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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淑華

黃少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100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淑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少華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於91年7月11日由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 38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②、③案經減刑及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④另於90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感訓處分,於9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及處分,於96年9月14日保外就醫迄今而未執行完畢。

二、緣孫淑華與蔡福源原共同經營「憶童年休閒農園」,因經營不善且農園土地租約到期,雙方遂結束合夥關係,蔡福源為求變現,遂與前揭農園土地之地主即孫淑華、王世慶及王平世等人協議由地主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買下農園內之鐵皮屋2棟。協議既成,蔡福源遂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路0○0號「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領取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2,936元、7萬2,936元、11萬968元、20萬3,160元,金額共計46萬元之支票共 4張(下稱前揭支票),嗣蔡福源於裕邦公司 2樓與孫淑華、王平世協商完成並取得前揭支票欲離去之際,見黃少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樓等待,心知有異,不敢下樓離去,詎孫淑華因其合夥關係與蔡福源有債務糾紛,竟與黃少華及該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少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黃少華帶同前揭成年男子數名上樓將蔡福源抓下去,黃少華旋與前揭成年男子數名上樓強押蔡福源下樓,期間因蔡福源不從,前揭成年男子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蔡福源,黃少華則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腳踹蔡福源身體、隨後由其餘成年男子繼續以 1人各站立於蔡福源左右側、以手勾住其脖子併行之方式,將蔡福源押至黃少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令蔡福源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 1人限制蔡福源之行動自由,黃少華隨即駕車前往孫淑華之表姊楊玉嬌(不知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職、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之卡拉OK店,孫淑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抵達上址後,黃少華即將蔡福源押至店內令其坐於椅上,其中乙名成年男子取走蔡福源甫取得之前揭支票交付黃少華,黃少華隨即轉交孫淑華用以抵償欠款,期間因蔡福源不從渠等之意,孫淑華與黃少華及該等數名成年男子,竟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少華及該等成年男子出手接續毆打蔡福源,其等前後接續之傷害行為致蔡福源受有雙眼挫傷、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約 1公分,頭部及雙側下胸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孫淑華則在旁觀看。黃少華並向蔡福源恫嚇稱:若不抄寫協議書及本票,就要將伊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蔡福源之行動自由,阻止蔡福源自由離去,迨蔡福源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各 1張後,孫淑華、黃少華等人始同意蔡福源離開。

三、案經蔡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2頁以下),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淑華、黃少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孫淑華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去鶯桃路那裡,在卡拉ok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的服裝與伊在裕邦公司所穿的衣服不同,又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伊在裕邦公司與告訴人拆帳,伊僅為地主之一,其餘地主王平世、王宗春、王世慶亦在場,開立前揭支票時,王世慶與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簽收後要求把平行線劃掉,王世慶交給會計說把平行線蓋掉,蓋掉後會計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拿給伊,因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合夥事業產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等債務,離開裕邦公司後,伊持前揭支票至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抵達時約上午11時多,當天即把前揭支票存入,存完支票領到錢後,伊聯絡被告黃少華至銀行,因伊要還黃少華20萬元,後來各自離開,伊便回家吃飯,下午伊有再出門至三峽黃昏市場買菜,買菜時間約下午2時許,約1小時餘伊即返家云云;被告黃少華辯稱:當天被告孫淑華聯絡伊說要還伊錢,請伊至裕邦公司,伊大約上午10時許獨自開車抵達,本來在樓下,聽到 2樓被告孫淑華在尖叫,伊上去查看始知告訴人毆打她,告訴人有帶2、3個人去,伊便上前勸架,然亦遭告訴人及其帶去之人毆打,伊有出手反擊,這是本能反應,後來伊一度摔倒,右手大姆指骨頭移位、挫傷,此時裕邦公司人員出面要求要講事情到外面去,因此伊就先離開到樓下準備開車,後告訴人與其帶同之人強行坐入伊車內,說他們要去外面搭計程車,告訴人與另名男子坐伊車子後座,另名男子坐前座,他們僅坐至巷口大馬路,在車內伊又遭毆打,說向伊借款多次均遭拒等恐嚇的話,之後他們便下車離開,伊旋即駕車返回住處,有修理馬桶之師傅前來伊住處修理,後伊接到被告孫淑華的電話,叫伊前往銀行,她要還伊錢,我約於上午11時許前抵達銀行,等被告孫淑華提款後還伊20萬,伊寫 1張收據給她,又返回住處,因馬桶還沒修理好,此後一整個下午一直待在伊三峽住處云云;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的指訴本身即係使被告入罪為目的,且告訴人與被告孫淑華間確有合夥關係,告訴人更曾於98年4月21 日及 99年8月1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證明合夥事業確實有盈餘,前揭協議書中告訴人筆跡並非潦草,顯見並無告訴人指稱有被脅迫之情形,另本案面額分別為7萬2,936元、7萬2,936元、11萬968元、20萬3,160元,共計46萬元之支票 4張,分別依被告孫淑華答辯之金額開立,且告訴人於 99年8月11日當天基於自由意志要求劃掉前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可見告訴人事前對於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合夥事業產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等債務,並就餘額與被告孫淑華平均分配乙事,難稱不知情,被告孫淑華與告訴人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指訴當天被強迫收走支票乙節,顯然與常理不符,再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證人王平世、王世傑、王宗春均到庭證稱係不知名男子將告訴人押走,並沒有看到被告二人與該等不明男子有接觸或說話,另依裕邦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被押出裕邦公司時,被告二人均不在其中,而證人莊伯川亦作證稱案發當時每個人均很自然走出來,沒看見有人被押出去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實在,證人王弘彥又證稱渠確實有於 99年8月11日受被告黃少華委託至其住處修理馬桶,被告黃少華有接待,顯見被告黃少華至少有一段時間不在鶯歌,此節亦與卷內之通聯紀錄相符,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另有通聯紀錄,然通聯紀錄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內( 且被告孫淑華之娘家在該處附近,可能係因其在娘家活動而產生通聯,被告黃少華回家會途經鶯桃路,可能因此有通聯顯示),況證人楊玉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確無告訴人指訴之事,況如被告二人同時在前揭卡拉OK店,又何必互相以電話聯絡,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是受卷內及監視錄影畫面內不明男子傷害及妨害自由,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教唆、指使或參與該等不明男子對告訴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等語。

二、然查: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福源於偵查中結證證稱

:「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我到臺北縣○○鎮○○路 ○○○號之裕邦公司去領46萬元我先跟王平世、王宗春、還有另外一位王先生以及孫淑華談買賣建物之價款,領完支票後,我就從 2樓辦公室走出來,發現黃少華帶一堆人在樓下等我,我看到就不敢下去,孫淑華發現我不下去,就打電話給黃少華,叫他帶人上來把我抓下去,黃少華等4、5人就上來,抓著我一直打,還有人用煙灰缸打我,邊把我往樓下拉,打到我全身都是血,王平世看到就過來叫他們不要打我,其中有一人跟王平世說你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王平世就離開,孫淑華連同黃少華及其他人就把我押到車上去,我坐在後座的中間,黃少華開車,孫淑華另外開一部車,還有一部計程車,後來把我押到○○路 000號的卡拉OK,我們到卡拉OK後,黃玉嬌(按應為楊玉嬌)就在那裡等進去後鐵門就關起來,黃少華要我坐在一個圓椅上,叫我不能動,後面左右各站一個人,黃少華跟孫淑華坐在我前面,我坐在那裡的時候,黃少華跟另外站在我後方的 2位男子,還有繼續打我,叫我簽本票、借據、還有一張紙要我簽名我都有簽,黃少華說我如果不簽要帶我到山上埋起來,在這段過程,其中一位男子還把我身上的 4張支票拿走,交給黃少華,黃少華再交給孫淑華,我簽完上開字據後,他們繼續打我,後來要放我走之前,跟我說我去法院沒關係,我也可以把你押走。這段在卡拉OK的時間,我的印象大概有1、2個小時。」等語(見偵字第5564號卷第166至16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公司時,我騎機車去,我看到樓下的警衛室有四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我沒有管他們,我直接上去辦公室,我上去時黃少華及孫淑華的孫(甥)子從辦公室走出來,我看到就想說完蛋了,我沒有理他,我進去辦公室跟王平世談領支票的事情,進去時他們已經把三張(應為四張之誤)支票開好了,孫淑華也在場,我們結帳結完後,我可以領46萬,領46萬後,我請老闆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三張支票都回到我手上,因為我要簽收支票的單子,我簽完後我把支票放在包包裡面,帳冊對好沒有錯後,我把支票放在包包裡面,我走出辦公室後,我看到黃少華帶不認識的人在樓梯口等,我看到他們我就往辦公室裡面跑,孫淑華打電話說他要跑掉了,把人帶上來抓他,五、六個人上來拉我,搶我的皮包,打我全身是傷,王平世也在場,還有一個王什麼也在那裡,王平世有擋說不是不打他嗎,把他抓走就好,孫淑華的孫子說你再講,連你一起打,他們六個人把我硬抓到樓下,他們開車過來把我塞上車,我就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人,黃少華開車,右前座還有坐一人,他們開車把我押走,孫淑華開另一部車,還有一個人開計程車跟著黃少華的車走,這我有看到,把我押到鶯桃路的一間卡拉OK,門牌號碼叫 317,……然後他們把我帶到 317裡面,他們拿一個凳子給我坐,我左右各站一人,孫淑華、黃少華二人都在我前面,他們開始問我,我回答不好,就揍我,沒有回答也打我,是我左右二邊的人出手打我,他們說我很臭屁,我要回答也不行不回答也不行,他們一直打,後來他們拿本票、帳冊、借據叫我簽,借據是他們寫好叫我照抄,抄好蓋手印、本票、帳冊都是蓋手印,他們打完後,這些動作都做完,他們叫黃玉嬌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還我身分證後,打完他們要走了,東西他們都拿走,連我46萬都拿走,他們把我的包包拿去全部倒出來,把錢拿走,其他還我,他們拿走就開門幫我叫計程車,計程車是黃玉嬌幫我叫的,要讓我坐回裕邦公司,裡面有幾人押我到廁所去把身上的血洗乾淨,還有洗臉,他們出去車子一開就跑了,我到外面他們就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蹲著等計程車,我回裕邦公司時,我本來要騎機車回家,因為我住在八德那邊,我頭很暈騎不動,後來我在八德警分局報案,警察跟我說發生地在鶯歌要在鶯歌報案,他叫救護車帶我去醫院,醫治完畢後我才請我朋友陪我到鶯歌二橋派出所報案。」等語,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始終一致,參以證人即裕邦公司負責人王世傑於警詢中證述:「……蔡福源當天是跟我堂兄弟談憶童年的土地租約問題,因為我在辦公室裡,且我也沒有憶童年的土地股份,他們在別間辦公室談,我是聽在外面有吵鬧聲,出來發現蔡福源跟一些不明男子拉扯,孫淑華有在旁邊,我看到後,跟他們說不要在辦公室吵,到外面說,他們就出去,我看到蔡福源跟那些不明男子一起上同台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5564號卷第25、2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裡面,聽到外面蔡福源跟孫淑華、黃少華等人在吵架,我出來有勸他們,但是勸不聽……(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蔡福源被打?)有,一群人打他,我也不認識那些人,後來那些人拉著他上車去,就一起離開裕邦公司。」(見同上卷第168頁 )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在裡面的辦公室聽到外面很吵,乒乒砰砰,有吵架,我就出來,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勸他們不要吵架,他們不聽,我就請公司的人報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裕邦公司發生不小的爭執,否則證人王世傑自無可能出面勸阻並報警處理;再佐以被告孫淑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亦有渠等前揭門號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又觀諸裕邦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黃少華與另 2名男子以勾住脖子之方式強押(見偵字第5564號卷第38頁),被告黃少華更以腳踹告訴人身體,另名男子出拳毆打告訴人,此際被告孫淑華係緊鄰告訴人身後站立(見同上卷第39頁),其後告訴人係遭不詳男子以站立於左右勾住脖子併行之方式離開裕邦公司(見同上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遭被告二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接續毆打及妨害自由無訛。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3張在卷可參,足認此已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行為所必然造成之傷害結果,而係被告黃少華與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至被告孫淑華雖未於前述裕邦公司前及鶯桃路之卡拉OK店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但考其被告孫淑華於告訴人被毆打時在場觀看,且係為被告孫淑華與告訴人間之共同經營農園之糾紛而起,被告黃少華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自無可能無端涉入本案,且毆打告訴人之最終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曲從簽寫本票、協議書,此涉被告孫淑華本身之利益,是被告孫淑華就被告黃少華及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普通傷害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為前揭辯解,惟以:

⑴被告黃少華前揭於裕邦公司發生事實經過之供述已與證人

王世傑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迥異,且與裕邦公司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之內容互相矛盾,均已如前㈠ 所述,是被告黃少華前揭辯稱實係其遭告訴人毆打云云,核屬無稽,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99年9月30日「右拇指指關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有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二人雖始終否認渠等有於99年8月11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卡拉OK店,然觀諸被告孫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10時49分12秒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51分54秒許止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被告黃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10時46分10秒許起迄同日上午12時31分許止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等情,有被告二人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1 份在卷,渠等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至被告黃少華雖提出證人即馬桶維修師傅王弘彥為證,欲證明其於99年8月11 日上午人在自己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孫淑華自承於裕邦公司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正與被告黃少華通電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黃少華亦不否認於當時確在裕邦公司樓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有前通聯紀錄為證,是被告黃少華當日應即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準此,參諸前開被告黃少華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於 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46分10秒起迄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止均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甚遠,被告黃少華如何能於99年 8月11日上午證人王弘彥維修住處馬桶時在場?再者,證人王弘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辯護人所詢「你是否記得是何時?」之開放性問題,明確回答:「100年8月11日」,於辯護人追問:「是100年8月11日?」,再度回答:「是。」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5頁),是其嗣後就前往被告黃少華住處修理馬桶之經過情形是否確為 99年8月11日或實為其他日期,已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又其另證稱:「(問:當天你去黃少華家有無先打電話確認?)有,這是一定要的。……我當時用臺灣大哥大的,號碼0000000000。」云云,惟觀諸被告黃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及前一日並無與證人王弘彥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證人王弘彥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即難憑信。另證人即裕邦公司警衛莊伯川於另案中固證述:「(問:當時有聽到誰向誰恐嚇的內容?)沒有。……(問:當天那群人離開時,有無人被架著離開?)我是有聽到外面的司機在講說有一個人頭在流血,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有人被押著出來或出去,每個人都是很自然的走出去。」云云(見偵字第9994號卷43、44頁),然其係受雇擔任裕邦公司警衛,被告孫淑華為裕邦公司負責人姻親(被告孫淑華為證人王世傑堂弟媳),證人對任職公司經營高層親戚與他人間之糾紛詳情難免有避重就輕之情,況且證人莊伯川前揭證稱:「每個人都是很自然的走出去」等語已與前揭裕邦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不符,該證人所言顯不可採。

⑵被告孫淑華當日固有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

、214號 1至3樓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然其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卡拉OK店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之約 1小時,其存入前揭支票之時間為中午12時46、47分許,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 1份及卷附前揭支票上登載之存入時間可稽,且被告黃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臺北縣○○鎮○○路○○○○○號 1樓、臺北縣○○鎮○○路○○○號 9樓,迨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起其基地臺位置始出現於新北市○○區○○路等情,有其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憑,足見被告孫淑華當日上午係先行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前揭支票後始驅車前往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存入,被告黃少華亦自同日上午12時33分許起駕車自新北市○○區○○路○○○號1樓附近駛往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是被告孫淑華前揭辯稱:離開裕邦公司後即駕車前往永豐銀行乙節,被告黃少華前揭辯稱:離開裕邦公司後先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未至卡拉OK店云云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渠等辯護稱:本案面額分別為7萬2

,936元、7萬2,936元、11萬968元、20萬3,160元,共計46萬元之支票 4張,分別依被告孫淑華答辯之金額開立,且告訴人於 99年8月11日當天基於自由意志要求劃掉前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可見告訴人事前對於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合夥事業產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等債務,並就餘額與被告孫淑華平均分配乙事,難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二人既係於告訴人抵達裕邦公司時,已由被告黃少華率同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 1樓大廳等待,顯為預謀犯案,事前必定擬定如告訴人報警處理,渠等之辯詞方向,是被告孫淑華依渠事前計算之債務金額故意約使其他地主分別開立前揭面額共計46萬元之支票,衡情並非不可能,然此是否足認告訴人同意如此之債務分擔,並同意將全部支票轉交被告孫淑華收受,尚有疑異,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即告訴人蔡福源雖於另案對被告二人提出之誣告案

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我沒有欠他們錢,業務及財務都是我在管理,都是實支實付,從頭到尾,都是每一天我有收入,都是我在記帳,有欠別人錢,就由我來支付……農園從一開始經營就賠錢,沒有賺過,被告(按指被告孫淑華)知道,因為被告剛開始的2、3年都在當地,在98年底他(她)就說不做了,所有的盈虧都變成我在負責,所欠的錢,都是我在負責。」等語(見偵字第9994號卷第30頁),指訴被告二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云云。然證人即「憶童年休閒農園」業務經理孫雪芹於另案證稱:「(問:

當時農園有盈餘?)剛開始沒有賺錢,到97年間時,我從記帳來看,收入的部分,收入有大於支出,一直持續到我離開時,因為當時有卡拉OK收入還不錯。(問:孫淑華如何得知97年收入大於支出?)因為蔡福源及孫淑華是股東,蔡福源要付租金時,就會跟孫淑華要錢,孫淑華在97年的過年時蔡福源跟他要錢付房租時就問我有沒有盈餘,我就從帳來看公司有賺錢,賺錢的部分蔡福源有沒有給孫淑華我不曉得,因為卡拉OK是蔡福源收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足徵被告孫淑華與告訴人確因合夥經營前揭農園事業而生金錢糾紛,被告孫淑華自覺遭告訴人侵占,始萌生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而邀友人即被告黃少華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之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孫淑華、黃少華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部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係遭被告黃少華等人之故意毆打,是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已非被告等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告訴人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564號卷第15頁),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惟其認此部分傷害之行為為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容有未洽。又被告 2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述數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告訴人之身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 2罪,各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此顯非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就此未予辨明,認此傷害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情緒管理甚差,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及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被告孫淑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傷害,惡性非輕,被告孫淑華並無前科,被告黃少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現仍保外就醫中,未珍惜國家基於人道立場給予之寬典,竟再度帶人犯案,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惟於本件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之 2罪皆得易科罰金,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各自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就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