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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福雄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範圍為斷,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起訴法條疏漏,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之法條,雖僅記載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 項冒名申請護照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准發給上開護照後,徐福雄即得以持之入出境等文字,則被告徐福雄於取得徐志雄名義護照後,明知受禁止處分而出國,且多次持之以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紀錄,另涉犯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 214條等罪嫌部分,顯業經起訴,而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另本件被告徐福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冒名申請護照之目的係為持以出入境,且取得護照後,即持以於95年1月6日、95 年1月9 日出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則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刑法第214 條罪嫌,與經提起公訴之違反護照條例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所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明:「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准發給上開護照後,被告『即得以持之入出境。』」等文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並未記載被告有持該護照為入出境之行為,且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僅記載「核被告所為,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冒名申請護照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5 行至第6行),亦未記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況被告已供稱其之前是因為要躲通緝才辦此護照,並非為了入出境,原本沒有想到要出境,因家中經濟來源均靠伊,後來因經濟不好,為了尋找其他收人才會出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7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參諸本件被告冒名申請護照之時間係94年9 月間,惟其入出境之時間係95年1 月間,已相隔數月,若被告當初冒名申請護照之目的係為出境,焉會於辦妥後,未立即持以出境?顯見被告當初冒名申請護照之目的確非為出境,嗣後被告之入出境行為與上開冒名申請護照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告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9日出入境之事實確未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判,自無違誤,檢察官謂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併予審判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