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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郭憲彰被 告 劉宗欣

林春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郭憲彰非全聯會之會員,縱自訴人所指各節均屬實,直接被害人應為全聯會之會員,而非會員代表,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會員代表之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此有法務部2013年5月6日法檢字第10200557850 號書函說明二可稽。㈡由該函說明既載明會員代表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是自訴人就其提案所為決議結果遭惡意不實登載,扭曲決議內容,本身即屬直接被害之人,提起自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應無爭議。蓋自訴人所為提案,既屬行使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職權,不論其內容為何,均得獨立行使,根本不需經高雄律師公會之事前檢查與同意。要如何決議大會事項,事後亦毋庸經高雄律師公會追認。此一基本概念乃在於自訴係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而非高雄律師公會之代表。在全國各地方公會選出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後,由各該會員代表組成全聯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再由該大會選出理、監事,組成理、監事會,執行、監督大會決議之任務。就如同台灣各縣市及金門、連江,各有其立委名額,各該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獨立行使職權一般。台灣實施民主制度已數十年,基本的民主常識,竟然會在本案遭到扭曲。果如被告所言及原審判決理由所示,則人民團體會員代表大會,所有的提案、決議、選舉,豈非全屬無效,因為都沒經過各該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意,那豈不天下大亂。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審扭曲民主之基本常識,身為職業法官如果連這麼單純的人民團體法規定,都懶得理解,只為了袒護被告,而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為由,就判決自訴不受理。那不是在導正是非,而是在製造社會問題,踐踏司法。請求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基於維護自訴人與被告審級利益的立場,發回原審進行實質之審理,以維法制云云。

三、按「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15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15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7 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律師法第11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全聯會章程第1條規定:「本會依律師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組織,定名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國內得簡稱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另第

4 條規定:「凡依律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各地律師公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足見全聯會之會員應為各地方律師公會,而非律師個人。自訴人為高雄律師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但其本身仍非全聯會之會員,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如果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全聯會之會員,縱令上訴人之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自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