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庭
林宜樺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林鳳冠
柯至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壹紙、印鑑卡貳紙及取款憑證參紙上偽造之「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事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代表就事公司與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簽訂「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由元璋公司委託就事公司建置元璋玻璃科技館之「冰河走道之投影展示系統」及「林蔭大道之投影展示系統」,嗣因就事公司董事戊○○要求己○○與乙○○、甲○○、蕭子翔等員工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並要求離職人員需完成專案始發放薪資,己○○無奈於同年10月10日出具員工離職申請單,並於同年10月12日出具董事辭職書,自即日起辭去就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就事公司暫由戊○○負責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戊○○掌管,戊○○並要求己○○於離職後繼續處理前所承包尚未結案之元璋玻璃科技館工程專案,另為解決就事公司離職人員之薪資發放爭議,戊○○、己○○(代表就事公司)、乙○○(代表藍星球設計團隊)、章金元(代表元璋公司)4方乃於99年11月8日簽訂合約備忘錄,約定「⒈經99年11月8日會議決議,就事設計為元璋科技館此工程專案,由原設計團隊(藍星球設計團隊)執行依原設計規劃結果完工完善此專案。⒉原合約總費用新台幣780,000元整,元璋玻璃(股)公司已依合約精神付清簽約金50%…⒋付款方式依後續付款方式由原50%尾款費用78天,改為25%即期票先付款、25%即期票為驗收尾款方式進行。…⒍就事設計應於收到先付款時,先行給付藍星球設計團隊積欠之10月份薪資及差旅費,並就此專案結束後所產生之利潤,給付50%利潤予藍星球設計團隊。」嗣就事公司於同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廖文玉為董事長,廖文玉並於同日聲明就任。詎己○○於同年11月11日見戊○○不願給付離職員工薪資、差旅費等費用,明知其已非就事公司負責人,無權刻製就事公司印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就事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聲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亦無權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竟為取得就事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發放予離職員工,乃利用就事公司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刻製偽造就事公司之印章1枚,再冒就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同年11月11日在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因遺失就事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申請辦理掛失存摺、印鑑章及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等內容,並持偽造之就事公司印章蓋用於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上(合計偽造就事公司印文5枚),而偽造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印鑑卡2張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就事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己○○辦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手續後,接續於同年11月16日冒就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持偽造之就事公司印章蓋用於3紙取款憑證上(合計偽造就事公司印文3枚),而偽造3紙取款憑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承辦人因而將就事公司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6,100元、795元、8,837元、17,196元、14,084元、16,418元、 11,499元分別轉帳存入己○○(備註:「設備代墊」)、己○○(備註:「代墊」)、蕭子翔(備註:「薪」) 、甲○○(備註:「薪+差」)、龔愷悌(備註:「薪」)、己○○(備註:「薪+差+雜支」)、乙○○(備註:「薪+差+雜支」)個人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就事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取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雖於99年10月12日簽署辭職書辭去就事公司負責人職務,惟戊○○要伊繼續負責就事公司案件及事務處理,並於 99年11月8日告知伊繼續當就事公司負責人,且就事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認伊仍係就事公司負責人,須發放就事公司未給付給員工之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而就事公司會計王美蘭於 99年10月1日離職後直接將就事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印鑑章交給戊○○,戊○○又不歸還印章,伊才去變更就事公司印鑑章,提領存款全數發給員工薪資及代墊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原係就事公司董事長,其於 99年8月23日代
表就事公司與元璋公司簽訂「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由元璋公司委託就事公司建置元璋玻璃科技館之「冰河走道之投影展示系統」及「林蔭大道之投影展示系統」,證人戊○○、被告己○○(代表就事公司)、被告乙○○(代表藍星球設計團隊)、章金元(代表元璋公司)4方於99年11月8日簽訂合約備忘錄,約定「⒈經 99年11月8日會議決議,就事設計為元璋科技館此工程專案,由原設計團隊(藍星球設計團隊)執行依原設計規劃結果完工完善此專案。⒉原合約總費用新台幣 780,000元整,元璋玻璃(股)公司已依合約精神付清簽約金50%…⒋付款方式依後續付款方式由原50%尾款費用78天,改為25%即期票先付款、25%即期票為驗收尾款方式進行。…⒍就事設計應於收到先付款時,先行給付藍星球設計團隊積欠之10月份薪資及差旅費,並就此專案結束後所產生之利潤,給付 50%利潤予藍星球設計團隊。」等情,有「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及「合約備忘錄」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㈠第8至11頁、第103頁);又就事設計有限公司於 97年4月3日核准設立時資本額為1百萬元,股東戊○○、廖文玉、己○○各出資40萬元、50萬元、10萬元,並以董事戊○○為代表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 21日核准變更組織為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出任董事兼董事長、廖文玉、戊○○ 2人出任董事,被告乙○○出任監察人。嗣被告己○○、乙○○、甲○○與就事公司員工蕭子翔等人於同年10月10日出具員工離職申請單予就事公司,被告己○○另於99年10月12日出具董事辭職書予就事公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公司大、小章於99年7月1日由股東戊○○執掌,99年10月10日股東戊○○向公司同仁宣佈公司解散,公司解散與遣散員工等決議並非本人所意願,本人無執行與決定之權利,故此期間與即日起公司發生之任何財務及糾紛,皆由大、小章所有人股東戊○○先生負責,本人不負任何連帶責任及賠償,本人並於99年10月10日在其他股東決議下,簽下自願離職同意書,對此決議本人深感遺憾與無能為力,即日起本人辭去董事與董事長職位)。同年11月9日就事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廖文玉為董事長,廖文玉於同日聲明就任,就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補選廖文玉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准予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就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及就事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多紙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㈠第143至185頁、原審卷㈡第138至144頁);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自行刻製就事公司之印章1枚,以就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同年11月11日在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上記載因遺失就事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申請辦理掛失存摺、印鑑章及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等內容,並持上開就事公司印章蓋用於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上(就事公司印文共5枚),交予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承辦人辦理。被告己○○辦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手續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以就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持上開就事公司印章蓋用於3紙取款憑證上(就事公司印文共3枚),交予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承辦人辦理,而將就事公司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6100元、795元、8,837元、17,196元、14,084元、16,418元、11,499元分別轉帳存入己○○(備註:「設備代墊」)、己○○(備註:「代墊」)、蕭子翔(備註:「薪」)、甲○○(備註:「薪+差」)、龔愷悌(備註:「薪」)、己○○(備註:「薪+差+雜支」)、乙○○(備註:「薪+差+雜支」)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見上揭他字卷㈠第22頁、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13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檢送之99年11月11日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3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聯式存款7紙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㈡第78至80頁、原審卷㈠第179至184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於99年10月12日出具董事辭職書予就事公司
,辭去董事與董事長職務,就事公司於同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廖文玉為董事長,廖文玉於同日聲明就任,自斯時起就事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廖文玉,應由廖文玉對外代表就事公司,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被告己○○自無權於同年11月11日刻製就事公司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就事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聲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亦無權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明。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0日就事公司全部員工包括乙○○、甲○○等人都與己○○一起離職,公司帳戶儲金簿、大小章由會計王美蘭交給王家玲,由王家玲負責帳戶之查核。己○○、乙○○離職後還會進公司處理之前所承包尚未結案的工程案,但不會處理公司行政、財務、人事業務,離職員工有向伊要求發給10月份薪水,為順利解決人事紛爭,伊與廖文玉有於99年10月10日承諾將就事公司出資成立由己○○、乙○○主導之藍星球公司交給他們經營,以抵銷應發給他們的薪水,但他們要將未結的案子做完。
元璋玻璃科技館工程專案係己○○之前接的,故99年11月8日仍由他代表就事公司簽「合約備忘錄」,伊有同意收到應收款項後要給付藍星球10月份薪資。後來王家玲告訴伊公司帳戶被提領,伊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背面至261頁、第262頁背面至263頁);參以,⒈被告己○○於99年11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告發人戊○○、王家玲、廖文玉等人,表示:「台端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允諾更換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使用本人之私章印鑑,台端至今不理更換負責人,並未歸還私章…」等語,同日被告乙○○亦發存證信函予告發人戊○○,表示:「台端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日以薪資不發放為由,威脅公司員工簽寫離職證明及保密條款協議書,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起本人已不為就事設計員工;在此,台端並要求不給工資及不能使用辦公室及電腦設備幫其完成元璋之台灣玻璃展覽館之專案,差旅費還需自行代墊,沒有期限的回應何時給付…」有存證信函影本2件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㈠第59頁正、背面);⒉被告乙○○於99年10月16日發電子信件給告發人戊○○,表示:「…為了讓未完成的專案順利進行,目前我都還沒有跟廠商說就事設計要收起來,因怕廠商知道了會收不到款,所以會不敢配合把進行中的專案完成,也會造成元璋專案沒法驗收。
但昨天從元璋出來到家已經晚上9點了,10點多接到天剛資訊業務主管來電,電話中他生氣的語氣跟我說,他聽到就事設計收了,我怎麼沒跟他們業務說,這樣我們怎麼敢再跟你們配合;12月到現在還有近3個月,去哪找人收錢?我說,我已請我們老闆再找他們談時間,如期付款給你們,我又說,我們老闆不是跑路,只是想專心教學,所以才把公司收起來,不用那麼擔心;天剛經理又說,你能保證嗎?被倒帳誰負責,你們現在幫你們老闆把案子驗收,錢收到你們老闆那,你能知道有沒有付款嗎?天剛經理又說,你們現在都已經不是就事設計的員工,我沒法得到任何保證…結論是天剛的林經理要我跟您報告一下…」;被告己○○則於99年10月16日發電子信件予告發人戊○○,表示:「由於我已經請辭了負責人,但是天剛的事又讓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我希望你能在下星期二以前完成換負責人的工作,由於我星期
一、二會在元璋把東西處理完,請幫我把有我名字的章包括銀行章全部交給阿淳,如果要簽名文件,我星期日晚上跟星期一去元璋前有空,我星期二晚上回公司那邊再跟阿淳拿章,我不是不信任你,只是現在的狀況再加上自己的章不在自己心裡一定忐忑不安…當初換負責人的意思很簡單,就只是讓公司能貸款與申請支票,而現在公司要收並非我本意,我個人依然是希望公司繼續下去,到現在也是,所以10月10日當天我也很確定的告訴大家,公司收起來的事情,我不接受,但既然你心已決,我也尊重你的意思,所以我希望接下來公司的事情既然由你跟呆嫂全權處理,那就真的以你們自己的名義與負責人接手處理,我星期二晚上要拿到我的章,然後就專心的去處理學業跟當兵的事情,感謝」;告發人戊○○配偶王家玲則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被告己○○:「⒈天剛的事,我跟呆哥昨天已同時與天剛林經理及元璋窗口都處理好了,大家都會順利將元璋專案完成,所以你心裡可以不用毛毛的,這段時間公司有什麼事,我跟呆哥都會想辦法來解決,一定會保護你,你可以放心!⒉會計事務所告訴我,至政府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監察人+遷址需要3週時間,所以我暫時無法明天還你印章,待一切事情完成後,我一定會還你的。⒊另外有件事必須要請你鼎力協助…凌網+三星蔥+消防局都有之前你們去標時的公司押金,押金共32萬元…要麻煩你想一下,再告訴我們要用何種最妥適的方法來取回這些押金?謝謝」有電子郵件3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第163頁)。足見被告己○○辭去就事公司董事與董事長職務後,已將就事公司交由告發人戊○○負責經營,不再過問就事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惟告發人戊○○仍要求被告己○○繼續處理前所承包尚未結案之工程專案,但被告己○○擔心其個人私章留在就事公司恐生糾紛,而要求就事公司儘速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就事公司則表示需要時間始能辦妥登記。是被告己○○於離職後仍繼續處理前所承包尚未結案之元璋玻璃科技館工程專案,並於99年11月8日(按:廖文玉係於99年11月9日始聲明就任就事公司董事長)代表就事公司簽訂合約備忘錄,係因受告發人戊○○要求其協助就事公司善後,而非告發人戊○○要其繼續擔任就事公司負責人以處理公司事務甚明。況就事公司業於同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廖文玉為董事長,被告己○○於同年11月11日當無可能誤認自己仍係就事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權刻製就事公司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就事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聲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且有權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要屬畏罪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暨印鑑卡、取款憑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無不良素行,為碩士肆業,原為就事公司董事長,於辭職後為取得就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發放予離職員工,利用就事公司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機會,自行刻製就事公司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掛失就事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聲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再將就事公司帳戶內之196,100元、795元、8,837元、17,196元、14,084元、16,418元、11,499元分別轉帳存入離職員工帳戶內。兼衡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就事公司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蓋用於偽造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1紙、印鑑卡2紙、取款憑證3紙上偽造之就事公司印文各3枚、2枚、3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己○○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1紙、印鑑卡2紙及取款憑證3紙,已非被告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及蒞庭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己○○於99年11月16日持自行刻製之印章盜領就事公司2帳戶內之存款計264,929元部分,被告己○○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除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0日就事公司全部員工包括乙○○、甲○○等人都與己○○一起離職,離職員工有向伊要求發給10月份薪水,為順利解決人事紛爭,伊與廖文玉有於99年10月10日承諾將就事公司出資成立由己○○、乙○○主導之藍星球公司交給他們經營,以抵銷應發給他們的薪水,但他們要將未結的案子做完。99年 11月8日伊簽「合約備忘錄」時有同意收到應收款項後要給付藍星球10月份薪資等語。而證人戊○○、被告己○○(代表就事公司)、被告乙○○(代表藍星球設計團隊)、章金元(代表元璋公司)4方於 99年11月8日簽訂合約備忘錄,約定「⒈經99年11月8日會議決議,就事設計為元璋科技館此工程專案,由原設計團隊(藍星球設計團隊)執行依原設計規劃結果完工完善此專案。 ⒉原合約總費用新台幣780,000元整,元璋玻璃(股)公司已依合約精神付清簽約金50%… ⒋付款方式依後續付款方式由原50%尾款費用78天,改為25%即期票先付款、25%即期票為驗收尾款方式進行。… ⒍就事設計應於收到先付款時,先行給付藍星球設計團隊積欠之10月份薪資及差旅費,並就此專案結束後所產生之利潤,給付50%利潤予藍星球設計團隊。」且被告己○○係將就事公司帳戶內之196,100元、795元、8,837元、17,196元、14,084元、16,418元、11,499元分別轉帳存入己○○(備註:「設備代墊」)、己○○(備註:「代墊」)、蕭子翔(備註:
「薪」)、甲○○(備註:「薪+差」)、龔愷悌(備註:「薪」)、己○○(備註:「薪+差+雜支」)、乙○○(備註:「薪+差+雜支」)個人帳戶內,均如前述。是就事公司確有於收受先付款後給付離職員工薪資及差旅費之義務,且被告己○○轉帳之項目均係其自認就事公司應給付離職員工之款項。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元璋公司有無給付就事公司先付款,因為己○○他們沒有完成案子,就事公司最後沒有收到尾款,所以未將10月份薪資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另被告乙○○於99年11月11日發予戊○○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差旅費還需自行代墊,沒有期限的回應何時給付…」等語。堪認被告己○○係因告發人戊○○不願給付離職員工10月份薪資、差旅費,始自行設法將就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存入離職員工帳戶內,無將款項挪為他用之意。準此,被告己○○縱未先行確認元璋公司是否已將25%即期票先付款交予就事公司,且其轉帳之項目除「合約備忘錄」所載薪資、差旅費外,尚包括代墊款及雜支等項目,亦難認被告己○○將就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存入離職員工帳戶內,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就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
甲○○係就事公司之美術兼會計人員;被告乙○○係就事公司之專案經理兼任會計人員;被告甲○○與乙○○係前後任會計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係元璋公司之外銷經理。詎㈠被告己○○於 99年8月23日代表就事公司與元璋公司代表人鄭文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己○○、乙○○、丙○○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工程並無第4樓層「彩繪油漆設計4面」工程項目,竟由被告乙○○以7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黃宏裕購買巧欣公司開立99年10月19日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丙○○於99年10月21日虛偽製作元璋公司之驗收系爭工程紀錄,再由被告乙○○持上開發票、驗收紀錄向就事公司申請撥款10萬元,致就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㈡被告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8月5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利用被告甲○○兼任會計而保管就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由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就事公司帳戶6筆現金款項共886,975元而侵占之。㈢被告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9年7月15日利用被告乙○○兼任會計而保管就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擅自提領其所保管之就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萬元,卻僅將 16,021元用於就事公司業務後,其餘33,979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就前揭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前揭事實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就前揭事實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檢察官於原審增列所犯法條)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就前揭事實 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就前揭事實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甲○○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乙○○、同案被告黃宏裕之供述、告發人戊○○、證人王家玲之指證,、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99年11月8日合約備忘錄、巧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巧欣公司9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號函、被告乙○○寄發之99年11月15日第2945號郵局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0年8月10日(100)國世銀世貿字第120號函暨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手寫註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100年8月17日(100)華內字第 323號函暨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手寫註記、就事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帳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㈠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前揭事實㈠部分,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程式設計,業務由乙○○負責。伊於離職後到元璋公司開會,始知系爭工程彩繪油漆項目虛開發票之事;前揭事實㈡、㈢部分,公司款項均係甲○○或乙○○提領,亦都用於公司事務上等語。㈡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9年10月21日伊根據就事公司乙○○傳真之文件去驗收,因工期很趕,伊一時疏忽以為交付清單上油漆彩繪之項目係指貼圖,故在交付清單上簽名。99年11月3日伊有在交付清單上註明彩繪未進場,並將文件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給就事公司。99年11月8日開會後伊將文件正本交給戊○○,並向戊○○說明驗收錯誤部分。伊不清楚巧欣公司虛開發票及就事公司撥款之事等語。㈢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就事公司當時並無會計傳票流程,就事公司前後負責人戊○○、己○○前請伊提領款項匯給廠商,伊已將憑證交給下任會計乙○○。附表一之款項都用在就事公司業務上等語。㈣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9年7月15日提領之現金5萬元均用在就事公司業務,印象中33,979元是用在己○○與甲○○之差旅費及幫就事公司代墊的設備費用,己○○與甲○○有填申請單,伊有記載於零用金簿,申請單及零用金簿已交給下一任會計王美蘭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己○○部分:
⑴元璋玻璃科技館工程專案之「冰河走道之投影展示
系統」及「林蔭大道之投影展示系統」之「彩繪油漆設計 4面」工程項目因時間及成本考量,於開幕前已變更為使用平面大圖輸出方式施作,被告林鳳冠因認自己於99年10月10日遭告發人戊○○強迫離職及仍需完成專案、薪資發放爭議等因素而心生不滿,萌生以不實發票詐領就事公司款項之意,藉自己擔任系爭工程專案業務經理,負責系爭工程整體規劃、報價、時間控管、階段性驗收、請款及擔任就事公司與元璋公司間窗口之便,透過友人徐福治向巧欣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宏裕商借系爭發票,並將冰河系統及林蔭大道系統輸出之電子設計圖檔黏貼於交付清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丙○○,嗣以系爭發票及經被告丙○○簽名之交付清單向就事公司請款,惟未向同案被告黃宏裕、證人高沛涵告知系爭發票之用途與流向,僅向同案被告黃宏裕表示借發票請款,被告己○○、丙○○均不知上開情事,亦未參與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所詐得款項亦未分給被告己○○、丙○○、同案被告黃宏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68至78頁)。又被告乙○○先於99年10月12至14日陸續將電子郵件與巧欣公司之報價單寄予證人王家玲與告發人戊○○,謊稱巧欣公司將於同年10月15至18日施工,並要求就事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先給付系爭項目工程款之30%供作定金,再於同年10月19日、2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系爭工程交付清單寄予證人王家玲與告發人戊○○,謊稱系爭項目已完工,並託人轉交系爭發票予告發人戊○○之方式向就事公司請款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1頁、第156至157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7至169頁)。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璋玻璃科技館工
程專案之「冰河走道之投影展示系統」及「林蔭大道之投影展示系統」由伊負責專案的規劃、估價、時間控管、階段性驗收及請款,己○○負責軟體系統之設計,甲○○負責美術部分,伊亦負責硬體設備,但專業部分會跟己○○討論。伊於簽約前原係以輸出圖的方式估價,後來才告訴戊○○要以彩繪方式施作。丙○○提出冰河彩繪圖示之提案後,伊有跟己○○討論過,並將圖示交給己○○去修改,己○○只負責圖案,剛開始並不知是用彩繪或者輸出,伊最後才跟己○○說直接用輸出比較快,實際施作時伊跟甲○○說直接用輸出,他們幫伊找輸出的廠商來施作。己○○有看過輸出之設計圖稿,林蔭大道圖之輸出係由己○○與甲○○施作。伊於99年10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上之「加圖」係指原本的彩繪要改成大圖輸出方式。己○○、甲○○並不知伊向巧欣公司購買發票之事,伊都是自己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第70至71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準此,被告劉光庭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專案前,僅參與工程專案之簽約、軟體系統之設計、硬體設備之專業咨詢、修改圖案,且於施工前獲告彩繪油漆設計部分改以大圖輸出方式執行,其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階段性交付、驗收及請款。雖被告乙○○曾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己○○、甲○○等人表示:「Dear歐文(按:指被告己○○)以下事情要麻煩您嘍!今天要幫我加1張彩繪的圖哦-承辦人會先幫我簽!因為彩繪廠商明天要求匯款呢!所以我有跟呆嫂說!…明天設計好的貼圖,請小頭(按:指被告甲○○)先MAIL圖給我,我請PETER(按:指柯至謙)明天確認好!再輸出!…」;復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發人戊○○、王家玲,副本通知被告己○○等人表示:「…這兩天冰河系統已架設完成,…加上彩繪的部分已經完成!…彩繪的發票也已拿到…由於彩繪廠商今有來電,我已經跟他說客戶都已經簽了!承辦人那簽收文件MAIL給您2位,不知是否明天可以處理他們的款項?…」有電子郵件2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6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己○○曾獲告原本的彩繪油漆設計部分將改以大圖輸出方式執行,被告乙○○已取得廠商之發票,欲向告發人戊○○請款,並無法推認被告己○○與乙○○就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身為專案經理負責溝通協調在硬體展示系統的專業部分,會跟被告己○○討論,就被告丙○○所提出該冰河彩繪圖示之提案有跟被告己○○討論過,討論彩繪之設計案其係交給被告己○○去修改,其在未輸出前即告訴被告己○○不用彩繪直接用輸出,被告己○○在現場未就為何施工及驗收交接工程項目與實際施作結果不符此事詢問其,可知被告劉光庭雖主要係負責軟體系統之設計及執行等部分,但針對該提案圖樣之設計、應如何製作及修改等細節既均須與被告乙○○討論及確認,勢必就該設計案後續實際上要如何施作及呈現之方式為何應有所瞭解,方能避免圖樣雖經設計完成實際上卻無法施作之情形發生,且被告乙○○原寄予被告己○○之電子郵件中所提及施作方式是彩繪加圖,但後來卻改以較廉價之平面輸出方式,而被告己○○對此在執行前既早已知情,卻未曾詢問或質疑過被告林鳳冠,仍繼續代表就事公司簽立備忘錄,使被告林鳳冠得以順利進行工程後階段之驗收及請款程序,藉此向就事公司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己○○與乙○○間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該工程涉及階段性交付、驗收及請款等屬專案執行上之程序事項或較為瑣碎之事務,本應由專案負責人即被告林鳳冠處理,被告己○○當時既屬就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事務分配或公司內部之行政流程上本無須親自經手或接洽相關細節事宜,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己○○就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請款一事毫無所悉。但查,就事公司係分別於99年10月15日、25日各匯款3萬元、7萬元至巧欣公司帳戶,而被告己○○早於同年10月12日辭去就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位後,就事公司改由證人戊○○經營,被告己○○未再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又被告己○○於99年11月8日代表就事公司簽立備忘錄,亦與被告乙○○之前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請款乙事無關。本件被告乙○○明確證稱被告己○○不知其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乙○○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尚難因被告己○○明知原本彩繪油漆設計部分已改為以大圖輸出方式執行,卻未質疑被告乙○○,遽認被告己○○與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⒉被告丙○○部分:
⑴元璋公司與就事公司原約定工程於99年10月15日完
工,且應交付之產品僅記載「輸出圖(冰河及林蔭共4面)」有「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建置合約書」及報價單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5頁)。又被告丙○○於99年10月21日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上(其上記載有:交接項目「油漆彩繪」,數量「一式四面」,交付確認欄已打勾,交付時間為99年10月19日)簽名;另於99年
11 月3日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上(其上記載有查核項目:「林蔭大道投影展示系統」,數量「一式」,交付確認欄已打勾,交付時間為99年10月20日)書寫:「本交付清單簽回僅代表全案(冰河走道與林蔭大道)之機器設備及系統進場安裝完畢,不代表驗收完成。另彩繪須配合施工,尚未進場。」有交付清單 2紙各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㈠第13頁、卷㈡第25頁)。另被告乙○○於99年11月14日寄發給告發人戊○○之電子郵件上記載:「的確在今年10月10日前客戶要我們彩繪一面牆,所以才請阿翔設計,但由於成本很重,所以跟客戶說明已經超過成本,最後改成輸出的方式;但客戶說明還有另一個案子呀,我們可以犧牲成本呀!我說我們還是待天空步道的牆面要施作再討論其彩繪的可行性。…」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㈡第32頁背面)。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就事公司
請款10萬元的整個過程,丙○○是否知情?)他不知道。」、「(丙○○有無參與你請款的過程?)沒有。」、「(你當時有無一併跟丙○○說,無法做彩繪只能用輸出?)我有跟丙○○說冰河與林蔭大道兩個系統都直接用輸出。」、、「(在執行輸出及張貼輸出圖之前,有無請元璋公司的人員進行確認?)有,請丙○○看過林蔭及冰河輸出的設計圖稿,並非實際做好的輸出圖。」、「(以你方才證述的意思,就是丙○○在執行輸出及張貼輸出圖之前,就已經知悉並且確認要用輸出而非彩繪方式來完成該工程項之施作?)對。」、、「(100年他字第2180號卷㈠第13頁之交付清單的表格及內容是何人製作?)是我製作的。」、「(該張交付清單是何人交給丙○○?)我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柯至謙。」、「(丙○○在該張交付清單最後所壓的日期為99年10月21日,是否記得在該日前多久寄送給丙○○?)那應該是10月中,大約是10月18日左右。」、「(剛才提示之交付清單其中彩繪欄之照片是否為你所貼上?)對。」、「(該照片來源?)因為我們已經製作好冰河的設計圖,我就把設計圖的電子檔直接貼在電腦裡的照片玻璃,直接將該圖的電子檔貼在交付清單的電子檔的欄位上。」、「(丙○○到現場去查看施工狀況,有無就該部份表示任何意見?)因為當時都還是在執行中,丙○○有到現場看執行情況,我們在執行中就是直接輸出大圖,丙○○也有看到我們在施工的狀況,但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你們的交付清單做何用?)第二階段的點交所用,第三階段才會是驗收,交付清單上所記載是已進場施作的部份,不代表是全部工程的項目。」、「(交付清單交給丙○○,之後再交給誰?)交付清單丙○○手簽完名後寄到我的電子郵件,我再以電子郵件寄發給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背面至78頁);告發人廖崇政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元璋公司老闆章金元在現場提出這次工程並無彩繪部分,他們下次才要發包給己○○他們,與就事公司無關。丙○○帶伊去樓下看彩繪位置,現場是大圖輸出並非彩繪。丙○○亦說彩繪案子還未發包出去,他們完成本工程另外再發包給乙○○他們。丙○○有說他本來以為我們會多做彩繪的工程給他們,伊說彩繪與輸出金額差那麼多,我們不可能會同意免費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至258頁)。
⑶觀諸前揭元璋公司與就事公司原約定施工內容、交
付清單所載內容暨被告丙○○書寫內容及被告林鳳冠於99年11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林鳳冠、告發人戊○○前揭指證相互勾稽,可知就事公司應交付之產品原僅記載「輸出圖」,並不限於以油漆彩繪方式交付,惟被告乙○○對元璋公司承諾以油漆彩繪方式處理,嗣因覺超出成本,又改以大圖輸出之方式交付,並通知被告丙○○,惟元璋公司仍希望係以彩繪方式交付,丙○○始會於交付清單上記載「本交付清單簽回僅代表全案(冰河走道與林蔭大道)之機器設備及系統進場安裝完畢,不代表驗收完成。另彩繪須配合施工,尚未進場。」等語,且被告乙○○嗣後應有與被告柯志謙協商彩繪部分是否另案再行處理,元璋公司始會於現場對告發人戊○○提及本案彩繪部分將另行發包。又被告丙○○於99年10月21日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上簽名時,當已知現場係以大圖輸出交付而非以油漆彩繪交付。惟該交付清單油漆彩繪項目之示意圖照片係冰河系統設計圖之電子圖檔,大圖輸出時亦係使用該設計圖。被告丙○○辯稱其因工期很趕,一時疏忽以為交付清單上油漆彩繪之項目係指貼圖,始會在交付清單上簽名,並非絕無可能發生,尚難因被告丙○○曾於99年10月21日交付清單上簽名,遽認被告丙○○與乙○○就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亦難認被告丙○○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執行輸出及張貼輸出圖之前,有請被告丙○○進行確認,被告丙○○在執行輸出及張貼輸出圖之前,就已經知悉且確認要用輸出而非彩繪方式完成等語,足認被告丙○○自變更設計到交付工程項目為止就改以大圖輸出一事始終知情。再者,告發人廖崇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於99年11月
8 日會議中沒有跟伊提到他任何錯誤驗收的情形等語。若被告丙○○僅係單純誤看交付清單而致勾選錯誤,為何嗣後在會議現場未對證人戊○○表示其誤看交付清單?由此推知,被告丙○○主觀上就施作方式有所變更早已知悉,卻仍舊予以護航而完成系爭驗收文件,並交予被告乙○○持以向就事公司請款,自難認其與乙○○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丙○○於99年10月21日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上簽名時,雖知現場係以大圖輸出交付而非以油漆彩繪交付,然不能完全排除其係因工期很趕,一時疏忽以為交付清單上油漆彩繪之項目係指貼圖,而在交付清單上簽名之可能性。再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指證被告柯志謙並未在現場向其承認驗收錯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8頁),惟其後又證稱:「(所以11月3日丙○○交付給你的文件,是為了要交代10月21日交付給你簽單是作業疏失?)有,丙○○在11月3日交付文件時有向我表示,他於10月21日所交付驗收紀錄是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準此,被告丙○○既早於99年11月3日即向告發人戊○○表示同年10月21日交付清單係寫錯,自不能以其嗣後未再對告發人戊○○承認驗收錯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件被告乙○○明確證稱被告丙○○不知其虛設彩繪油漆工程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乙○○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尚難因被告丙○○明知現場係以大圖輸出交付而非以油漆彩繪交付,猶於99年10月21日在交付清單上簽名,遽認被告柯至謙與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㈡公訴意旨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王家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受廖文玉委託處
理就事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案,為處理相關帳目,伊於99年10月10日後有逐筆核對就事公司所有金融帳戶存摺、98及99年間之傳票及會計軟體登載之相關支出紀錄。伊見存摺內有轉帳的,就查轉帳至何帳戶,有現金支出的,就查會計軟體當日之記載,後來查到傳票,伊再複核傳票之內容,但因會計小姐留下的傳票不齊全,有些日期跳得很開,伊只能依據會計小姐留下之資料複核。且因大家鬧僵了,伊未再找會計小姐蒐集遺漏之傳票,但伊有於99年12月4日請甲○○協助說明帳目疑點,甲○○回稱不記得。伊於偵查中所整理有提領現金,但無相關會計憑證的金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對被證一、二之異動細項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用來支付放在消防局伺服器及環球科技之貨款,但被證三之報價單不是付款記錄,不足以作為付款的依據;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表示是CCD程式外包三期工程,及相關嵐奕科技、全懋整合、鼎易公司的貨款,但與當天所提領現金65,5110元不符;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用以支付蕭子翔、王崇宇、邱茗凱、郭大維、乙○○、甲○○的薪資、支付陳湘云、楊涵茹款項,及AR設備費用的總和,但總計金額與提領的金額不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表示係公司貨款及代墊費用,但甲○○有提現金374,338元,扣除被證六詹明翰10萬元及華南銀行提領現金 3萬元,剩餘金額並不符,且公司為何要借給徐福治 10萬元,徐福治之傭金為何高達5萬元,伊認有疑問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頁背面至7頁)。然查,就事公司並無專職之會計人員處理就事公司內部帳務,就事公司內部會計事務先後係由被告甲○○、林鳳冠兼職處理,無標準記帳流程,僅有將收支記入會計系統軟體及在存摺註明,且直至 99年3月始有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等情,分據被告甲○○、乙○○、劉光庭供明在卷(見上揭他字卷㈠第98至9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又證人陳湘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戊○○曾指示伊教甲○○、乙○○如何使用會計系統軟體,伊事後會去核對進銷發票金額是否相符,並根據會計憑證影本核對甲○○登入有無錯誤。甲○○常常出錯,伊會幫她更改。且甲○○有一段時間事先領錢再作帳,忘記把發票輸入系統內,伊指正她時,她說他在忙專案。伊也曾發現甲○○提領的金額與會計憑證金額不符,甲○○說她會去查等語(見上揭他字卷㈠第200至201頁)。可見就事公司會計係屬兼職,且被告甲○○因忙於專案,平時即有漏將原始支出憑證登入會計系統軟體或登入錯誤情形。則證人王家玲嗣後查核帳目時未能尋得原始支出憑證,非必係出於承辦人之惡意侵占。再者,本件就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告發人戊○○提出之就事公司內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王家玲查閱會計系統軟體後註記於存摺影本之紀錄、被告甲○○提出於98年8月5日寄發予告發人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980805公司款項異動細項附件、報價單、99年1月及2月詹明翰華南銀行對帳單、郭大維與陳湘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上揭他字卷㈠第85頁、第94至9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31頁、卷㈡第45頁、第51至59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7頁、原審卷㈠第111至115頁、第117頁、第163至165頁、原審卷㈡第79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7至93頁、第227至230頁),與被告甲○○、己○○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支出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6頁)相互勾稽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己○○與甲○○業已詳述每筆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且支出總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指侵占金額亦大致相符。證人王家玲嗣後查核帳目時未能尋得原始支出憑證,非無可能係出於會計作業程序不當,而非遭被告己○○、甲○○惡意侵占。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般中小規模之公司在經營模式
上,員工一人身兼數職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公司事業能否有所獲利,取決於會計帳目是否確實登載。縱使被告甲○○於任職就事公司之期間,除經手會計業務外,尚有兼任公司其他事務,亦應詳實記載公司各筆費用之支出情形,並就相關憑證收據予以蒐集保管以供日後查核所需,但被告甲○○雖擔任會計一職,卻就經手就事公司之款項所應檢附之相關支出憑證多有所遺漏,而被告己○○身為就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就被告甲○○在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項文件及紀錄確實地查核、比對,卻未能發覺,均予蓋章核可各項請款。被告己○○、甲○○就經手之公司款項未能清楚交代使用之目的及金額多寡,實係藉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公司款項。但查,證人王家玲查核就事公司帳目未能尋得原始支出憑證,非無可能係因會計作業程序不當導致,未必遭業務承辦人惡意侵占,不能因被告甲○○、己○○未善盡會計人員、負責人之職責,遽認被告甲○○、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亦不能因被告甲○○、己○○之反證不成立,即認被告林宜樺、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㈢公訴意旨事實㈢部分:
⒈本件告發人戊○○雖指被告乙○○提現 5萬元,傳票
卻僅記載16,021元,遭侵占差額33,970元云云。證人王家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提出乙○○就華南商銀內湖分行之就事公司內所提出現金5萬元,而將 16,021元用於就事公司業務,你是經由怎麼樣的支出紀錄而知的?)這是依據會計軟體內登入的紀錄來認定支出的流向,而會計軟體是由當時的會計小姐自行鍵入的。」、「(就上開款項除了有1,6021元用來支付就事公司業務外,被告於102年1月07日答辯狀提出被證12及13表示剩餘款項是用來在 99年7月15日匯給許玉芬作為租金,另支付藍星球公司的健保費,你有何意見?)剩餘的3,3979元扣除許玉芬的租金33,000元,餘額979元,被告律師寫付給藍星球公司2,294元,金額也不對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頁正、背面)。另證人王家玲就此部分差額曾於偵查中回覆檢察事務官:「①經查為990713中華電信預收HiNet網域名稱年費800及手續費17+6/3蕭子翔公司至TVBS來回車資245+7/15蕭子翔宜蘭車資200。②至於林員所提的並非劉、林兩人出差費,4份轉帳傳票在無主管授權下林員利用會計職便給付劉光庭、乙○○、邱茗凱、龔愷悌,甚至己○○在林宜樺留職停薪期間以其印章申請及取款,另外己○○家在和平東路三段,女友甲○○家住土城,己○○領取公司款項做為私人搭乘計程車至女友家之用。林員寫差旅費。③乙○○身為會計,未將費用呈請主管批核即行付款,並且也未替公司財務把關。另外林員也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未善盡公司法賦予的監督職權。
④故仍須請乙○○協助說明。」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8頁)。但查,被告己○○、林宜樺等人申報差旅費縱有不當,被告乙○○予以付款,並不當然涉及業務侵占。又被告乙○○辯稱就事公司有於99年7月15日支付許玉芬33,000元及給付健保費2,294元乙節,亦有99年7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就事公司轉帳傳票(摘要記載:幫藍星付健保費)影本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33頁、第234頁)。則被告乙○○提現5萬元,與傳票記載16,021元產生差額,是否係因會計作業程序不當導致,自有可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己○○、林鳳冠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般中小規模之公司在經營模式
上,員工一人身兼數職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公司事業能否有所獲利,取決於會計帳目是否確實登載。縱使被告乙○○於任職就事公司之期間,除經手會計業務外,尚有兼任公司其他事務,亦應詳實記載公司各筆費用之支出情形,並就相關憑證收據予以蒐集保管以供日後查核所需,但被告乙○○雖擔任會計一職,卻就經手就事公司之款項所應檢附之相關支出憑證多有所遺漏;而被告己○○行為時身為就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就被告乙○○在會計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項文件及紀錄確實地查核、比對,卻未能發覺,均予蓋章核可各項請款,且證人王家玲於接手就事公司會計財務之業務後,亦就被告乙○○所填載之轉帳傳票未經主管授權批核即付款、核發予被告己○○及甲○○之差旅費係私人通勤之用非屬公司業務等部分提出質疑,益徵被告己○○、乙○○就經手之公司款項未能清楚交代使用之目的及金額多寡,實係藉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但查,此部分提現金額與傳票記載金額產生差額之原因,非必出於業務承辦人之惡意侵占,不能因被告乙○○、己○○未善盡會計人員、負責人之職責,遽認被告乙○○、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亦不能因被告乙○○、己○○之反證不成立,即認定被告乙○○、己○○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㈠被告
己○○有公訴意旨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事實㈢之業務侵占犯行;㈡被告丙○○有公訴意旨事實㈠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㈢被告甲○○有公訴意旨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犯行;㈣被告乙○○有公訴意旨事實㈢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丙○○、乙○○、甲○○有檢察官所指之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乙○○、甲○○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己○○、丙○○、乙○○、甲○○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己○○、丙○○、甲○○、乙○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金額 │告發人指述之侵占方式││號│分行帳戶、日期 │ │ ││ │ │ │ │├─┼────────┼────┼──────────┤│ 1│000000000000帳號│133,771 │提現,卻未附傳票。 ││ │98年8月5日 │元 │ │├─┼────────┼────┼──────────┤│ 2│000000000000帳號│164,422 │提現,卻未附傳票。 ││ │99年1月5日 │元 │ │├─┼────────┼────┼──────────┤│ 3│000000000000帳號│164,850 │提現,卻未附傳票。 ││ │99年1月7日 │元 │ │├─┼────────┼────┼──────────┤│ 4│000000000000帳號│655,110 │轉帳,傳票卻僅記載57││ │99年1月18日 │元 │3,920元,遭侵占差額 ││ │ │ │81,190元。 │├─┼────────┼────┼──────────┤│ 5│000000000000帳號│232,031 │轉帳,傳票卻僅記載22││ │99年2月5日 │元 │3,114元,遭侵占差額 ││ │ │ │8,917元。 │├─┼────────┼────┼──────────┤│ 6│000000000000帳號│986,246 │轉帳,傳票卻僅記載64││ │99年2月11日 │元 │9,231元,遭侵占差額 ││ │ │ │337,0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