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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琴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琴於民國94年間,介紹弟媳莊秋亮參加會期自94年9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連同會首柯鈴秋共8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內標合會3 會(起訴書誤載為柯鈴秋另召集之95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之合會,應予更正)。投標、開標均由莊秋亮以電話告知陳麗琴金額,由陳麗琴代莊秋亮投標,莊秋亮已以此方式標得2 會。陳麗琴嗣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10月1 日,冒用莊秋亮名義,於電話中向柯鈴秋佯稱莊秋亮欲投標,致柯鈴秋及不知情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柯鈴秋因而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共136 萬9600元,交付陳麗琴,並由陳麗琴於會單偽造「莊秋亮」署押以示領訖會款。嗣因莊秋亮欲標取其最後1 會,聯絡陳麗琴無著而直接向柯鈴秋投標,經柯鈴秋告知莊秋亮3 會均屬死會,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柯鈴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莊秋亮、柯鈴秋、李寶綢、徐萍文、陳王雪娥及吳幸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麗琴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麗琴坦承介紹莊秋亮參加柯鈴秋召集之合會共3 會,96年10月1日於電話中以莊秋亮名義向柯鈴秋標取最後1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莊秋亮要繳會錢或是標金都由我經手、簽名,都有經過莊秋亮同意。 96年7、8月跟莊秋亮見面,莊秋亮同意說如果我有困難剩下1個會借我標沒有關係,全權讓我處理,既然莊秋亮同意,當天雖然打電話找不到莊秋亮,但我還是跟柯鈴秋說莊秋亮要標。

事後莊秋亮可能忘記了,才會向柯鈴秋說要標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94年間,介紹弟媳莊秋亮參加會首柯鈴秋召集之合會3 會,其中兩會莊秋亮已得標且取得合會金。96年10月1 日以莊秋亮名義標得之136 萬9600元,已經柯鈴秋交付被告領取。會單之「莊秋亮」署押是被告簽署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鈴秋、證人莊秋亮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至56、101 頁反面,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95、100 頁反面、126 頁),並有會單及紀錄單影本可憑(見他卷第16至18、24頁)。

(二)被告辯稱已取得證人莊秋亮同意云云;惟查,證人莊秋亮證稱:「(陳麗琴標走你的第3 個會之前有無告知你?)沒有。後來是柯鈴秋告訴我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關係。」(偵卷第23頁)、「一號要標會時,我打電話給陳麗琴,找不到她,我直接拿會單給柯鈴秋,問她大約標多少可以標到,柯鈴秋說大約兩千多元,柯鈴秋說我沒有活會,我說我還有一個活會,我標兩個死會,還有一個活會,柯鈴秋說沒有,我說怎麼會這樣,她叫我去問陳麗琴。我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表示她標走該會,但該會我未向被告表示標會之金額,並無授權給被告標走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127 頁),核與證人柯鈴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99頁反面)。而證人莊秋亮於96年10月1 日未曾表示將所餘之會借給被告,且於96年10月1 日之前,被告從未向莊秋亮提及生意經營有困難,可否借會等情,並經證人莊秋亮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衡情證人莊秋亮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見原審卷第126 頁),又無仇恨糾紛,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莊秋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被告辯稱已經莊秋亮授權標會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96年10月1 會單冒用「莊秋亮」名義簽名,用以表彰領訖該次會款,具有簽收之收據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縱使真正名義人莊秋亮事後追認、不予追究,並不影響已成立的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人莊秋亮已經證述於被告行為時,並未授權被告,縱曾於偵訊中供稱:「(陳麗琴標走你的第3 個會之前有無告知你?)沒有。後來是柯鈴秋告訴我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仍不影響被告被訴犯行成立。96年10月1 日之前,已經得標之會員,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時繳付會款義務,不因該會是被告冒用會員「莊秋亮」名義投標而有不同。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至明。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詐取合會金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三)被告冒用莊秋亮名義投標,實施詐欺取財並偽造莊秋亮署押於會單以示領取會款,行為於客觀上有局部重合,其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是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駁回此部分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問題鋌而走險,已償還相關款項,所生損害已稍減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未扣案會單偽造之「莊秋亮」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冒標之後,拒不給付死會款,致告訴人柯鈴秋受有損害,量刑難謂妥適云云;然查,證人即會首柯鈴秋於96年10月1 日之前已經是死會,嗣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負有按時繳付會款義務,並不受被告犯行影響,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柯鈴秋受有損害,應有誤會。

而被告於冒標後,經與證人莊秋亮將死會與活會會款互抵之後,已賠償證人莊秋亮72萬元,並持續繳交冒標之死會款至99年6月,嗣改以開立面額各18萬元之本票共7張予柯鈴秋收執抵付會款,因不獲付款,經柯鈴秋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拍賣被告所有土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8日北院木101司執丁字第6497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冒標後確實盡力彌補損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拒絕給付冒標後會款之事實。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參加柯鈴秋召集,會期自96年8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會款2 萬元,連會首共71會之內標民間互助會(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之合會,應予更正)。明知李寶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李寶綢名義標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0 日,以電話向柯鈴秋佯稱李寶綢要標會,使柯鈴秋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以李寶綢名義得標,並使不知情活會會員多人均陷於錯誤,不知是冒標而誤認得標人並遵期繳交會款予柯鈴秋轉交被告,詐得款項 102萬8800元。嗣因李寶綢欲標會,柯鈴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於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適法。必告訴人之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冒標,無非以證人李寶綢、柯鈴秋之證述及會單記載「合計102 萬8800元、簽收人:陳麗琴」並於「陳麗琴」下方書寫「阿綢」等情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李寶綢部分我並無偷標,因為那是李寶綢自己跟的,我沒有標也沒有收到錢,柯鈴秋也沒有給我李寶綢得標的錢,李寶綢還是活會,該次合會是我出於投標自己的合會,而非冒名投標李寶綢之合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97年1 月20日會單,簽收人「陳麗琴」下方「阿綢」兩字,是柯鈴秋所寫,已經證人柯鈴秋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會單影本可憑(見他卷第8 頁)。

(二)關於97年1 月20日標會經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寶綢曾於偵查中對質,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8至10 頁)。該次偵訊過程,並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檢察官:陳麗琴,來妳看一下,(提示文件),這個是不

是妳幫李寶綢標的會啊?陳麗琴:不是,(檢察官:那妳上面寫阿綢),那是我簽…那上面是我標的。

檢察官:妳為什麼寫阿綢?陳麗琴:阿綢是她(指柯鈴秋)寫的,她寫的,不是我,

那張是我、我的會,我標、我簽的。」、「柯鈴秋:妳會單借我(台語)。(李寶綢將該份會單交給

柯鈴秋,柯鈴秋接過即走向前呈給檢察官)柯鈴秋:在這邊,兩會以上要過半。

檢察官:什麼叫『過半方可續標』?柯鈴秋:要…如果妳有70會,要35會以後才可以再繼續標

,啊她10會以內就通通幫我標完了。檢察官:那不管,她標…那妳要嘛就不同意柯鈴秋:那我不同意就是不能給她標,所以她以阿綢下去標。

檢察官:可是阿綢是妳寫的啊。

柯鈴秋:啊我寫的,我也是寫好,再給她說這阿綢標,她說好,她說。

檢察官:她憑什麼說好?你憑什麼讓她…她憑什麼代表阿

綢?(李寶綢:對呀!)她憑什麼代表阿綢?(李寶綢:對呀!)她沒有本事代表阿綢啊(台語)!柯鈴秋:因為錢都是她收的。

檢察官(問柯鈴秋):這張是不是妳的?柯鈴秋:這是…。

李寶綢:這我的、這我的。

檢察官:那是妳的事啊,那個妳個人的事,妳自己同意她

標的,是妳寫的。妳們兩個憑什麼私相授受?柯鈴秋:她不能過半啊。

檢察官:都妳們自己寫的啦(台語)。她說,那個是我,

是自己以我,我的名義標的,好,阿綢是,這個柯秋鈴,柯鈴秋寫的,是柯鈴秋自己寫的,好,那我們再問她柯鈴秋什麼意見,她說,如果有跟兩個會,第二個會,如果有跟兩個會以上,第二個會要過半才能標,要過半才能標,這個,陳麗琴,她講她講,陳麗琴因為第二個會還沒有過半,(柯鈴秋:還沒有過半),所以我才跟她講好,用阿綢的名義標。(問柯鈴秋)是不是?柯鈴秋:對。

檢察官:妳跟她講好的話,這樣也不行。

柯鈴秋:我跟她講好,對。

檢察官:啊?柯鈴秋:她有講好,對。

檢察官:什麼她講好?還你講的?柯鈴秋:她講好說,以阿綢的會下去標。

檢察官:啊妳為什麼要同意?柯鈴秋:因為她…她不行…她說…,(檢察官:是妳),我不知道,都是她以她…。

檢察官:她憑什麼代表她的名義?她憑什麼代表阿綢?」得證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參與該次標會。是告訴人主動提及以李寶綢該會投標,於告訴人寫好後,再向被告表示「這阿綢」等情。經原審提示同上偵查筆錄訊問告訴人:「妳究竟在檢察官訊問時,有無提到陳麗琴因為第二個會還沒有過半,所以妳跟陳麗琴講以阿綢的名義標,她說好這句話?」,告訴人竟改稱:「我沒有說,我說陳麗琴上個月標,不能在下個月連續標。我記得我沒有講這樣。陳麗琴說阿綢要標,我說可以,我每一張都會寫誰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告訴人柯鈴秋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述顯有瑕疵,前後不一,憑信性可疑。參酌97年1 月20日會單(見他卷第8 頁)是由被告於標單署名「陳麗琴」簽收,若被告意欲假冒李寶綢名義標會,自應簽署「李寶綢」,顯無可能簽上本人姓名,再由會首柯鈴秋另行書寫「阿綢」兩字。足認該標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得標,主觀上並無冒用阿綢名義施詐冒標的故意。

(三)告訴人柯鈴秋對於證人李寶綢與被告如何參與合會之過程,曾證述:「在該合會期間,我與李寶綢沒有聯繫過,所有的會款、得標與否都是透過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嗣即改稱:「記得李寶綢有寄壹包錢,我直接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招兩個會。」云云(見原審卷第 102頁),前後不一;而證人李寶綢證稱:「經被告介紹參加本案柯鈴秋為會首的合會,親自交給會首柯鈴秋會錢之次數,最少有4 至5 次。錢是拿給被告,開標開多少我是問柯鈴秋,我會跟柯鈴秋說會標多少,錢要繳多少。且我有跟被告一個合會,但與柯鈴秋當會首的合會,期間並無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足證李寶綢雖經由被告而參與柯鈴秋召集之合會,但其本人仍因繳交會錢而與柯鈴秋有所接觸聯繫,可以認定。

(四)會單雖載有:「會首及會員共計71名(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約款(見偵卷第45頁),證人柯鈴秋也證述並無權利變更該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然連同會首共71會,被告標走第5 會之後隨即於第11會又得標,已經證人柯鈴秋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 101頁反面),並有會單影本可證(見他卷第7 、10頁)。足認上述約款顯然未確實踐行。參酌被告與證人莊秋亮另參與之前述共81會之合會,也有「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約款(見他卷第15頁),而會員莊秋亮卻於第8 、19、21及32會得標,同未踐行上述約定,並經證人即會首柯鈴秋證實(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且有該會會單可證(見他卷第16、17、18、24頁)。足證縱然各會均明立該約款,然實際運作結果,顯然並未貫徹約款甚明。因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因曾經得標尚未過半,故以李寶綢之會投標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偵卷第10頁),實有可疑。參酌告訴人柯鈴秋與證人李寶綢曾因給付會款涉訟,經原審以100 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柯鈴秋應返還會款予李寶綢確定(見他卷第11至14頁),足證「李寶綢」仍屬活會,並未經被告標取。會員李寶綢既仍得依合會契約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會款,顯見被告確實是以自己名義投標且得標,並未冒用李寶綢名義標會。而被告姓名下方之「阿綢」既為告訴人所簽,核與被告無涉,可以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形成有罪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陳麗琴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推測指稱此部分起訴事實被告可能涉及與柯鈴秋共犯云云,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