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信(原名高宏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志信與高端鈺係兄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高端鈺所有之不動產,民國97年12月初,因高端鈺委由高志信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高志信因而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高端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高志信明知高端鈺並未同意擔任高志信向洪文正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人,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高志信向洪文正借款。高志信因投資需錢孔急,為順利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得高端鈺之同意,擅自以高端鈺為借款之擔保人,於97年12月9 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某處,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偽簽高端鈺之署名、按捺指印各 1枚,而偽造以高端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旋持該偽造之本票、高端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洪文正之住處,向洪文正佯稱:伊胞妹高端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伊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洪文正誤信高端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50萬元予高志信,高志信將高端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洪文正後,洪文正於97年12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國聖持該等文件及高端鈺之印鑑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吳國聖遂持「高端鈺」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共5 枚,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高端鈺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洪文正,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洪文正、高端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8 日,高志信未能再如期清償本息,洪文正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以99年度拍字第163 號裁定准予拍賣,惟高端鈺即以否認知悉借貸關係、不同意抵押前開建物等理由提起抗告,洪文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文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7頁),核與告訴人洪文正於偵訊、證人高端鈺、張泰益、吳國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186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112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4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 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高端鈺」之簽名與高端鈺當庭筆跡、保險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簽單、印鑑卡等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高端鈺」之指印與高端鈺本人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捺印之指紋不符)、前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字第186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字第112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8頁、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高端鈺之印鑑章及在本票上偽造高端鈺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國聖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高端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而向洪文正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投資需款孔急,為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以順利向洪文正借款50萬元之用,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雖未經高端鈺之同意而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高端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高端鈺並未因此受有其他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就積欠洪文正50萬元之債務,業已陸續以支票交付洪文正供其提領兌現58,500元、44,500元、32,000元、32,000元、16,000元、32,500元,又以49,000元現金贖回面額49,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本件借款50萬元,被告已清償告訴人264,500 元,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提兌人資料,及前開面額49,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原審訴字第57號卷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81頁,偵字第1122號卷第48頁、第49頁),洪文正承認確有提示該等支票兌領及被告清償現金49,000元以贖回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惟否認該等金額係清償本件借款,然依洪文正所指其尚有於98年
1 月6日、98年3月31日貸予被告之借款係分別以筆記型電腦為收當物品之兩次借款15,000元、12,000元,及98年4月1日以車號00-0000號車輛為收當物品之借款150,000元,然該等借款之本金數額確與前開被告以支票清償利息之數額顯不相當,又洪文正另主張被告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為收當物品再向洪文正借款30萬元,然依洪文正自行當庭提出之車輛典當委託書、借車切結書、協議書,可知該30萬元借款係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借款,而卷附前開被告以支票交付洪文正供其提領兌現58,500元、44,500元、32,000元、32,000元、16,000元、32,500元發票日均係在98年11月17日該次借款30萬元之前,顯然前開以支票提兌之金額與洪文正所指該筆30萬元之借款無關。再查,洪文正僅空言否認前開264,
500 元係被告清償本件50萬元借款之利息,惟洪文正無從指出究竟該等金額係清償被告何筆借款之利息〈原審訴字第57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前開264,500 元確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無誤),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且已清償264,500 元,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而造成社會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度大幅減低等情形相較,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堪憫恕,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投資需錢孔急,為順利向洪文正貸得50萬元,未得其胞妹高端鈺同意,擅自以高端鈺之名義共同簽發前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以擔任該借款之擔保人,且以高端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兼衡被告雖以詐術向洪文正貸得本件50萬元款項,然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共264,500 元,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在大陸寧波成衣廠員工,年薪約40萬元,已婚,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未經高端鈺同意而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然因被告本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本票嗣經高端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高端鈺並未因此受有其他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且已清償264,500 元,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說明本件未扣案之系爭本票,其中被告偽造之「高端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該本票其餘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被告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因向洪文正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交予洪文正,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上之「高端鈺」印文共5 枚,係被告以高端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該等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不當及量刑過輕: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原判決認被告無前科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偽造本票僅係為供債務之擔保而借款50萬元,且已清償部分債務,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等情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均係刑法第59條量刑時所應參酌之事項,且該等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原審將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援為刑法第57條之情狀,且被告係為向洪文正借款而偽造本票,以此方式詐騙洪文正金錢,復未與洪文正達成和解,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可令一般人均感同情之情形,原審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
㈢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是從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可知,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均係刑法第59條量刑時所應參酌之事項,……原審將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援為刑法第57條之情狀,……適用法律不當」云云,顯對該條之立法說明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向洪文正借款而偽造本票,以此方式詐騙洪文正金錢,且尚未與洪文正達成和解,惟原審已敘明被告犯後已陸續清償共264,500 元,及被告犯罪之情狀確有情堪可憫恕之情形(詳原判決第 4頁、第5 頁),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不否認仍有部分債務尚未清償,洪文正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非適論。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