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凱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壹枝(含金屬彈簧壹個)均沒收。
事 實○、王家凱於民國94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23
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就第一罪減刑,並與第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8年 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某網咖店內,以5 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1枝(含金屬彈簧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撞針及制式子彈。嗣於 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之小北百貨購物時,經警於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撞針1枝(含金屬彈簧1個)、制式子彈13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屬同法第15
8 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則本案槍彈鑑定之程序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本案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已以書面載明其實施鑑定之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鑑驗結果,且就扣案槍枝實施鑑定之方法,於 102年10月3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上開鑑定書內載手槍 1枝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操作檢視,其擊發功能正常,認其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應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認具殺傷力等語,並檢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供參。又刑事警察局就本院函囑鑑定扣案未試射之子彈 9顆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以10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扣案未試射之子彈 9顆經進行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據殺傷力等語。另內政部就扣案撞針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於102年8月20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參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 另含撞針 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與金屬彈簧」,其中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足認本案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就扣案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撞針所為之鑑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凱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凱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被告就上揭時
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撞針及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27、原審卷第32頁反面、51反面-5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參(偵卷第9 至13、19、20頁),復有該改造手槍1 枝、土造金屬撞針1 枝及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撞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含撞針
1 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與金屬彈簧。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射擊,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又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槍枝實施鑑定之方法,於102 年10月30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上開鑑定書內載手槍1 枝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係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操作檢視,其擊發功能正常,認其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應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認具殺傷力等語;且該局隨函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一. 二. 」就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略以: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適用子彈,則不續行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之第一次送鑑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無須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另刑事警察局就本院函囑鑑定扣案未試射之子彈 9顆是否具殺傷力乙節,經該局鑑定試射後,以10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扣案未試射之子彈 9顆經進行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再內政部就扣案撞針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於102年8月20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參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鑑驗結果一所載「...另含撞針1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與金屬彈簧」,其中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3頁)。是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函文、所附資料及內政部所為函復,對於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種類、規格、性能及有無殺傷力,暨扣案土造金屬撞針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項所為之鑑定方法、結果及函復事項,其等內容完備而明確,並無疑義,堪認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及扣案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被告提起上訴時雖指稱:槍枝鑑定必須實際試射方能確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不能僅憑性能檢視法認定之,原審未傳喚槍枝鑑定人到庭作證,以明鑑定過程,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節。惟查,扣案槍枝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操作檢視,其擊發功能正常,認其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應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認具殺傷力,且該局採「性能檢驗法」就扣案槍枝進行鑑定後,並未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而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之判定等情,業據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就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且本案前經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之鑑定方法詳為說明,自無就扣案槍枝再進行「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或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於審理中到場說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時所為辯解,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本案員警係同時查獲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撞針1 枝(含彈簧1 個),此觀之被告警詢供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 、19頁),且該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 枝及彈簧1 個,均可供上開扣案改造槍枝換裝使用,亦據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該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 枝及彈簧1 個,並非員警查獲時即組裝於扣案改造槍枝內之主要組成零件,堪認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 枝及彈簧1 個,係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以外,同時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部分)及配件(彈簧部分),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並未供述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 枝及彈簧1 個,係101 年10月中旬以外時間,自「眼鏡」之成年男子以外之人所購得而持有之物,應認被告係同時向同1 人購買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則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警方扣得被告持有撞針1 枝,堪認被告非法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況被告非法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部分,漏未論罪,且未就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撞針與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㈡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未試射之子彈9 顆於本院審理中已鑑定全部試射擊發,已如前述,上開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槍枝鑑定必須實際試射方能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僅憑性能檢視法認定之,原審未傳喚槍枝鑑定人到庭作證,以明鑑定過程,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本案犯行及全部槍彈來源、去向,均供承不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之小北百貨購物時,同意員警搜索而於車內查獲扣案槍彈,足見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有悔改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觸犯重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1.本件扣案槍枝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操作檢視,其擊發功能正常,認其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應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認具殺傷力,且該局採「性能檢驗法」就扣案槍枝進行鑑定後,並未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而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等情,且本案亦經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之鑑定方法詳為說明,自無就扣案槍枝再進行「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或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於審理中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動能測試法」,亦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2.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於案發後係單純遭員警查扣,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未供出其槍枝之來源即其所稱「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帶同警方追查其上手來源,是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等情形,此與「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不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3.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改造槍枝、子彈前,曾於94年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衡以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伊與人發生衝突所以買槍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將扣案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放置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在路上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扣案槍彈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存之危險性大增,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已對社會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理由。4.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員警羅銘輝、簡仲徽於101 年12月11日4 時3 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之小北百貨前,發現被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因行跡可疑,經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車主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上前盤查時,被告見員警上前盤查時神情緊張,員警乃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主動自左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員警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再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被告答稱:只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無其他違禁品,如不相信,警方可搜索其車輛等語,員警見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其交通工具,便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搜索發現1 黑色包包打開後發現手槍1 枝等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小隊長羅銘輝、警員簡仲徽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頁)(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對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上開職務報告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伊從牛仔褲右邊口袋自行交付給警方,改造手槍1 枝跟撞針是在後車箱的置物籃內被警察查獲的等語,與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所述查獲扣案槍、彈之過程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向員警承認非法持有查獲扣案槍、彈之前,巡邏員警羅銘輝、警員簡仲徽即已因搜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上開扣案槍、彈等物,則於被告供述持有扣案槍、彈前,就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經員警發覺,核與自首之規定有間,被告上訴稱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亦非足採。
綜此,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罪科刑處罰記錄,素行不佳,本案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非輕,而為國法懸為厲禁,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撞針1 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金屬彈簧 1個雖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8月20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偵卷第43頁),但土造金屬撞針1枝與金屬彈簧1個既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物,並可供本案扣案改造槍枝換裝使用,此觀之查獲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該金屬彈簧為扣案槍枝之零件、配件,均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共13顆,雖具殺傷力,但全部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