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天然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均為鄭王寶之子女,因鄭王寶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鄭天然為謀以鄭王寶名下不動產供其抵押借款,明知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及其子鄭文強、鄭文凱等人並未同意向法院聲請選定其為鄭王寶之監護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刻「鄭坤生」、「鄭美卿」、「鄭淑美」、「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6人之印章,於101年3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嘉基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員工廖雅真撰寫監護宣告聲請狀及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內容係以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具名,以示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等人同意並推舉鄭天然為鄭王寶之監護人,鄭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被告鄭天然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鄭淑美等人姓名之後,蓋用盜刻之「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鄭淑美」印文後,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而行使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審理);被告鄭天然接續上開犯意,復於10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撰寫補正狀及同意書(下稱第二份同意書),內容係以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等4人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具名,以示鄭美卿、鄭肅貞、鄭坤生、鄭淑美同意並推舉鄭肅貞為鄭王寶之監護人,被告鄭天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姓名之後,蓋用盜刻之「鄭美卿」、「鄭肅貞」、「鄭坤生」、「鄭淑美」印文後,持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遞狀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坤生、鄭美卿、鄭肅貞、鄭文強、鄭文凱、鄭淑美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鄭肅貞、鄭美卿、鄭坤生、鄭淑美到庭或書狀陳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天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天然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