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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郭宗富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 告 高華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規定;反之,如為無罪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民國80 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 年8月28日院字1306號解釋參照。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即國家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款項、物品之人,雖並因此受有損害,但為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73年5月15日7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102 年6月7日向法院提出自訴狀,表示自訴人於72年7月1日自聯勤總部計劃署少將編階副署長職位,因未獲晉任而以上校階級限齡退伍,而依68 年1月24日總統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自訴人服務年資逾30年,退休給與合於月退,以在職所領各項給與90% 發給,包含本俸、主副食、眷補、將官特別費、年終獎金(退伍後改稱年終慰問金),且與現役者薪資調整時同步調整,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依法應包含主管加給、勤務加給則均付闕如(嗣於蔣仲苓任國防部長時,分3 年補發新臺幣39萬元)。詎被告高華柱任國防部長之後,掌理退除役軍人退休給與之發給,卻以立法院刪減部分軍事預算為由,修訂發放注意事項,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扣發自訴人 101年之年終慰問金新臺幣6 萬8958元,因認被告高華柱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至3頁)。

(二)自訴代理人則稱:發放年終慰問金是政府對於軍公教人員之契約行為,根據68 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包含年終慰問金在內。此年終慰問金已發放30年,而國防部負責管理三軍所有行政事務,惟被告擔任國防部長卻貿然將前開年終慰問金取消,應屬抑留不發之違法行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款項罪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

(三)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即國家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款項、物品之人,雖並因此受有損害,尚屬間接被害人。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縱認被告確實具有所指摘之行為,然因犯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並非自訴人,雖自訴人於收受年終慰問金之權益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可以認定。

四、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以其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