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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憲村

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共同選任 方伯勳律師辯 護 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54號、2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憲村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賡堯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健聖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鴻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其4 人均認知到李宗瑞與成年女子甲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7)共處一床及甲7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係李宗瑞違反甲7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甲7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內容(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後,當事人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竟共同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陳鴻偉將其親筆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下載之上開李宗瑞所竊錄甲7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2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李宗瑞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散布李宗瑞所竊錄之甲7非公開活動內容,因而危害甲7之個人隱私。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63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存新聞剪報資料、圖片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64 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等4 人固均坦承共同刊登上開案外人李宗瑞未經同意無故竊錄之甲7「非公開活動內容」乙情無訛,惟均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犯行,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辯稱:㈠本件之2張圖片,頭版圖片之顯示內容,僅為一穿著「露肩洋裝」女子之背對鏡頭睡眠照片,並無猥褻不當之內容,所顯示之身體部位僅為「部分肩部」,並非身體隱私之部位;㈡刑法第315條之2法定刑較同法第315條之1法定刑為重,故刑法第315條之2 第3項之構成要件應加以限縮,須以被偷拍之照片讓被偷拍者以外之第三人有辨識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圖片2 張除被害人甲7自己外,並無讓第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事後外界及讀者亦無人指出被害人是誰,因此並不符合該條項之客觀要件,被告4人決定刊登本案圖片2張當時,已依報社之

SOP 自律系統選擇被害人背面的照片,無從讓他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因此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隱私的故意;㈢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 張,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 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根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因此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㈣復因本案圖片2 張之呈現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為善意發表言論,故依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不罰;㈤若認刊登系爭報導文字及圖片內容,事實上不存在「業務上正當行為」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為適當報導」之阻卻違法事由(正當理由),惟當時被告等人於刊登系爭照片前,乃經詳為討論,且被告王健聖並查證司法實務界人士,詢問是否有不法之情形,經告知並無不法,而誤認本件屬於合法範圍內,是證渠等主觀上確實並無抵觸法律之不法意識,又被告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當屬刑法第16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法律錯誤(本案為容許規範錯誤),而欠缺抵觸法律之不法意識,應免除刑事責任;㈥卷附國內其他報章媒體都有刊登疑似偷拍的照片作為報導內容,惟除本案以外,檢察官從未偵查起訴,故被告4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此種報導方式並未觸法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分別為中國時報代理總編輯兼頭版責任副總編輯、三版責任副總編輯、社會組主任、社會組記者,且於101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陳鴻偉將其所撰寫之「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報導內容及其在網路上所下載之本案圖片2 張,以中國時報傳稿系統傳回報社,復由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共同決定後,將本案圖片2 張分別刊登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中國時報A1要聞版及A3焦點新聞版之頭條顯著位置,並分別佐以「網路流傳一段新的迷姦影片,李宗瑞無視對方月經來潮,仍然強脫衣褲硬上,淫魔惡行令人髮指」、「網路流傳一段影片,片中疑似被迷姦的女子清醒後,質問李:『怎麼可以在喝醉的時候強暴我?』」兩段圖說文字等情,業經被告4 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屬實,並有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不公開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再者,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伊去李宗瑞家喝了一口威士忌就倒了,伊不知道亦未同意與李宗瑞發生性行為,本件錄影畫面中的女生是伊沒錯,伊並未同意李宗瑞拍攝伊這些私密活動,現在想起來伊覺得自己應該是被下藥(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背面);伊並未跟李宗瑞有性行為的合意,伊不知道被告脫伊衣服對伊進行性交,伊清醒後對李宗瑞說怎麼可以這樣,報紙登出伊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之傷害(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54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等語明確,其所為指述,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所示李宗瑞脫去被害人衣褲及將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時,被害人均無明顯反應,且事後被害人有質問李宗瑞給其飲用何物之情,相互吻合,而李宗瑞於另案(原審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其對於被害人之妨害秘密犯行,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 頁正面),且關於本案圖片2 張中之女子為被害人本人,該刊登圖片之舉造成被害人極度擔憂等節,復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580號卷第26頁)。由此可知,本案圖片2 張中被害人與李宗瑞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錄影截圖畫面,應係李宗瑞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性交,且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又此等圖片經被告4 人以刊登報端之方式加以散布後,被害人感到甚為痛苦及擔憂之情,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圖片2 張,刊登於上開中國時報頭版圖片之顯示內容,僅為一穿著「露肩洋裝」女子之背對鏡頭睡眠照片,並無猥褻不當之內容,所顯示之身體部位僅為「部分肩部」,第三版照片更僅為「該穿著露肩洋裝女子對第三人李宗瑞為質問」之照片,依刊登所顯露之甲7身體部位內容觀之,一般人在大街小巷及一般媒體中,實均可輕易觀看到是類露肩洋裝之穿著,並非「身體隱私部位」乙情,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均僅指出被告等所侵害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並未指出包括「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外,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屬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復有前揭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檔案編號47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不公開卷),是上開報紙揭露之照片,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尚非甲7之「身體隱私部位」,已可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侵害憲法及刑法所保障之甲7 隱私權(含個人自主之權利):

1.按隱私權(Privacy Rights,含個人自主之權利,下同)在我國亦具憲法保障位階,應予保護。詳言之,我國關於本案所涉及之隱私權問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但一般認為,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在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條第2 款,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之規定,並不違憲)、第631號(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違憲)、第603號(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第585 號(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法意旨之解釋)、第535 號(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是否違憲之解釋)、第293 號(議會得否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之解釋)等解釋,迭經宣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足徵大法官們基本上亦持相同看法。

2.又隱私權屬於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推論,可由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與第22條概括規定之自由權利相結合,正好可給予隱私權此一實體基本權找到憲法立足之堅強依據(參李惠宗,憲法要義,頁195、343、349-352,2006年9月3版;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 212,2006年3月3 版)。準此,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之隱私權,應無疑義。

3.另關於自主權(自主決定權, Personal Autonomy)之憲法保障,在我國是否如同美國般,蘊含在隱私權之保障內?目前在我國雖無定論,然本院認為,無論係蘊含在隱私權概念中,或獨立成為一項個人基本權,就憲法保障之結論而言,自主權(自主決定權)係具體化之人權格,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此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應無疑義。實則,吾人可由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603號、585 號等解釋,均肯認個人之「資訊自主權/自主控制」之意涵,得知大法官們向來實極為重視自主權(自主決定權)此一具體人權格之保障(併參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各該意見書)。準此,隱私權與個人自主當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範圍,應無疑義,換言之,如果行為人之行為,沒有正當理由或沒有必要,而侵犯人民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權時,將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律不能容許此種違法行為存在。

4.綜觀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含自主決定權】(見88年增訂及94年修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亦即,只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之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參BrandonH. Ito, PRIVA甲Y EXPE甲TATIONS:A Glimpseinto the 甲onstitutional 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Searches and Seizures, 17-O甲T Haw. B.J.4, 6(2013)),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參蔡聖偉,妨害秘密罪章的新紀元(下),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2001年4 月,頁99),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而查本件被害人甲7上開並未同意李宗瑞拍攝其這些私密活動,報紙登出其的背影,對伊造成很大傷害等陳述,已足以顯現其對隱私的主觀期待,再者,本院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以一個理性的民眾處在與被害人同一之狀態加以理解,此種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客觀上亦為我國社會所普遍承認,此乃刑法第315 條之2規定所由設之本旨。是則,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實不以對於他人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

5.而查本案圖片2 張既涉及被害人與李宗瑞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之情形,係屬被害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中國時報101年8月26日A1及A3版頭條新聞報導資料所載,相關新聞標題既為「變態淫魔硬上月事妹」、「女方質問:你的酒怎麼這麼烈?你不可以在我醉時強暴我!網友罵聲不斷:李還敢說是對方自願?」,復於該報導之本文及圖說處,反覆出現「迷姦」、「性侵」等用語,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既遭迷姦、性侵,自無可能同意攝錄此等畫面,被告4 人均為具有相當資歷之新聞從業人員,對於上述情事早已瞭然於胸並心有疑慮,否則也無庸如前述答辯所揭曾查證司法實務界人士,詢問是否有不法之情形等情,此更可由其等前揭答辯: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4人已知悉上開攝錄並未經甲7同意而有侵犯甲7隱私權之情事,至為灼然,故其等辯稱本案圖片2張對於他人不具可辨識性,其等並無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行為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1.關於被告等上開刑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所辯,本院認為:

(1) 業務正當行為之判斷:刑法第22條之業務正當行為,其正當

性之判斷,應以比例原則及社會相當性加以衡量(參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2009年2月,頁184),而查,縱使案發當時被告4 人確實欲駁斥李宗瑞所言及披露網路上流傳相關影片之情形,衡諸一般大眾普遍可接受而較正當之作法非僅單一,例如亦可僅以文字報導此情,甚至以時下流行且有憑有據之引用網址方式(例如,使用「網址參照:https:

//www.......」等符合引用倫理之註明出處方式)處理,尤其以引用網址方式,更足以佐證及強調其絕非憑空杜撰報導之公信力,並立即將相關圖片等資料私下提供檢調人員或主管機關處理,俾兼顧提供民眾資訊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實無須一定要刊登本案圖片2 張於頭條顯著位置之必要,亦即,被告等4 人仍有正當理由可選擇上開對被害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加以處理,被告等並非別無選擇或無可避免,實難以通過比例原則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之檢驗。

(2) 新聞自由之界線:再者,新聞自由係為「公共的」領域服務

,隱私權則在保障「私人的」事務,兩者在概念上可以清楚區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相關之幾則判例中,已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建立了三項判斷標準,即「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公眾人物」( Public Figure),及「正當的公共關切」。如果被報導之人或事具有這幾項標準之一的性質,則媒體在誹謗和隱私權侵害之訴訟中,將可享有適用較寬鬆注意義務之特權,反之,倘被報導者不具有這幾種性質,若媒體有故意或疏忽情形,即須為所造成之侵害負責(參JEROMEA. BARRON & THOMAS DIENES, HANDBOOK OFFREE SPEE甲H AND FREE PRESS 000(0000);詹凱文,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2 期,2002年12月,頁108-119 )。而無論是判斷任一上開特質是否存在時,均應回到新聞自由之基礎--即「公共的」領域,以「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新聞自由之必要條件,才不致使媒體在人類無盡的好奇心驅使下,侵入了原屬於「私人的」領域。析言之,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所以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不受控制及不受扭曲,自另一個角度而言,即是人民可以獲得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知的權利是人民對於資訊之接受自由,目的在於透過資訊之公開,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或主張「第四權理論」)。因此,知的權利之對象(即人民有權要求知悉的資訊),應與「公共決策或政府運作」有關,亦即人民要求知悉者應屬於「公共領域之事務」,倘為「私人之事務」,亦即本件被害人甲7被竊錄之私密活動,並非公共決策之範圍,政府和公眾都沒有知悉及介入之權利(除非被害人自願投入公共議題而放棄隱私之保護),因此知的權利不及於個人領域內之事物,為至明之理(參詹凱文,前揭文)。

(3) 綜上,本院認為,個人之事務中固然有社會大眾得予關切注

意者,例如被害人自願投入公共議題而放棄隱私之保障,但亦有屬於純粹私人事務,而應為社會大眾所應尊重者,以本件而言,被害人甲7之私密活動即應受尊重,其上開私生活領域屬於其隱私及自主的範疇,應有免於受公眾監視或干擾之權利,在觸及純粹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新聞自由即應退讓,否則難謂具正當性基礎。故而,本件基於前述社會相當性、比例原則及新聞自由界線之判斷,被告等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等辯稱因該報導及圖片具有行使新聞自由及公益上之正當性,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應屬誤解。

2.又關於被告4人主張本件應比附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不罰規定乙節,一來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規定,係針對妨害名譽之情形,並非本件所涉妨害秘密而侵害隱私權之情形,兩者所侵害之法益迥不相同,二來誹謗罪與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隱私權侵害罪,其基礎前提亦不相同,誹謗罪之前提事實係內容不實,但隱私權侵害之案件,其前提事實係內容真實,難以比附援引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抗辯。詳言之:刑法誹謗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New York Times 甲o. v. Sullivan, 376U.S.000(0000))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 actual 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亦即,凡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尤其是政府官員執行公務行為)的言論,縱使因為「內容不實」以致於侵害了被報導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有在原告負責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併參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刑法應用於網路誹謗案例之分析,2006年中華傳播學會年會論文,頁8,2006年7月12日。台北:台灣大學)。

然而,在隱私權侵害之案件中,除了誤導(false light) 類型外,所報導之內容均係「真實」,正因為其內容為真實,故易造成被報導者隱私之傷害,所以上開「真實惡意」之抗辯,在隱私權案件中並不能借用為抗辯之理由,誹謗罪之所以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原因在於假定參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者,比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媒體,更容易透過媒體反擊不實之報導,惟此項假設並不適用於隱私權之案件,因為在隱私權案件中,被侵害的往往是當事人不欲公開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報導者並不願意在媒體上進行反擊,以免事態擴大(參詹凱文,前揭文),而本件之被害人甲7之消極不反擊作為,即其適例。故支持隱私權案件中媒體亦可適用「真實惡意」原則之理由,誤解了兩罪存在著本質上及前提基礎上的差異,不可不辨,此實係立法者立法時「刻意省略」之真正用意。

3.至被告4 人及辯護人所提出卷附被證1至6之報導內容,均為應召女與男客間等合意性交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5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報導內容所登載之圖片確係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本件違反被害人甲7意願而為性交且無故竊錄之情節顯難相提併論而混為一談,又被告等4 人仍有正當理由可選擇其他方式,例如前揭所舉單純使用文字或引用網址等對被害人損害最小之方式加以處理乙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等並非別無選擇或無可避免,故被告4 人據此而稱其等無觸法之不法意識,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以阻卻罪責乙節,本院亦難憑採。

4.綜觀前述各項事項,得認被告4 人間就本件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且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陳鴻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4人所為,尚構成侵害被害人甲7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違法,惟實則本件被告等所侵害者,僅為被害人甲7之非公開活動,並不包括其「身體隱私部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被告等據此提起上訴,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本應謹慎使用媒體公器,竟忽視法律保障人民隱私權及自主決定之根本理念,濫用(abuse )新聞自由之圖騰,率爾將本案圖片2 張刊登於發行全國之報紙,而以頭條新聞方式為聳動報導,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至鉅,並導致被害人身心蒙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原屬不該,再考量及本案圖片2 張係先由被告陳鴻偉所下載及傳稿,復由被告楊憲村、陳賡堯、王健聖召開編審會議而共同決定刊登,故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支配地位大抵相同,惟念及其等先前均無因犯罪而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其等素行均佳,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均良好,併考量被告等4 人上開報導結合本案圖片2 張,主要是為駁斥李宗瑞所宣稱其性行為都是經過女子同意之說詞,並監督檢調單位及N甲甲應儘速處理網路上大量流傳偷拍影片之不法犯行,且檢警隨即依據上開報導查封流傳此等影片之網站,其報導之初衷係一片好意,惟仍不能解免刑責,又姑念被告等4人本件係因長期從事新聞媒體行業,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不法層面的認識,讓人民因而可以獲得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便透過資訊的公開,防範未來是類情事之發生,甚至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的資訊,做成決定,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均為良好公民,長時間奉獻青春、精力於媒體業務,身負媒體監督政府及教化人心之良心事業,又必須充當民眾知的權利之傳聲管道,任重道遠,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不無隱含有「為所有傳播媒體而犧牲」之意涵特質,情有可原,而其犯後已表示若本件仍構成犯罪,被告等願於中國時報版面,製作並刊登隱私權保障之相關專題報導內容,以正面宣導並加強社會公眾對於隱私權保障應有之意識與基本認知,抑或以適當之公益金提供特定公益團體,以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刑事辯護意旨

(二)狀),足見其等頗有悔意,以其正值青壯之年或知命、杖家之年,仍有可為,本院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等而言應已屬無比沈重之烙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責任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依法聲請撤銷;又被告等表示願於中國時報版面,製作並刊登隱私權保障之相關專題報導內容,以正面宣導並加強社會公眾對於隱私權保障應有之意識與基本認知乙節,本院深表贊同,惟因此恆屬媒體原所應承擔之社會責任,應由被告等人依其職責適時為之,無庸由本院命其所當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