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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全賢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全賢明知翔笙機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有召集員工並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等案件(後簽分為100年度偵字第31781號)偵查時,就翔笙公司是否宣布要結束營業等與上開背信等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同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上開背信等案件之判斷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立翔、洪有信、洪凱綸、莊畇騰、許振銓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案件之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暨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781號背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有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5月18日與翔笙公司股東林明智與吳天智討論暫停營業一週要查帳,伊等有決定要資遣部分不信任的員工,但相關技術人員仍要慰留,有通知要繼續經營,沒有要結束營業,況從5月18日至25日翔笙公司仍繼續營業;伊於5月18日與林明智、吳天智及洪有信在公司會議室決定要暫停營業後,才告知協理楊開湘,由楊開湘向全體員工宣布等語;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則補充辯護稱:被告及翔笙公司之股東林明智、吳天智於100年5月18日之前約2 週,覺得翔笙公司在莊畇騰主導下,帳目不清,因此該3 位股東於100年5月18日在公司會議室開會決定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向全體員工宣布暫停1 週查帳,但薪資照常支付,員工得自行決定留下或辦理資遣,楊開湘稱公司要結束營業,是語意表達有誤;又被告於偵訊中關於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有無宣布要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之證詞,並非與他案被告洪有信、盧俊良及莊畇騰等人是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翔笙公司之股東,在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3517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另案)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1月8日到庭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相關規定得拒絕作證,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為附表所示證詞內容,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17號背信等案件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各1份及結文3紙附卷為證(見100他3517號卷第45至52、54、68至76、78、136至146、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緣於被告為翔笙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股

東,另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及許振銓各出資100 萬元,吳天智出資500 萬元,林明智則出資1600萬元,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許振銓共同約定,將其等出資合計40 0萬元之股份,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為洪凱綸持有4 萬股,嗣因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未經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30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下稱青埔站)某速食店內,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股份予案外人威力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強公司)後,因而自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處所收受出售上開股份對價40萬元(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共2 張),許振銓遂於100年6月21日對洪凱綸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並於100 年10月25日追加莊畇騰、洪有信及盧俊良等人為被告,被告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為附表所示證言內容。是本案被告所為證言究否構成偽證,首應予審酌者厥為翔笙公司是否有於100年5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欲結束營業,並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及被告所為之證詞是否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㈢公訴人提出證人楊開湘、余立翔、洪有信、洪凱綸、莊畇騰

及許振銓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在供前具結後,故意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詞,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開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係翔笙公司之

協理,林明智於100年5月18日有到翔笙公司要求伊停止工廠所有運作,並召集員工。之後林明智、吳天智、洪有信及被告共同進接待室開股東會議,會議結束後,林明智告知伊結論為公司停止營業,被告及吳天智亦都同意,並要伊集合員工說明此結論,伊當時請林明智暫緩此決定,林明智堅決表示身體因素及玩不過莊畇騰,所以要停業,不玩了,快下班時,伊經再次與林明智確認後,即召集所有員工,宣達停業通知,當時被告亦在場聽聞等詞(見100他3517號卷第92至93 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

⒉證人余立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係翔笙公司之副股長,翔

笙公司協理楊開湘於100年5月18日下午集合大家,並宣布公司要結束,給員工7日去找工作,7日後回公司領遣散費等情,楊開湘宣布時,被告就在楊開湘身旁等語(見100偵31781號卷第6至7頁)。

⒊證人洪有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明智太太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翔笙公司查帳,中午過後林明智、吳天智及被告均至公司,林明智稱公司要結束,要伊集合大家由楊開湘宣布公司要結束經營,並給7天找工作,7天後回公司領資遣費;當天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伊與林明智、吳天智、被告等人均有與會,召開股東會之目的便是要結束公司,但未製作會議紀錄;當天並有換鎖及更換保全系統,伊不清楚更換之原因為何,林明智、吳天智及被告於100年5 月18日前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翔笙公司之經營決策由莊畇騰決定,嗣後伊等出售翔笙公司之股份是想要查公司的帳,但之後沒有賣成,原因可能要問與威力強公司接洽的莊畇騰;5 月18日以後被告有慰留伊,但伊覺得不受尊重,所以拒絕等詞(見101偵8995號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4頁)。

⒋證人洪凱綸於偵查中證稱: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係宣

布要結束營業,並說7 天後可以回去領資遣費,伊不清楚公司之後有無繼續經營,不記得公司當時有無慰留伊等語(見101偵8995號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莊畇騰於偵查中證述:林明智於100年5月18日在電話

中清楚對伊表示要結束公司不玩了,又於100年5月20日,被告與伊談論是否有人要購買翔笙公司之事,被告並表示有出賣翔笙公司意願等情(見101偵8995號卷第57頁)。

⒍證人許振銓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一同去找巫宗翰律師

討論另案背信等案件時,被告有表示於100年5月18日確實要結束營業所以才會資遣員工等語(見101 偵8995號卷第26至27頁)。

綜觀公訴人所援引之前述6 位證人,除證人楊開湘、余立翔外,其餘4 位證人分別係前述另案背信等偵查案件之被告或告訴人,又均係翔笙公司之登記或實際出資股東,自與因翔笙公司經營權糾紛而衍生之本案偽證案件利害相關,衡情非無因該糾紛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又證人楊開湘與莊畇騰為舊識,係經由莊畇騰之引介始進入翔笙公司擔任副理,並於100年5月18日與莊畇騰一同離開翔笙公司後,並有再共商創立公司之事等情,為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反、100 頁),可見證人楊開湘與莊畇騰間之公私情誼較諸被告彭全賢密切,是其證述之可信性亦堪存疑。另觀諸:①證人洪有信、洪凱倫、余立翔於100年5月25日簽具者為志願離職書;證人楊開湘於同日則簽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志願離職書,有上開離職書附卷可稽(見100 他3517號卷第150至159頁),均無任何人勾選翔笙公司因關廠、休業、解散、或歇業等類似停止營業之離職原因,即與證人等上開所證不符。②證人許振銓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洪有信於100年5月18日打電話通知伊翔笙公司要暫停營業,翌日被告召集伊與盧俊良、洪有信,請伊等繼續在公司任職,伊等均答應,後來盧俊良才打電話告知不想要繼續留在翔笙公司等語(見100他3517號卷第143頁),嗣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乃改證述:盧俊良於100年5月18日後有跟伊說翔笙公司有召集員工宣布要結束營業之事等情(見101偵899

5 號卷第12頁),並於翌日具狀陳稱:起初翔笙公司是要提告莊畇騰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後來被告告知伊的股份已經被賣掉,並說翔笙公司會幫伊出錢請律師,要伊向洪凱綸提出告訴,這樣才能拿回伊的1百萬元……9月27日伊與翔笙公司前業務副理李彥勳通電話,據李彥勳陳述,翔笙公司確實有於100年5月18日召集員工宣布結束營業,才發給員工資遣費等詞(見101 偵8995號卷第17-1至17-3頁),可認證人許振銓前後證詞反覆;③證人余立翔於偵查中則另證稱:7 日後伊等回去公司,被告問伊是否還要繼續任職。他們有說要繼續營業等語(見100偵31781號卷第8 頁);④證人洪有信於偵查中又證稱:(100年5月18日以後,公司是否曾慰留過你?)此點伊拒絕回答。(100年5月18日的7 日後你回去領錢時,是否有人跟你說翔笙公司要繼續經營?)本問題伊拒絕回答等語;證人洪凱綸就上開相類問題則證稱:伊不記得他們有沒有慰留伊。100年5月18日以後,伊忘記翔笙有無繼續營業,只遣散部分不被信任之人等語;證人莊畇騰則證稱:據伊得到的消息,翔笙公司要留下某些有技術的人,但伊不知道用意為何。伊不清楚翔笙公司何時開始繼續營業等語;證人盧俊良則證稱:當時伊5 月20日回去拿東西,公司的人有問伊是否要留下來,不過伊忘記是誰問的。許振詮是100年5月23日回公司後,他跟伊說他要繼續留下來。伊於23日回公司時發現公司的人幾乎都已離開,伊是100年6月才聽說翔笙公司有再繼續營業等語(以上見101 偵8995號卷第55至57頁),則上開證人等均能記憶其他翔笙公司停業、買賣洽談等經過而為辯解或指控,卻對上開同一問題,或拒絕陳述,或稱忘記了、或稱不知用意為何,或在100年5月23日發覺公司的人幾乎都離開,而仍有人留用,許振銓更明白表示其要繼續留下之際,卻稱100年6月才聽聞翔笙公司有再繼續營業,益證渠等無非係受到於翔笙公司經營權糾紛、股權爭議交惡、或訴訟上利害關係之影響,經過利弊得失之算計後而為證述。準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對於公訴人所舉證人楊開湘等人之前揭證述,自難盡信。

㈣再參酌證人林明智、吳天智、謝慶貴及李彥勳,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明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翔笙公司之股東,一

開始投資1600 萬元,持有股份比例超過50%,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莊畇騰,因有人向伊報告莊畇騰、盧俊良及洪有信準備要成立新公司,說要玩死伊與吳天智、被告,故伊等於100年5月18日決定改由被告主導公司運作,遣散莊畇騰雇用之人員,改由被告任用,於該日後員工停止上班1 週,既然莊畇騰準備要成立新公司,生產產品與翔笙公司一樣,伊與被告、吳天智如何能繼續信任莊畇騰,故股東臨時會的結論是暫停營業,查帳後所有人員解散,由被告重新任用,由被告重新任用人員的意思,是要切斷與莊畇騰之關係,但停止1 週後仍繼續營業,公司暫停營業1週,重新整頓,讓員工有1週的有薪假,之後要不要任用人員,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⒉證人吳天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翔笙公司股東,持股

比例至少20% ,伊等有聽到流言,稱翔笙公司帳目不清,故叫人去查帳,以確認流言是否真實,那時並有召集員工,宣布要休息幾天暫停營業,董事長交由楊開湘向員工宣布,伊等並在場,伊有聽到暫停營業1 週,有意願留下來者,過1週即可留下,不願意留下便填自願離職單,7天過後仍繼續正常營業;當時有慰留洪有信,因伊等經營不內行,故希望洪有信留任,但洪有信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⒊證人謝慶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7月1日進入翔笙

公司任職,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宣布暫停營業,內部要查帳,當時伊擔任副理,由協理楊開湘在辦公室門口宣布暫停營業,在場員工約10餘位,1 週後約有10餘位員工離職,伊有4 位泰籍朋友當時也留下來繼續工作,如果要結束營業,伊等就不會迄今仍在翔笙公司任職,及至去年開始伊擔任廠長,另外目前仍有林小姐與泰籍員工仍在公司任職;暫停營業那1 週,伊仍在公司上班,老闆說要查帳,但因伊負責教外勞,故還是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⒋證人李彥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99年11月起迄101年2

月止,任職於翔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楊開湘於100年5月18日曾向員工宣布要暫停營業,其他瑣碎的事則不記得了,當時在場員工含外勞共約20人,該日後伊仍繼續在公司上班,當時離職員工有莊畇騰、洪有信、楊開湘等,整個工作團隊只有伊與謝慶貴、許振銓及外勞等留任,伊不清楚管理階層的事,楊開湘宣布暫停營業,伊的理解是先停止,但業務方面可以動的還是要維持,宣布後公司好像有換鎖的情形,伊當時覺得公司管理階層的人有些矛盾等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反頁)。

從而,證人林明智、吳天智、謝慶貴及李彥勳關於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究係召集員工宣布結束或暫停營業乙節所述,與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顯屬迥異,已非無疑。且衡諸證人林明智等人之上開證詞,可更加佐證於100年5月18日時,翔笙公司確有因大股東林明智等人與實際負責經營者莊畇騰發生理念不合,而衍生出大股東林明智等人欲切斷莊畇騰之人事佈局等情,是本案證人因此人事之異動,可能因所處地位、關係居於敵對之立場,自易導致所為證述有明顯偏頗不實之風險,故對於證人洪有信等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證明力,自應嚴格檢驗,以確保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逕信為真。況依證人洪有信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訊時所述,翔笙公司倘有於100年5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欲結束營業,並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則翔笙公司為何於同日有更換門鎖、保全系統等舉措?且證人謝慶貴、李彥勳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盧俊良前開所證:許振銓是100年5月23日回公司後,他跟伊說他要繼續留下來。伊於23日回公司時發現公司的人「幾乎(即非全部)」都已離開等語相符,則若翔笙公司確要停止營業,又有何慰留技術人員盧俊良、業務人員許振銓等人續任之必要(按即非公司解散清算之會計等專業人員)?甚至有部分員工,如謝慶貴、李彥勳及許振銓、外勞等人並未遭受資遣,工作亦未受任何影響?就此,均未見證人洪有信等人就此為合理之交代,反拒絕陳述,或稱忘記了、或稱不知用意為何,或在100年5月23日發覺公司的人幾乎都離開,而仍有人留用,許振銓更明白表示其要繼續留下之際,卻稱100年6月才聽聞翔笙公司有再繼續營業等情,更證其等有因前述大股東林明智與莊畇騰間之經營權糾紛、股權爭議交惡、或訴訟上利害關係等情,為利害權衡後,致為上開證述,自非可採。

㈤被告於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9日及

100年11月8日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有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固無疑義。然參

諸另案被告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及洪凱綸(下稱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等未經共同出資人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4 萬股翔笙公司之股份予威力強公司,並收受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交付之買賣股份對價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共2 張,因認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均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犯嫌。準此,該案偵辦其等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是否未經許振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處分其等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之前揭股份」及「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有無受許振銓之託為其處理事務、有無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被告證述關於翔笙公司是否於100年5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要資遣員工,不欲繼續經營等事項,至多僅是關於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何以要處分上開股份之背景原因,而與該案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關於前揭事項與上開證人洪有信等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證人洪有信等人之證詞有上揭瑕疵,況徵以股權讓渡書係於100年5 月30日簽立(參100他3517號卷第14頁),而在簽立此項讓渡書前,翔笙公司已渡過100年5月18日至25日之

7 日停工期,且被告在此期間有慰留人員繼續營業,甚於100年5月20日拒絕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收購翔笙公司之要求(參100 他3517號卷第94頁),則翔笙公司是否於100年5月18日召集員工並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顯非影響證人洪有信等人於100年5月30出售股權之主要原因。再稽以證人張嘉穎於偵查中已證述:(所以威力強是否真的要以40萬元買下莊畇騰等4 人股份?)不是,這是一個形式上的協議,讓威力強公司可以成為翔笙公司的股東後,以便讓我們可以看翔笙的金流及帳冊等語(見100 他3517號卷第94頁),顯然在轉讓股權上另存有他項目的。且參以證人張嘉穎又證稱: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及許振銓本來就是翔笙公司的技術核心,所以必須要有他們公司才有辦法運作等語(見100他3517號卷第94 頁)。而證人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洪凱綸亦坦承伊等有同意威力強公司買了翔笙公司以後會繼續留下來等語(見100他3517號卷第140、141、142、145 頁),益見上開轉讓股權,乃翔笙公司因人事傾軋,經營權爭奪易主下所衍生,又豈是單純考量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宣佈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僅為避免投資虧損所採取之措施。

⒉其次,觀之原偵查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781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所認定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固認定因翔笙公司已宣佈結束營業、資遣員工及欲出賣公司,足使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相信翔笙公司隨時有結束營業或易主之可能,而許振銓與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均係一同出資進入翔笙公司,且股份共同登記在洪凱綸名下,故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辯稱會將前揭4 萬股股份出賣予威力強公司,係為儘量取回其等3 人及許振銓之投資額並減少損害,並無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許振銓之意圖等語為可採,此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準此,檢察官係以翔笙公司已宣佈結束營業,足使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相信翔笙公司隨時有結束營業或易主之可能乙節,據以推認其等並無侵占、背信等主觀犯意,惟對照被告彭全賢與上開證人洪有信等人之證詞以觀,關於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究竟係宣布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乙節雖互有出入,但其等均一致陳稱該日之事件前,翔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莊畇騰,但因源於大股東林明智等人因對莊畇騰不信任,而有查帳、更換門鎖及保全系統,甚至資遣員工等舉措,是從被告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不難窺見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有因人事傾軋,衍生經營權可能易手之糾紛,在莊畇騰預見日後可能拱手交出翔笙公司經營權之情況下,又其與盧俊良、洪有信、許振銓等3 人之出資額係共同借名登記於洪凱綸名下,彼此權益當屬唇齒相關,自亦確有可能萌生出售前開股權之意,以達減少其等損失之部分目的。且徵以證人張嘉穎與屬重要技術人員之證人莊畇騰、盧俊良、洪有信、洪凱綸已達成協議,在威力強公司買了翔笙公司以後會繼續留下,當亦可能重掌該經營權,則證人莊畇騰等人上開轉讓股權,並非單純考量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宣佈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僅為避免投資虧損所採取之措施,誠如前述。是故縱被告之證詞與其他部分證人所述略有出入,然無論翔笙公司於100年5月18 日究竟係宣布結束營業或暫停營業,實與另案被告莊畇騰等人是否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重要關連性,況100年5月18日以後,被告在此期間有慰留人員繼續營業,甚於100年5月20日拒絕威力強公司副總經理張嘉穎收購翔笙公司之要求,而有繼續經營之事實。是以此項佈達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對於檢察官前開偵辦案件時之侵占、背信之判斷,本不生影響,不足以陷偵辦於錯誤之危險。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原偵查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揭案件時,具結後就翔笙公司是否於100年5月18日宣布結束營業一情,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㈥至證人洪凱綸以告發人身分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傳喚

洪凱誠、胡志弘、許振銓、李彥勳,以證明100年5月18日係宣布暫停營業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發人洪凱綸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亦無依職權賡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編號│時 間 │證 詞 內 容 │├──┼──────┼──────────────────┤│1 │100年8月22日│檢察官問:101年5月18日是否翔笙公司向││ │ │員工表明要結束營業? ││ │ │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釐清帳務問題││ │ │。」 │├──┼──────┼──────────────────┤│2 │100年9月19日│檢察官問:翔笙公司於101年5月間是否有││ │ │要結束營業? ││ │ │答:「沒有。」 ││ │ │檢察官問:因何莊畇騰等人都表示有7日 ││ │ │之內辦理離職這一件事? ││ │ │答:「當時是林明智、我和吳天智等人發││ │ │現公司帳有問題,. . . . .,因此林明 ││ │ │智對員工發布公司要查帳,所以暫停一禮││ │ │拜,我當時也有在場。」 ││ │ │檢察官問:100年5月18日是否從來沒有人││ │ │說過要結束營業? ││ │ │答:「是,沒有人說要結束公司營業。」│├──┼──────┼──────────────────┤│3 │100年11月8日│檢察官問:100年5月18日林明智是否有到││ │ │翔笙公司並且宣布工廠運作全部停止並且││ │ │要資遣員工? ││ │ │答:「. . . . . . 最後股東們就當天開││ │ │會決意要先查帳,並且工廠休息一個禮拜││ │ │,最後請楊開湘宣布這一件事」 ││ │ │檢察官問:林明智當天是否有說過要停業││ │ │,他玩不過莊畇騰,他不玩了? ││ │ │答:「沒有。」 ││ │ │檢察官問:林明智或是股東會是否有要求││ │ │楊開湘宣達停業? ││ │ │答:「沒有。當時只有說要休息一週。」│└──┴──────┴──────────────────┤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