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清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清彬(起訴書將「温」姓誤載為「溫」,均應更正)與温松林為兄弟關係,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均為温松林之合法繼承人。緣被告與温松林之父親温火𡍼(已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死亡,起訴書將「温火𡍼」誤載為「溫火塗」,亦應更正)原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告與温松林原約定該土地之休耕補助款由温松林先行領取,扣除整地費用後再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嗣温松林於97年7月21 日逝世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本為其實際耕種,且依傳統觀念僅有男系繼承人有繼承耕作之權,未告知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人,亦未經温火𡍼之同意,竟於98年初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空白耕作協議書上偽造温火𡍼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改匯至其向新竹市農會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予新竹市農會轉交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火𡍼、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人及新竹市政府對於休耕補助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温清彬(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燕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農會101年6月4日竹市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耕作協議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7月12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温火𡍼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局101年7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戶基本清冊各1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温松林為兄弟,温松林於97年7月21日死亡,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均為温松林繼承人;渠父親温火𡍼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承租坐落新竹市○○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渠於98年初,未告知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便在耕作協議書上代行簽署「温火𡍼」署押1枚,憑以辦理該地休耕補助,款項匯至伊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耕地原由伊父親承租耕作,雖然後來由哥哥耕作,但哥哥在身前就曾說以後休耕補助一人一半,伊哥哥在95年(或前後數年)就開始辦理休耕補助,但伊從未向哥哥要求一人一半,也不清楚哥哥有無將錢交給父親,伊哥哥97年去世後,因為父親已經90多歲年紀很大了,處理休耕補助事宜並不方便,就交待伊去農會拿資料回來,伊父親叫伊簽一簽後,在協議書上蓋章申請補助,休耕補助辦下來,伊都有交給父親,錢之所以會匯到伊的戶頭,是因為都是伊在辦理,要去區公所辦一些手續,用父親的戶頭比較不方便,而且辦理休耕補助,除了耕作協議書之外,還要檢具三七五減租租約,如果伊偽造耕作協議書,温志忠懷疑伊偷走伊父親的三七五減租租約,去偷辦休耕補助,為何不在伊父親在世時,跟伊父親問清楚?或叫伊父親出來主持公道?何以要等到伊父親都過世了才來告伊。系爭耕地後來終止租約,地主給渠等三七五減租承租人新台幣(下同)1000多萬元,伊也分給温志忠那房6分之1,可見伊沒有私心等語。
五、按刑法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次按農戶申報轉作或休耕時,係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經鄉鎮市區執行小組書面審核並實施勘查核定後,依轉作獎勵及直接給付標準填造發放清冊,經縣市政府核定轉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委由各地鄉鎮市區農會轉撥付農民,而發放輪作獎勵、直接給付以存入申報人開立之農會帳戶為原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101年7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系爭耕地之土地申報農戶基本耕地清冊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95號卷第158至250頁),被告為系爭耕地承租人温火𡍼之三子,温松林為承租人之長子,系爭耕地原由前開長子温松林耕作,温松林於97年7月21日早於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有告訴人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被告於98年初,提出耕作協議書、戶口名簿、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各1份,辦理前揭温火𡍼承租耕地之休耕補助,又該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署押1枚為被告代行簽署,休耕補助匯至被告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竹市農會101年6月4日竹市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資料檔案變更相關資料(含耕作協議書、戶口名簿、系爭耕地第2類謄本各1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1年7月12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温火𡍼與鍾為貴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休耕暨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温火𡍼繼承系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101年7月13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報農戶基本耕地清冊、温火𡍼死亡證明書、新竹市農會竹市農信字102年1月24日第0000 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895號卷第62至71頁之1頁、第80至96頁、第98至157頁、第8頁、第158至250頁、偵字第7390號卷第38、41頁、原審卷第18至40頁)。而前開被告於98年間提出之耕作協議書上記載「本耕地所有權人温火𡍼持有下列耕地,經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即被告從事農業耕作,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是以被告於98年間係本於承租人温火𡍼之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內容為前開協議書)而為前開公法上權利(現耕人之休耕補助)之行使,亦即本案之休耕補助申請人本人應係現耕人即被告,而非承租人温火𡍼。被告就前開協議書係伊代理温火𡍼製作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經温火𡍼之授權而製作等語,則本案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與承租人温火𡍼有前開委託耕作之協議及被告是否有偽造前開協議書之犯意,首應辨明。經查:
㈠被告之妹即證人温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哥温松林97
年過世後,父親温火𡍼有說系爭耕地就由伊3哥温清彬代理,因為大哥過世後,父親身體就不太好了,所以就由伊3哥在作,伊常回去看父親,父親跟伊比較親,伊有聽父親說叫3哥辦休耕的錢,也有聽父親說有拿到休耕的錢。伊平常是住新豐,父親戶籍是跟大哥一起,伊爸爸跟3哥住隔壁,中餐去大哥家吃,晚餐跟3哥吃,吃完順便在3哥那邊洗澡,晚上再回大哥那睡覺。伊沒有每天回去看父親,但至少1個禮拜有2至3次,因為伊在新竹工作,那時候大哥突然過世,父親受不了打擊,所以伊一有時間就回去,伊大哥女兒會打電話說父親不開心,叫伊回去看父親,有時候渠等沒有打電話,伊也會回去跟伊父親聊聊天。伊爸爸有承租系爭耕地,伊身體還沒有不好時,差不多92、93歲時,還會種一些菜,騎腳踏車去賣菜。伊大哥過世前,父親與大哥都是一起的,伊回去就是跟父親聊天,看到渠等一起收割田地,伊記得父親好像是跟伊叔叔輪流。三七五的地,伊父親與大哥都有耕種,收割時大哥、3哥都會幫忙。伊大哥是突然過世,就是跟人家聊天突然說頭痛,送到醫院就過世了,伊父親無法接受大哥突然走掉,傷心過度,伊媽媽也是早走,伊父親也會想到伊媽媽,所以身體就垮下來,伊爸爸神智都很清楚,只是體力不好。伊爸爸那些地就是3哥在管,伊看到的都是3哥在做比較多。伊大哥走掉後,身體變不好,但還是多多少少有耕種,伊爸爸是99年過世,到了99年那時候就比較沒辦法耕作,98年以前都還是會到田裡面看看。伊聽到父親說三七五那些地,休耕補助的事情,就是伊大哥走掉後,那段時間伊比較常回去,伊父親有跟伊聊到,伊真的有聽到休耕的錢,伊父親沒有心去辦,就跟伊說有叫伊3哥幫忙辦,伊3哥也有拿錢給父親,伊父親過世前,大哥那些小孩並沒有人跟伊提起有關三七五減租的那些地休耕補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而系爭耕地後來是由被告找人整地,並由被告繳交租金,亦經本件告訴人温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復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温火𡍼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前開他字卷第91頁),案發之98年間已經93、94歲,依前開證人温碧雲之證詞,其長子過世後,因悲傷而身體欠佳,觀諸温松林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顯示之交易明細,有於95年8月24日受領休耕補助2萬6839元;於96年1月30日受領休耕補助款5970元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温松林設於新竹市農會帳戶存摺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895卷第12頁),益顯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温火𡍼早於95年之前即開始將耕地委託長子温松林耕作,而由長子以現耕人之身分據以領取休耕補助,然温松林於97年年底死亡,此時除非温火𡍼尚親自耕作,否則應委託他人耕作始得申請休耕補助,其因體衰而委由其住在隔壁之3子即被告耕作,應屬事理之常,堪認98年間被告係受承租人委託耕作之現耕人,其據以領取休耕補助,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然告訴人温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爺爺温
火𡍼生前承租系爭耕地,但這3筆土地實際上是伊父親温松林耕種,伊爺爺温火𡍼只是協助而已,伊父親温松林沒過世前,系爭耕地早就休耕了,温火𡍼是住在伊家中,叔叔温清彬住伊隔壁,伊是98年中知道從爺爺那裡知道系爭耕地有休耕補助,因爺爺叫伊去農會領,給伊存摺、印章,沒有給伊租約,結果農會人員說被伊叔叔辦走了,伊回去跟爺爺講,爺爺說伊不知道為什麼被辦走,後來伊就沒再問這件事,伊爺爺存摺、印章是伊父親保管的,父親過世後,是伊妹妹保管,伊爺爺在世時,伊沒有跟叔叔確認為何休耕補助被伊辦走了,因為伊爺爺還在,家裡有長輩,當然以長輩為準,伊父親過世,田地是被告跟伊收耕田費用,請專門的人員來做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然查;前開耕作協議中並未註明協議書是用以申請休耕補助用,有前開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系爭耕地在温松林過世後是由被告繳交地租並請人整地,已如前述,可見承租人温火𡍼於98年間有委託被告耕作之意思表示無誤,則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雙方口頭約定內容以書面呈現而已,被告縱令未向其父說明簽立協議書之目的是為了領取休耕補助款,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屬真實,即無法證明協議書之簽訂有損及任何公眾或私人之權益,且被告既主觀上認定伊與父親有前開委託耕作之協議存在,則其代理父親簽署前開書面,亦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是告訴人證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證人之爺爺於98年間告知證人伊不知道被告經辦理休耕補助乙事」等語,尚不足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依該陳述內容以觀,該證詞應屬被告以外之人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內容,亦不得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依證人之證詞,證人及系爭耕地承租人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代承租人申辦休耕補助乙事,竟未置一詞,迄至101年4月17日證人及其母親、兄弟姐妹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前後歷時約3年,核與常情不符,復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温火𡍼」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8頁),倘證人係因顧慮長輩(爺爺)還在世而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又何以在爺爺過世後1年多始提出告訴?且查系爭耕地後來終止租約之辦理是由被告委由代書辦理,告訴人温志忠、温麗虹、温麗娟針對系爭耕地之租約,已同意終止後之補償金分配方式,亦不爭執於温火𡍼死亡後是由被告出名承租之事實,業經證人廖燕卿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耕地租約的終止登記是伊代辦的,繼承人很多,終止租約需要資料有印鑑證明、終止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正本,租約正本是被告交給伊的,其他東西也是伊請被告蒐集好後再交給伊,這段期間並沒有人跟伊主張之前休耕補助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00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內容為:「温清彬『承租』地主鍾辰貴等13人所有新竹市○○段○○○○○○○○○○○○號3筆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合計面積約3509.11平方公尺,即106
1.51坪(以租約面積為準)將來與地主鍾辰貴等地主,以每坪1萬元,雙方終止租約」、「將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領補償金之分配協議同意下列方式分配:1.所有之補償金由温清彬、温菊、温品蓁、温碧雲、楊金進5人每人6分之1,共6分之5由温清彬負責收款並平均分配給其他4人;2.所有補償費6分之1由以下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等5人均分並由温清彬領款後交由代理人徐月嬌負責匯款至温志忠等5人帳戶」、「以上協議均由以上人員協議後同意並經各有關人員簽章後生效」等語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温麗娟、温志忠、温麗虹、温林錦雀於偵查中自承:伊等領有6分之1權利,共領得將近170多萬元等語亦明確(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2頁)。再查申請休耕補助應檢具原有效之租約,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略以:「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亦應…另於受理申報期間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3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至公所辦理修正之申報」等語,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年5月27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而98年1月15日辦理三七五租約換約時之手續係温淑芬陪同承租人辦理,業經告訴人温麗娟於偵查中指稱:這是伊妹妹温淑芬陪同承租人辦理等語,業經告訴人温麗娟於偵查中指明(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2頁),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所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前開卷宗第94、95頁),雖被告嗣後辯稱該續約係伊辦理的云云,惟揆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其前開文書資料時供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2頁),又依該次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字跡與被告被訴於98年間填制之空白耕作協議書上之字跡與温火𡍼之印章均不相符,堪認98年間之該次換約之手續應非被告所為,是98年1月15日換約之後該租約應係告訴人等或承租人自行持有。次依告訴人温志忠所證前情,温火𡍼之印章、存摺多由其胞妹保管,茍告訴人温志忠真有得温火𡍼授權前往農會辦理耕地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則其何以祇偕同胞妹攜帶温火𡍼印章、存摺便行前往,並未自温火𡍼取得耕地租約攜之辦理?反是被告有得温火𡍼耕地租約,並檢附耕作協議書憑以代辦?尤其温火𡍼平日住在告訴人等家中,未與被告同住,印章、存摺多由温志忠之妹妹保管,業經證人温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若非温火𡍼自行將該耕地租約交付被告,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耕地休耕申報暨補助請領事宜,被告何以取得温火𡍼之耕地租約?是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除有瑕疵可指外,復與常情多所未符,揆揭前開說明意旨,非可以告訴人等之告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再就本案告訴人被指偽造之耕作協議書上之印章上之「𡍼」
字(左上側為2點而非3點)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耕地承租人温火𡍼所曾經使用之「中華路農會專用章」、「民族路農會專用章」、「印鑑章專用章」之印文3枚上之「塗」(左上側為3點而非2點)不同(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9至第13頁、第36頁),然經原審調取温火𡍼用印之資料顯示,温火𡍼開設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憑印鑑字體,與告訴人提出之印文3枚,依肉眼觀察亦有不符,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温火𡍼89年12月28日印鑑卡、存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至第70頁),而92年、98年系爭耕地辦理續約時温火𡍼所使用之印鑑亦非同一枚印鑑,有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2份、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2份、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他字卷第89、90、93至95頁),顯見温火𡍼平日所用印鑑並不以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印文3枚為限,而有多枚,參以戶籍登記温火𡍼姓名,亦作「𡍼」而非「塗」之事實,有告訴人温志忠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390號卷第39、68頁),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印文3枚,實執前開其他用途之印章與系爭耕地之耕作協議書不符,遽論前開耕作協議書上「温火𡍼」印文係被告偽刻。
㈣又告訴人温志忠、温林錦雀、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
淑芬雖再主張温松林與被告曾有約定休耕補助由温松林先行領取,扣除整地費用後再將半數匯款被告,詎被告於温松林死亡後擅領休耕補助並未對半交給温松林繼承人而違約云云(見他字第895號卷第5、51頁),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69號判決為證。然98年間温松林已經死亡,自不可能為系爭耕地之「現耕人」,98年間休耕補助之申請人本人係被告,以前開休耕補助申請之程序而言,被告應係合法領取,已如前述,姑不論前開告訴人等所謂兄弟約好對半分補助款之協議是否在98年間仍存在於温松林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縱令前開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主張一半之補助款,亦與本案被告是否經本人授權而為前開委任契約之簽署無涉,告訴人等前開主張及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告訴人等所指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