些文件蓋「立法委員郭玟成」章,直接請國會聯絡人陳明友帶回去,並無請示被告;所有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轉出去的陳情書都會蓋章註記,表示是委員辦公室陳情的;伊每月負責民眾陳情案件上百件,民眾請求代轉陳情的案件,辦公室都會受理,蓋章註記可方便行政機關回報陳情的處理進度,此為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的處理陳情案件的標準程序,林昌茂就是這樣教伊的;處理流程中不用審核陳情內容,也不用請示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背面、第2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證人陳明友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高公局擔任國會聯絡人,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內有關高公局的請託事項是由伊處理,廖家微曾在辦公室內將日統公司的陳情案件交給伊,陳情內容大致是希望高公局能免除日統公司違規之處罰,伊將文件帶回高公局交由相關業務單位處理,處理結果伊不清楚,被告並無跟伊談過日統公司的陳情案件,伊每天處理的陳情案件甚多,也不記得經手日統公司陳情案件次數等語(見調查卷第2至3頁、第7頁)。

⑵綜合前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日統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21

所示違規案件,其陳情方式均由蔡長春提出書面之陳情暨說明資料予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由主任林昌茂或助理廖家微受理後,均無須呈被告作裁示,即直接通知高公局之國會聯絡人陳明友前來收取陳情文件,再帶回高公局處理回覆日統公司。從而,被告顯非代表立法院接受日統公司陳情,而係日統公司向高公司提出之陳情函,透過被告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將陳情函代轉高公局而已,促請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所陳情之內容加以注意;惟被告仍非受理陳情之對象,此等協助行為與立法委員前開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別。依前開說明,此等協助人民陳情之行為,即難認屬被告職務上行為。

⒊日統公司違規之陳情案件,被告有無利用其立法委員職務上

之權力,向交通部或高公局表達關切行為,干預、影響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違規案件之決定或執行?⑴依前開證人林昌茂、廖家微之證述,本案日統公司之陳情案

件處理,係依其等平日協助民眾向政府機關陳情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之,與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曾協助處理之其他陳情案件,並無不同。又辦公室受請託陳情之事項甚多,屬助理常態性、例行性處理之業務,於陳情文件上蓋用「立法委員郭玟成」印章後轉交所屬公務單位之國會聯絡人,亦為處理陳情案件之標準程序之一,表示該陳情案件係經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出,方便行政機關回覆處理進度或結果。且承辦人員廖家微、林昌茂處理過程中,亦無須細究日統公司陳情內容,即毋庸判斷日統公司向高公局所求事項是否有理,或該等事項與被告之職務或與其所參與程序委員會之事項或議案有無關聯,逕予協助代轉陳情,顯係對於日統公司於陳情文件中所請事項有無理由、高公局應如何處理、要否更為處分等節,均交由高公局自行依法判斷處理。且參證人陳明友證述,亦可見其對日統公司陳情案無何特別印象。另交通部及高公局函覆本院:均稱查無前立法委員郭玟成於95年至97年間,就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問題或日統公司行駛電子收費站之收費或違規問題,提出質詢或要求專案報告,或請相關人員至被告處所說明(詳卷附交通部103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公局103年3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⑵本案被告以其辦公室代轉人民陳情文件至政府機關之行為,

縱屬慣習上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之「選民服務」行為;惟「選民服務」是否即為被告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仍需個案觀察其實際上從事之民眾請託事項內容,是否以其職務上行為或透過與職務密接關聯之行為,實質不當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為斷,當不致泛指民意代表所為任何爭取民眾權益、為民喉舌之行為均屬之。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立法委員身分對於高公局所為監督,性質上要屬立法權與行政權間,透過院會議案之審查議決所為之相互制衡,與職務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自屬有別,縱認立法委員針對行政機關所提之施政意見,基於立法委員所具之民意基礎,可能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或施政方向,但能否遽謂在類此制衡關係中,立法委員任何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日常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亦有實質之影響力,尚堪存疑。

⑶本案被告辦公室僅代轉日統公司陳情函文之行為,與被告立

法委員辦公室所受理之其他陳情案件處理模式相同,並無刻意彰顯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對此陳情案件有何特定立場,或有具體要求高公局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意思。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透過與職務密接關聯之行為,諸如前開所述於立法院院會、各種委員會時,對於議案以投票、提案、質詢、表決等權限行使行為,以凸顯其對於日統公司陳情案件有別於其他陳情案件之關注,或表達其特定之立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不當間接干預、影響高公局就日統公司陳情案為特定之處分。又證人蔡長春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稱:伊認為透過立委陳情,政府機關會比較重視;透過立委辦公室名義陳情,希望可以有機會請高公局取消裁罰,這是一般人的想法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偵續二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06頁)。惟行政機關無論有無因立法委員對於個案之關切,考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加以禮遇或尊重,然對於人民所為之陳情事項是否合理有據,本應依法判斷處理而不受影響,自不待言。證人蔡長春縱認陳情書透過被告立法委員身分轉呈高公局,會較容易受到高公局之重視,對日統公司較為有利,亦屬其個人希冀或推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憑恃其立法委員身分、地位,以其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等,不當干預、影響交通部或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陳情案件之處理等情。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徒憑被告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對於高公局所屬交通部之政策、議案有審查之權,即斷認被告代轉陳情之行為,必有不當干預、影響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違規案件之決定或執行,自嫌無據。

⒋高公局對日統公司改採補繳通行費之裁處,而非停止免徵通

行費之優惠,與被告代轉日統公司之陳情函,有無關聯?⑴日統公司為免受罰向高公局陳報其車輛違規情形時,所檢附

之維修工單、證明書等文件,相關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日統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其所屬車輛通過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公司製成報表陳報高公局,高公局因此查悉恐有未依核准路線營運,要求日統公司查明違規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而日統公司為免受罰,故向高公局陳報其車輛違規情形時檢附不實之維修工單、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許宗鑑、李政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添義、李禎祥、林獻堂、彭世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7至46頁、第65至6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

113 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4頁、他字卷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5頁、偵18838卷第101至104頁、109至112頁),且莊佐文、蔡長春就附表編號2至4、8、11、12、14、16至20所示之12次違規情形出具不實維修工單、證明書等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

⑵高公局處理日統公司如附表之違規暨陳情案件之過程-

(高公局係誤信日統公司所提出不實文件為真,對日統公司改採補繳通行費之裁處,而非停止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3、4之違規暨陳情案件處理經過,據證人即擔任高公局業務組科員劉採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87年起負責國道客運免徵通行費之業務,附表編號3、4之日統公司違規暨陳情案件係由伊處理,當時日統公司以來函表示前開違規係因車輛故障進場維修,但伊仍於95年8月17日以業務組簽辦單簽擬停止日統公司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並經局長楊錫安批示如擬,嗣日統公司來函針對前開處分陳情,伊再於95年8月31日以簽辦單簽請上級核示,局長楊錫安即批示「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宜從寬處理」等語,經伊和業務組主管討論後,便重新簽擬對違規次數較少之日統公司從寬處理,請日統公司補繳通行費;伊認為補繳通行費也是處罰的一種,並沒有獨厚日統公司;對於客運業者是否違規越區營運,伊是就客運業者陳報之資料做書面審查,如果業者陳情申訴之理由合理,就請業者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來函陳情,伊一定要處理,故而擬具前述第2份簽辦單,當時伊不知道日統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局長前開裁示有其行政裁量權,伊也不認為有違反常理之處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71至172頁背面、第174頁正背面、第213頁正背面、偵續卷第49頁);證人即時任高公局局長一職之楊錫安亦證稱:伊於95年7月開始擔任高公局局長3個月,當時ETC開始運作不到半年,客運業者違規車輛很多,日統公司陳情說不是故意違規,當時伊不知日統公司的維修單有造假情事,伊認為若非故意違規就給予裁罰會失之過重,故批示「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宜從寬處理」;伊當時也不知被告在關心此案,也不認識被告,日統公司既來函陳情,伊當然請承辦單位去查證,當時鼓勵業者使用ETC,伊才會就上開情形批示從寬處理等語明確(見偵18838卷第283至284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另日統公司於96年2、4、9、10、12月及97年2月先後發生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17次違規暨陳情案件,其時高公局承辦人已更換為謝富香,證人謝富香對前開違規暨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亦於警詢時證稱:該業務自96年3月劉採聘交接給伊承辦,接任後高公局對國道客運業者的立場是以促進大眾運輸為目的,故管理重於處罰,若非有重大違失情形,都不會處以停止優惠的處分,僅要求業者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並非個案,伊等對所有業者都採同樣處理,伊也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或指示;高公局對於違規原因只是書面審查,沒有實質審查的能力,只要業者出具維修工單或維修廠證明文件,證明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的原因是進廠維修,伊等就採信等語詳實(見調查卷第37、40、41頁)。再依高公局函覆本院所附95年9月2日內部簽呈內文敘明「95年5、6月份計有14家業者營運車輛違規行駛未經核准收費站,7月份計有5家業者,重複違規行駛有尊龍、總達、建明、台中四家業者,經統計違規筆數阿羅哈62筆、國光47筆、東南42筆、建明22筆、台中13筆,其餘均在10筆內,日統有2筆。日統違規僅2筆,其申覆情有可原,擬以個案簽准從寬處理,惟擬仍請日統公司補繳通行費」(詳卷附高公局103年3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綜合前開證人等證述及高公司函覆內容可知,高公局承辦人員就客運業者是否違規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核,倘客運業者提出客觀上合理可信之說明及形式觀之無明顯偽變造之證明單據,足認其違規並非故意或重大違失之情形下,均酌予從寬處分,即非必對業者予以停止優惠裁罰之必要。而日統公司斯時所提出聯合汽車維修工廠製作不實維修工單及證明書乙節,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已為高公局局長或相關承辦人員所明知,故高公局固曾先依承辦人員劉採聘簽請內容,對日統公司為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個月之裁罰,嗣經日統公司提出證明資料後,經再次審視日統公司違規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違失之情形下,復斟酌本於國道管理及促進大眾運輸之目的,對於日統公司改採取補繳通行費之處分,對於日統公司嗣後相類之違規情形亦均採取相同之補繳通行費之處分,仍屬其於法定職權下所為之合法裁量,難認有何輕縱迴護日統公司之嫌。從而,高公局誤信日統公司所提出不實文件為真,對日統公司改採補繳通行費之裁處,而非停止免徵通行費之優惠,與被告代轉日統公司之陳情函上有副本送立法院郭玫成立法委員之註記,或「立法委員郭玟成」之印文間,尚難認有何關聯,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何介入、施壓之行為,致高公局故對日統公司之違規行為輕縱之,益證被告所辯其並無以職務上行為或利用其職務權限間接影響高公局對日統公司為有利之處分,並非不可採信。

⒌被告收受日統公司200萬元,是否為被告辦公室先後為日統

公司代轉陳情函之對價?⑴96年11月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日統公司提供2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本案日統公司於96年11月間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助理黃惠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證稱:96年底蔡長春向伊表示說想要贊助被告選舉,那年因高鐵剛營運,伊考量客運業者營運比較艱難,向蔡長春推辭;之後蔡長春又提了幾次,沒有說贊助的金額,伊就向蔡長春說不然把蔡長春自己的帳戶交給被告,選舉需要用多少再去提領,實支實付。後來蔡長春約被告跟林義風在北平上園樓見面,當天伊跟廖家微也在場,蔡長春告訴伊準備將自己戶頭裡面的200萬給被告,過沒幾天,蔡長春就到被告濟南路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伊看到蔡長春在辦公室內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後來蔡長春離開後,被告要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給廖家微,伊覺得不妥,便提議由廖家微拿提款卡,伊保管存摺、印章由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39至240頁背面、第242至245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廖家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11月選舉期間,有天早上,蔡長春來了,黃惠玲把蔡長春帶進被告辦公室,後來黃惠玲出來時就跟伊說有三樣東西,存摺、印章、提款卡,三人各保管一樣,伊保管提款卡等語(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第271至273頁、偵續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二第51背面至52頁);證人即日統公司經理蔡長春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於選舉將近,伊向日統公司董事長林義風建議提供被告選舉經費,伊跟林義風說日統公司常拜託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幫忙,林義風即同意支付款項;伊等都是很熟的朋友,被告都為民服務,選舉時經費有困難,伊就告訴林義風看能不能幫忙;被告因在台北沒有帳戶,伊就把錢存到伊的薪資轉帳的帳戶去,再把印章、存摺、提款卡送去被告辦公室,說這筆錢是伊董事長要提供做為競選費用,200萬是公司的錢;數額是林義風決定,林義風說單一選區競爭激烈,花費較多,故贊助200萬元等語(見偵14735卷及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正背面);證人即日統公司負責人林義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蔡長春跟伊說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需要經費,伊很早就認識被告,只是很少找被告,見被告有困難就幫忙;金額是伊自己決定的,因考量被告的經濟狀況較差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偵續三卷第14頁)。基此可見,系爭200萬元係於96年11月間之立委選舉期間,由日統公司負責人林義風、經理蔡長春私下討論,考量被告曾提供日統公司協助,又與其等相識,決定金額後所為之給付,給付方式則係依黃惠玲之建議為之。

⑵依款項交付之時間,無法遽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辦公室先後為日統公司代轉陳情函之對價:

於96年11月間交付系爭款項時,距離被告先前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分別於95年8月、96年4月、6月代為轉交陳情函之時間,已間隔年餘或數月餘,且遍查卷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辦公室人員代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陳情函時,被告或林義風、蔡長春等人主觀上就此等協助行為,已有翼求收受或交付財物之意思。且依證人蔡長春前開證述,至多得見林義風等人感念於被告辦公室對日統公司陳情案件有所協助,故有提供款項作為被告選舉經費之動機,能否遽論其等事前已有以系爭款項作為對價,以收買被告為該等協助陳情行為之認識;或謂交付之際,雙方均對系爭款項乃先前被告代協助陳情之代價,均堪置疑。又前開支付系爭款項之時間,距離被告嗣如附表編號9至21所示,分別於97年2月、4月間,再為日統公司代轉陳情函之時間,亦已間隔數月餘,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或林義風、蔡長春等人於收受或交付財物之際,主觀上即有以此賄求被告日後繼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之意。且交付款項斯時雖有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違規情事,惟尚未發生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違規情事。而日統公司自95年3月份起申辦使用電子收費之營運路線計有10條路線,行經收費站5至8處不等,依路線營運許可證所揭班次,合計每日往返298班次,通過收費站數1,522次,此有高公局102年7月2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暨所附之路線營運許可證、行經收費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52頁),足見較諸日統公司每日客運往返通行量而言,日統公司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駛於非核准路線情事,然僅屬偶然違規,實非其營運之常態。是款項交付當時,林義風、蔡長春當無僅憑現存之零星違規,預先假設將來恐有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違規事項發生而均須仰賴被告協助向高公局陳情之可能,自亦無從就此部尚未發生之違規事項,如公訴意旨所述,預先以鉅額款項賄求被告將來續為協助陳情之理。是依款項交付之時間,已難遽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辦公室先後為日統公司代轉陳情函之對價,況斯時適逢立委選舉期間,是否如被告供述及證人蔡長春、林義風等所證,系爭款項僅單純為贊助被告選舉經費,亦非無可能。

⒍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為補繳通行費或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

裁罰處分,即日統公司所受之不利益,是否低於日統公司交付被告之200萬元?高公局經比對車輛維修憑單實地訪查情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等資料,對於日統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於95年4月至99月3月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車輛維修憑單不實且非屬暫停收費時段等情,於100年10月3日裁處日統公司就95年第1季違規4車次部分,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1個月優惠;且依該路線營運許可證揭示班次,每日往返班次為20次,每次通過收費站5處,計29日,每趟次50元,估算通行費合計為145,000元(20×5×29×50=145,000);96年第1季違規1車次、第4季違規9車次部分,自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停止免徵收通行費2個月優惠;且依該路線營運許可證揭示班次,每日往返班次為30次,每次通過收費站5處,計61日,每趟次50元,估算通行費合計為457,500元(30×5×61×50=457,500)等情,有高公局100年10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24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路線營運許可證、行經收費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52頁、第181至13頁),可見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行駛未經核准路線所為之裁罰,至多不過使日統公司損失約602,500元(145,000+457,500=602,500)。又高公局固曾對於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3、4示之違規情事,以該局95年8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停止「三條崙─斗南─臺北」線免徵通行費優惠1個月,嗣又以95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前開裁處,改命日統公司補繳違規車輛之通行費,業如前述,惟參高公局前開函覆之行經收費站表所示,日統公司之「三條崙─斗南─臺北」線,每日往返班次為14次,每次通過收費站5處,倘以每趟次50元,1個月計30日之方式估算,日統公司斯時所受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1個月之裁處結果亦不過僅損失約105,000元(14×5×30×50=105,000),足見無論高公局對於日統公司為補繳通行費或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處分,日統公司可能所受之不利益均低於林義風、蔡長春交付之200萬元甚多。衡之常情,交付者倘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係因該特定行為可為賄求者帶來高於賄賂數額之利益或得免於高於賄賂數額之不利益,始有賄求之動機與實益,當無以高額之賄賂換取低微利益之理。由此足證蔡長春、林義風所交付被告之款項,衡諸其等企求被告提供協助所得利益,顯非相當,益彰其等交付及被告收受款項之際,並無以此作為被告先前協助日統公司陳情或日後繼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之代價之意。

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縱有違相關政治獻金法等法規,是否即

可推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先前或爾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等行為之對價?⑴公訴意旨尚援引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指摘被告身

為立法委員,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惟姑且不論被告本案代日統公司轉陳情函所為,是否屬於遊說之行為,觀諸立法委員行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乃依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制定之,業據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該法內容均係關於立法委員之倫理、義務與基本權益、遊說及政治捐獻、利益迴避、紀律等規範,性質上乃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而有悖於官箴,亦僅構成立法委員行為法第25條規定懲戒問題,要難僅以其中提到有關接受或進行遊說之行為準則,即認遊說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況參諸遊說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遊說之主體包含自然人、法人或人民團體均得為之,益見遊說顯非立法委員法定之職務甚明。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前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云云。

惟查本罪構成要件所指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或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固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至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違法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立法委員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僅屬規範立法委員倫理及行為準則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屬陽光法案之一環,已如前述,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是被告所為,縱有違前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併此敘明。

⑵系爭200萬元款項給付方式,係證人黃惠玲考量被告及日統

公司之狀況,建議蔡長春以提供帳戶實支實付之方式捐獻,業據證人黃惠玲、蔡長春證述如前,又日統公司董事長林義風因不願公司其他人員知悉該200萬元用作贊助被告之政治獻金,乃指示蔡長春自日統公司之營業收入現金中直接支出200萬元,並以工程款之名義填寫支出單等情,亦據證人林義風、蔡長春及莊佐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二卷第20頁、偵續三卷第14頁)。倘如其等所言,林義風係因個人事後感念被告曾經對之協助,又有鄉親情誼,而以公司款項支出超過政治獻金法規定數額之捐獻,其不欲人知故以隱匿方式交付,亦非不能想像。是證人林義風及黃惠玲既有各自之考量,而迂迴交付、收受系爭款項,縱有違相關政治獻金法等法規,尚不足執此推認該筆款項即屬被告先前或爾後協助日統公司陳情等行為之對價。

⒏日統公司交付系爭款項時,是否即有求取被告促成高公局不

裁罰或輕罰結果之行賄、受賄之主觀犯意?又系爭款項交付當時,日統公司尚未發生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違規情事,林義風等人應當無就此部分事先賄賂被告之可能,已如前述。縱使日統公司於96年間確有違規,然高公局是否即依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予以裁罰,應就何路線裁罰,為何種程度之裁罰,高公局要否裁處罰鍰,或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乃至於停止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情,均猶未可知。公訴意旨遽指證人林義風、蔡長春等均係在裁罰存否未明之情形下,即設想恐會遭前揭嚴厲之裁罰處分,而以鉅額賄求被告協助,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蔡長春亦一再證述:伊寫陳情書,有時高公局不採信,伊就問被告助理說可不可以幫忙;伊認為透過民意代表去找政府機關陳情,政府機關比較重視;伊只是把陳情函送到被告辦公室,辦公室內部如何作業伊不清楚;伊認為請被告協助的內涵也就只是公文副本給被告辦公室或在公文上蓋被告辦公室的章然後轉呈而已,只是藉此使行政機關重視,沒有其他意思;請被告幫忙陳情,也沒有要被告去向高公局說一定要讓伊等的陳情通過;陳情可以取消高公局裁處取消優惠的處分,就可以,如果不行就取消優惠等語(見偵14735卷第44頁、偵續一卷第10頁、偵續二卷第17至18頁、偵續三卷第39頁),足徵蔡長春持陳情文件向被告辦公室請求協助時,主觀上僅冀望被告於公文上出名即可,藉此促使高公局重視伊等陳情。且日統公司復已檢附不實單據取信高公局,亦如前述。綜參前揭被告於日統公司陳情案件中協助、出力之程度甚微,高公局裁處結果亦非得預料,系爭200萬元款項與裁罰結果之輕重相比為何尚難得知等客觀情事,實難認定系爭200萬元與被告本案所為間確有其對價性,自更難謂其等交付收受款項時,有以此等款項求取被告促成高公局不裁罰或輕罰結果之行賄、受賄之主觀意思合致,已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收受林義風、蔡長春交付之200萬元,

亦曾由其辦公室人員代為轉呈日統公司之陳情函至高公局,惟此既非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立法委員與高公局間,並非上下一體隸屬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其職務上影響力影響高公局處分之作成,復亦難認該筆款項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對價關係,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郭玟成涉有上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郭玟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另行調查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郭玟成確有前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違規日期│車號 │陳報違規原因 │陳情函 │高公局回函 │├──┼────┼───┼─────────┼───────┼────────┤│1 │95.04.02│FV-310│冷氣故障進威龍公司│95年6 月21日日│95年7 月11日業字││ │ │ │維修 │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號函 │ ││2 │95.04.06│217-FB│空壓機故障進太古臺│ │ ││ │ │ │中廠維修 │ │ │├──┼────┼───┼─────────┼───────┼────────┤│3 │95.05.02│FV-260│離合器故障進太古臺│①95年8 月11日│①95年8 月23日業││ │ │ │中廠維修 │ 日統字第9508│ 字第0000000000│├──┼────┼───┼─────────┤ 007 號函 │ 5號函 ││4 │95.05.19│FV-312│排檔系統故障進太古│②95年8 月28日│②95年9 月5 日業││ │ │ │臺中廠維修 │ 日統字第9508│ 字第0000000000││ │ │ │ │ 014 號函 │ 號函 │├──┼────┼───┼─────────┼───────┼────────┤│5 │96.02.23│FV-247│春節調度空車 │96年4 月18日日│96年4 月30日業字│├──┼────┼───┼─────────┤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6 │96.02.23│167-FB│春節調度空車 │號函 │ │├──┼────┼───┼─────────┼───────┼────────┤│7 │96.04.05│FV-319│清明節調度空車 │96年6 月11日日│96年6 月22日業字│├──┼────┼───┼─────────┤統字第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8 │96.04.30│FV-245│發電機故障進太古臺│號函 │ ││ │ │ │中廠維修 │ │ │├──┼────┼───┼─────────┼───────┼────────┤│9 │96.09.26│FV-245│充電馬達故障下梅山│97年4 月24日日│97年5 月16日業字│├──┼────┼───┤交流道,由公司技師│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10 │96.09.26│FV-245│維修後,折返時又誤│號函 │ ││ │ │ │走古坑收費站 │ │ │├──┼────┼───┼─────────┼───────┼────────┤│11 │96.10.05│FV-245│引擎溫度異常進太古│97年4 月23日日│97年4 月25日業字││ │ │ │臺中廠維修 │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號函 │ ││12 │96.10.11│FV-245│引擎溫度過高進太古│ │ ││ │ │ │臺中廠維修 │ │ │├──┼────┼───┼─────────┤ │ ││13 │96.10.17│FV-235│引擎油路問題進高禾│ │ ││ │ │ │公司維修 │ │ │├──┼────┼───┼─────────┤ │ ││14 │96.10.21│FV-245│引擎冒煙進太古臺中│ │ ││ │ │ │廠維修 │ │ │├──┼────┼───┼─────────┤ │ ││15 │96.10.23│FV-235│離合器故障進太古中│ │ ││ │ │ │壢廠維修 │ │ │├──┼────┼───┼─────────┼───────┼────────┤│16 │96.12.08│FV-335│排檔感應器故障進太│97年2 月21日日│97年2 月26日業字││ │ │ │古臺中廠維修 │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號函 │ ││17 │96.12.10│FV-235│發電機故障進太古臺│ │ ││ │ │ │中廠維修 │ │ │├──┼────┼───┼─────────┤ │ ││18 │96.12.12│FV-335│電路板故障進太古臺│ │ ││ │ │ │中廠維修 │ │ │├──┼────┼───┼─────────┤ │ ││19 │96.12.23│FV-207│引擎系統故障進太古│ │ ││ │ │ │臺中廠維修 │ │ │├──┼────┼───┼─────────┼───────┼────────┤│20 │97.02.09│181-FB│引擎漏油進太古臺中│97年4 月23日日│97年4 月25日業字││ │ │ │廠維修 │統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函││ │ │ │ │號函(同編號11│(同編號11至15)│├──┼────┼───┼─────────┤至15) │ ││21 │97.02.18│228-FB│引擎水箱漏水進太古│ │ ││ │ │ │臺中廠維修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