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冠翰(下稱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及傷害部分判決有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犯非法寄藏槍枝及傷害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逞兇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00 年
7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百麗旅店」欲投宿,該旅店之服務人員張景為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登記,被告向張景為表示未攜帶證件,且明知未經其兄陳冠儒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旅店所提供之旅客登記單上偽簽其兄「陳冠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將填寫完畢之旅客登記單交付予張景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儒本人及百麗旅店對於投宿客人身份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儒、百麗旅店副理蔡文娟、百麗旅店櫃臺服務員張景為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儒身份證影本、百麗旅店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百麗旅店所提供之旅客登記單上偽簽其兄「陳冠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將填寫完畢之旅客登記單交付予櫃臺服務員之行為。惟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是以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寫旅客登記單,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之用,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依櫃台人員之指示,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尚難逕認被告於旅客登記單上偽簽胞兄「陳冠儒」姓名之行為,即為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該旅客登記單既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縱使被告冒用其兄之名供旅館業者為登載,刑法上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書不實之行為,故自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應予以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署名,依目前社會上旅館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係用以證明與該旅店間已合意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僅係單純姓名符號之表示,應認被告上開偽簽胞兄「陳冠儒」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住宿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現今一般民眾更常以網路或電話預訂旅館住房,並透過線上刷卡或金融機構轉帳、匯款之方式完成住宿契約之簽訂,至於住宿當天實際辦理入住手續之旅客,亦不以日前完成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者為限,且登記住宿旅客所填寫之旅客登記單,係旅店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書,刑法上並不處罰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猶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