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培鈿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培鈿為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緣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坐落同小段51-1、5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坐落上開
4 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5 號)建物則為2人共有。又告訴人彭培桐原於上開建物經營「同興冷凍行」,被告彭培鈿於民國95年5 月間欲在上址經營「進鈿商行」,須申請電力變更將使用電力者由「同興冷凍行」變更為「進鈿商行」,乃提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下簡稱「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以下簡稱「過戶登記單」)請告訴人彭培桐蓋用「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拒,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同興冷凍行」、告訴人彭培桐印章盜蓋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虛偽製作告訴人彭培桐同意用電場所變更為「進鈿商行」之私文書,並於95年5 月間分別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培桐、同興冷凍行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市政府對用電資料、商號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彭培桐(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培鈿,應予更正)之簽名及印文,虛偽製作告訴人彭培桐於80年2 月15日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及建物,用以經營「同興冷凍行」,且同意日後返還土地、建物予被告之「同意書」,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持上開偽造文書為證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培桐,並影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嗣告訴人彭培桐發覺有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彭培鈿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⑶證人即95年間為被告辦理用電變更之機電人員黃仁德之證述;⑷證人即80年間辦理「同興冷凍行」設立、用電之營造人員楊介榮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⑴偽造之「變更登記事項表」;⑵「過戶登記單」;⑶「同意書」;⑷被告100 年11月9 日民事起訴狀;⑸告訴人於95年5 月間登報聲明「同興冷凍行」、「彭培桐」印章作廢之新聞紙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彭培鈿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㈠關於「同意書」部分,是因告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範圍較伊使用之範圍大,且將2 、3 樓外牆出租收取租金,若分割後將使告訴人原收取之利益受損,遂不同意分割,因而否認「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告訴人所為,乃藉詞誣陷被告偽造同意書;㈡至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章均係由告訴人所保管,被告如何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用印於上開文件上等語。
五、關於80年2 月15日同意書部分:㈠被告彭培鈿係告訴人彭培桐之胞兄,而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坐落同小段51、51-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彭培桐所有,另坐落上開4 筆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則為2 人所共有,2 人應有部分各1/2 ,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21 頁)。又上開同興冷凍行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彭金福前於80年7 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設址在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內,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新竹市政府)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復於83年申請由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機公司)電氣技術員登記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彭培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興冷凍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102年5 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電氣技術員登記卡、電氣設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58-160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同興冷凍行之設立之主導者乃彭金福所為之情,業據告訴人
彭培桐於偵查中證稱:... 經國路一段395 號是建在51-1、51-2、51-3號土地上,同興冷凍本來是伊父親的,父親過世後由伊和彭培鈿一起經營,後來伊與彭培鈿拆夥各自經營,經營項目是相同的,彭培鈿竟然把原本同興冷凍的電變成他的電;當初設立同興冷凍行不需經過彭培鈿的同意,因為這件事是父親一手主導,伊父親很強勢,根本不會要經過彭培鈿的同意。同興冷凍行係因為彭培鈿不想出名,所以掛在伊的名下,收入都由伊父親一手掌管等語(見他字卷第46、11
1 頁),復於原審證述:伊知道父親以伊之名義去申請同興冷凍行。當時同興冷凍行由伊父親及兄弟兩人共同經營,但財務是父親在管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 頁背面、189-190 頁),核與證人楊介榮於偵查及本院所證:因為當時彭培桐、彭培鈿的父親還在,所有的資料都在他們父親那邊,都是他父親在主導,他們二人完全未介入,建物部分他們兄弟二人是共同起造人,印章是他父親在用,伊拿去他們家給他父親蓋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可知同興冷凍行係彭金福於80年7 月2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所一手主導申請設立,並實際上由彭金福所經營,且同興冷凍行之財務亦均由彭金福一手掌管,應堪認定。
㈢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彭培鈿同意無償借予彭培桐於民
主段(地號51-1、51-2及其建物內)設立"同興冷凍行"日後如不再使用;也應無償歸還其建物及土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同意人彭培鈿、彭培桐;見證人彭金福;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彭培桐否認親自簽名及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並質疑同興冷凍行之設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必要之文件云云。惟查:
⒈同興冷凍行之登記名義人與其登記使用之不動產之權利登
記者要非同一,已認定如上,為免使用權利產生爭議,由使用者出具同意書表明返還意旨,尚未違不動產借用之常情。是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告訴人欲於上開○○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同興冷凍行所書立,尚未違常情。再者,由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其中見證人為彭金福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除益證「同興冷凍行」之設立,係由被告之父彭金福所主導,而告訴人彭培桐亦不否認其父親彭金福之簽名及印文,並徵諸證人楊介榮上開所證當時均是由彭金福用印一節,衡情自可推論該張同意書應係由彭金福所為。從而,即難以告訴人否認用印及簽名,即反推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至於新竹市政府10
2 年5 月2 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移交83年度電器技術員登記資料全卷,除旨揭(即同興冷凍行)登記卡及電器設備明細外,尚未發現同興冷凍行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 月14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貴院函請檢送同興冷凍行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時檢附之所有申請資料案,經本辦公室檔案單位表示該資料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1年6 月6 日D 新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本公司一般用戶用電登記單保存期限為10年,故90年以前之登記單已銷毀,無法提供旨述(即新竹市○○路○ 段○○○ 號申請變更之登記單)用電80年至90年申請變更之登記單」等語;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8 、
164 頁;他字卷第132 頁);是依據現存既有的資料,均無法判斷同興冷凍行設立在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 ○段○○○○○○○○○○號土地上,是否無需被告之「同意書」,即難謂該同意書係贅書,是上開函文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全家人的印章,包括被告之印
章都在伊父親保管之下,但是這個印章(指同意書之印文)是伊的印章沒有錯。這是玉山銀行的印鑑章,另也有第一銀行印章,幾乎都是以玉山銀行在進出。伊父親過世之後,隔一年左右,就把玉山銀行的兩個印鑑章拿回來。其中一個玉山銀行的章,就是同意書上印文的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 、189 頁背面-19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印鑑卡影本在卷足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31頁),足證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所蓋用無疑,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印文之真正,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為真正,公訴意旨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告訴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符,一望即知顯非同一人所為,此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於被告自承該同意書上其名字係其所親簽時,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彭培桐」之名字乃被告彭培鈿所偽造時,參諸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時,自無從析離簽名與印文,遽認檢察官所指訴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名字之事實。
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告訴人的印章遭被告盜蓋云云,惟:
⑴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彭金福係於93年4 月5 日死亡,業據
被告以書狀陳明在案(見他字卷第59、95頁),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而告訴人曾先後於94年3 月
5 日、94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分配款項協議書,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經國路這面向由二哥(即告訴人)使用,面向市場邊這面由大哥(即被告)使用」,並於94年6 、7 月間開始各依上開約定分別使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之「前段」、「後段」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7-190 頁),並有94年3 月5 日協議書、94年6 月6 日分配款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7-48 頁);且原審100 年度竹調字第38
3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於101 年1月20日勘驗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結果,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目前臨經國路處確為告訴人經營「羿同企業有限公司」,臨經國路409 巷則由被告經營「進鈿商行」,兩邊目前以鐵皮相隔,亦有原審100 年度竹調字第383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101 年
1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渠等父親彭金福93年4 月5 日死亡後,渠等二人已於94年6 月6 日分割經營權及建物使用權完畢。
⑵再者,從告訴人前述同興冷凍行於彭金福死亡前,係由
兄弟二人及彭金福共同經營一節可知,同興冷凍行之權利要非被告一人所獨占,是告訴人雖指稱:彭金福死亡後之隔年才取回印章,這段時間是被告在保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及背面),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彭金福死亡後曾保管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115 頁),是雖告訴人就此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證述本即欠缺憑信性(詳後述),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時,印章係由彭金福保管,而非被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自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況縱採信告訴人上開被告於彭金福死亡後保管其印章之證詞,被告保管持有間亦係為彭金福死亡之93年4 月間起至其等經營權分割之94年6 月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倘係以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時所偽造,則被告必有偽造之動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間即因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倘被告係為供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之用而偽造該同意書,衡情應於偽造後94年間起即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於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時即提出該同意書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被告乃迄至100 年11月間始提出該同意書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此期間相距已達6 年以上,實殊難想像被告倘係為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偽造該同意書,乃竟隱忍達6 年之久始訴請分割該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而提出該同意書!故此顯然不合於常理甚明,亦不足採認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
竹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印文相符,已如前述,且亦不排除係彭金福所蓋用之可能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持有該印文,自難僅因告訴人否認有於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即逕認該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楊介榮於偵訊時曾證稱:當
時係由伊負責處理承攬同興冷凍行建物執照,當時是被告及告訴人當共同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是在有使用執照後再去申請,伊從未見過前開申請書等語。是依楊介榮之證述可推知,上開同意書應非申請電力系統之必要文書云云。惟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是做營造的,榮易營造的總經理,負責人是伊太太,伊算是老闆。以前承攬彭培桐的同興冷凍行是由伊父親經營的全美昌營造負責,伊是員工,不過當時是由伊負責處理彭培桐的同興冷凍行。當時彭培桐、彭培鈿當共同起造人,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是在有使用執照後再去申請。沒有見過卷附同意書。申請使用建照、執照、用電設備等都不需要這張同意書。因為當時彭培桐、彭培鈿的父親還在,所有的資料都在他們父親那邊,由他父親申請就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2-143 頁),嗣證人楊介榮於本院補充證述:當時建物395 號之水電係伊幫他們申請,但名稱不是同興冷凍,當時根本無同興冷凍行,也沒有用同興冷凍行做起造,伊申請之水電與同興冷凍行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所證申請水電部分,係指395 號房屋之水電,且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與同興冷凍行無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楊介榮於偵查中證稱未見過該同意書一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僅以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
名義之簽名,與告訴人於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渣打銀行、郵局等設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神似,而未有以其他之方法或手段加以確認,即遽認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應為告訴人所親簽(即原審判決提及實難排除該同意書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之高度可能性),似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查,該同意書上之簽名既未經過鑑定,本院即無從遽認該簽名是否與告訴人上開銀行資料上之簽名相符。原審未經鑑定自行比對告訴人設立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部分,未經本院認定及採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亦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分割共有物之
訴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上告訴人之印文既經告訴人自承確係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印鑑章所蓋用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保管持有該印章,於印文係屬真正時,即難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乃被告所偽造。據此,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證明該同意書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
六、關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彭培銅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
㈠被告所經營之「進鈿商行」於67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街○○○ 號;嗣於80年11月1 日起遷移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經營,有「進鈿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竹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可稽(見他字卷第123 、87頁);迨至93年4 月5 日被告之父彭金福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3 月5 日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至民國94年3 月5 日市場資金計$79,866,657(如明細內畏仔$18,000,000由大哥吸收,扣除二哥設備$5,000,
000 ,十月帳$2,213,689 ,餘款54,652,968),中麗芬商店有款$433,402 繼續抵繳水電瓦斯等費用,餘54,219,566;貨物豬、牛、羊、冷凍蔬菜由二哥承受,餘大哥承受;地之使用權→經國路這面由二哥使用,面向市場這面由大哥使用(由原事務所切開);時間約定為三個月後,暫定為民國94年5 月31日為分割點,以上市場資金金額為至民國94年3 月5 日之後到民國94年5 月31日時,再重新計價分配之」等語(見原審竹簡字卷第47頁);告訴人及被告另於94年6 月6 日依據上開協議書第4 條規定,製作分配表(見同卷第4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於94年6 月6 日有收到被告有從他帳戶匯款到伊的帳戶之700 萬元,上開協議書是伊妹妹寫的,家裏本來做生意,有豬牛羊雞鴨還有冷凍蔬菜、調理食品,還有一些魚類...94 年6 月6 日的協議書是真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8-189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完成分配財產,由被告補償告訴人之設備500 萬元,並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 巷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一事,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自經國路395 號後段搬遷至前段,即另行
申請羿同有限公司,並申請羿同有限公司之電錶。後段同興冷凍行之電力告訴人即不再使用,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同興冷凍行之名義及電力。被告為經營生意之需要而委託聯機公司代為辦理,將後段之同興冷凍行之名義,變更為進鈿商行電力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與其女彭敏怡為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
前段」經營冷凍肉品銷售,乃於94年12月23日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後段」,而於同日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5-119 、122-
123 頁);參以上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後段」之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確與告訴人於同日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申請分戶低壓綜合用電戶之整理號碼000379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內房屋分隔圖、屋內線分隔圖上告訴人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17 、122 、124 頁、他字卷第56頁背面),又上開用電資料之變更登記乃係由告訴人之意思辦理所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印章看起來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於本院證述:經國路一段395 號1樓用電資料(指上開原審卷第115-119 頁)是伊辦理的,印章是伊蓋的,同興冷凍行94年12月間用電地址變更也是伊去辦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又告訴人之女彭敏怡復於96年10月9 日將其於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申請分戶使用之低壓綜合用電戶)過戶予彭敏怡經營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地址更正登記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0-121 頁),復據證人彭敏怡證述係伊去辦理無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5 頁背面),是上開有關同興冷凍行用電地址及資料變更登記之用印,均係告訴人所為,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自當持有上開變更登記用相關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自屬當然。
⒉觀諸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經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先後編為整理號碼000379、000380號,此有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整理號碼000379、000380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 、122 頁);足徵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申請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同址後段,乃係同一日同時所為,且係為使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乃同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地址變更,此亦據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 年4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⒊據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 月6 日完成分配財產時
,雙方已約定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面向經國路之店面即「前段」由告訴人使用,面向市○○○○路○○○ 巷之店面即「後段」由被告使用,嗣並以鐵皮相隔各自使用前、後段,且告訴人亦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乃同時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變更,顯然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變更用電地址後之「同興冷凍行」交付被告使用之意,否則告訴人即無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由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後段」之必要(蓋倘告訴人無意將用電戶「同興冷凍行」過戶予被告,則告訴人逕可將用電戶「同興冷凍行」直接過戶予其女彭敏怡名義即可)。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告訴人於本院否認同興冷凍行用電地址於上開時間變更為後段並非同意交予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係背於事實所陳,無足採信。
⒋告訴人雖指稱: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
上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用印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5 月間為將變更用電地址即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乃委由聯機公司辦理,又因辦理用電戶變更,需先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後,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過戶登記,聯機公司乃將空白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等情,已據被告前後一致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提出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8 頁),自堪認定,足徵告訴人之所以持有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顯然確係被告先在「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由聯機公司承辦人員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而欲請告訴人在「變更登記事項表」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無疑,否則告訴人即不可能持有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茲尚有疑義者,乃嗣後聯機公司承辦人員先後向新竹市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過戶登記時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已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係何人所為?即究係被告所盜蓋或告訴人所蓋用?查被告固係委由聯機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然證人黃仁德僅係聯機公司負責人,並未親自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用印事宜,而係由證人即聯機公司工程師趙坤芳負責將「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交客戶即被告或告訴人用印,惟證人趙坤芳顯然已無法辨別當時究係將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送至新竹市○○路○ 段○○○號1 樓「前段」或「後段」予客戶用印,已分據證人黃仁德、趙坤芳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0-71 、110-111 頁;原審竹簡字卷第72-73 頁),則依上開聯機公司相關證人之證詞,顯無法釐清用印者,然告訴人既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其自己之印章,且另有二、三個同興冷凍行之印章未提出( 見本院卷第109 頁彭培桐證詞) ,是該印文即非無可能係由彭培桐以未提出之同興冷凍行印文所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時,自無從據告訴人否認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非其所用印一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另指:當時「同興冷凍行」的印章係由被告保管,
且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告訴人的章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事實相悖之處,例如:其於偵查中
供稱:同興冷凍行的章於分家後就沒有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110 頁),然經國路一段395 號1 樓用電資料(原審卷㈠第115-119 頁)、同興冷凍行於94年12月間用電地址變更均係告訴人辦理,變更資料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章均係告訴人所蓋,均已認定如上,足證告訴人所證與被告分家後未再使用同興冷凍行之印章乃屬虛偽。又其於原審所證:同興冷凍行之地址變更不是伊去申請,誰去申請伊不清楚,同興冷凍行地址更正登記單上之「彭培桐」不是伊之印章,伊沒用過這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0 頁背面),嗣經調查後告訴人知無從推諉否認,告訴人即於本院自承94年12月同興冷凍行變更用電地址乃其所為,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所證其未使用過同興冷凍行、彭培桐之大、小印章,均係為達控訴被告之目的所為不實陳述,是其所證憑信性自有不足。從而,告訴人所證事項,果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非可遽採。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事項表上之章為同興冷凍行及伊之印章,不過同興冷凍行的印章伊在95年5 月9 日已經登報作廢。刻有彭培桐的章不是伊的章。因同興冷凍行是伊、彭培鈿及父親共同經營,由伊掛名當負責人,同興冷凍行的章當時是交給彭培鈿保管,所以伊就登報作廢。上開彭培桐的章與同興冷凍行的章都不是同興冷凍行的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09-110 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中,只要與被告有關之同興冷凍行相關之印文均一概否認,惟其指訴既非可採,自難僅以其否認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事項表上之章為同興冷凍行及伊之印章非伊所使用,即謂被告有偽造之嫌。
⒉觀諸「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
同興冷凍行」印文非但與80年7 月22日「同興冷凍行」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同,且與前開94年12月23日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申請分戶另設低壓綜合用電戶及告訴人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用電地址變更之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同,此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整理號碼000379號低壓綜合用電分戶登記單及用電戶「同興冷凍行」地址更正登記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126 頁;原審訴卷㈠第117 、122 、124 頁),足徵「同興冷凍行」之印章至少有3 枚,而告訴人所登報廢棄之印章,乃係針對其認為被告尚持有同興冷凍行之印章所為,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惟其登報之文字,竟係將同興冷凍行兼彭培桐前所有之印章全部廢棄使用,有登報資料可佐(見本他字卷第116 頁),竟未予區分印章持有者,果告訴人事後自行將持有之印章用於與被告有關之文件,豈非故陷被告入罪,可徵其登報之目的難認合法。
⒊因此,本案「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
用之同興冷凍行印文究是否係被告所為,自非全然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曾於90年5 月2 日在新竹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帳戶印鑑卡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至第208 頁),告訴人亦供稱:「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在新竹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這看起來都一樣,這個章是我開戶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
1 頁背面),是告訴人既自承其所指訴被告偽造之印文,與其私人帳戶相若,告訴人自應提出該印章以供法院鑑定始得排除係告訴人所自為,惟告訴人竟稱該印章現在不知在何處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1 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判斷,告訴人既自承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係告訴人於新竹市○○路郵局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而該帳戶乃告訴人私人所設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然該帳戶印鑑章即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自不可能無端取得,況告訴人迄今又未曾有遺失變更印鑑章之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綦詳,是告訴人就此亦如同前開空言否認曾申請將「同興冷凍行」用電地址自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變更為同址「後段」,並偽稱絕非伊去申請變更用電地址,該地址更正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不是伊之印章,伊無該印章云云一般,是其同樣先稱「這看起來都一樣,這個章是我開戶的沒有錯」等語之後,又空言陳稱「但是這個印章我好久沒有用了,這個印章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這是木頭印章」云云,顯然亦係詞窮之托詞,洵無足採。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告訴人的章云云,更足堪確認絕非屬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告訴人所登報之內容,明確載明告
訴人是將全部的印鑑章都廢棄,而未有原審認定不知登報廢棄的印章是何者之情事;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多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父親過世後僅拿回自己的銀行印章,故才於95年5月9日登報將「同興冷凍行」與自己的私人印章全部廢棄使用。而被告既已廢棄使用上開印章,且有大部分印章仍在被告保管之中,則自可合理推論在「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盜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應為被告無疑等語;惟告訴人登報作廢報紙內容,其上記載:「本同興冷凍行兼彭培桐前所用之印信章自中華民國95年5 月
9 日起全部廢棄使用,對外不生任何效力,特此聲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雖該聲明載明「全部廢棄使用」,然其未將自己所持有之印章排除而併予廢棄,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所指遭偽造之彭培桐印文亦係告訴人郵局之印章,是以告訴人聲明「全部廢棄使用」自非其真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均堅決否認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其父親彭金福死亡後,曾持有「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之印章之情事,故縱有告訴人登報將「同興冷凍行」與自己的私人印章全部廢棄使用,亦不足以認定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又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既已廢棄使用上開印章,且有大部分印章仍在被告保管之中,自可合理推論在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告訴人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一情,與事實有悖,當非可採。
㈤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95年5 月間為變更用電地址後
即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後段之「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然因初始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始委由聯機公司辦理,嗣聯機公司乃將空白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先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後,再將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因此告訴人始能將僅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留存,已詳如前述。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即因渠等之父彭金福遺留之遺產或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建物使用權之爭已然相處不睦,告訴人初始猶不同意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被告果不計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責任之後果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而偽造「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表示不同意時即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於「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逕自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即可,何需再委由聯機公司辦理!更何況,被告嗣後既已委由聯機公司辦理,而聯機公司亦先將「變更登記事項表」交由被告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嗣再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送交告訴人用印,倘告訴人此時如仍堅不用印將之退回,則被告即更已明知告訴人已甚知悉被告欲請告訴人同意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而為告訴人所拒之事,衡情被告豈敢於此時猶盜蓋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在「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如此豈非等著告訴人提起告訴!甚且,此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兄弟關係,然2 人於此時即已然不睦,衡情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欲將「同興冷凍行」用電戶變更為「進鈿商行」,倘告訴人果未同意,應必會積極查詢被告是否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而積極為法律上之主張或提起告訴,且告訴人以其女彭敏怡名義在新竹市○○路○ 段○○○ 號1 樓「前段」分戶另設之低壓綜合用電戶亦於96年10月9 日辦理過戶予羿同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2 年4 月23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整理號碼069116過戶登記單在卷足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0 頁),此時亦可查詢得知,然告訴人乃迄至被告向原審民事庭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1
5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始於101 年2 月14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6 頁),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再者,參諸告訴人乃刻意將已蓋用被告及「進鈿商行」印文惟尚未蓋用告訴人及「同興冷凍行」印文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影印留存,顯然亦必有影印留存之動機,則其動機為何,亦足堪疑?又依一般常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衡情應均係本人自行管領,而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之告訴人印文既經告訴人自承與其郵局帳戶印鑑章相同,顯然已足堪認定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應係告訴人自行用印。據此,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既應係告訴人所自行蓋用,則合理推論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顯然亦應係告訴人同時所蓋用。
㈥從而,被告委由聯機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
更登記及用電戶過戶登記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告訴人之印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盜用,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告訴人雖於本院具狀請求①鑑定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簽名與本案偵查中歷次筆錄「彭培桐」、「彭培鈿」之簽名是否相符。②就告訴人彭培桐所提出之同興冷凍行印章與「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比對,果該文書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與告訴人所提出同興冷凍行不符,即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惟查:
⒈筆跡鑑定須提出平日書寫字跡與當庭書寫之字跡以供鑑定
機關比對,而平日書寫字跡須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始得為之,此為本院於刑事訴訟審判過程所得知之程序,告訴人僅以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簽名為比對之文書,未提出與同意書相近年代之書寫字跡,自無從鑑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除當庭提出之同興冷凍行之印章外,
尚有二、三個章未拿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告訴人僅欲以其提出之一枚同興冷凍行印章與「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印文不符,即欲指稱被告偽造或盜用印文,顯然無法推翻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
⒊本案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且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除
請求詰問證人楊介榮部分,檢察官已聲請調查後,由本院傳訊供交互詰問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均未據為請求調查證據之對象,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亦陳述「無」(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是告訴人前開所陳,自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