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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力夫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力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力夫係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沿用原名稱)成泰路4 段之「薪關渡社區」住戶,其明知尚積欠該社區自民國96年7 月至97年12月止及98年11、12月等20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0元之管理費。因薪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薪關渡社區管委會)為收取上開31,400元之管理費,而於99年4月7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並沿用原名稱)對張力夫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號支付命令,張力夫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薪關渡社區公告欄取下一張蓋有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之公告,攜至基隆市○○○路其當時所任職基隆港務局秘書室之辦公室內,將公告內容裁掉後,仍保留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之印文,在尚餘之空白處,自行以電腦繕打並列印內容為「茲收到D5棟12樓(24-12號)繳交管理費,自96年7月至97年12月及98年11月至12月份止,合計新臺幣三萬一千四百元整。此致張力夫先生98年12月18日」之收據1張,以此方式偽造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於98年12月18日收受其所繳交31,400元管理費之不實收據。繼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2樓協商室內,提示上開收據予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參與調解之總幹事劉國隆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而免除積欠上開管理費之債務,詎劉國隆不知該收據係張力夫所偽造,誤以為真實,遂當場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先行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致生損害於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於管理費收取與否認定之正確性,惟張力夫所欲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則因劉國隆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未得逞。嗣因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前任主任委員張明哲、前總幹事紀堯堂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31,400元管理費收據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紀堯堂、劉國隆及邱定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紀堯堂、劉國隆及邱定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力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劉國隆、紀堯堂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邱定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各見100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下稱第14215號偵卷】第61至第63頁、第245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第195頁、第205頁反面、第1421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101年偵字第7768號卷【下稱第776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並有上開收據影本、大中華保全公司98年8至12月駐點執勤時數表、警衛值勤表、現金帳、社區警衛代收管理費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各見第14215號偵卷第12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94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63頁),復由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號、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471號卷宗閱明無誤,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查上開載有31,400元管理費收據之文字內容係表示被告已繳

交上開金額之管理費予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意,該收據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提出予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出庭調解之劉國隆而行使之,並向劉國隆表示其已繳付管理費,欲免除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劉國隆因而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撤回99年度司促字第1354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致生損害於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對於認定管理費收取與否之正確性;再者,被告將該偽造之收據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免除債務之目的,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雖因劉國隆尚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未得逞,然被告既已提出而行使,應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本院審認之上揭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次,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敘明。又被告盜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於該收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在薪

關渡社區公告欄取下一張蓋有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之公告,將公告內容裁掉後,仍保留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圓戳章之印文,在尚餘之空白處,自行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後為列印,以此方式偽造薪關渡社區管委會收據1紙,惟原審認定被告係盜用薪關渡社區管委會之圓戳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認定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尚有違誤。②原審認定被告尚未獲有免除該項債務之不法利益,該管委會對被告之31,400原管理費債權尚屬存在,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然稽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③原審未及酌量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執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且係具有穩定收入之公務員,竟為逃

避繳納社區管理費之責任,偽造管理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情節;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誤導代理薪關渡社區管委會出庭調解之劉國隆,致劉國隆向法院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欲藉法院不正確之裁判以免除管理費之債務,非但無助民事紛爭之解決,亦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31,400元管理費收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供稱:伊於99年6月14日將該收據提出給調解委員看,看完之後正本還給伊,調解委員及劉國隆有留影本,正本應該還在家裡,經伊回家仔細找,就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正背面、第231頁)。該收據業經被告仔細尋找仍未覓獲,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收據現仍存在,應認該收據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正本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戳,故亦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