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廷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室「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植蘋原係大眾公司客服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30日離職。詎被告陳世廷明知告訴人李植蘋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前某日已明確告知將取走部分客戶解約後、由大眾公司保管之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料,被告陳世廷因而交代大眾公司員工依行政流程交件,詎被告陳世廷竟意圖使告訴人李植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0 年1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㈠告訴人李植蘋於離職前之99年4 月28日,至上址大眾公司內,將其所持有之客戶陳威政之聘僱外傭資料、電子檔案,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將客戶陳威政所有、保管在大眾公司內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初次核准函竊取得手,並於99年4月30日離職後,將上開大眾公司之工商秘密資料,帶往新任職之國甄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甄公司),而洩漏交付予國甄公司負責人章珍甄使用,另告訴人李植蘋意圖為自己及國甄公司之不法利益,繼而慫恿大眾公司客戶陳威政更換由國甄公司申請外籍看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公司。㈡告訴人李植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未經被告陳世廷同意,竊取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之聘僱外傭資料,繼而慫恿該等客戶更換由國甄公司申請外籍看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公司。進而對告訴人李植蘋提出侵占、背信、竊盜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植蘋涉犯上開罪嫌均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世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植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華、鍾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曾告知李植蘋不可以將公司的客戶資料取走,且依公司規定要將客戶資料取走必須取得雇主之同意,李植蘋卻趁伊出國時才到公司取走客戶資料,並由陳淑華為接應,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伊取走什麼客戶資料,事後經公司經理人徹查才知情,因李植蘋未經公司清算客戶欠費等手續就將客戶之文件取走,又未經伊之同意,故才對李植蘋提出竊盜等告訴,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
告訴人李植蘋利用在大眾公司任職期間經手客戶資料之機會,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前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客戶陳威政等人之資料攜往國甄公司利用,致使諸多客戶與大眾公司解約,並改與國甄公司簽約,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竊盜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0號再議發回續查,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
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指訴李植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嫌部分,行為終了時間為99年5 月3 日即李植蘋至國甄公司任職之時,且被告遲至99年
5 月14日已知悉此事,故被告迄100 年2 月25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此部分告訴時,業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於
100 年1 月12日具狀以李植蘋、章珍甄為被告,及於101 年
5 月15日具狀追加陳淑華為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內容如公訴意旨㈠之告訴,檢察官則以李植蘋取得客戶陳威政初次核准函等資料係依循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及遵照陳威政之授權而為,又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雖委由類同大眾公司之仲介處理,然外籍看護工之聘僱料仍屬雇主所有,雇主得隨時終止委託、取回聘僱資料,且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世廷曾口頭告知公司員工李植蘋會返回公司取件等語,故李植蘋既係受大眾公司客戶陳威政之授權取回聘僱文件,自難認李植蘋、陳淑華有何侵占、背信或竊盜之犯嫌;此外,被告所指訴如公訴意旨㈡之告訴,檢察官以李植蘋係持客戶李蜜雪等人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於大眾公司之上班時間進入公司內,取回客戶所屬之聘僱文件,且上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上已有大眾公司之大小章,故堪認此業經被告陳世廷之概括授權,而亦認李植蘋、陳淑華所涉此部分之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不足。然衡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仍應審究「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陳世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
3 室大眾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李植蘋原係大眾公司客服人員,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又告訴人李植蘋於離職前之99年
4 月28日,客戶陳威政之聘僱外傭等資料遭人自大眾公司取走;另於99年5 月間某日,李植蘋取走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植蘋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陳威政、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等人之解除委任同意書、委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世廷明知告訴人李植蘋於99年4 月30
日離職前某日已明確告知將取走部分客戶解約後、由大眾公司保管之外籍看護工申請資料,被告陳世廷因而交代大眾公司員工依行政流程交件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而觀諸證人陳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曾證稱:李植蘋於99年4 月30日前幾日向大眾公司負責人陳世廷表明不再上班後,陳世廷曾在辦公室口頭向伊及其他行政人員告知李植蘋會回來公司抽走自己客戶之文件,並由伊與李植蘋接洽,而一般之抽件程序是無庸經過陳世廷簽名,只要事前或事後向陳世廷報備即可;陳世廷已事先同意李植蘋可以取走客戶之資料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李植蘋先後於99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3日至大眾公司取走客戶陳威政及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等人上開文件資料之時,證人陳淑華雖非大眾公司承辦客戶抽件業務之人,卻接連二度與李植蘋接洽,交付上開客戶之文件予李植蘋取走,並在陳威政、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等人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或持大眾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且李植蘋於99年5 月3 日至國甄公司任職後未久,陳淑華亦不約而同地經由同一人之介紹前往國甄公司任職等情,除有上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附卷可稽外,並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中當庭提示陳威政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上承辦人欄位之署名予證人陳淑華確認為其所親簽之筆跡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背面);復經證人李植蘋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這些同意書均是從大眾公司列印出來,雇主在簽授權時均未核章,是由雇主簽名委任,伊到大眾公司取件時,才由陳淑華用印;陳淑華應該不是處理客戶抽件之負責人,因伊離職後的小姐不清楚客戶資料,又伊認識陳淑華,故請教伊一些問題;伊係於99年5 月3 日經由房勝明之介紹前往國甄公司任職,事前並不知道陳淑華亦要到國甄公司任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暨證人陳淑華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7 月中,經由房勝明先生介紹前往國甄公司任職,迄100 年4 月間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基此得見告訴人李植蘋與證人陳淑華之關係密切。本院審酌:被告嗣後亦具狀追加陳淑華為被告,與李植蘋同為前開偵查中案件之被告,業如前述;是證人陳淑華關於本案之證詞與其本身自屬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非無偏頗證述之可能;另參以,證人鍾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出庭作證,否認曾聽聞被告陳世廷交代大眾公司之員工依行政流程交付客戶文件予李植蘋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執證人陳淑華之供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次查,關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徵得被告之同意,取走客
戶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料乙節,據告訴人李植蘋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世廷於99年5 月間剛好打電話與伊,問伊有沒有空回公司,新承辦人王如雲想請問伊關於交接及工作上問題,當下伊便向陳世廷口頭報告有一些客戶資料要帶走,伊僅口頭講只有6 、7 位客戶,未具體講名字,陳世廷便說照流程辦理;至大眾公司拿陳威政之許可函前,伊有要求陳威政先告知陳世廷,但陳威政有沒有講伊不清楚,伊沒有跟陳世廷講,5 月份時伊只講自己客戶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得見證人陳淑華前揭證述被告陳世廷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前某日,已事先授權李植蘋取走客戶文件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顯相齲齬;又在告訴人亦自承未曾向被告明確指明要取走哪些客戶資料之情況下,得否遽予推認被告陳世廷已事前明知、且授權告訴人李植蘋取走陳威政等客戶之前開資料後,仍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而有誣告之犯意,顯非無疑。
㈤再查,關於大眾公司之抽件程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植蘋
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處理客訴取走文件時,會口頭報備陳世廷,陳世廷在公司期間可能會看到這些文件便會簽名,在伊任職期間並無刻意要求必須經陳世廷在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因陳世廷常去外面跑業務,沒有常在公司;如客戶要抽件,陳世廷會口頭告知伊,有時是客人打電話到公司反應,其他小姐也會告知陳世廷,陳世廷再通知伊準備資料;如申請聘僱外勞文件已經到公司,外勞未到雇主家便解約時會產生違約金,因有些雇主利用仲介公司辦理文件,文件辦下來就帶到另一家仲介公司,故才依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第16條之違約金相關約定牽制雇主;客戶抽件時,會計會主動查詢雇主有無欠費,沒有欠費雇主拿文件會比較順利,如有積欠,要追討後才會把文件給雇主:伊任職期間如客戶要抽件,只要事前口頭告知老闆,如客戶臨時來,也會問會計確認有無欠費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如雲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大眾公司之行政客服,負責處理客戶打電話來之需求、客訴等服務,客戶抽件之一般流程係先告知陳世廷,由陳世廷指示後續如何處理,基本上伊會先留住客戶;辦理抽件時需通知會計辦理結算,並先通知老闆,確認無誤才可以,但還是要附上雇主抽件之委託書;客戶辦理抽件時,一般需書面之解除委任同意書,公司之行政小姐包含伊與陳淑華均保管有公司大小章,如要用印應要問過老闆,除非是辦送勞委會之文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參以,證人陳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依大眾公司流程一定會電話或口頭上向陳世廷報告此事,得到陳世廷同意後才能給資料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第24頁);暨卷附大眾公司與客戶陳威政等人簽立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制式契約書第16條均載稱:「甲方(指客戶)如無故取消合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各項手續費新台幣1 萬元整及已墊付之規費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偵查卷第3 頁、第3-1 頁)。得徵大眾公司之抽件程序,客服接獲客戶欲解約抽件之通知,必須事先通知被告,取得被告同意後,並通知會計結算確認有無欠費,始得令客戶抽件。至於,證人陳淑華嗣於偵查中另證稱:如客戶要抽件,只要事前或事後向陳世廷報備即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背面);又於原法院審理中改證述:不需要得陳世廷之同意就可以給客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㈥又查,關於本案相關人士於99年4 月28日取走大眾公司客戶
陳威政之聘僱外傭資料,是否有依照大眾公司前述之作業流程辦理乙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因陳威政聘僱之外勞於99年6 月到期,伊有去大眾公司拿招募許可函,準備等該外勞離境後再申請新外勞進來;伊有出示陳威政之委託書及解約書予陳淑華,故陳淑華才把陳威政之資料給伊,且陳淑華有以電話與陳威政確認,才交付資料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偵查卷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24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拿許可函,是陳威政的家人廖娟陵拿給伊的,交文件給雇主之承辦人有可能是陳淑華,但伊不在現場,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得見告訴人就本案究係何人取走、如何取走陳威政之聘僱外傭初次核准函資料乙節,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與證人廖娟陵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沒有印象看過勞委會之聘僱外傭初次核准函,伊曾去大眾公司,但沒有拿資料,只是去問外勞離開之進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至
135 頁),不相契合。又關於告訴人取得前開文件前有無告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乙節,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係諉稱:99年4 月28日伊有點忙,不記得有沒有講,當天伊正在交接,有無另外小姐通知被告,伊很忙,故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復就「陳威政解約案」有無衍生相關之損害賠償費用,及是否已辦理結算各節,均未能為合理、清楚之交代(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由此堪認告訴人取得客戶陳威政聘僱外傭資料之過程,有諸多與前述大眾公司抽件流程不相符合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復供承:其因在大眾公司之工作內容複雜,被告有多次要求告訴人回公司交接,及指導新人等節以觀(見原審卷第68頁);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客戶紛紛隨告訴人離職而與大眾公司解約後,因告訴人未確實遵守公司抽件程序、工作交接未詳實及被告常不在公司等因素,致無法究明客戶文件遭取走之源由,又認公司商業利益受損之情況下,據此進而對李植蘋提出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侵占、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告訴,是其提出告訴尚非毫無所本,自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存在。
㈦另查,關於告訴人係如何取得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
、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部分,據告訴人於原法院供承:伊於99年5 月間某日即被告出國期間,取走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且是由陳淑華交付文件,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從大眾公司電腦列印書來的資料,由雇主簽署,由伊帶到大眾公司,大眾公司用印後,確認雙方解除委任才拿文件;伊於99年5 月間某日第2 次去公司拿張敏慧之資料,由張敏慧與被告約好時間,但事後伊並未取得資料,好像是張敏慧直接到公司解約取件,再交付文件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至66頁背面、第67頁);惟證人陳淑華於原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李植蘋共去大眾公司抽件幾次,客戶李蜜雪等人之抽件是否由伊處理亦忘記了,但可以確定客戶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在抽件時,伊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對照上揭二人之供述,客戶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在抽件時,證人陳淑華既已離職,自無可能依照大眾公司作業流程交付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等客戶資料予告訴人。另參以證人張敏慧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係伊所簽,因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至大眾公司取回相關資料,再由國甄公司聘請外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毫無一語提及相關資料係由伊親自至大眾公司解約取件後,再交付予李植蘋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供述渠取得前開客戶資料之過程,已難認屬實。又觀諸卷附前開客戶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不僅格式未臻統一,且其中僅孟家平、許莊芳、李蜜雪、黃萬益等人之同意書上「乙方」、「負責人」等欄位有用大眾公司之大小印,其餘均付之闕如,而僅有雇主之簽名;甚至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等人之同意書部分,乙方名稱更誤載為「國甄資源國際有限公司」,此有該等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偵查卷第34至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3 至第6 頁背面);如該等同意書係告訴人於99年5 月間某日前往大眾公司抽件之同時所出具,當無可能有前述諸多歧異及疏漏存在。原法院就此可疑之點曾於審理中訊問告訴人李植蘋及證人陳淑華(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7頁背面),均未見渠等能為合理之交代;則告訴人是否遵照大眾公司之行政作業流程於99年
5 月13日取走客戶李蜜雪等人之前開文件,自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出國,而未至大眾公司上班,會計鍾惠美自9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亦出國不在大眾公司內等情,分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證人鍾惠美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證人鍾惠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98頁)。參以,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於99年5 月間前往大眾公司抽件時未事先通知被告並約定時間,而係逕行找陳淑華抽件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則證人陳淑華自無就該次抽件事宜事先徵求被告之同意,並通知會計結算帳務之可能,乃陳淑華卻任令告訴人李植蘋得順利抽件,自難認所為合於大眾公司前述抽件作業流程規定。從而,被告指稱:依大眾公司之慣例,任何客戶要解除委任契約,皆由客服出面慰留,若客服出面慰留失敗,則向老闆(即被告陳世廷)報告,若老闆出面慰留再失敗,則由老闆指示客服與客戶完成書面解除契約程序,客服無權代表大眾公司同意客戶解除契約,客戶如有違約賠償之情事,需由大眾公司之負責人決定,據此因認告訴人未先經被告同意及會計結算,於離職後即擅自取走客戶之文件,造成大眾公司之損失,而對李植蘋提出如公訴意旨㈡竊盜、侵占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亦非全屬憑空杜撰之詞。
㈧基此各節相互勾稽,尚難謂被告所訴前揭公訴意旨㈠、㈡事
實全屬虛構而具有誣告之故意;告訴人被訴侵占等罪嫌一案,縱因犯罪嫌疑不足,或與侵占等罪名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按:嗣該案因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檢察官於原法院審理中雖另聲請依法再傳拘證人張敏慧到庭作證,及函請國甄公司提供以勞委會99年4 月16日許可函引進印尼籍外勞之相關資料等語,惟告訴人關於先後取走大眾公司客戶陳威政等人之外籍看護工相關申請資料過程之陳述,確有諸多前後矛盾,且違反大眾公司抽件作業流程之疑慮,是被告據此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前述爭點之認定並無直接重要關連;何況,關於陳威政以勞委會前開許可函引進外勞及張敏慧授權告訴人至大眾公司抽件等節,均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人張敏慧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明確,是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㈨綜上所述,關於告訴人方面就究係由何人取走、如何取走、
何時取走客戶陳威政等人之前開聘僱外傭資料等節,前後陳述之情節相互矛盾,復與證人陳淑華等人之證詞不符;再依卷附事證觀之,得見告訴人至大眾公司抽件之過程,不僅未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通知會計結算,且關於上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之製作更有諸多之疏漏存在,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論其對於事實是否有所誤認,尚屬出於合理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告訴人於罪,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廷已事先明知且授權告訴人李植蘋取走陳威政等客戶之前開資料等情,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誣告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告訴人除於99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時,有以口頭之方
式告知大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將會帶走其招攬客戶之資料外,且當被告於大眾公司樓下請告訴人吃飯、慰留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續留大眾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承諾加薪給被告,惟經告訴人堅持離職之同時,亦有向被告提及會將一些客戶帶走。99年4月28日告訴人當被告面前與當時工讀生助理蔡安娜辦理文件之交接後,即離開大眾公司,並未與嗣後任客服人員之證人王如雲辦理交接,此有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所找到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冊上明確記載接收人為蔡安娜可稽。又細觀上開員工離職交接清冊㈠文件表冊交接清冊編號6「陳威政- 初招」即係大眾公司為雇主陳威政向行政院勞委會所申請,並於99年4 月16日所核發外傭之「初次核准函正本- 函號:0000000000號」,足證告訴人確實於99年4 月28日離開大眾公司前將雇主陳威政之「初次核准函正本- 函號:0000000000號」招募許可函交付大眾公司蔡安娜收執無誤。再觀諸卷內查無雇主陳威政委託告訴人取件之委託書等情可知,雇主陳威政之「初次核准函正本- 函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由其大嫂即證人廖娟陵代為領取,顯與告訴人無關,證人廖娟陵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陳明,亦無違常情,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9年4 月28日當天即有交付雇主陳威政之「初次核准函正本- 函號:0000000000號」予大眾公司,並未侵占,竟誣指告訴人有侵占犯行,顯誣告之犯意無疑。
㈡觀諸雇主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
委託書可知,告訴人應係於99年5月14日受雇主合法委託前往大眾公司取件,並經由大眾公司行政人員即證人陳淑華確認無誤、蓋上大眾公司大小章後,由大眾公司行政人員即證人陳淑華將文件資料交付告訴人而取回,此有證人陳淑華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再由證人鍾惠美偵訊中證述可知,按大眾公司慣例證人陳淑華確有權限處理客戶解除委任取回聘僱外傭資料等相關事宜,且證人王如雲於99年5月初甫進大眾公司任職,其為新進人員豈有可能熟悉並有能力處理客戶取回聘僱外傭資料之程序,故由證人陳淑華處理客戶取回聘僱外傭資料之程序亦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既於事前即知悉告訴人欲取回客戶文件,且有授權證人陳淑華為告訴人辦理客戶取件事宜,且大眾公司持有之聘僱外傭資料本屬雇主所有,是告訴人按大眾公司當時取件流程取回客戶之聘僱外傭資料,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明知此情卻誣指告訴人利用其99年5
月13日出國上飛機無法聯絡之際,有竊盜、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亦顯有誣告故意。
㈢末查,告訴人雖有於99年9月30日星期四先以傳真之方式將
雇主張敏慧之委託書提供予大眾公司員工潘奕婷,嗣經大眾公司於該委託書上載明「星期一早上10點來公司拿文件」並以傳真方式回覆告訴人(參見原偵查卷第40頁),告訴人始按大眾公司指示於99年10月4日星期一前往大眾公司取件,豈料,告訴人抵達大眾公司時,被告不但突然反悔並拒絕讓告訴人領取雇主張敏慧資料,尤有甚者,反持錄音筆竊錄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經告訴人發覺時,反惱羞成怒揚言報警,嗣更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斷章取義誣指告訴人偕同友人欲強行拿取雇主張敏慧資料,是被告應明知告訴人未私自取走雇主張敏慧之資料。再者,雇主張敏慧實則於100年3月10日親自向大眾公司取回資料,此有雇主張敏慧與大眾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可稽,足證雇主張敏慧之資料絕非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或99年10月4 日所領取,亦確實不曾自大眾公司領取雇主張敏慧資料,又雇主張敏慧自從向大眾公司解除委任後,亦非委任國甄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而係委任雅奕國際有限公司。則被告均明知上情,仍提告誣指告訴人有竊盜大眾公司張敏慧資料之犯行,其有誣告故意至為顯然云云。
七、惟查:㈠證人廖娟陵於原法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沒有印象看過勞委
會之聘僱外傭初次核准函,伊曾去大眾公司,但沒有拿資料,只是去問外勞離開之進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雇主陳威政之「初次核准函正本- 函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由其大嫂即證人廖娟陵代為領取,顯與告訴人無關乙節,核無足採。
㈡關於取走雇主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託書部分。查:
⒈證人王如雲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大眾公司之行政
客服,負責處理客戶打電話來之需求、客訴等服務,客戶抽件之一般流程係先告知陳世廷,由陳世廷指示後續如何處理,基本上伊會先留住客戶;辦理抽件時需通知會計辦理結算,並先通知老闆,確認無誤才可以,但還是要附上雇主抽件之委託書;客戶辦理抽件時,一般需書面之解除委任同意書,公司之行政小姐包含伊與陳淑華均保管有公司大小章,如要用印應要問過老闆,除非是辦送勞委會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於原法院雖供承:伊於99年5 月間某日即被告出國
期間,取走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且是由陳淑華交付文件,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從大眾公司電腦列印書來的資料,由雇主簽署,由伊帶到大眾公司,大眾公司用印後,確認雙方解除委任才拿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至65頁、第67頁);惟證人陳淑華於原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記得李植蘋共去大眾公司抽件幾次,客戶李蜜雪等人之抽件是否由伊處理亦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況且,告訴人既係於99年5 月間被告出國期間,取走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且於99年5 月間前往大眾公司抽件時未事先通知被告並約定時間,而係逕行找陳淑華抽件(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告訴人陳述);則於取走資料之時,被告並不在大眾公司,告訴人又如何能徵得被告之同意。
⒊再觀諸卷附前開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
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其格式未臻統一,有該等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7218 號偵查卷第34至43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3 至第6 頁背面);衡情應非列印自同一電腦程式;是告訴人於原法院所供承:伊於99年5 月間某日即被告出國期間,取走大眾公司客戶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聘僱外傭資料,是由陳淑華交付文件,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從大眾公司電腦列印書來的資料云云;顯非屬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足採。
㈢證人張敏慧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係伊
所簽,因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至大眾公司取回相關資料,再由國甄公司聘請外勞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雇主張敏慧實則於
100 年3 月10日親自向大眾公司取回資料,雇主張敏慧之資料絕非告訴人於99年9 月30日或99年10月4 日所領取等語,亦難認屬實。本案被告以告訴人未先經伊同意及會計結算,於離職後即擅自取走客戶之文件,造成大眾公司之損失,而對李植蘋提出如公訴意旨㈡竊盜、侵占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尚非全屬憑空杜撰之詞。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