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藏固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高正吉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富美之配偶翁憲昭(已歿),原均係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業於民國93年5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股東,並推由被告陳藏固、案外人翁憲昭,分別擔任正群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㈠、被告陳藏固、高正吉於89年5月28日翁憲昭過世後,明知正群公司除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之貸款及案外人游登貴170萬元借款之債務外,尚有對案外人賴欣一等債權人共888萬696元之債務未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間某日,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正群公司尚有桃園縣○○鎮○○○段○○○○○○○○○○號等土地及養鴨場建物等資產,且除對農民銀行及案外人游登貴負有上開債務外,正群公司別無其他債務云云,並於9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李潮雄律師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接手經營正群公司,代償正群公司所有債務,並免除被告2人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共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告訴人清償正群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之貸款後,查悉正群公司尚有其餘債務,方知受騙。
㈡、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於89年8月2日時並非正群公司之股東,且當日並未召開全體股東會,為佐證告訴人於90年7 月2日簽訂前開協議書前已知悉正群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俾使被告陳藏固於與告訴人進行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獲得勝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正吉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在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欄暨附件空白處,以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共4枚,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曾以正群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提供正群公司財務報表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等不實事項,再由陳藏固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5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敗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承審法官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李潮雄、宋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子堅、陳猿、游忠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切結書初稿、繕打用印後之初結書、協議書及被告2人提供與李潮雄之傳真文件;㈥、正群公司81年4月5日股東名簿、89年8 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確有於90年7月2日,推由高正吉持正群公司及陳藏固之印章,前往李潮雄律師事務所,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切結書、協議書,並交付該切結書、協議書與告訴人;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係高正吉所紀錄、製作,並由陳藏固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2人辯解如下:
㈠、陳藏固辯稱:翁憲昭與我、高正吉原本均為正群公司股東,並由翁憲昭負責公司之經營,於89年間,翁憲昭過世後,告訴人主動提出要購買我所持有之正群公司股份,當時我只知道正群公司有對農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私人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等2筆債務,所以我就同意把我的股份加上公司的借款,以象徵性1元出售與告訴人,並不知道公司有其他的債務,而且告訴人對於正群公司的營運狀況應該很清楚,對她有利,才會提出要購買我的股份,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於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我當時不在臺北,所以並未出席參加,但高正吉、陳子堅均告知我,告訴人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且會議紀錄、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陳富美」署名是告訴人親簽的,並沒有剪貼、偽造告訴人的簽名等語;陳藏固選任辯護人則以:詐欺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角色與無知第三人不同,告訴人是翁憲昭的妻子,翁憲昭00年生病期間,告訴人就已經參與公司業務。89年8月2日會議記錄,告訴人提出所有債權,希望在場股東承認。所以89年以後,告訴人瞭解正群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也有1年時間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告訴人還到楊梅的12筆土地現場勘查,告訴人是經過這樣判斷才決定要承接翁憲昭的事業,所以才會向股東購買他們的股份。陳藏固為何會擔任董事長,是因為他出資最多,但是對於正群公司內部的經營,被告都讓翁憲昭處理,陳藏固人都在國外,沒有參與公司內部經營。在簽協議書時,陳藏固認為公司只有兩筆負債。89年那次會議記錄,陳藏固也不知情,因為他沒有參與。陳藏固沒有詐欺故意。偽造文書部分,89年會議記錄參加人有4個,除了告訴人以外其他3個都說有開此會,還提到告訴人提出哪些部分討論,現在告訴人確說沒有開此股東會,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不實,原審也將此部分告訴人簽名送鑑定,鑑定結果也是告訴人筆跡,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偵查時,告訴人說此簽名是偽造的,當我們提出影本之後,告訴人認為是剪貼,我們提出正本後,告訴人又說是偽造,可見告訴人所言反覆等語置辯。
㈡、高正吉辯謂:我是正群公司的股東,但並未實際參與正群公司的營運,公司均係由翁憲昭負責經營,而且當時之會計係告訴人之外甥女李湘君,告訴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該是很了解的,翁憲昭死亡後,公司最重要的資料是有十幾筆不動產,希望如有人願清償公司對農民銀行的抵押貸款的話,大家就把股份轉讓給他,由該人繼續經營,是因為告訴人有此意願,所以才會有切結書、協議書,而且切結書的內容是告訴人所草擬的,我當時只是受命帶著公司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用印,完成協議,我們的認知是針對不動產上的抵押債權處理,並沒有講到其他債權,因為公司資產負債表都已載明,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議,並由我擔任紀錄,告訴人當時係代表翁憲昭,正同公司是正群公司的股東,正同公司即派陳子堅代表出席,會議紀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陳富美」署名,均係告訴人親簽的,並非剪貼、偽造等語;高正吉選任辯護人則以:詐欺部分,正群公司是由同學成立,並由翁憲昭負責實際經營,陳藏固長年不在國內,李湘君也提到翁憲昭在87年還在負責經營,翁憲昭且是告訴人先生,會計則是告訴人的親戚,大家都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所以後來由告訴人接手。本案股份交易是由告訴人請陳猿詢問各股東,告訴人說她不知情,其實真正不知情的人是被告2人。陳藏固長年在國外,只知道土地的部分有哪些負債;高正吉也不知情,高正吉是受陳藏固委託,告訴人當時要大家簽下切結書,因為陳藏固長年在國外,所以委由高正吉用印。高正吉就與李潮雄律師聯絡,發現資料相符隨即用印,將資料交給告訴人,高正吉確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訴詐欺得利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陳藏固、高正吉與翁憲昭係正群公司股東,由陳藏固擔任董
事長、翁憲昭擔任總經理,並由翁憲昭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翁憲昭於89年間死亡後,陳藏固乃指示高正吉於90年7 月2日,持正群公司大小章(即正群公司及被告陳藏固印章),前往李潮雄律師事務所,就有關正群公司債務暨股份轉讓等事項,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游登貴之債務,並免除陳藏固、高正吉及陳猿就上開債務之保證責任後,陳藏固、高正吉、陳猿及其他正群公司股東同意以每股1元之代價,轉讓其等所持有之正群公司全部股份與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地,復由高正吉持正群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切結書,保證正群公司負債僅有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46 0萬元、私人第二順位借款170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後,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陳藏固、高正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潮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群公司81年4月5日股東名簿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原本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㈡字第5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70頁)可稽。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⒊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2人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時,被告2人刻
意隱瞞其他債務,詐騙我代正群公司清償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免除其等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⑴李潮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切結書是告訴人自己帶來的,告
訴人提出這份切結書時,我記得上面是空白的,告訴人在簽訂協議書時,要求正群公司高正吉加蓋這份切結書,告訴人在簽協議書之前提出這份切結書,是為了讓正群公司擔保切結書內容之真實等語(同前署99年度偵續㈠字第63號卷第73頁,同前署100年度偵續㈢字第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高正吉供陳:我對告訴人所提出的切結書有印象,切結書是告訴人準備的內容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空白之切結書1份在卷(前揭偵續㈢卷第59頁)足憑。堪認卷附之切結書確係告訴人所提出,並要求高正吉,在該切結書上蓋用正群公司大小章無訛。其次,切結書明確記載:「一、資產詳如資產負債上所記載之土地(桃園縣○○鎮○○○段○○○○○○號及上四湖段569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正群養鴨場之全部建物。
二、負債目前僅有積欠……」等語,顯見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並要求被告2人以正群公司名義蓋印切結保證前,即已取得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甚明。比對正群公司8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負債及股東權益欄明確載明,流動負債部分,有銀行借款(表3)2,520萬元、短期借貸(表4)350萬元、股東往來(表5)688萬900元、預收訂金(表6)170萬元、應付未付利息(表7)19萬元;又該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表3至表7,亦明確記載正群公司之各項負債明細,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資料在卷(前揭偵續㈡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稽。告訴人既於與被告簽訂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書前,即已取得正群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並將該資產負債表部分資產、負債列為其所撰擬之切結書內容。參以,於本件股份協議書簽訂前,告訴人曾參與正群公司股東間有關正群公司之債務及資產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之討論,亦據陳猿於偵查中證述(同前署98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80頁)明確。顯見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確已知悉正群公司之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甚明。亦即告訴人係在知悉正群公司實際資產及負債之情形下,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其在充分考量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經營狀況等因素下,始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並同意由其清償正群公司對案外人農民銀行、游登貴之抵押債務,免除被告2人及陳猿就該2筆抵押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縱令被告2人以正群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其內容所載正群公司負債情形,與該公司實際負債情形有所出入,亦僅係告訴人與正群公司抑或與被告2人間,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有以出具該切結書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正群公司確有於89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由高正吉與告訴
人、陳猿、陳子堅參與一節,業據高正吉供承在卷,核與陳猿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過戶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參與股東之間的討論,討論的主題就是公司的債務及資產如何處理等語(前揭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群公司在翁憲昭過世當時,債務大概就是跟銀行有借款,資產有土地,我跟陳子堅、陳藏固、高正吉曾經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曾討論過要把股份轉移給告訴人接手,89年8月2日印象中有在正同公司的會議室,召開正群公司的股東會,會議中有討論到加列告訴人的債務等語(原審卷㈠第189頁至第192頁),以及陳子堅於偵查中證稱:89年8月2日是我唯一參加過正群公司的會議,印象中會議應該有超過一、兩小時以上,開會地點在正同公司的會議室,當時是高正吉電話通知我開會的,他說要處理正群公司的資產及土地問題,參加的人有高正吉、告訴人及陳猿,會議紀錄後面所附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有可能是高正吉或告訴人提出來的,在會議結束的時候給各與會成員簽名確認,經我檢視會議紀錄後,會議時討論的議題及決議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用什麼身分來參加會議,我只記得她有在會議時表示她有借錢給公司,我當時對於翁憲昭跟告訴人借這麼多錢,覺得很意外,我確定告訴人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前揭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138、139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前,確已參與正群公司股東討論有關處理正群公司資產、債務之過程,並因而知悉正群公司實際之負債情形。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協議前,即已因參與
正群公司股東討論公司資產及債務處理過程中,因取得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而知悉正群公司實際之負債情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謂無從知悉,係經被告2人告知云云,顯不足採。且正群公司於翁憲昭死亡之前,均係由翁憲昭全權經營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人與翁憲昭係夫妻,豈可能對於翁憲昭所經營之公司,一無所悉?況依高正吉供述、陳子堅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確曾參與正群公司股東會議,並於會中提出其與正群公司間之債權憑證,要求股東會追認,益徵告訴人事前對於正群公司之實際負債情形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檢察事務官問:在被告2人讓售股權之前,你家族中,有誰在正群公司任職?)我有個姊夫在正群公司當司機,公司的財務是陳滿在負責管理的,我先生的財務也都委託陳滿在處理等語(前揭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湘君是我姊姊的小孩,她曾在正群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確可透過其親友協助加以調查、蒐集正群公司資產、負債等相關訊息,被告2人並非其取得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訊息之唯一管道,告訴人前開指訴,洵非可採。況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令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訂立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對於正群公司之經濟狀況無所知悉,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2人以正群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之內容,與正群公司實際負債情形不符,即據此推斷被告2人於訂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於證人宋忠興於偵查中雖證述:陳藏固及正群公司有出具
同意書、切結書給告訴人,當時陳藏固人在新加坡等語。然其復明確證述:我不了解他們在訂立協議書的過程,我是事後在92年左右,才開始接觸這個案子等語,顯見宋忠興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訂立協議書之過程,自無從據其前開證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高正吉、陳藏固向告訴人佯
稱正群公司僅有中國農民銀行及游登貴私人借款170萬元債務,別無其他債務之詐欺犯行,業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甚明,並與90年7月2日以陳藏固擔任切結人之切結書記載『正群公司僅有中國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460萬及私人第二順位借款170萬元,此外並無任何債務』等語互核相符,況李潮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簽切結書前,陳藏固曾傳真給高正吉轉給伊參考文件中,也提到負債只有這2筆等語,並有傳真函附卷足憑,陳藏固亦不否認該傳真函為其本人書寫,是倘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前確均看過資產負債表,知悉正群公司實際負債情形,被告2人何以甘冒需依切結書就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未將正群公司實際負債情形詳載於切結書上?顯見高正吉、陳藏固確有以正群公司除農民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170萬外,別無其他債務之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免除被告2人對農民銀行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犯行。則原審判決稱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前已取得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並充分考量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經營狀況後,始與被告2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並免除被告2人及陳猿就抵押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應有誤會」云云。惟查李湘君證稱:「我於正群公司創立時就在那邊工作,工作到86年為止,我離開後1年還有幫忙製作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只有我1位,離職後不知何人接替,我還有1年幫忙製作報表,是翁憲昭請我製作的,87年12月31日正群公司財務報表是我製作的,我一向都做暫收款項目,我知道正群公司買土地之事,我作帳的錢是公司拿出的,匯款單寫正群公司,不一定是公司出的錢,如以翁憲昭名義為匯款人之匯款單,我不知道是否可能是正群公司出的錢,公司向翁憲昭借錢,就是暫收款,公司都是翁憲昭經營,在我任職期間,我不知公司或翁憲昭有無向股東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足見正群公司自始由翁憲昭獨自經營,被告2人均未參與,李湘君為正群公司會計尚不知翁憲昭與公司或他人與公司借貸情形,被告2 人何來得知正群公司尚有賴欣一等人之債務,此筆債務未列於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事理之常,被告何來得知又加以隱瞞?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之有上開債務,陳藏固立下上開切結書,即無詐欺犯意,殊不因其立下上開與實情不符之切結書,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故意。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本件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由高正吉紀錄、
製作,復由陳藏固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業據陳藏固、高正吉供承明確,並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即正群公司8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足佐(前揭偵續㈡第57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7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厥為卷附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上「陳富美」之署名,是否經被告2人偽造?正群公司是否確有於89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茲分別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指訴:前述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其附件資產負債
表上之「陳富美」簽名係偽造云云。惟其於98年 5月26日偵查中先稱: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股東欄、附件上之「陳富美」署名是我的字跡沒有錯(前揭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69頁)等語,核與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互矛盾,已難認上開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其附件即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上「陳富美」署名,確係遭他人偽造簽署。且經原審函調告訴人及高正吉歷年於各金融機關之帳戶開立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原本,連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以及告訴人、高正吉於102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文字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驗資料予以分類為甲類資料–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乙類資料–告訴人庭寫筆錄原本2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原本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2紙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結果,甲類資料上之「陳富美」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富美簽名筆跡,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且甲類資料經文書影像光比對儀檢視,其上文字未發現刮擦、塗改及轉印等變造痕跡等情,此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可考,堪認上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上之「陳富美」署名,確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且未經以刮擦、塗改及轉印等剪貼方式,加以偽造。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剪貼方式偽造云云,與事實有違。
⑵高正吉確有於89年8月2日,與陳猿、陳子堅及告訴人,在正
同公司會議室召開正群公司股東會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前開指訴,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於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雖非正群公司之股東,惟其配偶即翁憲昭係正群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翁憲昭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後,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可繼承翁憲昭所持有之正群公司股權,況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除討論如何處理正群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外,復加列追認告訴人對正群公司之債權,此觀諸卷附之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甚明,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並無異常。縱令其當時因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而尚非正群公司股東,然此亦僅涉及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與否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既實際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且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上之「陳富美」署名,亦係其本人所親簽,要無從僅因告訴人尚非正群公司股東,遽認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⑶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中,除認列正群公司89年6月30
日資產負債表外,並臨時動議討論加列告訴人對正群公司之債務2,770萬元一節,已據高正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明確,核與陳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好像有印象有開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上的簽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個人對於數字不是很注意,所以有無見過這些文件,沒有辦法確認,但因為有簽名,所以當時應該是有見過這些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陳子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 9年8月2日會議,這是我唯一參加過正群公司的會議,開會地點是正同公司的會議室,參加的人有高正吉、陳富美及陳猿,會議紀錄後面有附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可能是高正吉或陳富美提出的,在會議結束的時候給各與會成員簽名確認,讓各股東清楚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不清楚陳富美當初是用什麼身份來參加會議的,只記得他有在會議時表示有借錢給公司等語(前揭98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㈠第139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議進行中,確未見過該份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豈可能於該次會議中提出應將其對正群公司之債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並由與會之股東決議追認後,由高正吉將其債權金額以手寫方式詳列於公司資產表中?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游忠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沒有接到89 年8
月2日股東會,沒有通知等語。然此亦僅足徵游忠雄並未參與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尚無從據游忠雄上開證述,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進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正群公司89 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尚難僅因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偽造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
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高正吉、陳猿及陳子堅雖均
稱89年8月2日有開正群公司股東會,且告訴人有出席等語,然依據股東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包含承認資產負債表、加列債務,及出售公司土地清償債務等攸關公司經營之重大事宜,然與會人士中,僅高正吉及陳猿具有正群公司股東身分,陳猿並證稱:不記得開會情形,沒有印象開會有提到出售土地清償債務等語,陳藏固、游忠雄則均稱從未有人通知要開股東會等語,顯見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議,並承認資產負債表及附表共3頁(即)正本則付之闕如,原審率認股東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上『陳富美』署押,均係告訴人陳富美親簽,即嫌速斷」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參與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股東會,會議中除認證正群公司各項費用債權、債務、帳目外,並決議承認正群公司89年6月30日所列資產負債表,加列告訴人債務2,770萬元,此自屬對告訴人有利之決議,被告殊無偽造告訴人簽認到場署押之犯罪目的與動機,何況上開告訴人之署押業經鑑定為真正,並無刮擦、塗改及轉印等變造痕跡。則該會議記錄所附「借款未入股」,資產負債表及附表共3頁之正本下落如何,尚與被告2人有無被訴偽造文書犯行無涉,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陳藏固、高正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