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中光

劉雙成

巫東奇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許玉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廷峯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林宇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哲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良善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坤地

彭正雄

王正全

許振興

婁義忠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志強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蕭棋云律師陳威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發

葉清桃

陳志強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明

劉文亞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邹毅強

謝銘炊

洪英脩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君吉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盛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中楠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鳴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州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三裕

朱宗中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華政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本源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錦添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真媚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季明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欽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慧

陳慧儀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李克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堯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96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D○○、N○○、辛○○、壬○○、C○○、F○○、甲○○、K○○、U○○、巳○○、I○○、J○○、申○○、V○○、G○○、乙○○、寅○○、午○○、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部分均撤銷。

D○○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I○○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J○○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申○○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V○○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寅○○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G○○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均無罪。

事 實

一、D○○、N○○、辛○○、壬○○、F○○、C○○、甲○○、U○○、K○○前均任職於基隆關稅局(任職單位、期間、職稱及執掌業務均詳如附件一所示),渠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因緝私必要對報運進出口之貨物、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有實施檢查之義務,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91年1月4日臺總政徵字第00000000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臺總政徵字第00000000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海運通關自動化手冊」、「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出口作業共同規定」等法規,從事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查驗貨物與報單是否相符,驗貨職務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又貨物進出口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C1為免審免驗,即報關後不審查文件亦不查驗貨物,C2是應審免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不查驗貨物,C3是應審應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仍要查驗貨物。進出口報單經電腦抽中C3者,由驗貨股長批示查驗箱數並分派驗貨員查驗,被指派之驗貨員持應驗報單至貨櫃場,會同報關行或貨主開櫃,應先查驗包括報單、發票、裝箱單或特許文件等相關文件,再核對貨櫃櫃號與報單所載是否相符,續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品名、品質、規格、數量(箱數及件數)、重量等是否與報單記載相同,並將查驗結果記載於報單上送分估單位估價繳稅後放行;當時大陸成衣除委外加工外均禁止進口,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統計代碼「95」)之報單查驗,除查驗貨證是否相符外,出口時應開櫃查驗並自貨櫃中就貨物取樣以封條封妥後,再裝入樣袋封緘,並在樣袋騎縫加蓋驗貨關員之職名章後交由貨主領回,以便將來復運進口時核樣比對;查驗時若查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因涉及管制及逃漏稅,應依前開處理要點簽報上級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渠等身為關稅局關員,對上述規定均知之甚稔,竟與下列各集團之進出口成衣業者及報關業者勾結,而為不實查驗違法放行貨物,茲分述如下。

二、巳○○集團部分:巳○○係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洞庭湖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申○○共同營運上開公司業務,I○○為巳○○之配偶,任職於芳苑公司,J○○(綽號小劉)、乙○○(綽號阿水)則受僱於巳○○,負責現場報關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巳○○、I○○、申○○與J○○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以報單統計代號「05」(即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從事假出口,先製作內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下稱海外加工同意書)送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核章,再由巳○○依據申○○之指示及所提供之裝箱單(Packing list),通知I○○或J○○指示倉庫管理人員O○○、b○○在洞庭湖公司倉庫內,將每塊1公噸之鐵棧板2至4塊置入貨櫃虛增貨物重量或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裝貨單(Shipping order)、發票(Commercialinvoice),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㈡93年10月25日,巳○○、申○○、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祐城有限公司名義,透過明華報關有限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香港製牛仔褲之進口通關,致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93年11月1日,驗貨關員N○○在環球貨櫃場驗貨時,發現該批牛仔褲係大陸製成衣,且未將「MADE IN CHINA」標示去除即直接縫「MADE IN HONG KONG」之標示,D○○即與N○○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巳○○、申○○、乙○○與D○○、N○○達成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賄款之合意,N○○即於當日在職務上所掌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乙○○則於翌日上午,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外停車場將3萬元交付予N○○。

㈢93年12月3日,申○○、乙○○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永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報關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裁片之進口通關,致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同年月6日,驗貨關員N○○、辛○○在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發現該等裁片内夾藏半成品夾克,D○○即與N○○共同承前、與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申○○、乙○○達成各支付N○○及辛○○1萬6千元賄款之合意,N○○、辛○○即於職務上所掌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乙○○則於翌日上午在驗貨課各交付N○○及辛○○1萬6千元。

三、M○○、午○○集團部分:V○○(綽號老莫)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寅○○(綽號小林子)則係受僱於S○○(綽號賴子,已歿)處理現場報關、陪驗業務,午○○(綽號唐飛)係進口大陸成衣之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V○○、寅○○與S○○為經營成衣進出口之M○○(綽號王哥,所涉行

賄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處理報關業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以附表二(除編號3、4、6、10、13、34、67、71、73外,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義,以CY整櫃報運出口(統計代號05、95報單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且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浮報貨物重量等,再以此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只40呎貨櫃(下稱大櫃)賄款2萬元、20呎貨櫃(下稱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與壬○○每週結算違法放行之貨櫃數量及給付賄款,再由壬○○與下述驗貨關員朋分;如附表二編號5及7(小櫃,賄款1萬元)、36(大櫃,賄款2萬元)、74(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C○○、編號19(大櫃,賄款2萬元)、39(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已歿)、編號30及32(大櫃,賄款2萬元)、55(大櫃,賄款2萬元)及56(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甲○○、編號66及69(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F○○,各與壬○○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3(大櫃,賄款2萬元)、44及50(大櫃,賄款2萬元)、61及62(大櫃,賄款2萬元)、64(小櫃,賄款1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負責查驗如附表二上開編號報單,有未載明貨櫃號碼、不同公司併櫃、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進倉貨物與申報貨物之重量不符等違法情事,竟仍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統計代號95報單部分並於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⒉以附表三(除編號36至37、42、46、63至66、72、75至77、8

1、93、96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示之公司名義,以CFS倉間散貨報運出口(統計代號05、95報單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實際貨物數倍之重量及件數,再以此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只大櫃賄款2萬元、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與壬○○每週結算違法放行之貨櫃數量及給付賄款,再由壬○○與下述驗貨關員朋分;如附表三編號34(大櫃,賄款2萬元)、40、41、43至45(大櫃,賄款2萬元)、78、82(大櫃,賄款2萬元)、97、98(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C○○、編號67至71、73、74(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各與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7、52、53、58(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負責查驗之上開編號報單,有申報貨物之重量與件數與實際裝櫃者均相差10至20倍不等之違法情事,竟仍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統計代號95報單部分並於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⒊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

⑴以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名義,於93年2月16日

申報統計代號「01」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小櫃,賄款1萬元);⑵以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紡公司)名義,93年2月17日申

報統計代號「01」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小櫃,賄款1萬元);⑶以鑫億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科公司)名義,93年3月16

日申報統計代號「02」之報單號碼ATBC00000000號出口報單(小櫃,賄款1萬元);均有申報貨物之重量與件數與實際裝櫃不符之違法情事,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只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於驗貨隔日給付賄款予C○○;C○○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報單申報不實,仍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㈡V○○與M○○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鵬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陞公司)名義,裝載內容物均為紗而非織片,僅於貨櫃口擺放3、4排外包裝未有編號且有瑕疵之織片,並浮報件數之貨櫃,於:

⒈93年4月27日,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統計代號「02」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件(piece)貨物2元、共計244,396元之代價,給付賄款予驗貨關員D○○;D○○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中國貨櫃場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申報貨物與來貨不符及浮報件數及重量等違法情事,竟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⒉93年4月28日,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統計代號「02」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件(piece)貨物2元、共計108,304元之代價,給付賄款予D○○、U○○;93年4月29日驗貨關員U○○於中國貨櫃場查驗時,明知分估人員於報單上簽註「驗貨課:請派員查驗,請取ITEM5-15之一代表性貨樣供參」,而該貨櫃貨證不符無從取樣,依法不得放行,竟與D○○(承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報單違法簽認「已取樣」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㈢午○○於92年4月14日至93年4月1日間,與M○○、V○○、寅○○(均

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來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請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再透過立大報關公司製作如附表四、五之內容不實出口、復運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95」之貨物進、出口通關,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出口每只大櫃賄款1萬元、小櫃賄款8千元,復運進口每只貨櫃賄款2萬元之代價,給付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驗貨關員;如附表四編號1(小櫃,賄款8千元)及附表五編號1(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甲○○、如附表四編號2至5(均大櫃,賄款各1萬元)及附表五編號2(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壬○○、如附表四編號6(大櫃,賄款1萬元)及附表五編號3(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F○○、如附表五編號4(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C○○,明知如附表四各編號報單均未實際取樣,如附表四、五各編號報單有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情形,竟仍基於(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附表四部分並於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四、亥○○集團部分:甲○○明知其並未於92年10月9日,就智鈞有限公司(下稱智鈞公司)負責人亥○○(原名張炎山,原審通緝中)以萬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頓公司)、雙雋有限公司(下稱雙雋公司)、偉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晟公司)名義,透過升暉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且違法併櫃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為實際查驗、取樣,依法不得放行,竟承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AZ0000000000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並簽認查驗後貨證相符而核章放行、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五、H○○、G○○集團部分:G○○任職於其兄H○○(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負責人之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負責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辦理簽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㈠與V○○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成崑有限公司(下稱成崑公司)及九兆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名義,以CY整櫃報運出口,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報單上浮報貨物重量、未填載貨櫃號碼等,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再以此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㈡與V○○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承前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六編號3至10所示公司名義,裝載內容物均為舊衣物而非織片,僅於貨櫃口擺放3、4排織片,並浮報件數之貨櫃,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再於93年6月1日、同年月2日,製作内容不實如附表六編號3至10所示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件(piece)貨物2元之代價,給付賄款予驗貨關員K○○(綽號老六)、F○○;如附表六編號3至7(共計210218件,賄款420,436元)所示之驗貨關員K○○於93年6月1日、如附表六編號8至10(共計243460件,賄款486,920元)所示之驗貨關員F○○於同年月2日在東海貨櫃場查驗時,明知該等貨櫃存有申報貨物與來貨不符情事,竟基於(F○○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六、R○○集團部分:寅○○與S○○為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負責人R○○(綽號簡仔,已歿)處理下述公司之成衣進出口報關業務,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就㈠至㈣、㈥部分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㈠附表七(除編號4至8、13至20、27至33、113至115,詳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示日期,以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公司名義,以CFS倉間散貨報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實際貨物數倍之重量及件數,再以此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放行每只大櫃賄款2萬元、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與壬○○每週結算違法放行之貨櫃數量及給付賄款,再由壬○○與下述驗貨關員朋分;如附表七編號1及2(大櫃,賄款2萬元)、11(大櫃,賄款2萬元)、24(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甲○○、編號116及117(大櫃,賄款2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C○○、編號118、122及124(小櫃,賄款1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F○○、編號126(小櫃,賄款1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各與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編號104、109、111及112(小櫃,賄款1萬元)所示之驗貨關員壬○○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負責查驗之報單,有申報貨物之重量與件數與實際裝櫃者均相差數倍之違法情事,竟仍於職務上所掌報單違法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㈡92年12月17日,以漢鑫公司名義,透過豪祥報關公司製作内

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95」之貨物復運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給付5千元賄款予驗貨關員壬○○;壬○○於同年月19日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申報貨物與來貨不符及無法與出口報單核樣等違法情事,竟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取樣並簽認查驗、與原出口留樣核對無訛以示貨證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㈢93年3月26日,以育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潔公司)名義,

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送紡拓會核章,再透過暘捷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05」之出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驗貨關員甲○○於93年3月26日在怡聯貨櫃場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申報貨物與來貨不符之違法情事,竟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並於翌日收受S○○給付之賄款2萬元。㈣93年4月9日,以丑○○(詳後述無罪部分)擔任負責人之勳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凌公司)、衣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泰公司)、清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創公司)、億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聚公司)名義,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至1205號之4張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01」之CFS倉間散貨報運出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且為逃避海關查緝,給付賄款1萬元予驗貨關員C○○;C○○於同日查驗抽中應驗之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至1205號之4張出口報單時,明知上開報單有浮報數量之違法情事,竟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未予實際查驗,即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㈤93年4月15日,以漢鑫公司名義,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

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95」之貨物復運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驗貨關員K○○於93年4月16日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所核銷之出口報單未申報之貨物而無法核樣之違法情事,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承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取樣並簽認查驗、與原出口留樣核對無訛以示貨證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而使漢鑫公司獲得獲得免依一般貨物稅率課稅差額57,952元之不法利益。

㈥93年4月18日,以漢鑫公司名義,透過暘捷報關公司製作内容

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驗貨關員壬○○於93年4月20日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申報貨物與來貨成分不符之違法情事,竟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取樣並簽認查驗、與原出口留樣核對無訛以示貨證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並收受S○○給付之賄款1萬5千元。

七、志騰公司部分:C○○明知其於93年3月26日在怡聯貨櫃場所查驗之志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騰公司)委託S○○透過暘捷報關公司製作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有申報貨物與來貨不符之違法情事,竟仍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上開編號報單簽認以示貨證核符,並予核章放行,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並於翌日收受S○○給付之賄款2萬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㈠被告R○○、T○○(原名蘇文圭)、S○○、癸○○對於原判決上訴後

均已死亡,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是本案審理範圍不包括被告R○○、T○○、S○○、癸○○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未予以裁判,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或擴張之事實、公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34至138頁、卷十六第113至114頁、卷十七第8頁、第116至118頁),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D○○、K○○、辛○○、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D○○、辛○○、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辛○○、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辛○○、V○○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C○○、N○○、宇○○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地○○、未○○、L○○、巳○○、詹鉅福、玄○○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對被告D○○、辛○○、V○○、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辛○○、V○○、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C○○、N○○、宇○○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地○○、未○○、L○○、巳○○、詹鉅福、玄○○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辛○○、V○○、K○○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D○○、V○○、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K○○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F○○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

告D○○、辛○○、V○○、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辛○○、V○○、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F○○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辛○○、V○○、K○○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調查局、偵查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辛○○

、V○○、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辛○○、V○○、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辛○○、V○○、K○○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V○○、申○○、J○○、壬○○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申○○、J○○、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申○○、J○○、壬○○犯罪事實之依據。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V○○、J○○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J○○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J○○犯罪事實之依據。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V○○、申○○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申○○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

辛○○、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辛○○、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U○○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

告D○○、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U○○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R○○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壬○○、K○○而言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壬○○、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壬○○、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E○○、癸○○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

、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E○○、癸○○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V○○

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D○○、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調查局、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c○○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辛○○、V○○

、申○○、J○○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申○○、J○○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c○○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D○○、K○○、辛○○、V○○、申○○、J○○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u○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辛○○、V○○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辛○○、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u○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D○○、K○○、辛○○、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r○○、p○○、q○○、s○○、t○○、吳艾繆、u○、諶淑端、v○○

、林偉章、許基正、廖學勝、詹肇棟、w○○、藍慶重、x○○、y○○、z○○、甲甲○○、何明照、甲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r○○、p○○、q○○、s○○、t○○、吳艾繆、u○、諶淑端、v○○、林偉章、許基正、廖學勝、詹肇棟、w○○、藍慶重、x○○、y○○、z○○、甲甲○○、何明照、甲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D○○、V○○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j○○、g○○、f○○、l○○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D○○、V○○、U○○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U○○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j○○、g○○、f○○、l○○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D○○、V○○、U○○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k○○、n○○、m○○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

○、V○○、U○○、K○○、壬○○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U○○、K○○、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k○○、n○○、m○○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U○○、K○○、壬○○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W○○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V○○、K○

○、G○○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K○○、G○○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W○○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K○○、G○○

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楊國陽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V○○

、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楊國陽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黃○○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V○○、K

○○、G○○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K○○、G○○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黃○○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K○○、G○○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o○○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壬○○、K○○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壬○○、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o○○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壬○○、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l○○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對被告K○○、壬○○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K○○、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l○○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被告K○○、壬○○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陳惠香、陳吳玉華、楊國權於調查局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D○○、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陳惠香、陳吳玉華、楊國權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許墩厚、陳柏勳、王智弘、葉增松、蔡培賢、

彭士晏、黃承棣、陳文楷、曾曦輝、林義明、蘇士欽、謝明通、林福龍、廖俊隆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許墩厚、陳柏勳、王智弘、葉增松、蔡培賢、彭士晏、黃承棣、陳文楷、曾曦輝、林義明、蘇士欽、謝明通、林福龍、廖俊隆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蔡博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D

○○、K○○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K○○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蔡博文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K○○、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陳瑞香、林惠民、d○○、h○○於調查局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D○○、V○○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證人陳瑞香、林惠民、d○○、h○○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D○○、V○○犯罪事實之依據。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

於本院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三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三一第55至56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乙○○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K○○、V○○、辛○○、壬○○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K○○、辛○○、V○○、壬○○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乙○○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K○○、辛○○、V○○、壬○○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

於原審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32頁、原審卷十五第54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午○○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午○○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午○○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午○○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午○○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

於原審、本院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19、142、188頁;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52、55、89、133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三第7之30頁;原審卷二五第79頁;原審卷二十六第125頁反面至126頁、129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寅○○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寅○○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K○○、壬○○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寅○○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寅○○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K○○、壬○○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寅○○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K○○、壬○○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

原審、本院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G○○於偵查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9、260頁;卷三第349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G○○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G○○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K○○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G○○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G○○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K○○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G○○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K○○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㈤證人S○○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S○○於偵查時證稱:

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36、48、57、79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S○○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S○○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K○○、壬○○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S○○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S○○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K○○、壬○○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S○○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K○○、壬○○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㈥證人M○○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中所為

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96頁、原審卷十四第75至77頁反面),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M○○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M○○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U○○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M○○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M○○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U○○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M○○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U○○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㈦證人T○○(已歿)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

審中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01頁、原審卷二十六第40頁正、反面),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T○○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T○○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壬○○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T○○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T○○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壬○○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T○○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壬○○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㈧證人O○○、b○○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O○○於調查局、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36、125頁;本院卷十四第42頁)、證人b○○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50頁、原審卷十一第57頁),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O○○、b○○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O○○、b○○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K○○、辛○○、V○○等人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O○○、b○○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O○○、b○○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K○○、辛○○、V○○等人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O○○、b○○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K○○、辛○○、V○○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㈨證人子○○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中所

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91頁),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子○○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子○○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D○○、V○○、K○○、G○○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子○○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子○○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D○○、V○○、K○○、G○○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子○○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D○○、V○○、K○○、G○○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㈩證人甲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中

所為證述之主要部分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甲丙○○於原審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77頁反面),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證明調查局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堪認證人甲丙○○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證人甲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觸而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與被告V○○串謀或迴護其等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再考量證人甲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點較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是證人甲丙○○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V○○本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甲丙○○前開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不符部分,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V○○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三、第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甲○○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鉅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O○○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36至138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O○○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O○○在原審、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㈧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49至152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b○○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b○○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K○○、辛○○、V○○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K○○、辛○○、V○○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K○○、辛○○、V○○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88至91頁、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151至154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乙○○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K○○、辛○○、V○○、壬○○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K○○、辛○○、V○○、壬○○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K○○、辛○○、V○○、壬○○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D○○、V○○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補足檢察官提訊壬○○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時所欠缺之反對詰問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S○○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96至400頁、第436至438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M○○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M○○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V○○、U○○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V○○、U○○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V○○、U○○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32至435頁、第142至145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午○○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V○○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V○○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V○○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

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42至145頁、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133至135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21頁反面至26頁、第39至43頁、第57至62頁、第66至70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寅○○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V○○、K○○、壬○○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V○○、K○○、壬○○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V○○、K○○、壬○○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01至405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29至32頁、第74至76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T○○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T○○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D○○、V○○、壬○○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D○○、V○○、壬○○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D○○、V○○、壬○○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W○○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G○○、D○○、K○○、V○○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g○○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G○○、D○○、K○○、V○○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g○○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k○○、m○○、n○○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l○○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K○○、壬○○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依據,自不可採。 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S○○在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K○○、壬○○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證人蔡博文、蔣萬機、王禮訓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D○○、K○○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依據,自不可採。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94年1月12日

、27日之2次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辛○○、V○○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巳○○於94年1月12日、27日之2次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45頁、第172至173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巳○○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巳○○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辛○○、V○○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巳○○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巳○○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巳○○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94年1月12日

、26日之2次於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辛○○、V○○、申○○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J○○於94年1月12日、26日之2次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62頁、第165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J○○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J○○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辛○○、V○○、申○○及其辯護人固主張J○○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J○○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J○○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J○○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94年1月12日

、同年月20日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V○○於94年1月12日、同年月20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他字第105號卷第65至66、274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V○○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V○○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辛○○及其辯護人固主張V○○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V○○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V○○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V○○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V○○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是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辛○○、V○○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P○○於94年1月14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他字第105號卷第141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P○○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P○○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辛○○、V○○及其辯護人固主張P○○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P○○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P○○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P○○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3年8月12日、94年3月28

日、94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辛○○、V○○、K○○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甲○○於94年3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8081號卷第234至237、348至350頁;偵字第8900號卷第50頁、第71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甲○○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甲○○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辛○○、V○○、K○○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甲○○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甲○○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甲○○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94年5月11日

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辛○○、V○○、K○○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Q○○於94年5月11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24至26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Q○○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Q○○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辛○○、V○○、K○○及其辯護人固主張Q○○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Q○○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Q○○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Q○○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94年5月9日

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辛○○、V○○、K○○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玄○○於94年5月9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8901號卷第33至34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玄○○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玄○○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辛○○、V○○、K○○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玄○○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玄○○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玄○○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4年1月12日

、26日之2次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辛○○、V○○、K○○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D○○於94年1月12日、26日之2次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他字第105號卷第39至40頁、第282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D○○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D○○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辛○○、V○○、K○○及其辯護人固主張D○○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D○○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D○○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D○○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94年5月9日偵

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V○○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K○○於94年5月9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16125號卷四第109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K○○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K○○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V○○及其辯護人固主張K○○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K○○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K○○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K○○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94年1月13日

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V○○、K○○、壬○○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S○○於94年1月13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36至38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S○○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S○○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V○○、K○○、壬○○及其辯護人固主張S○○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S○○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S○○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S○○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5月9日

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V○○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己○○於94年5月9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16125號卷四第154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己○○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己○○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V○○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己○○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4年1月12日

、28日之2次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V○○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壬○○於94年1月12日、28日之2次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52至353頁、第457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壬○○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壬○○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V○○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壬○○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壬○○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壬○○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壬○○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94年1月14日

、15日之3次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D○○、K○○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G○○於94年1月14日、15日之3次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59至64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G○○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G○○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D○○、K○○及其辯護人固主張G○○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G○○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G○○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G○○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94年2月4日

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V○○、壬○○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寅○○於94年2月4日偵查時,以被告身份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見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55至56頁),然其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寅○○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寅○○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V○○、壬○○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寅○○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寅○○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寅○○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V○○、壬○○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寅○○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五、再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反面解釋,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申○○、J○○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

人即共同被告I○○於原審之證述,係受審判長以脅迫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I○○於原審有何脅迫之情形,即空泛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I○○原審到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㈡被告J○○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申○○於原審之證述,係受審判長以脅迫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原審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即空泛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原審到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㈢被告申○○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J○○於原審之證述,係受審判長以脅迫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原審有何遭脅迫之情形,即空泛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J○○原審到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S○○、寅○○、T○○、A○○於原審羈押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係受審判長以脅迫方式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壬○○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S○○、寅○○、T○○、A○○有何遭脅迫之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S○○、寅○○、T○○、A○○於原審羈押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96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訊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事項之一,其目的應在明瞭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何人,併以確立通訊監察之實施範圍。雖就「監察對象」欄記載「林某等」,未一一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但上訴人持以與其他正犯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既在該附表之內,上訴人即實際上亦為該通訊監察確立之對象;則實施通訊監察人員,依該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監聽取得上訴人與其他正犯聯絡之通話資料,並不逾原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自難謂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 ㈠經查,本案對巳○○、J○○、申○○、A○○、

壬○○、V○○、D○○、K○○、寅○○、H○○、G○○、午○○等人於92年8月25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係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主任依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25日92年桃檢清義聲監字第172號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暨附件(見本院卷六第42至1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185頁至204頁)在卷可稽,又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分別記載,所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監察對象分別為「洪00」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包含本案被告等人門號,監察時間如附表所載,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由卷內監察譯文表之通訊內容以觀,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相關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確係渠等之通話內容,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本院認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

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十九第35至23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G○○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

同被告K○○、K○○和監聽譯文有關之調查站、偵查、原審證述部分,因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依毒樹果實,衍生之問答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監聽譯文係為合法監聽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被告G○○爭執無證據能力,依毒樹果實原則,衍生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款、第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外放卷「扣案文件資料、帳本」等相關文件,均係報關公司及報關業者依據報關進、出口業務所製作,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就業務上報關出貨事實為機械性接續記載,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押物之S○○記帳資料1冊、請款資

料1冊,係S○○隨性記載之內容,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要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㈡扣押物編號A1-01記帳資料3張、扣

押物編號A1-05-1至05-2記事本2冊、扣押物編號J2-002筆記本1本、(46)啟046-1~啟046-4:記事本4冊、扣押物編號庚051記事本1冊等文件,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上開記帳資料、筆記本、記事本等文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D○○、V○○、P○○、K○○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㈢扣押物品編號R01S○○記帳資料1冊、

扣押物品編號:R02S○○請款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01記帳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A1-05-1~05-2記事本2冊,均係S○○隨性記載之內容,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要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應認上開記帳資料、請款資料、記事本等文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亦具證據能力。V○○之辯護人認上開記帳資料、帳冊、記事本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㈣扣押物編號B1-001記事本1冊、扣押物編號A1-01

記帳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A1-05-1~05-2記事本2冊、扣押物編號F2-07調碼表佣金收入簿1冊、扣押物編號F2-08記事本、日記本8冊、扣押物編號F2-09支出費用資料5冊、扣押物編號F2-10帳冊14冊等文件資料,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上開記事本、記帳資料、調碼表佣金收入簿、支出費用資料、帳冊等文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D○○、K○○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㈤扣押物編號B3-03筆記本1本、扣押

物編號B1-001記事本1冊、扣押物編號A1-01記帳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A1-05-1~05-2記事本2冊、扣押物編號J2-002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I-15筆記資料14頁、扣押物編號戊1-01筆記本1冊等文件資料,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上開筆記本、記事本、筆記資料、記帳資料等文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辰○○、D○○、V○○、K○○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㈥本案扣押之扣押物編號D005瑞盈日

記帳1冊、扣押物編號J2-002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I-15筆記資料14頁、扣押物編號編號I-16酒店會計資料4張、扣押物編號F2-08記事本、日記本8冊、扣押物編號F2-09支出費用資料5冊、扣押物編號F2-10帳冊14冊等文件資料,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上開日記帳、筆記本、記事本、會計資料、支出費用資料、帳冊等文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D○○、V○○之辯護人認上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一、事實二部分(巳○○集團): 訊據被告乙○○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不實

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巳○○、I○○、申○○、J○○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D○○、N○○、辛○○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巳○○、I○○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I○○僅為芳苑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並非成衣進口之貨主,附表一所示報單或有申報數量與實際裝櫃數量不符之情形,惟申報數量有多於裝櫃數者,並非均為浮報;芳苑公司牽涉的05、95部分,實際貨主是申○○,巳○○只是打報單、電腦傳輸,驗關、估價、放行都是申○○去做,其與J○○如何協調,被告巳○○不清楚云云;被告申○○、J○○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反覆、矛盾云云;被告N○○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對於是否行賄被告N○○、陪驗為柯正暘或乙○○之證言歧異甚鉅,顯不可採;93年11月1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所載並無牛仔褲,遑論存有大陸製及香港製之雙標情形,陪驗人為柯正暘,並非乙○○;93年12月6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所載貨物名稱顯示「clothes piece for garmentuse」,衣服由右前片、左前片、後片、袖片、領片等五部分織片所組成,即該報單貨物為組成衣服之織片,貨物進口人申○○均已供稱係進口織片,而此報單顯示進口貨物為3種材質不同之織片,不可能組成或夾藏半成品夾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進口報單之驗貨員為N○○、陪驗人為柯正暘,而編號111通訊監察譯文對象D○○、申○○並未在驗貨現場,對於驗貨現場情形並不知悉,而乙○○於96年7月2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係柯正暘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查驗由芳苑報關行報關的貨物裁片裡面有夾半成品夾克,可見同案被告乙○○亦未在驗貨現場;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本預估進口稅金額為12916元,被告N○○於93年12月6日查驗過增課關稅至37886元後放行,如收受賄賂,不可能再為增稅,且既已放行,又有何理由索賄,被告N○○確未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云云;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除乙○○外,均自始否認犯罪,而乙○○之供述就巳○○及申○○究竟有無要求乙○○行賄及乙○○有無親自拿錢給海關等最為關鍵之事實,竟為反覆、矛盾之供述,且其未曾稱與V○○及P○○有何行賄海關關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之自白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D○○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乙○○之證詞不實,且除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函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回函表示本案涉案之由香港進口織片,經調樣複核後,來貨為單一織片,與原報單申報相符,有卷附該函可證,並未發現有貨樣不符之情事,又進口報單所顯示之起運口岸乃為香港亦非乙○○所稱澳門,又上開進口報單後續有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送查價單,並依該查價單之驗估處簽復結果,認報價偏低而全部依申報貨價2倍核估稅額,顯見該等程序全然符合規定云云。惟查:  ㈠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申○○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是虹達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融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皇公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華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虹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業務都是由伊經營;伊有使用虹達公司、融皇公司、華玉公司及向巳○○借用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洞庭湖公司)名義為成衣半成品出口即「05」類型(半成品出口然後到大陸加工成成衣後再銷往歐美國家),「95」類型是布料出口到大陸委外加工後,再進口臺灣;「05」類型需填載海外加工同意書 、海關出口副報單跟紡拓會申請,讓紡拓會同意貨物出口委外加工,「95」就不需要填寫海外加工同意書,也不需要申請;海外加工同意書表格內要求要填寫所要輸出的半成品型式如褲子或毛衣及數量、照片,不用記載重量;伊以「05」型式出口半成品時,有在貨櫃裡面放鐵板的情形,出口報單上面會記載重量和數量,同一批報單及海外加工同意書記載數量都一樣,重量都是放鐵板後的重量;伊公司報關業務是交給巳○○製作報單,現場是伊在現場陪同官員驗貨,J○○是瑞盈汽車的員工,是伊央請他到現場跟伊從事半成品或布料出口的報關現場工作,乙○○是芳苑報關員工,負責芳苑報關基隆業務,如果芳苑報關桃園業務人手不足,巳○○會請乙○○過來支援;伊曾跟乙○○、J○○在桃園分局報關分行從事報關工作,乙○○是巳○○偶爾請他來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 ⒉被告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負

責洞庭湖公司及芳苑報關,但是聽申○○的指示,申○○也是虹達公司、融皇公司、凱郁公司、華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負責打報單,連線報關作業,現場報關是申○○、J○○負責,乙○○則是芳苑報關員工;在貨櫃內加鐵板是客戶要求,伊跟申○○同意就做了,伊曾跟I○○講申○○有交代要加裝鐵板,就依照他講的加裝,每次都是申○○指示伊,伊再指示I○○,I○○再指示O○○、b○○把鐵板裝入貨櫃內來增加重量;申○○貨物如果要進出口的話,伊等是根據他所提供的發票、裝箱明細表來填載在進出口報單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⒊被告I○○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洞庭湖公司是

生產毛衣織片,委由芳苑報關出口,洞庭湖公司出口的毛衣織片大部分都有放鐵棧板,巳○○是伊先生,伊在芳苑報關行任職,申○○每次要出貨時,巳○○會告訴伊,申○○要出什麼貨物、要裝鐵棧板,要伊通知倉庫人員,伊就通知O○○、b○○裝櫃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 ⒋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93

年8月30日及9月1日的通話係93年8月30日伊陪玄○○驗洞庭湖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2),申報285包,但玄○○驗貨時發現貨櫃只裝240包,伊打電話向J○○反應;第2通則是J○○跟I○○說驗貨員玄○○驗貨時貨櫃有少,I○○表示這張單子的確有加一點量,希望J○○跟玄○○講講看,如果真的不行就驗退;第3通是伊提醒J○○說這個櫃子玄○○已經放行,如果上船裝運出口,要跟玄○○講一聲;第4通電話是玄○○問J○○,那個櫃子出口了沒,J○○說櫃子已經在昨天上船出口了;驗貨當天伊向J○○反應後,J○○馬上到出口倉間找玄○○,事後J○○跟伊講,玄○○已答應驗畢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4、88頁、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 ⒌參以93年8月30日15時38分乙○○與J○○之

通訊監察譯文:「王:劉仔。劉:是。王:裁片這個裡面有貨沒來的嗎?劉:裁片這個裡面有貨沒來的?王:對啊。劉:有。王:多少?劉:多少哦?稍等一下哦。王:最後那一條嗎?劉:最後面那1條,對。王:糟了。劉:怎樣?王:建州仔在找最後面那1條啊。劉:就是最後那1條啊。王:數量啊。劉:對啊。王:對啊,他現在在找那個,他怎麼算,件數最多2百,最多也只有240包而已,寫285啊。劉:哦。

王:我現在跟他說,說裡面有那個10幾公斤的,找不到那個10幾公斤的啊。劉:對啊。王:對啊。劉:那沒關係啊,之前都有那個啊,這個都跟他處理的,有跟他說過了啊。王:嗯?劉:有跟他說過了。王:有跟他說過了嗎?劉:對啊,之前就是這樣,有多一些出來。王:我不知道,反正他現在在倉內,他現在先去別處了。劉:哦。王:對啊,他先去別處,他算包數算不合啊。劉:嗯。王:好啦,這樣我知道」(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35頁正反面)、93年8月30日16時40分J○○與I○○之通訊監察譯文:「劉:葉小姐,我J○○。葉:是。劉:今天05這個,我們現在正在驗關,包數說差很多是不是?葉:什麼東西差很多?劉:你285包啊,可是我們現在點起來,(跟玄○○說話,『建州,你說幾包?差不多少幾包?』陳回答:『大概220』。)他說,大概只有220包左右,因為排得很整齊,一算大概只有220包啊。葉:這樣子哦。劉:對啊。葉:有加一點量。劉:嗯。葉:有加一點量,後面那個你點不到的包數,可能就是沒有了,就是空號了。劉:

哇,那現在人家不願意做,要叫我們退關。葉:這樣子哦。劉:對啊。葉:他現在還要點包數嗎?還會點哦?劉:對啊,真的是這樣子啊,就後面這一些,後面這些嘛,是不是?總共我們...。葉:你看不到那些2百多號的,可能就是沒有。劉:2百多號的?葉:嗯,不是2百多號,說錯了,那個有跳項,不是2百多號。劉:就是後面什麼13公斤、14公斤這些?葉:等一下,我看個資料。劉:討厭,今天他不肯幫忙。葉:喂,你就看你後面明細那個,明細裡面23公斤那些。

劉:明細裡面23公斤這些?葉:對。劉:可是10多公斤的都找不到耶。葉:幾公斤的找不到?劉:10多公斤的都找不到啊。葉:10多公斤的,譬如說第幾號箱?10多公斤應該有哦。劉:等一下,我先等一下。葉:好。劉:我先找一下,你說,200多少?幾號?葉:你只能看packing,明細有沒有在你手上?劉:明細在我手上,我現在正在看。葉:就明細的第7頁、第8頁這些你找不到。劉:第7頁、第8頁是不是?葉:對。劉:哦。葉:其他就上面那個有沒有,你看到4百多號那個都14打啦、12打啦、15打,這個都有。劉:哦,只有第7頁跟第8頁沒有就是了?葉:還有第6頁的下半段。劉:

第6頁的下半段是不是?葉:對。劉:這個差不多,就跟他講的差不多。葉:對啊,就差,可能會差,只有2百多箱,他如果照這樣點的話。劉:嗯,對,他現在點的就是大概220而已。葉:現在不是可以加了嗎?不是可以加嗎?為什麼他堅持。劉:是啊,他這個就是這樣子啊,囉嗦啊。葉:那麼你盡量講講看啊,如果真的不行,要退就再說吧。劉:好吧,再跟他講講看」(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35頁反面至536頁)、93年9月1日17時49分玄○○與J○○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喂,小劉啊。劉:是。陳:我玄○○啦。劉:你好。陳:那東西都出去了吧?劉:昨天就出去了,抱歉、抱歉。陳:好,沒關係,因為,好,OK。劉:謝謝啦,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38頁至反面),與共同被告玄○○於調查中供稱:AZ0000000000出口報單驗貨時,實際箱數為220包,報單所載重量是9237公斤,過磅單所載重量是8640公斤,伊是有所懷疑,但沒實際清點,J○○說如果伊認為可疑,還要把貨櫃接到查驗區去實際清點,伊想他講的也有道理,不能用目測判定有問題,所以就根據裝箱單來查驗,開了4箱都符合,判定裝箱單原則沒問題,又根據過磅單來檢視重量,結果也和出口報單貨物重量差不多,所以伊就蓋章通過等語(見94偵8901卷第6至10、33、47至48頁)相勾稽,參以附表一編號62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所載貨物打數為5589打,裝箱單所載則為2097打(見附表一外放卷第96至103頁),是該報單所申報數量與實際來貨之數量不符,堪以認定。 ⒍被告J○○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在巳○○的芳苑報關有辦公的地方,芳苑報關要進出口貨物時,伊有時會幫他去貿聯貨櫃場投單,也有陪驗過;伊於93年8月30日有跟乙○○、I○○、玄○○討論過AZ0000000000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是285包,實際上只有220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254)。 ⒎證人即洞庭湖公司倉管人員駱志雄於調查

、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巳○○、I○○指示伊在洞庭湖公司出口毛衣織片的貨櫃1櫃放2至3片鐵板,有時申○○會到林口倉庫交代伊在出口貨櫃內增加鐵板,平均每月放8至10個貨櫃;扣案之鐵板32塊(每塊1公噸)均是巳○○所有,由伊保管;伊90年間進洞庭湖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迄今,負責林口倉庫理貨、貨物裝櫃等業務,裝櫃出口的貨物主要是毛衣織片及布匹,有時I○○會要求伊將每塊1公噸的鐵棧板2塊至3塊裝進貨櫃最下面、最裡面的位置,通常都是出口毛衣織片的貨櫃才會放;據貨櫃車司機告訴伊,鐵棧板每次都是以20呎貨櫃裝14塊運回來,林口倉庫共有鐵棧板32塊,循環進出口;J○○負責公司現場報關業務,貨櫃進口時,伊通常問他幾點放行,出口時,伊會報櫃號給他,也會跟他講櫃裡裝的貨品;J○○曾指示伊在出口貨櫃放鐵棧板,用以增加重量,配合貨櫃出關前過磅,亦知悉前述循環使用進出口之情;93年8月10日伊與J○○的通話,是J○○指示伊在出口貨櫃放3塊鐵板,貨櫃放鐵板是要增加重量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12至113頁、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19至124頁、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36、137頁、原審卷十第110至113頁)。 ⒏證人即洞庭湖公司倉管人員b○○於調查及偵

查中證稱:伊在洞庭湖公司負責拆、裝櫃,92年年中左右,I○○指示毛衣織片裝櫃要放鐵棧板,增加重量,到93年11、12月以後就沒有了,之前平均1星期出1、2櫃,每櫃約用2到3個1公噸鐵棧板,鐵棧板出口以後再整批運回來;I○○先傳真裝櫃明細到倉庫,等貨櫃公司將空櫃拖到倉庫,確認櫃號後,就依I○○指示將重新標示成分及重量的毛衣織片帆布袋裝櫃,同時將每塊1公噸的鐵棧板2至3塊,裝進貨櫃最裏面,目的是增加貨櫃重量;公司都是以20呎貨櫃1次運回數10片鐵棧板,事前由I○○告知伊等有單純載運鐵棧板的貨櫃要進來,等貨櫃到倉庫後,將鐵棧板卸下堆置,以備下次裝櫃出口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41頁、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49、150頁)。 ⒐又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Z○○於原

審證稱:委外加工(包含報單統計方式「05」、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報單,出口通關方式有兩種:C2只審核報單,不驗貨;C3是需要審報單,亦須查驗貨物;報單統計方式「05」的出口通關若採C2方式,是海關出口分估人員審核報單,若報單內容與其檢附的相關文件相符(依關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要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法必須檢附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直接放行,毋庸經過驗貨員;報單統計方式「05」的出口通關若採C3方式,須經海關驗貨員先行查驗,若查驗貨物結果與出口報單申報內容相符,就將此份報單送到出口分估人員處做放行,放行屬於分估人員的職責;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通關若採C2方式,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的規定,由貨主書面申請留樣,分估單位將報單送到驗貨單位,再由驗貨單位派送驗貨員會同貨主即貨物輸出人取樣,並由貨物輸出人自行保管出口貨樣,取樣完的後續作業與之前所述報單統計方式「05」出口通關採C2方式相同,即送出口分估人員審核報單,若報單內容與其檢附的相關文件相符,直接放行;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通關若採C3方式,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的規定,出口業務單位負責收單,再將C3報單送到驗貨單位,由貨主書面申請留樣,再由驗貨單位派送驗貨員會同貨主即貨物輸出人查驗及取樣,並由貨物輸出人自行保管出口貨樣,海關查驗無訛,取樣完的後續作業與之前所述報單統計方式「05」出口通關採C3方式相同,即將報單送出口分估人員處做放行;進出口分C2、C3的依據是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進出口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方式。C1(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一般俗稱免審免驗。這種通關方式,海關連報單都沒有收受,報單業者會透過電腦將報單資料傳送到海關單位的電腦內,經電腦抽中C1的方式,直接透過電腦列印稅單,通知報關業者或是貨主繳稅,或是透過EDI線上,由報關業者或貨主直接在線上繳稅,海關收到繳稅訊息後,電腦會直接將貨物放行。C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一般俗稱應審免驗。先經海關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再經分估單位的股長複核後,出稅單,繳稅方式同C1的方式繳稅。C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一般俗稱應審應驗。有可能由海關驗貨單位先驗貨並經股長複核後,送分估單位由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再經分估單位股長複核後,出稅單,繳稅方式同C1方式繳稅。亦有可能先到分估單位的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由分估單位股長複核,出稅單後,再將報單送到驗貨單位派員查驗,查驗無誤,貨物直接放行。上開所稱驗貨單位審核初核或複核及分估單位的審核初核或複核。驗貨單位主要目的在查貨物是否與報單是否相符,分估單位主要目的是查貨物的申報內容與檢附的文件是否相符、有無其他輸出入規定(例如:食品進口要有檢驗合格證書)、貨物申報價格的審核(貨物申報價格是否有過低的情形)及處理關稅問題。貨物進口才會有海關處理關稅徵收的問題,目前我國貨物的出口,海關只有代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費用為出口離岸價格的萬分之4,未超過1百元不徵收。通關方式篩選是由電腦自動篩選,電腦設定的條件,是由伊等查緝處依風險管理來設定眾多的條件(包含貨物的種類、來源國、進出廠商的等級、報關行的平常報關情形等條件),再由電腦自動篩選貨物的進出口通關方式究係採C1、C2或C3方式。就紡織品部分,報單統計方式「05」C2的通關方式,會經過分估單位人員審核報單後直接放行,所以不會經過驗貨單位的人員,因為這種方式是應審免驗。在海關各單位內,實際會與貨物接觸的人員就是驗貨人員,稽查人員只有於稽查時才會實際與貨物接觸,所以海關內其他單位都是書面審核。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時,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進口人要依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品,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是記載3F,還要檢附委外加工貨物的用料清表,如果報單經過電腦抽中C2報單,由分估人員審核報單文件,審核文件(報關單、裝箱單、發票、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等文件)無誤,由分估單位核銷出口報單資料,再直接徵稅放行。此類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的報單,經電腦抽中C2的通關方式,就不需要比對之前留存的貨樣,此種經電腦抽中以C2通關的方式,可能是等級較優良的廠商或沒有違章的報關業者。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時,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進口人要依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品,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是記載3F,還要檢附委外加工貨物的用料清表,如果報單經過電腦抽中C3報單,由驗貨人員查驗貨物、核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原出口貨樣、由報單上記載核對情形,如果查驗無誤,經驗貨單位的股長複核後,送分估單位核銷出口報單資料後徵稅放行。若委外加工貨物是成衣或紡織品以外的貨物,復運進口方式仍比照上述兩種方式處理。驗貨員查驗貨物完畢後,如果查驗結果無訛,驗貨員應於報單最末一行會簽章,並在報單背頁查驗紀錄欄據實填寫(如:有無取樣、要否取樣、裝箱情形、為何未驗的情形、開箱情形),蓋完章,先請股長複核,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內,驗貨工作結束,再將此報單送到分估人員處做放行。C1、C2、C3的通關方式,是由電腦自動篩選,電腦設定的條件,是由查緝處依風險管理設定的眾多條件,報關業者將報單傳輸到海關的電腦後,海關的電腦會直接做篩選,與個別的關稅局無關,但是若關員認為C1、C2報單有必要查驗,可以更改為C3報單。C3的報單,若是符合相關規定,也可以改成C2報單。查驗關員查驗完畢請股長複核,再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查驗工作就此結束完成,必須有權限的人員才可以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海關各單位的權限有各種代號,如:查驗有查驗的畫面、查驗結果鍵入有查驗結果的畫面,每個關員都有自己的密碼、代號,可以進入自己權限的畫面,所以查驗股的關員有他們自己的代號及密碼可以進入電腦鍵入查驗結果。所以只要有查驗權限關員的代號及密碼,就可以進入電腦內鍵入查驗的結果。海關驗貨員都是單獨作業,除非有長官來的情形,一般是由驗貨員會同貨主或報關業者自行處理查驗或核樣的動作,海關對於此種驗貨員單獨作業所可能產生的流弊,有機動隊不定時做抽查複驗,還有事後稽查組做事後的稽核。大陸的成衣部分可以進口,部分管制。管制是依照國貿局的規定,海關只是配合執行。成衣有很多類,大陸成衣有些類有開放,有些類沒有開放,95除了檢附一般出口報單文件(內有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尚須申請留樣。05則只需檢附一般的出口報單,毋庸申請留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2至24頁);證人即紡拓會科長u○證稱:出口廠商於每批原料或半成品出口前需檢附海外加工同意書,以及原料或半成品、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及最終出口產品之彩色照片各2份,向紡拓會申請辦理海外加工作業,必要時紡拓會得要求檢附貨樣;紡拓會依廠商檢附文件辦理審核,若不符合「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或資料有誤者,不准所請:若符合前述認定基準者,於海外加工同意書及照片上核章及編列海外加工號碼;出口廠商向紡拓會申請海外加工作業獲准後,須持出口報單、經紡拓會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向海關申報出口等語(見93偵8081第65至66頁)。 ⒑此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裝箱單所載

裝載鐵板後之重量,始與各編號報單之重量相符(見附表一外放卷),參以上開被告巳○○、I○○、申○○、J○○之供述、共同被告玄○○、乙○○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巳○○、I○○、申○○、J○○均明知貨櫃內加裝鐵板以浮報重量、貨證不符之情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巳○○、I○○、申○○、J○○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93年11月

1日當天伊要驗7櫃,譯文中所述上午驗4櫃,是伊和J○○各陪驗2櫃,伊在譯文中說「後面的還沒有看到啦,就是開第1箱就是了啦」所指第1櫃陪驗第1箱貨物就有MADE IN CHINA的標籤,但伊印象驗貨員還沒看到這情形;譯文中又說「另外1個是在後面,牛仔褲的部分有一半全部都是啦」指的才是經驗貨員在貨櫃後面牛仔褲查到一半都是雙標,伊在調查筆錄中所稱交付驗貨員N○○3萬元指的就是這個櫃子;當天5通譯文內容,對象為申○○、D○○、乙○○、巳○○、J○○,通話內容是巳○○以明華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該批大陸製成衣,因為部分成衣未將「made in China」標示去除,就直接縫上「made in Hong Kong」標示,而在93年11月1日驗貨時被N○○當場開櫃發現,D○○和申○○很熟,所以五堵分局其他驗貨關員如果驗到申○○或巳○○進口成衣有問題,都會透過D○○跟申○○講,D○○要伊直接跟驗貨員商談價碼,違法放行,嗣N○○在驗貨課辦公室當場向伊表示3萬元就可以放行,伊答應次日交給N○○後,就直接放行,當晚向巳○○報告這件事,巳○○也答應支付,伊則於翌日上午在驗貨課外停車場,直接將3萬塊親手交給N○○;因為是巳○○用明華報關行報關,所以做樣時由柯正暘去做樣,事實上是伊去陪驗,柯正暘並不在現場,五堵分局進口有問題的單子,他都沒有陪驗,都不知情,只有為了配合驗貨關員取樣,在報單上簽名而已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59至60頁、原審卷三一第55頁反面)。 ⒉參以93年11月1日11時42分申○○與D○○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你他媽,你那個標的是什麼東西啊?張:我真的不知道,我沒看到。黃:這樣跟promise的不一樣啊。張:他怎麼?黃:它上面全部一堆made in China,在搞什麼鬼?張:怎麼會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黃:你打電話問阿水,你叫阿水來找我。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0頁)、93年11月1日11時44分申○○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光哥剛才打給我,怎麼會這樣啊?王:對啊,第1箱開了就這樣子。張:我就小洪在說,我說,那邊在裝的時候,我覺得幹你娘的。王:我跟你說,4個櫃子有2個櫃子是啦。張:我就跟他們講說,那邊做事絕對不那個,你知道嗎。王:第1箱,我跟你講,出來第1箱開了就是了,然後裡面的牛仔褲全部都是,一半,一半是啦。張:他那個有換櫃子嗎?不是,他那是香港那邊有那個驗櫃子嗎?王:有啊,澳門那邊有驗櫃子。申○○:亂七八糟就對了?王:對啊,那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去找光哥啦,那邊的事情就跟光哥處理啦,你看那個他們怎麼講,我會去光哥talk一下啦。張:你要去找他,他說要你去找他。王:對,我等一下會去找他,會去找他,價碼怎麼樣,看你要去處理還是怎麼樣。張:我知道,那沒關係,那都那個,叫他決定。王:叫他去處理就對了,怎麼樣...。張:叫他決定啦,剩下那個不要說啦。王:好,我知道。張:電話中不要說那個。王:OK,那我知道。張:他怎麼說,就怎麼聽。王:好啦,我知道,OK。張:現在驗多少了?王:現在今天早上驗4櫃,下午驗1個啊,下午共要驗3個櫃子啦,1個成衣,1個裁片,然後1個。

張:J○○沒過去哦?王:J○○有過去,J○○現在趕回去桃園,他那邊下午要驗關,他先趕過去了,叫他先趕回去了。張:你驗4櫃,2櫃都這樣哦?王:對。張:開第1箱這樣,那後面呢?王:後面還沒有看到啦,就是開第1箱就是了啦,另外1個是在後面,牛仔褲的部分有一半全部都是啦。張:後面?就是後半段就對了?王:沒有,另外1個櫃子,另外1個櫃子的後半段,就後半段牛仔褲的部分全部都是。張:哦。

王:對。張:OK。乙○○:變成雙標就對了啦。張:嗯?王:

雙標啦。張:什麼叫做雙標?王:1個是裡面報made in China,另外1個,那個標是洗標,洗標已經洗到都沒有看到了,已經都沒有看到了,可是,我是在想說,應該是那個標也應該有車啦。張:你講的我聽不太清楚,所謂雙標就是1件衣服上面有2個產地標?王:對啦。張:1個香港,1個大陸?王:對啦。張:因為大陸的之前沒有拆掉,香港的新的有車上去,不過大陸的沒拆掉。王:對啦,他那個香港那邊,你知道牛仔褲經過水洗的時候,它那個產標有沒有,那個成分標跟產標有沒有,整個都染色嘛,看不大出來。張:看不大出來的是made in China還是made in HongKong?王:mad

e in Hong Kong,made in China很明顯的嘛,那個一看就知道了啊。張:這個都沒有改標嘛。王:都沒有,亂七八糟啦,可以講說四個字,亂七八糟啦。張:好,這樣我知道」(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0至601頁)、93年11月1日11時49分申○○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剛才小光打電話來,他說,搞什麼,亂七八糟,打開櫃子,全部都made in China。洪:這樣嗎?張:對啊,我打電話問阿水,阿水說,就是這樣,開第1箱就這樣,還有後半段那個牛仔褲全部都是mad

e in China。洪:奇怪,已經跟他講過了啊。張:再開1個櫃子,也是made in China。洪:我已經跟他講過了,怎麼還會有這種東西呢?張:你跟誰講過?洪:唉,我已經千交代、萬交代,已經跟他們講過。張:我跟你說,他們那裡如果那個,你叫老祖他們盯。洪:好啦,我現在馬上打電話過去,叫他盡量幫我們一下,好嗎?張:現在這個處理,不知道怎樣,你如果那邊還沒有那個的話,這樣。洪:這樣就很頭痛。張:對啊,這樣真的很頭痛耶。洪:我知道,我現在馬上處理,他有檢查啊,我先要知道哪幾個櫃,我怕他裝櫃子的時候,你先叫他想辦法先處理再講」(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93年11月1日12時43分申○○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張:處理好了嗎?王:好了,OK。張:嗯?王:我跟你說。張:那個回來再說。王:我知道,OK了啦。張:OK哦。王:嗯,OK了。張:幹你娘,後面還那麼多。王:我跟你說啦,張先生,我跟你說,人家已經抓狂了,已經很抓狂了,人家剛才找我出去,已經跟我說,已經很抓狂了,他說,害他整個臉都不知道怎麼放,放不下來啦,回去再說啦。張:OK,好。王:目前已經解決了。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反面)、93年11月1日13時35分申○○與J○○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操他媽的,小豬打電話給我,說他媽的B,太糗了,現在處理好了。劉:好。張:早上你有看到?劉:有啊。張:幾乎百分之百都是那個。劉:沒有百分之百啦,沒有那麼嚴重啦。張:4個,4個都有。劉:對啊,差不多一半啦。張:我知道,4個,是不是4個都有?J○○:對啊。

(中略)張:我指的百分之百是說,你檢的4個都中了。(中略)劉:沒有啊,6個啊,6個中4個。張:那你在當場不就很糗?劉:沒有啦,當作沒看到就好了。張:哦。劉:都認識的。張:哦,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反面至602頁);被告D○○就上開譯文先辯稱:該譯文伊記得是乙○○跟伊說此事,伊再告訴申○○云云(見94他105卷第25至26頁),復稱:伊是道聽塗說,有人說來貨是中國製造的,事後伊親自查驗結果,並非這一回事,誰說的伊忘了,因為海關不容許貨證不符,所以伊就打電話請申○○找現場的乙○○前來會驗云云(見94偵16125卷二第252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D○○先向申○○稱:「你他媽,你那個標的是什麼東西」、「這樣跟promise的不一樣啊」、「它上面全部一堆made in China,在搞什麼鬼」,後稱:「你打電話問阿水,你叫阿水來找我」,顯因明知來貨標示為中國製造一事,向申○○質問為何與承諾不一,足認被告D○○與申○○就查驗不符之貨櫃如何通關,原已有承諾存在,且當時現場陪驗之人為「阿水」即被告乙○○,而非柯正暘;另被告乙○○於前開譯文中提及「澳門那邊有驗櫃子」,亦與系爭報單所載起運口岸「MACAU」相符(見原審附表3、6外放卷第37頁),而系爭報單既有申報不實情事,被告N○○所辯報單內並未申報牛仔褲品項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開譯文更足證明被告申○○、巳○○、乙○○就查驗與申報貨物不符時互通聲息,商討如何行賄關員等節,並與乙○○指稱如查驗到申○○或巳○○進口成衣有問題,都會透過D○○跟申○○講,D○○要伊直接跟驗貨員商談價碼,違法放行等情節相合,足以補強乙○○所為證述,被告申○○所辯委無可採;而乙○○屢次指述被告申○○、D○○聯絡後,N○○即放行系爭貨櫃,並由其於翌日將賄款交付N○○等節均大致相符;且乙○○對被告申○○、D○○、N○○既無仇怨,有何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若非乙○○確有交付賄賂予N○○,則何有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可能?此外,復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進口報單、貨樣收據、裝箱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附表3、6外放卷第37至56頁);從而,被告D○○發現來貨與申報不符,與申○○、乙○○聯絡後,即由被告N○○違法放行內有大陸製成衣之貨櫃,堪認被告D○○、N○○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 ㈢事實二㈢部分: ⒈細繹被告乙○○歷次所陳: ⑴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93年12月初

,老闆巳○○透過芳苑報關自澳門報運進口兩個貨櫃的裁片,內有半成品夾克,依規定這些半成品夾克不是由海關沒入就是由廠商以2倍貨價加上稅金領回,伊當時跟驗貨員N○○及辛○○在環球貨櫃場驗貨時,當場發現裡面有半成品夾克,各從自己查驗貨櫃中拿走1件半成品夾克,表示他們要將此情形向上簽報,伊為了這2個貨櫃順利進口,拜託D○○幫忙,D○○告訴伊,N○○及辛○○有把剛拿走的半成品夾克拿給他看,還說這2個櫃子要double處理,要伊直接和N○○及辛○○接洽,伊就個別向N○○及辛○○表示願意支付double款項給他們,當天晚上伊到芳苑報關當面向巳○○報告,他當然同意支付這2筆錢,也當場交給伊3萬2千元現金,伊隔日早上隨即到驗貨課個別交給N○○及辛○○各1萬6千元。驗貨員也知道這批貨是申○○或巳○○進口,D○○又跟申○○比較熟,所以都透過D○○來處理這種事情,另外這種有問題的櫃子,一般支付關員的行情是40呎貨櫃每櫃8千元,20呎貨櫃每櫃4千元,所以D○○告訴伊這兩個櫃子要double處理,表示每個櫃子要支付1萬6千元給驗貨員,驗貨員才願意放行;D○○當時是親口向伊表示要double才能處理;(提示93年12月6日11時26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D○○就是在講前述2個由伊等公司進口有半成品夾克的貨櫃,他要申○○跟伊講,這2個貨櫃放行的錢要加倍,此外,申○○也有把D○○向他說的事跟伊轉達,伊也有將3萬2千元分別交付給N○○及辛○○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6至77頁)。 ⑵94年1月19日調詢時陳稱:當天是明華報

關行現場人員柯正暘打電話告訴伊,從五堵報關進口的成衣貨櫃裡有一些夾克半成品要伊去處理,可是當伊去處理時,驗貨員告訴伊,事實上是夾克袖片,沒有問題可以放行,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各交付1萬6千元給驗貨員N○○及辛○○;至於D○○在電話中向申○○說要double,應該是當天他們要聚餐,人數比較多,所以D○○要申○○菜要訂雙份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⑶94年3月3日調詢時供稱:沒有行賄海關

人員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55頁)。 ⑷94年3月8日調詢時稱:伊在94年1月11

日調詢供述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關員D○○向伊索賄,及伊行賄N○○及辛○○各1萬6千元,是實在的;94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3日調詢時否認行賄是因為伊怕誠實說明會害到N○○及辛○○,事實上伊有交付N○○及辛○○各1萬6千元,伊93年12月6日晚上回到芳苑報關是向申○○報告,該筆3萬2千元賄款,到底是巳○○還是申○○交給伊的,伊忘記了,但伊確實有將該筆3萬2千元賄款在次日上午親自交給N○○及辛○○各1萬6千元;93年12月6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的2個櫃子是伊陪驗的,是N○○與辛○○驗的,因為當天上午伊只有陪驗N○○、辛○○各1個櫃子,而且是申報織片進口的,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59至61頁)。 ⑸94年1月12日偵查時供陳:93年12月初有

交付3萬2千元給海關驗貨員N○○、辛○○,使他們放行巳○○報關進口的半成品夾克,在基隆五堵關付的,錢是巳○○在芳苑報關付的,伊有向洪報告錢是要付給驗貨員等語(提示93年12月6日11時26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就是在談論此事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89頁)。 ⑹94年1月19日偵查時稱:沒有行賄海關人

員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157頁)。 ⑺94年5月9日偵查時稱:94年1月19日調詢

及同年3月3日調詢時否認行賄海關人員是想說幫海關掩蓋起來,自己擔就好,94年3月8日調詢所述是實情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152頁)。 ⑻94年3月10日羈押訊問時稱:伊有行賄

海關人員,有1次各1萬6千元給N○○及辛○○,94年1月12日下午在地檢署偵訊時,伊承認錢是巳○○在芳苑報關付的,伊有向他報告,錢是要給海關關員等語(見偵聲第96號卷第44頁)。 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是伊支援進口陪

驗工作,94年1月11日調查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第118至121頁)。 ⑽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申○○會叫伊去找D○○

,會跟伊講多少,錢是交給現場查驗貨物的官員,伊交給N○○、辛○○,一個是成衣產地不符合,哪家公司忘記了,另一個是裁片裡面有半成品夾克,當初沒有開放半成品夾克,N○○是產地及裁片,辛○○是裁片部分;伊問D○○,他說產地不符是3萬,交給N○○,裁片好像是盧、李各1萬8;是芳苑報關老闆巳○○指示伊陪驗,五堵部分伊有行賄,如果貨證不符,有問題都會找申○○,都是申○○與D○○聯絡好,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D○○,錢是申○○與D○○約定好的,行情不一定,伊曾經直接把錢交給N○○、辛○○,沒有直接交給D○○過,給錢的人不是巳○○就是申○○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本院卷四第56頁)。 是被告乙○○除於調查及偵查中各否認

行賄1次外,嗣後並解釋其因怕害到海關關員而否認,且其於調查局所述係案外人柯正暘打電話告知伊有夾克半成品云云,於當時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係遭監聽之狀態,卷內並無任何其與案外人柯正暘之通訊記錄可稽,且其於其他歷次供述均坦認行賄犯行,指證情節亦前後相符,應較為可採。 ⒉再參93年12月6日11時26分D○○與申○

○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跟你請安啊,晚上是6點半還是7點?張:晚上?你看幾點?黃:6點半好了,6點半。張:OK。黃:我跟你講,今天我們這邊這2個很難看哦。張:很難看哦?黃:非常難看哦。張:哦,這樣子啊。黃:唉,然後我現在正在處理啊,你跟你們那個講,全部double啊。張:

OK。黃:拜拜」(見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111,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22頁反面),被告D○○雖辯稱:該譯文是伊與申○○的對話,但內容為何伊已忘記,或許是指晚上吃飯的人或菜要double云云(見94他105卷第25至26頁),然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D○○先向申○○稱「我們這邊這2個很難看」,後稱「然後我現在正在處理,你跟你們那個講,全部double」,顯非與聚餐之人數或菜色有關,而與乙○○指證被告D○○因貨證不符而索取雙倍賄款以違法放行之情節相合。 ⒊復觀93年9月27日22時48分D○○與申○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喂。黃:喂。張:你等一下。(把電話交給巳○○)黃:好。洪:喂。黃:喂。洪:太感謝了。黃:謝謝你啊,謝謝你。洪:謝謝,應該謝謝你才對。黃:哪裡,哪裡,你等一下。(把電話交給V○○)邹:喂。洪:喂,聲音比較小,很吵,聽不大清楚。邹:喂,不好意思耶。洪:哦,主席哦。邹:你好,不要叫我主席,叫我老莫就好。洪:主席哦,我還以為是哪位,謝謝你哦。邹:不要這樣講,那是光哥出力啦。洪:聽不大清楚,很吵。邹:那個都沒有問題。洪:太感謝了,那邊很吵,聽不大清楚啦。邹:那個都沒有問題,那個都是我們光哥出力啦。洪:好,謝謝,謝謝,太感謝了。邹:不要這樣講。洪:改天抽個時間,我們再聚個餐好嗎?邹:不是,我跟你講,那個,洪大哥,那個。洪:你不要這樣說,這樣我不好意思。邹:沒有,沒有,這都是我們光哥交代的啦。洪:謝謝,謝謝,很感謝,很感謝。邹:不要這樣講,不要這樣講,我都不好意思。洪:太感謝了。邹:那個,我剛剛跟那個都promise了。

洪:是。邹:光哥也來,剛他們都有promise了,你放心,你就開始。洪:謝謝、謝謝。邹:那你不要謝謝我,你謝謝我們光哥好不好?洪:好,謝謝,兩個都謝謝。邹:不是,謝謝我們光哥。洪:好,謝謝,謝謝光哥,也謝謝你主席。邹:不是,我真的沒有那個,你謝謝我們光哥就好。洪:你不要這麼謙虛啦,我們兩個很感謝你。邹:你不要這樣講。洪:很感謝你們兩個。邹:不是,不是,你就跟我們光哥講就好了。洪:好。邹:謝謝你,謝謝」(見原審判決附件一編號75,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67頁),被告D○○身為海關關員,把持貨物進出口之權限,如與貨主及報關業者間無利益輸送之情事,有何與渠等於電話中互相致謝之必要?其間提及「光哥出力」、「都有promise了,你放心,你就開始」等語,顯見被告D○○、V○○與申○○、巳○○此前就違法放行已有一定程度之合意,足以補強乙○○所為海關關員收賄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貨櫃之證述,被告D○○所辯已與常情有悖,自難遽信。 ⒋另調查局人員係於乙○○先為上開指

述後,始提示申○○與D○○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乙○○自無以該譯文臨訟虛捏之可能,堪認乙○○前開證詞之憑信性極高;而乙○○多次指述被告申○○、D○○聯絡後,N○○、辛○○即放行系爭貨櫃,並由其於翌日將賄款交付N○○、辛○○等節均大致相符;且乙○○對被告申○○、D○○、N○○、辛○○既無仇怨,有何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其更於調查及偵查中坦言因擔心如實陳述會害到N○○、辛○○始翻異前詞否認行賄,然若非乙○○確有交付賄賂予N○○、辛○○,則何有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可能?是難僅因乙○○曾於數次供述中2次否認行賄之無礙上開基本事實認定之瑕疵,遽然排除乙○○所為證詞;又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起運口岸皆為香港,被告辛○○辯稱乙○○稱係澳門云云,顯然有誤;另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雖經五堵分局進口業務一課四股簽註查價,然承辦人員並非被告N○○、辛○○,亦僅為暫時押款並非最後查價結果,自無從推論被告N○○、辛○○未與業者勾結之有利認定,並有上開報單、簽註單、貨樣收據、裝箱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附表3、6外放卷第58至75頁);從而,被告D○○與申○○談定雙倍賄款後,即由被告N○○、辛○○違法放行內有半成品之裁片貨櫃,堪認被告D○○、N○○、辛○○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款間具對價關係。二、事實三部分(M○○、午○○集團): 訊據被告寅○○、午○○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壬○○、D○○、C○○、甲○○、F○○、U○○、V○○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M○○、午○○、S○○、V○○等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壬○○有收受賄款,且通關自動化後,出口報單並未檢附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如業者故意不申報併櫃,無法從單一報單看出是否併櫃,且報單如無貨櫃號碼,海關關員不能拒絕查驗,而要依規定去倉庫查驗;貨主有申報貨櫃號碼是整裝櫃(CY),沒有申報貨櫃號碼是倉間貨(CFS) 須到倉間查驗,兩者皆在驗貨員查驗放行後,由稽查單位監視加封及裝櫃,加封、裝櫃均非驗貨股驗貨員職責,驗貨員對裝櫃後櫃內貨物總重量或貨櫃重量皆無法得知;95報單不放貨樣是貨主可以自己放棄的權利云云。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稱:M○○、午○○均稱未曾交付金錢予關員,亦無法證明V○○有交付賄賂予被告D○○,V○○於原審亦稱M○○有給這些錢,但他實際上沒有拿給海關關員,沒有與關員勾結,而係全數放入自己口袋;P○○於原審稱未看到V○○行賄,寅○○、S○○於原審亦未稱有行賄云云;被告C○○、甲○○、F○○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為報關行員間或報關行員與業主、貨主間對話,不得據為對被告C○○、甲○○、F○○不利之認定,被告C○○依規定查驗,並無不法,V○○、P○○已證述未行賄關員,S○○、寅○○因擔心遭羈押而指證關員收賄,並不可信;附表六14張報單均有取樣戳章,足証確有取樣,至在櫃口預留樣本,再由驗貨關員帶回,本為法之所許,在抽驗制下,驗貨員不可能知道櫃內貨物實際重量、數量,並無貨證不符情形云云;被告U○○之辯護人為其辯稱:g○○與f○○之證詞不可信,M○○證述其在櫃口放置與報單相符之貨物,被告U○○依規定在櫃口查驗後無發現異樣,自屬合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U○○犯行云云;被告V○○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非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有通話逐一記錄,而係片斷擷取對被告V○○不利之通話內容,至有利之通話內容則未呈現,顯為偏頗、斷章取義,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櫃內實際貨物為何,不能證明被告V○○犯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三㈠⒈⒉部分: ⒈整裝貨櫃(CY)及散裝貨櫃

(CFS)之相關規定: 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明載:「九、應驗出口報單之現場查驗及驗畢註記:㈡查驗程序:查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驗貨員受派應驗報單後,應於規定時間至貨物存放處所執行查驗,對整裝貨櫃應先核對貨櫃號碼無訛後,執行查驗。查驗時,應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現行查驗有關規定辦理。整裝貨櫃驗畢後,如有重新加封者,應將封條號碼通知駐庫關員鍵入電腦」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明訂:「伍、三十:3.查明出口貨物是否先行裝櫃:⑴經查明有未經海關核准或未經允許即以先行裝櫃之出口貨,應確實查驗,必要時驗貨關員得請報關人將全部貨物搬出查驗。上述貨物如分屬不同貨主(出口商)以數張裝貨單(S/O)之貨物申請出口,不得先行併裝同一貨櫃,應責令貨櫃集散站將來貨全部進倉後始予查驗,惟保稅工廠出口貨物、冷凍貨物(即冷凍貨櫃)及另掛衣服專用貨櫃除外」(見94偵16125卷四第150、192頁反面、94偵16125卷九第228至229頁); ⑵出口作業共同規定:「:一、收受報單應

行注意事項:㈧出口報單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以利稽核,否則,不予受理(法令依據)基普出字第1417號、政函第9662號」(見94偵16125卷五第144至145頁); ⑶修正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2

項明訂:貨櫃內裝有貨物者,稱實貨櫃;未裝有貨物者,稱空貨櫃;實貨櫃內所裝運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其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不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另「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逕運船 (機) 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修正前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⑷關稅總局88年8月3日第000000000號公

告:「出口CY櫃裝貨物,其屬應驗出口報單(含C3或申驗報單)未報明櫃號者,則退單不予查驗。須由報關人以申請書併同『海關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等文件向海關辦理補正加註後,始予重新派驗」(見94偵16125卷四第192頁正反面); ⑸CY貨櫃驗關單明載:「⒈本單須先經駐

庫關員查填封條號碼後,再由驗貨關員核對拆封查驗;⒉驗畢後須立即回復原狀,並封妥海關封條」(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七卷一第103頁); ⑹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書出字第0000X000

00號局長書函:該局為防杜廠商出口委外加工布料發生虛報貨名、數量、重量等情事...㈡請倉儲業者對於併裝貨物(CFS)進站者,應於完成通關放行後始得裝櫃,裝櫃時(倉棧)關員應監視裝櫃及監視加封。㈢請倉儲業者對於以整裝貨櫃(CY)進站者,若有兩份以上出口報單應為同一輸出人、同一買受人,否則不得以CY櫃進站(見93偵8081卷第255至257頁); 是整裝貨櫃(CY)須為同一輸出人,

並於併櫃報單填報貨櫃號碼,且除海關核准船 (機) 邊驗放或逕運船 (機) 邊裝運者外,均須檢附貨物進倉證明,另CY貨櫃驗貨時應先核對貨櫃號碼再執行查驗,經拆封驗貨後須立即回復原狀、封妥封條;併裝貨物(CFS)則須於貨櫃集散站將來貨全部進倉後始予查驗,完成通關放行後始得裝櫃等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寅○○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

:S○○、V○○幫M○○做報關,伊於92年1月至93年4月為其等處理現場報關業務,都有「跑量」即虛報出口貨品數量情形,由伊跟M○○核對有問題的單量,再詢問S○○、V○○有無不報的單,隔天把S○○、V○○要報的單轉報壬○○,S○○、V○○都跟壬○○他們講好,伊只要把單子送到驗貨股點個頭,他們就知道;M○○用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報好幾份報單,報單上不填櫃號,以併櫃方式(數份不同公司報單用同一貨櫃)通關出口半成品以虛增配額,S○○、V○○跟伊講過,已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任何有問題的單都可以通關;伊於92年8、9月到93年1、2月間,曾有3至5次受S○○指示,要伊私底下轉交現金給壬○○,每次金額最少7、8萬元,最多10萬元,都在貿聯貨櫃場;伊每天會登記有問題的貨,每週交給S○○跟壬○○去結帳,打點關員的費用小櫃是1萬元,大櫃是2萬元;假出口的單子,都是壬○○、F○○、C○○、詹鉅福、甲○○、D○○在驗,是伊陪驗,所以伊認定這6人都知情;跑量部分,從報單申報總重量除以成衣總件數或用1箱的重量除以1箱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2至4片織片)重量偏低(1件毛衣重量是5百至1千公克,報單所載僅1百公克)而浮報總件數、1箱約可裝2至3打織片,但都申報1、20打以上、成衣半成品大櫃最高容量4萬多件、小櫃最高容量3萬件,超出部分顯虛報件數;併櫃部分,因報單上未申報貨櫃號碼,按規定不能驗關,且只要抽中C3應驗2張報單,驗貨關員就知道「不同公司不能併櫃」、「多張報單同一貨櫃」、「數量加總超過24噸最高極限」,只要驗過這些單子的關員,一定知道出口貨櫃有問題,而S○○、V○○都已跟海關講好,每次都過關;自92年1月伊開始陪驗至93年4月,壬○○都沒開櫃驗貨過,D○○、C○○、F○○、詹鉅福初期(92年1月至3、4月間)會驗,之後就都沒去,只有甲○○每次都驗,伊陪甲○○去驗時有貨證不符情形,但甲○○也是驗放;貿聯貨櫃場驗關要開立驗關單,查驗單海關部分是伊代簽,貨櫃封條都是伊去剪掉,事後封條也是伊去封;M○○05的單子,若驗貨關員有開櫃驗貨,櫃子打開都是綿紗及布捆,根本沒有申報的裁片、織片,一看即知貨證不符;如附表二編號5至9出口報單是伊陪驗,由進倉證明書來看,進倉時有貨櫃號碼,可以確定這是CY整櫃貨櫃而非CFS散裝貨櫃,依海關作業規定,整櫃貨櫃必須於報單填載貨櫃號碼,而這5份報單都沒有填寫貨櫃號碼,且依進倉證明書來看,這5個櫃子併1個櫃子,整櫃貨櫃規定不同貨主不能併櫃,且實務上也不太可能是不同買主併櫃;貨櫃因為要吊櫃,大櫃不能超過25噸,小櫃不能超過20噸,否則船公司一定不會收櫃,這5張報單併1櫃,重量加起來超過68噸,船公司怎麼可能承運,實際上這5張報單只有1個貨櫃,重量只有1,740公斤,所以船公司才會承運;這5張報單有3張C3,1個櫃子怎麼可能開3次來驗貨,從貨櫃場貨櫃動態紀錄一定可以看出這個櫃子只換過1次封條;如附表二編號30至32號、編號44至52出口報單也是伊陪驗(其中C2報單不須驗貨)一樣有「整櫃貨櫃報單沒有填寫貨櫃號碼」、「整櫃貨櫃不同貨主不能併櫃」、「多櫃報單所報重量超過吊櫃船公司限制」及「同一貨櫃無法開啟多次驗貨」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3、123至12

9、142至143、148至151頁、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1至3、91至92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66至68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38至39頁);參以: ⑴93年1月19日16時27分寅○○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哥哥,你下午驗哪裡?李:怡聯

。林:那你回來沒?李:已經到工業區了。林:我貿聯有1張,下午是俊龍耶!要怎麼辦?李:我會去我再來弄。林:那我電腦先處理,幾號?李:0116」(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7頁); ⑵93年1月30日14時34分V○○與壬○○之通

訊監察譯文:「邹:小林子那邊我叫他PASS喔!(中略)李:可以,通知小林子就可以了。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8頁); ⑶93年2月5日15時09分寅○○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哥哥,你下午要找誰?李:我

在東海,怡聯誰在那裡?林:怡聯是甲○○跟F○○。李:看你要誰,你就找誰。(中略)林:你的幾號,116?李:什麼116?林:電腦的啊。李:0116。林:0116,我這裡先給他收沒關係吧?李: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2頁); ⑷93年3月5日16時32分寅○○與M○○之通訊

監察譯文:「林:星期一不是有4張?王:對。林:要怎麼分?王:星期一的4張,已經錢都匯了啊。林:沒有,因為我這邊要給。王:2個信紡,你記錄一下,2個信紡是老莫的。林:信紡老莫的,另外2張?王:另外2張是賴子的。林:

那今天樺錫的呢?王:今天樺錫是算賴子的。林:今天樺錫是算賴子的?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1頁反面); ⑸93年3月26日15時29分V○○與壬○○之通

訊監察譯文:「邹:賴子這個禮拜有跟你算嗎?李:還沒。邹:都沒算?李:有啊,該當要算的,他都有算啊。邹:幾票?李:幾票?我靠邊看一下,我有登記啦,他有不知道幾票。邹:哪裡的?李:05、95的吧,是不是?邹:我不曉得,因為我剛剛給我們牛哥要錢。李:誰?牛哥哦。邹:給他要錢啦,結果他說下禮拜一會叫賴子拿給我,我說人家又沒有欠你,為什麼叫人家拿錢給我,他說有,他說他這禮拜幫他做了9票。李:沒有那麼多啊。邹:我不曉得。李:哪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啊。邹:而且這9票應該都是怡聯的,人家才會分他啊。李:沒有啊,他有05的3票,漢鑫的3票,就這樣啊,還有那個什麼computer pass,那1大1小,那也沒有啊。邹:因為我本來想叫你查查看貨主是誰。李:沒有那麼多票。邹:那今天那個中號的那個貨主是誰?李:中號貨主?你稍等,在我袋子裡面,叫憶紡啦,還有1個是憶聚,哪有9票那麼多,因為都透過小林子,小林子也不會不告訴我啊,應該都有啊。邹:問題是小林子也不知道。李:小林子也會不知道,不會吧,單子也都是透過小林子給我下去的啊」(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寅○○所述其先與M○○核對有問題之貨物報單後,再區分為V○○或S○○之報單,每天負責記錄並向S○○、V○○、壬○○回報以利渠等結算賄款等節,堪信為真,被告V○○、寅○○、壬○○等人勾結時日已久,被告V○○空言否認犯行,亦無可採。 ⒊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CY貨櫃就

出口來講,就是整個貨櫃內都是同一個出口人的貨,規定是寫說就報單上應該登載櫃號,有櫃號才能對這張報單進行查驗,原則上不同公司不可以併櫃等語(見94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172至173頁); 被告C○○於調查時供稱:申報CY整櫃出口

之報單上沒有貨櫃號碼不可以驗貨,不同公司也不能併櫃出口;伊知道40呎及20呎貨櫃最大容量大概是20幾噸,1個櫃子不可能驗3次等語(見94偵字第8899號第20至23、127頁);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CY櫃就是單一貨主所裝的整裝櫃,即同1個貨主,以一整個貨櫃的方式辦理出口,由貨主整櫃裝櫃後封上封條,再將貨櫃拉至貨櫃場,由海關人員監視下開啟封條,抽驗貨物,查驗完成後由驗貨員在場監督貨櫃場陪驗人員,以新的船公司封條重新加封,並由驗貨員在驗關單上簽名;報單若無登載貨櫃號碼不可以進行驗貨,不同公司不可以併櫃出口;40呎、20呎貨櫃最大容載重量各約25公噸、20公噸等語(見94偵字第8900號第22至23、61至63頁);被告F○○於調查時供稱:申報CY整櫃出口之報單,不同公司原則上不可以併櫃出口;貨櫃的最大容載重量,不分大小櫃,大約都是在20噸至30噸間;散裝貨物不可以裝入別公司的整裝貨櫃,如業者有這個情形,海關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業者;95和05的報單,原則上也不可以併櫃等語(見94偵字第16125號卷四第185至189頁)明確。 ⒋證人M○○於調查及原審證稱:伊是舜裕公

司實際負責人,另曾借用來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請公司)、樺錫國際有限公司、己碌有限公司、喬賀國際有限公司、信紡企業有限公司、連弘實業有限公司、佑泰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出口成衣,伊以前述公司名義進出口成衣之報關業務均委託V○○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方面V○○以立大、宏茂報關行來報關,在91年底到92年底期間,V○○不分大小櫃向伊收取交際費每櫃2萬元,V○○和S○○向伊表示有辦法買通海關驗貨關員;約在91年底,因大陸深圳曾姓業者要伊將國內紡織品配額賣給他,賣配額到大陸要配合輸出半成品到大陸(即05報單) ,所以伊在國內先去成衣工廠收購有瑕疵之毛衣半成品(織片) 便宜次級貨以降低成本,請工廠打包成每包約裝15打,裝櫃後出口大陸;伊貨櫃所裝貨物與報單所載都是「貨證不符」,有「跑量」、「跑樣」及「CY整櫃出口」等手法 ;「跑量」即在報單上短報單一成衣重量、虛增裝箱件數及打數,進而虛增成衣出口總件數及配額;「CY整櫃出口」只有統計代號05單子,V○○教伊在只有1櫃時,向船公司多要SO(船艙艙位號碼,即報單號碼末4碼) ,同時以多張報單使用同1櫃出口,並由V○○指示報關行於報單上不打貨櫃號碼,以進行假出口;假出口手法有「CY整櫃出口」與「CFS併櫃出口」,特性都是同一天報單SO號碼會連號;「CFS併櫃出口」報單申報貨物件數在350PKG以內,裝箱成衣件數會虛報正常裝箱件數(約180件) 的數倍;「CY整櫃出口」報單申報貨物件數都會超過350PKG,裝箱成衣件數約為100件;伊於92年1月至93年4月報關出口的紡織品,每筆都是假出口,統計代號01、02、05是「跑量」,散裝貨「CFS併櫃出口」,櫃內都是裝庫存布、舊衣,與報單申報之成衣、織片完全不符,每張報單都浮報重量3到10餘倍不等,只要開箱就會發現貨證不符,且報單上很容易看出虛增件數,因為1PKG不可能裝3百件以上;「CY整櫃出口」部分,也都沒有放任何織片,只要抽中C3應驗,就沒有櫃子可驗,一定會被關員識破,這些假出口單子很容易察覺,如果沒打點海關,根本不能通關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第267頁、原審卷十四第74頁反面至78頁、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⒌證人S○○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伊係協

助報關行幫從事進出口之貨主,在貨櫃場處理現場通關放行之一切事務,伊服務貨主M○○之期間是92年2、3月至93年4月,M○○以舜裕公司等10餘家公司名義進出口成衣,都是做統計代號05即委外加工外銷成衣至歐美;因歐美國家對於進口紡織品有配額管制,但臺灣成衣商為了利用臺灣配額出口在中國大陸生產之成衣,故以「以少報多」的方式去「跑量」,05報單為了節省成本,會以「併櫃」方式以少報多,使實際出口原料低於申報數量;M○○有時借不到櫃子,為了節省成本、急於出貨,只借1個櫃子,就用舜裕等多家公司名義,報好幾份報單,在報單上不填上櫃號,以併櫃的方式(即好幾份不同公司的報單,卻都是同一個貨櫃) ,只要當天抽中應驗報單2份以上,查驗的都是同一個貨櫃,且數量加總一定超過船運公司內規貨櫃重量最高限制即24噸,又海關貨物通關規定要相同貨主才能併櫃,不同貨主併櫃已明顯錯誤,海關驗貨時看到不同公司併櫃要罰款退關,所以M○○也是要伊買通海關關員,故雖以此方式逃避查驗,但海關人員心知肚明,事先都先跟海關人員說明,同時也支付相關費用打點,伊都是直接跟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班長壬○○溝通,就可以平安出貨;伊是在91年12月底,約壬○○在桃園分局貿聯貨櫃場空曠處跟他說,伊有2個貨主王哥跟簡仔做成衣進出口,為了出口委外加工及自大陸進口成衣,有跑量、跑樣、併櫃不法情形,請他配合出口驗關時95單子不上鉛封、不封樣袋,01及05的單子數量、重量不點,05單子併櫃時不挑剔,直接通關放行,照行情伊給予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酬勞,以現金每週給付,壬○○當場回答沒有問題,有時壬○○休假,伊就找C○○在貿聯貨櫃場溝通,伊只有告訴他伊單子有問題,請他幫忙驗畢通關放行,行情也是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並以現金隔日給付,他也當場答應;打點海關人員之費用是依寅○○統計該星期請求關員配合進出口貨櫃之數量,統計出該週應支付關員多少賄款,大部份由伊在每週一早上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壬○○上週金額,淡季

7、8萬元,旺季10幾萬元,平均每週10幾萬元,只有幾次託寅○○交給壬○○,另伊有個案分別交給C○○、甲○○各2萬元;M○○的舜裕等公司出口貨櫃都是跑量、以少報多,伊事前與壬○○商定,要出口該批貨品時,會先告訴壬○○該批貨品有併櫃,若有貨櫃被抽驗,報單直接交給壬○○處理;而伊與M○○係依寅○○所統計之金額,1週或1月結算1次,每月含伊佣金、報關費用及給關員的款項約1百多萬元不等,都是去M○○的舜裕公司拿現金,給關員的賄款都是伊先墊支,再向貨主結算請款;若當天有基隆關稅局督導人員到貿聯貨櫃場、壬○○休假、壬○○已打點好會配合的驗貨關員不足、虛報數量及金額過大、有問題的單子沒有向壬○○報備等情況,壬○○會要求伊不要投單;「跑量」從報單申報總重量除以成衣總件數或用1箱重量除以1箱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2至4片織片)重量偏低(一般1件毛衣重量是5百至1千公克,然報單所載重量卻約1百公克) 而浮報總件數;併櫃部分,只要抽到C3應驗,因報單都沒有加註貨櫃號碼,只要抽中C3應驗二張報單以上,就知道有「不同公司不能併櫃」、「多張報單同一貨櫃」、「數量加總超過24噸的最高極限」,依照前述,只要是驗伊單子的關員,一定知道伊出口貨櫃有問題;伊有跟壬○○講過,伊的貨不用驗,因為驗了也是貨證不符及跑量,直接換貨櫃封條即可;伊有告訴壬○○伊是以豪祥、立大、暘捷及順記報關行報關,且配合報單上所載統計方式有01、05、95等,壬○○就可一目了然;壬○○收賄是92年初到93年初,93年2月時,壬○○被局長盯住,所以他更謹慎過濾單子,與伊常因退單吵架,後來要作違法的事就找C○○,但數量較少,因為查比較緊,作法跟以前一樣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9至14、36、42至44、49、52至57、64至66、80頁、94偵6501卷第48至51頁),參以: ⑴93年3月5日10時13分S○○與壬○○之通訊監

察譯文:「魏:喂,大哥。李:賴子喔,你剛跟我講的事情喔。魏:沒有,因為我剛有跟C○○,有跟他先溝通。李:這樣子。魏:他說可以,我才敢跟你講啊。李:這樣子以外,你嘴巴閉起來了喔。魏:我知道,我知道。李:就是這樣子喔,嘴巴閉起來喔。魏:對對對,因為他有答應,我才敢跟你講。李:我知道,沒關係,你嘴巴閉起來喔,事情照做就好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至61頁); ⑵93年3月26日16時11分S○○與壬○○之通訊

監察譯文:「魏:我要等你嗎?你們現在在過濾我的單子就對了,是不是?李:你等我好了。魏:是不是這樣子嘛?李:不是這樣子,講話怎麼這樣講。魏:剛剛在問那誰的,我在旁邊啊。李:講話不要這樣講嘛,我不會針對誰,我一直跟你講,大家都是朋友,不是這樣子。魏:最好就不是,我已經交代小林子,以後有這個東西,02的都不准放,我們自己會處理,我昨天已經下去處理了。李:這不是02的,這是01的。魏:對啊,那是我自己的。李:沒有錯,可是你那個重量,你有沒有看看你的衣服、你的褲子,你的一件褲子報...。魏:不是,大哥,我跟你講,可以改,以前都是這樣子,你不能一下子,每天跟我講這個,我們有個標準出來,以後就照這標準走,你有聽懂嗎?李:你講到重點了,這幾天我天天在跟你講這個,那為什麼還要這樣子呢?魏:那個不一樣,那個本身就是彈性的嘛。李:你有空的話,就等我一下。魏:好,我等你」(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8頁);是證人S○○所述被告壬○○就貨證不符之報單收賄,嗣因被告壬○○遭盯上而更謹慎,常與伊吵架等節,即非無憑; ⑶93年3月29日12時17分壬○○與V○○之

通訊監察譯文:「李:他的意思是說,那個王哥那邊也想用這個方式,他要教他這樣下去做,我想說,王哥那邊,你這裡也有啊,要問看看你的意見。邹:我的意思是這樣,因為我剛剛已經有打給蘇董了,我跟他講說,這個人家已經知道了。李:對啊。邹:我說,那這樣子,那你可不可以跟他因為我跟他講了,我跟蘇董講啦,我說,你不能因為賴子現在找到班長,你也不能叫班長不能做,因為這様變成得罪他了,我跟他已經取得共識,就是說,沒有關係,你要怎麼跟他做,沒有關係,你就自己決定,然後你自己去協調,然後就是說,你給我一點時間,就是給我一點時間,你先不要馬上答應他,然後我去跟張胖子講這個問題。李:好啊,因為這個局會破,是張胖自己弄掉的,所以也沒辦法。邹:對,這次我已經跟蘇董講過了,然後蘇董是說,叫我上去跟他講一下。李:好啊。邹: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給我一點時間,我去跟他講。李:那我等你,我會跟他講,等你。邹:好不好?李:OK,沒有問題。邹:因為我是說,也不能讓你為難,因為畢竟人家找到你的話,你假如不要,他會想不開嘛,既然他知道,我們就沒有辦法了啊。李:對啊,沒有錯,讓他知道,也不是我們的錯嘛。邹:所以我跟蘇董已經講了,蘇董叫我去跟張胖子講一下,我說好,等一下我會上臺北。李:好,那我就等你電話,我再來給他答覆好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02頁); ⑷93年3月31日15時13分T○○與壬○○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老板。蘇:你好。李:昨天那個情形,你知道嗎?蘇:我後來才知道的,老莫就知道了,他們2個去聯絡的事情,我哪有可能知道。李:事先沒有任何人知道這種狀況,而且這種情形不應該這樣發生,他是要怎樣,上次沒害死,這次要害死嗎?蘇:我不管,他不是說要害誰,他今天如果要害的話。李:不是說要害啦,但是我話是有說得比較難聽,不是要害的問題,上次已經捅出這麼一個大摟子,現在這個時候,還要這樣子捅嗎?昨天還好有辦法硬著臉皮說,大家有辦法來幫忙,如果沒有辦法來幫忙的話要怎麼辦?不就上次一樣,不就又引爆1顆炸彈。蘇:我是覺得這種。李:不管哪一種,你跟他說,心態要調整啦。蘇:老兄,你要了解,其實這種事情應該是老莫要跟他協調。李:老莫會跟他說,我也有找老莫,中午我們也有見面。蘇:你了解我現在的立場,我站在旁邊,他如果比較不懂的,或是怎樣的時候,我可以幫他處理,其實不是我在接手,你了解嗎?李:我是想說,單子也一樣是由你那邊看過才出來,你沒看過嗎?他的單子你沒看過嗎?蘇:有時候有傳給我,有時候沒有傳給我,但是我看歸看啦,昨天看的時候,我是大略看幾條,應該沒問題,我也沒有注意去掌控。李:這種狀況以後不要再發生了,再來一次的話。蘇:你先聽我說,我有跟他強調,在這個時機,你也了解。李:不是這個時機,我跟你說,從此以後,如果我在這裡坐,那種單子我都不能接受啦。蘇:連我都看不過去了。李:沒辦法接受的狀況,如果要再來一次,抱歉,他的我會都跟他說再見,拜託他移到別處,如果不能好好相處,心態還不調整,上次那個洞還不夠大洞,那個洞到目前,還有一大堆後面有人在調資枓,那個洞還不夠大洞,如果還要這樣弄,以後我就沒有辦法相處了。蘇:我是覺得他心態比較不正確啦。李:這樣我以後就沒有辦法幫忙了,我們先說好,他以後如果要再這樣弄,我真的跟他說再見,不然我要怎麼辦。蘇:我也了解你的立場。李:弄1個洞那麼大洞,你這個事情還這樣弄下去,昨天不是為了他,不是為了他想辦法快來掩蓋掉,是為了我們自己,這個炸彈如果在我這裡又爆炸,我就慘了。蘇:不要再出trouble。李:所以趕快把他搓掉,但是拜託你跟他轉告,心態要調整,心態如果不調整,如果每次都要這樣搞,我會跟他說再見,我不能幫忙,我會請他去別處,我請他去別處嘛,這種事情我沒有辦法幫他忙。蘇:這個我會跟他強調啦,你要了解,現在我的立場,不是我在處理事情,我是從旁幫他而已啦,其實我是當傻瓜。李:我了解,我不是在跟你抱怨什麼,當然主角是別人,不是你。蘇:所以把那個如果我有在管的話,那就我直接來處理就好了。李:我了解啦。蘇:你應該了解我的立場。李:我了解啦,但是你在說話,他比較聽得進去,你跟他轉告,說是我說的,我們大家心態要調整,心態如果不能調整,他如果要這樣拼,他已經過了這樣拼、亂拼的階段,沒必要嘛, 他根本就沒必要這樣拼嘛,他這樣拼,是在拼什麼意思?...李:還有另外一個,他02的部分,02的部分也不要件數衝得那麼高,沒必要一樣沒必要這樣。蘇:量嗎?李:對啊,你量為什麼要衝到1萬、1萬多打呢?這哪有需要這樣?蘇:10幾萬piece嗎?李:對啊,哪有必要這樣。蘇:這我私底下再跟他說,如果要這樣,不然你就照我提供的意見,就是Cl、C2、C3...李:02的部分,拜託他同樣稍微控制一下,我說大的差不多5嘛,小的差不多3萬嘛。蘇:對,多個5千、1萬還無所謂。李:

這樣就已經很多了,5萬已經很多了,我已經多算給他們了,已經有算寬一點了,差不多這樣就好了,這樣才會長久,不要這樣。蘇:我會再跟他說。李:拜託你,02和昨天那個是95的,都一樣啦,02、05、95都一樣,叫他不要亂衝。蘇:他都沒有這個觀念,這種如果你自己不注意一點。李:這一個月走得順一點,就開始又亂搞,稍微閃一下,如果比較輕算一點,就又來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⑸93年4月22日16時58分壬○○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喂。邹:他拿給我862,488耶。李:見面再說好嗎?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6頁); 足見被告壬○○與V○○、S○○等人勾結、

收受賄賂,明知其等經手報關之貨主有跑量情形甚明。 ⒍證人即S○○之妹l○○於原審證稱:伊

是立大、宏茂等報關行人員,怡聯貨櫃場出口成衣,92年初以前都有驗,但92年4月以後都沒有驗,驗貨關員K○○、甲○○及陳建洲有驗,其他關員如壬○○、C○○、D○○、F○○及詹鉅福都不驗,因這5人都沒有來驗伊負責報關的貨櫃,都直接請m○○去換櫃子封條;立大、宏茂報運出口承攬業者是V○○,貨主是誰伊不知道;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的出口報單,伊從來沒有看過驗貨關員從貨櫃裡取出布料取樣等語(見原審卷二三第7之9至7之14頁),另證人即怡聯貨櫃場管制室人員m○○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怡聯貨櫃場上班,綽號小老鼠,依海關法令規定,由海關人員實際驗貨,更換新封條過程中,伊必須陪同在場,但壬○○常打電話叫伊或報關行打電話給他時,他就直接用報關行電話告訴伊,叫伊自己去換封條,沒有實際驗貨,從伊92年1月開始在怡聯貨櫃場上班認識壬○○後,剛開始1、2個月他還沒這樣,之後大概1個禮拜會有1、2個櫃子要伊去換封條,還有F○○約5次、甲○○約2、3次,這樣的情形直到壬○○調離怡聯貨櫃場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492至493頁、原審卷二三第7之17至7之20頁);參以93年3月16日14時39分l○○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鳳:我小鳳啦,我有1張單子說怎麼派你咧。李:出口還進口?鳳:出口啊。李:出口,誰說要派我?鳳:黑點耶。李:黑點哦,有中號是不是?鳳:對啊。李:有中號派我,那你幫我剪一剪就好了。鳳:我幫你,什麼?李:幾個櫃子?鳳:2個櫃子。李:2個櫃子是不是?鳳:對啊。李:2個櫃子,那你就挑1個櫃子幫我剪一下就好了。鳳:可是你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怎麼可以剪封條?李:那個封條幫我換掉就好了。鳳:可是這樣要你們跟小老鼠他們說啊。李:好啦,那小老鼠電話幾號?鳳:小老鼠電話,我現在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他電話,還是我叫他打給你?李:請他打給我,還是你再告訴我電話好了。鳳:好,我現在先找小老鼠」(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4頁至反面)、93年3月16日15時05分m○○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平:李哥哥,小鳳是不是有個櫃子要...。

李:對呀對呀,你幫我開,解換封條沒?平:我現在要去換。李:現在要去換喔?在1樓嗎?平:沒有,在4樓,我要調下來換。李:好,謝謝。平:然後那個櫃號是YTLU那個。李:YTLU?平:YTLU0000000,新豐是YTL33737。李:好,謝謝,小老鼠,謝謝。平:這次報單我就直接丟掉了喔?李:他給你們的是copy版的喔?平:對。李:那把它丟掉啦,那沒有用,把它撕掉就好了。平:以後要特別注意嘛?李:沒有啦,你就幫我把封條換一換就好了。平:OK」(見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50、52,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4頁反面),足認證人l○○、m○○上開所證非虛。 ⒎參以92年12月2日15時35分P○○與壬○○之

通訊監察譯文:「謝:李桑,我小謝,昨天有跟你那個有沒有?現在跳3,要怎麼辦?李:在哪裡?謝:我現在這邊,楊仔啊。李:楊仔啊?謝:你可以幫我講一下?李:你跟他講一樣啊,你跟他說是我說的,就可以了。謝:我跟他轉達就可以了?李:對,電話中比較不方便,你跟他這樣子講就可以了。謝:好。李:有問題,小謝你再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1,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頁),證人即現場報關人員P○○於原審證稱:伊與V○○是多年好友,互相支援報關業務,這通電話中跳3是指C3應驗,楊仔是指F○○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4頁)、92年12月19日10時34分寅○○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喂,哥哥,你早上進口有沒有督導?李:應該是沒有的樣子。林:沒有,因為豪祥那張,有一、兩件的樣布可能對不起來。李:好,我了解,不要緊」(見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2,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頁),顯見被告壬○○與報關業者來往密切至能大方談論有無業務督導、無法核樣等事,並能代業者與其他關員溝通「電話中不方便談及」之事;而被告壬○○、C○○、F○○及甲○○,有未實際驗貨者、有親自收受賄款者,再以被告V○○等人向貨主M○○收取之金額計算,每月違法出口之貨櫃至少50只以上,如此鉅量之出口貨櫃均有一望即知之申報不實情形(如下述),竟能悉數順利通關,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上開驗貨關員,既甘冒違法放行貨櫃而遭督導、查緝之風險,顯有對價關係存在,渠等與報關業者及貨主就收受賄款進而違法放行申報不實之貨櫃,互有勾結甚為明確。 ⒏互核上開被告等供述、證人之證詞

及附表二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SCALE SHEET、裝櫃清單、業者已檢附之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下稱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等件可知,附表二(除編號3、4、6、10、1

3、34、67、71、73外)之報單,均有如附表二前開編號各欄所載:⑴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⑵不同公司不得併櫃;⑶申報總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⑷進倉貨物與申報貨物之重量不符等情形(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七卷一、卷二,頁碼如附表二所載);而附表二編號5及7、19、30及32、33、36、39、44及50、55及56、61及62、64、66及69、74之報單,除有報單上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與實際貨物裝櫃重量不符、實際貨物裝櫃重量為0、超過貨櫃最高載重量等情形外,並有同一日、同一貨櫃、貨物輸出人為不同公司之其他報單,且同一貨櫃無法多次開啟封條驗貨,一望即知,同日數張報單之申報總重量亦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是附表二上開編號之驗貨關員,對照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明知上情(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二卷一、卷二,頁碼如附表二所載),仍因收受賄賂而違法簽認放行;再經互核附表三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TALLY SHEET、貨櫃進倉資料可知,附表三(除編號36至37、42、46、63至66、72、75至77、81、93、96外)之報單均有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各欄所載浮報重量及件數之情形(以上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TALLY SHEET、裝櫃清單、貨櫃進倉資料,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八卷、補充卷、原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另如附表三編號34、40至41、43至45、47、52、53、58、67至71、73、74、78、82、97至98之報單,貨物之重量與件數與實際裝櫃者均相差10至20倍不等,更由於CFS倉間散貨尚未裝櫃,驗貨員均在倉間驗貨,並無貨物堆疊於貨櫃內難以計算之問題,此部分浮報貨物之重量及件數之倍數差異甚鉅,一望即知,是上開各編號之驗貨關員,明知報單有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各欄所載浮報重量及數量之情形(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八卷、補充卷),仍因收受賄賂而違法簽認放行。 ㈡事實三㈠⒊部分: ⒈由證人寅○○、M○○、S○○、l○○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C○○就M○○、S○○、V○○申報之假出口報單均知情,從報單申報總重量除以成衣總件數或用1箱的重量除以1箱件數,明顯可知每件半成品(2至4片織片)重量偏低(1件毛衣重量是5百至1千公克,報單所載僅1百公克)而浮報總件數、1箱約可裝2至3打織片,但都申報1、20打以上、成衣半成品大櫃最高容量4萬多件、小櫃最高容量3萬件,超出部分均為虛報件數;被告C○○92年4月之後即未實際查驗貨櫃,其就申報不實之報單,亦與S○○合意以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之賄款為違法放行之代價,並以現金隔日給付等節,甚為明確;證人寅○○並於調查中指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報單是跑量的,因為1箱不可能裝到1百多件,都是C○○驗的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52頁);另報單號碼ATBC00000000號之報單,據證人M○○於調查中供稱:這份報單是伊借20呎紗櫃報運毛衣織片出口,這份報單重量為3,705.9公斤,合理的件數最高應該只有3萬件左右,伊浮報4倍件數為135,825件等語(見94偵16125卷三第202反面至203頁)。 ⒉參以: ⑴93年2月18日15時24分寅○○與壬○○之通訊

監察譯文:「 林:哥哥。李:怎樣?林:下午1張,倉間的,你們那邊是彭仔,怡聯的,因為這班船比較趕,我樓下先叫他收,樓上你們老闆在,我不好意思。李:我的0201。

林: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0頁反面); ⑵93年2月20日12時13分寅○○與M○○之通

訊監察譯文:「林:喂王哥,你現在有空嗎?王:有,來我跟你對。林:現在是要跟你對2月份的嗎?還是1月份?王:

沒有錯,之前不用對了。林:我現在從2月9號以後,2月16號,1張樺錫要給誰?王:那個是賴子。林:賴子,2月17號。王:有4張。林:4張要怎麼分?王:2張是賴子,2張是老莫的。林:哪2張要給老莫?王:你跟我講名字一下。林:舜裕。王:舜裕是老莫的,2個舜裕對不對?林:不是,舜裕1張,己碌1張,新皇1張,還有新資1張。王:我有寫過,等一下,我看一下,2月16號是so8069嗎?林:8069對,16號8069要給誰?王:8069是賴子,2月17號有1個1303,己碌,這也是賴子,1307也賴子,剩下那2個就是老莫的。林:

那你那個6張呢?王:6張有,來,1304茂林,這個給賴子,1307也賴子,1306也賴子,剩下那3個是老莫」(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1頁),經寅○○於調查中供述:這是伊向S○○、V○○及壬○○回報報單及貨櫃件數,以便他們結帳,先跟M○○核對的對話,這通電話是在講AZ0000000000至0000000000、AZ0000000000至0000000000共計6份報單,全部都是01及02的跑量報單,因為1個箱數容不下1百多件的衣服,其中1301及1308都是C○○驗的,這可以證明C○○有在配合假出口通關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52頁); ⒊互核上開被告等供述、證人之證詞及AZ00

00000000、AZ0000000000、ATBC00000000之出口報單可知(見94偵6504卷一第161、166頁、見94偵16125卷三第205至209頁),AZ0000000000報單:申報貨物為背心及內褲,每單件貨物重量僅88至119公克,AZ0000000000報單:申報貨物為針織上衣、套頭衫、開襟衫,每單件貨物重量僅239至244公克,ATBC00000000報單:申報貨物為針織開襟衫、針織上衣、運動長褲等半成品,每單件貨物平均重量僅26公克,顯與常理未合,而有低報單件貨物重量以浮報貨物件數之情形,ATBC00000000號報單更浮報件數約4倍,足認被告C○○明知上情,仍因與S○○等人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而違法簽認放行。 ㈢事實三㈡⒈部分: ⒈證人M○○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93

年4月27日22時54分及同日22時59分是伊與V○○、D○○通話內容,第1通是V○○說D○○對伊今天在五堵分局報關貨櫃裝得很滿,驗得很滿意,之前伊跟V○○講不要裝3、4排的真貨,只要在櫃口放1箱織片就好了,V○○說從下禮拜開始弄1箱織片就好了,伊想V○○應該是有跟D○○溝通過,D○○也同意;第2通是D○○謝謝伊、說伊照顧他,伊回答是他照顧伊,並表示櫃子都是滿的,D○○說不只1次要裝滿,以後櫃子也都要裝滿,之後V○○要伊匯錢,伊答應隔天就匯,D○○向伊說謝謝及照顧等語應是D○○已經收到錢,才說伊照顧他,V○○要伊匯的錢就是V○○幫伊報關的費用,他每隔一段時間就向伊請款,這批櫃子他是向伊要求每件2塊錢費用,也就是除了正常費用,還要付他每件出口織片2塊交際費用等語;鵬陞公司93年4月27日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這張報單是伊申請的,貨主是張炎山(即亥○○,綽號張胖),當時張炎山沒有織片可以出口,但又急賣配額到大陸,就請伊幫他準備貨櫃及繕打報單資料,再提供給捷聖報關行去投單,依報單記載,是D○○驗的,貨櫃是伊裝的,這份報單總共有25項品名,出口件數是122198件,伊是根據張炎山準備要賣配額的成衣品名及數量,再去浮編出口成衣件數約5萬件左右,伊都是借紗櫃,沒有實際貨物裝櫃,只有在櫃口3、4排放申報的織片,且織片外包裝都沒有編號,無法核對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83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65至266頁、原審卷十四第77至79頁反面、第245頁)。 ⒉被告D○○於調查中供稱:鵬陞公司93年4

月27日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報單是伊查驗的;伊曾經建議張炎山、M○○及V○○等人,以紗布裝滿貨櫃的方式出口,以便在查驗時比較快速,因為他們偶爾會想要偷雞,伊就告訴他們,如果是滿櫃的話,或許驗貨關員不會驗到這麼裡面;d○○、婁玉玲是姊妹,是伊在酒店喝酒認識的小姐,d○○是伊女友,婁玉玲是V○○女友,d○○是伊和V○○到酒店喝酒時,V○○介紹認識的,所以伊與V○○、d○○、婁玉玲交情都不錯,也常有來往等語(見他字第105號卷第20至22頁)。 ⒊參以: ⑴93年4月21日11時01分亥○○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你現在怎樣?邹:我啊,重傷啊

。張:你重傷啊?你也有事情?邹:我是沒事啊,被搞成這樣。張:他那個要怎麼處理?他們那條可以收拾嗎?海調的也知道耶,那件事情海調的也知道。邹:你說誰?張:海調的。邹:哪有可能不知道,搞得那麼大。張:那天那個邦哥也有講,說這個他也知道。邹:說他也知道嗎?張:嗯,貨從高雄押回來啊。邹:是啊,被他搞得氣死了。張:這個都跑不掉。邹:能解嗎?張:比我這1條還難解。邹:他那個多難解,你知道嗎?搞得大家現在...。張:風聲鶴唳?邹:對啊。張:大家都「惦惦」(台語)。邹:惦惦而已。張:要做什麼都不可能,對不對?邹:這樣真的要換地方了。張:一定要換的。邹:一定要換,不換不行。張:對啊,那天你說,要幫我打那張表,哪幾家被鎖住?邹:現在我還沒傳真給人,我再打電話看他替我打好沒。張:對啊,我看鎖住哪幾家,該怎麼弄,該怎麼處理,不然也要一個方向把它處理掉,你說五的還沒辦法喬好?邹:五堵?張:嗯。邹:是有啦。張:可以?邹:可以啊。張:你敢出嗎?邹:怎麼不敢,我是人不在那裡,難控制啦。張:不然要怎麼辦?我跟你說啦,不要喬那裡,應該喬基隆比較好弄,基隆比較少啊,人比較少啊,是不是要喬那邊?邹:我那天跟光哥說這個模式,他說可以走,但是,他是跟我講,就像以前...,不可以給他弄的這樣。張:就照一般的弄就可以了。邹:我是怕說,到時候他裡面都要有東西,譬如說,我們出紗,裡面就一定要有紗。張:有啊,那都會合,他這4條裡面都會合。邹:都會合?張:1到4都會合,完全都符合,我這樣弄一弄,1到4都會合,都沒問題,1到4都沒問題,裡面都弄這個東西,譬如說,他第1條出3千磅、4千磅,我可能打3百、2百而已,這樣你都有啊。邹:你那個紗重量都多重?張:1個櫃子?1個櫃子都1萬多磅。邹:才1萬多磅而已?張:嗯,1萬多磅,6、7千公斤啦。邹:6、7千公斤?他跟我說,我們以前那個不是打在後面,昨天他跟我說,我有拿給他看,這個資料我拿給他看,他說,我們報單那個,他說叫我打在前面」(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⑵93年4月12日16時39分亥○○、D○○與V○○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怎麼樣?還沒講完啊?邹:喂。張:行不行?不敢?邹:你誰啊?張:我姓張啦。邹:哦,老大,有啊,可以啊。張:確定了嗎?邹:那你要不要我們光哥親自跟你講一下?張: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OK的話,我就處理啊。邹:但是他有一些,光哥你也知道,光哥有一些規定,我叫他自己跟你講,你等一下。D○○:喂。張:細節怎麼弄?這個電話沒有關係啦。黃:你真的如果說要到五堵的話,你就是出,你那個櫃子一定要滿櫃,因為你前面有打紗,你報單上面紗線和packing都有的話,那你一定要滿櫃啊,不然你不滿櫃,別人就是一看就知道裡面沒有那個裁片啊。張:嗯,要滿櫃。黃:對,一定要滿櫃。張:就這個,再來呢?黃:而且最好是1次1張報單,然後2個櫃子是最好,變成說,你4張報單抽到的話,你沒有分櫃單的話,一看,這裡面都是紗線,就可以閃啊,你懂不懂意思?張:我了解。黃:會比較好一點,講得通啦。張:了解。黃:一定要滿櫃啦,才能閃啦。張:OK,好,就這個問題?黃:嗯。

張:我叫他看有沒有辦法配合,配合得到再弄,沒有配合,還是省省吧,是不是這樣講?黃:因為現在...。張:我知道啦,現在是風聲鶴唳啦,所以整個狀況就是說,你有辦法這個條件,就來處理,沒有這個,就不要了。黃:對,會比較好。張:不要太強求就對了。黃:對,因為我們那邊也一樣有C1抽核,因為我們那邊現在也開始在嚴了,一直在抓這種東西。張:好,了解。黃:最好是1張報單,2個櫃子,就2個40的,對不對,然後你那報單裡面,有報紗跟裁片對不對,那你就,你隨便看哪個櫃子,都一定相符嘛,這樣子。張:OK,好,了解」(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1頁正、反面),是被告V○○已先居中為被告D○○與亥○○牽線,討論如何閃避海關查緝以違法通關之方法。 ⑶93年4月25日19時48分V○○與D○○之通

訊監察譯文:「邹:方不方便講電話?黃:什麼意思?聽不懂。邹:我說,可不可講話?黃:可以講話啊,怎樣?邹:我明天還有6、7票。黃:開什麼玩笑?這麼多。邹:對,但是我都有讓他們都有滿。黃:哦,好。邹:就是你講的。黃:那你資料都有了嗎?他們在做,他們都照你講的,我有跟他們講過,不死就是發。黃:了解、了解。邹:要不要晚點給你資料還是怎樣?黃:沒關係,我明天早上打電話給你,好不好?邹:好,因為他們正在做。黃:我知道,那你明天早上會開機吧?你明天早上電話會通吧?邹:我都一定會通,我會先給你那個資料。黃:好,我會打520。」(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 ⑷93年4月26日9時12分V○○與D○○之通訊監

察譯文:「黃:喂,碰了沒?邹:沒有啊,那麼一大早怎麼可能,要不要我告訴你?黃:好,你先告訴我,總共6是不是?邹:對。黃:總共6,哪裡?邹:都長邦。黃:都長邦喔。邹:嗯,都是長邦。黃:都長邦是不是?好,然後要投什麼時候?邹:他等我,等我講。黃:等你講?邹:就是看我要叫他們什麼時候連。黃:什麼時候的船?邹:T字頭,我不知道耶。(中略)邹:我SO告訴你好不好?黃:SO不用告訴我沒關係,反正都是結嘛,對不對?都同一家嘛。邹:對,都同一家。黃:那6個人都不一樣嗎?邹:6個人,4個貨主。黃:哦,好。邹:SO報給你好不好?黃:你現在報給我沒有用啊,你要投了,我要知道1、2、3啊。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1頁反面); ⑸93年4月27日15時57分D○○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那個沒問題吧?黃:我驗的,有什麼問題,你說5個,怎麼只有2、2呢?還有1個呢?邹:還有1個都1。

黃:你原來跟我講5個啊,後來你跟我只講4個、4張。邹:

對啊,4張1。黃:OK,了解,我知道,你在哪裡?邹:我等一下上去找你。黃:你桃園事情處理好沒有?邹:好了。黃:洪老大的...。邹:領了。黃:OK,好,我跟你講,有的時候,你不要太緊張,因為現場有時候傳出來的話,稍微會有出入啦。邹:我剛剛就在罵他,我說,這基本東西,你沒有給人家,那真是氣死我。黃:對啊,沒有那些東西,天王老子都不敢放」(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8頁); ⑹93年4月27日22時54分V○○與M○○通訊監

察譯文:「邹:喂,哥哥。鄭:什麼事?邹:我在蘭桂坊,光哥有事想請問你一下。鄭:好,來。邹:不是,你要不要過來一下?鄭:我現在在做明天的單子。邹:做明天的,那你做完好不好?鄭:我做完要半夜了,可能要3、4點了。邹:3、4點哦,需要這麼久嗎?鄭:對啊,現在還在整理東西啊。邹:那我跟你講,光哥今天有去驗,去驗你的櫃子,目前都很滿意。鄭:我們真的也是滿櫃,2萬多公斤。邹:都很滿意嘛,然後他現在說,你那個,就是我們有打織片的,織片你看看,以後能不能弄1箱就好?鄭:1箱織片?邹:嗯,弄1箱就好了,懂我的意思吧?鄭:下禮拜開始好不好?我們拿織片放在那個封櫃那個地方。邹:你那個明天要幫我匯多少錢?鄭:還沒做數量,不少錢,1百多萬吧。邹:1百多啊?鄭:對。邹:你不能少,我要結帳了。M○○:明天一樣是中午啊。邹:好。鄭:一樣是那個時間,好不好?邹:光哥對你訂的貨很滿意。鄭:當然滿意啊,都那麼多,那麼重。邹:他說,可不可以說,以後留1箱就好了,他不要留多。鄭:但是如果跟人家借的櫃子,沒辦法留啦,我們自己的櫃子有。邹:好,自己櫃子,我們再留1箱就好。鄭:可以,沒問題。邹:他沒有要多,他說1箱哦,1箱就好了。鄭:我1箱弄個幾10件就好了嘛。邹:不要嘛,1箱弄滿嘛,1箱而已,你也真的很奇怪,就叫你1箱弄滿就好了。鄭:幾10件就是滿滿的1箱了啦。邹:就是說,1箱就好了。鄭:我知道,我擺在櫃子的最外面。邹:對,就是1箱最外面就好了。鄭:嗯,打一個勾,這箱就是那個,OK?以後看那個打勾那個就好了,好不好?邹:等一下,我們光哥有話跟你講。黃:喂。M○○:光哥。黃:我是跟老莫講,我要他幫我講一句,謝謝大哥,有這麼多照顧我。鄭:不要這樣講,你照顧,你照顧,是你照顧我,不是我照顧你。黃:但是不要太離譜,太多,好不好?鄭:你看到櫃子都是滿的,你放心好了。黃:慢慢來,慢慢來,不要一下子,這樣子的話,不是好事啦。鄭: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目前很艱辛。黃:慢慢來,慢慢來,OK,你等一下。邹:那我哥哥,我哥哥永遠挺我。明天錢要匯。鄭:明天匯。邹:我還沒有跟他結哦,我到現在還沒有跟他結,我全部都結清了,明天你一定要匯過來,匯過來我才能結。鄭:沒問題,你放心好了,什麼沒有,這個東西一定要有,好不好?邹: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 ⑺93年4月28日12時14分V○○與M○○通訊監察

譯文:「鄭:你用1張紙把它抄起來好了。邹:嗯。(中略)M○○:SO7279,66834,舜裕,7261,81850,這個就是錯的,這之前我給你的資料的時候,數量還沒有正確,後來正確是81850,剩下的1萬多件,再來是麗盈7278,71260,第6個,新雲so7262,我跟你講過,這個是那個內褲,一般出口,這個付6萬嘛,再來是4月27號,鵬陞2032,122198,再來是德聚2033,75897,再來是麗熒,2172,71253,再來是喬賀SO2174,76884,以上OK,total是736253件,然後再加一個6萬對不對,total是應該會給你0000000,等一下會去辦好不好?V○○:好,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0頁反面)。 ⒋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D○

○、V○○與M○○、亥○○就提供關員抽驗之織片數量、放置地點、記號及匯款等事互為商談如何勾結,被告D○○並感謝M○○「有這麼多照顧我」,M○○並與被告V○○核對2032報單之件數為122198件,以1件2元計算交際費用而交付之,顯與M○○指證V○○除正常費用外,另以1件2元計算,向其收取交際費用並打點海關以違法放行貨櫃之情節相合;且M○○對被告D○○、V○○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此外,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申報之貨物為紗及針織之上衣、套頭衫、開襟衫等半成品,成衣半成品部份以總件數122198件除以此部分總重量20585公斤,每單件貨物平均重量僅168公克,顯與常理未合,有上開報單、裝箱單、過磅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三、六卷第1至13頁),而有低報單件貨物重量以浮報貨物件數之情形;是依證人M○○所述,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浮報出口成衣件數,且為紗櫃,並無實際貨物裝櫃,只在櫃口3、4排放申報織片,但織片外包裝沒有編號無法核對,被告D○○明知上情,因與被告V○○、M○○等有所勾結,因收受賄款而違法放行該貨櫃等節甚明,此部份被告V○○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D○○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三㈡⒉部分 ⒈證人M○○於調查及原審證稱:93年4月28日1

2時14分這通電話內容是伊跟V○○結算93年4月下旬這陣子在五堵分局出貨件數並結帳;93年4月29日11時19分與V○○通話內容是當時買不到那麼多織片,所以伊要出貨報關的櫃子沒有裝滿,被五堵分局查獲申報不實,D○○很火大,質問V○○為何沒有照當初講好的規矩,V○○馬上打電話給伊,要伊把櫃子領出來,因當時在五堵關區出關時,伊密集出貨,一時借不到櫃子,且瑕疵品及正常紗也缺貨,都只裝八分滿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83至384頁);鵬陞公司93年4月28日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這份報單是伊幫張炎山裝貨及準備報單資料的,跟AZ0000000000報單一樣,也是張炎山請伊裝貨及繕打資料,再透過V○○將資料傳真給捷聖報關行去投單,相關的報關費用及行賄關員的錢,也是張炎山直接付給V○○;伊是借紗櫃,沒有實際貨物裝櫃,只有在櫃口3、4排放申報的織片,且織片外包裝都沒有編號,與裝貨單不符,無法取樣;縱使從櫃口前3、4排任取織片,也都有瑕疵如織片斷線或漏針,因為伊在櫃口放的都是伊向織片工廠買次級品瑕疵織片,這份報單總共有25種品名,數量是12萬多件,浮報件數5萬多件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66至267頁、原審卷十四第80至83頁反面、第246頁)。 ⒉被告D○○於調查中供稱:93年4月29日10

時49分是伊與V○○的通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這份報單是U○○查驗的,g○○的兒子f○○有拿裁布給伊看等語(見他字第105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 ⒊被告U○○於調查中供稱:報單號碼AZ0000

000000號報單是伊查驗的,陪驗的是捷聖報關行的f○○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165頁)。 ⒋參以93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3年4月29日10時45分D○○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剛剛現場打電話來,說什麼要抽樣,那個什麼說要抽樣。黃:哪裡的?邹:他說2張啊。黃:沒有說要抽樣。邹:他那個現場講的。黃:你叫現場到長榮來找我,我不懂什麼叫抽樣,沒聽過,不是,要磅單吧?邹:我不曉得。黃:你叫他來長榮找我,我在長榮。邹:在長邦是不是?黃:對」(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 ⑵93年4月29日10時46分V○○與g○○通訊監

察譯文:「邹:勇伯,抱歉,他說,現場說什麼,要抽樣嗎?勇:對啊。邹:什麼抽樣?聽不懂。勇:取樣啦。邹:哦,這樣子哦。勇:那個布邊那個要取樣啦,現在找不到,那個前面都是棉紗,那個布樣你放哪裡?曉不曉得?邹:布樣是吧?勇:對啊,不然你那邊手上有沒有布樣?邹:我叫那個。勇:叫他送到五堵去好不好?邹:好,要不然你叫大頭去找光哥一下,他在長邦。勇:光哥那邊有布樣嗎?邹:他在長邦。勇:對啊,你找他沒有用,這個是上面驗估課批下來要取樣的,跟驗貨股沒有關係。邹:是那邊批下來?勇:驗估的。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 ⑶93年4月29日10時49分D○○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他說那是分估批說要取樣。黃:分估批要取樣?哪一張?2張都要嗎?邹:我不曉得。黃:那你要取樣的話,你沒有裁片怎麼辦?邹:那我現在叫他送下去找你。黃: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 ⑷93年4月29日11時5分V○○與g○○通訊監察

譯文:「勇:老莫,D○○有跟你講,要送那個布樣下來嗎?邹:有,人已經送下去了。勇:人已經送下來,那你要交給誰?邹:等一下我會交給光哥。勇:你要直接拿給光哥就好?邹:嗯。勇:他曉得哦?邹:對,他曉得。勇:從哪裡送下來?邹:臺北。勇:臺北送下來哦?邹:嗯。勇:那應該很快會到,中午以前會到吧?邹:會,好,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反面); ⑸93年4月29日11時8分D○○與V○○通訊監察

譯文:「黃:那是誰的貨?邹:王哥的。黃:媽個B,你說滿,根本沒有滿啊。邹:沒有滿嗎?黃:沒有滿啊,長邦的沒有滿啊,搞什麼鬼啊。邹:長邦的沒有滿啊?黃:對啊,兄弟要退啊。邹:哇噻。黃:不是,你不能這樣子搞,這到底是誰的?不要給我去cover別人的東西。邹:沒有啊,他確實是王哥的啊,沒有滿是不是?黃:沒有滿,難看得要死,我頭都昏了,搞什麼嘛,這樣不行啦,不照規定來,這樣不行啦。邹:這樣子啊?黃:對啊,不是你跟他講好的東西嘛,對不對?人家現在兄弟講說,跟我講的不一樣啊,搞什麼東西。邹:真是的。黃:不是,這樣子我沒辦法做嘛,我就跟你講說,一定要按照規定來,沒有按照規定,我怎麼做咧?邹:我問他看看。黃: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⑹93年4月29日11時12分D○○與V○○通訊監察

譯文:「黃:我跟你講啦,退關領出去,叫他退關領出去,我現在就在現場,操他媽,這能看啊?混蛋,他媽的,這完全跟,我跟你講,我一看我就知道是誰的了。邹:誰的?賴子的?黃:嗯,王八蛋。邹:是嗎?黃:就是那樣貨,1箱,箱子很漂亮,用1打在裡面,大概一點點東西而已,每1箱都是這樣。邹:都是這樣子啊?D○○:對,我跟你講,你叫捷聖來辦退關,辦退關領出去,趕快,要快哦,不要到時候被人家衝掉,我跟你講,趕快退關,叫他辦,這個櫃子馬上找個理由,說船期來不及,辦退關領出去。邹:2票是不是?黃:沒有,中國那1票我不曉得,中國那1票有沒有滿?中國那1票是滿的,但是要樣,你懂不懂?但是中國那票可能船期也來不及,是不是?邹:他已經送下去了,已經送過去了。黃:中國那個如果樣來得及,就給他走嘛,好不好?那個這票趕快寫退關申請單、退關三聯單,把它退關領出去,驗退關,領出去,我跟你講,你跟王哥講,他再亂搞,這個不行嘛,亂七八糟。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9頁); ⑺93年4月29日11時19分V○○與M○○通訊監

察譯文:「邹:你那個長邦的趕快去領出來,人家去督導到了啦。鄭:你說怎樣?邹:你長邦那個,等一下趕快辦退關領出來,你打給我啦。鄭: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9頁); ⑻93年4月29日11時22分D○○與V○○通訊監

察譯文:「 黃:你問清楚沒有?邹:哪邊你要領出去?黃:禮拜五,明天。邹:我是說哪邊要領出去?長邦的?黃:

明天,明天,你明天直接驗退關啦。邹:不用今天驗?黃:不用,明天直接驗退關。邹:是哪邊的?黃:長邦。邹:長邦哦,那中國那個呢?黃:中國這個你樣來,看能放就放啊,中國這個可以啊,我跟你講,他媽的,你給我訐譙一下王哥,他要這樣子亂搞的話,就不要玩了。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9頁)、93年4月29日11時24分V○○與M○○通訊監察譯文:「邹:中國那個,你趕快把樣送到,可以啦。鄭:OK,好,我現在就出門了。邹:你趕快,你不是說早就要出門?鄭:對啊,我就找樣品啊。邹:你自己送是不是?鄭:對,我自己送。邹:好,你直接找光哥。鄭:那另外那個長邦的確定退就對了?邹:對,反正你去找光哥,光哥他媽要訐譙你。鄭:OK。邹:你自己找他。鄭:好,OK,了解」(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9頁反面); ⑼93年4月29日11時26分D○○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我叫他親自送下去給你,我叫他去找你,你再訐譙他。黃:我不要,我不想碰到他,幹你娘,賭爛,多沒面子,你知不知道?你到現場,你看看,你就知道了,惡劣嘛。邹:那你就訐譙他一下,不要都我在說,你就訐譙他,有什麼關係,我叫他親自去找你。黃:他什麼時候會到?邹:他已經出門了,已經在路上了,應該是已經上高速公路了。黃:你跟現場講了沒有?邹:有,我有跟他講說,那個要驗退。黃:不是,我是說,那個你要叫現場等他,你要叫現場等他做樣啊,我要叫現場的人在這邊做樣啊,要等到他到啊。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9頁反面);93年4月29日12時2分V○○與g○○通訊監察譯文:「邹:勇伯,剛剛說什麼顏色對不起來是不是?勇:不是,現在你那個來,不曉得是報單哪一項,invoice哪一項,你拿1個白的,1個黑的,現在人家驗貨員取樣,報單上要註明是取哪一項的。邹:好,沒有關係,勇,我們把那個樣已經交給光哥了。勇:不是,交給光哥,拿到我們要簽單啊,你拿給光哥有什麼用?邹:沒有,他現在過去看了。勇:我們拿到了。邹:他現在要過去看了。勇:光哥過去另外一個驗貨員那邊看嗎?邹:

他有過去中國那邊看嘛。勇:他曉得哪一項嗎?邹:知道。勇: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0頁); ⑽93年4月30日16時26分V○○與D○○之通訊

監察譯文:「黃:昨天長邦那張死掉了,他媽的,他這個猪,他來了,他不來找我,他直接去找總務幹什麼?白痴一個,那個人,勇伯他兒子,不會做事,真的不會做事,這是第1點,結果我們那個股長張慧洲,結果打電腦,這張單子,貨主在桃園有出過事,現在又要全面查驗,這個櫃子,等一下我們的主管都要過去看,所以說,真的會害死人,你跟那個誰講,你跟那個勇伯講,今天那個如果有碰到C3的,通通不要投了,C3通通不要投,如果有碰的話,通通不要投,會出事,你叫他不要連,現在有連的,通通不要連,喂,你聽得到嗎?邹:我知道。黃:你現在那個其他的通通不要連,通通不要連,先不要連,聽到沒?邹:不是,現在怎樣?黃:我跟你講,我現在事情沒有辦法處理,有長官要去看,他媽的,他電腦一打,這個貨主,我跟你講,這個貨主我說有出過事,你說沒有,我真的會被你們氣死,這個牌有問題啊,我就覺得這個牌很熟有沒有,牌有問題嘛。邹:什麼牌?黃:信紡啊。邹:他今天碰C1耶。黃:有問題,完蛋了啦,那些單子可能都有問題。邹:要不要我過去?黃:你不要過來,過沒有用,反正就是這一櫃讓它死,不然怎麼辦?然後他可能會全面追查C1的那些東西。邹:他現在還碰C1。黃:

對啊,他碰C1,可能會被擋下來哦,我怕會被擋下來,你現在趕快打電話給勇伯,現在沒有碰的,通通不要碰,我怕會有問題,你懂不懂?這票貨可能會死掉,你懂不懂?他就沒有來找我,直接去找總務,然後那總務沈拿給股長,然後張慧洲很利,張慧洲一看,你後面報的不對,你懂不懂,你後面報的金額太大,你了解意思嗎?邹:那個股長在那邊?黃:股長在我們這邊幹嘛?邹:我過去。黃:不是,你過來沒有用,你不要過來啦,他認識你,你不要過來啦,張慧洲認識你啊。邹:我過去處理。黃:不是,你沒有辦法處理,現在我們上面都知道了,不是只有他而已。邹:我過去處理。黃:你要怎麼處理?邹:我全部處理。黃:不是,你要怎麼處理?邹:我全部處理啊。黃:你所謂的全部處理是什麼意思?邹:全部處理,你看我怎麼處理麻。黃:那要退關的東西,現在變成說...邹:他要退關,他還雞巴什麼?黃:不要這樣子,不行這樣子。邹:光哥,退關還要給我怎樣?黃:不是,因為退單的紀錄上有寫,他覺得...邹:我過去處理嘛,那我這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黃:不是,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做事。邹:我過去處理啦,光哥,他不是說一定要怎樣,他媽,退關...黃:沒有,他現在意思是說,你碰到C3,你就退關的意思,你懂不懂?邹:那我現在過去處理啊,我現在過去處理他。黃:不是,那你要講說,就是因為貨主出錯貨,所以說要退關。邹:我現在過去處理啊。黃:他現在認為說,桃園的貨全部移到這邊來了,到處流竄的意思,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桃園的貨到處流竄,他要堵,防堵嘛。邹:沒有,我現在過去處理,給我1個小時,光哥,我說真的,他今天不是說,不是要通關,他是退關,他還給我...黃:他的意思是,退關還是要罰,他的意思是這樣,不要啦,其實他這個人不錯啦,傷腦筋,等一下再研究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93年5月5日10時35分V○○與D○○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跟你講,那個姓林的你再不處理,真的事情越來越大條了,那個上個月的報表出來,今天我們老大下來指名捷聖,為什麼你知道嗎,喂。邹:我在聽。黃:那邹和賴子,就是只要驗過這2家報關行的貨主,全部都鎖定。邹:什麼名字?黃:不是什麼名字,只要在桃園有做過、經過這2家的,做過05、95的報單的貨主,現在全部都鎖定,所以現在報表出來了,在五堵現在就是捷聖,是榜首,怎麼辦?傷腦筋啊,早上就來興師問罪了(中略)他全部都把他送給專家系統,然後專家系統就用這些鎖,懂了嗎?上個月的報表出來, 我們這邊跟這些貨主有關的,就是在這邊有出的,就是捷聖,那個姓林的,真的夠狠的,要怎麼辦?邹:沒有關係,反正停2個月,再說吧」(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0頁);93年5月5日17時15分V○○與D○○之通訊監察譯文:「邹:你在哪?黃:我在停車場。

邹:停車場?你剛到啊?黃:對。邹:那等一下見個面啊。黃:你在哪?邹:我見在要過川大師那裡,你有沒有空?先過來川大師。黃:我晚上要跟別人吃飯。邹:你吃飯之前可不可以先過來,我先跟你那個結一下。黃:那沒有關係啊,自己人什麼時候結都沒有關係,最主要我有事情要跟你談」(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3頁反面至214頁); ⒌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V○○

告知被告D○○該貨櫃遭分估股抽驗取樣,被告D○○即向V○○稱「你沒有裁片怎麼辦」、「中國那一票是滿的,但是要樣」、「中國這個你樣來,看能放就放」、「我要叫現場的人在這邊做樣,要等到他到」,嗣被告V○○並告知M○○將貨樣送交D○○,另告知g○○被告D○○已前往中國貨櫃場等語,是被告V○○、D○○就該貨櫃並未放置貨樣、如何補送貨樣至現場等節互通聲氣,被告D○○甚且能讓查驗該貨櫃之被告U○○等待補送貨樣,後續被告D○○並與被告V○○商討暫停投單、捷聖報關行遭鎖定、就賄款結帳等節甚明;且M○○對被告D○○、V○○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此外,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申報之貨物為紗及針織之上衣、套頭衫、開襟衫等半成品,成衣半成品部份以總件數54152件除以此部分總重量5473公斤,每單件貨物平均重量僅101公克,顯與常理未合,有上開報單、裝箱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三、六卷第14至22頁);是依證人M○○所述,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浮報出口成衣件數,且為紗櫃,並無實際貨物裝櫃,只在櫃口3、4排放申報織片,但織片外包裝沒有編號,無法核對,櫃內亦無貨樣,被告D○○因與被告V○○、M○○、U○○有所勾結,依前述收受賄賂之合意,使被告U○○原應在櫃內取樣,而容許業者至驗貨現場補送貨樣而違法放行該貨櫃,亦有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樣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三、六卷第15頁),此部份被告V○○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D○○、U○○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三㈢部分: ⒈依「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

規定」,委外加工製成成衣復運進口案件,應由委外加工廠商於布料、紗線出口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二、㈢申報復運進口時,報單經抽中應驗C3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查驗時主動提出原出口貨樣供驗貨員核對。驗貨員應注意查驗貨物、核對貨樣,並於報單上註記核對情形,若發現核樣不符,或有其他無法核樣之情形時,應於進口報單上詳述其原因後送分估單位處理。三、㈤⒉所取樣品應由驗貨員在貨樣上簽署,以鉛線或泰登式封條串封,並以樣袋或其他可加封之包裝加封後,交貨物輸出人保管。四、㈣未依本作業規定申報,並申請留存貨樣者,推定為一般貨物進口案件。㈤貨物輸出人自行保管之出口貨物樣品袋,應由驗貨員或分估關員親自開啟及加封,不得由貨物輸出人為之,如已自行開啟者,推定為一般貨物進口案件(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07至608背面);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書出字第0000X00000號局長書函所載:「主旨:本局為防杜廠商出口委外加工布料發生虛報貨物、數量、重量等情事,訂定注意事項。說明:二、分估單位注意事項:㈡抽中C2之報單,必要時得改為C3予以查驗。三、出口驗貨單位注意事項:㈠查驗時請查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內之資料。㈡請參據裝箱單查核重量。㈢請參據貨櫃載重量、皮重資料判定申報重量。㈣落實取樣。㈤請依規定會同報關人查驗。㈥請於取樣或查驗後親自加封(CY櫃)。四、進口驗貨單位注意事項:㈢確實比對加工成品所使用之原料是否與原出口或樣相符」(見93偵8081第255至257頁);另被告甲○○自承:

依進出口驗關現場作業之規定,委外加工紡織品之出口貨櫃查驗及取樣留存之流程為接到驗貨股股長依電腦派單指派C3應審應驗報單後,會同貨櫃站人員及報關行陪驗人員共同至櫃場開櫃查驗,首先要核對櫃號及封條確認無訛後始開櫃查驗,依照報單上查驗要點批示欄之批示進行查驗,確認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無訛後取樣留存,完成查驗取樣後即當場由貨櫃場人員封櫃更新封條,所取之貨樣則由驗貨員親自帶回交由報關行人員整理後,由驗貨員以泰登封條加封後交由報關行人員攜回保管,以利委外加工紡織品復運回臺時核對貨樣之用(見93偵8081第126頁正、反面)、被告F○○供稱:成衣原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95報單進出口之查驗除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品名、數量、重量等與報單申報資料是否相符外,在出口時應依照「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辦理取樣,取樣的程序是由貨主將裝有樣布之樣袋放入貨櫃內,供驗貨人員抽查,該樣布於放入樣袋前,應先以泰登封條穿洞封妥後,再裝入樣袋中,驗貨員抽驗完後,會同報關行人員至辦公室,將樣袋封緘,並在樣袋騎縫加蓋驗貨關員的職名章後,交由報關行人保管,以便復運進口時核樣;進口部分,即在開櫃查驗後,把所取的樣品攜回辦公室,比對進口成衣與出口時所取樣之樣布是否相符來進行查驗,另驗貨員必須每櫃取樣1件成衣,留在海關樣品庫3個月,便於分估人員參考等語(見94偵16125卷四第184至185頁)。 ⒉被告午○○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跟M

○○合作,自92年3月間至93年4月間,以來請公司名義為伊處理出口布料,以委外加工方式報運進口大陸成衣事務,伊知道非委外加工的大陸成衣不能進口,而伊進口大陸成衣,成衣上面都是made in china的中國標,且該大陸成衣不是用臺灣出口的原料,故M○○透過V○○打點桃園分局海關關員,海關關員應該知道伊出口布料的留樣樣袋封口沒有封緘,因伊成衣都有順利進口,如果出口時樣袋有封的話,進口成衣時如何去塞布樣和成衣合起來;布櫃是M○○跟別人借的,裡面成份為何伊不知道,伊找M○○是想降低成本,M○○說改成委外的話,稅金會比較低,伊也知道出口布料不是用來委外加工製成成衣進口,從來請公司進口成衣布料與出口布料留樣不符來看,出口布料不是實際製成該批進口成衣之布料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11至415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32至434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十五第52至54頁)。 ⒊被告寅○○於調查中證稱:午○○的單子無

論是01、05、95都有跑量的情形,出口時裝的都是借的布櫃或下腳料品、廢布,午○○是由M○○借布櫃,但報單上都申報不實的成衣、原料或半成品;另外裝櫃時,實際上成衣、原料或半成品1箱只裝1打,但在申報時浮報為1箱裝1、20打以上;來請公司都是貨證不符,不只跑量,95還跑樣,92年8月起,來請公司從大陸復運進口成衣,與原出口布樣無法核樣,才請驗貨關員在出口驗關時配合不鎖鉛條、不封樣袋,以便復運進口時,將進口成衣布料,放入樣袋供海關核樣;是J○○說壬○○有辦法處理復運進口成衣無法核樣問題,後來S○○告訴伊,他已跟壬○○協調好,92年8月後出口的95單子,就不鎖鉛條、不封樣袋,午○○樣袋則由伊保管,進口前貨主會將樣布透過立大報關行寄到貿聯貨櫃場給伊,由伊封樣,以便在95復運進口時,由伊現場陪驗時核樣;假出口的單子,桃園分局都是壬○○、F○○、C○○、詹鉅福、甲○○在驗,因為都是伊陪驗;93年3月5日19時21分通話內容是伊跟V○○說,來請公司於同年月3日的2份95進口報單,甲○○、詹鉅福發現成衣以多報少,另外詹鉅福驗的那櫃也發現未申報的睡袍,伊跟V○○講這2張單子已經驗過,要V○○去跟壬○○結算,因進口單子本來不用再給錢,但發現有問題,要另外算錢,伊才會跟V○○報告這件事,報單AZ0000000000是核銷7份報單;報單AZ0000000000是核銷6份報單,這13份核銷的95出口報單都有跑量、跑樣情形;93年4月1日14時51分伊與V○○通話內容是伊上午陪壬○○在貿聯貨櫃場驗95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號時,進口內褲報24件,壬○○打開後發現1箱裝120件內褲,有以多報少情形,前一天F○○在怡聯貨櫃場驗的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號申報的男性內褲無法與原出口留樣樣布核對、貨證不符,C○○驗的是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號貨證不符,夾帶胸罩等很多未申報成衣,伊是要告訴V○○這3個進口貨櫃,都必須給付賄款給壬○○;因為怡聯貨櫃場的驗貨單都是回到貿聯貨櫃場海關辦公室核樣,都由伊配合海關處理核樣程序,有問題的單子驗貨關員一定會告訴伊,有時l○○如果陪驗時知道也會告訴伊,而伊也會將有問題的進口單子,告訴V○○及壬○○,以便他們去處理;有問題的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之報單這3份報單共計核銷5份報單,因為從大陸復運進口成衣與原出口布樣無法核樣,才衍生出請驗貨關員在出口驗關時配合不鎖鉛條、不封樣袋,驗貨關員分別為8111是C○○、8084、8092、8083都是壬○○及7074是F○○,都沒有取樣布、封樣袋;92年8月以後驗貨關員會配合不鎖鉛條,不封樣袋,是因為有時他們驗的貨會有瑕疵及貨物無法核對之情形,不鎖鉛條、不封樣袋是不正常的,S○○及V○○交代伊這麼做,伊就這麼做,正常應是海關關員看伊作,伊等驗完沒有問題,當場要封;有的海關關員會先蓋好騎縫章叫伊自己封,伊都是找班頭壬○○,他都事先蓋好騎縫章叫伊自己封,部分是S○○及V○○叫伊不要封,壬○○會把封條及樣袋給伊,伊就沒有封並寄回S○○公司去處理,後面程序伊就不管了,壬○○會配合,應該是與S○○及V○○有講好,因為S○○及V○○叫伊去拿,而壬○○也就給伊,他們默契很好,表示他們之間已經有講好,因為是海關關員在把關,用這種方式叫伊去,應該是有放水,如果沒有放水,應按程序到櫃裡取樣拿樣布作樣檢查;92年1月到93年4月壬○○都沒有去開櫃驗貨過,因為他從來沒有找伊去驗貨;伊有去找過壬○○拿沒有封的樣袋,S○○跟伊講去跟壬○○拿,拿的時候壬○○也直接拿給伊,沒有多說什麼,伊認為他們已經協調好了,伊只是執行;來請公司95單子進口時,如果驗貨關員發現成份不符、件數不符或夾帶沒有申報的成衣時,V○○會打電話通知伊,經伊再求證午○○後,每櫃還要給付2萬元的酬勞,以便V○○去打通海關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8至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偵字第6051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2頁、原審卷十六第32頁反面至39頁反面)。 ⒋證人M○○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根據海關及國貿局法規,大陸成衣不能進口,但是根據國貿局委外加工管理辦法,可以出口原料(包括布匹、紗) 到大陸加工後復運進口,稅率以加工費用為稅基,稅額比較低;自92年3月底至93年4月,伊有幫午○○做假出口的95單子,都是以來請公司名義,並由V○○以立大報關行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進出口,當初是午○○主動找伊幫他做假出口,以便自大陸進口成衣,伊等講好假出口的櫃

子、裝貨單及發票等由伊準備,提供給V○○報關及打點關員,每櫃扣除必要費用(裝櫃成本、運費及報關費等) 後,依伊出口的櫃子來付給伊費用,費用就是每個出口的櫃子2萬元,V○○再跟伊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8千元;V○○在做來請公司95單子進口時,如果驗貨關員發現成份不符、件數不符或夾帶沒有申報的成衣時,V○○會打電話通知伊,經伊求證午○○後,每櫃還要由午○○給付2萬元讓他去打通海關;92年3月運作前伊就有和午○○說過委外加工正確程序,他應該知道所進口大陸成衣是非法的,因為正常程序要由伊等出口布櫃,但伊等只有外層是裝回來的布樣,午○○從來不會接到臺灣的布櫃,就算外層的也不會運給他;伊幫午○○出口95報單貨櫃有2種方式,一是伊借用布料貨櫃,再在貨櫃外層開櫃處裝午○○復運進口成衣布料約1公尺半深;伊借不到布櫃的時候,就買便宜庫存布料裝櫃,同樣也在櫃口裝上午○○復運進口成衣布料約1公尺半深,再交由V○○辦理報關;除前述虛報品名之外,少部分有虛增重量,伊借用的貨櫃重量都足夠,買庫存布料的貨櫃重量就會不足,就請貨運行找最重的板架,過磅時扣除正常板架重量,每櫃約可增加1千公斤左右;伊每個委外加工的出口貨櫃都以前述方式虛報品名、虛增重量,只在櫃口裝1公尺半深的實際申報原料;都是以來請公司名義出口,以立大報關行報關,V○○指定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因V○○說他在桃園分局有辦法,V○○沒有明講,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他有辦法打通關員,前述貨櫃如果沒有打點關員不可能通關;95單子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要在出口海關時取樣,以便進口時核樣,但因午○○95進口成衣,與留樣的布對不起來,所以V○○要求伊在95單子進口時,將確實布樣寄給立大報關行,再寄給寅○○,以供海關核樣,海關在95出口取樣時,可能都沒有封樣布、樣袋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78至380頁反面、第396至399頁、第436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36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2至25頁、原審卷十四第73頁反面至77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 ⒌參以: ⑴93年2月25日14時33分壬○○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那天有驗了。李:對,這禮拜啦。邹:這禮拜,2個大櫃,1個小櫃。李:這樣喔。邹:之前不是還有欠你嗎?李:對,應該是啦,我也不知道。邹:不然你先拿那個,我們再來算。李:好,OK,沒有問題」(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4頁); ⑵93年3月5日19時21分寅○○與V○○通訊監

察譯文:「林:喂,老莫,那個班長晚上會去找你,那你這個禮拜王哥的部分,2張2送1,2張送1張,那這禮拜來請的,總共還差7萬5。邹:好。林:領2個櫃子那個,我跟你講,那個班長上去的時候,他會跟你對進口的,那個有1個唐太太是有跟你講說,櫃子後面怎麼樣那個有沒有,另外1個他是說數量短報,但是阿福驗回來,裡面還有睡袍,還有什麼那個啦,反正到時候班長跟你講,你再跟他對就好了,就這樣。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2頁反面); ⑶93年3月16日16時04分寅○○與唐飛通訊

監察譯文:「唐:小林子,我唐飛啦,那個今天早上領的櫃子,我們聽到客人講說少了1箱。林:沒有1箱,絕對沒有1箱。唐:是多少?林:我跟你講,上面有跟你寫,今天早上驗的嘛,對不對,那個短褲那個嘛,我箱子上面都有寫取幾件、幾件哦,你注意叫他自己看,只有那幾箱有開,有給你開的,我都用膠布幫你貼。唐:哦,只有取幾件是不是?林:我都有簽名。唐:都有簽名是不是?林:對,總共取了7件而已,因為那2個海關嘛,1個拿2套,1個拿1套,我樣只做1件而已,總共7件而已,我上面都有寫件數,我上面有寫取幾件,我還有簽名咧。唐:沒有少1箱是不是?林:沒有啊,絕對不可能,而且這個櫃子我連搬都不跟你搬。唐:他上次他媽那個櫃子少2箱,到現在還...。林:我跟你講,唐大哥,他這個情形,有可能國外就有少,我這邊絕對不可能給你掉整箱的。唐:因為他現在櫃子比方說你把他打開,他一定塞得很緊,對不對?林:我跟你講,這個櫃子我開起來,就有掉2箱出來啦,因為他櫃門口的地方就沒有裝得很滿。唐:哦,櫃門口就沒有裝很滿?林:沒有很滿,因為照理說櫃子應該裝得滿滿滿的,櫃子沒有很滿,還可以塞到4、5箱的空間哦。唐:這樣子啊?林:對,還可以塞個4、5箱以上的空間哦,而且我貿聯現在,我跟莫哥研究過,怡聯那邊我也要求他,取幾件,箱上一定給你簽名。唐:那有沒有可能機動隊那邊拿?林:不可能,因為這個櫃子封條沒動。唐:沒動?林:對,這個櫃子封條沒動。唐:大陸那邊海關的?林:大陸那邊海關就少啦,那邊出關的時候就有少,我這邊不可能少,因為我有跟莫哥講過,因為常常會這樣子少,我也要求怡聯那邊驗關的時候,一定拿幾件,海關拿幾件對不對。唐:寫在箱子上面嘛。林:箱上會給你簽名,說取幾件,絕對都有寫這個。唐:OK,瞭解」(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5頁); ⑷93年4月1日14時51分寅○○與V○○通訊監

察譯文:「邹:小林子,你這幾個領出去沒?林:都出去了,今天3個都沒問題。邹:都出去了?林:嗯,那個下午2個,貿聯明天早上還要驗1個,今天下午驗2個,怡聯的,他這次都把櫃子進到怡聯去,4個怡聯的,搞死人了,高雄那個下午3點多會到,我就不要跟他撿,撿明天,不然到時候又虧了1千塊,那個排明天早上沒關係。邹:好,這幾個驗的,3個有沒有問題?林:我貿聯這個是還好,但是數量報得很離譜,1箱報24件,結果一開起來,120件,數量差得太離譜了,怡聯2個,F○○的是內褲,內褲報的,報單是還合的來啦,核樣是沒辦法,C○○那個就很多沒有報出來了,胸罩什麼就沒有報了,報單都沒報。邹:好,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2頁反面); ⑸93年4月2日13時1分壬○○與V○○之通訊監

察譯文:「邹:你跟小謝說那個,我知道了,他剛才有打給我,我在臺北跟你算。李:好啦,在臺北再見面啦。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6頁反面); ⑹93年4月2日14時10分壬○○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怎樣?邹:我現在跟你請教一下,我現在是怕說,因為那02,我是有的還沒說,我怕說這樣,賴子有走嗎?李:沒有。邹:沒有哦,沒有的話,這樣H○○那邊,我也跟他說,我怕一下子變很多,我怕那個狀況,如果變很多,會怎樣嗎?李:你報關行要換人啦,我看他最近在鎖,可能是報關行,因為林希德對報關行,可能也知道立大、暘捷這幾家。邹:他宏茂知道嗎?李:宏茂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知道,你宏茂的抽驗比例也很高,02沒有說像你這麼高的02不應該這麼高的,還是貨主?我不知道,因為貨主你好幾家,張胖的牌是不是有被人... 現在我在看,這兩天的動作,都是林希德提供的,那櫃號都是他的。邹:對啊,我知道。李:對啊,他一定是憑他的經驗,以前在這裡,他對什麼人,哪一家貨主有印象,他用這樣去做,不是貨主,就是報關行,如果是貨主、報關行,一鎖下去就是一堆,難看啦。邹:是啊,我就是現在在想這個問題.,我是想問你一下,我還沒有完全說出這個模式。裡:02稍微分散一下,不要幾在同一天。邹:這個我了解,我會叫他分散,反正這02每天都可以走嘛。李:對啊稍微分散一下,應該會好一點。邹:好,這樣我跟他們說,沒關係嘛。李:你暫時量喔,不要擠在一起,不然你給它們一個配額,看多少張,不要太多。邹:好,我知道,我跟你問一下,我怕突然這樣。李:我怕我也會受不了,因為我們現在又換一個新人來,老六又還沒過來,到底狀況怎麼樣,都還不知道。邹:他是要等11日才要過來。李:對啊,我知道,所以在過一陣子比較好處理,我缺人,到時候要怎麼處理。邹:好,我會先控制一下,叫他們趕時間的才來。李:慢慢的控制一下,比較好啦。邹:好,我了解,那晚上我們在臺北見。」(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⑺93年4月12日10時53分壬○○與V○○通訊監

察譯文:「李:王哥那天調的樣品,沒有叫他做過嗎?事後稽核不是有調1個樣品袋?邹:2個。李:那2個樣品袋後面沒拆封嗎?邹:有啦,那2個有啦。李:蓋到什麼時候?印章蓋到什麼時候?邹:印章好像蓋到4月份的樣子。李:92年4月份,是吧?邹:嗯。李:92年4月份以後呢?邹:以後好像沒有,我現在叫他那2個樣袋送過來。李:那不必送過來,那2個樣袋已經送給事後稽核了。邹:沒有,他說他看一下而已,沒有拿走。李:看過就還他嗎?邹:嗯。李:但是你現在話已經傳回來了,他跟我們分局長講了,說我們92年4月以後都沒有開封,那個當初就要回來,看要找什麼人,要重拆封,來做記錄才對,他現在跟我們分局長說,我們4月份以後都沒有拆封,那就跟你講的一樣,那4月份以後沒有拆封,沒有拆封就算了,但是現在還有一個動作很麻煩,所有留樣的樣品,他全部叫我們不要動,不要動的意思就是說,他可能要調你的樣袋再回去覆核,你知道嗎?因為當初我們留,都胡亂留啊,因為來請根本沒貨啊,根本就胡亂弄。邹:什麼?李:來請的東西根本都不對,你也知道嘛,所以沒有東西,就隨便拿個東西就往裡面送就是了,所以留樣都不對啊,那個留的樣也都不對啊,現在如果那個樣品條,他把我們調回去,2個一比對,這樣不就都漏氣,要怎樣處理?邹:我想看看。李:這2個袋子現在都還在王哥那裡嗎?他看看就還他嗎?邹:還他了,我叫他拿回來,先拿回來。李:拿回來丟掉,不然要怎麼辦?現在袋子到底在哪裡?在事後稽核還是在王哥那裡?邹:我剛才有問啦,還是一樣在王哥那裡。李:在王哥那裡嗎?邹:對啊。李:那你叫王哥這2個袋子不要用了,不要了,不然要怎麼辦?那2個袋子還剩多少沒有核銷?邹:這2個袋子?我不了解。李:你再跟他了解一下,我們只有袋子不要了,因為現在就怕他,把那個樣品袋拿在手裡,從我們這裡調樣品過去,下去核對,那就一定核不出來嘛,這樣會核不出來,如果袋子現在在王哥那裡,這樣還有救,袋子我們不要給他,他現在如果接下來以後要再調,就說丟掉了,不見了,這樣就好了,這個袋子只有讓它消失掉。邹:還在啦,我剛才有打,他說還在他身上啦。李:在他身上嗎?邹:嗯,他本來說要寄回來,我說乾脆全部寄回來,我們來看,看怎樣,如果真的不行,就丟掉啊。李:嗯,那個小林子有打電話給你嗎?。邹:嗯,還在他身上沒錯。李:你再去了解一下,看他那2個袋子還有多少還沒有核。邹:好。李:我看,不管多少,不要了啦,不然會害死人,整群都害死,因為來請那個都沒辦法核,他現在早上有一個動作,打電話來,我們分局長叫我去,我在他的辦公室,事後稽核打電話來,叫他說,我們這邊的樣品全部專案保管,全部凍結,不可以讓你們領,就是隨時他要來調樣品啦,他調樣品,如果再調王哥的樣品下去核,那就漏氣了,那你先了解一下。邹:應該是怎麼樣,他現在用,用得到,然後他又拿取樣袋,全部給他丟掉算了。李:把王哥那邊丟掉,我們這邊沒辦法丟掉。邹:我知道,就是說,他現在報單用那幾個,給他全部丟掉算了。李:嗯,全部丟掉,因為你接下來用新的嘛,因為來請要再做的是新牌了嘛。邹:對啊。李:對啊,我們就用新牌去做,舊的通通把它丟掉,他要調的,都不要給他了,先打電話跟他說,他如果要跟他調,先不要給他。邹:他如果要調,叫他先敷衍一下,看是怎樣,我們再來研究。李:你先跟他了解一下,到底他還有多少,如果可以丟掉,我看,王哥這個人做事散散的,不要掌握在他手上啦,他叫他東西看是要拿給你,還是都拿來給我,我來把它丟掉,才不會到時候叫他丟掉,又沒有丟掉,又給調去,這樣整群就死人了。邹:好。李:不然會搞得很難看,另外事後稽核都是羅文禎在處理這件事情。邹:我知道啊,這個很難剔頭。李:他不是說,事情怎樣發展,會跟我們講,國治也沒有跟我們說一下,沒關係,袋子如果還在我們手上,就有救啦,我想說,袋子已經在他手上了,這下子就很難看了。邹:不是,在我們手上,就是小林子叫他拿那個樣品出來,那2袋我們拿在手上。李:那你乾脆叫王哥袋子全寄來給你,或是寄給小林子也好,再叫小林子轉來給我,乾脆都掌握在我們手上,不要給他啦。邹:好,我現在叫他馬上寄下來,我現在叫他所有的樣袋全部寄下來好了。李:把他所有的樣布全部寄下來好了。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2至143頁); ⑻93年4月24日13時22分唐飛與壬○○之通訊監

察譯文:「唐:良善兄。李:大哥。唐:不好意思,吵到你,有個事情請教你,看可不可行,我找到1個人,也是在桃園出入啦。他有很多品項可以沖銷,那像這個情形,我能不能解決?李:他的東西跟你的東西,沒有辦法和在一起,怎麼有辦法沖銷?唐:可以合在一起啊,意思就是說,他有很多的額度,什麼百分之百、35、65、1百的。李:他有很多的額度嗎?唐:對。李:可是他沒有東西讓你銷啊,你的布樣呢?樣品呢?唐:布樣我可以給他。李:如果東西都會一模一樣的話,那你到那邊去還不都是一樣?那就不需要人家幫忙,到哪裡都可以啊。唐:我的意思說,我現在,我進口已經沒有東西可以核,對不對,那他進口本身就有什麼牛仔褲、童装、女裝,他都有,而且還有剩一些額度在那邊,像我再提供布樣,這樣可不可行? 李:這様是比較好一點,可是還是不可行,那你數量也不會對吧,有辦法嗎?有辦法說一模一樣的東西嗎?唐:他的額度,比我現在的額度超量,比我的量多出來很多,他的額度比我的額度多很多。李:

你所有的布,他都有額度給你用?唐:百分之90都有。李:

大哥,你現在是跟我講,你所有的衣服,他都有額度讓你用?唐:對。李:所有材質的衣服,他都有額度讓你用?唐:對。李:那所有的材質,你又有那個可以銷?有布樣?是不是?唐:對。李:可是你那個進口人呢,進口人怎麼辦呢?唐:進口人就要改成他的受貨人了。李:全部都改成他的資料?唐:對,改成他的嘛,禮拜一。李:問題是確實有這樣的東西可以做嗎?唐:他現在,我找到這個,他確實有他的額度,都在,都有,他可以,可能會有個百分之10,他可能不會去報啦,他針對一些比較主題上的,百分之百、35、65、75還有15的,那種都有。因為他是專門借人家這種東西的。李:他有這個東西可以借你?唐:對,就是我給他利潤嘛,因為他也是生意人嘛,等於是我的貨交給他進,帶進來嘛,那我的布樣再給他,像這種情況,可不可行?李:這樣就比較好一點,可不可行,我要看到你的,因為上次王哥那邊,上次你這樣講,後來實際上並沒有辦法很漂亮。唐:王哥那邊都不準啦。李:上次並沒有辦法很漂亮,所以我現在我不敢講,我不知道你現在漂不漂亮。唐:我現在是請教你,因為我現在把我報單資料都打出來了,什麼成分、什麼成分,我給對方看,你有沒有這個東西,那對方查證之下,他占了百分之90,他有這裡面的東西。李:百分之90是不是?唐:對,他說有,但是他要我提供布樣。李:對啊,他說有,這樣你再提供布樣,那這樣子就比較行,這様就可以啊,那就,這樣就等於正常啦。唐:沒有,他認為還是有一點點不正常,他可能要找某一個人,要去談。李:那所有的東西全部要出來才知道,才有辦法判斷,道樣子真的是這樣嗎?唐:他真的是這様子。李:你的進口報單,他的出口報單,還有所有的布樣,全部要擺出來,那才知道說,這是真的,這樣嗎?唐:我們的進口報單是不是回來要用他的,還是怎麼樣?李:進口報單用你的沒關係,那你那個進口人要用他的啊,要用他當時出口人,才可以銷啊。唐:出口是王哥這邊,那現在進口改成他的,可以嗎?李:那這様不行啊,你不是借朋友的出口嗎?唐:當初是用王哥的,做出口的。李:我知道啊,可是現在你要借朋友的出口額度來沖,不是嗎?唐:對。對啊,你現在借人家的出口額度,你也要借人家的出口牌,那個出口的牌子來報。唐:對,那個人你應該認識啦,但是他叫我不要講,他跟你的個性很像,很低調的1個人。李:問題是你東西,所有的進出口資料,要拿出來看啊,你說你進出口報單打好了,是不是?沒打好,沒關係,你有packing了對不對?然後你還有他的出口報單,他的出口報單,那你也要有他的出口報單,這樣才能夠核啊。唐:我現在意思就是說,我把我的回來3個貨櫃的資料都給他看了,看他能不能核,我說,我這個貨,就交給你了,全部用你的公司來處理,那可能會差一點點,有百分之10左右會有一點不合,這個百分之10就是說,他今天要跟我碰面,他要去跟某個關員溝通一下,畢竟有點,他做的是百分之百的的嘛,都是百分之百安全的,現在稍微有一點點差距,他願意就是跟那個人去溝通一下,他才能做,這樣子。李:你要走他那邊去就對了,是不是?唐:我都丟給他,因為他非常正常。李:他非常正常?如果他真的能夠這樣子,那當然就可以啊。唐:這樣子哦,那我跟你報告一下,這個人我告訴你,那你對外,任何1個人都不要講好不好?就是那個誰,那個什麼小郭啦。李:佑通哦?唐:佑通,對。李:告訴你,他講的話,你打折哦,他講的話,你要打折,我跟你講。唐:

這様子啊。李:不是不行,但是,你打我家裡好不好?唐:你家裡幾號?李:來。00000000。唐:00000000,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9至180頁反面); 顯見被告壬○○明知來請公司之全部貨櫃

均為貨樣不符,且就關員未封樣袋遭稽核一事與V○○討論「整群都害死」、「當初我們留,都胡亂留,因為來請根本沒貨」、來請部分後續換牌報關、如何粉飾善後等語,並與被告午○○討論如何違法通關一事,益徵被告午○○、寅○○所述上情為真,被告壬○○、V○○所辯與前開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⒍此外,復有附表四、五之報單、裝

櫃清單、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94偵6504卷一第169至185頁、94偵16125卷四第231至236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M○○為午○○以所借布櫃或廢布經關員未留貨樣放行出口後,再自大陸進口成衣,自均無法核樣或如實申報,而V○○等人與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員壬○○等人長期勾結,業如前述,是來請公司之95即出口、復運進口之貨櫃,均有申報與來貨不符、未留貨樣並與海關勾結不封樣袋以順利通關之情事;且被告午○○、M○○、寅○○彼此間或其等與被告壬○○、F○○、C○○、甲○○間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是此部份被告午○○、V○○、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壬○○、F○○、C○○、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事實四部分(亥○○集團):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

辯稱:其均依規定查驗,桃園分局進出口查驗量極大,驗貨人手不足,業者利用電腦漏洞從事CY併櫃假出口得逞,與驗貨員無關,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雖於調查中供稱:當日伊針

對艙單號碼5178查驗時,核對櫃號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才要求東亞楊梅集散站現場人員剪封條開櫃,開櫃後確認來櫃為滿櫃,即依批示查驗,經查驗無訛後,因櫃內原先即有預留3包貨樣,伊即依目力所及方式進行核樣工作,完成後將3包貨樣取出,並由東亞楊梅集散站現場人員進行封櫃更新封條,3包貨樣即置於驗關車內攜回,待所有應查驗之報單完成後,伊返回貿聯貨櫃站之海關辦公室,隨即將3包貨樣交由升暉報關行貿聯貨櫃站現場人員r○○整理加泰登式封條後予以封袋,並交由報關人員攜回,伊並就該份報單進行挑認及簽註「已留樣」,並加蓋職名章完成查驗動作後,將該份報單交由貿聯貨櫃站海關輪值人員詹鉅福負責鍵入電腦系統完成驗畢註記後,r○○始於不同時間分持5177及5179之C2報單來找伊要求留樣,表示該2份C2報單貨樣皆已取回,包含在前述已取樣攜回之3包貨樣中,且該2份C2報單之貨物亦裝於前述已查驗之貨櫃內,伊當時檢視前述C2報單上未顯示合併櫃字樣,故認為該2批貨物為加裝,因再赴東亞楊梅集散站取樣路途遙遠,又是對同一貨櫃內之貨物進行取樣,已無貨樣可取,且r○○出示前述3包剩餘之貨樣,經伊核對報單貨名無訛後,才予以將貨樣加封封袋,交由r○○攜回,並於該2份C2報單上簽註「已留樣」之字樣,並加蓋職名章後,將報單送回出口業務課分估關員辦理放行手續等語(見93偵8081卷第127至128頁),然觀之AZ0000000000號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僅7項,而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申報之貨物名稱共計23項,較之AZ0000000000號報單多出16項之貨物名稱,此觀上開報單即明(見93偵8081卷第8至15、25至34頁),是被告甲○○就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顯均未實際核對貨樣是否相符,即逕於報單簽認放行及簽註已留樣一節,堪以認定。 ㈡參以93年4月7日22時33分被告甲○○

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我問你一下,那個貨櫃歷史動態記錄,是出去以後才有的嗎?李:對啊。王:沒換耶。李:沒有換哦?王:嗯,因為我這邊有一個貨櫃,那個歷史動態記錄查詢。李:誰給你的?王:我以前下去查的。李:你看那個櫃號,那個封條跟誰的封條一樣?王:跟那個裝櫃清單、過磅單那時候的封條一樣,你可以跟他聯絡一下,叫他不要問這個問題,這樣就好了,這樣有辦法嗎?你看這有辦法嗎?不要問這個問題,就是說,這個原封跟那個怎麼沒換,這樣就丟出去。李:我跟你說,你這個劉萬邦會知道,表示他們都有整個狀況演練都很清楚,萬邦可能今天跟張胖說,自己露出來的,他自己說出來,說你這個封條怎麼沒換。王:不是我在說,小林子他們這個,交代他們,他們都,我問過冠冠,他沒有叫他們換,這樣耶,很夭壽的事情。李:這也很麻煩。王:麻煩就是麻煩在這裡。李:明天幫你查看看,我再確認是不是這個樣子,確認是這個樣子,我趕快找人家看看他怎麼講,看看有沒有辦法通融。王:不是啦,因為我這貨櫃動態記錄,這裡如果有,他那裡就會抽出來都一樣。李:貨櫃動態也不知道哪一個階段的,出站去了嗎?你那個動態寫到出站嗎?王:出站去了啦,因為我這是那個事情以後去查的,這樣你聽懂嗎?李:前面那支,你貨櫃動態出站的那個封條,你再前面那個,簽櫃子那個EIR那個封條,你也有嗎?EIR那張,他交櫃子那個封條號碼,你也有嗎?王:對啊,一樣,都一樣啊。李:你怎麼有交櫃子那個封條的資料?王:上回我去東海,他給我的,和我這邊就完全一樣。李:EIR跟那個出站的都一樣?王:對啊,不然你明天...。李:我會做最後確定啦,這樣的狀況,百分之90沒有換,我再幫你做最後確認。王:櫃號我跟你講一下,WH2U0000000。李:我明天再調他的出站、進站看看。王:要船名嗎?宜春啦,航次是S73啦。李:封條幾號?王:052192,小林子這樣真的會害死。李:真的麻煩啦,連封條都沒換。王:這不是小林子,這阿富啦,他們公司嘛。李:對啊,這不是啦,這w○○,這和小林子沒關係,這升暉啦。王:

這升暉,應該是阿富,他就說怎樣,又怎樣,說怎樣。李:不是啦,這樣是w○○,我們應該是交代現場去換。王:他的意思就是說,他們公司如果沒有叫他換,他就不換,他是這樣說。李:如果是這樣的狀況,接下來要怎麼說?王:若是說,不要問這個問題,大家就比較好玩,就照原來這樣說,意思說,不要把這個問題提出來。李:這個問題又沒辦法閃。王:麻煩啊,誰不知道沒辦法閃,所以這個如果要處理,那個晚上就看那個怎麼處理,那個中間人看怎樣,再叫他跟他聯絡一下。李:晚上沒辦法了,今天晚上沒有辦法,明天早上我再跟他聯絡。王:看要怎樣,那個一下,不然這件就沒辦法說得通」(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27頁正、反面),被告甲○○於上開通話中提及未更換封條之櫃號WH2U0000000,即包含上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益徵被告甲○○未實際查驗、取樣,依法不得放行,竟於職務上所掌AZ0000000000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並簽認查驗後貨證相符而核章放行、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報單及貨樣收據違法簽註已留樣,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此部份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甚明。四、事實五部分(H○○、G○○集團): 訊據被告寅○○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G○

○、V○○、K○○、F○○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被告G○○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G○○僅受僱上恒公司,負責在工廠驗貨,上桓等公司出口貨物,不曾以併櫃方式、一般出口方式作成衣委外加工;亦不曾在報單虛增件數,上桓等公司並非故意將舊衣服虛報成新衣,通報單亦無織片數量不符之記載,更未裝載有廢布料、下腳料云云。被告V○○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V○○犯罪云云。被告K○○固坦承如附表六編號1至7之報單為其所查驗,然與其辯護人辯稱:寅○○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即一再反覆、矛盾,且寅○○曾自陳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對被告K○○為不利之陳述,則寅○○之證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K○○不利認定之證據,被告K○○在貿聯貨櫃場任職僅3個月餘且H○○團之貨物僅查驗1次,並無長期勾結之利益,絕無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之犯行云云;被告F○○固坦承如附表六編號8至10之報單為其所查驗,然與其辯護人辯稱:查驗出口貨物係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等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再根據派驗報單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批註之開箱件數,查驗重點等執行查驗、取樣,被告F○○就本件貨物之查驗完全依規辦理,即依批示查驗之箱數抽查、查驗,並無所謂違法查驗之情事,至於本案貨物通關放行之後,為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實際內容物大部分為舊衣服,僅前面數排為織片,固係事實,然機動查緝隊之查驗方式係採清櫃查驗,即將貨櫃淨空,把內容物全部搬到外頭清點查驗,故查驗方式顯然大不同,況在貨主或報關行之刻意偽裝欺瞞下,更是無法避免,是自不能僅憑機動查緝隊之查緝結果作為認定被告F○○查驗不實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F○○當時有查驗不實違法放行之行徑云云。然查:  ㈠事實五㈠部分: ⒈被告G○○於調查時供稱:伊自92年7月1日

起到伊兄H○○開設之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任職,H○○大部分是做05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主要用上桓、成崑、九兆等公司,報單有虛報數量,都是透過V○○指定的立大、捷聖等報關行報關,方式為櫃子裡裝舊衣服,櫃子前4排裝織片,報單上虛報織片數量,並把舊衣服虛報為新衣服,目的是為了增加出口配額實績;報單發票及裝貨單都是子○○繕打,報單至少都有虛報成衣或織片數量的問題,大約多報實際數量之2分之1到3分之1,如大櫃實際只裝4萬多件,伊等會報到6萬件;如附表六編號1、2之報單是V○○告知可用併櫃之方式來申報,後來伊覺得報單報得太離譜,風險太大,就不繼續這樣作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19至321頁)。 ⒉證人寅○○於調查中供稱:伊從92年元月間

到93年4月初協助S○○、V○○報關進出口成衣,V○○的部份,有H○○上桓、九兆、成崑等公司,H○○的單子都有跑量即以少報多的情形,在裝櫃出口時,櫃口都會擺1、2層的掩護貨物,但從第2、3層開始,全是破布或是下腳料,但報單上都申報不實的成衣、原料或半成品,另外裝櫃時,實際上成衣、原料或半成品1箱只裝1打,但在申報時浮報為1箱裝1、20打以上;V○○曾經跟伊講過,都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的單子都可以通關,V○○給海關的賄款,出口的單子大櫃是2萬元、小櫃是1萬元等語(94偵6504卷一第147至149頁、卷二第60頁)。 ⒊證人即受僱於H○○之公司職員子○○於調

查時證稱:如附表六編號1、2之報單是伊所繕打,是根據H○○口頭告訴伊的重量、品名、箱數,去調整成衣的單件重量及排序,製作而成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352頁)。 ⒋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實際裝

櫃重量分別為2300公斤、0公斤,顯與前開報單分別申報之8

720、11777公斤不符,且附表六編號2之報單未載明貨櫃號碼,竟與不同公司之附表六編號1之報單併櫃,有上開報單、發票、裝箱單在卷可稽(見94偵16125卷三第367至378頁),參以上開被告G○○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被告G○○、V○○均明知貨櫃貨物有以CY併櫃方式浮報重量之情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G○○、V○○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五㈡部分: ⒈被告G○○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等從

93年5月間開始在櫃子裡面裝舊衣服,然後櫃子前4排裝織片,報單上則是虛報織片的數量,並且把舊衣服虛報為新衣服;上桓公司申報之報單貨證不符能夠順利通關,都是由伊透過V○○送錢給海關,V○○告知之併櫃或報單上虛增件數等方法,都可在桃園分局順利通關,伊並無正常貨物透過V○○報關,打通海關之費用是以每件2元計算;如附表六編號3至10之報單經高雄海關查報有貨證不符情形,這8個貨櫃伊等確實有報舊成衣出口,該案最後處理結果是上桓公司及報關行被罰款,伊電話中交待V○○要報關行自請處分,電話中提及壓下來一語,是要關員承認自己驗貨疏失;V○○跟伊說有塞錢給K○○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26、261頁、94偵16125卷三第318至320頁)。 ⒉證人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六

編號3至10之報單都是伊按照H○○或G○○決定照打的,H○○都是委託V○○報關,93年6月貨證不符被海關查獲之後,H○○、G○○有叫伊去協調報關行,虛偽承認是他們自己打錯報單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82、91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352頁)。 ⒊證人即上桓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黃○○於偵

查中證稱:93年5月伊去上桓公司工作後開始,至93年8月中旬,G○○有指示伊將上桓公司出口貨櫃前面放置毛衣織片,後面則放置資源回收舊衣物冒充毛衣織片;找W○○去買資源回收舊衣物,有告訴她是貨櫃出口要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即上桓公司倉庫管理人員W○○於偵查中證稱:黃○○於93年8月間叫伊去找舊衣物,伊找到就幫他們買了約1500包資源回收舊衣服,在蘆竹富國路買的,買價2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15頁)。 ⒋證人即捷聖報關行負責人g○○於偵查中證

稱:如附表六編號3至10之8張報單是V○○請伊報關,被高雄海關機動隊查到有數量高報及使用舊衣物冒充織片情事,申報資料是V○○給的,報關資料沒有打錯,都是照著V○○傳的資料打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26至127頁)。

⒌參以: ⑴93年5月5日18時48分K○○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老莫,我跟你講,那個都通報了,我是沒看啦,明天我再跟你聯絡,有2點,第1點做完,你當天弄完,第2點,下午我跟班長報告,下午就第1班完畢,他傳給政風室以後,第2班你就來投單,我給他做。邹:嗯?劉:就是說1130的那一班,他投單完畢,他傳給政風室和督察室以後,1400那一班,你過來,我叫股長派我貿聯,你過來,我幫你做,做完以後,當天就提領光。邹:好。劉:但是如果,我說,他現在通報你的貨主啦,那你這份報單如果通報,我就沒辧法了,如果說,沒通報你這份報單,只通報貨主,明天我就幫你,如果說,我再跟你聯絡,明天把你做掉。邹:因為我是想說,因為你今天沒有跟我講。劉:因為我不知道啊。邹:這次我說,哇噻,怎麼這麼剛好。劉:你被人家密報,被人家密報鎖定了。邹:這樣子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4頁); ⑵93年5月5日18時50分V○○與K○○之通訊監

察譯文:「劉:我跟你講,如果說,你沒來就算了,如果到了話,實在...邹:不是,六哥,就是剛剛好這麼巧,你今天假如跟我講說,讓我上傳,我一聽頭都昏了。劉:我也頭都昏了,他媽的,股長跟我講,他說要弄我,我跟你講,股長,我講完算了,你不要跟他講,他好像對你有點那個啦,他好像有點嘿、嘿。邹:哦,就是那次被我罵那個?劉:對,那我再跟他研究,不管怎麼樣,因為我跟你講,我說,我班長也不做了,他媽,我不弄了,弄這樣子很難看啦,我說,這批老莫是我欠的啦,我說,是我欠的,我說,那個,反正你怎麼辦呢。邹:不是,六哥,這樣好不好,因為他現在已經裝船,我現在先看看是說,有沒有什麼方法是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們不行,我就盡量給他弄下來,這樣懂我意思吧,然後我今天又剛好去他那邊,去那貨主那邊,那小謝他是差不多3、4點才打給我說,他說,被鎖定了, 我說我完蛋了。劉:對啊,被鎖定沒有錯。邹:我一聽,我就說完蛋了,我還來這邊跟他們講,哇噻,我想糗了。劉:真是討厭耶,昨天股長不在,弄就好了嘛,我又等你這2天,結果你又,唉。邹:不是,因為他剛好,他那個事先到19個嘛,然後後面的事陸續,因為他都是這樣陸續排出來的,就剛好1班船,1班船這樣。劉:我跟你講,我們現在不要講了,電話不要講,明天我看見再說,明天你會過去的話,我再跟你講,好不好?邹:好,明天我會去」(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4頁); ⑶93年5月6日14時20分V○○與K○○之通訊監

察譯文:「邹:六哥,你回來之前,我們先見個面,我剛剛跟那個老闆談過了。劉:好。邹:我再把我們談的内容告訴你,你先見個面之後,他等一下會找你談。劉:好,OK,我先去找你好不好?邹:對,你先找我。劉:你有看到那個嘛?邹:有。劉:我待會去找你。邹:這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六哥,我現在不跟你談那個,沒有關係,我會照他模式啦。劉:我知道,我知道,見面再談好不好?邹:反正就是說,你回來的時候,跟我見個面。劉:我先去找你啦。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6頁反面); ⑷93年5月30日16時59分G○○與婁玉玲、V○

○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喂,莫哥呢?婁玉玲:他現在要過去那個誰那邊。楊:要去談嗎?婁:對。楊:那你請他回電,因為我就是要確定說,看明天可不可以。婁:你等一下。楊:好。V○○:喂。楊:莫哥,那明天是,你現在要過去談嗎?邹:嗯。楊:那你看怎樣再跟我講,好不好?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5頁反面); ⑸93年5月30日17時45分K○○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六哥,你好。劉:你好。邹:我等一下去家裡找你。劉:有事嗎?邹:跟你喝酒啊。劉:哎呀,我喝醉了,已經。邹:嗯?劉:好,沒事,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6頁); ⑹93年5月30日18時42分K○○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六哥,我快到了。劉:我在門口。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6頁); ⑺93年5月30日20時30分G○○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楊:喂,莫哥。邹:你明天那個是要進哪裡?進東海?楊:東海啊。邹:那東海的話,你那個都可以驗哦?楊:都可以驗啊。邹:都可以驗哦,我現在先講。楊:因為就是織片嘛,那我們講的,就是舊衣服,就是衣服褲子什麼都有啊,都可以驗啊。(中略)楊:滿櫃,比較沒有關係哦。邹:比較沒有關係,但是你那個貨一定要對。楊:我知道,我貨一定會對,好不好。邹:對,你那數量就是比較沒關係,那你那貨,然後因為你,明天那個我再換一家報關行,明天我們直接正報05好了。楊:報什麼?邹:報05啊。楊:報05可以嗎?邹:直接申報05下去驗啊。楊:哦,就下去,可是驗,他是驗舊衣服,可以嗎?邹:反正你,我有跟那個講過嘛。楊:哦。邹:裡面都有整燙過嘛。楊:對。邹:對啊,你們都有整燙過嘛,我跟你講哦,你那個假如是舊的什麼,那種可能就不行哦。楊:舊的什麼?邹:對啊,你都沒有整燙過,或怎樣,假設說臭啦,一打開就很難看,那個就沒有辦法哦。楊:那個都洗過的,上面有摺哦,他那個下面有的他是用提的,就沒有哦,我們就大概看上面這樣子嘛,好不好?邹:那你那個織片前面都前面幾排?楊:3分之1。邹:哦。楊:差不多3、4排有啦。邹:哦,好,然後我會叫他們,叫他們那個,現在02不能報嘛。楊:我知道,02現在不能報,現在...。邹:02現在不能報,然後我現在叫他直接先,你們直接打05,05然後下去驗,明天他會過去驗,過去驗,然後編審還會過去驗,我先跟你講,到時候不能...哦。楊:我知道。邹:一定要能驗的。楊:好,我知道,就是上面就是我們衣服就衣服,褲子就褲子,你再跟他講說,是舊的,可是沒有味道,都是很乾淨的,好不好?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6頁反面至417頁反面); ⑻93年5月30日22時31分G○○與V○○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我跟你講,我現在那個都跟他講好,他那個禮拜一的時候,他正報05哦,4個櫃子嘛。楊:對,沒有,可能看能不能增加到6個,6個櫃子出去?邹:那一樣,但是我跟你講,你要能驗哦。楊:能驗,就是跟你講,就是舊的,可是問題就是沒有味道,都有洗過。邹:沒有,我知道,我有跟他講過啦。楊:那就沒問題啊。邹:這問題我有跟他講過啦,我跟你講,那編審他會去驗哦。楊:編審也知道嗎?邹:沒有、沒有,那編審都可以喬的啦,但是現在我為什麼要叫你申報05,因為我要換一家報關行的話,我們正報05,我們正報05的時候,然後叫他驗,然後我只叫他驗3分之1嘛。楊:哦,我們是上面,其實哦,3分之1到一半都不怕,都可以驗,後面是沒有摺,就是用皮的。邹:因為到時候你這個6個,到6個的話,他全部會拆到櫃場邊哦,櫃場邊全部拆出來驗哦。楊:好,沒關係啊。邹:但是拆,我只是叫他拆3分之1啦。楊:好,沒問題,因為3分之1,就是前面都織片嘛,後來才是衣服什麼都有。邹:我叫他拆3分之1。

楊:好,那沒問題。邹:那你要報幾個都沒關係,我已經有跟他講好了。楊:好,沒問題,那問題是量,量的話,8萬多件可以吧?邹:沒有關係,因為我跟他講,那個量,我說那個,我現在跟他講說,我們那個可以驗,然後我們只是跑量啊,他跟我講,只要可以驗,量沒有關係啦。楊:這樣子哦?邹:因為我跟他算piece,他當然好啊。楊:我知道,好。邹:他說,量沒有關係啊,要禁得起驗,你現在你要知道,禁得起驗,量沒有關係。楊:我知道,因為小謝他驗過,他知道嘛,我們的東西至少可以驗。邹:因為他在東海的話,東海的話,不是他驗的。楊:不是他驗的哦?那個交代那個人,也是沒問題吧?邹:沒有,東海那邊我會交代。楊:哦,那我知道,沒問題,好,那我知道」(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6至417頁); ⑼93年5月31日19時31分V○○與K○○之通訊監察

譯文:「邹:六哥。劉:是。邹:今天還好吧?劉:還好,有沒有事?邹:沒有(中略)邹:那你看了怎麼樣?還滿意吧?劉:再說啦。邹:是不是勉強還怎麼樣?劉:差不多了啦,可以了啦,還可以看,不能深究。邹:哈哈哈,我了解。劉:而且有些東西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邹:好,那明天還有。劉:下午照常。邹:小謝有跟我講。劉:對」(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20頁); ⑽93年6月1日16時59分V○○與P○○之通訊監

察譯文:「謝:又加1張,5點以前,剛好差不多10分鐘、20分鐘剛好投完。邹:對,那1張六哥有驗到。謝:最後1張,第5張也有驗到就對了。邹:對。謝:那就5張。邹:你跟他講,你跟六哥講說,我明天會找他。謝:好。邹:因為我剛剛打他電話打不通。謝:好,沒關係,我會跟他講,明天還有那個。邹:嗯。謝:95,明天兩個95。邹:好。謝:你明天不要再接別的哦,你如果接的話,要接怡聯哦。邹:他明天不知道,完蛋了,他好像還有。謝:他明天還有?邹:嗯。謝:怡聯怎麼辦?怡聯找?邹:沒有,你跟他講,有坤地會驗。謝:我還是要透過簡嘛,還是我跟簡講?邹:你要跟六哥講。謝:好。邹:跟他講,因為那天六哥跟我講,他說,坤地要驗95,坤地要驗我們的95,你知道哦。謝:那我,反正回來我再跟他講。邹:好。謝:你明天還有,我要跟他預約啊,你確定嗎?(中略)謝:昨天晚上11點出,問題是高雄是3號才出口。邹:那現在沒有什麼船好抓啊,其實他那個有驗過,是無所謂啦,因為他那個又不會一打開就一翻兩瞪眼的。謝:我是怕他帶人去,帶人去,你那個就掛了,帶人去,你那個一定掛。邹:帶人去?謝:如果那個分局長,他如果帶那個稽核有沒有,去驗就掛了,要去驗一定掛。邹:除非他整個拆啊。謝:你不用全部拆啊,你報幾種,他一看就知道了,報幾種,你那個裁片一拿出來,全部都是一樣,你怎麼分給他,而且你的packing,你裝的有沒有,根本對不出來,他隨便抓第1包出來,說你這是哪1個carton,你就不符了啊,只是說,他們去查,是不是全部織片,可以講得過而已,你如果說,隨便抓一袋下來,你這是第幾袋,你驗貨員都沒有辦法解說,你是怎麼驗的,因為我驗那麼多,我知道啊,除非H○○他們有辦法做到說,我這個是第幾袋,我裡面剛好裝多少,他根本做不到嘛,而且我驗那麼久,好像都清一色的嘛,清一色跟你報10種,10種就會有10不同的成分啊,你那個全部一看,就是同一成分,他當初買的裁片不是說,配合我們有6535的貨,他就有6535的貨,要裝多少,他不可能做到這樣嘛,所以他還是會把你簽罰,只是說,沒有偷那個重量,就像我們現在卡6張這個意思一樣,他有3張好像比較沒問題,另外3張不知道會不會沒入,還不知道,因為你實際貨2噸多,報8噸多嘛,那個就是偷跑了嘛,就像賴子那個卡到現在還沒提走啊,賴子不是有卡5票倉間那一件事,他那個就是偷啊,你實際才2噸多,報到不知道多少噸去了,4、50噸去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21至422頁); 顯見被告G○○、V○○就貨櫃內均裝舊衣物,

僅前3、4排為織片一事,已先由被告V○○與被告K○○、F○○知會勾結甚明。 ⒍再參以: ⑴93年6月3日14時50分V○○與P○○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我現在等H○○回來,他現在已經要從那邊回來。謝:他們處理得怎麼樣?Q○○在等我消息。邹:好像不是很好。謝:都不行哦?全部都擋下來?邹:嗯,後面3個也被擋了。謝:那3個也被擋掉?邹:嗯。謝:沒辦法處理就對了?邹:嗯。謝:六哥應該沒問題吧?邹:六哥那個好像也不行。謝:不是,我是說,六哥他可以解套吧?邹:他那個是沒有關係,因為他那個驗的時候都有嘛,對啊,他們驗前面的話,應該是,他們是死不了人啦。謝:哦,那沒事。邹:因為他們驗的話,都有嘛,等於是都有菜底嘛。謝:六哥知道嗎?邹:我剛打他電話打不通,那我現在是要等他回來,他說,他現在要從高雄回來,我等他回來的時候,我再當面問他」(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27頁); ⑵93年6月7日23時41分V○○與G○○之通訊監

察譯文:「楊:喂,莫哥,那個應該是這2天就差不多,因為那個今天高雄那邊,南部那邊有沒有,那個機車的叫我們去驗退嘛。邹:對啊。楊:那大哥是講說,快一點,因為他有叫一個主任去講嘛,那就是說,先刁他們一下,那應該都沒問題啦。邹:我剛剛才跟那個六哥分手,因為你知道嗎,那個今天開會政風、監察都有去。楊:什麼時候的事?邹:政風、監察都有去。楊:都有去哦,那今天那個副局長去有沒有,大哥有交代啊,叫他們去的啊。邹:沒有啦,不是,正、副,那不是那個總局的。楊:不然你說總局的?邹:沒有啦,那不是總局的。楊:不是總局的哦,他說怎樣?邹:他說,你們是怎麼驗的,人家問嘛,問一大堆,然後那個政風、監察也在問嘛,然後我們剛剛就跟那個政風、監察,我現在在樓下嘛,剛送他們走,我剛剛都有擋給他們啦,我只跟你哥講。楊:你剛剛有打給他嗎?邹:沒有啦,我是說,你跟你哥講,因為就像我當初跟你講的,因為我一直跟他們講,我說,你要弄到沒有事,可能,我說,你們這樣能不能接受,他說,好,可以啊,因為我剛剛也跟那個政風、監察,他們都不追了啊,我剛剛都有擋鎯給他們嘛,那個都有熟嘛,都有熟的時候,我剛剛擋給他們,他媽的,結果他們都不追了嘛,不追的話,他就說,移給他們那個我們基隆關,基隆關裡面自行,就是到時候他會移到,假設說回來的話,回來的話,他會移給他們,就是說讓他們自己、自行啦,你知道吧,然後他就是說,叫我們那邊要,高雄那邊要自己搞定啦。楊:高雄那邊是搞定了,他們今天要求我們去驗。邹:他說,只要高雄那邊,他要簽都沒有關係,因為我剛剛有跟他們講,我說,那要怎麼樣弄呢,他是說,他們要簽都沒有關係,就是說,你要把那個貨名要怎麼簽都沒關係,但是你不能全部簽掉,不能全部簽掉,就是說,你一定要留,譬如說留布或怎麼樣,他們都能套,然後他們這邊都不會移,政風、監察他們都不會移,...。楊:今天不是那個總局去,就是那個政風跟監察去就對了。邹:沒有,政風、監察還有那個不是關稅總局的,是我們基隆關的正、副。楊:基隆關的?邹:吳守義跟那個洪啟清啦。楊:吳守義跟洪啟清哦,這樣我知道。邹:你跟你哥講,吳守義跟洪啟清去,然後政風監察都有來,然後政風、監察剛剛都已經喬好了。楊:哦。邹:他說,只要那邊不要說把所有貨名簽掉,所有貨名簽掉,就是說有留部分,或者是譬如說你們這邊有進什麼怎麼樣,就是叫我們那邊高雄那邊要自己搞定,高雄那邊他怎麼簽都沒關係,就是不要把所有貨名簽掉。楊:那我知道。邹:就是留部分,譬如說,留部分說我確實有來這些貨怎麼樣,然後他會移請基隆關那邊自行處分。楊:哦,那我知道。邹:對啊,所以說他們就變成沒有刑責。楊:好,那我知道。邹:我一直跟你哥講那個。楊:他現在就是在那個,跟一些那個在那邊處理的有沒有。邹:我跟你講,我一直跟你哥講說,我們不要說,一定要弄到沒事或怎樣,因為我都跟他們talk好了嘛,talk好的時候,然後我今天也擋鎯怎麼樣,我只跟你,你跟你哥講,我有跟他們講了,我說,這貨沒有出,我說,你們可不可以少算一點,他們說都沒有問題,因為該擋的鎯我都擋了,那可能以後那個錢,我是說,你跟你哥講,我會跟他們講說,我說真的,我現在,我剛剛已經擋了50萬給他們嘛,還有那個政風、監察我都有擋嘛,我說,我不賺都沒有關係,對不對。楊:那我知道。邹:那我剛剛有跟他們講,跟那個他們講,跟六哥他們講,我說,我今天沒有幫你搞定,我老莫也不要玩了。 楊:嗯。邹:對啊,說真的,我今

天沒有搞定的話,他媽的,我講話,他們誰敢聽啊。楊:對啊,我知道啊。邹:哦,這樣懂我意思哦?楊:我知道,我懂啊,那我現在直接打給他好了。邹:你跟你哥講一下。楊:好,我知道。邹:有什麼問題,你明著講都可以,因為我晚上還會在這裡。楊:好,我知道」(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31頁); ⑶93年6月10日19時54分V○○與K○○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六哥。劉:喂。邹:我跟你講,他那個高雄那邊已經好了,你知不知道?劉:小謝有講。邹:有講哦。劉:他們有沒有簽什麼?邹:沒有。劉:就交給我們自己處理?邹:嗯,交給我們這邊,就是原櫃回來,然後我們自行處理。劉:自行處理就是交給機動隊,不是嗎?邹:不曉得。劉:明天我去安排一下。邹:哦,應該都沒有事啦,因為他們那邊什麼都沒簽。劉:沒有簽啊,他們有沒有做什麼單底?還是3櫃都翻了?邹:這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得到的訊息就是他們說叫我們自行處理。劉:好,那我了解。邹:好。劉:好,謝謝哦。邹:不會,不要這樣講,這是應該的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36頁反面); ⑷93年6月15日21時40分V○○與G○○之通訊

監察譯文:「邹:你哥給我吐一句說,他說什麼,我講是基隆都沒有事,那我說,都有在處理,我是不是跟你講,都有在處理。楊:對啊,你說,最壞的打算就是記過嘛,就這樣子啊,我有轉達他啊。邹:我是有跟你講說,記過他們都能接受,所以說我先給他們,那我剛剛跟你們講,我說,那可不可以說,叫他們吐一半,他說,你叫他們全部吐出來,我說,好,那吐出來的錢我出。楊:不是那個意思啦,他現在講,本來就是說,當初我們是跟你講說,事情要解決差不多,都壓下來的話。邹:沒有,我跟你講,他還沒有去喬,我就已經講過了。楊:對,我有跟他講。邹:他講那個意思,我今天講實在的,人家都有做到耶。楊:我知道啊,他現在不是說什麼,你知道嗎,他的意思就是說,本來就是你跟我哥跟六哥他們,他本來是說,要當面坐下來,就是給多少都沒有關係,他的意思是說,他人要在場,而且那天我跟他講說,因為你沒有跟我解釋很清楚,你有跟他講說,政風室還有那些去有沒有,你直接就拿50給他們有沒有。邹:沒有,我是拿給六哥啊。楊:對,我知道嘛,就是那個誰,那個剛剛那個阿嫂...邹:他現在哦,監察他們,我跟你講,你看他們拿多少,他們這些他們自己擺。楊:我知道啊,那個剛剛我有跟大哥講,大哥說,我說我當初有跟他講,他說,你沒有講得很清楚,我說,我也不了解,那他最主要是說,你都沒有跟他講,這幾天也沒有跟他講說,到底是那邊怎麼樣了,他高雄是壓下來,你也知道啊,他一驗的話,他寫那麼難聽對不對,是不是馬上他媽就掛了,他現在都壓下來,我們現在也不去驗啊,等那個文叫他改過以後,才可以驗啊,就是直接退回那個桃園啊,是這樣子做的耶,不是都沒辦,那他最主要是現在要查說,到底是誰去點的,他全部都擺平以後,就知道誰點的,你懂嗎」(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43頁); ⑸93年6月16日19時07分X○○與K○○之通訊

監察譯文:「蔡:因為明天我們要做1個報告,就有關於那8張報單處理的經過,要做1個報告給部長。劉:是,老闆。蔡:那你和那個F○○,2個都要到哦。劉:是,老闆,我知道。蔡:跟他講一下,因為現在好像情況對你們有好處,他那個監察室有1個報告上去,大概部長看了,部長看了,大概覺得,怎麼會監察室對我們講好話。劉:是,老闆,我知道。蔡:就是跟你講這個,有好處啦。劉:那沒事,好。蔡:所以你明天去,查驗的情形,查到第幾箱,結果後面當然就沒辦法查了,因為查驗的情形,像當天怎麼查,查幾箱,查幾個貨櫃,你資料都要準備齊全哦,好不好?劉:是,我知道。蔡:F○○給你通知哦。劉:是,我知道」(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44頁); ⑹93年6月16日19時18分V○○與K○○之通訊

監察譯文:「劉:老莫,事情處理得怎麼樣?邹:都很順啦。劉:今天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明天什麼督察室要來問什麼有的沒有的。邹:你說我們基隆的?劉:對,沒錯。邹:哦,那應該沒事,因為我們那個高雄那邊現在跟他都喬得差不多了。劉:現在情況怎麼樣?邹:情況都很樂觀啦。劉:是直接退關還怎麼樣?邹:現在在跟他談,談charge啦,他們那邊要擋嘛,然後現在跟他談這個,沒有問題啦。劉:好。邹:然後就是看要怎麼處理,都很樂觀。劉:老蔡打電話給我,他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明天督察室啊,講有的沒有的,我都不知道。邹:督察室?劉:對。邹:是哪一個?劉:好,沒有啦,明天的事再說好了。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45頁); ⑺93年6月17日19時23分V○○與K○○之通訊

監察譯文:「劉:喂。邹:六哥。劉:怎麼弄到財政部去了?邹:弄到財政部去?劉:對啊。邹:對啊,我們就是從那邊叫他們去壓的啊。劉:我們分局長要去財政部去簡報去了。邹:去簡報?劉:對啊。邹:這樣子啊?劉:嗯。邹:我們當初就跟高雄那邊的,我們就是叫那個誰,會計長他們啦,我們是用財政部的人去跟他們談的。劉:你們有沒有去驗關?邹:我們還沒去。劉:都還沒去啊?邹:嗯。劉:不是說禮拜一要去嗎?邹:沒有,本來要去,後來就跟他談嘛,就是談我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事,然後他本來就是談好,就直接弄回來。劉:這樣就好了啊。邹:嗯,然後他現在就是,他開的很高嘛。劉:那邊不願意是吧?邹:不是,他開的價錢很高嘛,價錢高,然後我們現在就等於找人跟他殺嘛。劉:嗯。邹:現在就給他殺那個啊。劉:那應該沒有問題,這是...。邹:這沒有關係,因為那個我們那天是找財政部的人嘛,找財政部的人去壓的。劉:直接退出去?邹:他可能就是沒什麼事啦。劉:好啦,再跟我聯絡好了。邹:好,我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45頁); 顯見被告K○○、F○○所查驗之附表六編

號3至10之貨櫃於高雄關稅局遭查獲後,被告K○○、G○○均密集與V○○討論後續處理進度,經V○○告知「已喬好」、「壓下來」後,被告K○○並向被告V○○表達感謝,而被告V○○若未就系爭貨櫃與被告K○○、F○○勾結違法通關,何須大費周章行賄其他上級機關解決此事?益徵其等互相勾結一節為真,是被告G○○、V○○、K○○、F○○所辯與前開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⒎末查,扣押物編號啟-078-73傳票中

,H○○於93年6月1日支出證明單記載「5/31出4個櫃320816件單價2元$641632元,另扣4萬元,匯老莫」及G○○匯款至V○○女友婁玉玲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係因H○○說該批貨有瑕疵,交付V○○用以打點關員之金額,此為被告V○○於調查中所自承(見94他105卷第288至289頁)。 ⒏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10之報單、裝

櫃清單、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發現實到貨物與倉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94偵16125卷二第48頁、94偵16125卷三第195至197頁、94偵16125卷四第104至106、245至250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被告V○○為被告G○○以舊衣物裝櫃申報為織片報關出口,而經V○○與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關員K○○、F○○勾結,業如前述,是附表六編號3至10之貨櫃,均有申報與來貨不符、並與海關勾結以順利通關之情事;且被告G○○與被告K○○、F○○、V○○間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等罪行之必要;是此部份被告V○○、G○○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K○○、F○○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五、事實六部分(R○○集團): 訊據被告壬○○、甲○○、F○○、K○○、C○○

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壬○○辯稱: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被告壬○○皆按規定查驗、取樣、核樣無訛後,方行驗訖並無查驗不實,此均經R○○、S○○證述明確云云;被告甲○○、F○○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甲○○、F○○依法查驗放行,而S○○、寅○○在審理中均否認有所謂接洽行賄或實際行賄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收賄,又以CFS方式併櫃,被告等不知進倉貨物為何,亦不知是否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是否浮報成衣重量、件數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行為,亦無証據顯示貨證不符及被告等有不實查驗之情事云云;被告K○○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進口貨物係布料出口委外加工為成衣後復運進口之報單,其原出口時須留取樣布封樣,依規定該樣袋由貨主或報關人保管,俟貨物進口時報關人須帶原封樣袋與該進口成衣比對符合始予放行,93年4月15日K○○查驗該報單時報單上報名封樣袋為2只,報關人僅提供1只樣袋,致本案進口貨物有一半無法核樣,現場查驗時誤認一半不對,後經報關人提供另1只封樣袋去現場複驗無訛後始予放行,被告K○○確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又並無被告K○○無收賄、圖利之證據云云。被告C○○固坦認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至1205之出口報單為其所查驗,其後經業務課審核報單及過磅單,發現浮報重量及數量,故這批貨物在高雄港還未裝船前,就被拖回桃園分局等語明確,然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至被告寅○○對此部分事實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經查: ㈠事實六㈠部分: ⒈被告寅○○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供稱:S

○○幫R○○使用的公司有漢鑫、億紡、億聚、勳凌、衣泰、清創等做報關,伊於92年1月至93年4月為其等處理現場報關業務,都有「跑量」即虛報出口貨品數量情形,S○○跟伊講過,已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任何有問題的單都可以通關,伊投單、陪驗的報單在桃園分局都沒被退關過,直到93年4月9日,R○○以衣泰、清創、勳凌、億聚等4家公司共計5張報單1個貨櫃出口成衣到歐洲,因為浮報數量及金額,經C○○放水驗畢後通關放行,但該貨櫃準備在高雄出港時,遭高雄關稅局查獲貨證不符,之後伊就不敢再幫S○○和V○○報關、陪驗了,所以此後就沒有再做這種假出口的單子了;伊於92年8、9月到93年1、2月間,曾有3至5次受S○○指示,要伊私底下轉交現金給壬○○,每次金額最少7、8萬元,最多10萬元,都在貿聯貨櫃場;伊每天會登記有問題的貨,每週交給S○○跟壬○○去結帳,打點關員的費用小櫃是1萬元,大櫃是2萬元;假出口的單子,都是壬○○、F○○、C○○、詹鉅福、甲○○、D○○在驗,是伊陪驗,所以伊認定這6人都知情;跑量部分,從報單申報總重量除以成衣總件數或用1箱的重量除以1箱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2至4片織片)重量偏低(1件毛衣重量是5百至1千公克,報單所載僅1百公克)而浮報總件數、1箱約可裝2至3打織片,但都申報1、20打以上、成衣半成品大櫃最高容量4萬多件、小櫃最高容量3萬件,超出部分顯虛報件數;自92年1月伊開始陪驗至93年4月,壬○○都沒開櫃驗貨過,D○○、C○○、F○○初期(92年1月至3、4月間)會驗,之後就都沒去,只有甲○○每次都驗,伊陪甲○○去驗時有貨證不符情形,但甲○○也是驗放;貿聯貨櫃場驗關要開立驗關單,查驗單海關部分是伊代簽,貨櫃封條都是伊去剪掉,事後封條也是伊去封;R○○的漢鑫公司95出口單,因為櫃口都放正常貨物,所以開櫃沒有辦法一眼看去就知貨證不符,但都是跑量,另外R○○01出口單子,都是用倉間散貨裝櫃驗貨以少報多跑量;倉間的假出口方式,就是跑量(以少報多) ,並且多筆貨物均裝在同一貨櫃出口,多筆報單重量總合,會超出1個貨櫃的載重重量限制,大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小櫃載重限制約20公噸,S○○倉間部分的單子,是在92年10月份至93年4月間;這些假出口的貨櫃一打開都是貨證不符(即實貨與申報不符及數量不符) ,驗貨關員D○○、壬○○、C○○、F○○及詹鉅福等都沒去驗,因為看了也是白看,而且他們已經跟V○○及S○○講好,縱使看了以後發現貨證不符,也都是要驗放,雖然甲○○都會要求伊陪他去驗貨,貨櫃一打開,發現貨證不符,也都是驗放。在貿聯貨櫃場都是伊在陪驗的,而且貨櫃貨櫃條都是伊寫驗關單,去向管制室申請新的封條,再由伊去剪掉封條,換上新的封條,至於驗關單,驗貨關員的簽名欄,有時由伊代簽,有時伊會拿給驗貨關員補簽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3、123至129、142至143、148至151頁、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2、59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66至68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38至39頁);核與: ⑴證人R○○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伊有用過漢

鑫、億紡、億聚、盛弘、清創、勳凌、育潔、衣泰、勳倡公司從事紡織品的進出口,伊同時也是漢鑫公司負責人,附表七都是伊處理的,伊有請S○○打點海關,費用計算方式是小櫃1個2萬元、大櫃1個4萬元,跑量是每件成衣2毛至3毛,若是委外加工就沒有虛報數量,都是以現金在順記報關行或咖啡廳付給他,事先伊會告訴S○○要跑量或跑樣,順利進出口後再付錢給他,時間是順記報關行成立後至93年4月間,順記報關行是92年至93年間成立的,平均每月約付給他20至30萬,總數將近有上百萬元等語(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原審卷二第51至54頁); ⑵證人S○○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貨

主R○○做統計代號01、05、95跑量的單子,R○○是用漢鑫、億紡、億聚、勳凌、衣泰、清創等6家公司,R○○在01裝櫃時是有真正申報出口衣服至歐洲,但裝櫃時衣服1箱只裝1打,申報時浮報為1箱裝5打至10打不等,此批貨出口後,R○○再由大陸出貨補足數量到目的地;而海關壬○○等人配合伊申報05作業的期間大約是從92年3、4月間,到93年4月間,伊是在91年12月底,約壬○○在桃園分局貿聯貨櫃場空曠處跟他說,伊有2個貨主王哥跟簡仔做成衣進出口,為了出口委外加工及自大陸進口成衣,有跑量、跑樣、併櫃不法情形,請他配合出口驗關時95單子不上鉛封、不封樣袋,01及05的單子數量、重量不點,05單子併櫃時不挑剔,直接通關放行,照行情伊給予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酬勞,以現金每週給付,壬○○當場回答沒有問題,有時壬○○休假,伊就找C○○在貿聯貨櫃場溝通,伊只有告訴他伊單子有問題,請他幫忙驗畢通關放行,行情也是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並以現金隔日給付,他也當場答應;打點海關人員之費用是依寅○○統計該星期請求關員配合進出口貨櫃之數量,統計出該週應支付關員多少賄款,大部份由伊在每週一早上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壬○○上週金額,淡季7、8萬元,旺季10幾萬元,平均每週10幾萬元,只有幾次託寅○○交給壬○○,另伊有個案分別交給C○○、甲○○各2萬元;伊與R○○都是以交付現金方式1個月結算1次,金額R○○自己都有統計,每月含伊的佣金、報關費用及要給關員的款項大約5、60萬元不等,交付地點大部份都約在咖啡廳,他交付前述款項給伊時,都會要伊簽收單據以便存查,跟R○○配合送錢關員的期間約自92年3月至93年4月;若當天有基隆關稅局督導人員到貿聯貨櫃場、壬○○休假、壬○○已打點好會配合的驗貨關員不足、虛報數量及金額過大、有問題的單子沒有向壬○○報備等情況,壬○○會要求伊不要投單;「跑量」從報單申報總重量除以成衣總件數或用1箱重量除以1箱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2至4片織片)重量偏低(一般1件毛衣重量是5百至1千公克,然報單所載重量卻約1百公克) 而浮報總件數;只要是驗伊單子的關員,一定知道伊出口貨櫃有問題,伊有跟壬○○講過,伊的貨不用驗,因為驗了也是貨證不符及跑量,直接換貨櫃封條即可;伊有告訴壬○○、C○○伊是以豪祥、立大、暘捷及順記報關行報關,且配合報單上所載統計方式有01、05、95等,就可一目了然;壬○○收賄是92年初到93年初,93年2月時,壬○○被局長盯住,所以他更謹慎過濾單子,與伊常因退單吵架,後來要作違法的事就找C○○,但數量較少,因為查比較緊,作法跟以前一樣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9至15、36、42至4

4、49、52至57、64至66、80頁、94偵6501卷第48至51頁)均大致相符。 ⒉參以: ⑴93年2月18日15時24分寅○○與壬○○之

通訊監察譯文:「 林:哥哥。李:怎樣?林:下午1張,倉間的,你們那邊是彭仔,怡聯的,因為這班船比較趕,我樓下先叫他收,樓上你們老闆在,我不好意思。李:我的0201。林: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寅○○與壬○○勾結密切,甚且代被告壬○○操作驗關電腦系統。 ⑵93年3月26日16時11分S○○與壬○○之通

訊監察譯文:「魏:我要等你嗎?你們現在在過濾我的單子就對了,是不是?李:你等我好了。魏:是不是這樣子嘛?李:不是這樣子,講話怎麼這樣講。魏:剛剛在問那誰的,我在旁邊啊。李:講話不要這樣講嘛,我不會針對誰,我一直跟你講,大家都是朋友,不是這樣子。魏:最好就不是,我已經交代小林子,以後有這個東西,02的都不准放,我們自己會處理,我昨天已經下去處理了。李:這不是02的,這是01的。魏:對啊,那是我自己的。李:沒有錯,可是你那個重量,你有沒有看看你的衣服、你的褲子,你的一件褲子報...。魏:不是,大哥,我跟你講,可以改,以前都是這樣子,你不能一下子,每天跟我講這個,我們有個標準出來,以後就照這標準走,你有聽懂嗎?李:你講到重點了,這幾天我天天在跟你講這個,那為什麼還要這樣子呢?魏:那個不一樣,那個本身就是彈性的嘛。李:你有空的話,就等我一下。魏:好,我等你」(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8頁),是證人S○○所述被告壬○○就貨證不符之報單收賄,嗣因被告壬○○遭盯上而更謹慎,常與伊吵架等節,即非無憑。 ⒊證人即S○○之妹l○○於原審證稱:伊

是立大、宏茂等報關行人員,怡聯貨櫃場出口成衣,92年初以前都有驗,但92年4月以後都沒有驗,驗貨關員K○○、甲○○及陳建洲有驗,其他關員如壬○○、C○○、D○○、F○○及詹鉅福都不驗,因這5人都沒有來驗伊負責報關的貨櫃,都直接請m○○去換櫃子封條等語(見原審卷二三第7之9至7之14頁),另證人即怡聯貨櫃場管制室人員m○○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怡聯貨櫃場上班,綽號小老鼠,依海關法令規定,由海關人員實際驗貨,更換新封條過程中,伊必須陪同在場,但壬○○常打電話叫伊或報關行打電話給他時,他就直接用報關行電話告訴伊,叫伊自己去換封條,沒有實際驗貨,從伊92年1月開始在怡聯貨櫃場上班認識壬○○後,剛開始1、2個月他還沒這樣,之後大概1個禮拜會有1、2個櫃子要伊去換封條,還有F○○約5次、甲○○約2、3次,這樣的情形直到壬○○調離怡聯貨櫃場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492至493頁、原審卷二三第7之17至7之20頁);參以93年3月16日14時39分l○○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鳳:我小鳳啦,我有1張單子說怎麼派你咧。李:出口還進口?鳳:出口啊。李:出口,誰說要派我?鳳:黑點耶。李:黑點哦,有中號是不是?鳳:對啊。李:有中號派我,那你幫我剪一剪就好了。鳳:我幫你,什麼?李:幾個櫃子?鳳:2個櫃子。李:2個櫃子是不是?鳳:對啊。李:2個櫃子,那你就挑1個櫃子幫我剪一下就好了。鳳:可是你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怎麼可以剪封條?李:那個封條幫我換掉就好了。鳳:可是這樣要你們跟小老鼠他們說啊。李:好啦,那小老鼠電話幾號?鳳:小老鼠電話,我現在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他電話,還是我叫他打給你?李:請他打給我,還是你再告訴我電話好了。鳳:好,我現在先找小老鼠」(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4頁至反面)、93年3月16日15時05分m○○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平:李哥哥,小鳳是不是有個櫃子要...。李:對呀對呀,你幫我開,解換封條沒?平:我現在要去換。李:現在要去換喔?在1樓嗎?平:沒有,在4樓,我要調下來換。李:好,謝謝。

平:然後那個櫃號是YTLU那個。李:YTLU?平:YTLU0000000,新豐是YTL33737。李:好,謝謝,小老鼠,謝謝。平:

這次報單我就直接丟掉了喔?李:他給你們的是copy版的喔?平:對。李:那把它丟掉啦,那沒有用,把它撕掉就好了。平:以後要特別注意嘛?李:沒有啦,你就幫我把封條換一換就好了。平: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4頁反面),足認證人l○○、m○○上開所證非虛。而被告壬○○、C○○、F○○及甲○○,有未實際驗貨者、有親自收受賄款者,再貨主R○○之倉間散貨之出口貨櫃均有一望即知之申報不實情形(如下述),竟能悉數順利通關,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上開驗貨關員,既甘冒違法放行貨櫃而遭督導、查緝之風險,顯有對價關係存在,渠等與報關業者及貨主就收受賄款進而違法放行申報不實之貨櫃,互有勾結甚為明確。 ⒋另依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93年5月14

日關督發字第0176號函所載:「二、據調閱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衣泰等公司每次均以數家公司名義申報數筆報單之方式委託豪祥及暘捷等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後,藉由併裝櫃再轉運至高雄港裝船出口,而此一通關模式已存在一段時間,估計遭冒退之營業稅金額龐大。三、另就衣泰等公司近三個月來由該局桃園分局報運出口成衣之報單資料加以過濾清查,調閱其中經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併裝於同一只貨櫃出口者,計有報單編號:㈠ATBC93U0000000~84、㈡ATBC93U0000000~1206、㈢ATBC93U0000000~0713、㈣ATBC93V0000000~1154等四批,透過船公司調取上述四批貨物之過磅資料,經核對每批之過磅重量及其申報之重量,發現兩者重量差距甚為懸殊,明顯涉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例如報單編號:ATBC93U0000000~84申報之總毛重為29729公斤,惟過磅重量扣除空櫃後之毛重僅為6880公斤」(見94偵16125卷三第90至91頁)。 ⒌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詞、財政

部關政司督察室函文及附表七(除編號4至8、13至20、27至

33、113至115外)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TALLY SHEE

T、貨櫃進倉資料可知,如附表七上開編號之報單均有如浮報重量欄所載浮報重量之情形(以上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TALLY SHEET、裝櫃清單、貨櫃進倉資料,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九補充卷);另如附表七編號1、2、11、24、104、109、111、112、116至118、122、124至126之報單,貨物之重量與實際裝櫃之重量均相差數倍,且CFS倉間散貨尚未裝櫃,驗貨員均在倉間驗貨,並無貨物堆疊於貨櫃內難以計算之問題,此部分浮報貨物之重量倍數差異甚鉅,一望即知,是上開各編號之驗貨關員,明知報單有如附表七前開編號各欄所載浮報重量之情形(詳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九補充卷),仍因與S○○、被告寅○○有如前述之勾結關係,收受賄賂而違法簽認放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六㈡部分: ⒈被告寅○○於調查及原審供稱:92年10

月起R○○的漢鑫公司,從大陸復運進口的成衣,與原出口的布樣無法核樣,才請驗貨關員在出口驗關時配合不鎖鉛條、不封樣袋情事,以便原出口原料加工復運進口時,將進口的成衣布料,放入樣袋中提供海關核樣,以R○○漢鑫公司95出口單子來講,伊會寄到豪祥報關行,由k○○保管,等到要從大陸進口時,再由R○○提供樣布給k○○封樣,k○○再寄給伊,以便在95復運進口時,由伊現場陪驗時核樣;進口的95單子,再復運進口成衣無法核樣時,S○○都已經與海關講好,都不予核樣;伊投單報關、陪驗的單子,在桃園分局都有過關,S○○要伊向壬○○要的未封口的樣品袋,都是漢鑫公司和來請公司95報單;92年12月17日10時34分伊與壬○○通話內容為漢鑫用豪祥進口95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要通關,因為R○○之前告訴伊這票貨有1、2項樣布對不起來,所以伊先打電話給壬○○,拜託壬○○於同年月19日幫伊驗的報單;其上檢附原始出口原料出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這2份原出口報單在出口時都是不上鉛條、不封樣袋的,伊在進口時也是拿到沒有封的樣袋,伊將R○○交給伊的布樣放入封袋,再由伊封樣的;95出口的單子大櫃是2萬元、小櫃是1萬元,另外95再進口的單子只有海關驗貨關員發現不能核樣時,才要另外給賄款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5頁、第148至151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3至65)。 ⒉證人S○○於調查中證稱:漢鑫公司負責人

是R○○,伊做漢鑫公司95案件,95業務是將原料出口到中國大陸或越南等地加工為成衣後回銷臺灣,為避免進口成衣與出口原料不符,在原料出口時海關人員會樣製作樣袋後緘封,待成衣進口時再比對是否與樣袋的樣相符,但貨主為了利益,會要求伊跟關員溝通,在取樣製作樣袋時不要緘封,以方便日後偷偷更換樣品,伊投單後會跟壬○○說,至於壬○○如何去作業,伊不清楚,壬○○等關員與伊配合05、95報單申報不實的期間是92年6、7月間到93年1月,凡是伊申報的05、95作業,都是依大櫃2萬元,小貨櫃1萬元來計算給海關的賄款;95出口時就已經配合驗貨關員,樣布不上封條、不封樣袋,給過錢了,進口時驗貨關員若有發現「夾帶未申報成衣」、「未能核樣」、「成份不符」等,才須另外交付賄款5千至2萬元不等給驗貨關員,通常都是R○○將月賄款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壬○○去結算,只要寅○○有跟伊講的,伊一定有付賄款給壬○○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4至

15、66至67頁)。 ⒊證人即順記報關行報關業務k○○於偵查中證稱:92年7、8月間起伊為漢鑫公司辦理報關代號95的委外加工布料出口貨櫃的報關業務,由寅○○將沒有實際封緘、穿上鉛條的布料樣袋交給伊保管,持續到大約到92年底,這樣的樣袋寅○○都是用快遞寄到伊經營的豪祥報關行交給伊,由伊保管起來,等復運成衣進口時,伊再寄到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給寅○○,進行驗關核對樣袋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496至497頁)。 ⒋參以92年12月19日10時34分寅○○與壬○○之

通訊監察譯文:「林:喂,哥哥,你早上進口有沒有督導?李:應該是沒有的樣子。林:沒有,因為豪祥那張,有1、2件的樣布可能對不起來。李:好,我了解,不要緊」(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頁),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壬○○明知系爭報單與前所出口之報單樣布無法核樣,顯為申報不實,仍予違法放行,並有上開報單在卷可佐(見94偵6504卷一第155至156頁);而寅○○、S○○對被告壬○○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是此部份被告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事實六㈢部分: ⒈寅○○於調詢、偵查證稱:93年3月26日

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報關前有先給壬○○看,因S○○高報數量太離譜,壬○○看了不高興,但S○○說這批貨一定要讓它過,所以由伊打電話給彭,請他幫忙,當天派單表有記錄是C○○、甲○○驗貨,所以電話中伊是請C○○他們配合讓這批貨通過,驗貨後回來S○○會與他們處理付錢的事,後來這批貨有順利通過,S○○也有付錢給他,不然這批貨不會通關,錢給了,這批貨才能通關;這張報單是在怡聯貨櫃場驗貨的,因為當時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的成衣案件,都會有浮報數量、重量及貨證不符的情形,因為當時委外成衣的部分查驗的很嚴格,壬○○為求安全,有跟V○○及S○○協議1個星期只能出2櫃,1櫃給V○○出,1櫃給S○○出,但有時S○○急著要出貨,所以會透過伊私下找其他驗貨員幫忙,行賄的錢S○○會不透過壬○○,自行拿給幫忙的驗貨員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29頁、第143頁、偵字第6504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0頁至反面、偵字第6501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 ⒉證人S○○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93年

3月26日伊要求寅○○打電話給C○○,請當天派怡聯貨櫃場的驗貨關員C○○、甲○○幫忙,而且不要將此事告訴壬○○,錢伊會私底下直接跟C○○、甲○○算,只要是寅○○有向伊報告關員有配合驗關的,伊一定會付款,伊應該是在C○○、甲○○查驗放行後隔天,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方式交給他們,給付標準一樣是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報單的貨主是R○○,這張報單裝的都是布,根本都沒有織片,只要驗貨關員一打開櫃口,都看不到織片,所以要行賄驗貨關員等語(見偵字第6504卷一第43、49、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⒊參以寅○○與C○○於93年3月26日17時3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你那個我下午這2張,你回來,你就不要說。彭:回來不要說?林: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邊今天還有碰的,這2張你就不要跟班長說,我私底下跟你算。彭:我知道,但是1張被甲○○做走了,沒關係吧。林:甲○○沒關係,不然你跟,甲○○在你旁邊嗎?彭:沒有,他沒有在旁邊。林:報單在我這裡,你叫他回來的時候這張不要講,我會跟他算。彭:好啦。林:他跟你坐同一車,是嗎?彭:是啊。林:你跟他說,你們今天兩張,1人1張,你跟他說,那張回來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彭:好啊。林:回來惦惦就好,你車上稍微跟他提一下」(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可知93年3月26日被告甲○○確有與C○○一同前往怡聯貨櫃場查驗報單,C○○於對話中亦與寅○○就查驗不實之報單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並允諾轉知被告甲○○,而寅○○於對話中所稱「不要跟班長說」等語,亦與其前供述:不跟壬○○說,私下跟C○○、甲○○算等語相符;而寅○○、S○○對被告甲○○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是系爭貨櫃既如證人S○○所述有並無織片顯而易見之貨證不符情事,竟能順利通關,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被告甲○○,與S○○、寅○○等人有如前述長期勾結之情形,既甘冒違法放行貨櫃而遭督導、查緝之風險,顯有對價關係存在,其因C○○轉告與被告寅○○、證人S○○間收受賄賂之合意而違法放行該貨櫃等節甚明;此外,復有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裝箱單在卷可稽(見94偵6504卷一第72至74頁),被告寅○○此部份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此部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事實六㈣部分: ⒈被告寅○○於調詢、原審時證稱:93年4

月9日R○○以衣泰、清創、勳凌、億聚等4家公司共計5張報單1個貨櫃,出口成衣到歐洲,都浮報重量,當時壬○○不在,C○○在怡聯貨櫃場,S○○就要伊找C○○先收書面,經C○○同意收單,後來該批貨物由高雄港要上船時被檢查出重量不符,最後被海關查扣,C○○也被調離原單位;R○○做的億紡、億聚、勳凌、衣泰、清創等五家公司做01,就是單純跑量,即以少報多,裝櫃時,實際上成衣、原料或半成品1箱只裝1打,但在申報時浮報為1箱裝1、20打以上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5頁、第148至149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3至65頁)。 ⒉證人S○○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從

92年間開始為R○○勳凌等公司虛報出口貨物數量,ATBC93V0000000至1205之5張報單散貨裝1個貨櫃,都浮報數量,93年4月9日C○○來查驗時,伊知道要查驗其中4張時,馬上跟他招認,並向他要求放伊一馬,C○○最後同意放水驗畢;93年4月13日該貨櫃被高雄關稅局查獲,伊就去找C○○,伊知道C○○可能會吃官司,隨即向R○○借30萬元作為C○○處理官司費用,又自行湊了70萬元,1週後在貿聯貨櫃場交給C○○,他有收下,他說如果沒事就還伊,後來C○○於93年9月30日有將該100萬元返還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3頁至反面、第41頁、第48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48頁)。 ⒊證人R○○於偵查中供稱:丑○○和伊是多年朋

友,他是億紡、億聚、衣泰、勳凌、勳倡公司負責人,從事成衣業,伊是報關行,另為漢鑫公司負責人,91年到93年間丑○○有請伊公司報關;93年4月9日伊受丑○○之託,以丑○○之勳凌、衣泰、清創、億聚公司名義,以01方式出口成衣,報單號碼為ATBC93V0000000至1205,5張報單之貨櫃裝載重量與報單填載重量不相符,被查獲前伊有先告訴S○○該批成衣數量不足,請他幫忙通關,原先約定若順利通關,每件衣服要給S○○2毛錢,其中包括打點費用及報關費用,被查獲後就沒有付錢給S○○,這批貨是用勳凌、衣泰、億聚、清創等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該等公司都是丑○○申請的公司牌照,主體是億紡公司,伊是丑○○僱用在億紡公司擔任進出口部的經理,事後S○○有跟伊借30萬元,至於用途他沒有說等語(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 ⒋參以: ⑴93年4月9日17時59分寅○○與C○○通訊監察

譯文:「林:彭哥,你號碼幾號?我收1張。彭:不可以啦,你叫那個幫你收啦。林:剩你們股長而已啊,我回來還要拜託你,收書面啦。彭:你中午跟我說的那個嗎?林:對啦,你在緊張什麼。彭:你那個怎麼可以?林:你不用怕,我跟你說,這4張,我那個都講好了,連那個都跟他講好了,回來我解釋給你聽,你幾號?我報單先收,趕快,幾號啦?彭:唉。林:快啦,我報單先收單就好了。彭:不可以啦,回來再說。林:沒有啊,我在電腦檔先幫你收書面而已,我沒有要做,先收書面啦。彭:你不是知道那個阿善師的?林:阿善師今天沒來。彭:我今天還沒回去啊。林:不要緊,書面沒差啦,幾號啦?彭: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林:你別裝了,你這樣就沒意思了,再裝就真的那個了。彭:我換來換去,真的忘記了。林:你這樣就沒意思了啦。彭:好啦,我想看看啦。林:幾號啦?彭:你總共幾張?林:1張要讓你收書面而已,回來再說啦。彭:好啊。林:幾號啦?彭:你很誇張耶,你這樣。林:我是誇張什麼?彭:就跟你說,現在那個,你還敢這樣?林:那個沒差,你煩惱什麼?書面就好了,快點,幾號啦?彭:3459的樣子,你打看看,是不是3459?林:3459,不對。彭:3459不對?林:嗯,3459,不對。彭:3579。林:3579也不對。彭:我就跟你說,我真的變到自己忘記了。林:不然你寫在哪裡?我來看。彭:3759,我有跟你說過嗎?林:有啊,3759不對啊。彭:3749看看。林:3749也不對啊。彭:哈哈。林:3479也不對,3749也不對。彭:3549?林:不要常常變來變去啦。彭:就變到忘記了,3549?人家壬○○說不行,你就要這樣弄,我會被人家那個,你知道嗎?林:沒有啦,你回來,我會跟你說一件事情,你煩惱什麼。彭:379,哭夭了。林:3794也不對,3795也不對。彭:只有我們股長一個嗎?林:只有陳仔一個,陳仔也不可能。彭:這樣叫他收單,有關係嗎?林:你們股長在旁邊。彭:等一下,我回想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好嗎?林:好啦,快點哦。林: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⑵93年4月12日16時16分寅○○與壬○○通訊監

察譯文:「李:你找我嗎?林:哥哥,禮拜五他自己有找彭仔做幾張倉間的,結果今天被人家通報。李:誰找彭仔做?林:賴啊,你還沒回到貿聯嘛。李:我還在東海啊。林:回來消息就會到你這裡了。李:被人家通報怎樣?林:他那個歐洲的,倉間的,他自己做的,他用順記自己湊的,下午被人家通報,可能會從高雄把貨拉回來。李:被哪裡通報?林:稽核啊。李:我們這裡的C1嗎?林:嗯,C1稽核,那個楊什麼彬?李:楊碧輝?林:對,楊碧輝。李:我上次叫你們停掉,你沒跟他說嗎?林:我有叫他們停了啊。李:禮拜四我要走,我有跟你們這樣講,你沒有跟他說嗎?林:我有跟他說啊,他要再走,我也沒辦法。李:他早上在跟我說,今天要怎樣、怎樣,我說,我不是已經叫你們不可以動了,那就不管他了,後果他自己去收拾。林:好啊,我也是要跟你說一下,被通報這個事情,你要了解啊。李:好,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7頁反面); ⑶93年4月12日16時28分寅○○與C○○通訊監

察譯文:「林:彭哥,我小林子,你要有心理準備哦。彭:怎樣?林:禮拜五那個,回來再說,明天早上來,你先跟我說。彭:是沒領走還是怎樣?林:不是,明天早上來貿聯的時候,你先找我。彭:你是樣品的關係嗎?林:不是啦,出口的。彭:不是出去了嗎?林:出去了,你來再說,你明天來,我再跟你說。彭:你現在說,沒關係。林:電話中不方便,不然我用另外一支打給你,你等一下。彭: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⑷93年4月12日17時21分壬○○與C○○通訊監察譯文:「李:彭仔,我壬○○,你明天我替你請休假好了。

彭:明天?明天我先不要去哦?李:對,你先不要來,因為現在狀況還不明朗,你現在來也不知道要怎麼解釋,怎麼講都不大好。彭:怎麼講都不大好嗎?李:對啊,你現在要怎麼講?彭:我說,倉間的,反正又是01的,看一看,想說也沒什麼關係。李:有東西嗎?彭:就是有成衣的樣子。李:暫時先不要好了,你先不要來,先休息一下好了,我看他東西可能也有問題。彭:東西有問題?不是成衣嗎?李:東西你看了是嗎?彭:我就沒有去看啊。李:我看可能不是。彭:那是什麼東西?李: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另外一份是裝一些破布,是不是這些東西?彭:他沒有放成衣?李:我不知道,所以現在狀況不明,你暫時還是先休息好了,禮拜三你上課嘛,你去上你的課,明天休息一下,這兩天狀況清楚一點,我再跟你聯絡。彭:看到底是怎樣那個?李:看他們怎樣處理。彭:這櫃子不是要拉回來看嗎?李:最好拉不回來,拉得回來的話,拉不回來,那你來上班都我講話,那拉得回來的話,看要怎麼樣也沒辦法說,現在暫時先請假,明天先請假再說啦。彭:就是還沒有確定拉回來就對了。李:對,我替你寫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8頁); 顯見被告C○○因與寅○○、S○○等人勾結

,並未實際查驗ATBC93V0000000至1205之4張報單,且前開報單經高雄關稅局查獲浮報數量後,即與寅○○、壬○○商討此事,益徵寅○○、S○○所述上情為真,被告C○○所辯與前開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⒌此外,復有ATBC93V0000000至1205

之報單、貨櫃理貨單、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裝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查課簽註單(見94偵8899卷第47至

56、110至116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寅○○、證人S○○彼此間或其等與被告C○○ 間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

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另證人S○○除前述與被告C○○達成小櫃1萬元賄款之合意外,其後另行給付之1百萬元,並非其等就違法放行系爭報單所期約之賄款,乃係於系爭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查獲後,交付被告C○○以備其訴訟所需,此部分金額與被告C○○違法未予查驗之行為間,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附此敘明;是此部份被告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六㈤部分: 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外加工製成成

衣復運進口案件視同一般貨物進口案件,不得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課稅:③經查驗結果成衣主料之色澤或織法或成分與貨樣不符或經緯密度不符且誤差超過3%者,法令依據:政字第00000000號、基普進業一字第00000000號、政字第18374號(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24至625頁),是委外加工復運進口案件,若有貨樣不符之情事,應依一般貨物進口案件課稅,不得適用優惠稅率。 ⒉被告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稱

:93年4月16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是漢鑫公司進口,有些成衣未申報,無法核樣,當天在怡聯貨櫃場,由l○○陪驗、伊協助n○○做樣及核樣,該報單驗貨員K○○驗貨時發現貨物不對,有用封條將貨櫃封起來,在報單上簽註時間不足未驗,n○○問伊如何處理,伊要n○○找S○○向K○○協調,直到93年4月20日n○○通知伊,在貿聯貨櫃場辦公室會同K○○完成核樣,K○○有去該貨櫃拿成衣來與n○○拿的該批進口成衣原來出品布料樣本核對完成核樣而放行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偵字第6501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十三第75頁反面)。 ⒊證人S○○於調詢、原審證稱:93年4月1

6日AZ0000000000是R○○95成衣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驗貨關員K○○驗貨時,陪驗人員n○○打電話告訴伊,K○○發現大部分的貨無法核樣,很多貨與報單不符,那時伊在貿聯貨櫃場,就去找壬○○,告訴他怡聯K○○驗的1個貨櫃不對,請他解決,伊告訴他,出口時已經給了2萬元,進口時如果不符,請他照5千元至2萬元不等的行情給予核樣驗畢,壬○○說他會跟K○○講,請伊照行情給他2萬元;93年4月20日上午伊到海關辦公室找K○○,在3樓陽台會面,伊就塞給他現金1萬元,請他幫忙核樣驗畢,但他拒絕收錢,並告訴伊這次這票貨幫伊過關、下不為例,伊下樓後就去找寅○○,請他中午陪同K○○核樣驗畢,所以這張報單才在那天放行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48至149頁反面)。 ⒋證人即豪祥報關行怡聯貨櫃場現場陪驗人

員n○○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漢鑫公司93年4月15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是95報單,櫃子是在怡聯貨櫃場,由l○○陪K○○於93年4月16日去驗,後來被K○○驗到有一些成衣原先出口時未申報無法核樣,伊就去請教寅○○,寅○○叫伊去找S○○找海關解決,然後K○○於93年4月20日就到怡聯貨櫃場把該報單有申報的成衣拿回來取樣、核樣,並准予通關等語(見94偵16125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二十四第298頁反面)。 ⒌參以93年4月16日16時36分壬○○與K○○通

訊監察譯文:「劉:阿善師。壬○○:老六,你今天晚上驗得怎樣?下午驗得怎樣?有退單嗎?K○○:沒有,目前為止沒有啦,我還有5個CNS看一下,但是他那個成衣,確定不對啦。壬○○:漢鑫全部都不對?K○○:2櫃,有1櫃是對的,另外1櫃是有對的,有一半不對。壬○○:他媽的,在那邊扯烏龍,他事先也不講話,那回來再說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2頁),顯見被告K○○明知系爭報單與前所出口之報單樣布無法核樣,顯為申報不實,仍予違法放行;又上開報單適用納稅辦法3F,依財政部關務署關港貿作業代碼3F指就「加工費」課稅,僅繳納進口稅12,583元,而非以完稅價格按所載進口稅率10.7%課徵進口稅70,535元(計算式:659201X10.7%=70534.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有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報單在卷可佐(見94偵6504卷一第85至87頁);而寅○○、S○○、n○○對被告K○○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是被告K○○明知上情,因與被告寅○○、證人S○○等有所勾結而違法放行該貨櫃,使漢鑫公司獲得免依一般貨物稅率課稅差額57,9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57,952)等節甚明,被告寅○○此部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K○○為圖利漢鑫公司而違法簽認放行,其就此部份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事實六㈥部分: ⒈被告寅○○於調查、偵查中證稱:93年4

月19日14時22分伊與楊小姐通話的內容是楊小姐告訴伊,4月20日進的櫃子編號第101至168號箱的褲子成分是百分之百,但申報為百分之70的cotton及百分之30的polyester,要伊設法通關,隔日伊投單時,告訴壬○○這個情形,請壬○○驗關時能夠幫忙,壬○○也幫忙驗過通關,這張單子伊也向S○○講過,他會給付酬勞給壬○○等語(見94偵6504卷二第5頁);參以93年4月19日10時34分寅○○與楊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小林子,我漢鑫,我姓楊,我告訴你,那個樣品箱是第273號箱。林:外面有沒有寫樣品?楊:我沒有,哦,有,他那個箱子上面他有寫樣品。林:2百多少?楊:273號箱。林:273號箱?楊:嗯,273號箱,然後我告訴你,我這次所有東西都OK,只有最後那個褲子,你現在手上有沒有資料?林:有,我剛拿到。楊:最後那個101箱到168箱那個褲子,我當初做的時候,是做百分之百棉啦,不是,我是做CPC的啦,結果回來是百分之百棉啦,這個成分可能有一點點錯,其他裡面都OK,布啊、什麼都一樣。林:布樣都有這些同樣成分?楊:對,布樣裡面都有,因為他這裡顏色很多種,是混色的,有黑的、灰的啦、紅的啦,布裡面都有,就是我當初的成分給人家做CPC,結果是百分之百才對,就是成分啦,其他都OK,然後第1項,1到112,這個是白色的,純白的,這個這1張報單裡面都OK,第2個item,也都OK,第3個,小孩子的,babywear的東西也都OK,裡面都有,最後這個,布也都有,只是成分是百分之百棉,你注意一下就好,而且這個68號、68箱是裝在最裡面。林:確實是裝在最裡面?楊:對,我都按照他裝的來打packing,最前面的就是underwear。林:那你那個褲子的部分,樣品有留吧?楊:有。

林:這個褲子你有留樣品在樣品袋?楊:對。林:完蛋了。楊:這一次樣品箱裡面都有。林:你樣品箱裡面是百分之百的?楊:對。林:唉,我想看看。楊:或者說,樣品箱不要看可不可以?林:樣品箱不要看?楊:對,因為他這個,他其實外面放的,全部112箱,都是白色underwear的東西,如果他1箱樣品...林:那1箱放在外面就對了?楊:對,外面,因為我現在不知道他外面是放在右邊、左邊,還是怎麼樣,如果你驗關那箱...。林:那箱叫他不要開。楊:嗯,那箱你不要去動他的話,其實打開來看,裡面東西都很齊全,件數也都正確,重量也都正確。林:我當初跟簡仔講,是說,不對的就不要給我留,不是全部都留。楊:因為我誤會了,我以為說,有出的,全部要裝在樣品袋裡面。林:好啦,我看看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6頁正、反面),及證人S○○於調查中證稱:AZ0000000000的報單,伊記得有交給壬○○賄款,原因是寅○○有跟伊報告,101箱至168箱因成份不符,所以要再給付賄款,伊就跟R○○收了3萬元,將其中1萬5千元交給壬○○,另外的1萬5千元則為伊自己的酬勞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均與被告寅○○所述上情相符,堪信屬實。 ⒉證人R○○雖於原審陳稱:93年4月18

日伊有以漢鑫公司名義,委託順記公司從事報單AZ0000000000所載貨品出口,這個是95,伊等有先出口原料再進口,此報單為進口,這批貨物中第101箱到第168箱的褲子成份標示的確是跟出口時的原料不相符合,可是這是進口的褲子成份標示有誤,實際的布料與伊等出口加工是相符合,這批貨物有放行,S○○沒有跟伊拿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然漢鑫公司楊姓職員於通話中已向寅○○表示,該批褲子出口係做CPC(混棉)而非百分之百純棉,故與所留純棉樣品不符,請求被告寅○○驗關時與關員處理,顯非該批褲子成分標示有誤,證人R○○所述與上開事證有悖,顯無足採。 ⒊此外,復有AZ0000000000報單、裝

箱單(見94偵6504卷一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寅○○、證人S○○彼此間或其等與被告壬○○間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是此部份被告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六、事實七部分(志騰公司): 訊據被告C○○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矢

口否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C○○依法查驗,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C○○犯罪,證人S○○之證詞不利於被告C○○部分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證人寅○○於調詢、偵查證稱:93年3

月26日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報關前有先給壬○○看,因S○○高報數量太離譜,壬○○看了不高興,但S○○說這批貨一定要讓它過,所以由伊打電話給彭,請他幫忙,當天派單表有記錄是C○○驗貨,所以電話中伊是請C○○配合讓這批貨通過,驗貨後回來S○○會與他們處理付錢的事,後來這批貨有順利通過,S○○也有付錢給他,不然這批貨不會通關,錢給了,這批貨才能通關;這張報單是在怡聯貨櫃場驗貨的,因為當時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的成衣案件,都會有浮報數量、重量及貨證不符的情形,因為當時委外成衣的部分查驗的很嚴格,壬○○為求安全,有跟V○○及S○○協議1個星期只能出2櫃,1櫃給V○○出,1櫃給S○○出,但有時S○○急著要出貨,所以會透過伊私下找其他驗貨員幫忙,行賄的錢S○○會不透過壬○○,自行拿給幫忙的驗貨員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29頁、第143頁、偵字第6504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0頁至反面、偵字第6501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 ⒉證人S○○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93年

3月26日伊要求寅○○打電話給C○○,請當天派怡聯貨櫃場的驗貨關員C○○幫忙,而且不要將此事告訴壬○○,錢伊會私底下直接跟C○○算,只要是寅○○有向伊報告關員有配合驗關的,伊一定會付款,伊應該是在C○○查驗放行後隔天,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方式交給他,給付標準一樣是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報單的貨主是志騰公司,這張報單裝的都是紗,根本都沒有織片,只要驗貨關員一打開櫃口,都看不到織片,所以要行賄驗貨關員等語(見偵字第6504卷一第43、49、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⒊參以寅○○與C○○於93年3月26日17時3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你那個我下午這2張,你回來,你就不要說。彭:回來不要說?林: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邊今天還有碰的,這2張你就不要跟班長說,我私底下跟你算。彭:我知道,但是1張被甲○○做走了,沒關係吧。林:甲○○沒關係,不然你跟,甲○○在你旁邊嗎?彭:沒有,他沒有在旁邊。林:報單在我這裡,你叫他回來的時候這張不要講,我會跟他算。彭:好啦。林:他跟你坐同一車,是嗎?彭:是啊。林:你跟他說,你們今天兩張,1人1張,你跟他說,那張回來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彭:好啊。林:回來惦惦就好,你車上稍微跟他提一下」(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9頁反面至第99頁),顯見93年3月26日被告C○○與寅○○就查驗不實之報單已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而寅○○於對話中所稱「不要跟班長說」等語,亦與其前供述:不跟壬○○說,私下跟驗貨員算等語相符;而寅○○、S○○對被告C○○既無仇怨,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罪、行賄罪之風險,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此外,復有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裝箱單在卷可稽(見94偵6504卷一第75至78頁),被告C○○此部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巳○○、I○○、申○○、乙○○、J○

○、V○○、寅○○、午○○、G○○、D○○、N○○、辛○○、壬○○、F○○、C○○、甲○○、U○○、K○○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按「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D○○、N○○、辛○○、壬○○、F○○、C○○、甲○○、U○○、K○○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上開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被告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215條(此係指被告等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規定,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等為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刑法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罰金額度相同,無有利、不利可言。 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

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原規定為「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與本案適用無關,被告V○○、G○○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 ⒏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關於無期徒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⒑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nbsp;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至有關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詳後述)。</div>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 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將該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修改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於修正前、後,被告K○○於事實欄六㈤所犯,均構成前揭犯罪,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雖分別於92年2月6日、100年6月29日2度修正,惟關於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又原該條第2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後項次移列至該條第4項,附此敘明。 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12條雖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準用處罰等規定,而在文字上配合調整,惟此對本案被告巳○○、申○○、乙○○、V○○、寅○○、午○○、G○○所犯行賄罪名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適用法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像(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份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100年6月29日增訂同條第2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項,非法律變更,下稱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份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份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且因同條第4項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犯該項之罪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論處,僅因行為人不具公務員身份,原無從適用該條例,遂於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不具公務員身份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亦得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 ㈡巳○○集團部分: ⒈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巳○○、申○○、被告I○○、J○○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I○○、申○○、與J○○間,就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成衣及報關業者偽造文書部分,均另涉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未指明所偽造之私文書為何,參照檢察官於原審敘明此係指業者偽造裝箱單、發票等文件(見原審卷十六第114頁),然業者所填載之不實裝箱單,應係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發票有何偽造情事,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併此說明(以下均同,茲不贅)。 ⒉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巳○○、申○○、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N○○、D○○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巳○○、申○○、乙○○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D○○、N○○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申○○、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N○○、辛○○、D○○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申○○、乙○○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D○○、N○○、辛○○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巳○○、I○○、申○○、J○○、乙○○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D○○、N○○、辛○○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起訴書所載巳○○等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犯行,查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15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6與巳○○集團有關,餘均為其他集團之報單,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各集團被告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巳○○等人所犯附表二、三非巳○○集團部分,應係贅載,併予說明。 ; ㈢M○○集團部分: ⒈事實三㈠⒈部分:被告V○○、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甲○○、F○○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寅○○與M○○、S○○就各次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各與甲○○、F○○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三㈠⒉部分:被告V○○、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C○○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寅○○、M○○、S○○就各次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各與C○○、詹鉅福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三㈠⒊部分:被告V○○、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C○○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寅○○與M○○、S○○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三㈡⒈部分:被告V○○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D○○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M○○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三㈡⒉部分:被告V○○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D○○、U○○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M○○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D○○、U○○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事實三㈢部分:被告午○○、V○○、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壬○○、F○○、C○○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午○○、V○○、寅○○與M○○就各次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午○○、V○○、寅○○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C○○、甲○○、F○○、D○○、U○○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亥○○集團部分: 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甲○○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H○○集團部分: ⒈事實欄五㈠部分:被告G○○、V○○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G○○、V○○、H○○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G○○、V○○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K○○、F○○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G○○、V○○、H○○就各次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G○○、V○○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K○○、F○○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R○○集團部分: ⒈事實六㈠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C○○、甲○○、F○○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各次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各與附表七編號1、2、11、24所示之驗貨關員甲○○、編號116、117所示之驗貨關員C○○、編號118、122、124所示之驗貨關員F○○、編號126所示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就收受賄款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放行貨櫃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⒉事實六㈡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六㈢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六㈣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六㈤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K○○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K○○犯如事實欄六㈤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惟被告K○○違法簽認放行該只貨證不符之貨櫃後,並未收受賄款,業如前述,自難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⒍事實六㈥部分: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及S○○、R○○,就行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寅○○就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K○○、C○○、甲○○、F○○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渠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nbsp; ㈦志騰公司部分: ⒈被告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C○○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巳○○就事實二㈠、㈡、申○○就事實二、I○○、J○○就事實二㈠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被告巳○○就事實二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及就事實二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 ⒉被告申○○、乙○○就事實二㈡、㈢所為、被告午○○就事實三㈢所為、被告V○○就事實三、五所為、被告寅○○就事實三㈠、㈢、事實六所為、被告G○○就事實五所為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渠等所犯上開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申○○部分並包括事實二㈠)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皆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連續犯處斷。 ⒊被告N○○就事實二㈡、㈢所為、被告D○○就事實二㈡、㈢、事實三㈡所為、被告壬○○就事實三㈠⒈、⒉、事實三㈢、事實六㈠、㈡、㈥所為、被告C○○就事實三㈠、㈢、事實六㈠、㈣、事實七所為、被告甲○○就事實三㈠⒈、事實三㈢、事實四、事實六㈠、㈢所為、被告F○○就事實三㈠⒈、事實三㈢、事實五㈡、事實六㈠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渠等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均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皆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處斷。 ⒋被告K○○就事實五㈡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論處;就事實六㈤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 ⒌被告辛○○就事實二㈢所為、被告U○○就事實三㈡⒉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各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連,均為牽連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㈨綜上所述: ⒈被告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I○○、J○○: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 ⒊被告申○○、乙○○、午○○、V○○、寅○○、G○○: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連續犯。 ⒋被告D○○、N○○、壬○○、C○○、甲○○、F○○: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連續犯。 ⒌被告K○○: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⒍被告辛○○、U○○: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nbsp;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I○○、J○○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連續犯,被告申○○、乙○○、午○○、V○○、寅○○、G○○均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連續犯,被告N○○、D○○、壬○○、C○○、甲○○、F○○均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連續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寅○○、乙○○、午○○所犯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據其等於原審及被告寅○○、乙○○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0頁、原審卷五第141頁、原審卷十三第49、64、85頁、原審卷十四第174頁、原審卷十五第99頁、原審卷十六第121頁、原審卷十九第194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62頁、原審卷二十五第73頁、原審卷三十第221頁、原審卷四十二第233頁、本院卷十九第274至275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N○○收賄金額未逾5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V○○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5年12月7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G○○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件妨害公務案件撤銷緩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至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本刑,惟審酌被告V○○前案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G○○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與渠等於本案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均相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難認相當,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V○○、G○○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已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復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先予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5年8月14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8月14日桃檢惟致94偵16125字第61821號函文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4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壬○○、D○○、N○○、辛○○、F○○、C○○、甲○○、U○○、K○○、巳○○、I○○、J○○、申○○、V○○、G○○、乙○○、寅○○、午○○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等自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是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且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寅○○、乙○○、午○○、N○○、辛○○並遞減輕之。 ⒌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I○○、J○○、申○○、乙○○、午○○、V○○、寅○○、G○○、N○○、D○○、壬○○、C○○、甲○○、F○○就上開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巳○○集團部分: ⒈被告巳○○、申○○於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7、25、35、45、46、49、50、52至55、59、65至70、96至98)所示時間,使用附表八所示之公司名義,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之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口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品」之照片後,送交紡拓會審核核章,繼而透過芳苑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數量、重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如附表八所示,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為「05」之貨物出口通關,而在貨物裝運階段,巳○○則通知其妻I○○以傳真方式、或由J○○以電話指示倉管人員O○○、b○○,在臺北縣○○鄉○○00○0號洞庭湖公司倉庫內,以椅套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或將欲出口之毛衣織片分為正貨及不是正貨,其中正貨擺放在貨櫃最外層,不是正貨則往下層堆放,同時將每塊重達1噸之鐵棧板2至4塊,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以期增加貨物重量而虛增布料數量;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為逃避海關查緝,另由現場報關人員J○○就附表八所示報單接觸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驗貨關員Q○○(無罪,詳後述)、壬○○,彼此達成期約,由巳○○支付賄款予如附表八所示之驗貨關員,其賄款之支付方式為每大櫃2萬元、每小櫃1萬元,再由被告V○○轉交賄款予分估關員未○○、地○○(均無罪,詳後述)。因認被告巳○○、申○○、I○○、V○○、J○○就附表八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壬○○、甲○○、C○○、K○○、F○○就附表八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⒉承有罪部分之事實二、㈠,巳○○、I○○、申○○、V○○、J○○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為逃避海關查緝,另由現場報關人員J○○就附表一所示報單接觸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驗貨關員Q○○(無罪,詳後述)、壬○○,彼此達成期約,由巳○○支付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貨關員,其賄款之支付方式為每大櫃2萬元、每小櫃1萬元,再由被告V○○轉交賄款予分估關員未○○、地○○(均無罪,詳後述),被告Q○○則指派前述驗貨關員於報單統計代號「05」貨櫃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因認被告巳○○、申○○、I○○、V○○、J○○就附表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壬○○、甲○○、C○○、K○○、F○○就附表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⒊92年12月25日,被告巳○○、申○○以虹達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貨物進口通關;同年月26日,驗貨關員即被告C○○在貿聯貨櫃場查驗時,已發現實際來貨物品之成分與報單申報不符,經現場陪驗人員即被告J○○與芳苑公司員工c○○聯繫並告知不正常之貨櫃需要2萬元後,C○○竟將該貨櫃違法放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因認被告巳○○、申○○、J○○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C○○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⒋被告巳○○、申○○以永海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裁片之進口通關;93年7月13日,驗貨關員宇○○(無罪,詳後述)在環球倉儲貨櫃場查驗時,發現來貨成分與報單所申報之內容不符,經乙○○找D○○協調,D○○表示需DOUBLE處理,乙○○即將該情形告知申○○,經申○○與宇○○溝通後,宇○○竟將該貨櫃違法放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因認被告巳○○、申○○、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⒌93年10月4日,被告巳○○、申○○以華玉公司及虹達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貨物進口通關,同年月5日,驗貨關員玄○○(無罪,詳後述)在貿聯貨櫃場驗貨核樣時,發現上開進口之貨櫃存有原出口樣布封條號碼不符、原出口樣布與進口之成衣無法核對等情形,經J○○與玄○○協調後,玄○○竟違法予以放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因認被告巳○○、申○○、J○○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⒍被告巳○○、I○○、申○○、J○○、乙○○、V○○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明知我國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查核之重點項目,竟連續以假出口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等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如附表一所示(所涉偽造文書及行賄部分,如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及數量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因認被告巳○○、I○○、申○○、J○○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V○○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㈡M○○集團部分: ⒈被告V○○與M○○向船公司多要S/O,同時以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未填載貨櫃號碼(即以「CY併櫃出口」方式從事假出口)之不實手法從事假出口之貨物裝運,並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4、6、10、13、3467、71、73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所示之公司名義,透過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報關公司,以浮報貨物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申報通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内容不實之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配合不同貨主CY併櫃之方式,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另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8所示之驗貨關員D○○、編號6所示之驗貨關員C○○、編號13、15所示之驗貨關員詹鉅福,於查驗當時明知該等報單有起訴書附表七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不法情形,竟仍與壬○○共同收受賄賂並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壬○○、D○○、C○○及K○○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V○○、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因修正後項次移置,以下均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⒉M○○於起訴書附表十八編號36、37、42、46、63至66、72 、75至77、81、93、96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所示之公司名義,採CFS倉間散貨方式,透過起訴書附表十八上開編號所示之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M○○於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將實際貨物廢布、舊成衣等不實申報為褲子、T恤等成衣,且浮報該等貨物之重量;另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申報通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内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並行賄起訴書附表十八上開編號所示之驗貨關員 予以違法放行。因認被告V○○、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⒊被告U○○明知M○○於93年4月23日,以舜裕公司名義,經由V○○透過捷聖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2」之貨物出口通關,於貨物裝櫃時,僅在櫃口前3、4排放置可供查驗之織月,其後則均放置紗,且有虛報織月件數、成份、少報砂之重量,U○○於長榮貨櫃場查驗時,明知該貨櫃存有貨證不符之情事,竟仍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U○○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V○○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⒋92年12月間,被告午○○與M○○以來請公司名義,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再透過立大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BC92WB491150號),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95」之貨物出口通關,驗貨關員壬○○明知報單號碼ATBC92WB491150號係貨物有「跑量 」、「跑樣」之情事,仍違法予以放行;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⒌被告午○○、M○○於91年至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2億8632萬3471,39美元(詳附表十七各委外加工集團申請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表),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依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營業稅之退還,進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1億8404萬9804元(詳附表二十)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㈢亥○○集團部分: 被告V○○、亥○○(原名張炎山,原審通緝中)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274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智京公司亥○○集團使用之公司名義,透過起訴書附表八上開編號所示之報關公司,以浮報貨物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報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配合不同貨主CY併櫃之方式,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並透過寅○○行賄如起訴書附表八上開編號所示之驗貨關員,該等關員於查驗當時明知該等報單有起訴書附表八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不法情形,竟均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V○○、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壬○○、C○○、D○○、F○○、甲○○、K○○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㈣H○○、G○○集團部分: ⒈被告壬○○、D○○明知H○○、G○○自92年7月間開始,使用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詳見起訴書附表五上桓公司H○○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數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竟仍收受被告寅○○及V○○等人以每件出口成衣1.3至2元之代價行賄之賄款,因而配合不實查驗而違法放行。因認被告壬○○、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⒉被告F○○明知H○○、G○○(補充理由書未臚列,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H○○與G○○共犯)於93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1日,以成崑、九兆等公司名義,委託V○○透過捷聖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碼「05」之貨物通關,該等出口報單申報出口貨物為紗及織片,惟實際裝載大部分為舊衣服,在東海貨櫃場查驗時,竟違法予以放行,其後該等貨櫃經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因認被告F○○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⒊被告G○○與H○○於91年至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1億2023萬8793.99美元(詳起訴書附表十七各委外加工集團申請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表),渠等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進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6185萬7495元(詳起訴書附表二十二H○○集團退稅統計表),因認被告G○○此部分涉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㈤R○○、丑○○集團部分: ⒈R○○、丑○○(無罪,詳後述)於起訴書附表十九編號4至8、13至20、27至33、113至115所示之時間,使用起訴書附表五R○○、丑○○集團所示之公司名義,採CFS倉間散貨方式,透過豪祥、暘捷、順記等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等方式製作起訴書附表十九上開編號所示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R○○於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將實際貨物廢布、舊成衣等不實申報為褲子、T恤等成衣,且浮報該等貨物之重量;另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報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内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起訴書附表十九上開編號所示之驗貨關員明知該等貨櫃存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仍予以違法放行。因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 ⒉93年4月9日,R○○協助丑○○以勳凌公司、衣泰公司、清創公司、億聚公司等名義,經由S○○之協助透過順記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1」之貨物出口通關。查驗當天,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由壬○○派單,驗貨關員C○○負責查驗,S○○因發現上開5張報單中有4張需要抽驗,且知悉該等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數量遠大於實際出口之數量(即所稱之「跑量」),即向C○○請求放行,C○○明知該等報單有貨證不符之問題,竟仍違法放行;同年月13日,上開貨物在高雄遭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S○○為協助C○○處理官司費用,隨即向R○○支借30萬元並自行湊足100萬元後,在貿聯貨櫃場內,於壬○○在場之情形下,將上開100萬元交付予C○○,嗣後S○○因聽聞R○○稱已將C○○案件處理妥當,即在同年9月30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新隆貨櫃場索回上開100萬元;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㈥卯○○集團部分: ⒈漢聲公司集團卯○○(無罪,詳後述)為騙取大陸成衣進口許可或外銷配額之不法利益,並逃漏進口成衣之關稅、營業稅,於91年至93年間製作不實之委外加工及進出口文件,透過蘇文圭、被告V○○及現場報關人員即被告寅○○持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五堵分局以委外加工名義報運進口大陸成衣或出口外銷歐美成衣,惟該等成衣實際均非委外加工,而係以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布料、織片、裁片等,虛報數量、品名、金額,製造輸出布料或成衣假象。依紡拓會配額統計資料及關稅總局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卯○○集團於91年至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已詐得5549萬4402.22美元紡織品輸出配額(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七)及7櫃(1大櫃、6小櫃,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一)大陸成衣進口之不法利益,並向國稅局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49,700,873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十四)。因認被告V○○、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⒉卯○○以貿達公司名義,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再委託蘇文圭透過升暉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實際出口成衣件數僅約2萬件,報單上浮報為3萬3704件),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並為逃避海關查緝,以每1大櫃2萬元、每1小櫃1萬元之代價,由T○○以現金交付予被告D○○、壬○○,再轉交驗貨關員詹鉅福,詹鉅福在怡聯貨櫃場查驗當時,明知該貨櫃存有貨證不符之情形,竟仍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壬○○、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㈦志騰公司部分: 93年3月12日,志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騰公司)委託S○○透過暘捷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報單申報貨品名稱為紗及織片,惟實際裝載物品全部為紗,並無織片),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經S○○通知被告壬○○且交付壬○○2萬元賄款後,驗貨關員詹鉅福竟未前往驗貨即予放行該貨櫃。因認被告壬○○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㈧磁磚部分: 被告壬○○、K○○、F○○明知瑪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無罪,詳後述)、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記公司)、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登納公司)實際負責人天○○(原審法院通緝中)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瑪集公司、信記公司、摩登納公司等名義,經由V○○委託宏茂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磁磚(詳起訴書附表十三),該等進口之磁磚,為「甘地」先請大陸地區朗高陶瓷公司(下稱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及庫存明細予辰○○,辰○○再以電話向「甘地」下訂單,並由「甘地」將大陸地區朗高公司產製之磁磚先運至新加坡再轉運至臺灣,辰○○則以美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甘地」指定之新加坡或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支付貨款;竟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收受辰○○、天○○為躲避海關查緝,以每只貨櫃3萬3000元(包含報關費2500元、理貨費1500元)之代價,由被告V○○交付之賄款,而配合不實查驗違法放行。因認被告V○○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壬○○、K○○、F○○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㈨洋酒部分: 被告壬○○、D○○、F○○、C○○、K○○、U○○明知酉○○、宙○○(均無罪,詳後述)為逃漏酒類產品於進口時所需課徵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自92年4月起至93年9月間,於起訴書附表十四所示之貨物進口時,透過立大、宏茂等報關公司,以在所示之進口報單上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洋酒進口通關,竟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收受渠等為逃避海關查緝,另透過被告V○○等人所支付之賄款(詳如起訴書附表十四所載),而配合為不實之查驗及放行,因認被告V○○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壬○○、D○○、F○○、C○○、K○○、U○○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㈩汽車部分: 被告壬○○、D○○、K○○、F○○、C○○、甲○○明知被告巳○○、瑞盈汽車公司(下稱瑞盈公司)負責人A○○(無罪,詳後述)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中古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汽車,為逃漏汽車進口時所需課徵之貨物稅、營業稅等,自91年6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申○○、A○○指示會計B○○(無罪,詳後述)塗改國外客戶寄送之商業發票進貨金額由多變少後,再影印變造發票交由被告申○○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汽車進口,且指示B○○向被告J○○、申○○索取空白之汽車出廠證明並填載車輛年份、車型、車身號碼、重量、馬力等資料以偽造車輛出廠證明後,交付予環保署及下游車商;A○○並透過B○○,指示被告申○○、蔡燕鴻(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進口車輛暫停放在桃園縣○○鎮○○○○○○00號海關監管之怡聯貨櫃場倉儲場地(保稅倉庫),尚未驗關之機會,由被告申○○指定特定車輛供蔡燕鴻拆下部分配備(例如:CD換片匣、衛星導航設備),被告申○○再將該等拆卸之配備寄回瑞盈公司保管並登記於配件登記簿,以逃漏稅捐降低成本等節;竟收受被告申○○、J○○交付之賄款,而於查驗時故予漏驗隨車高價配備,事後瑞盈公司再依漏報配備稅額比例給付賄款予前述配合放行之驗貨關員(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之瑞盈公司及凱郁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所示)。因認被告巳○○、申○○、J○○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壬○○、D○○、K○○、F○○、C○○、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i○○招待案: 被告i○○(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係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2分隊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3年3月間某日,V○○為逃避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緝,招待機動隊小隊長i○○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並透過寅○○(晚上6時41、47分,V○○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P○○(上午9時42分,V○○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P○○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午10時10分,P○○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V○○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晚上10時13分,P○○以00-0000000號電話與V○○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副理e○○轉交賄款6萬元(每次2萬元,共計3次)予i○○,其情形為於晚上6時41至47分間,寅○○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e○○,拜託e○○將2萬元交給i○○,e○○將這筆2萬元之現金先行收下,約隔7至10日後,e○○與i○○在e○○同事家裡打麻將時,e○○就將該筆2萬元交給i○○;另於93年3、4月間某日,P○○到貿聯貨櫃場的倉庫辦公室找e○○,拜託e○○將2萬元交給i○○,e○○將這筆2萬元之現金先行收下,約隔數日後,e○○與i○○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餐廳吃飯時,e○○就將該筆2萬元交給i○○。e○○同意受託將該2筆款項交付予i○○後,V○○並於上午10時11分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e○○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e○○道謝。因認被告V○○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 行賄戌○○部分: 被告申○○、J○○因恐戌○○(無罪,詳後述)知悉前述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刁難,乃透過被告V○○、D○○牽線,於招待戌○○共同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並由瑞盈公司支付酒店消費金額3萬4000元。另戌○○藉機分別於91年6月24日至93年4月16日間,多次要求申○○、J○○代其送至桃園市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維修其私人車輛(車號:00-0000,車型是MERCURY SABLE黑色,俗稱「大黑貂」,登記車主:戌○○配偶黃秀涼),由瑞盈公司支付維修費用,並於年節時收受瑞盈公司餽贈之禮金(帳目記載農曆新年禮金:股長戌○○1萬元、交際費:端午節,貿聯估價「股長及股員」8千元)。因認被告申○○、J○○、V○○、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被告壬○○被訴洗錢部分: 被告壬○○為隱匿犯罪所得,於90年12月14日要求其配偶黃秀真之胞姐黃渝嵐至鹿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其使用,復於92年12月22日要求其妹李淑英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帳號:551Q0000000),並於同日由李淑英至建華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做為證券交割戶,該等帳戶均供壬○○使用,迄94年1月11日,該等帳戶內餘額總計為1090萬5410元,渠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壬○○此部份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 ㈠巳○○集團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巳○○、申○○、I○○、V○○、J○○、 壬○○、甲○○、C○○、K○○、F○○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Q○○、玄○○、戊○○、丙○○、己○○、詹鉅福、乙○○之供述、證人O○○、b○○、c○○之證詞、起訴書附表一出口報單、及其所附裝箱單、發票、傳真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扣案之毛衣織片、扣案之鐵棧板、出口報單資料、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文資料、基隆關稅局公文影本、委外加工資料、貨櫃托運單、三角贸易訂單資料、裝箱單資料、各類配額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採樣收據、洞庭湖南坎廠統計表、委外加工數量品名表、90年度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表單、駐胡志明辦事處育務組函、93年客戶應收帳、生產通知單、紡織報價單、拆櫃進倉日報表、紡拓會配額帳、大陸美國歐爾尼時裝貿易資料、紡織品委外加工通關紀錄表、營業稅明細表資料、客戶費用明細資料、三角貿易訂單資料、合約及傳真資料、衣服款式資料、裝箱單資料、出貨數量統計表、O○○領款等資料、91-93客戶月報表、93年1-2月營業稅資料、92-94年各項稅費清單、馨康實業報單資料、紡織品委外加工通關紀錄、馨康92年出口資料、虹達等公司統一發票章、文件資料、裝櫃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報關資料、傳真資料、89年至91年帳本、相關轉帳傳票、92年匯款資料、通訊錄、存摺影本、裝櫃統計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巳○○、申○○、I○○、V○○、J○○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行賄犯行,被告壬○○、甲○○、C○○、K○○、F○○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巳○○、I○○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I○○僅為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並非成衣進口之貨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報單或有申報數量與實際裝櫃數量不符之情形,惟申報數量有多於裝櫃數者,並非均為浮報;芳苑報關牽涉的05、95部分,實際貨主是申○○,巳○○只是打報單、電腦傳輸,驗關、估價、放行都是申○○去做,其與J○○如何協調,被告巳○○不清楚等語;被告申○○、J○○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起訴之相關報單均無申報不實或貨證不符情事,乙○○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述反覆、矛盾,且起訴書附表一牽涉人數眾多,譯文中多有非被告與收賄者間之對話,如何僅憑電話內容,認定收賄之時間、地點、人別以及金額等語;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裝箱單並非海關驗貨所需檢附之文件,鐵棧板係裝卸貨物之載具,並不算入貨物重量,更非驗貨員查驗範圍,乙○○之證述均與被告壬○○無關,且其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等語;被告K○○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均依法查驗,查驗時並未發現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乙○○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被告K○○在本案任職期間,請假時間幾占值勤時間3分之1,亦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即無法證明進出口貨櫃實際裝載何物,不能證明其犯罪等語;被告C○○、甲○○、F○○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渠等查驗並無違法,亦不知有貨櫃內放置鐵棧板,又乙○○所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均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等語;經查: ⒈附表八部分: 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及裝貨單、裝箱單,互核數量及重量後,裝貨單及裝箱單所示之數量及重量,均未少於報單所申報之數量及重量,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顯無浮報之情形(如附表八編號7之報單,卷內則查無該筆報單),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裝貨單及裝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附表一卷一第8至486頁、卷二第1至228頁);此外,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有何申報不實,被告巳○○、申○○、I○○、V○○、J○○如何偽造文書、行賄關員,被告壬○○、甲○○、K○○、C○○、F○○有於何時、地收賄及如何違法放行等情事,是被告巳○○、申○○、I○○、V○○、J○○及如附表八「起訴關員收賄欄」遭起訴之驗貨關員被告壬○○、甲○○、K○○、C○○、F○○,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一部分: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單雖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然業者即被告巳○○、I○○、申○○、J○○及證人駱志雄、b○○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均未供稱有行賄海關以求違法放行之情事;參以證人駱志雄證稱:巳○○、I○○指示伊在洞庭湖公司出口毛衣織片的貨櫃1櫃放2至3片鐵板,會要求伊將每塊1公噸的鐵棧板2塊至3塊裝進貨櫃最下面、最裡面的位置,則驗貨關員查驗時既以抽驗為原則,而非將整櫃貨物清出查驗,是否每次查驗均能發現貨櫃內之鐵板,已有疑問。 ⑵另觀93年3月24日12時04分壬○○與O○○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談及:「駱:喂,哥哥,我阿宏,那個沒問題。李:什麼東西?駱:...跟那個。李:鐵片是不是?駱:對,鐵片。李:鐵片,上櫃了嘛,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88頁反面),然與附表一中被告壬○○驗貨之日期相勾稽,並無相符者,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明知其所查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日期貨櫃內置有鐵板,自難遽認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另觀93年3月29日10時50分壬○○與J○○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哥哥,我小劉,我要驗畢,有空再麻煩你。李:我的電腦畫面是開的還是關的?劉:關著的。李:我4034、0308,密碼是0308。劉:好,有了,驗畢是多少?李:驗畢,你先打第1次進口進去,然後打8,然後再打,你那個是全部驗畢還是1張1張的?劉:全部驗畢,可是有1張是...李:那你打12好了。劉:12哦,有1個人工的啦。李:嗯,8、12,這樣子打,我的印章在抽屜啦,自己蓋一蓋。劉:好,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01頁反面),被告壬○○甚至將電腦密碼、印章置放處告知被告J○○,由其自行蓋章驗畢,參以被告壬○○於調查中供稱:開櫃查驗若是符合無誤,伊會將報單帶回辨公室,在電腦海運系統中的驗貨員補檔作業系統作驗畢處理,即以個人密碼進入電腦輸入驗貨相符的記載,並於報單上蓋上職章,再交由分估股,驗畢程序均應由本人處理,有時同事會幫忙,但報關行現場人員不可以直接找伊處理等語明確(見94偵16125卷一第328頁),雖可徵被告壬○○與擔任報關行現場人員之被告J○○間顯有密切而超乎常情之往來關係,然就附表一之報單有何申報不實、違法放行等節,則均無法證明。 ⑶且扣案附表一各編號之報單及裝貨單,均自芳苑報關行搜索而得,並非海關存檔之原始文件,其上多有塗改增刪(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一),雖裝貨單之數量及重量少於報單之數量及重量及虛增打數,即報單之打數遠高於裝貨單之打數等明顯不符之情事,然此僅為報關業者自行留存之文件,並無被告壬○○、甲○○、C○○、K○○、F○○驗貨時之簽名,而原始裝貨單所載及實際貨況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憑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末查,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詞或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曾提及業者即被告巳○○等人行賄或海關關員收受賄賂而違法查驗放行,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巳○○、申○○、I○○、V○○、J○○有行賄海關關員及被告Q○○、壬○○、甲○○、C○○、K○○、F○○有收受賄賂以違法查驗放行等犯行;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 ⑴被告J○○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92年12月25日之成衣進口報單,伊陪同海關人員C○○檢驗該批進口貨物時,發現材質是百分之百棉的,該材質與出口布料不符,92年12月26日、92年12月29日伊曾跟c○○、巳○○以電話討論到伊陪驗進口成衣報單AZ0000000000號與實際進口之成衣成份有部分不相符的情形,但只有1件樣品不符合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已否認有何該筆報單有何貨證不符之情形。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J○○、巳○○與證人c○○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觀92年12月26日14時50分J○○與c○○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淑凌哦,裡面有1百cotton的耶,裡面有1百cotton的啦。李:100%cotton的哦?劉:開第1箱就是,你還跟我說是正常的。李:他跟我說這樣啊。劉:真糟。李: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去看。劉:我跟你講,我會趕快把這個櫃子處理掉,提單呢?李:DO嗎?劉:DO對。李:他沒有做電放。劉:什麼時候可以領?李:還不曉得。劉:要馬上領哦,不然我在這邊不能交代。李:好啦,我馬上聯絡,因為沒有電放,所以我DO不能換,我馬上聯絡。劉:我預計,這邊不正常的1個是2塊啦,我跟他談談看啦,應該是不用那麼多啦。李:2塊?是4個0還3個0?劉:2萬啦,1個2萬啦。李:1個2萬?劉:現在2櫃,我跟他講看看。李:這樣哦。劉:嗯,我最討厭是什麼你知道嗎?這會影響到我們。李:對啊,好啦,我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他。劉: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4頁)、92年12月29日16時44分J○○與c○○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淑凌哦,木通那櫃到現在還沒拆耶,第1櫃。李:到現在還沒拆?領走沒?劉:領走了。李:領走了,還沒拆就對了?劉:對啊,我在煩惱第2櫃啊。李:我早上有問他啊,他是跟我說現在這2只櫃子,總共100%cotton有35件,其他是TR,65、35,那另外我想跟你請教,這箱打開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其他有100%的polyester有混在裡面?劉:沒有。李:沒有?因為他1箱都40件。劉:是,1箱都40件,這1箱看到的都是100%cotton。李:那可能就是5件壓在下面,他們是在推測啦,有可能就是那麼湊巧,剛好那麼1箱,如果照國外給他的資訊來講的話,剛好就這麼一箱。劉:這樣嗎?怎麼這麼註死,怎麼運氣這麼好?剛好放在最外面,頭1箱一開就是這樣,不然也要放在別的地方。李:門口那麼多排,我們就抽到那箱。劉:那箱就打開門,就是第1箱啊,剛好放在那裡,剛好可以開,我當然是從好開的先開。李:他是跟我說那個28800啦,裡面35件嘛,35件棉的啦,其他的全部都TR的啦,你看我們的packing1箱都40件。劉:他只有35件是不是?那箱35件嗎?李:沒有。劉:5件是65、35的就對啦?李:對,所以我才想說,你有沒有翻到裡面看。劉:不敢再看了,我如果再開還是的話,就更難看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5頁反面),雖提及查驗時發現與報單成分不符之純棉衣物,然被告J○○於調查時供稱:伊這樣講是想騙老闆申○○的錢,貨物與報單不同之事,伊是要先跟c○○講,再由c○○去跟巳○○講,經由巳○○向申○○達這樣的訊息,可信度比較高,事實上查驗6箱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而通訊監察譯文僅屬與被告J○○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譯文內容復與被告J○○之供述有所齟齬,自難遽為被告申○○、巳○○、J○○、C○○不利之認定。 ⑶公訴人所舉證人J○○、c○○之供述、92年12月26日14時50分J○○與c○○、同日14時53分J○○與巳○○、同日15時02分J○○與c○○、同日15時8分c○○與巳○○、同日15時33分陳錦燕與巳○○、同日15時38分J○○與c○○、16時44分J○○與c○○通訊監察譯文等,均未提及被告C○○有收受2萬元之賄款及違法放行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巳○○、J○○、C○○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 ⑴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申報貨物係70%RAYON及30%NYLON之成衣裁片,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此報單之相關資料,覆以:貨品成分若為45%RAYON、55%NYLON者,仍與成分70%RAYON、30%NYLON者歸列相同貨品分類號列,按相同稅率課徵;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為原申報之香港,尚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調查報告已逾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有無貨樣與原申報不符等問題尚難答覆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2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29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十四第54頁至反面),是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實際貨況為何、有無申報不實情事,已有未明。</div> ⑵被告乙○○於調查、偵查時證稱:伊與J○○於93年7月13日11時48分之譯文,是伊告訴申○○,當天早上驗的1個進口裁片的櫃子,成份申報70%與30%,結果驗貨員發現來貨的成份都不符,J○○說這批貨是之前他們在桃園報運出口由K○○驗的,當時品名、成份都對,只有重量不對;伊回覆今天進口成份沒有一樣是對的,並告知已跟驗貨員解決,驗貨員表示要DOUBLE價款,伊告訴申○○,他表示直接找驗貨員解決,伊則到五堵分局驗貨員辦公室找D○○,D○○就說要DOUBLE,伊再告知申○○該情,至於申○○如何去送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053號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三十第122頁),是其均未提及被告巳○○,其就被告申○○如何行賄關員、行賄之時地、金額等節,亦無所悉。 ⑶參以93年7月13日11時48分乙○○與J○○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那個,我今天驗這個2個櫃子,2個櫃子都有問題,裁片的話,是成分全部都不對。劉:嗯?王:我們報1個百分之70、百分之30啦,結果裡面有45、55,還有67、28,也有百分之62的,百分之30的nylon的。劉:亂七八糟就對了?王:嗯,還有那個百分之67的polyester,百分之28的cotton啦,百分之5的...,對啊,沒有我們報的70、30啦。劉:哦。王:還有百分之62的...,我驗到沒有一個對的啦(中略)王:對啊,驗貨員要double啊。劉:這樣哦? 王:對啊,他那個全部都不對,沒有一種對的。劉:好啦,OK。王: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88頁反面至第489頁),是被告乙○○雖與J○○談及實際來貨與報單申報之成分不符一事,甚且談及驗貨員要「double」,然均未談及其等有就系爭報單行賄被告D○○、宇○○之時地、金額或被告宇○○因此違法放行等節;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屬與證人乙○○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僅依證人乙○○之單一指述,無從認定係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有申報與來貨成分不符之情形,就共同被告宇○○是否明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有申報與來貨成分不符仍予簽認放行、被告申○○如何與D○○就系爭報單達成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合意、賄賂之金額、對價關係等,被告申○○有無交付賄賂予D○○、被告D○○是否確有將賄款交予共同被告宇○○等節,亦均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遽為被告巳○○、申○○、D○○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確有貨證不符或被告D○○有何收賄、違法放行等情事,就被告巳○○、申○○、乙○○、D○○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div> ⒌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華玉及虹達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是伊陪驗,93年10月5日驗貨關員玄○○發現有1個貨櫃樣品封條號碼不對,另1個貨櫃出口布料樣品與進口成衣不一樣,但仍讓該批貨品通關放行,J○○也在場,不知J○○與玄○○如何協調,最後是放行云云;於原審則證稱:玄○○清點時懷疑報單上所申報要出口的貨物數量與實際上裝在貨櫃裡面出口的貨物數量不符合,這件本來是J○○陪驗,但是J○○有事,請伊暫時去陪驗,玄○○有上開的懷疑時,伊就打電話把這個事情告訴J○○,J○○就去處理了,但是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後來這批貨物從電腦顯示有放行云云(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其就被告J○○就系爭報單如何與玄○○處理一節,既不知情,且就被告玄○○所發現之貨證不符情事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亦有齟齬。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調查站陳稱:華玉、虹達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是伊查驗的,是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的報單,申報內容均為內褲委外加工後回銷國內,查驗結果均相符,伊有開封比對,比對結果相符,伊確實依照海關查驗規定,在比對樣品前,先確認核樣袋及封條是完整的,才予以拆封,並比對及檢驗相符,伊依據陪驗的報關業者反映,認為包數不可能不對,請伊先就過磅單及來貨查驗之後,若仍有不符,則他們願意接受拆櫃查驗,伊認為有理,故先依裝貨單抽驗來貨,再依過磅單與出口報單申報重量相較,認為無誤,所以才推定申報數量正確,而予以驗關通過等語(見偵字第89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亦否認有何貨證不符情事。 ⑶參以: ①93年10月5日10時35分巳○○與J○○之通訊譯文:「劉:我跟你說,今天是沒人來檢查,但是建州說,封條要封起來啦,他說要封,不封就不幫忙啦。洪:他就搞這樣?那你就免做啦?劉:對呀,早上我是驗2櫃上海的,那我準備好丟給他總共5支而已,下午有20幾支呢。洪:他說怎樣?劉:他說都要封啊」(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4頁反面); ②93年10月5日10時37分J○○與申○○、乙○○之通訊譯文:「劉:早上沒有人來啦,可是他媽的現在玄○○他要封起來他才要驗啦。張:這樣子啊?劉:我剛剛有問小洪啦,小洪要我問你的意見,打電話問你的意見。張:玄○○他為什麼突然會這樣子呢?你不可以說媽的,哇操,這個人這樣做事很不對,挑三撿四的,在沒有那個的時候給我這個,那這是要怎麼那個?劉:對呀,他就是這樣子啊,他是為了保護他自己。張:為了保護他自己?劉:我說這樣封起來,那明後天壬○○、跟阿鋁米兩個要驗怎麼辦,他說不管那麼多了。張:他這樣不可以,這樣大家翻臉嘛!劉:現在怎麼辦呢?張:他現在這樣,要我是你我就跟他翻臉,你要是這樣,那我就不要插。劉:單子在他手上啊,他就不PASS啊!張:那我跟他講,我硬是不給你插,你一定要給我PASS,我說句話聽得懂嗎?你不可以給我這樣,現在沒人沒那個,你驗過了以後我該準備的都準備好了,你這樣的話你有沒有考慮到人家呢?我們這邊做事情不是沒有分寸的。劉:對呀,講了一上午了,現在才要下去驗關啊。張:那阿水有沒有在?劉:在啊。張:阿水的看法呢?劉:我還沒有打電話到七樓啦,問問看這個櫃子急不急啊,因為現在就是要順他的意,他才要幫你處理。張:他不可以這樣做,做人做事不可以這樣子,說他媽的翻臉就翻臉,那不然這樣,之前的大家翻一翻嘛!劉:那怎麼辦?張:他這樣太自私了吧,他這樣的話,明天阿善師他們就沒辦法那個了。劉:對呀。張:他沒辦法驗了嘛!劉:當然是可以啦,我們是還有啦,只是這樣不好啊!每次他驗就封起來,那搞屁呀!剩沒有多少了啊!張:你叫阿水聽一下。張:阿水,建州說這樣,我把我的說出來,你看怎麼樣,你說你現場你老經驗,要是我我會翻臉喔!以前的時候都是挑一下,喔,我要出,我要進,我都會問他,你當初是要出的喔,後來你出了,可以這樣?又說要改進口了,為什麼要改進口的,你給我說說看,我們這邊較妥當,對吧?你現在今天是還沒有怎麼樣,我們的保全措施都做得很好,你現在這樣不是就顯得自私?要是我我會這樣跟他說,今天單子一定要PASS,而且單還不能打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這樣跟你講,聽懂意思嗎?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一定要,你說要給我打下,我就給你這樣說。王:你剛才講的,我跟劉都講過了。劉:我這句話你有跟他說嗎?我是會這樣喔!王:我們是沒有講那麼嚴重啦。張:我會這樣講,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不過你放心,我絕對給你保證你來得及。王:這種來得及的話,我已經講到不想講了。張:不然你講,幹你娘你自己決定,你退單沒關係,你要是退單不給我驗,你可能就有事情,這句聽得懂嗎?講得明白的,你就有事情。王:我知道啦,我會去跟他講啦,能解決儘量解決,不要用勦的。張:我跟你講,我很早對他就有意見,你問J○○,我對他本來就有意見,沒錯,他不會給我們那個,幹你娘你不能這樣啊!王:現在海關都自私啦,都要保護自己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5頁); ③93年10月5日16時03分申○○與乙○○之通訊譯文:「張:還好吧?王:還好啦。張:嗯?王:第2個櫃子的樣品都,第2個虹達的櫃子樣品都合不起來。張:這樣哦。王:樣品的話,和貨完全都不合。張:幹你娘,這下死了。王:沒事啦,沒事啦,華玉的核過了以後,他沒有什麼在看啦,就一直跟他打屁啊,就給他唬過了。張:這樣哦。王:對。申○○:不就都插下去了?王:都插下去了,都插下去了。張:這樣哦。王:對啊,他在那個貨櫃場裡面看耶。張:這樣哦。王:對啊,他叫我們整包都拿過來啊,我們之前就去封封條了。張:哦。王:對,沒事了啦。張:這樣哦。王:對。張:不就是幸好?王:對啊,那個華玉的他一直要看嘛,因為裡面有的封條號碼都不對,叫劉仔先來跟他核,我和建州看另外一個櫃子嘛,那核完了以後,那個沒有問題啊。申○○:他都沒意見哦?乙○○:對啦,對啦,他說沒有問題了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5頁反面至第586頁); 是被告申○○、J○○與乙○○等人雖有談及封條號碼不符之情事,甚且對共同被告玄○○多所抱怨,然均未談及其等有就系爭報單行賄共同被告玄○○之時地、金額或共同被告玄○○因此違法放行等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巳○○、J○○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⒍起訴書附表十七巳○○集團詐領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 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檯面上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配額數量用美金做統計,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是紡織品出口配額無從直接轉換為金錢,雖廠商私底下交易配額時可能會提供對價,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巳○○等人有透過私下交易配額獲取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巳○○集團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均係由被告巳○○等人依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則此部分之配額自無從作為被告巳○○、申○○、I○○、J○○、乙○○、V○○違法出口之不法利益,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M○○集團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V○○、寅○○、午○○、壬○○、D○○、C○○、U○○、K○○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M○○、S○○、F○○、詹鉅福、壬○○、甲○○之供述、證人路守人、j○○之證詞、附表一、七所示之出口報單、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東海、怡聯、貿聯貨櫃場進倉資料(含光碟、整張貨櫃進倉證明單、裝櫃清單、過磅單驗關單)、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出口報單、進出口貿易資料、匯款資料、支票發票影本、請款明細表、札記本、文件資料、存摺及影本、匯款單影本、貨運單、快遞單、筆記本、布樣資料、文件資料、存摺、電磁紀錄光碟1片、匯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午○○、寅○○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不諱,另被告壬○○、C○○、D○○、U○○、K○○、V○○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堅決否認。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M○○、午○○、S○○、V○○等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壬○○有收受賄款,M○○在驗貨關員查驗時,預與查驗關員相互配合,先在櫃口處預留樣布,再交由驗貨關員帶回權充取樣手續,並違法之情行,且由寅○○、S○○、Q○○、D○○、甲○○之證述可知自通關自動化後,驗貨員查驗之出口報單並未檢附「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如報關業者,故意不申報併櫃,無法從單一報單上看出是否併櫃,且報單上如沒有貨櫃號碼,海關關員不能拒絕查驗,而是要依規定去倉庫查驗。正常情況下,貨主有申報貨櫃號碼的就是整裝櫃(CY),沒有申報貨櫃號碼的就是倉間貨(CFS) 仍須到倉間查驗,兩者皆在驗貨員查驗放行後,由稽查單位監視加封及裝櫃;監視加封、裝櫃均非驗貨股驗貨員職責,且驗貨員對裝櫃後之貨櫃內貨物總重量或貨櫃重量皆無法得知等語;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M○○、午○○等,均稱並未曾與關員間有交付金錢之事,亦無法證明共同被告V○○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D○○之事,共同被告V○○於原審亦稱M○○有給被告V○○這些錢,但這些錢實際上沒有拿去與海關關員作交際,沒有與驗貨關員作任何不當之勾結,沒有贈與金錢予驗貨關員,而係全數放入自己之口袋等語明確,共同被告P○○於原審並未看到V○○行賄,共同被告寅○○、S○○於原審亦未稱有行賄之事等語;被告C○○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為報關行員間或報關行員與業主、貨主間對話,不得據為對被告C○○不利之認定之證據,被告C○○依規定查驗,並無不法,證人V○○、P○○已證述並未行賄關員,證人S○○、寅○○於案發後因擔心遭羈押故指證關員收賄,證詞並不可信,系爭報單均載明「有取樣戳章」,足証確有取樣,至於在櫃口預留樣本,再由驗貨關員帶回,本為法之所許,抽驗制度下驗貨員不可能知道整個貨櫃內貨物實際真正重量、數量,並無貨證不符情形等語;被告U○○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g○○與f○○之證詞不可信,依證人M○○於審理時證述其會在櫃口放置與報單相符之貨物乙節,被告U○○依規定在櫃口查驗後無發現異樣,自屬合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U○○之犯行等語;被告K○○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K○○任職桃園分局貿聯貨櫃站期間為93年間,與檢察官起訴M○○集團犯行為91、92年間之時間不符等語;被告V○○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所有通話為逐一記錄,而係片斷擷取對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為記錄,至對被告V○○有利之通話內容則未呈現,顯有偏頗、斷章取義等之瑕疵,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V○○犯罪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⑴被告V○○、寅○○部分: 查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0、13部分因報單已銷毀,無報單可佐,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2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行政資料卷第79至88頁);另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名稱:群永(編號3、4、67)、正誠(編號34、71)、美宏(編號73)、堂盛(編號6)、蔚鼎(編號63)等,均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使用之公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報單為被告V○○、寅○○所經手報關,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V○○、寅○○有就此部份報單行賄關員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壬○○、D○○、C○○、K○○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實際貨物裝櫃重量為23005公斤(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誤載為23350公斤,應予更正),大於報單所申報之13071公斤,而同貨櫃編號2至4之報單,均為C1免審免驗通關,並非被告D○○所查驗,是被告D○○顯無從得知併櫃之情形。 ②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使用之公司。 ③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於卷內查無報單可資佐證。 ④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所示之申報重量為29587公斤、實際貨物裝櫃重量為23040公斤,而同貨櫃編號16之報單,為C1免審免驗通關,並非詹鉅福所查驗,無從得知併櫃之情形,是被告壬○○自無由與詹鉅福共同收賄或違法放行貨櫃。 ⑤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實際貨物裝櫃重量為20260公斤,大於報單所申報之10790公斤,而同貨櫃編號29之報單,為C2應審免驗通關,並非被告D○○所查驗,是被告D○○顯無從得知併櫃之情形。 ⑥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K○○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七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況被告K○○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一課之貿聯貨櫃站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101年2月4日桃園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K○○在桃園分局任職及離到等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31至34頁反面),與檢察官起訴M○○集團之犯罪時間係於91、92年間有別,自不能遽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此部份報單有何貨證不符或被告壬○○、D○○、C○○、K○○收受賄賂以違法放行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書附表十八部分: 查起訴書附表十八所示之公司名稱弘海(編號63、65、66)、亦陞(編號75、76、77)、建凱(編號81)、智京(編號64)、璟安(編號93、96)、鵬陞(編號36、37、42、46、72)等,均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使用之公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報單為被告V○○、寅○○所經手報關,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V○○、寅○○有就此部份報單行賄關員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 據證人M○○於調查中供稱:此報單是伊交給V○○辦理報關,依V○○指示把貨櫃裝滿,櫃口前面3、4排放可以驗的織片,實際上後面都是借櫃的紗,伊有多報織片件數,少報紗的重量,且織片成分不同等語(見94偵16125卷一第382反面;就93年4月23日V○○與D○○之通訊監察譯文:「邹:那個長邦3哦。黃:嗯,然後另外呢?邹:另外那個還在連。黃:好,SO多少?邹:2096。黃:另外1個怎麼樣?還不知道?邹:嗯。黃:好,那你什麼時候要驗?要投什麼時候?邹:要投什麼時候是不是?還是我叫現場找你?黃:好,你叫他來現場找我」(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7頁),被告V○○於調查中則稱:D○○說該報單不是他驗的,他就沒辦法,伊也沒有給他錢等語(見94他105卷第45頁反面);另觀AZ0000000000號報單,形式上難以發現有何異常之處(見94偵16125卷五第170頁正、反面),是除證人M○○之單一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報單與實際來貨不符、被告U○○明知系爭報單有貨證不符之情形、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自難遽為被告V○○、U○○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V○○、U○○有就上開報單行賄、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報單號碼ATBC92WB491150號: 系爭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2即應審免驗通關(見94偵6504卷一第186頁),既非應查驗之報單,即無由被告壬○○查驗之可能,而除證人寅○○於調查時供述:該報單為跑量、跑樣,但看不出誰驗的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53頁)之單一陳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報單與實際來貨不符,自難遽為被告午○○、壬○○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午○○、壬○○有就上開報單行賄、收受賄賂或偽造文書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紡織品出口配額及營業稅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來請公司詐領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檯面上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配額數量用美金做統計,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是紡織品出口配額無從直接轉換為金錢,雖廠商私底下交易配額時可能會提供對價,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午○○有透過私下交易配額獲取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來請公司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均係由被告午○○依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則此部分之配額自無從作為被告午○○違法出口之不法利益,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起訴書附表二十所示來請公司退稅統計表部分:查起訴書附表二十所示來請公司申請退稅資料,乃直接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係來請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來請公司哪一部分之金額,係因違法進出口大陸成衣而詐取之退稅款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無從特定貨證不符之報單有據以申報之退稅金額,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此部分業者被告午○○有逃漏稅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午○○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亥○○集團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V○○、寅○○、壬○○、C○○、D○○、F○○、K○○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共同被告T○○、S○○、丁○○、庚○○、詹鉅福之供述、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出口報單、貿聯、怡聯、東海貨櫃場進倉資料(含光碟、整裝貨櫃進倉證明書、裝櫃清單、磅單、驗關單)、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存摺4冊、筆記資料4冊、配額轉讓申請書11冊、工作單15冊、配額出口資料、萬頓公司p○○電腦資料、浩恩公司93年11月19日編號5010出口報單1份、浩恩公司93年11月19日編號5010出口報單所附取樣袋1袋、匯款單5份、應收帳款資料1份、智京公司受讓配額明細表1份、個別廠商持有各類配額餘額表、智京公司文件資料2冊、總帳1冊、出口報單1份、紡紙品海外加工文件資料6份、支票日曆薄1冊、客票登記薄1冊、存摺3本、大豐報關公司收款通知書3張、相關訴訟文件資料1份、電腦資料3月、筆記型電腦1台、進出口報單總表5冊、傳真文件資料4張、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V○○、壬○○、C○○、D○○、F○○、K○○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被告壬○○、D○○、C○○、F○○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其等均有依規定查驗,桃園分局進出口查驗量極大,驗貨人手不足,業者利用電腦漏洞從事CY併櫃假出口得逞,與驗貨員無關,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等語;被告K○○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K○○任職桃園分局貿聯貨櫃站期間為93年間,與檢察官起訴M○○集團犯行為91、92年間之時間不符等語;被告V○○之辯護人並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至被告寅○○對此部分事實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經查: ⒈證人T○○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⑴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陳稱:亥○○是伊的客戶,曾因報關案件申報數量不符等原因,透過伊拿現金給桃園分局驗貨股班長D○○及壬○○,大約至少有7、8百萬元;從91年1月起,亥○○要伊每週三下午4、5點找他,由他交給伊2、30萬元不等的現金,再由伊每週四到貿聯倉儲利用關員在倉庫驗貨時,將公關費轉交壬○○及D○○,渠等拿到賄款,就會自己去處理,92年10月之後,伊介紹V○○給亥○○認識,改由V○○處理公關費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57至360頁); ⑵於94年4月12日調詢時陳稱:伊從91年1月開始至92年9月中旬止,幫亥○○從事浮報紡織品重量及件數的報單,直到92年9月中旬,伊因為到大陸去換腎就醫,就將客戶亥○○介紹給V○○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76頁反面至277頁); ⑶於94年1月14日偵查時陳稱:亥○○從92年1月起,透過伊行賄海關驗貨股,因為出口毛衣半成品報單不足,虛報比較大額的數量,然後從中獲利,伊再交給D○○、壬○○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01至403頁); ⑷於94年1月14日偵查時陳稱:伊之前說7、800萬元是伊本身收到的好處,因為亥○○在91、92年要衝配額,要伊把不足的部分,將不實的資訊打進去,伊到亥○○的公司收錢的部分是事實,但將公關費交給壬○○與D○○則是伊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31頁); ⑸於95年6月26日偵查時陳稱:伊之前說7、800萬元是伊接亥○○案子的報酬,伊並未給壬○○等人通關費,伊只負責亥○○的繕打報單連線報關,當初伊就跟亥○○講好,伊只負責違法報單,至於驗關的部分他去找誰,伊不想知道,也不想去處理,因為他們做很久了,要找誰去打通關,他比伊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74至75頁); ⑹於原審時證稱:升暉報關行幫亥○○處理的報單種類有05、 95,伊確實有受賄款交付海關,伊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是確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41至42頁); 是證人T○○就其有無為亥○○行賄D○○及壬○○、開始行賄之時間、介紹V○○為亥○○處理公關費之時間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⒉第查,經核對卷內關於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併櫃報單、進倉資料等結果: ⑴編號4至6、12、13、22、23、38、39、55、56、73、74、75、76、85、86、101、102、107、108、115、116、117、118、129、130、137、138、147、148、160、161、213、214、239、240、255、256、261、262、266、267之報單,其上記載之公司均非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亥○○使用之公司; ⑵編號36、37、77、78、87、88、125、126、158、159、169、170、171、172、215、216、234、235、236之報單,於起訴書附表八實際貨物重量欄均載為不詳,出口報單上載有貨櫃號碼,而不同公司之出口報單上載有相同之貨櫃號碼,即是不同公司有併櫃之情形,惟出口報單申報重量未逾貨櫃最高載重量,又無實際貨物重量之資料(扣案物怡聯貨櫃場進倉資料電磁紀錄係92至93年間之資料,嗣經函詢貨櫃場,貨櫃場函覆91至93年之進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均已銷燬); ⑶編號18、19、30、31、42、43、133、134、141、142、217、218、219、237、238、244、245、246、247、248至252、257、258、271、272之報單,於起訴書附表八之實際貨物重量欄均有記載重量,此部分之出口報單上載有貨櫃號碼,而不同公司之出口報單上載有相同之貨櫃號碼,即是不同公司有併櫃之情形,然出口報單上申報重量未逾貨櫃最高載重量,卷內亦無實際貨物重量之資料; ⑷編號1至3、7至9、14、15、26、27、50、52、53、54、59、60、64、66、91、92、103、104、111、112、119、120、123、124、135、136、145、146、151至153、154、155、162至164、177、178、185至187、196至198、206、207、263至265之報單,此部分之出口報單上載有貨櫃號碼,而不同公司之出口報單上載有相同之貨櫃號碼,即是不同公司有併櫃之情形,出口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惟並無實際貨物重量資料; 是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報單,有非起訴書附表五亥○○所使用之公司者,亦有無進倉資料電磁記錄者,如附件二之一至四所載;另附件二之五、六雖有申報重量或實際重量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情事,然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驗貨關員,是否收受賄賂或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而仍放行,除證人T○○上開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及被告寅○○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公訴人所舉有關此部份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在起訴書附表八所示時間之後,自難遽為被告壬○○、C○○、D○○、F○○不利之認定。 ⑸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K○○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八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況被告K○○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一課之貿聯貨櫃站期間為93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101年2月4日桃園業一字第1011000045號函檢送K○○在桃園分局任職及離到等資料(見原審卷十四第31至34頁反面),與檢察官起訴亥○○集團之犯罪時間係於91、92年間有別,自不能遽為被告K○○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寅○○、壬○○、C○○、D○○、F○○、K○○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H○○、G○○集團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壬○○、D○○、寅○○、G○○、F○○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H○○、V○○之供述、證人子○○、黃○○、W○○之證述、上桓公司傳票、上桓公司支出證明、扣案織片、扣案資源回收廠、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十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出貨明細表、倉庫衣物統計表、裝船通知單、送貨單、傳真資料、出貨型錄、成分標籤、上桓公司承辦報關業務紀錄薄、報關行收費通知單、購買配額明細表4張、捷聖報關行說明資料3張、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上桓等公司大小章印文5張、貨運進出口資料、出貨登記資料、廠商資料、報關檔案紀錄薄、報關檔案紀錄簿、報關資利(泉穎公司)、文件資料1份、配額轉讓撤銷申請書1份、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收入統計表、電話本、配額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犯行,被告壬○○、D○○、G○○、F○○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犯罪等語;被告D○○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與D○○根本無關,D○○並未參與查驗,且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D○○犯罪等語;被告G○○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G○○僅受雇於上恒公司,負責在工廠驗貨,並無為賺取微薄薪資而犯行賄罪之誘因,上桓等公司出口貨物,並不曾以併櫃方式、一般出口方式作成衣委外加工;亦不曾在報單上虛增件數,上桓等公司並非故意將舊衣服虛報成新衣,通報單亦無織片數量不符之記載,更未裝載有廢布料、下腳料等語。被告F○○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F○○並無公訴人所謂明知不實仍違法放行之行為,就本案貨物之查驗完全依規辦理,即依批示查驗之箱數抽查、查驗,並無所謂違法查驗之情事;至本案貨物通關放行之後,為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實際內容物大部分為舊衣服,僅前面數排為織片,然機動查緝隊之查驗方式係採清櫃查驗,即把貨櫃內容物全部搬出清點查驗,本不能以全面檢驗之結果作為以抽查方式式之查驗結果有無弊端之判斷標準,況機動查緝隊之查驗結果亦載明前4排為織片,充分証明被告F○○當時抽查之查驗結果與出口報單申報織片相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壬○○、D○○、寅○○部分: 據被告寅○○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H○○都是做05的單子,為了節省成本,自92年7月至93年4月間,偶爾也有「併櫃」情形,以虛增賣紡織品配額的件數至大陸,但H○○的櫃子,大部分都在怡聯貨櫃場驗貨的,詳情要問l○○比較清楚;壬○○、D○○都驗過伊假出口的單子,但D○○是在92年7、8月間調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以伊確定他只有驗過伊「跑量」的單子,應該沒有驗過伊「跑樣」及「併櫃」的單子;伊協助V○○報關進出口成衣係從92年元月間到93年4月初止,都是在貿聯貨櫃場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47至151頁、卷二第2、57頁),然公訴意旨於H○○、G○○集團部分,唯一所指海關關員違法查驗放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1日(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45至46頁),與被告寅○○前揭所述協助V○○報關、被告D○○調離之時間均有未合;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D○○經手查驗H○○、G○○集團之何張報單,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寅○○有就此集團報單行賄關員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報單號碼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號: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等從93年5月間開始在櫃子裡面裝舊衣服,然後櫃子前4排裝織片,報單上則是虛報織片的數量,並且把舊衣服虛報為新衣服;如附表六編號3至10之報單經高雄海關查報有貨證不符情形,這8個貨櫃伊等確實有報舊成衣出口,該案最後處理結果是上桓公司及報關行被罰款,伊電話中交待V○○要報關行自請處分,電話中提及壓下來一語,是要關員承認自己驗貨疏失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26、261頁、94偵16125卷三第318至320頁),是系爭貨櫃之前4排既均為織片,又無證據證明被告F○○於查驗時明知系爭報單有貨證不符之情形、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則被告F○○係依法抽驗放行,自難以系爭貨櫃事後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清櫃查獲貨櫃內部之舊衣物,遽為被告F○○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F○○有就上開報單收受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紡織品出口配額及營業稅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H○○集團詐領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檯面上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配額數量用美金做統計,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是紡織品出口配額無從直接轉換為金錢,雖廠商私底下交易配額時可能會提供對價,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G○○有透過私下交易配額獲取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H○○集團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均係由被告G○○依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則此部分之配額自無從作為被告G○○違法出口之不法利益,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起訴書附表二十二所示H○○集團退稅統計表部分:查起訴書附表二十二所示H○○集團申請退稅資料,乃直接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係H○○集團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H○○集團之何公司、哪一部分之金額,係因違法進出口大陸成衣而詐取之退稅款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無從特定貨證不符之報單有據以申報之退稅金額,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此部分被告G○○有逃漏稅之犯行,本應為其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R○○、丑○○集團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C○○、R○○、丑○○、S○○、詹鉅福之供述,證人k○○、l○○、m○○之證詞,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貿聯、怡聯、東海貨櫃場進倉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對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堅決否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R○○、丑○○均供述未行賄海關關員,S○○證述沒有找壬○○談,貨物都正常,沒有行賄壬○○,壬○○也從未明示或暗示驗貨關員要如何做等語。經查: ⒈查附表七編號4至8、13至20、27至33、113至115所示之公司,均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R○○、丑○○集團使用之公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報單為被告寅○○所經手報關,且均為C1免審免驗報單,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寅○○有就此部份報單行賄關員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至1205號: ⑴被告寅○○於調詢、原審時證稱:93年4月9日R○○以衣泰、清創、勳凌、億聚等4家公司共計5張報單1個貨櫃,出口成衣到歐洲,都浮報重量,當時壬○○不在,C○○在怡聯貨櫃場,S○○就要伊找C○○先收書面,經C○○同意收單,後C○○回到貿聯貨櫃場,有去看該批貨物開其中1箱,確定是成衣後就同意放行,後來該批貨物由高雄港要上船時被檢查出重量不符,最後被海關查扣,C○○也被調離原單位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05頁、第148至149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3至65頁),足見當時被告壬○○並不在場。 ⑵證人S○○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從92年間開始為R○○勳凌等公司虛報出口貨物數量,ATBC93V0000000至1205之5張報單散貨裝1個貨櫃,都浮報數量,93年4月9日C○○來查驗時,伊知道要查驗其中4張時,馬上跟他招認,並向他要求放伊一馬,過2天伊再跟他談,C○○最後同意放水驗畢;93年4月13日該貨櫃被高雄關稅局查獲,伊就去找C○○,伊知道C○○可能會吃官司,隨即向R○○借30萬元作為C○○處理官司費用,又自行湊了70萬元,1週後在貿聯貨櫃場交給C○○,他有收下,他說如果沒事就還伊,後來C○○於93年9月30日有將該100萬元返還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一第13頁至反面、第41頁、第48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48頁),均未提及被告壬○○。 ⑶參以: ①93年4月9日17時59分寅○○與C○○通訊監察譯文:「林:彭哥,你號碼幾號?我收1張。彭:不可以啦,你叫那個幫你收啦。林:剩你們股長而已啊,我回來還要拜託你,收書面啦。彭:你中午跟我說的那個嗎?林:對啦,你在緊張什麼。彭:你那個怎麼可以?林:你不用怕,我跟你說,這4張,我那個都講好了,連那個都跟他講好了,回來我解釋給你聽,你幾號?我報單先收,趕快,幾號啦?彭:唉。林:快啦,我報單先收單就好了。彭:不可以啦,回來再說。林:沒有啊,我在電腦檔先幫你收書面而已,我沒有要做,先收書面啦。彭:你不是知道那個阿善師的?林:阿善師今天沒來。彭:我今天還沒回去啊。林:不要緊,書面沒差啦,幾號啦?彭: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林:你別裝了,你這樣就沒意思了,再裝就真的那個了。彭:我換來換去,真的忘記了。林:你這樣就沒意思了啦。彭:好啦,我想看看啦。林:幾號啦?彭:你總共幾張?林:1張要讓你收書面而已,回來再說啦。彭:好啊。林:幾號啦?彭:你很誇張耶,你這樣。林:我是誇張什麼?彭:就跟你說,現在那個,你還敢這樣?林:那個沒差,你煩惱什麼?書面就好了,快點,幾號啦?彭:3459的樣子,你打看看,是不是3459?林:3459,不對。彭:3459不對?林:嗯,3459,不對。彭:3579。林:3579也不對。彭:我就跟你說,我真的變到自己忘記了。林:不然你寫在哪裡?我來看。彭:3759,我有跟你說過嗎?林:有啊,3759不對啊。彭:3749看看。林:3749也不對啊。彭:哈哈。林:3479也不對,3749也不對。彭:3549?林:不要常常變來變去啦。彭:就變到忘記了,3549?人家壬○○說不行,你就要這樣弄,我會被人家那個,你知道嗎?林:沒有啦,你回來,我會跟你說一件事情,你煩惱什麼。彭:379,哭夭了。林:3794也不對,3795也不對。彭:只有我們股長1個嗎?林:只有陳仔1個,陳仔也不可能。彭:這樣叫他收單,有關係嗎?林:你們股長在旁邊。彭:等一下,我回想一下,再打電話給你好嗎?林:好啦,快點哦。林:好」(見原審判決附件五編號21,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 ②93年4月12日16時16分寅○○與壬○○通訊監察譯文:「李:你找我嗎?林:哥哥,禮拜五他自己有找彭仔做幾張倉間的,結果今天被人家通報。李:誰找彭仔做?林:賴啊,你還沒回到貿聯嘛。李:我還在東海啊。林:回來消息就會到你這裡了。李:被人家通報怎樣?林:他那個歐洲的,倉間的,他自己做的,他用順記自己湊的,下午被人家通報,可能會從高雄把貨拉回來。李:被哪裡通報?林:稽核啊。李:我們這裡的C1嗎?林:嗯,C1稽核,那個楊什麼彬?李:楊碧輝?林:對,楊碧輝。李:我上次叫你們停掉,你沒跟他說嗎?林:我有叫他們停了啊。李:禮拜四我要走,我有跟你們這樣講,你沒有跟他說嗎?林:我有跟他說啊,他要再走,我也沒辦法。李:他早上在跟我說,今天要怎樣、怎樣,我說,我不是已經叫你們不可以動了,那就不管他了,後果他自己去收拾。林:好啊,我也是要跟你說一下,被通報這個事情,你要了解啊。李:好,謝謝」(見原審判決附件五編號24,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7頁反面); ⑷綜上,可知93年4月9日被告壬○○並未在貿聯貨櫃場,由共同被告寅○○向C○○接洽收單時,C○○亦推託「壬○○說不行,你就要這樣弄」等語,事後該批貨物遭高雄關稅局查獲浮報數量後,被告壬○○並向寅○○表示「我上次叫你們停掉,你沒跟他說嗎」等語,益徵被告壬○○並未參與系爭報單違法放行一事,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壬○○有就此部份報單收受賄賂、違法放行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卯○○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V○○、寅○○、壬○○、D○○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卯○○之供述、證人T○○、r○○之證詞、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犯行,被告V○○、壬○○、D○○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V○○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均非可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所有通話為逐一記錄,而係片斷擷取對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為記錄,至對被告V○○有利之通話內容則未呈現,顯有偏頗、斷章取義等之瑕疵,又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如何,不能證明被告V○○犯罪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並未參與此部份報單之驗關工作,且T○○亦證述未行賄被告壬○○等語;被告D○○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共同被告卯○○、T○○等人之證述反覆,通訊監察譯文亦為不完整、偏頗之片段擷取,均不得採為對被告D○○不利之認定;且卯○○未參與現場陪驗,無法證明被告D○○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扣案之物證亦無法證明本案有貨證不符情事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十一、紡織品出口配額及營業稅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十一部份: ①起訴書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報單,放行日期均為92年8月1日至92年11月5日間,惟就證人T○○於原審證述有替卯○○行賄關員之日期,係91年1月至92年9月中旬為止,經核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4、5、6報單之進口日期,係92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和證人T○○證述其為卯○○行賄之時間點並未相符;另證人T○○就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報單有何申報不實之處、其何時交付起訴書附表十一各編號報單之賄款予海關關員等節,均未明確指述,證人r○○之證詞雖提及有海關關員未實際驗貨,然究係起訴書附表十一內何編號報單未經實際驗貨,均無從特定,亦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卯○○交付賄賂驗貨關員,自難用以補強證人T○○之證詞。 ②第查,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7之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原本,僅有卷附之電磁紀錄檔;另編號2、3、4、5、6之報單則無海關人員之簽章、亦無進口時申報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原本;且編號3、7之進口報單號碼均為AZ0000000000,於起訴書附表十一重複列於小櫃與大櫃,經查此2筆之單位、淨重、完稅價格、報關行箱號、進口日期及放行日期均相同,然該報單僅有一總毛重為4611.2公斤,顯非為1報單分裝2貨櫃之情形;又40呎之大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5公噸左右,20呎之小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0公噸左右,業如前述,依該筆進口報單之總毛重僅4611.2公斤觀之,應係裝載於小櫃,所列大櫃部分即為重複(見附表10、11、12卷第21至30頁)。而依上開電腦檔及各筆報單、相關文件觀之,形式上均無從得知是否違法進口大陸成衣,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卯○○就此部分有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更無從認定被告V○○、寅○○曾持此部分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自難遽以詐欺取財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 ⑵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卯○○集團詐領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檯面上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配額數量用美金做統計,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是紡織品出口配額無從直接轉換為金錢,雖廠商私底下交易配額時可能會提供對價,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卯○○有透過私下交易配額獲取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卯○○集團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均係由卯○○依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則此部分之配額無從作為卯○○集團違法出口之不法利益,自亦不能證明被告V○○、寅○○犯罪。 ⑶起訴書附表二十四所示卯○○集團退稅統計表部分:查起訴書附表二十四所示卯○○集團申請退稅資料,乃直接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係卯○○集團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卯○○集團之何公司、哪一部分之金額,係因違法進出口大陸成衣而詐取之退稅款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無從特定貨證不符之報單有據以申報之退稅金額,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此部分被告V○○、寅○○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部分: ⑴共同被告卯○○雖於原審證稱:因貨物通關麻煩而交付現金給T○○行賄海關,貨物若有問題,T○○、V○○會在現場處理,並向伊表示要多少錢,伊去委託通關貨物的客戶那邊拿錢後,再交給T○○、V○○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47至48頁反面)及證人T○○於調查站證稱:伊於92年1月開始,幫漢聲報關行處理二手報單業務,以升暉報關行的報單報闢,並由卯○○按「大2小1」的行情,由伊先以現金墊付方式,每個月轉交10多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壬○○、D○○,同時以「大0.5小0.3」的標準,即大櫃5千元,小櫃3千元,每次給伊約2、3萬元,作為承擔行賄關員之風險代價,卯○○前後透過伊轉交金額總共有1、2百萬元;卯○○出口「95」或「05」委外加工布料的貨櫃中,布料或成衣數量不足,為使海關驗貨時能順利通關放行,所以才支付款項給壬○○及D○○;D○○、壬○○自91、92年起,先後是桃園分局驗貨班長,負責派班,驗貨事宜都是他們在處理,驗貨時有放行與否之權力,而且伊也跟壬○○、D○○比較熟,所以才會將錢交給他們;壬○○與D○○在驗貨時,都會當場跟負責驗貨的關員溝通,所以詹鉅福等人都知道出口貨櫃貨物數量不足,與出口報單上所填寫數量不符,詹鉅福收取的費用都是由伊轉交給壬○○、D○○賄款內分得,行賄後的貨櫃都放行,因為驗貨股的股員都有收到好處,詹鉅福、C○○、F○○、K○○、己○○、甲○○等人都有配合放水;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是伊幫卯○○報關的出口單子,卯○○有浮報成衣件數約1成,報單記載出口成衣件數為33,704件,實際上出口只有3萬件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59至362頁、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79頁至反面),然系爭報單係於91年9月20日報關,與證人T○○就其幫共同被告卯○○轉交公關費予海關關員之時間點係證稱於92年1月開始,明顯不符,且證人T○○嗣於原審時復證稱:91年1月到92年9月中旬是伊替卯○○行賄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40頁),是證人T○○就其於何時為共同被告卯○○行賄關員之日期,前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且就卷附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95至300頁),形式上觀之並無貨證不符之情形,而系爭報單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及被告D○○、壬○○均自始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卷內公訴人所指與卯○○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起始日為93年3月23日,惟系爭報單之報關日期則為91年9月20日,兩者之日期相距甚遠,譯文內容亦未明確提及與行賄、收賄有關之情節,無從佐證被告被告D○○、壬○○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⒊至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指訴被告V○○涉嫌於92年9月中旬後接替赴大陸就醫之T○○而為犯行,惟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V○○此部份犯行為何,復審酌證人卯○○、T○○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V○○參與情節或分工,自不能遽為被告V○○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寅○○、壬○○、D○○有何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志騰公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壬○○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壬○○之供述、同案被告寅○○、詹鉅福、S○○、甲丙○○、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號出口報單、怡聯貨櫃場驗關單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壬○○並未參與該志騰公司之報單查驗工作,驗貨員係依電腦分單及主管批示報行查驗工作,各個驗貨員對其報單負完全查驗責任;貨物是否如實申報,只有現場執行查驗之驗貨員知悉,被告壬○○並非詹鉅福之長官,對其查驗工作並無影響力,被告壬○○並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 經查: ⒈證人S○○於調詢及原審證稱:志騰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這份報單是成隆報關行透過伊投單報關的,是由驗貨關員詹鉅福驗畢,這份報單申報的有一些紗,其他全部都織片;事實上貨櫃裝的全部都是紗,沒有報單上所申報的織片,所以這份報單伊有給壬○○2萬元的賄款,再由壬○○分配給驗貨關員詹鉅福;93年3月12日出口報單AZ0000000000號報單是志騰公司的貨物,驗貨員是詹鉅福,志騰公司的貨物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字第6504卷一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就系爭報單有無貨證不符情事,所述已前後矛盾,無從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怡聯貨櫃場貨櫃部人員甲丙○○於調查、原審審時證稱:93年03月12日貨櫃號碼CRXU0000000驗關單之驗關單日期、貨櫃號碼、原封條號碼、加封封條號碼、備註:(阿福)海關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以及管理員簽章都是伊本人填寫,其中海關確實沒有到場驗貨而且叫伊們自己換上封條,所以才這樣紀錄。從出口報單上看,負責驗關的關員就是詹鉅福,伊之前在調查站證述93年3月12日貨櫃號碼CRXU0000000驗關單該次貨櫃驗貨,詹鉅福未到場驗貨,伊才會在驗關單上註記阿福海關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等語(見偵字第16125 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二十五第77至78頁),僅能證明該份報單驗關關員詹鉅福未到場驗貨,無法證明被告壬○○有因此收受賄款之情事。 ㈧磁磚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V○○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罪嫌,被告壬○○、K○○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天○○、P○○之供述、應收帳款明細表、文件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進口報單、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V○○、壬○○、K○○、F○○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V○○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存有反覆、矛盾,顯有瑕疵,且涉案之海關關員全數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辰○○經營之瑪集公司向SMAGTRA公司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或被告V○○與辰○○、天○○共犯行賄,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V○○犯罪等語;被告壬○○與其辯護人辯稱:系爭磁磚已明確標示產地,且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有船務公司提供之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印度官方蓋印、我國代表處認證產地證明等文件佐證磁磚產地為印度,是被告壬○○於報單註記「磁磚背面明確標示MADE IN INDIA參據貨櫃動態表,產證挑認產地」後,完成查驗程序,並將報單遞呈股長,驗貨程序合法,且辰○○、V○○已否認行賄行為,V○○亦證述辰○○的貨都正確,無行賄關員必要等語;被告K○○與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K○○有收賄,又豈會查扣V○○所代為申報之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報單貨櫃約50天並發函駐外代表查證產地查驗產地證明是否屬實?又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辰○○經營之瑪集公司向SMAGTRA公司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等語;被告F○○與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十三編號31的報單並非伊查驗之報單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自白:伊從93年5月間開始至12月底有透過新加坡SMAGTRA的甘地先生(印度人)自大陸進口磁磚,他找好大陸廣東佛山朗高陶瓷公司(下稱朗高公司)磁磚後,就請大陸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跟庫存明細給伊檢視,再由伊向甘地先生以電話下訂單,因為我國不能進口大陸磁磚,所以甘地先生會先將朗高公司磁磚運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報運出口至我國入關;這段期間伊自大陸朗高公司進口約有20筆60個貨櫃,馬來西亞及印度磁磚各約2、3筆約20個貨櫃;伊進口大陸磁磚怕被海關查獲罰款沒入,V○○說他跟海關很熟,可以透過他報關,每櫃支付他3萬3千元交際費,包含報關費2500元及理貨費1500元,伊不知道V○○如何處理交際費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151、169至17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於93年4月到93年12月間經由V○○委託宏貿公司進口磁磚,上開期間內進口的磁磚是伊等向新加坡SMAGTRA公司的甘地先生進口,是印度磁磚不是大陸磁磚,磁磚上沒有印產地,但包裝磁磚的箱子有印made in India;伊93年間有匯款到V○○指定帳戶內,這些費用是V○○幫伊等通關的手續費及關稅;伊等跟SMAGTRA買磁磚後,裝箱單、發票、產地證明會寄到臺灣來,船舶動態、貨櫃動態也能證明產地,跟SMAGTRA採購,就是從新加坡裝櫃過來,海關曾對產地有質疑,函請印度代表處去查工廠有無賣貨到臺灣,經查核後認為沒有問題,印度工廠也說明這批貨有賣到臺灣;伊從來沒有跟大陸朗高訂過貨,匯款給朗高公司是甘地先生要求的,以前也曾要求伊匯款給其他國家的公司;伊沒有透過V○○轉交任何款項給驗貨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本院卷第十五第257至266頁),是證人辰○○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P○○於調查及原審證稱:伊投單貨物有一部分是進口磁磚,是幫V○○投單,貨主是洪先生,磁磚是從新加坡進口、印度生產,伊知道不可以從大陸進口磁磚到臺灣等語(見94他105卷第1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月到93年12月間,伊有幫辰○○申報進口磁磚,過程中不曾發生海關查驗到磁磚產地是中國大陸,辰○○也沒有跟伊表示要給海關好處,給伊1櫃3萬3千元的費用包括拖車費、報關費、理貨費及搬運費,剩下則是伊的報酬,沒有所謂交際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52至255頁);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於93年6月間函請駐印度代表經濟組協查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進口磁磚真正生產國別,經覆以:「據印度出口商BellGranitoCeramicaLtd.公司來函稱,該批銷售予新加坡商SmagtraInternational公司之磁磚,確為該公司所生產,不是從其他國家進口之產品」,有駐印度代表經濟組93年7月6日(九三)竺經字第09307020043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附表十三卷第84頁);又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3、4、5、6、7所示信記公司及摩登納公司所進口之磁磚部分,證人辰○○自始否認與其有關,證人天○○雖於調查中指述:信記公司及摩登納公司均為辰○○向伊借牌使用云云(見94偵16125卷二第200至202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天○○所述之真正,自難遽認此部分磁磚之進口係證人辰○○所為;另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之磁磚係中國大陸生產、有何申報不實之處或被告V○○有將辰○○交付之金額用以行賄關員,起訴意旨認被告V○○行賄關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即屬無據。 ⒊參以: ⑴93年4月12日22時23分V○○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邹:那個明天我有跟班長講過,因為磁磚那2個,他會放掉,他不查,他那2個會放掉,然後明天一大早你給我看稅金多少。林:稅金是不是?但是他是要押貨價2倍加稅金,他要繳嗎?邹:因為他直接放掉,他直接挑認耶。林:哦,班長要直接挑認,是不是?邹:對,他直接挑認。林:好,那我知道。邹:挑認就不用了嘛。林:對,挑認的話就不用了。邹:對,他是直接挑認。林: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9頁反面),為被告V○○與寅○○間之對話,然被告V○○否認行賄關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⑵93年4月15日11時40分V○○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邹:你找我嗎?李:對,你有來嗎?邹:沒有。李:沒有哦,我跟你說,你那天拿給我看的那個,那個洪董那裡的資料,那個可以啦,我有拿給我們老板,大家研究,他也可以接受,這樣最好啦,你就照這樣去辦。邹:好,謝謝」、93年4月26日14時35分V○○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邹:他說要查還是怎樣。李:他有這樣說嗎?沒有啊,什麼時候講的?邹:有啊,小謝說的。李:剛才說的嗎?邹:他跟小謝說的,我現在叫小謝去找你們老闆了。李:我等一下回去再看看。邹:好,我現在叫小謝去找你們老闆,現在要問他什麼意思。李:好,我等一下再看看,當初,我跟你說,當初我確實都拿給他看,經過他點頭同意,說沒有問題,可以比照,結果他今天搞這樣子,我也是說,這樣子我怎麼做人,他媽的。邹:他現在想說,你要走了,他現在就這樣。李:故意不把我留在那裡,讓我來處理也比較好處理,突然這樣弄,我那有辦法。邹:我現在叫小謝找他。李:好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3頁)、93年4月26日14時44分V○○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邹:我剛剛打給你們老闆,我問他啦,我說,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什麼意思。李:他怎麼說?邹:他說,他沒要求驗貨員,我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啦,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你在桃園等我。李:你檢查完再說啦。邹:給我派這個什麼單?李:我又沒看到,你單底也還沒過來嘛,對不對,沒看到單底,你不必回來,檢查完再說,檢查完,我知道現在很生氣,但是明天再好好談,你現在來,反而一肚子火,在火上不好啦,他有一點故意啦。邹:他本來就故意的。李:他做事情做這樣,事先就答應人家,我跟他說,東西都拿給他看,整套拿給他看,他說沒有問題,結果現在貨一來,現在變成這樣說,早上我聽到說,股長這樣對嗎,事先我不是有拿給你看,你就給人家點頭,你同意,為什麼現在又,他說,什麼那個查並沒有查到印度出口,印度生產的,我說,幹,又故意這樣派,我真的沒他的辦法。邹:然後我叫那個誰,那個姓陳的是說,要查怎樣,要不然他退單啦,不然到時候他說查到會難看,大家撕破臉怎樣。李:磁磚、貨上面很難看嗎?邹:不是啦,他說查啦,他說,到時候產證要查啦,怎樣、怎樣,說一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93年5月5日18時50分V○○與K○○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我也頭都昏了,他媽的,股長跟我講,他說要弄我,我跟你講,股長,我講完算了,你不要跟他講,他好像對你有點那個啦,他好像有點嘿、嘿、嘿。邹:哦,就是那次被我罵那個?劉:對,那我再跟他研究,不管怎麼樣,因為我跟你講我說,我班長也不做了,他媽,我不弄了,弄這樣子很難看啦,我說,這批老莫是我欠的啦,我說,是我欠的,我說,那個,反正你怎麼辦呢。邹:不是,六哥,這樣好不好,因為他現在已經裝船,我現在是看看是說,有沒有什麼方法是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們不行,我就盡量給他弄下來,這樣懂我意思吧,然後我今天又剛好去他那邊,去那貨主那邊,那小謝他是差不多3、4點才打給我說,他說,被鎖定了,我說,我完蛋了。劉:對啊,被鎖定沒錯啊。邹:我一聽,我說完蛋了,我還來這邊跟他們講,哇噻,我想糗了。劉:真是討厭耶,昨天股長不在,弄就好了嘛,我又等你這兩天,結果你又,唉。邹:不是,因為他剛好,他那個是先到19個嘛,然後後面的是陸續,因為他都是這樣陸續排出來的,就剛好是1班船、1班船這樣做,這樣過來嘛。劉:我跟你講,我們現在不要講了,電話不要講,明天我看見函再說,明天你會去的話,我再跟你講,好不好?邹:好,明天我會去」(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4頁正、反面),均為被告V○○與壬○○、K○○間討論查驗系爭磁磚、曾與股長溝通卻遭刁難、嗣遭密報鎖定等對話,然被告V○○否認行賄關員,已如前述,又無法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系爭磁磚產地非印度或有其他申報不實情事、或被告壬○○、K○○因此收受賄款之認定;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K○○、F○○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收受賄款之時、地及金額,被告壬○○、K○○、F○○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對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此部分被告V○○、壬○○、K○○、F○○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洋酒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V○○、壬○○、D○○、U○○、F○○、C○○、K○○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宙○○、寅○○之供述、報單資料、進貨成本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V○○、壬○○、D○○、U○○、F○○、C○○、K○○堅詞否認犯行,被告V○○與其辯護人辯稱:涉案之海關關員全數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他共同被告亦均否認有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且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稱:調查站問菸酒要如何逃漏稅,伊跟調查局講的是舉例,並不是實際上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且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V○○犯罪之證據等語;被告壬○○、D○○、U○○、F○○、C○○、K○○均辯稱:宙○○、酉○○均否認行賄,而扣案之成本明細並無可信性,與被告等查驗之貨物無關,且交際費一欄與現金帳所載無一相同,無法證明為行賄之金額;另寅○○於原審已證稱其前所稱菸酒如何逃漏稅一節是舉例,並不是實際上發生的事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片段擷取,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雖於調查、偵查時證稱:鴻久公司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資料都是V○○拿給伊、把稅金匯到伊帳戶,伊再幫V○○投單、繳關稅;鴻久公司如果有事情,會直接找V○○,不會找伊,賄款如何計算、有無交付伊不知道,都是V○○處理;在通聯譯文中壬○○要求伊把分估關員告訴他,可能是因為給的錢也要分給他們等語(見94偵16125卷五第120頁、94偵字第6501號卷第60至6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印象中壬○○有問過伊通聯當天好像是鴻久公司或是碩茂公司進口菸酒貨物的估價官員是誰,伊就打電話跟壬○○說估價的是甲丁○○、姚全順,至於是什麼情形伊不知道;調查站問伊說菸酒要如何逃漏稅,伊跟調查站講的是舉例,並不是實際上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是證人寅○○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就鴻久公司鴻久公司如何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如何低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金額、賄款如何計算、有無交付等節亦未陳明,不足採為被告V○○、壬○○不利之認定。 ⒉細繹鴻久公司之進貨成本明細(見原審附表十四卷、補充卷),雖以相同貨號、數量記載不同品名之酒類,然並未記載日期、櫃號或實際進貨情形,公訴人雖以之對應起訴書附表十四各編號報單,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且各報單與後附之進貨成本明細所載數量或稅額,如編號1至12、14之營業稅、編號3、4、5、11之數量、編號3、10、11之菸酒稅、編號4、10、11、15之進口稅(關稅)等金額均不相符合,編號13更無報單可資核對,自難以此進貨成本明細遽認起訴書附表十四各編號之報單有何申報不實情事。 ⒊共同被告宙○○於調查站時陳稱:進貨成本明細中,部分係伊申請的交際費,用以贊助配合良好的客戶,金額幾千元,支應紅白帖、贊助禮品費用;其他不是伊申請的部分伊不清楚,要問酉○○,其他申報事項、逃漏稅捐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31頁至反面、133頁),共同被告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交際費係涵蓋在中國大陸和臺灣的出差費用,沒有其他費用,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中國大陸的部分,交際費也沒有撥給V○○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八第43頁;本院卷十五第431頁),其等就交際費之用途,供述雖有未合,然系爭進貨成本明細缺乏對應報單之依據,業如前述,公訴人就進貨成本明細中之「交際費」如何即可認定係交付關員之賄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卷內與洋酒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員部分僅有被告壬○○於93年4月18日20時54分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怎樣?邹:那個鴻久,我跟他談過,他可以,他是1箱12,我說,叫他箱數不要變,我說,你什麼都不要變,到時候報關我們再來變就好。李:對啊,這樣就好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04頁反面),雖足徵被告V○○、壬○○曾論及鴻久公司之報關事項,然無法證明鴻久公司於何時、如何申報不實或驗貨關員因此違法放行等節;其他則均為業者間之對話,雖顯示被告V○○與酉○○、宙○○對話時,曾提及與報關有關之事項、金額,均不足認定被告V○○為酉○○、宙○○行賄關員,或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如何與關員約定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V○○之證明。 ⒋綜上可知,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之記載,難採為鴻久公司有如起訴書附表十四所載申報不實、透過被告V○○行賄關員之依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鴻久公司申報之報單有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而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V○○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壬○○、D○○、U○○、F○○、C○○、K○○有如附表十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本應為此部分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汽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申○○、J○○、壬○○、D○○、K○○、F○○、C○○、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瑞盈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被告申○○等人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瑞香、陳吳玉華、楊國權之證詞、瑞盈公司及凱郁公司查車資料、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進口報單、汽車空白出廠證明、變造之國外發票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申○○、J○○堅詞否認有何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壬○○、D○○、K○○、F○○、C○○、甲○○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行,被告巳○○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巳○○將凱郁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蔡博文之後,即未再參與凱郁公司之經營,僅受申○○委託處理報關業務,是起訴書附表十六所記載之進口日期,斯時被告巳○○早已非凱郁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凱郁公司任何進口中古車之業務,更遑論有何行賄海關關員要求違法通關放行之必要等語;被告申○○、J○○與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載內容互相矛盾,毫無條理,有「漏報配備金額」卻無「行賄金額」、部分「行賄金額」有至個位數之金額,均與常情不符,部分「備註」竟記載行賄金額經計算至個位數,再取整數為支付,更見該等附表所列之行賄金額係「計算」而非依「證據」證明而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且被告等若有行賄官員以放行進口車輛,何有於查驗前拆卸隨車配備,再匿報該配備以欺騙查驗關員之必要等語;被告壬○○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依據法令規定查驗貨物,於查驗時並未發現有拆除配備及殘留線頭痕跡,未達通報機動隊標準,且申○○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壬○○並不知悉其有漏報配備之情形;且J○○已多次證述並未行賄被告壬○○,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壬○○有收受賄賂情事等語;被告D○○、K○○、F○○、C○○、甲○○與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之「行賄金額」、「特殊註記」、「備註」等欄位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語意模糊之處,如驗貨關員與特殊註記不符、未全數記載行賄金額、行賄金額如何計算、行賄金額計算後取整數支付等等,不得據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被告等悉依汽車46項表查驗,並無違法情事等語。經查: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檢討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及委外加工成衣案通關改進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曾做成會議結論:一㈥車輛進口證明一律不加註行車里程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9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檢討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及委外加工成衣案通關改進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94他641卷第43至45頁),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將影響車輛稅額之核定或為驗貨、分估關員之職務範圍,所指被告巳○○、申○○等人就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部分,所犯法條為何,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燕鴻雖於調查局時證稱:93年中旬開始,申○○或B○○叫伊拆掉車上一些設備如CD、衛星導航等、車用電話話筒,拆後設備放在車上,伊拆設備沒有另外收錢,拆設備是為了減少稅金等語(見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64至65頁)。於原審則稱:從92年7、8月開始,是A○○要伊幫忙拆進口中古車配備及調里程數,調里程數有收取報酬,拆配備是附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56頁),是證人蔡燕鴻就其為瑞盈公司拆卸汽車配備之時間,所述已有不符,且就拆卸配備之車輛名稱、配備名稱、數量,均未明確指述,尚難僅憑證人蔡燕鴻之證詞佐證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進口車輛均有拆卸配備之情事。 ⒊被告申○○於調查中供稱:伊在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中所註記漏報的配備編號,在46項表中亦未申報,是因為實車就沒有這些配備,伊這樣記載是為了要跟A○○騙錢用的等語(見94偵6502卷二第5頁),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所註記之配備與實車配備相符;且經互核起訴書附表十五瑞盈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與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其中編號206、221所示之進口汽車報單與查車資料,漏報配備之代號皆為353,且係屬同年份、同廠牌之進口車輛,惟就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漏報配備金額,其中編號206之部分係記載620(EUR),然編號221之部分卻係記載498(EUR)(以上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十第72、75頁反面、81頁、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十三第61、67、78頁);編號35、70、73、273所示之進口汽車報單與查車資料,漏報配備之代號為189、525,且亦屬同年份、同廠牌之進口車輛,惟就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漏報配備金額,漏報配備525部分為876(EUR),漏報配備189部分為510(EUR),兩者金額相加係1386,惟就編號70所對應之查車資料,其上記載之漏報配備係525、189,惟逃漏稅之金額記載卻係1518(EUR),和前者相加金額1386有所差距(以上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一第98、104、121-1頁;卷十第203、204頁反面、211頁、卷十一第101、104、117頁;卷六第127、129、135頁),就同一漏報之配備,記載逃漏稅之金額卻有不同之差異;另就起訴書附表十六部分,編號4所載之逃漏配備金額高於編號1,惟逃漏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編號4之部分竟低於編號1,顯示逃漏配備金額越多,逃漏稅金越少,收賄金額更有小數點以下金額者,此均與常情不符;是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資料,尚屬有疑,自難憑為被告巳○○、申○○、J○○不利之認定。 ⒋另共同被告B○○雖於偵查中自白受A○○之指使竄改發票金額以逃漏稅捐,然瑞盈公司業經外國供應商公司授權自行依車輛到貨之實際狀況修改發票金額,有原審卷附之外國公司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巳○○曾指示B○○偽造進口發票金額,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尚乏證據佐證。 ⒌再查,被告申○○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行賄關員情事,係伊欺騙A○○要行賄關員,實際上那些錢都自己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三六第70頁、本院卷十六第87頁),共同被告A○○亦稱:並未行賄關員,此部分涉案之海關關員亦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違法放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申○○係以漏報汽車配備方式逃漏稅捐,為避免遭海關關員查獲因而行賄關員,惟就起訴書附表十五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何漏報配備及逃漏稅捐情事,無從認定行賄關員而違法放行之對價,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巳○○、申○○、J○○行賄關員,尚難認定被告巳○○、申○○、J○○行賄關員之犯行。 ⒍又查,卷附與汽車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多為報關業者間之對話,與查驗車輛有關之驗貨關員與業者間之對話僅有:93年2月10日10時16分申○○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社長,怎樣?張:我跟你說,我差不多11點才會到。王:你沒來沒關係,怎樣?張:不好意思,我11點才會到。王:那有什麼問題嗎?張:那個大燈啦,大燈啦。王:2台還是1台?張:只有2台。王:2台哦?張:對。王:好,我再看看。張:大燈啦。王:其他沒有了吧?張:沒有,OK,不然你那個,這樣我在台北,就不用趕了,我趕到貿聯好了。王:好啊,不然你就不用來,我自己看有問題再告訴你。張:OK」(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5頁),且被告甲○○確有於當天查驗瑞盈公司ATBC93U0000000、ATBC93U0000000進口報單,有上開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4偵6502卷二第54至57頁);雖可徵被告申○○與被告甲○○關係匪淺,然上開報單所申報進口之汽車,當時實際車輛配備為何、是否確有漏報大燈配備等節,由上開報單及46項表均無從證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憑證人申○○單方面製作、顯有瑕疵之查車資料,遽為當時實際車況與報單及46項表所載不符或被告甲○○違法放行之認定。 ⒎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壬○○、D○○、K○○、F○○、C○○、甲○○收受賄賂一節,除證人申○○所製作、顯有瑕疵之查車資料外,就其等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對價、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何,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⒏綜上,雖被告申○○就此部分自白逃漏稅捐,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燕鴻亦證述有協助拆卸汽車配備逃漏稅捐,惟其證詞並未詳實證述拆卸之配備及所對應之報單,且經互核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之查車資料,其上記載之內容,有所偏誤,業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燕鴻、A○○之證詞、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查車資料作為補強被告申○○自白逃漏稅捐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有行賄關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巳○○、申○○、J○○就此部分確有逃漏稅捐、行賄關員等犯行,自難遽以被告申○○之自白及其他共犯間之指述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證此部分涉案之海關關員,有收受賄賂違法放行情事,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巳○○、申○○、J○○、壬○○、D○○、K○○、F○○、C○○、甲○○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nbsp; i○○招待案: ⒈被告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固明確記載前揭被告i○○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部分,惟未敘明行賄者為何及成立何罪名,致本院無從特定此部分被告範圍,亦有礙潛在性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惟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已當庭敘明行賄i○○之行為人僅被告V○○,罪名則同起訴書記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七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被告之認定,自應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⒉同案被告i○○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已經原審於101年9月4日判決被告i○○因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所憑有證人即被告V○○、同案被告寅○○、P○○、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十二第12頁、卷十三第150頁、卷十四第3、4頁、卷十二第245、246頁),同案被告i○○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卷四第66、6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nbsp;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V○○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V○○有前揭交付賄款予i○○為論據;惟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同案被告i○○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V○○前揭行賄犯行,即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 ⒋又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V○○為前揭行為時即93年3月至5月間,彼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法無明文處罰,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有何對於i○○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V○○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應為被告V○○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V○○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nbsp; 行賄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申○○、J○○、V○○、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J○○之供述、共同被告戌○○、證人h○○之證詞、賓爵公司車輛維修單、瑞盈公司支出費用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J○○、V○○、D○○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申○○、J○○與其等之辯護人辯稱:由監聽譯文可見被告申○○表示進口每部車全都有附國外領牌申請書,且必須要正本拿到驗估處,是名正言順的used car,和里程數無關等語,顯見縱使戌○○以此刁難,亦無法對被告申○○造成心理上及實際上之壓力,被告等根本無須行賄戌○○,以達成違法放行庫藏新車之對價,自無涉犯行賄罪。等語;被告V○○、D○○與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戌○○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與申○○、D○○及V○○等人飲宴聚餐,為單純正當聯誼,並無要求戌○○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其他共同被告亦均否認行賄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共同被告戌○○於調查時供稱:驗貨股負責收單、建檔及查驗,包括是否正常使用、里程數是否合理,進口汽車因為都是先核後放,所以伊等分估都是電傳給驗估處查價,並依據查價結果決定押款金額,再經過業務二課二股登稅、放行,核發進口核稅完稅證明書;驗貨關員應注意查驗汽車新舊及選擇性配備,進口證明書一律不加註里程數,而且分類估價的依據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伊執行職務,並無違背法令,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已採取最有利於海關核估完稅之判斷原則;加註非正常使用是驗貨員以來車現況查驗結果來核定,是他們的權責,分估股沒有權限在報單加註意見,僅依據驗貨員查驗結果及意見送驗估處進行核價;里程數並不影響價格,報單上也不用填寫,進口中古汽車填報行駛里程不實或不合理,分估人員沒有權限過問,那是驗貨員的權責,伊沒有可以圖利的權限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48至54頁),核與證人即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股長吳隆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估股的所有報單,經分估員初核貨名、稅則、稅率,再由股長覆核,依照通關自動化管理辦法,電腦會提醒重要事項,沒有就覆核後蓋章放行;涉案汽車是要先核後放,就是要先傳真報單、46項表及發票等到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處會提供押放價格,伊等憑押放價格計算押款然後才能放行;驗估處除了提供押放價格,還會移到調查科去調查該報單裡面所登載的貨物,應該核估多少稅金,所以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在半年内把核估的價錢重新再電傳給伊等,正本也會寄送給伊等,然後伊等再把這張報單調出來,重新核算稅金,把當初的押款,跟現在的稅金做比較,多退少補;因為都是驗估處做決定,伊不會去懷疑價錢,價格也不是分估處決定,是驗估處的責任,檢查進口舊的小汽車里程數、查驗46項表都不是分估處的工作,而是驗貨員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跟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去查驗,不是分估組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14至415、420至421、424頁)大致相符,是進口中古汽車里程數為驗貨股之職務範圍,核估汽車稅額則須向驗估處查價,均非分估股之職權範圍。 ⒊次查,扣案瑞盈汽車公司之92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上雖記載「交際費農曆新年禮金估價股長戌○○10,000」(見94偵16125卷五第71頁正、反面)、93年7月6日支出證明單上雖記載「交際費端午節貿聯估價股長及股員8,000」(見94偵16125卷五第73頁正、反面),然訊據被告申○○辯稱:支出傳票後所附的支出證明單上所寫估價股長戌○○都是伊編出來的,他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94偵6502卷二第47頁)、共同被告戌○○亦供稱:不曾收受該等禮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而除上開支出證明單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交付該等禮金予戌○○,自難憑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被告申○○於原審時供稱:修車費用是伊去賓爵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八第235頁)、被告D○○於94年1月26日調查站時供稱:申○○、V○○與伊一起約戌○○出來吃飯,戌○○曾表示申○○進口之車輛,里程數只有1、2百公里,有人會質疑為庫藏新車,因庫藏新車稅率較高,會有人來查,驗貨股也會有問題,所以里程數不要調那麼低,聚餐當晚吃飯、唱歌花費3萬4千元,V○○先付,後來申○○叫J○○拿給V○○等語(見偵字第16125卷二第249至251頁)、共同被告戌○○於原審供稱:93年3月24日伊有到蘭桂坊,是跟D○○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原審時證稱:申○○、J○○進口中古汽車,戌○○都會藉故刁難,J○○向伊抱怨戌○○要求出錢維修車輛,於電話中談到戌○○很「屎」等語(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2、88頁;原審卷三九第25頁反面至26頁)、證人即賓爵公司會計h○○於調查局、原審時證稱:車號00-0000大黑貂房車之修理費用,是由J○○與伊聯絡後,由申○○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三八第234頁)、證人即蘭桂坊鋼琴酒吧公關經理d○○於調查站時證稱:D○○曾邀他同事到蘭桂坊酒吧消費,其中1位是戌○○,費用都由D○○支付,如果V○○一同前往,有時是D○○付,有時是V○○付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25頁至反面);另依92年10月30日14時58分J○○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你方不方便到賓爵去一趟?那些帳看能不能跟他結一結?張:好,OK。劉:戌○○那台車還在那邊,應該是差不多好了,你去看一看。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頁反面)、93年3月24日15時55分戌○○與V○○、婁玉玲之通訊監察譯文:「邹:哥哥,我找一個很好很好的,只是有點遠,你在那裡下車我去載你過來。張:我這裡連我有3個人耶?邹:我馬上要去臺北,看你們在哪裡下車。張:要去那裡?邹:我帶你去一個...那個地方真的很好,又安靜,又伴奏、包廂...張:那個啦,行天宮那裡啦。行天宮那個...中山行政中心,有沒有?(中略)婁:你要在門口嗎?你要不要約對面,我車子下來的時候剛剛好?張:你從松江下來是不是?那就對面好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93年3月25日9時54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昨天吃飯和那個後面,總共3萬4,你再拿給老莫就好了,看你叫小劉拿,還是你自己拿給老莫。張:OK。黃:3萬4。張:OK,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頁反面)、93年4月2日16時37分J○○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你幫我拿3萬4給那個,因為那天小光跟老莫跟那個阿堯,他們那天花了3萬4,你把3萬4拿給老莫好不好?劉:好。張:萬一老莫不在,小光說交給小謝還是誰。劉:對,沒錯。張:然後請他轉給老莫。劉: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7頁);是以被告申○○、D○○、共同被告戌○○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申○○、J○○曾為被告戌○○支付修車及其等與D○○、戌○○於93年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 ⒌然觀92年11月26日17時43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我跟你講,Q○○那邊我都解釋很清楚,他也都理解...,現在是阿堯那邊,證實他存心要搞,從頭到尾都是阿堯先開始弄出來的。黃:他為什麼要搞你?張:因為他一個好朋友,也是我們同行的,現在是臺北市汽車公會理事長,....一定是他那個姓李的朋友在他面前那個。黃:是這樣,確定嗎?那要不要我打個電話跟阿堯講一下。張:光打電話可能沒用,進口證明書上他給我亂寫,就是不需要寫的東西,他給我寫上,基隆那邊都沒有寫,你知道?黃:你是說Q○○會這樣子,也是阿堯唆使的?張:對對對,Q○○是要寫的是出廠日期。黃:我知道,你說從頭到尾都是阿堯在弄的,是什麼意思?張:就是要寫里程數,要寫國外領照日期,你看以前我們驗的話,根本不需要寫這個嘛。黃:領照日期有寫,不是寫在46項表上?張:對對對,寫在46項,沒錯,那是我們自己有主動寫出來嘛,現在他是講說要在正報單,正報單上他刻了一個圖章蓋下去,那正報單寫的話,進口證明書上就要寫,那你這樣會對我造成困擾嘛。(中略)張:所以我就跟你講,他在搞我嘛。....基隆呢正報單上有寫里程數也有寫領照日期,可是基隆做進口證明的時候,只寫里程數,領照日期沒把你秀出來,那我們桃園這邊做進口證明的人,他不行,他變成說里程數也要秀,領照日期也要秀,而且戌○○特別來交待說,要把領照日期要秀出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頁正、反面)、93年3月19日15時14分D○○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邹:光哥,我跟你講,阿堯他還是pass啦,他只是說那個弄得不好看嘛,領照到現在,3年了才2百。黃:3年2百,人家展示車啊,不管怎麼樣,可是問題是車上這樣,你也不能叫驗貨員隨便亂寫啊,車上2百,你叫驗貨員要寫3千啊,那怎麼辦?邹:他的意思說,你在國外弄好看一點,不要弄那麼難看,3年的車,你才弄2百,為什麼不多弄一點,好看一點嘛。黃:這個東西如果是國外調,也不是他能夠控制的,你懂不懂?現在重點是我們臺灣這邊嘛,我們臺灣驗貨員看到的車子就是2百的話,他的意思是叫他到國外去,把他弄好看一點,國外也不是他們能夠控制的啊。邹:不是啊,他說,你領牌3年。黃:這個領牌3年,他們可能做展示車,讓人家去試乘,當然是有可能,這解釋得通啊。邹:不是,因為他的意思就是說,談一下,看可不可以弄好看一點,因為你3年,因為你是報舊車嘛。黃:對,是舊車沒有錯。邹:我叫他先pass嘛,然後我說改天大家約出來,大家見個面,聊一聊,我說人家有人家的困擾嘛。黃:也不能叫臺灣的人去困擾,打電話跟德國人講說,你真的只有2百,你不行,你就給我調成2千。邹: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吃個飯,大家坐下來,聊聊,對不對?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80頁正、反面)、93年3月25日9時54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昨天跟他談,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別的意思,只是說最主要是因為有外面也有聲音,說你那是庫藏新車,如果只有那一點點公里的話,是庫藏新車,不能用舊車走,庫藏新車的話,那稅率就會比較高,因為你只有1、2百公里的話,那個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外面既然有這個聲音,怕以後如果有人來查的話,他會很麻煩,你懂不懂,就是驗貨股也會有問題,就是說你為什麼沒有驗出他是庫藏新車,我說,我知道他們在國外那個地方是不是可以去把他這點去處理一下,我會再跟你們講一下,他倒沒有別的意思,他只是點你們一下,他沒有說要擋的意思,他只是說,因為外面有這個聲音,外面有聲音,他不好跟你們講,他是跟我這樣講,是因為外面有聲音,他怕以後會有問題,有這麼一個狀況,我說如果外國真的就是這樣,我們也沒辦法,對不對,外國那邊他可以做到的話,那我們就叫他們處理一下,處理得比較漂亮一點還是怎麼樣,就是這樣子。張:你聽我講,他所謂庫存新車,我跟你講,小光,這每一部車全部都有附國外領牌申請書,如果是庫存新車的話,根本沒有掛過牌嘛,我們每一部車都有附領牌申請書,而且必須要正本拿到驗估處,這個used car是很名正言順的used car。黃:如果不是庫藏新車的話,是不是他這個1、2百公里,不要調得那麼難看,可不可以調好看一點。張:不是,這個多少公里,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已經有提出證據來,那很可能說,這個人買了1部車,只開了2百公里,就轉賣二手了,他怎麼不這樣想呢,重點在有沒有那張title。黃:對,那我有跟他講說,會把你的意見轉達給他們,問題是怎樣,你就不要管他,管他去死,對不對?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D○○供稱:戌○○跟伊說,申○○進來的車,外面有人質疑是庫藏新車,因為進來的車里程數只有1、2百公里,如果是庫藏新車,稅率會比較高,現在外面有人質疑,怕以後有人來查會很麻煩,驗貨股也會有問題,伊就把這些話大致轉述給申○○知道;伊也告訴申○○跟V○○,驗貨員看到多少就該寫多少,車在國外被調里程,也不是國內能控制的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249至251頁),足認共同被告戌○○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申○○、V○○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戌○○之職務範圍,業如前述,除被告申○○於前開譯文中之單一陳述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戌○○曾就此不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申○○、J○○、V○○、D○○與其一同聚餐、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戌○○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申○○、J○○、V○○、D○○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被告申○○、J○○、V○○、D○○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壬○○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秀真、李淑英、李招致、黃渝嵐、施碧娥、賴光陽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營業員名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傳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亦未交代或說明前揭帳戶內金額之來源。經查: ⒈按洗錢防治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2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之行為須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相符,亦即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對犯罪所得或利益未加以掩飾或藏匿,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 ⒉證人黃秀真、李淑英、李招致、黃渝嵐、施碧娥、賴光陽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營業員名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傳票等件,僅可證明被告壬○○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證券買賣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然無法證明前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且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公訴人舉證(見本院卷十六第11頁),公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⒊況依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壬○○使用其配偶胞姐黃渝嵐之前開郵局帳戶,及使用其妹李淑英之證券買賣帳戶及證券 交割帳戶,均係使用自己金錢作日常生活交易或證券買賣之 用之行為,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該等帳戶之金錢中,參雜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壬○○使用前開帳戶之行為,亦僅屬於單純處分財物之行為,而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未透過複雜之交易掩飾,亦未透過繁瑣、迂迴之管道以藏匿,可見被告壬○○使用此等帳戶並無合法化其資金來源之意圖與行為,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與前揭「掩飾」、「隱匿」之要件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之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壬○○之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被告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壬○○、D○○、N○○、辛○○、F○○、C○○、甲○○、U○○、K○○、巳○○、I○○、J○○、申○○、乙○○、V○○、午○○、寅○○、G○○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二部分(巳○○集團): ⒈附表一部分: 原審認被告巳○○、申○○、I○○、V○○、J○○、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原審判決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因修正後項次移置,以下均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另被告V○○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被告壬○○、甲○○、C○○、K○○、F○○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三行賄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關員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補充理由書壹),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驗貨關員均為桃園分局關員,此部分應認被告乙○○未據起訴(下述⒉、⒊、⒌部分亦同);另被告巳○○、申○○、I○○、V○○、J○○、壬○○、甲○○、C○○、K○○、F○○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均有違誤。 ⒉附表八部分(即起訴書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編號1、3、6、7、25、35、45、46、49、50、52至55、59、65至70、96至98): 原審認被告巳○○、申○○、I○○、V○○、J○○、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壬○○、甲○○、C○○、K○○、F○○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被告乙○○此部分未據起訴,另被告巳○○、申○○、I○○、V○○、J○○、壬○○、甲○○、C○○、K○○、F○○此部分犯行,則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原審認被告巳○○、I○○、申○○、J○○、V○○、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C○○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I○○就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就被告V○○僅敘及其交付賄款予分估關員未○○、地○○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充理由書壹及附表二、三之收賄關員欄),是就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應認被告I○○(下述⒋、⒌部分亦同)、V○○(下述⒌部分亦同)未據起訴;另被告乙○○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巳○○、申○○、V○○、J○○、C○○此部分犯行則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 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原審認被告巳○○、I○○、申○○、J○○、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D○○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J○○就起訴書附表一、二行賄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之關員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補充理由書壹),而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驗貨關員均為五堵分局關員,此部分應認被告J○○未據起訴;另被告I○○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巳○○、申○○、乙○○、D○○此部分犯行,則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⒌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 原審認被告巳○○、I○○、申○○、J○○、乙○○、V○○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然此部分被告I○○、乙○○、V○○未據起訴;另被告巳○○、申○○、J○○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均有違誤。 ⒍詐取退稅款、紡織品出口配額及逃漏稅捐部分: 原審認被告巳○○、I○○、申○○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四敘及被告巳○○、I○○、申○○、J○○、乙○○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㈨及補充理由書壹,均未見上開被告等有關此部分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認未據起訴;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均有違誤。 ㈡事實三部分(M○○、午○○集團): ⒈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編號3、4、6、10、13、34、67、71、73部分,原審認被告V○○、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編號1、6、13、15、28部分,認被告壬○○、D○○、C○○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⒉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十八)部分: 編號36、37、42、46、63至66、72、75至77、81、93、96部分,原審認被告V○○、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U○○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V○○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⒋報單號碼ATBC92WB491150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⒌詐取退稅款、紡織品出口配額及逃漏稅捐部分: 原審認被告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上開被告所涉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㈢事實四部分(亥○○集團): 原審認被告壬○○、D○○、C○○、甲○○、F○○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壬○○、D○○、C○○、F○○、V○○、寅○○所涉上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難謂當。 ㈣事實五部分(H○○、G○○集團): ⒈被告壬○○、D○○、寅○○部分:原審認被告壬○○、D○○就起訴書附表丙(即附表六)編號3至9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就起訴書附表丙編號1、2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上開被告等係犯起訴書附表丙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及補充理由書伍),而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D○○及寅○○涉及H○○、G○○集團之犯行,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報單號碼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ATBC93W0000000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F○○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⒊詐取退稅款、紡織品出口配額及逃漏稅捐部分: 原審認被告G○○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上開被告所涉之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㈤事實六部分(R○○集團): ⒈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十九)部分: 編號4至8、13至20、27至33、113至115部分,原審認被告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 ⒉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號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上開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㈥卯○○集團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D○○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等所涉上開犯行無法證明,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㈦志騰公司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其所涉上開犯行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㈧磁磚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K○○、F○○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疵誤。 ㈨洋酒部分: 原審認被告壬○○、D○○、C○○、K○○、F○○(除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9 、12、13部分,原審已就被告F○○、K○○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U○○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V○○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均無法證明,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有當。 ㈩汽車案部分: 原審認被告D○○、K○○、壬○○、C○○、甲○○、F○○(除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1、2、75、94、95、102至106、110至119、121、140、142、173、174、178、216、217、228、238、240、308部分,原審已就被告壬○○、C○○、甲○○、F○○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申○○就瑞盈公司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巳○○、申○○就凱郁公司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J○○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上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戌○○部分: 原審認被告申○○、J○○、V○○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D○○身為公務員,其與他人一同行賄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然上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無法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應有未當。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V○○、G○○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於調查時陳明在卷,上開行動電話2具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依上揭法律意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逕為沒收,亦有未洽。 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 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壬○○、D○○、N○○、辛○○、F○○、C○○、甲○○、U○○、K○○、巳○○、I○○、J○○、申○○、V○○、G○○、乙○○、寅○○、午○○承受,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壬○○、D○○、N○○、辛○○、F○○、C○○、甲○○、U○○、K○○、巳○○、I○○、J○○、申○○、V○○、G○○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乙○○、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被告唐吉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查進出口貿易為我國經濟命脈,海關肩負進出口關稅稽徵及查緝走私之重任,與政府機關執行貿易管理政策息息相關,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向居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D○○、N○○、辛○○、壬○○、F○○、C○○、甲○○、U○○、K○○於案發期間,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不知廉潔自愛,竟集體貪瀆、長期收賄,包庇不肖進出口、報關業者,風紀敗壞、有辱官箴,以權謀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另被告巳○○、I○○、J○○、申○○、V○○、G○○等人,或行賄海關關員,或為虛偽申報貨物進出口,對國家經濟發展及合法業者之保護均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值非難;至被告乙○○、寅○○、午○○犯後坦認犯行,以揭發本案不法情節,尚知所悔悟;爰審酌: ⒈被告D○○: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專編輯採訪科畢業,育有2女1男,離婚,目前海關總署停職候查中; ⒉被告N○○: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婚,育有3子; ⒊被告辛○○: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擔任專員,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 ⒋被告壬○○:明志工業專科學校纖維工程科畢業,70年經特考進入財政部關稅總局,受訓後分發至基隆關稅局服務,歷任船務、倉棧、稽查、驗貨、服務中心、機要股等工作,育有2女,家庭狀況普通; ⒌被告F○○:中興大學財稅系畢業,70年進入海關服務,先後在臺北關、基隆關工作迄今,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 ⒍被告C○○:臺灣大學(夜間部)外文系畢業,畢業後即年進入海關工作迄今,育有2子皆已成年; ⒎被告甲○○:海洋學院輪機工程系畢業,於68年進入海關工作,因本案停職,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俱已成年。 ⒏被告U○○:東南工業專科學校電機科畢業,後插班文化大學,80年3月至今均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服務,已婚,無子; ⒐被告K○○:海洋大學畢業,70年起在基隆關稅局服務至102年11月,102年11月停職迄今無業,已婚,尚有母親需供養,育有3子; ⒑被告巳○○:十信商工職業學校畢業,自64年間擔任芳苑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目前與配偶I○○、長子、次子、3名孫子及高齡胞姊共同居住,須扶養胞姊及孫子; ⒒被告I○○: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畢業,與被告巳○○結婚後即任職芳苑報關行,目前與配偶巳○○、長子、次子、3名孫子及高齡胞姊共同居住,須扶養胞姊及孫子; ⒓被告J○○: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瑞盈公司、貿易公司等,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年事已高且罹病症; ⒔被告申○○:私立三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任職瑞盈公司,已婚; ⒕被告V○○: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1個未成年),尚有母親需奉養,目前在監服刑; ⒖被告G○○:高工畢業,現任職團膳公司駐點學校廚師助手,需扶養86歲之母親,月薪約3萬元; ⒗被告乙○○:五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仍任職於芳苑報關行; ⒘被告寅○○: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從事報關行業務迄至本案發生,尚有1子就讀大學須扶養,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每月所得約3萬元; ⒙被告午○○:罹患癌症,育有1子未成年; 暨被告D○○、N○○、辛○○、壬○○、F○○、C○○、甲○○、U○○、K○○之職務、與業者之來往關係、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時間之久暫、分工及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K○○、巳○○部分定其執行之刑。三、按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 ,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此司法院 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司法院發 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10 項明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 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 ,亦應不予減刑」,依前開所述,裁判上一罪如有其中一罪 不應減刑者,則全部不予減刑,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茲就本案被告適用減刑條例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D○○、壬○○、F○○、C○○、甲○○、U○○、K○○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所得均逾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5萬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不予減刑。 ⒉被告N○○、辛○○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渠等犯罪所得均未逾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5萬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均予減宣告刑2分之1。 ⒊被告巳○○、申○○、G○○、午○○、V○○、乙○○、寅○○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I○○、J○○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宣告刑2分之1。y: inline;">伍、沒收:>一、相關法律: ㈠按被告D○○、N○○、辛○○、壬○○、F○○、C○○、甲○○、U○○、K○○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nbsp;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nbsp;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第五(三)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nbsp;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二、金額認定: ㈠巳○○集團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N○○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屬被告N○○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N○○、辛○○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取得犯罪所得1萬6千元,屬被告N○○、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M○○、午○○集團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三㈠⒈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及7(小櫃,賄款1萬)、36(大櫃,賄款2萬)、74(大櫃,賄款2萬),被告壬○○、C○○共收賄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9(大櫃,賄款2萬)、39(大櫃,賄款2萬),被告壬○○、詹鉅福(已歿)共收賄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0及32(大櫃,賄款2萬)、55(大櫃,賄款2萬)及56(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甲○○共收賄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6及69(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F○○收賄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3(大櫃,賄款2萬)、44及50(大櫃,賄款2萬)、61及62(大櫃,賄款2萬)、64(小櫃,賄款1萬)所示,被告壬○○共收賄7萬元,又被告壬○○與被告C○○、甲○○、F○○、詹鉅福朋分上開賄款,是被告C○○實收賄款2萬5千元;被告甲○○實收賄款3萬元;被告F○○實收賄款1萬元;被告壬○○實收賄款15萬5千元(計算式:7萬+2萬5千+2萬+3萬+1萬=15萬5千),被告C○○、甲○○、F○○、壬○○上開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C○○、甲○○、F○○、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三㈠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4(大櫃,賄款2萬)、40、41、43至45(大櫃,賄款2萬)、78、82(大櫃,賄款2萬)、97、98(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C○○共收賄8萬元;如附表三編號67至71、73、74(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詹鉅福共收賄2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7、52、53、58(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收賄2萬元;又被告壬○○與被告C○○、詹鉅福朋分上開賄款,是被告C○○實收賄款4萬元;被告壬○○實收賄款7萬元(計算式:2萬+4萬+1萬=7萬),被告C○○、壬○○上開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C○○、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事實欄三㈠⒊部分:被告C○○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共3萬元),屬被告C○○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事實欄三㈡⒈部分:被告D○○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取得犯罪所得244,396元,屬被告D○○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事實欄三㈡⒉部分:被告D○○、U○○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取得犯罪所得共108,304元,每人各54,152元,屬被告D○○、U○○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關於事實欄三㈢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小櫃,賄款8千)及附表五編號1(賄款2萬元)所示,被告甲○○共收賄2萬8千元;如附表四編號2至5(大櫃,賄款各1萬)及附表五編號2(賄款2萬元)所示,被告壬○○共收賄6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大櫃,賄款1萬)及附表五編號3(賄款2萬元)所示,被告F○○共收賄3萬元;如附表五編號4(賄款2萬元)所示,被告C○○收賄2萬元;被告C○○、甲○○、F○○、壬○○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C○○、甲○○、F○○、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H○○、G○○集團部分:關於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K○○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取得犯罪所得420,436元;被告F○○如附表六編號8至10所示取得犯罪所得486,920元,均屬被告K○○、F○○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iv> ㈣R○○集團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六㈠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及2(大櫃,賄款2萬)、11(大櫃,賄款2萬)、24(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甲○○共收賄6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16、117(大櫃,賄款2萬)所示,被告壬○○、C○○收賄2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18、122、124(小櫃,賄款1萬)所示,被告壬○○、F○○收賄1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26(小櫃,賄款1萬)所示,被告壬○○、詹鉅福收賄1萬元;如表七編號104、109、111、112(小櫃,賄款1萬)所示,被告壬○○收賄1萬元;又被告壬○○與被告甲○○、C○○、詹鉅福、F○○分上開賄款,是被告甲○○實收賄款3萬元、被告C○○實收賄款1萬元、被告F○○實收賄款5千元、被告壬○○實收賄款6萬元(計算式:1萬+3萬+1萬+5千+5千=6萬元),被告C○○、甲○○、F○○、壬○○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C○○、甲○○、F○○、壬○○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六㈡部分:被告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事實欄六㈢部分: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事實欄六㈣部分:被告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屬被告C○○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事實欄六㈥部分:被告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取得犯罪所得1萬5千元,屬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志騰公司部分:被告C○○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屬被告C○○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綜上所述,被告D○○、N○○、辛○○、壬○○、F○○、C○○、甲○○、U○○、K○○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N○○於事實欄二㈡收受賄賂3萬元及於事實欄二㈢收受賄賂1萬6千元,其犯罪所得共4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於事實欄二㈢收受賄賂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 ⒊被告C○○於事實欄三㈠⒈收受賄賂2萬5千元、於事實欄三㈠⒉收受賄賂4萬元、於事實欄三㈠⒊收受賄賂3萬元、於事實欄三㈢收受賄賂2萬元、於事實欄六㈠收受賄賂1萬元、於事實欄六㈣收受賄賂1萬元、於事實欄七收受賄賂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15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F○○於事實欄三㈠⒈收受賄賂1萬元、於事實欄三㈢收受賄賂3萬元、於事實欄五㈡收受賄賂48萬6,290元、於事實欄六㈠收受賄賂5千元,其犯罪所得共53萬1,2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甲○○於事實欄三㈠⒈收受賄賂3萬元、於事實欄三㈢收受賄賂2萬8千元、於事實欄六㈠收受賄賂3萬元、於事實欄六㈢收受賄賂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10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於事實欄三㈠⒈收受賄賂15萬5千元、於事實欄三㈠⒉收受賄賂7萬元、於事實欄三㈢收受賄賂6萬元、於事實欄六㈠收受賄賂6萬元、於事實欄六㈡收受賄賂5千元、於事實欄六㈥收受賄賂1萬5千元,其犯罪所得共36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D○○於事實欄三㈡⒈收受賄賂24萬4396元、於事實欄三㈡⒉收受賄賂5萬4,152元,其犯罪所得共29萬8,54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U○○於事實欄三㈡⒉收受賄賂5萬4,152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K○○於事實欄五㈡收受賄賂42萬436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ne;">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前段參照)。經查,漢鑫公司之登記狀態為廢止(97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527223號,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63頁),已廢止十餘年,亦無聲請清算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64頁),且負責人R○○已死亡,該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可能性甚低,縱使命該公司參加並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事實六㈤部分),日後執行之可能性亦甚微,本院認無必要通知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鐵板、舊衣及業者留存之報關資料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巳○○集團部分(被告Q○○、宇○○、L○○、丙○○、戊○○、玄○○、己○○、未○○、地○○、P○○): ⒈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被告Q○○、丙○○、玄○○、己○○、未○○、地○○、P○○): 被告P○○與共同被告巳○○、申○○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再透過芳苑報關公司,以虛增貨物打數、浮報貨物品名、重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如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一、八)所示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統計代號為「05」之貨物出口通關;該等貨櫃於裝櫃時均存有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貨證不符之情形,被告P○○等人即透過被告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股長Q○○、壬○○(詳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朋分賄款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驗貨關員(壬○○等5人詳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L○○、丙○○、戊○○、玄○○、己○○、分估關員未○○、地○○竟均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Q○○、L○○、丙○○、戊○○、玄○○、己○○、未○○、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P○○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宇○○): 被告宇○○於93年7月13日,在環球倉儲貨櫃場查驗時,明知巳○○、申○○以永海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裁片之進口通關,來貨成分與報單所申報之內容不符,經乙○○找D○○協調,D○○表示需DOUBLE處理,乙○○即將該情形告知申○○,經申○○與被告宇○○溝通後,被告宇○○竟將該貨櫃違法放行(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玄○○): 93年10月5日,被告玄○○在貿聯貨櫃場驗貨核樣時,明知巳○○、申○○以華玉公司及虹達公司名義,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貨物進口通關,發現上開進口之貨櫃存有原出口樣布封條號碼不符、原出口樣布與進口之成衣無法核對等情形,經J○○與玄○○協調後,玄○○竟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⒋詐欺及逃漏稅捐部分(被告P○○): 被告P○○與巳○○、I○○、申○○、J○○、乙○○、V○○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明知我國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查核之重點項目,竟連續以假出口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等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所涉偽造文書及行賄部分,如前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獲配公司名稱及數量詳如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並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項合計7,822,87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乙所示)。因認被告P○○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M○○集團部分(被告P○○、己○○、庚○○、丁○○、未○○): M○○於91年底起,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公司(詳見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數量、重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竟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委由被告P○○等人向驗貨關員即被告己○○、庚○○、丁○○及分估關員即被告未○○行賄,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因認被告己○○、庚○○、丁○○、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P○○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㈢亥○○集團部分(被告P○○、己○○、丁○○、庚○○、未○○): V○○(不另為無罪,詳前述)、亥○○於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智京公司亥○○集團使用之公司名義,透過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報關公司,以浮報貨物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配合不同貨主CY併櫃之方式,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並透過被告P○○行賄關員,被告己○○、丁○○、庚○○、未○○於查驗、分估時明知該等報單有起訴書附表八備註欄所示之不法情形,竟均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P○○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被告己○○、丁○○、庚○○、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㈣H○○、G○○集團部分(被告P○○、未○○): 被告未○○明知H○○、G○○自92年7月間開始,使用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詳見起訴書附表五上桓公司H○○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數量等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竟仍收受被告P○○以每櫃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賄款,因而配合不實分估而違法放行。因認被告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P○○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㈤R○○、丑○○集團部分(被告丑○○、己○○): 被告丑○○與R○○明知大陸成衣不得進口,為圖自大陸進口成衣、或圖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之方式,以便向紡拓會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於91年至93年間,使用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詳見起訴書附表五漢鑫、衣泰公司R○○、丑○○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而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R○○、丑○○為求該等貨物能順利出口,即透過S○○行賄海關驗員,以尋求驗貨關員於貨物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另於委外加工復運進口時不實核樣(即所謂「跑樣」;R○○、丑○○行賄海關之代價其中「跑量」部分以虛報件數每件2毛錢之方式計算;「跑樣」部分S○○則與R○○約定每申報1個大櫃可取得4萬元代價,每申報1個小櫃則取得2萬元代價,每月結算1次。S○○另與壬○○約定行贿海關費用為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此外,「95」進口報單如於進口當時遭驗貨關員發現有「夾帶未申報成衣」、「未能核樣」、「成份不符」等情形時,S○○另需支付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賄款予驗貨關員。結算方式採1星期結算1次,由寅○○負責統計該星期請求官員配合進出口貨櫃之數量且應支付之賄款後,由S○○在每週一之上午,在貿聯貨櫃場親自或委託寅○○將賄款交付予壬○○,再由壬○○將該等賄款朋分予驗貨關員即被告己○○等人,以求該等海關驗貨關員於查驗當時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及封樣袋而違法放行。經統計,丑○○、R○○於91年至93年間,假借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4726萬1303.56美元(詳起訴書附表十七各委外加工集團申請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表),且違法自大陸進口成衣35櫃(20大櫃、15小櫃,詳見起訴書附表十二),R○○、丑○○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進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8087萬9457元(詳起訴書附表二十三R○○、丑○○集團退稅統計表),另行賄海關關員逾264萬元: ⒈被告丑○○、R○○於起訴書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使用起訴書附表五漢鑫、衣泰公司R○○、丑○○集團所示之公司名義,採CFS倉間散貨方式,透過豪祥、暘捷、順記等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等方式製作起訴書附表十九所示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R○○於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將實際貨物廢布、舊成衣等不實申報為褲子、T恤等成衣,且浮報該等貨物之重量;另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報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起訴書附表十九所示之驗貨關員明知該等貨櫃存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仍予以違法放行。 ⒉上開附表,其中93年4月9日,被告丑○○經R○○協助以勳凌公司、衣泰公司、清創公司、億聚公司等名義,經由S○○之協助透過順記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1」之貨物出口通關,查驗當天,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由壬○○派單,驗貨關員C○○負責查驗,S○○因發現上開5張報單中有4張需要抽驗,且知悉該等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數量遠大於實際出口之數量(即所稱之「跑量」),即向C○○請求放行,C○○明知該等報單有貨證不符之問題,竟仍違法放行;同年月13日,上開貨物在高雄遭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S○○為協助C○○處理官司費用,隨即向R○○支借30萬元並自行湊足100萬元後,在貿聯貨櫃場內,於壬○○在場之情形下,將上開100萬元交付予C○○,嗣後S○○因聽聞R○○稱已將C○○案件處理妥當,即在同年,在桃園縣楊梅鎮新隆貨櫃場索回上開100萬元。 因認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㈥被告卯○○部分(被告卯○○、P○○): 被告卯○○明知大陸成衣不得進口,為圖自大陸進口成衣、或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於91年至93年,使用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起訴書附表五漢聲公司卯○○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其手法如下:被告卯○○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之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之照片後,送交紡拓會審核核章,再經由T○○之協助,透過升暉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數量、重量等方式製作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由被告P○○持向基隆關税局桃園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及「95」之貨物出口通關;而在貨物裝運階段,被告卯○○於該等貨櫃出口時均係以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布料、織片、裁片,且虛報數量、品名、金額。在貨物查驗階段,被告卯○○為逃避海關人員之查驗,遂委託T○○先在貿聯貨櫃場海關辦公室外,向時任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D○○商議,約定每1大櫃2萬元、每1小櫃1萬元,其中T○○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驗貨關員則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每週結算一次,由T○○直接在海關辦公室外以現金交付予D○○、壬○○,再由D○○、壬○○將該等賄款朋分予驗貨關員詹鉅福等人,每次交付約10、20萬元不等。驗貨關員D○○、壬○○、詹鉅福等人則以未親自驗貨而委託升暉報關公司貿聯貨櫃場現場陪驗人員r○○自行前往「95」貨櫃前取樣,或直接將「05」貨櫃更換封條等方式不實查驗而違法放行;92年8月,D○○因故調離現職,T○○遂改向壬○○溝通,約定仍以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之價買成交;嗣於92年9月中旬,T○○因前往中國大陸就醫,遂將業務轉交由V○○接手。經統計,被告卯○○以假藉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5549萬4402.22美元,且違法自大陸進口7櫃(6小櫃、1大櫃,詳起訴書附表十一),被告卯○○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退還,進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4970萬0873元,另行賄海關關員逾240萬元。被告卯○○以貿達公司名義,先依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海外加工同意書並經紡拓會核章,再委託蘇文圭透過升暉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實際出口成衣件數僅約2萬件,報單上浮報為3萬3704件),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5」之貨物出口通關,驗貨關員詹鉅福則違法予以放行。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P○○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㈦磁磚部分(被告辰○○、P○○、玄○○、己○○、地○○): 被告辰○○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不得進口,為圖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竟與天○○、新加坡SMAGTRA公司印度籍人士「甘地」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4月問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瑪集公司、信記公司、摩登納公司等名義,經由V○○委託宏茂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磁磚(詳起訴書附表十三)。而該等進口之磁磚,為「甘地」先請大陸地區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及庫存明細予辰○○,辰○○再以電話向「甘地」下訂單,並由「甘地」將大陸地區朗高公司產製之磁磚先運至新加坡後再轉運至臺灣地區,辰○○則以美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甘地」指定之新加坡或大陸地區帳戶內以支付貨款。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辰○○、天○○為躲避海關查緝,另與V○○達成協議,由辰○○(天○○部分則委託辰○○先行墊款)以每只貨櫃3萬3千元(包含報關費2千5百元、理貨費1千5百元)之代價匯款至V○○指定帳戶內,並由被告P○○與V○○行賄如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貨關員(壬○○等3人詳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玄○○因就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4、28,己○○因就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1、29為不實查驗,地○○因就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4、5、7、11至18、20、23、26、27、29、30為不實分估放行。因認被告辰○○、P○○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被告玄○○、己○○、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㈧洋酒部分(被告酉○○、宙○○、玄○○): 被告酉○○為鴻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久公司)負責人,宙○○為鴻久公司業務經理,於92年4月至93年9月間,鴻久公司於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洋酒,該公司為逃漏進口菸酒稅、營業稅、關稅等,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另為逃避海關查緝,酉○○、宙○○並透過V○○、婁玉玲支付賄款予如起訴書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貨關員(壬○○等6人詳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玄○○因就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2配合不實查驗,違法放行。因認被告酉○○、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係誤載,見原審卷十六第113頁反面);被告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㈨汽車部分(被告A○○、B○○、E○○、己○○、L○○、戊○○、丙○○、玄○○): A○○係瑞盈公司負責人,申○○、J○○係自87年起受僱於A○○,申○○係瑞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外汽車市場之瞭解、汽車進口之報關、提領等事項。瑞盈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中古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汽車,A○○為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自91年6月間某日起,即指示會計B○○在發票正本上變造進口發票金額(即是將原來發票上之金額,以其他發票上數字用剪貼於原始發票之方式塗改由多變少,塗改金額由A○○或申○○決定,再影印該變造後發票向海關申報,藉以逃漏關稅等稅捐),及偽造車輛出廠證明,並透過B○○指示申○○、蔡燕鴻利用進口車輛暫停放於海關監管之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場地(保稅倉庫),尚未驗關之機會,先由申○○以每月3000元代價支付怡聯倉儲進口倉主任楊國權,放行申○○、蔡燕鴻進入前開倉儲場地,由蔡燕鴻先行拆下部分容易拆卸之配備(例如CD換片匣、衛星導航設備),再透過申○○從桃園委託超峰等快遞公司寄回瑞盈公司,以逃漏稅捐降低成本,並自92年年底起,由蔡燕鴻將車輛行駛里程數調低,里程數由數萬公里調至約1千公里,並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支付蔡燕鴻調低每部車輛之里程數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費用,計由蔡燕鴻調低里程數之車輛約有100餘台,蔡燕鴻因調低瑞盈公司進口中古車之里程表得款約59萬8000元;另由申○○與現場報關人員J○○勾結不法驗貨關員E○○等,於驗關時故意漏驗隨車高價配備,事後瑞盈公司再依漏報配備稅額比例給付賄款予配合放行之被告E○○,其方式係由A○○指示B○○將行賄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再由申○○處理行賄事宜。因認被告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B○○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E○○、己○○、L○○、戊○○、丙○○、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㈩行賄戌○○部分(被告戌○○、A○○): 被告戌○○(綽號阿堯、堯哥)自90年10月起至94年3月間,擔任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進口分估股股長,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凱郁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中古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汽車,戌○○因經辦業務知悉前述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A○○、申○○、J○○因恐戌○○刁難,乃透過廠商V○○及關員D○○牽線,於93年3月24日招待戌○○共同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並由瑞盈公司支付酒店消費金額3萬4千元;另戌○○藉機多次要求申○○、J○○代維修其私人車輛(車號:00-0000,車型是MERCURY SABLE黑色,俗稱「大黑貂」,登記車主:戌○○配偶黃秀涼),次數為2、3次,瑞盈公司記帳日期為為92年7月4日等,修車地點為桃園賓爵車廠,維修費用合計2萬10元,均由瑞盈公司支付,戌○○並於年節時收受瑞盈公司餽贈,金額為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禮金(瑞盈公司記帳日期為92年5月5日,記載支出科目為交際費,事由為農曆新年禮金,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記載為股長戌○○1萬元、瑞盈公司記帳日期為93年7月6日,記載支出科目為交際費,事由為端午節,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記載為貿聯估價股長及股員8千元),因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惟查: ㈠巳○○集團部分(被告Q○○、宇○○、L○○、丙○○、戊○○、玄○○、己○○、未○○、地○○、P○○): 檢察官認被告Q○○、宇○○、L○○、戊○○、丙○○、玄○○、己○○、未○○、地○○、P○○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巳○○、申○○、Q○○、C○○、玄○○、戊○○、丙○○、F○○、己○○、K○○、詹鉅福、甲○○、I○○、J○○、乙○○之供述、證人O○○、b○○、c○○之證詞、起訴書附表一出口報單、及其所附裝箱單、發票、傳真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扣案之毛衣織片、扣案之鐵棧板32塊、出口報單資料、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文資料、基隆關稅局公文影本、委外加工資料、貨櫃托運單、三角贸易訂單資料、裝箱單資料、各類配額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採樣收據、洞庭湖南坎廠統計表、委外加工數量品名表、90年度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表單、駐胡志明辦事處育務組函、93年客戶應收帳、生產通知單、紡織報價單、拆櫃進倉日報表、紡拓會配額帳、大陸美國歐爾尼時裝貿易資料、紡織品委外加工通關紀錄表、營業稅明細表資料、客戶費用明細資料、三角貿易訂單資料、合約及傳真資料、衣服款式資料、裝箱單資料、出貨數量統計表、O○○領款等資料、91-93客戶月報表、93年1-2月營業稅資料、92-94年各項稅費清單、馨康實業報單資料、紡織品委外加工通關紀錄、馨康92年出口扭單資料、虹達等公司統一發票章、文件資料、裝櫃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報關資料、傳真資料、89年至91年帳本(成衣)、相關轉帳傳票、92年匯款資料、通訊錄、存摺影本、收費明、裝櫃統計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Q○○、宇○○、L○○、戊○○、丙○○、玄○○、己○○、未○○、地○○、P○○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Q○○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Q○○係驗貨股之股長,並不負責現場實際之查驗進、出口貨品,即通常未接觸進、出口貨物,自無從發現有無異狀或任何短報、虛報之情形,亦無從填載不實之事項,其應與偽造文書罪責無涉;又所謂配合派驗,要必有某些驗貨員同意配合辦理,某些不願配合,始有其必要,若下轄所有驗貨關員均已涉案,被告Q○○根本無配合派驗之必要,又V○○、J○○等均否認與被告Q○○接洽違法派驗、放行事宜並交付賄款,且相關之通訊監聽內容,均無被告Q○○與渠等之通話紀錄等語;被告宇○○與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報單所載之貨物為由香港進口之紡織品裁片,由肉眼並無法辨識實際成分是否有不符之處,僅核對來貨與申報內容是否相符並取樣,即屬依法完成查驗程序,縱使成分有所不符,實務上均須送外化驗鑑定方知成分為何;又驗貨員查驗取樣完畢後,後續辦理單位檢視貨樣時,仍可能發現實際成分與申報不符,且驗畢之貨物亦可能由其他單位複核人員複驗,故宇○○若如查驗時發現成分比例不符或有意包庇貨主,自應將取樣之貨物調包,以避免被發現,惟宇○○並未為之,亦證宇○○於查驗時不知亦不認來貨與申報之成分比例有不符情事;由香港進口之紡織品裁片若實際成分與申報成分有不符時,並不影響稅率,故貨主或報關行人員無因成分不符而向驗貨關員行賄之必要;乙○○在調查員提示系爭報單前根本不知驗貨員是宇○○,是乙○○所述其向申○○告知宇○○查到來貨違法而索賄,再由申○○向D○○處理賄款云云,顯不足採;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宇○○有為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L○○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通訊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L○○,被告L○○未有原審判決書所載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或收取賄款之行為,被告L○○所涉均係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並未有統計方式95之出口報單委外加工後須再復運進口案件取樣、留樣之需要,又均依股長批示箱數,指件查驗,並未有貨證不符之情形,由壬○○、J○○於本院所述均可證被告L○○均係依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條之規定,依報關文件上所批示之箱數抽驗查驗,且L○○所涉均係報單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即成衣之半成品(織片) 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不再復運進口之貨物,抽驗箱數貨物無誤即推定全部箱數均無誤,原判決認定被告L○○有罪所依據之報單、裝箱單均非海關驗貨之原始文件,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L○○之認定,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於案發時即係以抽驗方式查驗,於查驗時有其流弊易為業者所利用,惟本件被告L○○已依法查驗,不得因查驗規定於實務運作之流弊,而使被告L○○負刑責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所查驗的是統計方式為05的出口報單,並非統計方式95的出口報單,通訊譯文中均未提及被告戊○○,且戊○○與壬○○任職期間並未重疊,自無可能有原審判決書所載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之行為、亦未有收取賄款之行為,被告戊○○所涉均係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並未有統計方式95之出口報單委外加工後須再復運進口之取樣、留樣之需要,又均依股長批示箱數,指件查驗,並未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且報單、裝箱單均非海關驗貨之原始文件,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所查驗的是統計方式為05的出口報單,並非統計方式95的出口報單,而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供稱業者貨證不實行賄海關、海關違法放行一情,與被告丙○○無涉,況其所供述係違法取樣、正貨放在櫃門附近、循環櫃、不封樣袋等,均係統計方式95之出口報單,與丙○○所涉犯之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無涉,又被告丙○○所涉均係統計方式05之出口報單,並未有統計方式95之出口報單委外加工後須再復運進口案件取樣、留樣之需要,又均依股長批示箱數,指件查驗,並未有貨證不符之情形,又原審被告丙○○有罪所依據之報單、裝箱單均非海關驗貨之原始文件,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業者留存之相關報單資料,其上所為置放鐵板、更改箱(袋) 數與循環櫃之記載,係何人所為?記載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有此情形?均無法知悉,且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丙○○,況譯文中尚有業者不欲讓被告丙○○驗貨之談話 ,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丙○○有與業者或其他海關間有犯意聯絡,壬○○、J○○均已證述與被告丙○○並無私交或金錢往來,卷內亦均無被告丙○○有收受賄款款項之相關金流記錄,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涉犯收賄罪等語;被告玄○○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巳○○集團就將每塊重達1公噸之鐵棧板2至4塊,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增加貨物出口數量之手法,實屬被告玄○○所不知悉,此由監聽譯文均未提及被告玄○○知悉增加貨物出口數量犯罪手法,則被告玄○○又如何予以包庇不為查驗,被告玄○○曾於93年10月5日,至貿聯貨櫃場區執行報單編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所列進口貨櫃查驗勤務,惟自93年4月1日派至桃園分局約3 至4月後,即風聞有部分報關行陪驗員趁驗貨員忙於驗櫃( 例如,同一驗貨櫃場同時受理10張以上進、出口報單;有時同1張報單,列有3至4貨櫃) 及取樣(當次出口) 留底布料樣本繁多厚重,並基於信賴報關行長期受委任陪驗等因素,而將原本應由當次執行出口驗貨之驗貨員(代號95) 於取樣驗畢後,親自於取樣布料加封等節便宜行事,而將封條交與陪驗員自行加封,致有傳聞陪驗員不時調包取樣布料樣本弊端,又證人a○○及共同被告J○○之證述,應可確認證人a○○當日去會同查驗目的,應係指成衣弊端,且其會同被告玄○○抽驗比例之多,甚且超過當日依股長批示之抽驗包數,此有進口報單查驗紀錄表可稽;再參酌證人a○○既已稱知悉成衣相關不法弊端,又其會同查驗部分除數量外,另有查驗布料相符,則其會同查驗之標的,即應確指進出口取樣核對部分,果如此,衡諸常情既有比對進出口布樣一致性,則其前提之留樣封條是否已經加封,甚或陪驗報關員提出之封條號碼是否與先前出口封條一致,亦應先於核樣前已核對無誤,堪信本案被告玄○○執行2紙進口報單進口成衣,無論其封條貨其內裝成衣之驗查、抽核等節,均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壬○○及D○○從未提及與被告己○○有約定及賄款轉交一事,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己○○期約賄款,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壬○○及D○○有交賄款給被告己○○,本件並無認定被告己○○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與驗貨關員非共犯結構,對於驗貨關員是否收賄無從知悉,況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未○○知悉驗貨關員收受賄賂或有不實查驗情事等語;被告地○○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地○○要只是分估關員,對於所謂驗貨關員收賄違法放行之取締工作,非工作職掌範圍,無權為之,況被告地○○與驗貨關員非共犯結構,對於驗貨關員是否收賄、所為查驗是否不實均無從知悉。況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地○○知悉驗貨關員已收受賄賂等語;被告P○○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P○○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多少賄賂之金額予何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亦存有反覆、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況申○○、J○○、巳○○、I○○均否認行賄海關關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P○○之認定,又本案扣案物證均為報單及業者之公司內部文件資料等,並無任何實際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扣案,又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係採抽驗原則,而非全面查驗整櫃貨物,且相關關員均自始否認有貨證不符而違法放行之事實,是無法認定貨櫃內裝載之貨物與報單申報之內容不符,亦無法認定被告P○○因貨證不符致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行賄關員違法查驗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八部分(被告Q○○、丙○○、玄○○、己○○、未○○、地○○、P○○): ⑴附表一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單雖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然業者即共同被告巳○○、I○○、申○○、J○○、乙○○及證人駱志雄、b○○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均未供稱有行賄海關以求違法放行之情事;參以證人駱志雄證稱:巳○○、I○○指示伊在洞庭湖公司出口毛衣織片的貨櫃1櫃放2至3片鐵板,會要求伊將每塊1公噸的鐵棧板2塊至3塊裝進貨櫃最下面、最裡面的位置,則驗貨關員查驗時既以抽驗為原則,而非將整櫃貨物清出查驗,是否每次查驗均能發現貨櫃內之鐵板,已有疑問。 ②且扣案附表一各編號之報單及裝貨單,均自芳苑報關行搜索而得,並非海關存檔之原始文件,其上多有塗改增刪(見原審外放卷附表一),雖裝貨單之數量及重量少於報單之數量及重量及虛增打數,即報單之打數遠高於裝貨單之打數等明顯不符之情事,然此僅為報關業者自行留存之文件,並無被告Q○○、丙○○、玄○○、己○○、未○○、地○○驗貨、分估時之簽名,而原始裝貨單所載及實際貨況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憑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末查,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詞或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曾提及被告P○○行賄及被告Q○○、丙○○、玄○○、己○○、未○○、地○○收賄情事,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P○○有行賄及被告Q○○、丙○○、玄○○、己○○、未○○、地○○有收受賄賂等犯行,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⑵附表八部分: 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及裝貨單、裝箱單,互核數量及重量後,裝貨單及裝箱單所示之數量及重量,均未少於報單所申報之數量及重量,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顯無浮報之情形(如附表八編號7之報單,卷內則查無該筆報單),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裝貨單及裝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附表一卷一第8至486頁、卷二第1至228頁);此外,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如附表八所示之報單有何申報不實,被告P○○如何偽造文書、行賄關員,被告Q○○、丙○○、玄○○、己○○、未○○、地○○如何收賄及違法查驗、分估以放行等情事,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⒉被告宇○○部分: ⑴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申報貨物係70%RAYON及30%NYLON之成衣裁片,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此報單之相關資料,覆以:貨品成分若為45%RAYON、55%NYLON者,仍與成分70%RAYON、30%NYLON者歸列相同貨品分類號列,按相同稅率課徵;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為原申報之香港,尚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調查報告已逾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有無貨樣與原申報不符等問題尚難答覆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2月28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294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十四第54頁至反面),是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實際貨況為何、有無申報不實情事,已有未明。 ⑵按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J○○於93年7月13日11時48分之譯文通話內容是講當天伊在五堵,當天早上驗1個進口裁片的櫃子,成份申報70%與30%,伊發現裁片成份不對,就打給申○○,經告知直接向驗貨員宇○○解決,宇○○向伊說回辦公室說,伊到辦公室問D○○,D○○說要DOUBLE,伊轉告申○○,申○○就自己去解決,至於申○○如何送錢伊不清楚;第2個櫃子一打開伊就發現有遠東紡織的紙條,代表這櫃不是委外加工貨物,伊把該紙條撕下,沒讓驗貨員看到,並向J○○提及此事,沒有與驗貨員另外解決等語(見偵字第6053號卷二第61至62頁、原審卷三十第122頁),然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則稱:報單AZ0000000000號是伊進口的,但沒有裁片成份不相符的情形,乙○○在93年7月13日有用電話跟伊說,這批貨有裁片成份不相符的情形,我請乙○○再去瞭解清楚,後來就沒有再用電話聯絡,之後乙○○從五堵分局回到公司有跟伊說是搞錯了,貨證並沒有不符,伊沒有去找過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是共同被告乙○○就共同被告申○○如何行賄被告宇○○及行賄之時地、金額等節,均無所悉,且與共同被告申○○所述情節亦有未合。 ⑶參以93年7月13日11時48分乙○○與J○○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那個,我今天驗這個2個櫃子,2個櫃子都有問題,裁片的話,是成分全部都不對。劉:嗯?王:我們報1個百分之70、百分之30啦,結果裡面有45、55,還有67、28,也有百分之62的,百分之30的nylon的。劉:亂七八糟就對了?王:嗯,還有那個百分之67的polyester,百分之28的cotton啦,百分之5的...,對啊,沒有我們報的70、30啦。劉:哦。王:還有百分之62的...,我驗到沒有一個對的啦(中略)王:對啊,驗貨員要double啊。劉:這樣哦? 王:對啊,他那個全部都不對,沒有一種對的。劉:好啦,OK。王: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88至489頁),是共同被告乙○○雖與J○○談及實際來貨與報單申報成分不符一事,甚且談及驗貨員要「double」,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屬與證人乙○○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僅依證人乙○○之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宇○○明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有申報與來貨成分不符仍予簽認放行、共同被告申○○如何與D○○就系爭報單達成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合意、賄賂之金額、對價關係、有無交付賄賂予D○○、共同被告D○○是否確有將賄款交予被告宇○○等節;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確有貨證不符或被告宇○○有何收賄、違法放行等情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宇○○無罪之諭知。div> ⒊被告玄○○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華玉及虹達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是伊陪驗,93年10月5日驗貨關員玄○○發現有1個貨櫃樣品封條號碼不對,另1個貨櫃出口布料樣品與進口成衣不一樣,但仍讓該批貨品通關放行,J○○也在場,不知J○○與玄○○如何協調,最後是放行云云;於原審則證稱:玄○○清點時懷疑報單上所申報要出口的貨物數量與實際上裝在貨櫃裡面出口的貨物數量不符合,這件本來是J○○陪驗,但是J○○有事,請伊暫時去陪驗,玄○○有上開的懷疑時,伊就打電話把這個事情告訴J○○,J○○就去處理了,但是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後來這批貨物從電腦顯示有放行云云(見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就被告玄○○所發現之貨證不符情事究竟為何,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⑵被告玄○○於調查站陳稱:華玉、虹達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報單是伊查驗的,是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的報單,申報內容均為內褲委外加工後回銷國內,查驗結果均相符,伊有開封比對,比對結果相符,伊確實依照海關查驗規定,在比對樣品前,先確認核樣袋及封條是完整的,才予以拆封,並比對及檢驗相符,伊依據陪驗的報關業者反映,認為包數不可能不對,請伊先就過磅單及來貨查驗之後,若仍有不符,則他們願意接受拆櫃查驗,伊認為有理,故先依裝貨單抽驗來貨,再依過磅單與出口報單申報重量相較,認為無誤,所以才推定申報數量正確,而予以驗關通過等語(見偵字第8901號卷第10頁正反面),亦否認有何貨證不符情事。 ⑶參以: ①93年10月5日10時35分巳○○與J○○之通訊譯文:「劉:我跟你說,今天是沒人來檢查,但是建州說,封條要封起來啦,他說要封,不封就不幫忙啦。洪:他就搞這樣?那你就免做啦?劉:對呀,早上我是驗2櫃上海的,那我準備好丟給他總共5支而已,下午有20幾支呢。洪:他說怎樣?劉:他說都要封啊」(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4頁反面); ②93年10月5日10時37分J○○與申○○、乙○○之通訊譯文:「劉:早上沒有人來啦,可是他媽的現在玄○○他要封起來他才要驗啦。張:這樣子啊?劉:我剛剛有問小洪啦,小洪要我問你的意見,打電話問你的意見。張:玄○○他為什麼突然會這樣子呢?你不可以說媽的,哇操,這個人這樣做事很不對,挑三撿四的,在沒有那個的時候給我這個,那這是要怎麼那個?劉:對呀,他就是這樣子啊,他是為了保護他自己。張:為了保護他自己?劉:我說這樣封起來,那明後天壬○○、跟阿鋁米兩個要驗怎麼辦,他說不管那麼多了。張:他這樣不可以,這樣大家翻臉嘛!劉:現在怎麼辦呢?張:他現在這樣,要我是你我就跟他翻臉,你要是這樣,那我就不要插。劉:單子在他手上啊,他就不PASS啊!張:那我跟他講,我硬是不給你插,你一定要給我PASS,我說句話聽得懂嗎?你不可以給我這樣,現在沒人沒那個,你驗過了以後我該準備的都準備好了,你這樣的話你有沒有考慮到人家呢?我們這邊做事情不是沒有分寸的。劉:對呀,講了一上午了,現在才要下去驗關啊。張:那阿水有沒有在?劉:在啊。張:阿水的看法呢?劉:我還沒有打電話到七樓啦,問問看這個櫃子急不急啊,因為現在就是要順他的意,他才要幫你處理。張:他不可以這樣做,做人做事不可以這樣子,說他媽的翻臉就翻臉,那不然這樣,之前的大家翻一翻嘛!劉:那怎麼辦?張:他這樣太自私了吧,他這樣的話,明天阿善師他們就沒辦法那個了。劉:對呀。張:他沒辦法驗了嘛!劉:當然是可以啦,我們是還有啦,只是這樣不好啊!每次他驗就封起來,那搞屁呀!剩沒有多少了啊!張:你叫阿水聽一下。張:阿水,建州說這樣,我把我的說出來,你看怎麼樣,你說你現場你老經驗,要是我我會翻臉喔!以前的時候都是挑一下,喔,我要出,我要進,我都會問他,你當初是要出的喔,後來你出了,可以這樣?又說要改進口了,為什麼要改進口的,你給我說說看,我們這邊較妥當,對吧?你現在今天是還沒有怎麼樣,我們的保全措施都做得很好,你現在這樣不是就顯得自私?要是我我會這樣跟他說,今天單子一定要PASS,而且單還不能打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這樣跟你講,聽懂意思嗎?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一定要,你說要給我打下,我就給你這樣說。王:你剛才講的,我都講過了,我跟劉兩個人都講過了。劉:我這句話你有跟他說嗎?我是會這樣喔!王:我們是沒有講那麼嚴重啦。張:我會這樣講啊,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不過你放心,我絕對給你保證你來得及。王:這種來得及的話,我已經講到不想講了。張:不然你講,幹你娘你自己決定,你退單沒關係,你要是退單不給我驗,你可能就有事情,這句聽得懂嗎?講得明白的,你就有事情。王:我知道啦,我會去跟他講啦,能解決儘量解決,不要用勦的。張:我跟你講,我很早對他就有意見,你問J○○,我對他本來就有意見,沒錯,他不會給我們那個,幹你娘你不能這樣啊!王:現在海關都自私啦,都要保護自己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4至585頁); ③93年10月5日16時03分申○○與乙○○之通訊譯文:「張:還好吧?王:還好啦。張:嗯?王:第2個櫃子的樣品都,第2個虹達的櫃子樣品都合不起來。張:這樣哦。王:樣品的話,和貨完全都不合。張:幹你娘,這下死了。王:沒事啦,沒事啦,華玉的核過了以後,他沒有什麼在看啦,就一直跟他打屁啊,就給他唬過了。張:這樣哦。王:對。申○○:不就都插下去了?王:都插下去了,都插下去了。張:這樣哦。王:對啊,他在那個貨櫃場裡面看耶。張:這樣哦。王:對啊,他叫我們整包都拿過來啊,我們之前就去封封條了。張:哦。王:對,沒事了啦。張:這樣哦。王:對。張:不就是幸好?王:對啊,那個華玉的他一直要看嘛,因為裡面有的封條號碼都不對,叫劉仔先來跟他核,我和建州看另外1個櫃子嘛,那核完了以後,那個沒有問題啊。申○○:他都沒意見哦?乙○○:對啦,他說沒有問題了啦」(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5頁反面至第586頁); 是共同被告申○○、J○○與乙○○等人雖有談及封條號碼不符之情事,且對被告玄○○突然翻臉一節多所抱怨,然觀渠等談及「他要封起來他才要驗」、「華玉的核過了以後,他沒有什麼在看啦,就一直跟他打屁啊,就給他唬過了」等語,難以確知其等就系爭報單行賄被告玄○○或被告玄○○明知貨證不符仍違法放行等節;且通訊監察譯文僅屬與共同被告乙○○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以之作為共同被告乙○○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玄○○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P○○被訴詐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十七詐領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查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檯面上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起訴書附表十七之配額數量用美金做統計,這是伊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是紡織品出口配額無從直接轉換為金錢,雖廠商私底下交易配額時可能會提供對價,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共同被告巳○○等人有透過私下交易配額獲取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十七所示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均係由共同被告巳○○等人依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且被告P○○僅係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P○○與此部分之出口配額申報有何關聯或因此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⑵起訴書附表乙巳○○集團退稅統計表部分:查起訴書附表乙所示公司申請退稅資料,乃直接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係上開公司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何公司、哪一部分之金額,係因違法進出口大陸成衣而詐取之退稅款項,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無從特定貨證不符之報單有據以申報之退稅金額,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P○○有何幫助被告巳○○、申○○、I○○、J○○、乙○○逃漏稅之犯行,自應為被告P○○無罪之諭知。 ㈡M○○集團部分(被告己○○、庚○○、丁○○、未○○、P○○): 檢察官認被告己○○、庚○○、丁○○、未○○、P○○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M○○、午○○、V○○、S○○、寅○○、F○○、C○○、D○○、詹鉅福、壬○○、甲○○之供述、證人k○○、j○○之證詞、起訴書附表七、十八所示之出口報單、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東海、怡聯、貿聯貨櫃場進倉資料(含光碟、整張貨櫃進倉證明單、裝櫃清單、過磅單驗關單)、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出口報單、進出口貿易資料、匯款資料、支票發票影本、請款明細表、札記本、文件資料、存摺及影本、匯款單影本、貨運單、快遞單、筆記本、布樣資料、文件資料、存摺、電磁紀錄光碟、匯款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庚○○、丁○○、未○○、P○○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丁○○始終否認犯罪,壬○○及D○○從未提到期約及轉交賄款,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己○○、丁○○有期約收賄一事,亦無證據證明壬○○及D○○有交賄款給被告己○○、丁○○,並無認定被告己○○、丁○○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 92年3月2日之前被告庚○○擔任驗貨員,檢察官起訴之各集團犯罪時間均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僅為分估關員,對於驗貨關員收賄違法放行之取締工作,非工作職掌範圍,被告未○○與驗貨關員非共犯結構,V○○、P○○之通聯只能證明報關業者存在詐術之事實而已,無法認定被告未○○收賄,又出口分估關員有7人,報單是由課長隨機指派,因此,V○○、P○○之報單非全數分派未○○,然其他分估關員何以不用花錢買通以免刁難?V○○、P○○若單買通未○○,效果必然有限,甚至毫無意義,要難僅憑V○○、P○○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婁哥」一詞,即認定被告未○○收賄,況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未○○知悉驗貨關員已收受賄賂或不實查驗情事,被告未○○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被告P○○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涉案之海關關員全數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V○○於原審審理時,稱根本沒有行賄,M○○有給錢,但實際上其未交付海關關員,未與驗貨關員作不當勾結,而係全數放入自己口袋等語明確,S○○於原審亦稱偵查中有關關員違法查驗及行賄關員部分之供述不實在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P○○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Z○○於原審證稱:委外加工(包含報單統計方式「05」、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報單,出口通關方式有兩種:C2只審核報單,不驗貨;C3是需要審報單,亦須查驗貨物;報單統計方式「05」的出口通關若採C2方式,是海關出口分估人員審核報單,若報單內容與其檢附的相關文件相符(依關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要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法必須檢附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直接放行,毋庸經過驗貨員;報單統計方式「05」的出口通關若採C3方式,須經海關驗貨員先行查驗,若查驗貨物結果與出口報單申報內容相符,就將此份報單送到出口分估人員處做放行,放行屬於分估人員的職責;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通關若採C2方式,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的規定,由貨主書面申請留樣,分估單位將報單送到驗貨單位,再由驗貨單位派送驗貨員會同貨主即貨物輸出人取樣,並由貨物輸出人自行保管出口貨樣,取樣完的後續作業與之前所述報單統計方式「05」出口通關採C2方式相同,即送出口分估人員審核報單,若報單內容與其檢附的相關文件相符,直接放行;報單統計方式「95」的出口通關若採C3方式,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的規定,出口業務單位負責收單,再將C3報單送到驗貨單位,由貨主書面申請留樣,再由驗貨單位派送驗貨員會同貨主即貨物輸出人查驗及取樣,並由貨物輸出人自行保管出口貨樣,海關查驗無訛,取樣完的後續作業與之前所述報單統計方式「05」出口通關採C3方式相同,即將報單送出口分估人員處做放行;進出口分C2、C3的依據是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進出口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方式。C1(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一般俗稱免審免驗。這種通關方式,海關連報單都沒有收受,報單業者會透過電腦將報單資料傳送到海關單位的電腦內,經電腦抽中C1的方式,直接透過電腦列印稅單,通知報關業者或是貨主繳稅,或是透過EDI線上,由報關業者或貨主直接在線上繳稅,海關收到繳稅訊息後,電腦會直接將貨物放行。C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一般俗稱應審免驗。先經海關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再經分估單位的股長複核後,出稅單,繳稅方式同C1的方式繳稅。C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一般俗稱應審應驗。有可能由海關驗貨單位先驗貨並經股長複核後,送分估單位由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再經分估單位股長複核後,出稅單,繳稅方式同C1方式繳稅。亦有可能先到分估單位的分估人員審核初核後,由分估單位股長複核,出稅單後,再將報單送到驗貨單位派員查驗,查驗無誤,貨物直接放行。上開所稱驗貨單位審核初核或複核及分估單位的審核初核或複核。驗貨單位主要目的在查貨物是否與報單是否相符,分估單位主要目的是查貨物的申報內容與檢附的文件是否相符、有無其他輸出入規定(例如:食品進口要有檢驗合格證書)、貨物申報價格的審核(貨物申報價格是否有過低的情形)及處理關稅問題。貨物進口才會有海關處理關稅徵收的問題,目前我國貨物的出口,海關只有代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費用為出口離岸價格的萬分之4,未超過1百元不徵收。通關方式篩選是由電腦自動篩選,電腦設定的條件,是由伊等查緝處依風險管理來設定眾多的條件(包含貨物的種類、來源國、進出廠商的等級、報關行的平常報關情形等條件),再由電腦自動篩選貨物的進出口通關方式究係採C1、C2或C3方式。就紡織品部分,報單統計方式「05」C2的通關方式,會經過分估單位人員審核報單後直接放行,所以不會經過驗貨單位的人員,因為這種方式是應審免驗。在海關各單位內,實際會與貨物接觸的人員就是驗貨人員,稽查人員只有於稽查時才會實際與貨物接觸,所以海關內其他單位都是書面審核。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時,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進口人要依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品,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是記載3F,還要檢附委外加工貨物的用料清表,如果報單經過電腦抽中C2報單,由分估人員審核報單文件,審核文件(報關單、裝箱單、發票、委外加工貨物用料清表等文件)無誤,由分估單位核銷出口報單資料,再直接徵稅放行。此類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的報單,經電腦抽中C2的通關方式,就不需要比對之前留存的貨樣,此種經電腦抽中以C2通關的方式,可能是等級較優良的廠商或沒有違章的報關業者。報單統計方式「95」復運進口時,依據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進口人要依規定誠實申報進口貨品,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是記載3F,還要檢附委外加工貨物的用料清表,如果報單經過電腦抽中C3報單,由驗貨人員查驗貨物、核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原出口貨樣、由報單上記載核對情形,如果查驗無誤,經驗貨單位的股長複核後,送分估單位核銷出口報單資料後徵稅放行。若委外加工貨物是成衣或紡織品以外的貨物,復運進口方式仍比照上述兩種方式處理。驗貨員查驗貨物完畢後,如果查驗結果無訛,驗貨員應於報單最末一行會簽章,並在報單背頁查驗紀錄欄據實填寫(如:有無取樣、要否取樣、裝箱情形、為何未驗的情形、開箱情形),蓋完章,先請股長複核,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內,驗貨工作結束,再將此報單送到分估人員處做放行。C1、C2、C3的通關方式,是由電腦自動篩選,電腦設定的條件,是由查緝處依風險管理設定的眾多條件,報關業者將報單傳輸到海關的電腦後,海關的電腦會直接做篩選,與個別的關稅局無關,但是若關員認為C1、C2報單有必要查驗,可以更改為C3報單。C3的報單,若是符合相關規定,也可以改成C2報單。查驗關員查驗完畢請股長複核,再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查驗工作就此結束完成,必須有權限的人員才可以將查驗結果鍵入電腦,海關各單位的權限有各種代號,如:查驗有查驗的畫面、查驗結果鍵入有查驗結果的畫面,每個關員都有自己的密碼、代號,可以進入自己權限的畫面,所以查驗股的關員有他們自己的代號及密碼可以進入電腦鍵入查驗結果。所以只要有查驗權限關員的代號及密碼,就可以進入電腦內鍵入查驗的結果。海關驗貨員都是單獨作業,除非有長官來的情形,一般是由驗貨員會同貨主或報關業者自行處理查驗或核樣的動作,海關對於此種驗貨員單獨作業所可能產生的流弊,有機動隊不定時做抽查複驗,還有事後稽查組做事後的稽核;大陸的成衣部分可以進口,部分管制。管制是依照國貿局的規定,海關只是配合執行。成衣有很多類,大陸成衣有些類有開放,有些類沒有開放,95除了檢附一般出口報單文件(內有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尚須申請留樣;05則只需檢附一般的出口報單,毋庸申請留樣;貨物裝箱階段,海關不介入,這部分是屬於民間企業執行業務的範疇。分估關員一般只做書面審核工作,不接觸貨物,除了有取樣的情形,分估關員可能會看到取樣的貨樣,其他的情形,分估關員並不會看到貨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頁反面至95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2至24頁),核與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大約是在91年到93年左右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三課一股關員,伊的職務是對於出口貨物的放行,貨物出口沒有關稅所以沒有分估的業務,伊等只是做放行;貨物如果是C1就直接放行,不用審、驗,如果是C2伊的單位就要負責審核書面資料,伊等要審核電腦儲存的資料與報單的資料是否相符,核對項目包括貨名、完稅價格、統計方式就是所謂的05、95等,如果相符伊等就放行;如果貨物是C3,要先經過查驗貨物的動作,是由桃園分局驗貨股關員查驗後,經查驗關員簽章,伊等就像C2一樣做審核,如果報單與電腦儲存資料相符,伊等就放行,伊等看不到貨,也沒有碰貨,也接觸不到人,只做書面上的核對;伊只做出口的放行,關於驗貨、採樣、分估都不是伊的職務範圍;伊只是比對海關電腦裡面出口廠商他們所申報的貨物品名、價格、數量、統計方式等跟報單上面填載是否兩者相符,至於實質上是否真實,伊只做資料審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相符,是被告未○○僅為書面審核工作,並未接觸貨物,而報單是否併櫃亦非分估關員之職務範圍甚明。 ⒉另就93年4月2日12時57分P○○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邹:我還要給你3萬多嘛。謝:沒有那麼多吧,我才10幾張而已。邹:有啊,你那天不是算11張。謝:我現在你給我的,我才倒支付2千塊而已,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個啦。邹:我們昨天算,你不是11?是不是11張?謝:對啊。邹:11張,然後22,你不是說付了1萬。謝:付了22嘛,可是你之前就有寄我1個2萬。邹:你那邊是22對不對,22然後你不是說樓下付了1萬,32。謝:還有那個婁。邹:婁32、1萬2,就是44,這次2萬。謝:對啊,你要扣2萬下來。邹:那沒有關係,你拿到3萬4的話,那個就全部給你啦,然後加這2萬,然後你是算到昨天嘛,那就等於全部都清了,然後今天的就另外,你再另外記,然後你順便寫一下,就是今天的單子,還有就是說我們,就是前面你還有11張,還有今天的,你寫1張明細,因為我在臺北,你傳過來給我,然後我會跟班長在臺北算。謝:好。邹:你跟他講說,我現在在處理這個...,然後我等一下打給阿善師」(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6頁正、反面),雖提及「婁32、1萬2」等語,然經被告P○○於調查及原審均否認行賄未○○,供稱:婁哥是指未○○,但伊並未行賄關員等語(見94他105卷第116頁、原審卷二十六第215頁),共同被告V○○則於原審證稱:這通電話所講的內容是否行賄未○○,伊均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十六第212頁正、反面),是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P○○有行賄或被告未○○有收受賄賂而違法分估放行等犯行,自難以此單一而無補強之證據,遽為被告P○○、未○○不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己○○、庚○○、丁○○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七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另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22、23、26、27、33、56至62、68、71所示之報單,雖為被告未○○所負責分估放行,然查正誠(編號71)並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報單與M○○、午○○集團有何關聯;另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22、23、26、27、33、56至62、68所示之報單、裝箱單、貨櫃場進倉資料等,由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相符合之處,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P○○行賄關員或被告未○○有就此部份報單收賄而違法分估放行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⒋起訴書附表十八部分: 起訴書附表十八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己○○、庚○○、丁○○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十八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另如起訴書附表十八編號39、42、49、50、64、66、70、72、73、77、82、91、92、98、99、102所示之報單,雖為被告未○○所負責分估放行,然查起訴書附表十八所示之公司名稱弘海(編號66)、亦陞(編號77)、智京(編號64)、鵬陞(編號42、72)等,均非起訴書附表五舜裕公司M○○、午○○集團使用之公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之報單與M○○、午○○集團有何關聯;另起訴書附表十八編號39、49、50、70、73、82、91、92、98、99、102所示之報單、裝箱單、貨櫃場進倉資料等,由形式上觀之,並無不相符合之處,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P○○行賄關員或被告未○○有就此部份報單收賄而違法分估放行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⒌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行賄及被告己○○、庚○○、丁○○、未○○收賄情事,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P○○有行賄及被告己○○、庚○○、丁○○、未○○有收受賄賂及違法查驗、分估放行等犯行,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亥○○集團部分(被告己○○、丁○○、庚○○、未○○、P○○): 檢察官認上開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V○○、T○○、S○○、D○○、F○○、C○○、詹鉅福、壬○○之供述、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出口報單、貿聯、怡聯、東海貨櫃場進倉資料(含光碟、整裝貨櫃進倉證明書、裝櫃清單、磅單、驗關單)、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十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存摺、筆記資料、配額轉讓申請書、工作單、配額出口資料、浩恩公司93年11月19日編號5010出口報單、浩恩公司93年11月19日編號5010出口報單所附取樣袋、匯款單、應收帳款資料、智京公司受讓配額明細表、個別廠商持有各類配額餘額表、智京公司文件資料、總帳、出口報單、紡紙品海外加工文件資料、支票日曆薄、客票登記薄、存摺、大豐報關公司收款通知書、相關訴訟文件資料、電腦資料、筆記型電腦、進出口報單總表、傳真文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P○○、丁○○、庚○○、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始終否認犯罪,壬○○及D○○從未提到期約及轉交賄款,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期約收賄一事,亦無證據證明壬○○及D○○有交賄款給被告己○○,並無認定被告己○○犯行之積極證據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桃園分局驗貨量極大,驗貨員人手不足,查驗時僅能核對報單櫃號及現場櫃號,並無責任注意前面多道關卡包括貨櫃站業者、報關業者、電腦專家系統及出口業務單位收單人員是否審核多份出口報單同櫃號之漏洞;且被告庚○○自92年3月2日以後既未執掌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自不可能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又S○○、寅○○係於92年10月以後始參與亥○○集團部分,且S○○、寅○○均證述亥○○集團之違法行為發生於00年年初之後,亦證被告庚○○未涉犯亥○○集團之犯行,譯文通訊期間係93年3月2日至同年5月7日,斯時被告庚○○已調離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業務工作1年餘,且監聽譯文顯示之對話未見被告庚○○參與,又海關對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驗貨關員應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或其授權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驗貨關員僅需就依規定查驗之貨物負責,被告庚○○確實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貨物查驗並登載於報單上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92年2月25日調離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業務一課第三股,之後即未再擔任驗貨工作,不可能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證人T○○之供述不能證明壬○○、D○○確有轉交賄款予丁○○之事實,且壬○○、D○○均否認有收取賄款情事,而D○○、壬○○均否認收取T○○、V○○所交付之賄款,自不可能再轉交予被告丁○○;又驗貨關員之權責,僅在查驗報單所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產地、品名、數量等,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至於是否准許以CY併櫃方式通關,並非驗貨關員權責,被告丁○○並未違法驗放等語。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僅為分估關員,對於驗貨關員收賄違法放行之取締工作,非工作職掌範圍,被告未○○與驗貨關員非共犯結構,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收賄等語;被告P○○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所為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作為被告P○○不利之認定,且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實際貨物為何等語。經查: ⒈證人T○○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⑴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陳稱:亥○○是伊的客戶,曾因報關案件申報數量不符等原因,透過伊拿現金給桃園分局驗貨股班長D○○及壬○○,大約至少有7、8百萬元;從91年1月起,亥○○要伊每週三下午4、5點找他,由他交給伊2、30萬元不等的現金,再由伊每週四到貿聯倉儲利用關員在倉庫驗貨時,將公關費轉交壬○○及D○○,渠等拿到賄款,就會自己去處理,92年10月之後,伊介紹V○○給亥○○認識,改由V○○處理公關費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57至360頁); ⑵於94年4月12日調詢時陳稱:伊從91年1月開始至92年9月中旬止,幫亥○○從事浮報紡織品重量及件數的報單,直到92年9月中旬,伊因為到大陸去換腎就醫,就將客戶亥○○介紹給V○○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76頁反面至277頁); ⑶於94年1月14日偵查時陳稱:亥○○從92年1月起,透過伊行賄海關驗貨股,因為出口毛衣半成品報單不足,虛報比較大額的數量,然後從中獲利,伊再交給D○○、壬○○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401至403頁); ⑷於94年1月14日偵查時陳稱:伊之前說7、800萬元是伊本身收到的好處,因為亥○○在91、92年要衝配額,要伊把不足的部分,將不實的資訊打進去,伊到亥○○的公司收錢的部分是事實,但將公關費交給壬○○與D○○則是伊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31頁); ⑸於95年6月26日偵查時陳稱:伊之前說7、800萬元是伊接亥○○案子的報酬,伊並未給壬○○等人通關費,伊只負責亥○○的繕打報單連線報關,當初伊就跟亥○○講好,伊只負責違法報單,至於驗關的部分他去找誰,伊不想知道,也不想去處理,因為他們做很久了,要找誰去打通關,他比伊清楚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74至75頁); ⑹於原審時證稱:升暉報關行幫亥○○處理的報單種類有05、 95,伊確實有受賄款交付海關,伊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是確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六第41至42頁); 是證人T○○就其有無行賄海關關員、開始行賄之時間、介紹V○○為亥○○處理公關費之時間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證人T○○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均未敘及被告P○○。 ⒉第查,經核對卷內關於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併櫃報單、進倉資料等結果,有非起訴書附表五亥○○所使用之公司者,亦有無進倉資料電磁記錄者,如附件一之一至四所載;另附件一之五、六雖有申報重量或實際重量逾貨櫃最高載重量情事,然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驗貨關員,是否收受賄賂或明知上開違法情事而仍放行,除證人T○○上開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另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己○○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八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又分估僅為報單與相關文件之書面審核,無法審核是否違法併櫃,業如前述;凡此,自難遽為被告己○○、丁○○、庚○○、未○○不利之認定。 ⒊就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1年1月至92年10月間,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93年3月至5月間,時間上毫無相合之處;縱有93年4月5日17時24分V○○、寅○○之通訊監察譯文:「邹:小林子,你弄完沒?林:快好了,等一下我和小謝會過去,你們整理一下,等一下就過去了。邹:你叫小謝幫我拿1萬塊給那個誰。林:拿給誰?邹:那個巫啊。林:王叔是不是?邹:不是,庚○○。林:庚○○是不是?好。邹:好,趕快。」(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20頁),曾提及被告庚○○,然被告P○○、V○○於原審均否認行賄被告庚○○(見原審卷第二十六第212至216頁),且此譯文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八之犯罪時間並不相符,自難遽認被告庚○○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庚○○、未○○、P○○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H○○、G○○集團部分(被告P○○、未○○): 檢察官認被告P○○、未○○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G○○、H○○、V○○、寅○○之供述、證人子○○、黃○○、W○○之證述、上桓公司傳票、上桓公司支出證明、扣案織片、扣案資源回收廠、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起訴書附表二十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出貨明細表、倉庫衣物統計表、裝船通知單、送貨單、傳真資料、出貨型錄、成分標籤、上桓公司承辦報關業務紀錄薄、報關行收費通知單、購買配額明細表、捷聖報關行說明資料、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上桓等公司大小章印文、貨運進出口資料、出貨登記資料、廠商資料、報關檔案紀錄薄、報關檔案紀錄簿、報關資利(泉穎公司)、文件資料、配額轉讓撤銷申請書、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收入統計表、電話本、配額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P○○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存有反覆、矛盾,顯有瑕疵,扣案之報單根本無法證明有貨證不符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P○○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涉案之海關關員全數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除共同被告寅○○外,亦均否認有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且共同被告寅○○並未有關於被告P○○行賄關員之相關供述,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P○○犯罪等語;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為辯稱:被告未○○僅為分估關員,對於驗貨關員收賄違法放行之取締工作,非未○○工作職掌範圍,無權為之,被告未○○與驗貨關員非共犯結構,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未○○知悉驗貨關員已收受賄賂或不實查驗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未○○並無任何起訴書指訴犯行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V○○否認此部分犯行,另共同被告寅○○則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H○○都是做05的單子,為了節省成本,自92年7月至93年4月間,偶爾也有「併櫃」情形,以虛增賣紡織品配額的件數至大陸,但H○○的櫃子,大部分都在怡聯貨櫃場驗貨的,詳情要問l○○比較清楚;壬○○、D○○都驗過伊假出口的單子,但D○○是在92年7、8月間調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所以伊確定他只有驗過伊「跑量」的單子,應該沒有驗過伊「跑樣」及「併櫃」的單子;伊協助V○○報關進出口成衣係從92年元月間到93年4月初止,都是在貿聯貨櫃場等語(見94偵6504卷一第147至151頁、卷二第2、57頁),是其等均未敘及被告P○○有何偽造文書、行賄關員或被告未○○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事。 ⒉細繹93年6月1日16時59分P○○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又加1張,5點以前,剛好差不多10分鐘、20分鐘剛好投完。邹:對,那1張六哥有驗到。謝:最後1張,第5張也有驗到就對了。邹:對。謝:那就5張。邹:你跟他講,你跟六哥講說,我明天會找他。謝:好。(中略)謝:我是怕他帶人去,帶人去,你那個就掛了,帶人去,你那個一定掛。邹:帶人去?謝:如果那個分局長,他如果帶那個稽核有沒有,去驗就掛了,要去驗一定掛。邹:除非他整個拆啊。謝:你不用全部拆啊,你報幾種,他一看就知道了,報幾種,你那個裁片一拿出來,全部都是一樣啊,你怎麼分給他,而且你的packing,你裝的有沒有,根本對不出來,他隨便抓第1包出來,說你這是哪一個carton,你就不符了啊,只是說,他們去查,是不是全部織片,可以講得過而已,你如果說,隨便抓1袋下來,你這是第幾袋,你驗貨員都沒有辦法解說,你是怎麼驗的,因為我驗那麼多,我知道啊,除非H○○他們有辦法做到說,我這個是第幾袋,我裡面剛好裝多少,他根本做不到嘛,而且我驗那麼久,好像都清一色的嘛,清一色跟你報10種,10種就會有10種不同的成分啊,你那個全部一看,就是同一成分,他當初買的裁片不是說,配合我們有6535的貨,他就有6535的貨,要裝多少,他不可能做到這樣嘛,所以他還是會把你簽罰,只是說,沒有偷那個重量,就像我們現在卡6張這個意思一樣,他有3張好像比較沒問題,另外3張不知道會不會沒入,還不知道,因為你實際貨2噸多,報8噸多嘛,那個就是偷跑了嘛」(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21至422頁),雖曾提及K○○所查驗之G○○集團報單違法情形,然除此部分譯文外,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就G○○集團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行賄關員之情事,自難以單一而無補強之證據,遽為被告P○○不利之認定。 ⒊經核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不實之出口報單,均非被告未○○所經手分估(見94偵16125卷三第335、342頁、卷四第104至106、244至250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六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手分估H○○、G○○集團之何張報單,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P○○有就此集團報單行賄關員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㈤R○○、丑○○集團部分(被告丑○○、己○○):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寅○○、F○○、C○○、壬○○、甲○○之供述,證人R○○、S○○、詹鉅福、k○○、l○○、m○○之證詞,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貿聯、怡聯、東海貨櫃場進倉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己○○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丑○○與其辯護人辯稱:丑○○未從事假出口,亦未將出口配額轉售他人,公司均做外銷出口05,亦即成衣到大陸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出至歐美,未再復運進口,並無詐取退稅款項;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係因出口成衣布料及配件均在臺購買,加工為成衣出口,退稅並無任何不法;另就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其貨主均為R○○,與丑○○無關;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等5張出口報單通關時雖被查獲數量不符而無法出口,然丑○○事後才知悉,丑○○與S○○及其他涉案關員均未曾謀面,僅委託R○○代為報關,並支付正常報關費用,並無行賄關員,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丑○○交付賄賂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信共同被告寅○○、S○○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渠等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並未與壬○○、D○○約定對貨證不符的部分違法驗放或期約賄賂,亦未自D○○及壬○○處收取渠等轉交之賄款,壬○○及D○○也從未提到期約及賄款轉交之事,監聽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期約及收賄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丑○○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R○○雖於偵訊時證稱:93年4月間,因實際出口數量不足,以致於被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查獲,這批貨是用億聚、清創、衣泰、勳凌等公司名義報出口,都是丑○○申請的公司牌照;S○○打點海關人員的費用,跑樣是小貨櫃2萬、大貨櫃4萬,跑量則是每件成衣2至3毛,都在順記報關行或室內咖啡廳付現金,伊會告訴他要跑樣還是跑量,順利進出口後再付錢給他,平均月付20至30萬,丑○○也知道;跑樣部分是伊經營的漢鑫公司,與丑○○無關,而跑量是億紡公司所進行,丑○○知道是用這種方式出口,跑量目的是使用紡織配額,如果沒有出口實績,以後申請不到配額,另外有一部分成衣在大陸生產,但要使用臺灣配額等語(見偵字第6504號卷二第154至156頁),依證人R○○之證詞,附表十二漢鑫公司違法進口大陸成衣部分,均與被告丑○○無關;此外,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就附表十二所示報單有何虛偽申報或詐取退稅之犯行。 ⑶被告丑○○於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十九所示貨物均與報單符合,伊不曾提供不實資料給R○○報關;而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ATBC93V0000000等5張出口報單,伊是在貨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查獲數量不符後才知道,伊當時有通知R○○要晚一點出貨,不知道為何貨又進貨櫃場報驗,報關都是交由R○○負責,他如何申報伊不清楚;伊沒有浮報重量,也不認識S○○等語(見94偵16125卷三第96至9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另證人R○○就附表十九跑量之部分,雖於偵訊證述提及被告丑○○透過其違法通關跑量及行賄關員等情事,惟其後於調查局則證稱:CFS倉間散貨之成衣伊有以衣泰、勳凌、億聚及億紡等公司名義報關出口,實際貨主是丑○○,都是丑○○委託伊做CFS倉間散貨成衣出口報單,貨物是相符的,但重量浮報3、4倍左右,伊都是透過S○○處理報關,當時S○○向伊收取每張報單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至於他如何打點關員,伊不清楚,這些都是丑○○委託伊辦理出口時,伊再從中浮報重量出口,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14頁反面至216頁),是證人R○○就被告丑○○就此部分報單浮報重量或行賄關員之情形是否知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證人S○○及寅○○就附表十九部分之證詞,均未曾提及被告丑○○曾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丑○○辯稱此部分係實際出口,並未違法跑量,報關手續皆由R○○為之,被告丑○○實不知情等語,要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附表十二違法進口大陸成衣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丑○○有關,另附表十九有關衣泰、勳凌、億聚及億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被告丑○○,惟就浮報重量之情形,相關之證詞皆僅提及係R○○所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丑○○參與其中或一同行賄關員,尚難僅憑證人R○○反覆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丑○○有違法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以及違法出口跑量,以及為求違法通關而行賄關員,亦無從證明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公司退稅部分係違法逃漏稅捐,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被告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十九所示之報單均非被告己○○所經手查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海關關員就起訴書附表十九之違法查驗放行存有犯意聯絡;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經手查驗R○○、丑○○集團之何張報單,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有就此集團報單收受賄賂之情形,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㈥卯○○集團部分(被告卯○○、P○○): 公訴意旨認被告卯○○、P○○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T○○、r○○之證詞、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紡拓會紡織品出口配額統計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AZ0000000000號出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雖自白行賄,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被告P○○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卯○○任職於漢聲公司,受理客戶即起訴書附表五所列貿達公司委託代為繕打、彙整報關文件再轉交報關行等報關前置作業,顯非使用上開公司名義進行紡織品進出口之成衣進出口業者;卯○○僅係代辦貿達公司報關前之文書處理等前置作業,並非貨主,更非系爭貨櫃之領貨人、貨物管領人或處分權人;海外加工同意書為各廠商委託卯○○代為繕打報關文件時所檢附業經紡拓會核准之文件,非屬卯○○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對内容之真正不負審查之責,並未偽造文書;各廠商事後縱有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之事實,亦非屬卯○○受託之業務範圍,卯○○始終未曾知情或參與,更分文未得退稅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P○○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存有反覆、矛盾,顯有瑕疵,扣案之報單根本無法證明有貨證不符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P○○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涉案之海關關員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除共同被告寅○○外,亦均否認有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且共同被告寅○○並未有關於被告P○○行賄關員之供述,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P○○犯罪等語。經查: ⒈91年9月20日貿達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部分: ⑴被告卯○○雖於原審證稱:因貨物通關麻煩而交付現金給蘇文圭(即T○○)行賄海關,貨物若有問題蘇文圭、V○○會在現場處理,並向伊表示要多少錢,伊去委託通關貨物的客戶那邊拿錢後,再交給蘇文圭、V○○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47至48頁反面)及證人T○○於調查站證稱:伊於92年1月開始,幫漢聲報關行處理二手報單業務,以升暉報關行的報單報闢,並由卯○○按「大2小1」的行情,由伊先以現金墊付方式,每個月轉交10多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壬○○、D○○,同時以「大0.5小0.3」的標準,即大櫃5千元,小櫃3千元,每次給伊約2、3萬元,作為承擔行賄關員之風險代價,卯○○前後透過伊轉交金額總共有1、2百萬元;卯○○出口「95」或「05」委外加工布料的貨櫃中,布料或成衣數量不足,為使海關驗貨時能順利通關放行,所以才支付款項給壬○○及D○○;D○○、壬○○自91、92年起,先後是桃園分局驗貨班長,負責派班,驗貨事宜都是他們在處理,驗貨時有放行與否之權力,而且伊也跟壬○○、D○○比較熟,所以才會將錢交給他們;壬○○與D○○在驗貨時,都會當場跟負責驗貨的關員溝通,所以詹鉅福等人都知道出口貨櫃貨物數量不足,與出口報單上所填寫數量不符,詹鉅福收取的費用都是由伊轉交給壬○○、D○○賄款內分得,行賄後的貨櫃都放行,因為驗貨股的股員都有收到好處,詹鉅福、C○○、F○○、K○○、己○○、甲○○等人都有配合放水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59至362頁),又證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是伊幫卯○○報關的出口單子,卯○○有浮報成衣件數約1成,報單記載出口成衣件數為33,704件,實際上出口只有3萬件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79頁至反面),然系爭報單係於91年9月20日報關,與證人T○○就其幫被告卯○○轉交公關費予海關關員之時間點係證稱於92年1月開始,明顯不符,且證人T○○嗣於原審時復證稱:91年1月到92年9月中旬是伊替卯○○行賄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40頁),是證人T○○就其於何時為被告卯○○行賄關員之日期,前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更均未敘及被告P○○。 ⑵且就卷附之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295至300頁),形式上觀之並無貨證不符之情形,而系爭報單之驗貨關員詹鉅福(已歿)及共同被告D○○、壬○○均自始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卷內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卯○○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起始日為93年3月23日,惟系爭報單之報關日期則為91年9月20日,兩者之日期相距甚遠,譯文內容亦未明確提及與行賄、收賄有關之情節,無從佐證被告卯○○、P○○有何行賄犯行。 ⒉被訴違法進口大陸成衣及詐取退稅、逃漏稅捐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報單,放行日期均為92年8月1日至92年11月5日間,惟就證人T○○於原審證述有替卯○○行賄關員之日期,係91年1月至92年9月中旬為止,經核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4、5、6報單之進口日期,係92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和證人T○○證述其為被告卯○○行賄之時間點並未相符;另證人T○○就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報單有何申報不實之處、其何時交付起訴書附表十一各編號報單之賄款予海關關員等節,均未明確指述,證人r○○之證詞雖提及有海關關員未實際驗貨,然究係起訴書附表十一內何編號報單未經實際驗貨無從特定,亦無從證明被告卯○○、P○○交付賄賂予驗貨關員,自難用以補強證人T○○之證詞。 ⑵第查,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7之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原本,僅有卷附之電磁紀錄檔;另編號2、3、4、5、6之報單則無海關人員之簽章、亦無進口時申報之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原本;且編號3、7之進口報單號碼均為AZ0000000000,於起訴書附表十一重複列於小櫃與大櫃,經查此2筆之單位、淨重、完稅價格、報關行箱號、進口日期及放行日期均相同,然該報單僅有一總毛重為4611.2公斤,顯非為1報單分裝2貨櫃之情形;又40呎之大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5公噸左右,20呎之小櫃最大裝載重量為20公噸左右,業如前述,依該筆進口報單之總毛重僅4611.2公斤觀之,應係裝載於小櫃,所列大櫃部分即為重複(見附表10、11、12卷第21至30頁)。而依上開電腦檔及各筆報單、相關文件觀之,形式上均無從得知是否違法進口大陸成衣,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P○○就此部分有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而行使,更無從認定被告卯○○、P○○曾持此部分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自難遽以詐欺取財或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 ⒊被訴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 證人即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科長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配額沒有辦法轉換為金錢,但廠商相互間轉讓配額時,可能會有金錢代價,配額數量以美元統計是伊首次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2頁反面),公訴人所指被告卯○○、P○○詐取以美元統計之紡織品出口配額,計算依據為何,已屬有疑,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配額係依何筆貨證不符之報單申請而來,自無從認定被告卯○○、P○○此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⒋綜上,被告卯○○之自白,除證人T○○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卯○○、P○○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㈦磁磚部分(被告辰○○、P○○、玄○○、己○○、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辰○○、P○○、玄○○、己○○、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共同被告天○○之供述、應收帳款明細表、文件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進口報單、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P○○、玄○○、己○○、地○○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辰○○與其辯護人辯稱:辰○○是瑪集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磁磚進出口,透過信記公司向SMAGTRA公司買印度磚,不知道磁磚與大陸有關,磁磚送查沒有問題,有駐外代表回函可證,並未行賄關員等語;被告P○○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存有反覆、矛盾,顯有瑕疵,扣案之報單根本無法證明有貨證不符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P○○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涉案海關關員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又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瑪集公司向SMAGTRA公司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磁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P○○與V○○、辰○○、天○○等共犯行賄罪等語;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辯稱:譯文僅可認被告玄○○向報關現場人員告知原產地之認定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辦理,並未索賄,且當時被告玄○○未查驗,無從得知貨證是否相符;被告玄○○執行驗貨之程序悉依法查驗,核對陪驗員所提供之相關出口貿易文件如原產地證明、商業發票、船期表、貨櫃動態表等,亦無任何事證足以判定虛報產地;磁磚包裝外觀亦確有標示出產國為印度,貨櫃內未發現任何去除、破壞或塗改產地標誌客觀情事,被告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本件進口報單物運送之起訖港口及受貨人均為相同記載,且均未見記載「TRANSHIPMENT」(轉口);監聽譯文亦無被告玄○○與P○○、V○○或貨主辰○○間,就系爭貨櫃有何包庇或金錢對價之通聯紀錄討論,尚難遽認被告玄○○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未違法驗放或期約賄賂,亦未收取賄款,監聽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期約及收賄事實等語;被告地○○則與其辯護人辯稱:地○○負責進口分估業務,係於驗貨關員驗貨完畢,負責檢查資料是否吻合,文件是否齊備,僅為書面作業,未到查驗場地、不知為大陸磁磚,並無配合違法放行情事;又地○○曾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4報單批註請查驗、取樣,足徵並無不法,通聯譯文提及1個櫃給1毛云云,亦不足證明地○○犯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辰○○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自白:伊從93年5月間開始至12月底有透過新加坡SMAGTRA先生(印度人)自大陸進口磁磚,他找好大陸朗高公司磁磚後,就請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跟庫存明細給伊檢視,再由伊向甘地先生以電話下訂單,因為我國不能進口大陸磁磚,所以甘地先生會先將朗高公司磁磚運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報運出口至我國入關;這段期間伊自大陸朗高公司進口約有20筆60個貨櫃,馬來西亞及印度磁磚各約2、3筆約20個貨櫃;伊進口大陸磁磚怕被海關查獲罰款沒入,V○○說他跟海關很熟,可以透過他報關,每櫃支付他3萬3千元交際費,包含報關費2千5百元及理貨費1千5百元,伊不知道V○○如何處理交際費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151、169至17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於93年4月到93年12月間經由V○○委託宏貿公司進口磁磚,上開期間內進口的磁磚是向新加坡SMAGTRA公司的甘地先生進口,是印度磁磚不是大陸磁磚,磁磚上沒有印產地,但包裝磁磚的箱子有印made in India;伊93年間有匯款到V○○指定帳戶內,這些費用是V○○幫伊等通關的手續費及關稅;伊等跟SMAGTRA買磁磚後,裝箱單、發票、產地證明會寄到臺灣來,船舶動態、貨櫃動態也能證明產地,跟SMAGTRA採購,就是從新加坡裝櫃過來,海關曾對產地有質疑,函請印度代表處去查工廠有無賣貨到臺灣,經查核後認為沒有問題,印度工廠也說明這批貨有賣到臺灣;伊從來沒有跟大陸朗高訂過貨,匯款給朗高公司是甘地先生要求的,以前也曾要求伊匯款給其他國家的公司;伊沒有透過V○○轉交任何款項給驗貨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本院卷第十五第257至266頁),是被告辰○○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被告P○○於調查及原審供稱:伊投單貨物有一部分是進口磁磚,是幫V○○投單,貨主是洪先生,磁磚是從新加坡進口、印度生產,伊知道不可以從大陸進口磁磚到臺灣等語(見94他105卷第1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月到93年12月間,伊有幫辰○○申報進口磁磚,過程中不曾發生海關查驗到磁磚產地是中國大陸,辰○○也沒有跟伊表示要給海關好處,給伊1櫃3萬3千元的費用包括拖車費、報關費、理貨費及搬運費,剩下則是伊的報酬,沒有所謂交際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52至255頁);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於93年6月間函請駐印度代表經濟組協查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之進口磁磚真正生產國別,經覆以:「據印度出口商BellGranitoCeramicaLtd.公司來函稱,該批銷售予新加坡商SmagtraInternational公司之磁磚,確為該公司所生產,不是從其他國家進口之產品」,有駐印度代表經濟組93年7月6日(九三)竺經字第0000000000000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附表十三卷第84頁);又如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3、4、5、6、7所示信記公司及摩登納公司所進口之磁磚部分,被告辰○○自始否認與其有關,證人天○○雖於調查中指述:信記公司及摩登納公司均為辰○○向伊借牌使用云云(見94偵16125卷二第200至202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天○○所述之真正,自難遽認此部分磁磚之進口係被告辰○○所為;另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從認定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之磁磚係中國大陸生產或有何申報不實之處。 ⒊被告地○○於調查站時陳稱:進口報單經過驗貨員查驗後, 會送到分估股,由伊負責報單的書面初核,伊會透過電腦去查有沒有應注意事項、簽核規定,然後依據這些注意事及簽核規定,審查要求的相關文件有沒有備齊,例如發票、出廠證明等,審核通過,伊就會送給股長複核,之後進口貨物才會通關放行,伊每張報單都從C2免驗改成C3應驗,並要求驗貨員要注意產地,之後是驗貨員驗貨沒有問題,伊才通過分估初核,送股長複核,伊沒有收受賄款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且觀93年4月13日10時54分V○○與P○○之通訊監察譯文:「邹:現在磁磚那個怎樣?謝:現在單子早上丟過來嘛,你那個提單呢?邹:提單我等一下會帶下去。謝:你等一下帶過來哦?邹:他那個怎樣?估了沒?謝:還沒,我去追簡先生那邊,看他的...邹:我跟你講,等一下你就老爹那邊,1個櫃就丟1毛給他,1毛、1毛這樣給他。謝: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2頁反面)、93年5月3日15時48分V○○與P○○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對啊,因為我剛剛去問估價,我說,我這個要不要派去驗,他說,不用,C1就C1。(中略)謝: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事後要不要再一樣照補給他?要不要一樣再跟他算,要不要?邹:你說,那個什麼C1那個?謝:估價、估價。邹:要,要照算啊。謝:照算哦?好。邹:你要照算,就算C1也要照算」(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7頁反面),雖被告P○○與V○○於對話中提及行賄被告地○○之情事,然被告P○○與證人V○○均否認行賄關員,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單一證據,遽為被告P○○、地○○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P○○、玄○○、己○○、地○○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洋酒部分(被告酉○○、宙○○、玄○○): 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宙○○、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宙○○、寅○○之供述、報單資料、進貨成本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宙○○、玄○○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酉○○與其辯護人辯稱:酉○○為鴻久公司實際與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為其決策負責,宙○○是業務經理,負責銷售,並未負責貨品進口,進出口是交給V○○做,酉○○如實申報進口酒類,亦未製作不實文件或行賄,扣案之進貨成本明細包括臺灣與大陸業務,檢察官不察誤認有以高報低之情事;又交際費非行賄費用,通聯譯文之談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談話人違法行為等語。被告宙○○與其辯護人辯稱:宙○○為鴻久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酒類銷售,鴻久公司規模甚小,僅由陳秀蘭及朱嘉韻負責店內業務與會計,酉○○負責報關業務、被告宙○○負責酒類銷售及紅白帖,與V○○間沒有交際費關係,宙○○在公司只是受僱,未參與行賄,通觀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被告宙○○於入倉前拆櫃清點發現短少,遂聯絡V○○確認箱數並表示要跟國外酒商請求,與違法通關或查驗全然無涉等語;被告玄○○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玄○○並未涉犯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寅○○雖於調查、偵查時證稱:鴻久公司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資料都是老莫拿給伊,伊幫V○○投單,V○○把稅金匯到伊帳戶,伊再幫V○○繳關稅;鴻久公司如果有事情,會直接找V○○,不會找伊,賄款如何計算、有無交付伊不知道,都是V○○處理;在通聯譯文中壬○○要求伊把分估關員告訴他,可能是因為給的錢也要分給他們等語(見94偵16125卷五第120頁、94偵字第6501號卷第60至6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印象中壬○○有問過伊通聯當天好像是鴻久公司或是碩茂公司進口菸酒貨物的估價官員是誰,伊就打電話跟壬○○說估價的是甲丁○○、姚全順,至於是什麼情形伊不知道;調查站問伊說菸酒要如何逃漏稅,伊跟調查站講的是舉例,並不是實際上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是證人寅○○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就鴻久公司如何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如何低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金額、賄款如何計算、有無交付被告玄○○等節亦未陳明,不足採為被告酉○○、宙○○、玄○○不利之認定。 ⒉細繹鴻久公司之進貨成本明細(見原審附表十四卷、補充卷),雖以相同貨號、數量記載不同品名之酒類,然並未記載日期、櫃號或實際進貨情形,公訴人雖以之對應起訴書附表十四各編號報單,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且各報單與後附之進貨成本明細所載數量或稅額,如編號1至12、14之營業稅、編號3、4、5、11之數量、編號3、10、11之菸酒稅、編號4、10、11、15之進口稅(關稅)等均不相符合,編號13更無報單可資核對,自難以此進貨成本明細遽認附表十四各編號之報單有何申報不實情事。 ⒊又被告宙○○於調查站時陳稱:進貨成本明細中,部分係伊申請的交際費,用以贊助配合良好的客戶,金額幾千元,支應紅白帖、贊助禮品費用;其他不是伊申請的部分伊不清楚,要問酉○○,其他申報事項、逃漏稅捐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二第131頁至反面、133頁),被告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交際費係涵蓋在中國大陸和臺灣的出差費用,沒有其他費用,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中國大陸的部分,交際費也沒有撥給V○○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八第43頁;本院卷十五第431頁),其等就交際費之用途,供述雖有未合,然系爭進貨成本明細缺乏對應報單之依據,業如前述,公訴人就進貨成本明細中之「交際費」如何即可認定係交付關員之賄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卷內附件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顯示被告酉○○、宙○○曾和V○○對話時,提及與報關有關之事項、金額,均不足認定被告酉○○、宙○○曾透過V○○行賄關員,或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如何與關員約定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酉○○、宙○○之證明。 ⒋再查,鴻久公司之進貨成本明細中,就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2部分並無關於交際費之記載,且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之報單申報進口之酒類及數量,均與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之記載相符,自難遽認被告玄○○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 ⒌綜上可知,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之記載,難採為被告酉○○、宙○○申報不實、行賄關員之依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鴻久公司申報之報單有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而逃漏稅捐或被告玄○○收受賄賂之情形,被告酉○○、宙○○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及被告玄○○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 ㈨汽車部分(被告A○○、B○○、E○○、己○○、L○○、戊○○、丙○○、玄○○): 公訴意旨認被告A○○、B○○、E○○、己○○、L○○、戊○○、丙○○、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瑞盈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共同被告申○○等人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瑞香、陳吳玉華、楊國權之證詞、瑞盈公司及凱郁公司查車資料、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進口報單、汽車空白出廠證明、變造之國外發票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E○○、己○○、L○○、戊○○、丙○○、玄○○堅詞否認犯行,被告A○○與其辯護人辯稱:A○○於91年至93年間,並未指示申○○行賄,皆為申○○詐領款項花用,且關稅核定以實際交易價格為課稅依據,關稅局誤引「L/C價格」核稅,造成誤會,且因國外車商來不及寄送新發票,遂概括授權瑞盈公司可就實際車況由其自行修改發票金額,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附表十五記載之逃漏稅金額,同一車款、同一年份金額卻大不相同,顯有違誤,調整里程數亦與逃漏稅捐無關,並無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被告B○○固自白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瑞盈公司所進口之中古車,必須俟車輛抵台後,再就車輛之實際狀況如現有配備、損壞情形、使用之里程數多寡等因素,另行估算價格,再向海關申報實際現在車況之價格,使貨價相符,只因國外車商來不及寄送新發票,為快速通關,遂經國外車商概括授權瑞盈公司可視車體現況自行修改發票金額;再關稅總局核稅是依品牌總代理申報之價格(且經關稅總署訪查原廠所得之價格),再按照年度折扣來計算,與瑞盈公司申報價格即修改後之發票金額,無太大差距,足證B○○並無逃漏稅捐,且關稅總局核定之稅額,舊車比新車價格高,有違常理,修改里程數不影響關稅等語;被告E○○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B○○於調查、偵查時證稱A○○有指示申○○去行賄海關官員,申○○並曾告知其要算給壬○○錢云云,至多僅能證明申○○有向A○○索取款項,而附件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可認被告E○○有配合或協助申○○等人違法通關、放行之內容,且B○○、A○○、申○○、J○○等人之供述,皆未曾提及與被告E○○有任何往來,亦未供述被告E○○有收受賄賂,遑論被告E○○與申○○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又被告E○○不具正式查驗員之資格,於案發當時僅為見習查驗員,且海關驗貨員實務上係依業者所提供之46項表進行查核,被告E○○並無任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E○○確有收受申○○所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與壬○○、D○○約定對貨證不符部分違法驗放或期約賄款,壬○○及D○○亦未提到有期約及轉交賄款一事,監聽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己○○期約及收賄等語;被告L○○及其辯護人辯稱:查車資料是申○○所記載,不可僅憑私人帳冊之內容,作為指控公務員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關之通訊譯文時點均在被告L○○到桃園分局驗貨股任職前,通話內容未提及被告L○○收賄,也與L○○無關,亦無任何人指證L○○違法驗放或收受賄賂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B○○及申○○之證述僅能證明業者有拆除汽車配備及漏報配備等事,無法證明戊○○明知上情並收受賄款以違法放行,且B○○供稱申○○等人有無實際行賄及向何人行賄等過程其不清楚、行賄過程未親眼目睹即可知悉,譯文亦未提及被告戊○○有受賄或業者有行賄被告;且查車資料記載之基準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收取賄款,況如業者真有行賄,何須事先拆除配備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並無明知業者違法拆除、漏報配備,仍違法放行並收賄之行為,且J○○證述並未轉交賄款予被告丙○○,申○○之查車資料記載不得作為認定收賄之證據,被告丙○○已依法查驗,業者於查驗前拆除配備與被告丙○○無涉,不得因46項表於實務運作之流弊,而使被告丙○○負刑責等語;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玄○○收賄,由申○○證述以觀,起訴書附表十五所列收賄金額行收賄金額尚有小數點金額,此與常情不符,又申○○既已證述其於進口中古汽車進口報關查驗前,為貪圖較高之報關報酬,夥同蔡燕鴻先行拆除部分配備以逃漏稅捐,並向A○○索取更高報酬,則被告玄○○依46項表查驗,符合查驗準則等語。經查: ⒈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檢討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及委外加工成衣案通關改進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曾做成會議結論:一㈥車輛進口證明一律不加註行車里程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9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檢討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及委外加工成衣案通關改進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94他641卷第43至45頁),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將影響車輛稅額之核定或為驗貨關員之職務範圍,所指被告A○○、B○○、E○○、己○○、L○○、戊○○、丙○○、玄○○等人就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部分,所犯法條為何,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燕鴻雖於調查局時證稱:93年中旬開始,申○○或B○○叫伊拆掉車上一些設備如CD、衛星導航等、車用電話話筒,拆後設備放在車上,伊拆設備沒有另外收錢,拆設備是為了減少稅金等語(見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64至65頁)。於原審則稱:從92年7、8月開始,是A○○要伊幫忙拆進口中古車配備及調里程數,調里程數有收取報酬,拆配備是附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二第56頁),是證人蔡燕鴻就其為瑞盈公司拆卸汽車配備之時間,所述已有不符,且就拆卸配備之車輛名稱、配備名稱、數量,均未明確指述,尚難僅憑證人蔡燕鴻之證詞佐證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進口車輛均有拆卸配備之情事。 ⒊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調查中供稱:伊在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中所註記漏報的配備編號,在46項表中亦未申報,是因為實車就沒有這些配備,伊這樣記載是為了要跟A○○騙錢用的等語(見94偵6502卷二第5頁),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所註記之配備與實車配備相符;且經互核附表十五瑞盈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與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其中編號206、221所示之進口汽車報單與查車資料,漏報配備之代號皆為353,且係屬同年份、同廠牌之進口車輛,惟就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漏報配備金額,其中編號206之部分係記載620(EUR),然編號221之部分卻係記載498(EUR)(以上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十第72、75頁反面、81頁、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十三第61、67、78頁);編號35、70、73、273所示之進口汽車報單與查車資料,漏報配備之代號為189、525,且亦屬同年份、同廠牌之進口車輛,惟就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漏報配備金額,漏報配備525部分為876(EUR),漏報配備189部分為510(EUR),兩者金額相加係1386,惟就編號70所對應之查車資料,其上記載之漏報配備係525、189,惟逃漏稅之金額記載卻係1518(EUR),和前者相加金額1386有所差距(以上見原審外放卷附表十五、十六卷一第98、104、121-1頁;卷十第203、204頁反面、211頁、卷十一第101、104、117頁;卷六第127、129、135頁),就同一漏報之配備,記載逃漏稅之金額卻有不同之差異;另就起訴書附表十六部分,編號4所載之逃漏配備金額高於編號1,惟逃漏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編號4之部分竟低於編號1,顯示逃漏配備金額越多,逃漏稅金越少,收賄金額更有小數點以下金額者,此均與常情不符;是查車資料上所記載之資料,尚屬有疑,自難憑為被告A○○、B○○、E○○、己○○、L○○、戊○○、丙○○、玄○○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B○○雖於偵查中自白受被告A○○之指使竄改發票金額以逃漏稅捐,然瑞盈公司業經外國供應商公司授權自行依車輛到貨之實際狀況修改發票金額,有原審卷附之外國公司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頁),是被告A○○及被告B○○之辯護人辯稱:係因國外車商來不及寄送新發票,遂概括授權瑞盈公司可就實際車況由其自行修改發票金額一節,尚非虛枉。 ⒌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行賄關員情事,係伊欺騙A○○要行賄關員,實際上那些錢都自己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6502號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三六第70頁、本院卷十六第87頁),被告A○○亦稱:並未行賄關員,此部分涉案之海關關員亦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違法放行;且公訴意旨認被告A○○係以漏報汽車配備方式逃漏稅捐,為避免遭海關關員查獲因而行賄關員,惟就附表十五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何漏報配備及逃漏稅捐情事,無從認定行賄關員而違法放行之對價,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A○○行賄關員或被告E○○、己○○、L○○、戊○○、丙○○、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⒍綜上可知,雖證人蔡燕鴻證述有協助拆卸汽車配備逃漏稅捐,惟其證詞並未詳實證述拆卸之配備及所對應之報單,且經互核附表十五之查車資料,其上記載之內容,有所偏誤,業如前述,顯見附表十五記載之內容未能證實係實際有逃漏稅捐,而就行賄關員之部分,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證,尚難認定被告A○○、B○○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被告E○○、己○○、L○○、戊○○、丙○○、玄○○收受賄賂、違法查驗一節,除證人申○○所製作、顯有瑕疵之查車資料外,就其等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對價為何,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㈩行賄戌○○部分(被告戌○○、A○○): 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被告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共同被告J○○之供述、證人h○○之證詞、賓爵公司車輛維修單、瑞盈公司支出費用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戌○○、A○○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戌○○與其辯護人辯稱:監聽譯文中雖有人提到戌○○認為部份報關車輛里程數太少,惟無從證明戌○○確實知悉係瑞盈公司於車輛進口後調低里程數,又相關譯文全係他人轉述聽聞,內容是否為戌○○之真意,有無加油添醋、斷章取義、記憶不清或聽聞錯誤等情形不得而知,實難認有何證明力;申○○雖坦承指示蔡燕鴻調降里程數,然未對D○○說明,故D○○認調降里程數係進口前由外國車商為之,更足證戌○○確實不知申○○等人調降里程數;又里程數與汽車進口應納稅額無關,不屬於戌○○職務範圍,戌○○亦未收受任何賄賂;至聚餐乙事,戌○○主觀上係認為同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被告A○○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與戌○○、D○○、V○○從不認識,也從未接觸,渠等在蘭桂坊酒店之消費,究係如何報銷?何人支付?被告A○○並不知悉;又譯文僅係紀錄上訴人A○○與申○○間通聯,其間內容並無提到行賄之事,而僅係談到公司之業務運作狀況而已,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A○○確有指示申○○行賄戌○○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戌○○於調查時供稱:驗貨股負責收單、建檔及查驗,包括是否正常使用、里程數是否合理,進口汽車因為都是先核後放,所以伊等分估都是電傳給驗估處查價,並依據查價結果決定押款金額,再經過業務二課二股登稅、放行,核發進口核稅完稅證明書;驗貨關員應注意查驗汽車新舊及選擇性配備,進口證明書一律不加註里程數,而且分類估價的依據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伊執行職務,並無違背法令,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已採取最有利於海關核估完稅之判斷原則;加註非正常使用是驗貨員以來車現況查驗結果來核定,是他們的權責,分估股沒有權限在報單加註意見,僅依據驗貨員查驗結果及意見送驗估處進行核價;里程數並不影響價格,報單上也不用填寫,進口中古汽車填報行駛里程不實或不合理,分估人員沒有權限過問,那是驗貨員的權責,伊沒有可以圖利的權限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48至54頁),核與證人即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股長吳隆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估股的所有報單,經分估員初核貨名、稅則、稅率,再由股長覆核,依照通關自動化管理辦法,電腦會提醒重要事項,沒有就覆核後蓋章放行;涉案汽車是要先核後放,就是要先傳真報單、46項表及發票等到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處會提供押放價格,伊等憑押放價格計算押款然後才能放行;驗估處除了提供押放價格,還會移到調查科去調查該報單裡面所登載的貨物,應該核估多少稅金,所以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在半年内把核估的價錢重新再電傳給伊等,正本也會寄送給伊等,然後伊等再把這張報單調出來,重新核算稅金,把當初的押款,跟現在的稅金做比較,多退少補;因為都是驗估處做決定,伊不會去懷疑價錢,價格也不是分估處決定,是驗估處的責任,檢查進口舊的小汽車里程數、查驗46項表都不是分估處的工作,而是驗貨員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跟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去查驗,不是分估組職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14至415、420至421、424頁)大致相符,是進口中古汽車里程數為驗貨股之職務範圍,核估汽車稅額則須向驗估處查價,均非分估股之職權範圍。 ⒊被告戌○○雖辯稱:修車廠是J○○幫伊找的,修車費用也是伊把錢交給J○○去支付云云,然查,其於調查時供稱:車號00-0000是伊的車子,平常由伊及太太使用,伊與J○○並無私交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五第51至52頁、第74至75頁),而被告戌○○當時身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將私人車輛託付其聲稱並無私交之報關業者即證人J○○代為支付金錢,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戌○○於原審供稱:93年3月24日伊到有到蘭桂坊,是跟同事D○○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原審時證稱:申○○、J○○進口中古汽車,戌○○都會藉故刁難,J○○向伊抱怨戌○○要求出錢維修車輛,於電話中談到戌○○很屎(見偵字第6503號卷一第72、88頁;原審卷三九第25頁反面至26頁)、證人即賓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h○○於調查局、原審時證稱:車號00-0000大黑貂房車之修理費用,是由J○○與伊聯絡後,由申○○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三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三八第234頁)、證人即蘭桂坊鋼琴酒吧公關經理d○○於調查站時證稱:D○○曾邀他同事到蘭桂坊酒吧消費,伊知道其中一位是戌○○,費用都由D○○支付,如果V○○一同前往,有時是D○○付,有時是V○○付等語(見偵字第16125號卷一第325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原審時證稱:修車費用是伊去賓爵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八第2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94年1月26日調查站時證稱:申○○、V○○與伊一起約戌○○出來吃飯,戌○○曾表示申○○進口之車輛,里程數只有1、2百公里,有人會質疑為庫藏新車,因庫藏新車稅率較高,會有人來查,驗貨股也會有問題,所以里程數不要調那麼低,聚餐當晚吃飯、唱歌花費3萬4千元,V○○先付,後來申○○叫J○○拿給V○○等語(見偵字第16125卷二第249至251頁);另依92年10月30日14時58分J○○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你方不方便到賓爵去一趟?那些帳看能不能跟他結一結?張:好,OK。劉:戌○○那台車還在那邊,應該是差不多好了,你去看一看。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頁反面)、93年3月24日15時55分戌○○與V○○、婁玉玲之通訊監察譯文:「邹:哥哥,我找一個很好很好的,只是有點遠,你在那裡下車我去載你過來。張:我這裡連我有3個人耶?邹:我馬上要去臺北,看你們在哪裡下車。張:要去那裡?邹:我帶你去一個...那個地方真的很好,又安靜,又伴奏、包廂...張:那個啦,行天宮那裡啦。行天宮那個...中山行政中心,有沒有?(中略)婁:你要在門口嗎?你要不要約對面,我車子下來的時候剛剛好?張:你從松江下來是不是?那就對面好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0至91頁)、93年3月25日9時54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昨天吃飯和那個後面,總共3萬4,你再拿給老莫就好了,看你叫小劉拿,還是你自己拿給老莫。張:OK。黃:3萬4。張:OK,謝謝」(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頁反面)、93年4月2日16時37分J○○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你幫我拿3萬4給那個,因為那天小光跟老莫跟那個阿堯,他們那天花了3萬4,你把3萬4拿給老莫好不好?劉:好。張:萬一老莫不在,小光說交給小謝還是誰。劉:對,沒錯。張:然後請他轉給老莫。劉: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戌○○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申○○曾為被告戌○○支付修車及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 ⒋然觀92年11月26日17時43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我跟你講,Q○○那邊我都解釋很清楚,他也都理解...,現在是阿堯那邊,證實他存心要搞,從頭到尾都是阿堯先開始弄出來的。黃:他為什麼要搞你?張:因為他一個好朋友,也是我們同行的,現在是臺北市汽車公會理事長,....一定是他那個姓李的朋友在他面前那個。黃:是這樣,確定嗎?那要不要我打個電話跟阿堯講一下。張:光打電話可能沒用,進口證明書上他給我亂寫,就是不需要寫的東西,他給我寫上,基隆那邊都沒有寫,你知道?黃:你是說Q○○會這樣子,也是阿堯唆使的?張:對對對,Q○○是要寫的是出廠日期。黃:我知道,你說從頭到尾都是阿堯在弄的,是什麼意思?張:就是要寫里程數,要寫國外領照日期,你看以前我們驗的話,根本不需要寫這個嘛。黃:領照日期有寫,不是寫在46項表上?張:對對對,寫在46項,沒錯,那是我們自己有主動寫出來嘛,現在他是講說要在正報單,正報單上他刻了一個圖章蓋下去,那正報單寫的話,進口證明書上就要寫,那你這樣會對我造成困擾嘛。(中略)張:所以我就跟你講,他在搞我嘛。....基隆呢正報單上有寫里程數也有寫領照日期,可是基隆做進口證明的時候,只寫里程數,領照日期沒把你秀出來,那我們桃園這邊做進口證明的人,他不行,他變成說里程數也要秀,領照日期也要秀,而且戌○○特別來交待說,要把領照日期要秀出來」(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頁正、反面)、93年3月19日15時14分D○○與V○○之通訊監察譯文:「邹:光哥,我跟你講,阿堯他還是pass啦,他只是說那個弄得不好看嘛,領照到現在,3年了才2百。黃:3年2百,人家展示車啊,不管怎麼樣,可是問題是車上這樣,你也不能叫驗貨員隨便亂寫啊,車上2百,你叫驗貨員要寫3千啊,那怎麼辦?邹:他的意思說,你在國外弄好看一點,不要弄那麼難看,3年的車,你才弄2百,為什麼不多弄一點,好看一點嘛。黃:這個東西如果是國外調,也不是他能夠控制的,你懂不懂?現在重點是我們臺灣這邊嘛,我們臺灣驗貨員看到的車子就是2百的話,他的意思是叫他到國外去,把他弄好看一點,國外也不是他們能夠控制的啊。邹:不是啊,他說,你領牌3年。黃:這個領牌3年,他們可能做展示車,讓人家去試乘,當然是有可能,這解釋得通啊。邹:不是,因為他的意思就是說,談一下,看可不可以弄好看一點,因為你3年,因為你是報舊車嘛。黃:對,是舊車沒有錯。邹:我叫他先pass嘛,然後我說改天大家約出來,大家見個面,聊一聊,我說人家有人家的困擾嘛。黃:也不能叫臺灣的人去困擾,打電話跟德國人講說,你真的只有2百,你不行,你就給我調成2千。邹:沒有關係,我跟你講,吃個飯,大家坐下來,聊聊,對不對?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80頁正、反面)、93年3月25日9時54分D○○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我昨天跟他談,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別的意思,只是說最主要是因為有外面也有聲音,說你那是庫藏新車,如果只有那一點點公里的話,是庫藏新車,不能用舊車走,庫藏新車的話,那稅率就會比較高,因為你只有1、2百公里的話,那個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外面既然有這個聲音,怕以後如果有人來查的話,他會很麻煩,你懂不懂,就是驗貨股也會有問題,就是說你為什麼沒有驗出他是庫藏新車,我說,我知道他們在國外那個地方是不是可以去把他這點去處理一下,我會再跟你們講一下,他倒沒有別的意思,他只是點你們一下,他沒有說要擋的意思,他只是說,因為外面有這個聲音,外面有聲音,他不好跟你們講,他是跟我這樣講,是因為外面有聲音,他怕以後會有問題,有這麼一個狀況,我說如果外國真的就是這樣,我們也沒辦法,對不對,外國那邊他可以做到的話,那我們就叫他們處理一下,處理得比較漂亮一點還是怎麼樣,就是這樣子。張:你聽我講,他所謂庫存新車,我跟你講,小光,這每一部車全部都有附國外領牌申請書,你如果是庫存新車的話,根本沒有掛過牌嘛,我們每一部車都有附領牌申請書,而且必須要正本拿到驗估處,這個used car是很名正言順的used car。黃:如果不是庫藏新車的話,是不是他這個1、2百公里,不要調得那麼難看,可不可以調好看一點。張:不是,這個多少公里,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已經有提出證據來,那很可能說,這個人買了1部車,只開了2百公里,就轉賣二手了,他怎麼不這樣想呢,重點在有沒有那張title。黃:對,那我有跟他講說,會把你的意見轉達給他們,問題是怎樣,你就不要管他,管他去死,對不對?張: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頁正、反面),參以即共同被告證人D○○證稱:戌○○跟伊說,申○○進來的車,外面有人質疑是庫藏新車,因為進來的車里程數只有1、2百公里,如果是庫藏新車,稅率會比較高,現在外面有人質疑,怕以後有人來查會很麻煩,驗貨股也會有問題,伊就把這些話大致轉述給申○○知道;伊也告訴申○○跟V○○,驗貨員看到多少就該寫多少,車在國外被調里程,也不是國內能控制的等語(見94偵16125卷二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戌○○確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證人申○○、V○○提出質疑,然此非被告戌○○之職務範圍,業如前述,除證人申○○於前開譯文中之單一陳述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戌○○曾就此不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被告戌○○於接受維修車輛之金錢及聚餐招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戌○○雖有收取金錢以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或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A○○行賄戌○○,亦無從成立對向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丑○○、卯○○、A○○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酉○○、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犯行、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之犯行、被告P○○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B○○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無罪之判決。丁、退回併辦部分: 被告A○○、丑○○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巳○○、I○○、申○○關於汽車案部分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96年度偵字第3272號、96年度偵字第60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8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6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nbsp;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nbsp;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被告Q○○、宇○○、L○○、丙○○、戊○○、玄○○、己○○、庚○○、丁○○、未○○、地○○、E○○、戌○○、丑○○、卯○○、酉○○、宙○○、A○○、辰○○、P○○、B○○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