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中楠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具 保 人 蔡巍錦具 保 人 蔡明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蔡巍錦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蔡明熙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中楠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交保,經具保人蔡明熙律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案經起訴審理歷時十餘年,被告簡中楠未再委任蔡明熙律師擔任辯護人,希能免除蔡明熙律師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蔡巍錦擔任具保人,以擔保被告簡中楠日後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本件原具保人蔡明熙律師因在偵查中受委任為辯護人,進而提出保證金四十萬元擔任具保人。本案繫屬法院後,未再受委任,則其與被告簡中楠之聯繫即已斷絕,日後要注意被告是否到庭,或陳報法院被告行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被告簡中楠之友人蔡巍錦既陳明願擔任具保人,並提出資力之證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認具保人蔡巍錦提出新臺幣四十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蔡明熙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又具保人蔡巍錦應在接獲本院通知繳納保證金時,按旨繳納,否則將構成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