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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辰興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曹錕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宜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郎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儔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7、2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辰興於民國96年間因營利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10月中下旬起,以新北市○○區○○路○○○ 巷○ 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由現場賭客輪流做莊,每一底新台幣(下同)300 元,一台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一底加台數之賭資,並給付林辰興抽頭金100 元,每將抽頭金4 、

500 元,藉此牟利,共獲利約8 萬元。

二、簡孜聿(原名簡萍草,俗稱何媽媽、何太太)於100 年10、11月間,經友人介紹至林辰興所經營之前揭賭場,打麻將賭博財物數次,簡孜聿之友人吳滿珠,則於同年10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天寶整復所就診時,知悉林辰興租屋處可以打麻將賭博財物,即前往一探而認識林辰興。同年11月28日,簡孜聿與吳滿珠各應林辰興之邀,前往打麻將賭博財物,惟林辰興不知簡孜聿與吳滿珠係舊識,簡孜聿與吳滿珠於賭局中亦未表現相認識,迨賭局結束,簡孜聿與吳滿珠各自離開,林辰興意外發現吳滿珠離開後竟由其友人開車陪同折返搭載簡孜聿,因而懷疑簡孜聿與吳滿珠2 人佯裝不認識而前來詐賭致受損害,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以打麻將賭博為由,再邀簡孜聿與吳滿珠前來,簡孜聿與吳滿珠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後到達。詎林辰興與張曹錕、吳佳宜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辰興引領吳滿珠、簡孜聿前往地下室,並將1 樓鐵門拉下,張曹錕、吳佳宜亦尾隨至地下室,再由張曹錕手持木棍恫嚇吳滿珠、簡孜聿2 人承認彼此認識,質問吳、簡

2 人是否詐賭、有否帶錢,並取走吳、簡2 人之手提包,吳佳宜再將該2 只手提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並取走原放置在手提包內現金(簡孜聿18300 元、吳滿珠18000 元)、手機及身分證,林辰興旋將吳滿珠及簡孜聿之手機交予下樓之林坤儔查閱其2 人之通聯紀錄,林坤儔檢視手機後,發現同日上午其2 人有數通通話紀錄,林辰興即質疑吳、簡2 人既互不認識,何以會有數通通話紀錄,張曹錕則握拳毆打吳滿珠之頭部左側太陽穴(未能證明成傷),質問吳滿珠有無提款卡,並由吳佳宜取出吳滿珠皮包內之2 張金融卡(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市農會金融卡),要求提款賠償詐賭損失。林坤儔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重行檢查吳滿珠手提包,發現第三張金融卡並取走之,林坤儔並持浴廁清潔劑之容器作勢欲強灌吳滿珠及簡孜聿,逼其就範。適適陳昭郎送茶葉至賭場,聽聞地下室有吵雜聲,遂步入地下室,迨知悉糾紛後,亦本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旁叫囂,表示「我是混苑裡的」,授權書要寫清楚一點等語,形同流氓,共同威逼吳滿珠及簡孜聿。吳滿珠及簡孜聿心生畏懼,吳滿珠情非得已,被迫簽下同意書,表示同意林辰興等人領取吳滿珠所有金融卡內之款項,及寫下金融卡之密碼,由林辰興持吳滿珠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市農會金融卡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提領11萬元;簡孜聿亦被迫簽立13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各3 萬元、4 萬元、6 萬元之本票共3 紙,因簡孜聿身上無其他現金,林辰興等人遂逼迫其找人匯款,否則要載其回台中取款,簡孜聿見林辰興等人人多勢眾,吳滿珠亦遭毆打,在對方多人控制自由下,心生畏怖,不得不撥打電話予其女兒何鈺雯,請求何鈺雯匯款7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吳佳宜帳戶,林辰興等5 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吳滿珠、簡孜聿行無義務之事而分別交付財物、簽立同意書、借據、本票及請求何鈺雯匯款。迨林辰興提領11萬元現金返回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歸還吳滿珠之皮包、手機等物,先讓吳滿珠離去,非法剝奪吳滿珠之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另何鈺雯於同日中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完成匯款,林辰興方面確認7 萬元之款項匯入吳佳宜帳戶後,林辰興始歸還簡孜聿所有之手提包、手機等物,讓簡孜聿離開,非法剝奪簡孜聿之行動自由達3 、4 小時。嗣吳滿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滿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辰興、張曹錕、吳佳宜、陳昭郎、林坤儔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此為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等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兼被害人吳滿珠、證人即被害人簡孜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吳滿珠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吳滿珠等

2 人並皆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吳滿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該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林辰興於警詢中所述(「除了我之外現場另有張曹錕與陳昭郎等4 人」)與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當天其餘被告四人在樓上」、「其他被告並沒有下去地下室」)並不相符,而被告林辰興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張曹錕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外甥之被告張曹錕之機會,而警詢筆錄記載完整,被告張曹錕及辯護人又未釋明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足認被告林辰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林辰興於警詢所述為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張曹錕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林辰興、陳昭郎警詢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同意其他共同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一營利賭博之認定被告林辰興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營利賭博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61頁、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115 頁、103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並據證人吳滿珠及簡孜聿於偵查(偵卷第61、70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頁)證述明確,被告林辰興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林辰興開設賭場營利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二妨害自由之認定有關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因一方為被害人,一方為犯罪嫌疑人,各被告均否認犯罪,本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之,茲先說明被害人即證人吳滿珠、簡孜聿於偵查及原審證詞,再就各被告辯詞採信與否分論之。

㈠被害人2 人之證詞客觀可信⒈證人吳滿珠於偵查證稱:案發前,國術館老闆帶我去打過麻

將,玩法是一底300 元、一台50元,每次自摸者要給林辰興抽頭金。案發當天即100 年11月29日上午我去案發地點,我進屋後,林辰興帶我、何小姐(即證人簡孜聿)去地下室說要打麻將,他就將鐵門拉下,張曹錕持木棍下來,吳佳宜也下來,張曹錕就搶我們的皮包,吳佳宜把包包內的東西都倒出來,把手機和身分證都拿走,並問我身上有無帶錢,我說我有帶1 萬8 ,吳佳宜就將我1 萬8 拿走。後來張曹錕就持木棍作勢要打我,叫我們承認我們有認識,是去詐賭的,張曹錕說「別的地方不去賺吃,我這是什麼地方」,我嚇得又哭又抖,張曹錕再以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他們問我有無提款卡拿出來,我說我有2 張提款卡在包包,他們搜到;…林辰興之子(按:指被告林坤儔)將我包包搶去再檢查一次,又搜出我第三張提款卡,林坤儔又拿大小像平常洗廁所的清潔劑罐子作勢要灌我,逼我承認詐睹,我被逼的沒辦法,就寫提款卡密碼給他們,吳佳宜拿紙筆給我寫一份同意書,同意他們持我提款卡去領我的錢,我不敢不簽…他們就持我土銀、新竹市農會等3 張提款卡去領款。然後換簡孜聿被恐嚇,他們逼簡孜聿要承認詐賭,要拿錢出來才要放我們走,我有看到他們強逼簡孜聿簽3 張本票及借據。陳昭郎他有參與,他還清理桌面,要讓我們寫授權書跟本票、借據,他說我只有去一次算我倒楣,他還拍桌子吆喝我們寫切結書,他最兇,像流氓一樣叫囂,被告林辰興沒有他兇。他們下午兩點多領光我的錢,將提款卡還我,我聽到有一個男的說要押何小姐去台中領錢,我當天是下午2 時許被放走,我不知道簡有無向被告吳佳宜借錢,但是案發當天吳佳宜完全沒有提到還錢的事,我是上法院(地檢署)才知道吳佳宜說簡向她借錢,我知道被告等人一直逼簡要想辦法拿錢出來等語(偵卷第60-61 、70、94-96、126-127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去隔壁的天寶接骨所看手臂,天寶的老闆介紹去上址打麻將,還好意帶我過去看,我才會認識被告林辰興,100 年11月28日是第一次去,第二次即翌日去就被搶,打麻將的地點是地下室,被告張曹錕是拿木棍走下樓梯的,很兇並大聲叫囂,他有打我左邊太陽穴,還要我和簡孜聿承認詐賭,我一下樓就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音,下樓後就被被告張曹錕、吳佳宜他們兩人搶走我的皮包,被告吳佳宜拿了我和簡孜聿的皮包往地上倒,她先拿我的,先拿走手機,跟我們要身分證,說她知道我們家在哪,一直叫我們小心點,所以我很害怕;被告陳昭郎及林坤儔也先後下樓,被告林坤儔是拿外觀看起來是鹽酸,就是浴廁清潔劑的瓶子作勢要灌我的人,他們還看我們手機的通聯,並說:「你們兩個說不認識,為什麼還會有通聯紀錄?」,當時簡孜聿坐在我對面,兩個沙發的距離,走路大約3 步,我當時害怕嚇哭、眼淚模糊,只記得被告林辰興和被告吳佳宜說要去領錢,他們還逼我寫密碼及同意書,我遭提領款項的金融帳戶是土地銀行和新竹農會,總共被提領11萬元,當時命都快沒了,又哭又抖,我只知道一堆人都在那桌子附近,一個要打你,一個要灌鹽酸,什麼東西也都給他拿去,什麼也都答應,他們有叫簡孜聿簽本票,我們2 人從被關到地下室都沒有離開,到下午2 點多才被放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136頁)。

⒉證人簡孜聿於偵查結證稱:我先生姓何,所以吳滿珠都叫我

何太太。我之前有去過上址打麻將,被告林辰興有抽頭。案發前一天我有去上址打牌,我有遇到吳滿珠,我們有一起打麻將,但不是我介紹她去的,我是介紹她去隔壁國術館做民俗療法,是國術館的師傅介紹她去打麻將。100 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林辰興打電話給我約要打牌,我約於11時18分至20分到,被告林辰興說到地下室去,我和吳滿珠一起下樓梯時就聽見鐵門拉下的聲音,他們就叫我們坐好。走到地下室時,「紫薇」的男友搶走我和吳滿珠的皮包,下樓梯時紫薇的男友就帶木棍下來,她搶下我們皮包後,就把我們皮包的東西倒在地上並帶走我的兩支手機、身分證、小皮夾,小皮夾內有18300 元的現金,小皮夾和現金是紫蔽拿走的,紫薇並把我的手機、身分證交給被告林辰興之子帶到樓上去,他們先搜包包取走財物後,才開始叫囂,被告林辰興說我們詐賭。對方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的,我也不記得是誰說「別的地方你們不去賺吃、我這是什麼地方」,只記得我有聽到此句話。後來紫薇的男友徒手打吳滿珠的頭、臉,我有看到他們搜吳滿珠的皮夾,找到吳滿珠的金融卡,逼吳滿珠寫下金融卡的密碼及授權書。那時樓下共有5 人,包含被告林辰興、綽號「紫薇」之女子和她男友、一位穿著白背心之男子、被告林辰興之子。我不太記得是紫薇或是她男友搜吳滿珠的皮夾,應該是被告林辰興逼告訴人寫下授權書,我當時聽見被告林辰興說:叫她寫授權書和金融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是誰拿紙、筆給吳滿珠在地下室的桌子旁寫授權書,我看見吳滿珠一直在發抖,當時我和吳滿珠坐在沙發,所有的人都圍住我們。…被告林辰興之子上樓拿鹽酸,逼吳滿珠承認詐賭,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就跟我說:要我拿錢出來,他已經搜走我們的現金,並逼我簽下借據及3 張本票,當天我有簽了借據,借據上寫我向被告林辰興借13萬,3 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年12月31日那張300000元,101 年2月31日那張是40000元,這張我是故意寫錯日期,另一張101年3 月30日是60000元,我不是自願要簽的,因為他們人多,我很害怕,雖然他們沒有打我,但我有看到他們打吳滿珠,而且被告林辰興之子拿鹽酸作勢要灌我和吳滿珠。我當時坐著簽本票和借據時,陳昭郎還要我寫清楚一點,還說他是「混苑裡的」,我寫完他們就拿走。後來協調好他們帶我們上樓去等,等我女兒完成匯款70000 元後,然後才放我走,…吳滿珠比我先離開,因為我要等我女兒匯款,我本來不知道紫薇的本名,是她當天在場寫下她的帳戶、帳號及戶名,我才知道受款人是吳佳宜,我離開時有將紫薇親筆寫的紙條帶走,而且我也有將我開立的3 張本票到期日、票面金額記在筆記本上,然後一起帶走,這兩張紙條可以看出是同一本筆記本。我是以我手機0000000000於當天下午1、2時打電話給我女兒何鈺雯的手機0987******,請她匯款,我是說:我可以拜託妳幫我匯款嗎?她回答:為什麼,發生什麼事?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我就給她匯款帳號,她就去匯款,我沒有跟女兒提到我被恐嚇之事,因為我不希望小孩擔心,也不希望讓被告林辰興知道我是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匯款結束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匯款巳完成。「我不曾向吳佳宜借錢」,案發前兩天有玩過一場麻將,但我絕對沒有欠她錢,「當天我女兒匯款7 萬元到她帳戶絕對不是要還她錢」等語(偵卷第67-70、94-64頁);於原審結證稱:案發之前一個月我去過上址賭博,打得很小,沒記贏多少,有輸有贏。案發之前一天,有到林辰興的賭場去賭博,一起打麻將的有吳滿珠及被告吳佳宜,另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案發發天是被告林辰興打電話約我去打牌的,…在我們走樓梯時,就聽到拉鐵門下來的聲音,到樓下時,被告吳佳宜和張曹錕把我們背包搶下來,把東西倒在地上。鐵門放下後,被告張曹錕從樓上拿木棍下來,他們就搶走我們皮包,打開倒在地上,手機、身分證拿走,他說我們賭博怎樣,他拿木棍說我們做了何事我們自己知道,這種場子他們見多了,就說反正我來多少天、贏多少錢,他有搜到吳滿珠的金融卡,本來搜到一張,叫她寫下委託書、金融卡密碼。被告吳佳宜說一定要寫委託書,我本來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她叫「紫薇」,是我叫我女兒匯款時我才知她叫吳佳宜,她隨便拿一張白紙寫她的帳號、名字,叫我匯款。吳滿珠很害怕一直叫,他們有打她耳光,當下把我們皮包倒出後,我有一萬多元被他們搜光,好像吳滿珠皮包內的現金也被拿走,我的身分證也被拿去,被告林辰興的兒子林坤儔也有參與,他拿我們的手機查通聯,並質疑我們為何會通話那麼多次,他還拿廁所清潔劑說要灌吳滿珠,說「你不說、你不說,你們兩個同夥!」吳滿珠怕得哭,而被告陳昭郎要我簽本票,我簽了3張,總共簽了十幾萬,3張加起來十幾萬。

他們拿木棍,又對吳滿珠動粗,又拿清潔劑,他們說鹽酸,我看起來像清潔劑,四方型的,這樣當然會怕。又把我的皮包、裡面的手機、身分證全都拿走,後來吳滿珠她錢被拿光就先被放走,我上去之後,因為我沒有其他的錢給他們,匯款是我到樓上後、吳滿珠走了後,我跟他們妥協的。他們一直要我隨便找人匯款,要不然就威脅要載我回來台中提款,我想我為何要被這樣威脅?後來我不得已打電話給女兒何鈺雯,我怕她擔心也沒講原因,就請她幫忙匯款7 萬元,我只說我有急用。通話過程也沒有讓他們知道那是我女兒,我怕他們知道後會要求更多。我告訴何鈺雯匯款帳號和名字。說了後他們也沒放我走,他們說要等錢確定進來才放我走,就坐在那邊一直等到我女兒再度打電話來說已經匯好。錢匯入後我跟他們說,他們都把錢領光了,我沒錢回台中,至少給我車費,是林辰興或吳佳宜我忘了誰就拿了一千元給我,我要求兩千,他們說給一千就很好了,如此才走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52頁)。

⒊被害人吳滿珠僅去賭場2、3次,簡孜聿去賭場頂多6、7次,

與被告均非熟識,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吳佳宜於警詢並稱其與被害人吳滿珠「不認識、一面之緣」(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張曹錕於警詢表示「與被害人見過2 次面」(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陳昭郎於警詢陳稱「(吳滿珠、簡孜聿)都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偵卷第7 頁反面),因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與被告等人相識不深,彼此並無怨隙、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

⒋被害人吳滿珠,係經證人即天寶整復所紀俊豐介紹,去被告

林辰興賭場打麻將等情,業經證人紀俊豐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被告林辰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亦表示:「(吳滿珠)是隔壁國術館介紹過來的。」(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足徵被害人吳滿珠所言,其經第三人天寶整復所紀俊豐介紹而前往賭場,確屬可信。而被害人吳滿珠所有之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及新竹市農會之金融卡,遭被告林辰興提領11萬元,及被害人簡孜聿於前揭時地確有委請其女兒何鈺雯匯款7 萬元至被告吳佳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林辰興及吳佳宜所承認(原審卷一第78頁、第77頁),並有被害人吳滿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及何鈺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40 頁),可資佐證吳滿珠、簡孜聿所證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林辰興部分之認定⒈被告林辰興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2 人間

,僅是賭博糾紛,因懷疑被害人有詐賭,乃請林坤儔查看被害人2 人手機通聯紀錄,發現被害人當天上午有通話7、8通,被害人自己承認有詐賭,我詢問如何解決,被害人表示可以領錢賠償,是被害人吳滿珠叫我拿金融卡去提款,我才拿信用卡去領取現金,領了11萬元,我叫我兒子林坤儔下樓看完通聯紀錄後,林坤儔即上樓,並沒有拿鹽酸強灌情事云云。

⒉被告林辰興表示其懷疑被害人2 人間串通詐賭,乃取其2 人

之手機查證,其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我問她說:你們既然不認識,那麼你的手機借我查一下通聯記錄,因為我兒子是作手機的,我兒子知道怎麼去看。」(本院卷第118 頁),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羞愧,才拿手機予林辰興查看通聯紀錄。」(103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0頁)。然被告林辰興於本院供稱:「(那為何你們稱有聽到大聲大吼?)那是我跟簡孜聿、吳滿珠二人吵架。」(103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頁);被告林坤儔於偵查表示:「我父親只說為何到我這裡詐賭,她們倆一直說沒有沒有。」(偵卷第85頁),於原審表示:「我父親說要看他們是否認識,他們吵很大聲,我就下來看,然後我父親要我查他們彼此有沒有通聯。」(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下到地下室時,看到兩位阿姨跟爸爸有爭執。」(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被告陳昭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聽見地下室有爭吵聲…當時地下室有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也都在地下室,我看見他們所有的人都在大小聲爭吵,吳滿珠也在大吼大叫。」(偵卷第86頁);從被告林辰興、林坤儔、陳昭郎3人所述觀之,被告方面與被害人間有激烈爭吵。既然被告方面指控被害人2 人有詐賭情事,被害人2 人均否認有詐賭情事(偵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而被害人2 人之手機,在案發當日早上彼此有通聯之紀錄,此為被害人2人所肯認(原審卷一第134 頁、第138 頁反面),為掩飾犯行、保護隱私,無論被害人之間通聯之目的為何,在此劍拔弩張之對峙狀態,被害人實無主動提供手機供對方查閱,致自曝其短、陷己身於不利之處境。是以,依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被害人2 人之手機顯係於受外力不法脅迫下,違反其意思決定自由而被迫交出。

⒊又被告林辰興於偵查表示:「吳滿珠就說要賠錢,她帳戶裡

有錢,叫我去領,提款卡及密碼是吳給我的,我還請吳簽授權書。」(偵卷第62頁)、「後來我自己拿吳滿珠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到對面的便利商店領錢。」(偵卷第82頁),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供陳:「(受命法官問:你家跟領錢的便利商店,相隔多遠?)我家出去巷子口右轉到馬路,走路約一、兩分鐘到達。」(本院卷第117 頁)。按金融卡及密碼,與金融存款帳戶相結合,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如無外力加諸,通常之人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被告林辰興既稱被害人均已坦承詐賭而自願賠償、並無不法脅迫被害人2 人之事,則被告林辰興大可任由被害人吳滿珠自行提款,或陪同被害人吳滿珠一起前往僅相距1 、2 分鐘之便利商店領款,無須另簽立授權書,被害人吳滿珠又豈會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任由被告林辰興恣意提領?被告方面「請」被害人吳滿珠簽立授權書(同意書),實係欲蓋彌彰其脅迫被害人吳滿珠交出財物之舉。由此,益證案發當時被害人吳滿珠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受剝奪。

⒋案發當日,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於不同時間離開賭場,業

據被害人2 人多次指證在卷,被告林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吳滿珠先走,2 人沒有一起離去。」(本院卷第118頁)。如被害人2 人合謀詐賭,如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其

2 人既已承認詐賭,依照常理,應一同相偕離去,不會提光被害人吳滿珠帳戶金錢後,讓吳滿珠先行離去,而獨留被害人簡孜聿,待其家人匯款至被告吳佳宜帳戶,始行讓簡孜聿離開。是被告林辰興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吳佳宜部分之認定被告吳佳宜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地下室,因100 年6、7月向我借錢,我是拿現金給她,是打牌時借給她的,同居人張曹錕也不知道借貸乙事,借貸當時約定11月、12月還錢,案發當天,簡孜聿表示要償還舊欠,但身上現金不足,所以請他人匯款7萬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然查:

⒈除被害人2 人均指證被告吳佳宜於案發當時在地下室拿走其

2 人皮包,並倒出檢視、取走財物外,被告林辰興亦於警詢表示:「現場除了我,還有陳昭郎、張曹錕、吳佳宜,共4人。」(偵卷第5 頁),被告陳昭郎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當天送茶葉過去時,有聽見地下室有爭吵聲,我下去地下室察看,當時地下室有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也都在地下室。」(偵卷第86頁),是被告吳佳宜自警詢迄今其從未至地下室之辯詞,顯不可信。

⒉證人簡孜聿在偵查中作證表示:「我不曾向吳佳宜借錢」、

「我絕對沒有欠她錢」、「當天我女兒匯款7 萬元到她帳戶絕對不是要還她錢」(偵卷第95頁),並在原審作證陳稱:

「(審判長問:你在之前有認識吳佳宜否?)打牌才認識的,我也不知道她叫吳佳宜,我只知道她叫紫薇。」、「(之前有沒有積欠他們債務?)沒有,從來都不認識他們這些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41 頁),證人簡孜聿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吳佳宜告貸金錢。

⒊證人吳滿珠於偵查中表示:「我不知道簡有無向被告吳佳宜

借錢,但是案發當天吳佳宜完全沒有提到還錢的事。我是上法院(按:地檢署)才知道吳佳宜說簡向她借錢。」(偵卷第126 頁),證人吳滿珠指證被告吳佳宜於案發當日完全未提及借款、還款之事,益見簡孜聿與被告吳佳宜間實無金錢借貸情事。

⒋至於被告吳佳宜所稱借貸金錢予被害人簡孜聿乙節,查一般

賭場以賺取莊家或其他賭客錢財為目的,彼此可謂相互廝殺,無深厚感情可言,此從俗諺:「喝酒,感情越喝越厚;賭博,感情越賭越薄」(台語),即可知之,同為賭客之被告吳佳宜,在賭場借錢7 萬元予交情不深之賭客簡孜聿,可能性微乎其微。又被告吳佳宜為初中畢業,收入有限,其就所得來源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亦無法提供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參以與被告吳佳宜同居近20年之男友即被告張曹錕,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吳佳宜當時職業、收入情形如何?)有在當醫院的看護,賺多少錢不是很固定。」等情(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吳佳宜實無充裕財源,得以借貸金錢予相識不深之簡孜聿。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吳佳宜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簿,勘驗結果為:「100 年11月29日何鈺雯匯進7 萬元,當日被告吳佳宜分四次以金融卡提款2 萬、2 萬、2 萬、1 萬提領;

100 年12月5 日,支付電話費,101 年1 月5 日、2 月9 日、3 月7 日,再支付電話費,101 年4 月11日,支付台灣人壽505 元,每個月之結餘款為2 、3 千至5 、6 千元不等。

」(本院卷第123 頁),由存摺提存款觀之,帳戶無固定收入、存錢,每月結餘未達1 萬元,被告吳佳宜實不可能借款

7 萬元予被害人簡孜聿。⒌再被告吳佳宜就其借貸金錢予簡孜聿之時間點,於偵查時稱

:「這是證人(即簡孜聿)之前和一位宋太太來這邊打麻將,陸續跟我借7 萬元。」(偵卷第83頁),於原審陳稱:「是去年(即100 年)8 、9 月向我借款的。」(原審卷一第77頁),嗣於上訴理由狀表示:「簡孜聿曾多次至被告林辰興之租屋處打牌,因而認識同在該處打牌之被告吳佳宜。」(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應該是100年6 、7 月跟我借的,陸陸續續的借,總共7 萬元。」受命法官再度問以:「妳借錢給對方的時間,確定是在100 年6、7 月間?」被告吳佳宜答以:「對,應該差不多是那時候。」(本院卷第122 頁),依被告吳佳宜所述,其借錢時間為100 年6 、7 月或同年8 、9 月。然,被告林辰興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開始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經營麻將賭博情事?)100 年10月中旬起。」(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00 年10月底起開始在案發地點經營麻將賭場。」(偵卷第61頁),於原審陳稱:「我承認當天有提供住處賭博並有抽頭的行為,(賭博抽頭)時間是

100 年10月中旬開始。」(原審卷一第78頁);被告陳昭郎於警詢陳稱:「(林辰興)大(約)於100 年10月中旬開始經營麻將賭博。」等語(偵卷第9 頁);被告林辰興與被告陳昭郎所言相同,被告林辰興、陳昭郎警詢陳述時間分別為

100 年11月30日、12月1 日,距賭場經營開始之時點甚近,當無錯記、遺忘之理,則被告林辰興自100 年10月中下旬,開始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應無疑問。被告吳佳宜既係於被告林辰興所經營之賭場結識簡孜聿,其借錢時間點自不可能早於被告林辰興經營賭場之前。尤其,被告吳佳宜於100 年12月1 日警詢時,即陳稱:「我第1 次大約於今年(100 年)的11月前往打麻將。」(偵卷第18頁),其第1 次至被告林辰興賭場之時間為100 年11月,則被告吳佳宜所辯100 年

6 、7 月、或8 、9 月借錢,顯為杜撰。若非被害人簡孜聿遭強制脅迫,當無匯款7 萬元至被告吳佳宜帳戶之理。至於被告吳佳宜之辯護人,雖指被告林辰興承租該址時間為98年10月,然承租房屋與開設賭場,係屬二事,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不能作為被告吳佳宜有利之證據。

⒍又被告吳佳宜於原審陳稱:「吳滿珠先走,簡孜聿匯款給我

。」(原審卷一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為她那天來,我有先問她說是否有帶錢來還我。我拿到錢以後,我就去看看是否真的有匯錢進來。」(本院卷第123 頁),復依被害人簡孜聿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簡孜聿之女何鈺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孜聿確係於其女兒匯款至被告吳佳宜帳戶後,始行離去。倘如被告吳佳宜之辯詞,其與簡孜聿約定還款時間為101 年11、12月,並無確切之清償日,則案發當日,縱簡孜聿身上現金不足,亦無需急迫要求其女兒立即匯款之必要。苟如被害人簡孜聿自願還錢,因被告吳佳宜並無急迫用錢,簡孜聿儘可於抄得被告吳佳宜之銀行帳戶號碼後,先離去再行匯款,被告吳佳宜無庸留人,等確認匯款始行放人。由此,益見簡孜聿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

⒎綜上,被告吳佳宜與被害人簡孜聿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簡孜

聿卻在匯款後,始能脫身離去,被告吳佳宜與被告林辰興及其他被告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委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張曹錕部分被告張曹錕辯稱:我當天是去泡茶聊天

的,我不知道林辰興為何與被害人下去,我並沒有持木棍威嚇被害人,沒有拿走她們手提包及財物,也沒有圍住被害人叫囂,當天拿被害人金融卡去領錢之事我不清楚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曹錕先於警詢陳稱;「(當日你是否有下去地下室打

麻將?)當日因還沒有開始打牌,所以我只有下去約20分鐘。」(偵卷第13頁),於偵查改稱:「我和林辰興和她們兩人一起下樓。」(偵卷第84頁),於原審翻異前詞:「當天只有林辰興一人帶被害人去地下室,我們其他四人並沒有下去地下室。」再稱:「我只有下去地下室拿了一趟水」(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受命法官問:你為何去地下室?)因為我們泡茶是在一樓,可是地下室比較大,有一個小角落有放礦泉水,我去拿礦泉水。」(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被告張曹錕就案發當天有無前往地下室、是否與被告林辰興及被害人2 人一同在場等重要案情,前後供詞歧異,已見其情虛。

⒉被害人2 人就被告張曹錕於案發時手持木棍走下地下室,並

出言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及出手毆打被告吳滿珠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⒊除被害人2 人一致指證外,被告林辰興於警詢表示:「現場

除了我,還有陳昭郎、張曹錕、吳佳宜,共4 人。」(偵卷第5 頁);被告陳昭郎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我當天送茶葉過去時,有聽見地下室有爭吵聲,我下去地下室察看,當時地下室有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也都在地下室。」(偵卷第86頁),被告林辰興、陳昭郎明確指證被告張曹錕於案發時在地下室。參以被告張曹錕於偵查表示:「林辰興是我舅舅,林坤儔是我表弟。」(偵卷第83頁),當日前往送茶葉之被告陳昭郎,尚且因聽聞爭吵聲進而至地下室察看,被告張曹錕與被告林辰興、林坤儔分別為甥舅、表兄弟關係,其同居女友吳佳宜亦身處爭執現場,被告張曹錕焉會全然不關心、對案發經過更毫無所悉。被告張曹錕有意隱匿真相、脫免刑責,顯而易見。

⒋被告吳佳宜與被害人簡孜聿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如無外力相

加、威逼,被害人簡孜聿不可能匯款予被告張曹錕之同居人吳佳宜,業如前述,因被害人方面有2 人,被告吳佳宜為一女子,如無與他人共同分工,以一敵二,無法遂其目的。而在場之人,與被告吳佳宜關係最密切者,為同居20多年之被告張曹錕,被告張曹錕當日既與被告吳佳宜同赴賭場,並共同下至地下室,不可能坐視不理。因此,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指證被告張曹錕有持木棍分工威嚇、索賠金錢,應非虛語。是以,被告張曹錕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陳昭郎部分之認定⒈被告陳昭郎初於101 年1 月13日偵查時陳稱:「事發當天我

只是送茶葉過去,(我)聽見地下室在爭吵,我在樓梯口看一下。」(偵卷第63頁),嗣於同年3 月2 日偵查時表示:

「(我)有聽見地下室有爭吵聲,我下去地下室察看…我看見他們所有的人都在大小聲爭吵…我初步約略知道他們是因為賭博的事在吵架。」(偵卷第86頁),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則稱:「我那天只是單純送茶葉過去,他們有什麼事情我根本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你到底有無去地下室?)我有聽到爭吵時,我有探頭看,我站在樓梯那裡。」、「(受命法官再問:你以前都表示:茶葉放了就走,或表示:探頭看而已。但對方及林辰興等人都說你有下樓至地下室。有何意見?)我有探頭,沒有下去。」(本院卷第115 頁、第120 頁正反面),於同日準備程序嗣改稱:「我剛剛想了想,我好像有到地下室去,只是一下子我就上來了。」(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陳昭郎就當日有無至地下室、是否知悉眾人爭執事由等單純事實,所述前後不一,語多歧異,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害人2 人均明確指證案發當時有一穿著白色背心之男子參

與脅迫其2 人交出財物之犯行。被告林辰興於警詢陳稱:「(根據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滿珠指認編號⑴陳昭郎是穿白背心男子…?)正確。」(偵卷第6 頁),被告陳昭郎於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你當天穿什麼衣服?是不是白色背心?)是。」(偵卷第86頁)。是案發當時穿著白色背心者,為被告陳昭郎。

⒊被告林辰興於警詢表示:「現場除了我,還有陳昭郎、張曹

錕、吳佳宜,共4 人。」(偵卷第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陳昭郎是何時來的?)我們(我、簡孜聿、吳滿珠)在地下室講事情的時候,陳昭郎是後來到的。」(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被告林辰興明確指述被告陳昭郎出現於地下室,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被告林坤儔等人則陳述當時雙方持續爭吵,被告陳昭郎若始終在一樓泡茶、未至地下室,或僅於樓梯口伸頭探視,則與被害人爭執不休之被告林辰興,實無察知被告陳昭郎亦到達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陳昭郎於案發時,確有至賭場地下室。

⒋被害人簡孜聿指證:被告陳昭郎還要我寫清楚一點,還說「

他是混苑裡的」等情,而被告陳昭郎家住苗栗苑裡,經被告陳昭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查被告林辰興賭場在新北市中和區,當天與被害人方面爭執甚烈,雙方大聲大吼,場面火爆,與苗栗苑裡無任何地緣關係,被告陳昭郎卻自報苑裡人,意圖壓制場面,是以,被害人簡孜聿指證被告陳昭郎行為囂張,並出言「我是混苑裡的」,藉以威嚇被害人乙節,應屬可信。

㈥關於被告林坤儔部分之認定被告林坤儔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我從事手機業,父親被告林辰興要我看被害人手機,釐清賠償事宜,我看完手機即上樓,我沒有檢查被害人皮包,也沒拿鹽酸強灌被害人,也不知提款、匯款之事云云。

經查:

⒈被害人2 人就被告林坤儔以要脅方式查看手機、翻查皮包、

手執清潔劑作勢強灌被害人,共同迫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證述明確,前已詳述。

⒉被告林辰興請被告林坤儔查閱被害人手機,係為指控被害人

2 人間有詐賭情事,被害人2 人間則均否認有詐賭情事(偵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吵。按一般通訊過程中,除有通訊參與者相互傳遞通訊之內容往來外,同時涉及或伴隨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料,此屬資訊隱私及通訊隱私,一般人亦不會無端提供手機供他人查閱通話紀錄。尤其,被害人2 人之手機間確有當日早上彼此通聯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34 頁、第138 頁反面),被害人藏之唯恐不及,更不可能主動自願提供手機供被告林坤儔查看。是以,被害人2 人之手機,顯係受被告林坤儔等外力不法相脅迫下,違反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交出。

⒊證人吳滿珠於101 年1 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他們就問

我有無提款卡拿出來,我說我有2 張提款卡在包包,他們搜到;林辰興之子(即被告林坤儔)又將我包包搶去再檢查1次,又搜出我第3 張提款卡。」(偵卷第61頁),於101 年

3 月6 日再證稱:「當時我頭被打的很痛,我一直哭哭啼啼只聽到他們在討論由誰去領錢,土銀的提款卡領完後,被告林坤儔又搜我的皮包,搜出新竹市農會提款卡,我在地下室也不知道誰去領的。」(偵卷第95頁);被告林辰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共去提領2 次,2 次共領了10幾萬。」(偵卷第82頁)。倘被害人吳滿珠係因詐賭乙事賠償,而自願交出提款卡,被告林辰興一次提領現金即可。如非被告林坤儔再察看吳滿珠皮包,搜出第3 張提款卡,被告林辰興當不致有二度領款之情事。被害人吳滿珠之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符合經驗法則,自屬可信。

⒋綜上,被告林坤儔有分工以非法方式強看手機,翻看被害人

吳滿珠皮包,搜查其提款卡,及其他威逼方式,共同參與索賠之犯行。

㈦本件被害人2 人均證稱被告認其等詐賭而將之拘束於上址地

下室後,或毆打、或恐嚇、威逼而索取賠償,及被告林辰興、林坤儔確有檢視其等手機之通聯紀錄,並以之質疑何以案發當日已先有多通通話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起因確因被告林辰興懷疑被害人詐賭,被告林辰興既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如其賭博場所傳出詐賭情事,賭客聽聞之後,或認賭場經營者未加防範,不再前往該處賭博,致被告林辰興受抽頭金之損失,或恐賭客主張遭受詐騙,向被告林辰興索賠金錢,是被告林辰興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吳滿珠、簡孜聿賠償因詐賭造成其所可能受之損失,其餘被告為被告林辰興之親戚友人,受被告林辰興之誤導,誤認被害人

2 人有詐賭情事,基於情誼,襄助被告林辰興處理詐賭糾紛,索討賠償金額,尚難認被告5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特予說明。

㈧綜上,被告林辰興、林坤儔、吳佳宜、張曹錕、陳昭郎確有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辰興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辰興基於營利之意圖,於特定期間內提供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獲取抽頭金,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其行為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辰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涵蓋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辰興等人以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林辰興、林坤儔、吳佳宜、張曹錕、陳昭郎事實欄二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基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恐嚇方式,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辰興等人,於妨害自由期間,先後命被害人吳滿珠交付財物、簽署授權書(同意書)、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命被害人簡孜聿交付財物、簽立借據、本票與命簡孜聿電告第三人何鈺雯匯款7 萬元至被告吳佳宜金融帳戶,使吳滿珠、簡孜聿2人 行此無義務之事,因其行為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

㈣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5 人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構成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恐嚇取財罪,同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被告5 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論以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5 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再,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行為,無論以拘禁或其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均含有繼續性,在行為人所加於被害人身體上實力支配或影響未解除以前,均係侵害之持續,故侵害繼續中加入實施之人,具相同之認識,即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陳昭郎、林坤儔於本件案發伊始雖不在場,然其嗣後先後中途加入,其中被告陳昭郎出言「我是混苑裡的」,並命被害人吳滿珠書寫授權提款及密碼時應書寫清楚,其中被告林坤儔以非法方式查看被害人2 人手機通聯紀錄,並翻找被害人吳滿珠皮包覓得另一張提款卡,均參與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分工,雖無直接明示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辰興等5 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陳昭郎辯稱其先行離去,因被告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在地下室夥同看管被害人,拘束被害人自由期間,被告陳昭郎即分工參與犯罪,對於被害人「賠償金」交付完畢之前,無從獲釋,繼續遭受剝奪自由等情,有相當之認識,縱其先行離開,對於繼續剝奪吳滿珠、簡孜聿行動自由,基於行為共同理論,仍應負刑事責任。

㈦被告林辰興於96年間因營利賭博案件,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5 人罪證明確,就被告林辰興營利開設賭場部分,援引刑法第268 條,論以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說明被告林辰興構成累犯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被告林辰興、林坤儔、吳佳宜、張曹錕、陳昭郎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說明被告林辰興為累犯後,援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共同妨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審酌被告林辰興非法經營賭場,以被害人疑似詐賭為由,竟夥同其他4 名被告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吳滿珠交付18000 元、簽署同意書、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任由被告林辰興提領金融帳戶款項達11萬元,及使被害人簡孜聿交付18300 元簽立借據、本票及電告女兒匯款7 萬元至被告吳佳宜金融帳戶等無義務之事,強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時間長達3、4 小時之久,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本院並兼衡被告林辰興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犯罪紀錄,被告張曹錕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紀錄,被告陳昭郎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登記法、就業服務法等紀錄,被告林坤儔有竊盜、侵占等紀錄,被告吳佳宜前無犯罪紀錄等素行,被告犯罪之所得,及被告林辰興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惟與其他被告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林辰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林辰興、被告吳佳宜、被告張曹錕、被告陳昭郎、被告林坤儔,依序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5 月、6 月,關於被告張曹錕、被告陳昭郎、被告林坤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害人吳滿珠與簡孜聿至案發地點賭博之緣由不同,無合謀詐賭之可能,被告等人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認定其詐賭金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論以加重強盜罪名等語。

七、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林辰興上訴略以:

⒈被告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甚短,危害社會法益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⒉被害人吳滿珠與簡孜聿之證詞,語多矛盾,而吳滿珠離去後

,明知簡孜聿仍留在現場,卻未報警又未驗傷,原審亦未傳喚證人謝和壹到庭作證,原審有認定事實及調查未備之違誤。

㈡被告吳佳宜上訴否認犯罪,略稱:被害人2 人證詞語多矛盾

,亦未查獲棍棒、鹽酸,其從未進入被告林辰興賭場之地下室,簡孜聿之女何鈺雯所匯7 萬元,係簡孜聿清償舊欠,原審認定其強迫匯錢、妨害自由,有所違誤。

㈢被告張曹錕上訴否認犯罪,略稱:被害人吳滿珠與簡孜聿之指述、證詞諸多矛盾,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昭郎上訴否認犯罪,略稱:依共同被告林辰興、吳佳

宜偵查中證詞,即知其並未一同至地下室參與犯行,僅於事後至地下室察看後旋即離開,其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審既未說明其犯罪動機,又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被告林坤儔上訴否認犯罪,略稱: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於

案發前一日賭博過程形同陌路,有意隱瞞兩人相識事實,而吳滿珠先行離開,見簡孜聿仍留現場,卻未報警,足見被告林坤儔等人並無強暴脅迫犯行,其當日僅係協助被告林辰興查看簡孜聿、吳滿珠2 人通聯紀錄並協助賠償事宜,原審判處罪刑不當。

八、上訴之評斷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本案起因於被告林辰興懷疑被害人2 人詐賭

,被害人簡孜聿亦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前一天去打麻將的時候,你和吳滿珠是否假裝不認識的人?)因我們不想製造麻煩。之前就有稍微認識的話,去打牌人家會怎麼想。」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是被害人2 人前往賭場之緣由雖有不同,如先前已熟識,仍有遭認合謀詐賭之嫌,參以被害人2 人於案發前一天打牌結束後,確實係分別離開,被害人吳滿珠友人再開車折返搭載被害人簡孜聿乙節,此為被告林辰興所質疑,復為被害人所承認,則被告等人基此要求被害人賠償賭場可能所受損失,欠缺不法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原審已予詳述,本院並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構成加重強盜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辰興營利賭博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林辰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原判決論以累犯後,審酌被告有營利賭博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林辰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5 人妨害自由上訴部分⒈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證人吳滿珠、簡孜聿之證詞,雖就何人語出「別的地方你們不去賺吃、我這是什麼地方」、何人先命書寫授權書(同意書)、去地下室之先後次序等若干細節,稍有不同,因其等遭受被告多人恐嚇威逼,時間長達數小時,情緒無法平靜,記憶無法如常,對細節之處,難免有所出入,然有關遭限制行動及意思自由、被迫交付財物等主要爭執之點,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前揭物證足以補強,而被告等人辯詞又有前揭不可信之處,業已一一詳論如前,被害人2 人證詞足資採信。雖被害人吳滿珠當日未報警或未驗傷,因訴訟程序冗長,被告當日又惡形惡狀,被害人吳滿珠不成傷,或恐日後遭到報復,或急於脫離現場撫平情緒,當日沒有報警或驗傷,不能據此認其證言不可採。同理,被害人簡孜聿雖未提出告訴,或恐被告方面報復,或恐訴訟程序費時,或恐報案,自己多次賭博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致未訴請究辦,亦不能執此認其證言不可信。

⒉至於被告林辰興聲請傳喚謝和壹,被告吳佳宜聲請傳喚案外

人陳芳芳、謝和壹,被告陳昭郎聲請傳喚張曹錕、林坤儔,被告林坤儔聲請調查鹽酸等情。然:

⑴被告林辰興於原審102 年4 月9 日陳稱:「簡孜聿是謝和壹

介紹過來打麻將,案發當天簡孜聿有打電話給謝和壹,要他過來處理,但是謝和壹不肯處理,我也有打電話給謝和壹,但是他電話都不接。」(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本件案發當日,謝和壹既不在場,對現場情況不瞭解,自無傳訊到庭之必要。

⑵被告吳佳宜不可能借貸金錢予被害人簡孜聿,其2 人間無借

貸關係,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佳宜聲請傳訊陳芳芳,以證明其有資力借貸金錢予案外人陳芳芳,核與本案無關連性。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交互詰問共同被告張曹錕、林坤

儔。又因賭場業已退租,廁所用清潔劑等物當時並未扣案,因時過境遷,本院認無調查之可能,不再調查有關廁所清潔劑等物。

⒊綜上,被告5 人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