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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玟均

陳偉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陳人碩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65號、101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玟均及陳偉哲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暨陳玟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玟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玟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就前開妨害自由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再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罰金部分則於99年10月13日繳清而執行完畢),100年2月23日假釋期滿(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玟均與陳偉哲為姊弟關係,陳玟均係「時尚烤堂」燒烤店(下稱烤堂,烤堂有數家分店,其中1 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該分店下稱烤堂得和店)之實際負責人,與蔡維哲(綽號「阿燦」)間因票據借貸及投資事宜,並與鄭景文間因投資烤堂退股乙事,而分別有糾紛。陳玟均因對蔡維哲心有不滿,即於100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與陳偉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為「臭弟」),一同至蔡維哲所經營之「角亭」燒烤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角亭),在角亭2樓找到蔡維哲後,陳玟均、陳偉哲即與「臭弟」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偉哲及上開「臭弟」等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拉扯、推打或腳踩蔡維哲,其間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1人另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角亭2樓桌上擺放之瓦斯爐敲擊蔡維哲之頭部、眼部,致蔡維哲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併頭皮裂傷約3公分、左眼挫傷(外傷性眼瞼瘀血)併上眼皮裂傷約1公分、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臉部外傷(挫傷、撕裂傷)併流鼻血、顏面部有無法控制的出血、腹部(含骨盆)外傷(鈍傷)等傷害。

三、陳玟均傷害蔡維哲後返回烤堂得和店,於同日22時許至24時許間之某時,見鄭景文之友人楊豐名(起訴書誤載為「楊豊名」)在該店內用餐,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詢問楊豐名是否知道蔡維哲被打乙事,楊豐名答以不知,陳玟均即稱蔡維哲已被自己身後之人毆打,並要求楊豐名轉告鄭景文要他小心一點,這些人會去找他等語,楊豐名旋即將上開恐嚇話語轉達予鄭景文知悉,陳玟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景文,使鄭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維哲、鄭景文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維哲、鄭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原審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玟均、陳偉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蔡維哲、邱美綺、楊豐名、吳郁民、鄭景文等人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本件當事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 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第50-51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病患蔡維哲之100年5月1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會診單、10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與被告陳玟均、陳偉哲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且本件當事人對於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1-52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邱美綺、莊宜臻、鄭麗君於警詢所述,及卷附耕莘醫院100年12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均屬被告陳玟均、陳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上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0-51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對曾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蔡維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告訴人鄭景文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16日晚上伊回到烤堂得和店時已經12點多了,伊沒有在烤堂得和店遇到楊豐名,也沒有要求楊豐名轉達鄭景文,要鄭景文小心一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玟均、陳偉哲所涉傷害部分:

1.被告陳玟均、陳偉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曾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蔡維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陳玟均間有支票紛爭,伊有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將陳玟均的惡形惡狀公開,本件案發當時伊在角亭2樓與廠商聊天,伊的店員邱美綺跑上來跟伊說陳玟均帶很多人來店內,叫伊趕快跑,邱美綺下樓後,陳玟均就上來了,陳玟均看到伊,就大喊「阿燦就在這裡,你們趕快上來」,於是來了約10位黑衣人湧上2樓把伊圍住,陳玟均就坐著並拍桌子對伊喊說「你很厲害嘛,很會PO網路文章嘛」,後來那些黑衣人就動手打伊,之後伊被打得頭破血流很暈,自己也站不起來,陳偉哲是那些人當中站在最前面的,他有對伊說「你想怎麼樣」,伊轉頭對陳玟均說「我們在法院談就好了」,然後陳偉哲就抓伊衣領、推伊一下,說「你很行嘛」,之後站在陳偉哲後面的人第一個揮拳過來打到伊的左臉,後來伊就頭低低並以雙手護著臉,後面的情形伊就完全看不清楚,看不清楚這些人怎麼打伊,伊印象最深刻的是伊護著臉時,有人把伊左手拉開,伊店內的瓦斯爐就直接「碰」一聲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伊沒有看到是誰把伊的手拉開,伊被毆打大約10多秒後有聽到陳玟均說「好了,好了,可以了」,那些人就停手了,陳玟均沒有動手打伊,陳偉哲有動手打伊,但怎麼打,伊不曉得,伊當天有被拳頭和瓦斯爐毆打,被打的部位有頭部、腹部、臉部,伊被打沒幾下就跌倒了,跌倒後對方有用腳踩伊,造成伊骨盆挫傷,伊沒有看到是誰踩的,因為伊的左眼都是血,眼鏡也破了,伊雙眼近視都有700度,所以完全看不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986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93頁、原審卷一第125-126頁、第131頁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角亭店員邱美綺於警、偵訊時證稱:(指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照片)陳玟均就是帶人打店長蔡維哲之人,陳偉哲是帶頭毆打蔡維哲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7-78頁、第313頁)屬實,且有證人即角亭店員莊宜臻於警詢時證稱:(指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照片)陳玟均就是帶人打店長蔡維哲之人,黑衣人由陳偉哲帶領衝上2樓打店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1-52頁)綦詳,亦經證人楊豐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6日晚上10點到12點間伊去得和路的烤堂吃飯,當時店內客滿,看得出來是一大夥人,陳玟均問伊知不知道蔡維哲被打,伊回答不知道,她說蔡維哲被打了,是她身後的人打的,她叫伊跟鄭景文說小心一點,這些人會去找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14頁)屬實,另據證人即被告陳玟均前夫吳郁民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5月16日下午4點起伊在烤堂得和店工作,待到凌晨2點,伊是烤東西的師傅,100年5月16日當天(下午)4、5點伊有在店內看到陳玟均,之後沒有看到,至(晚上)9點多陳玟均回來,陳玟均說她帶人去打蔡維哲等語(見偵一卷第171 頁)大致相符,此外,蔡維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耕莘醫院病患蔡維哲之100年5月1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會診單、10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蔡維哲受傷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55-60頁、偵一卷第3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傷害證人蔡維哲之犯行無疑。

2.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人體之頭部屬重要部位,而眼部實屬較為脆弱之器官,若以硬物直接敲擊頭部及眼部,將造成被攻擊者身體或視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以拳腳及店內之瓦斯爐毆打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外傷致無法控制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眼皮瘀傷及腹部外傷等傷害,惟因蔡維哲接受治療後,於100年10月5日至耕莘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結果,兩眼矯正後視力均為0.8,眼壓正常,左眼瞳孔輕度擴張,網膜無特殊發現,其兩眼視力比較,左眼無特殊變化,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均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均辯稱:伊2人只有普通傷害犯意而已,伊2人並未持瓦斯爐打蔡維哲,與其他動手攻擊蔡維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按即共同正犯過剩【逾越】問題),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按即「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告訴人蔡維哲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人以角亭店內之瓦斯爐敲擊頭部、眼部而受傷,已如前述,該名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等要害之人固堪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惟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均否認自己有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之行為,亦否認與該名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之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曾於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玟均沒有動手打伊,陳偉哲有動手打伊,但怎麼打,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審判筆錄),益見告訴人之供述無從證明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等要害之人所為,亦在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人有持瓦斯爐或指使他人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之行為,則本案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等要害之人所為,應在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人之輕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外,屬共同正犯過剩(逾越)問題,被告2人無須為該重傷害未遂行為人之過剩行為負責,乃屬當然。又被告陳玟均、陳偉哲與「臭弟」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維哲時,並未自行攜帶兇器或其他器物為之,除該名隨手拿起角亭2樓桌上擺放之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之人外,其餘動手毆打告訴人蔡維哲之人均僅以徒手毆打或腳踩之方式攻擊,亦非集中攻擊告訴人蔡維哲之頭部、眼部,實難遽認除該名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之人外,其餘參與之人(包括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或與該名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頭部、眼部之人在案發前或案發時已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抑有進者,告訴人蔡維哲曾於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毆打大約10多秒後有聽到陳玟均說「好了,好了,可以了」,那些人就停手了,陳玟均有警告伊「你小心一點」,他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正面、第131頁審判筆錄),且證人莊宜臻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玟均那群人打玩人下來後,陳玟均來櫃台要我們趕快叫救護車,表示若不想被害人有事的話,就趕快叫救護車,他們走後,我們上樓,看到被害人頭都是血,立即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報警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 頁正面),由上開被告陳玟均見告訴人蔡維哲受傷流血後向其餘行為人阻止稱:「好了,好了,可以了」等語,而眾人果真住手不再毆打告訴人蔡維哲,此時陳玟均並警告告訴人「小心一點」,而後下樓囑櫃台叫救護車前來救助告訴人蔡維哲等節,衡情足以認定被告等應僅意在教訓告訴人使之受普通傷害之意而已,並無使之受重傷之念頭甚明,並參以告訴人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同意法院判決被告2人僅涉及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未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均可佐證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 人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玟均、陳偉哲確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包括與該名持瓦斯爐敲擊告訴人蔡維哲之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僅能令被告陳玟均、陳偉哲負普通傷害罪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陳玟均所涉恐嚇部分:

1.證人楊豐名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陳玟均、鄭景文,是朋友關係,伊與陳玟均、鄭景文都沒有仇恨,伊常去烤堂得和店吃飯,之前鄭景文、陳玟均大家都是朋友,都會去捧場,但後來因為借貸的關係,關係弄得很不好,但伊沒有借貸關係,兩邊都是朋友,伊會去捧場吃飯,100年5月16日晚上10點到12點間伊有去得和路的烤堂吃飯,當時店內客滿,看得出來是一大夥人,穿著都是黑色T恤,看起來很兇,陳玟均問伊知不知道蔡維哲被打,伊回答不知道,她說蔡維哲被打了,是她身後的人打的,她叫伊跟鄭景文說小心一點,這些人會去找他,之後伊轉告鄭景文,鄭景文聽到之後有害怕的反應,他說他很害怕,伊是當天晚一點的時候打電話跟鄭景文說「小燦被打了,陳玟均叫你小心一點」,在伊打電話給鄭景文之前,蔡維哲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在醫院,伊有去新店的耕莘醫院看蔡維哲,鄭景文、陳亹文也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14頁、原審卷二第10-17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亦於偵訊及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玟均之前向伊和陳亹文、邱傳偉借款,並用她經營的餐廳股份3成做為質押,還款前伊和陳亹文、邱傳偉可以享受3成的營收,後來陳玟均再次借款,質押的股份變成5成,之後因為怕陳玟均不還錢,就由伊代表正式入股烤堂,隔月陳亹文要去收取應得的利潤,陳玟均不理他,後來伊和陳亹文、邱傳偉想說算了,將錢要回來,也要將股份退回給陳玟均,但陳玟均希望伊和陳亹文、邱傳偉退股,還錢的事則一直推託,100年5月16日蔡維哲被打後有在救護車上打電話給伊,他在哭,伊問他怎麼了,他說陳玟均帶人打他,伊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快到醫院了,伊就騎機車去耕莘醫院看他,楊豐名、陳亹文也有去看蔡維哲,蔡維哲被打當晚,楊豐名有去烤堂得和店消費,剛好看到一群黑衣人在該處喝酒,陳玟均知道楊豐名是伊的朋友,就對楊豐名說「你回頭看看,有多少黑衣人,全部都是要找小鄭的」、「你有沒有看到後面這些兄弟,叫你的小鄭哥小心一點,這些人下一個就找他」等語,楊豐名隔天告訴伊這件事,伊會害怕,所以伊和陳亹文、邱傳偉商量後,就立刻找會計師鄭麗君退股,接下來也不敢去向陳玟均要錢,伊有3個小孩還很小,伊不敢要,伊嚇死了,楊豐名好像在電話裡跟碰面時都有跟伊說他在烤堂裡遇到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1頁、原審卷二第19-25頁審判筆錄),另證人陳亹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維哲被打當晚,伊同事楊豐名打電話告訴伊蔡維哲被打的事,伊和楊豐名、鄭景文3人在加油站會合後有一起去新店耕莘醫院看蔡維哲,楊豐名有跟伊和鄭景文說當天他剛好有約朋友去陳玟均的店內用餐,陳玟均說叫你們的小鄭哥小心一點,這些人都是來找他的,反正就是一些流氓、兄弟,楊豐名跟伊轉述說陳玟均跟他說「你有沒有看到這些人,這些都是要去找你們小鄭哥的」等語,伊和鄭景文、楊豐名都覺得滿害怕的,楊豐名講過他在烤堂遇到的事情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頁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均能證明被告陳玟均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要求楊豐名轉達鄭景文,要鄭景文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無疑。

2.被告陳玟均雖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由卷附被告陳玟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玟均於警詢時自承使用該電話,見偵一卷第92頁背面)雙向通聯記錄觀之,被告陳玟均於100 年5 月16日22時7 分許至

100 年5 月17日0 時46分許間使用上開電話與他人通話時(該段時間內共有7 次通話,不含收簡訊),其基地台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見偵二卷第114頁背面),與烤堂得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相距極近,且證人吳郁民曾於偵訊時證稱:100年5月16日下午4點起伊在烤堂得和店工作,待到凌晨2點,伊是烤東西的師傅,100年5月16日當天(下午)4、5點伊有在店內看到陳玟均,之後沒有看到,至(晚上)9點多陳玟均回來,陳玟均說她帶人去打蔡維哲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足認被告陳玟均於100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前之某時已離開角亭,並於同日22時7分時已回到烤堂得和店;又證人鄭麗君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會計師,陳玟均是公司客戶,100年3月2日伊有辦鄭景文與陳玟均入股烤堂的事,後來鄭景文有打電話給伊稱他要退股,是100年5月17日約在永和市○○街的飲料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2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鄭景文上開證述:伊聽到楊豐名轉述陳玟均的話以後會害怕,所以伊和陳亹文、邱傳偉商量後,就立刻找會計師鄭麗君退股等語相符,是被告陳玟均辯稱:100年5月16日晚上伊回到烤堂得和店時已經12點多了,伊沒有在烤堂得和店遇到楊豐名,也沒有對楊豐名說要他向鄭景文轉達要鄭景文小心一點這些話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查,證人楊豐名、鄭景文、陳亹文於原審審理時,就100年5月16日晚間如何得知蔡維哲被打、楊豐名何時、如何告知鄭景文、陳亹文等人陳玟均恐嚇言語、楊豐名於100 年5月16日晚間是否獨自1人前往烤堂得和店用餐等節之證述內容雖略有出入,惟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相互不符或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楊豐名曾多次向證人鄭景文、陳亹文等人陳述被告陳玟均在烤堂得和店之恐嚇行為,此據證人鄭景文、陳亹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審判筆錄第25頁、第31頁),參以證人楊豐名、鄭景文、陳亹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於102年4月2日到庭作證),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故其等因記憶模糊、淡忘而就細節部分無法為精確無誤之描述,與常情並不相違,縱其等關於細節之描述有出入,亦不影響其等所述被告陳玟均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證人楊豐名、鄭景文、陳亹文所述告訴人鄭景文遭被告陳玟均恐嚇之情節係屬虛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玟均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恐嚇等犯行及被告陳偉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傷害告訴人蔡維哲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玟均、陳偉哲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該2人所為自不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玟均、陳偉哲上開犯行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玟均、陳偉哲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為「臭弟」)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玟均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偉哲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玟君、陳偉哲2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玟君、陳偉哲2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蔡維哲達成和解,此除被告2人供明在卷外,亦據告訴人蔡維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本件傷害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因告訴人蔡維哲不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即使在第二審刑事程序中和解,仍無撤回告訴之適用,而須負擔刑責,故為調和罪與罰間之均衡,倘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2人而言,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被告2 人此部分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屬重傷害未遂,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業已詳為論證說明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理由,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且因傷害罪與重傷害未遂罪,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玟均、陳偉哲2人均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告陳玟均與告訴人蔡維哲間有票款糾紛,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毆打告訴人蔡維哲成傷,被告2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已均於原審坦承犯行,本件緣起亦係因告訴人蔡維哲先在網路上張貼挑釁言論有以致之(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併均與告訴人蔡維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求取罪與罰間之均衡,而該犯行被告陳玟均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偉哲雖處於協助地位,惟係累犯,業如前述,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蔡維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玟均恐嚇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陳玟均恐嚇犯行部分,業已詳細論證說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玟均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告陳玟均與告訴人鄭景文間有投資退股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鄭景文,被告陳玟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鄭景文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玟均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陳玟均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未藉由案外人楊豐名之轉答而恐嚇告訴人鄭景文,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陳玟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被告陳人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碩與被告陳玟均係朋友關係,陳人碩於100 年5 月16日20時10分許,與陳玟均、陳偉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前往角亭,陳人碩等人均明知人體之頭部屬重要部位,而眼部實屬較為脆弱之器官,若以硬物直接敲擊頭部及眼部,將造成被攻擊者身體或視力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以拳腳及店內之瓦斯爐毆打蔡維哲頭部、眼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外傷致無法控制的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眼皮瘀傷及腹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人碩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sion】之實質舉證責任,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人碩涉犯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玟均、陳人碩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之證述;③證人莊宜臻、邱美綺之證述;④卷附耕莘醫院病患蔡維哲100 年5 月1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會診單、100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2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蔡維哲受傷照片1 張,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人碩固坦承曾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與被告陳玟均一同前往角亭,並於蔡維哲遭毆打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烤堂員工,當天是老闆娘陳玟均叫伊一起到角亭吃飯,伊和陳玟均一同坐計程車前往角亭,陳玟均先進店內,吩咐伊在外面等候,後來伊聽到樓上有陳玟均跟人吵架之聲音,伊跑到2樓看,看到蔡維哲被伊不認識之人打,伊問陳玟均發生何事,陳玟均叫伊先離開,伊就離開,伊沒有出手打蔡維哲,當天伊也沒有戴鴨舌帽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人碩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伊跟陳人碩說隔天要請他吃飯,案發當天伊和陳人碩約晚上7點在烤堂店內見面,見面後伊說要去角亭,陳人碩以為要去角亭吃飯,他不知道伊有約「臭弟」去和蔡維哲講事情,到了角亭,伊先在外面與「臭弟」等人會合,陳人碩有問說是要幹嘛,伊說伊要去討20萬,伊沒有告訴陳人碩說會與蔡維哲發生糾紛或衝突,只說要討20萬,然後伊先自己一個人上去,看到蔡維哲和2個友人在講話,伊對蔡維哲說「你欠我20萬什麼時候還我」,蔡維哲朋友說「我們方便留在這裡嗎」,伊就說「你以後不要跟這個人做朋友,因為這個人很可惡,他跟我借20萬元不還我」,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聲音比較大聲,陳人碩後來有上樓,但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上樓,伊是要下樓的時候看到陳人碩在樓上,伊沒有看到陳人碩在樓上做什麼,陳人碩在樓上時沒有站在伊旁邊,他站在樓梯,沒有肢體動作碰到蔡維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70頁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陳人碩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固曾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指認偵一卷第309頁被告陳人碩之照片)他是於100年5月16日到我店內打我之人,他當時站在陳偉哲後面,他有戴水藍色鴨舌帽,但我還是認得他云云(見偵一卷第313頁),復於101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打,伊對當天的記憶不是很清楚,但經檢察官提示陳人碩與陳志麟於法庭上所拍攝的照片,伊肯定是陳人碩當天在場攻擊伊云云(見偵四卷第26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陳人碩,也沒有見過他,當天陳偉哲站在最前面,先推伊一下,說「你很行嘛」,站在陳偉哲後面的人第一個揮拳過來打到伊的左臉,後來伊就頭低低並以雙手護著臉,後面的情形伊就完全看不清楚,看不清楚這些人怎麼打伊,第一個動手打伊的人有戴水藍色的鴨舌帽,還刻意把帽子壓低,伊很難辨識該人,所以伊也無法肯定指認是否正確,但伊確定打伊的那個男子手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29頁審判筆錄),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人碩雙手手臂,發現其雙手手臂並無任何刺青或洗掉刺青之痕跡,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並當庭拍攝被告陳人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原審並當庭讓證人蔡維哲親自觀察確認後,證人蔡維哲旋即改稱:伊現在確定陳人碩不是案發當天第一個動手打伊的人,因為他沒有刺青,伊是覺得五官很像,但沒有刺青,所以他就應該不是第一個動手打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正面),參以證人蔡維哲曾於100年10月31日警、偵訊時指稱當天第一個動手的人是案外人陳子麟(見偵二卷第32頁正、背面、偵一卷第193頁),顯見證人蔡維哲於案發時極可能因事發突然、對方戴著鴨舌帽等因素,未能清楚辨認並記住第一個動手毆打自己之人之容貌,是其前所指稱被告陳人碩係第一個動手毆打自己之人云云,容有誤認,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邱美綺於100年12月29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被告陳人碩照片)伊對此人沒有印象,但有印象有1個戴鴨舌帽而中等身材之男性等語(見偵一卷第313頁、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另證人莊宜臻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沒有在樓上,伊在樓下顧店,蔡維哲被打的過程伊沒有看到,陳玟均那群人走後,伊才上樓,伊沒有印象陳人碩有無在場(提示被告陳人碩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8-9頁審判筆錄),可知證人蔡維哲、邱美綺、莊宜臻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人碩有動手毆打證人蔡維哲之行為。

(三)至卷附耕莘醫院病患蔡維哲之100年5月1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會診單、10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蔡維哲受傷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55-60頁、偵一卷第325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蔡維哲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人碩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蔡維哲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人碩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蔡維哲,或與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及「臭弟」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傷害(或重傷害)告訴人蔡維哲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陳人碩有傷害(或重傷害)告訴人蔡維哲之犯行。

(四)又針對被告陳人碩既為烤堂員工,若欲聚餐,大可在自己店內消費即可,當日豈有可能前往同為燒考店之角亭僅為單純吃飯之理?及其既為被告陳玟均之員工,而被告陳玟均與之一同坐計程車前往角亭吃飯,豈有由被告陳玟均先進店內,吩咐伊在外面等候之理?等疑義,實則,經營飲食店或在該店上班之人,前往同性質飲食店消費之原因多端,例如相互比評或單純替換環境、場景用餐者,所在多有,故尚不能因有此疑義,而臆測被告陳人碩必定參與該次犯行,又一般人前往某飲食店用餐時,由同行主導者先行入店察探環境或詢問相關消費事宜,而吩咐同行其他人先在外等候者,亦非無可能,故亦不能僅以此情,而遽以推論被告被告陳人碩必定參與該次犯行,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櫫之「證據裁判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人碩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蔡維哲,或與被告陳玟均、陳偉哲及「臭弟」等人間有傷害(或重傷害)告訴人蔡維哲之犯意聯絡之程度,亦即,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尚未能使法院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人碩已構成傷害犯行或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人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人碩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人碩重傷害未遂無罪部分)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人碩重傷未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人碩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所爭執「重傷害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