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心瑋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姜俐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心瑋部分撤銷。

廖心瑋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心瑋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七段一三九號之「石牌加油站」擔任工讀生,並積欠在該加油站任職之李芸菁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遲未清償。廖心瑋迭經李芸菁催討債務,遂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前往該加油站與李芸菁商談還款之事。廖心瑋見該加油站員工鍾○諭(000年0月0出生)攜帶該加油站營收現金之收銀包(下稱島包),因急需償債,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藉故滯留該加油站與鍾○諭及其他員工攀談,伺機尋求與鍾○諭獨處,以便下手取得財物之機會。嗣同日二十三時許,加油站員工換班之際,廖心瑋即佯以希望獲得加油站之贈品香氛袋為由,要求鍾○諭陪同至加油站後方倉庫拿取,鍾○諭不疑有他,遂與廖心瑋共同前往。兩人進入倉庫一樓後,廖心瑋為免引起他人注意,表示不得開燈,復要求鍾○諭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充作手電筒照明,在前佯裝尋找香氛袋,拖延與鍾○諭獨處之時間,並伺機下手強取鍾○諭身上之財物。鍾○諭不耐久候欲轉身離開,廖心瑋惟恐劫財無著,竟自鍾○諭身後以右手手肘勒住鍾○諭頸部、左手強摀鍾○諭嘴部,至使鍾○諭不能抗拒,而欲伺鍾○諭無反抗時出手強取其財物,適鍾○諭亦有掙扎,而與廖心瑋兩人一同跌倒在地,鍾○諭身上之皮夾(內有現金二千五百二十八元、鍾○諭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技術士證、信用卡各一張)及島包(內有加油站營收現金一萬零八百零三元、加油簽帳單二十七張)亦一併掉落在地,廖心瑋持續以手勒住鍾○諭頸部,適該加油站員工林○茹經過倉庫,對內喊叫:「『雅紀』(即鍾○諭之別名)妳在裡面嗎?」,鍾○諭大聲呼喊:「救命!」,廖心瑋因此減弱手部力道,鍾○諭乃趁機掙脫離開倉庫。廖心瑋獨自在倉庫內取出前開皮夾及島包內之現金共約一萬二千餘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該處,自倉庫二樓玻璃門外出,攀爬至屋頂再跳躍落地,繼而往大度漁港方向離去。嗣經該加油站組長張明哲發覺鍾○諭失落島包,神色有異,轉知站長賴俐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廖心瑋,並扣得剩餘之二千九百八十元(後由鍾○諭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心瑋對其在上開時地,以前述手法取得被害人皮夾、島包內現金等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四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諭、賴俐俐、張明哲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二五、二六、三一、三二、八九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以鍾○諭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一0一三二五四三七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二年五月二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一0二三一四六七一00號函及所附倉庫一、二樓平面圖、倉庫及房間照片及被告逃逸路線圖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九至二四、三0頁,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八、二七0至二九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皮包是被害人自己掉在地上,伊沒有強盜云云(詳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四三頁反面)。惟: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竊盜罪則係指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0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問:為何會行搶?)要還錢給李

芸菁。(問:如何知道要去何處行搶?)因為我在加油站做過,知道倉庫很黑。(問:你如何行搶?)從背後勒住鍾○諭的脖子。(問:鍾○諭為何會到倉庫?)因為我騙她說我要拿贈品。(問:你本來打算要做什麼?)搶她島包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一九頁至三二0頁);證人鍾○諭則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在跟妳去倉庫之前,他是否知道妳島包裡面有錢?)一定知道,錢包和島包裡面一定都有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可見被告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帶往偏僻昏暗之倉庫內,以右手手肘勒住被害人頸部、左手摀蓋被害人嘴部之方式,對被害人身體為暴力行為,即意在取財。又參酌被害人鍾○諭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從勒住妳開始,一直到你們二人跌坐在地上的這段過程中,他的手有無離開過妳的頸部?)沒有。(問:當時妳在倉庫有大喊救命,是否確有此事?)有。(問:妳為何會想要喊救命?)因為被告勒住我的脖子。(問:妳當時的感受如何?)我很難受,我以為我要死掉了…呼吸很難受…他勒我的過程都是這樣的感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採取之強暴手段,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度緊迫之危險,一般人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已喪失自由意志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僅止於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或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財物之程度,而已達到以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得財物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害人鍾○諭於案發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本件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該法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少年林○鈜、李芸菁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云云,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0一年度少護字第二一0號裁定及原審判決認證據不足,而分別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及無罪判決確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廖心瑋與少年林○鈜、李芸菁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時係甫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因急需償債,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然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且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加油站賠償損害,獲得原諒(詳原審卷第五0頁正反面),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啟被告自新,若量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因他人催討債務之臨時起意犯罪動機,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及酌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鍾○諭六千元乙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顯屬過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自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以其行為應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而非強盜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滿十八歲,正當青壯,雖因他人催討債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以盜取財物,所施暴力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實際犯罪所得僅一萬二千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加油站站長賴俐俐一萬零八百三十元,業據證人賴俐俐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五0頁),另賠償被害人鍾○諭六千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足徵被告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