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昇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昇明知其個人信用不佳,難以承購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竟為購置不動產並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與張玉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蕭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先生」、「王先生」介紹張玉麟以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林昱廷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雙方並於民國94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嗣林建昇欲買受上開房地並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竟尋找個人信用條件較佳且不知情之趙家琪(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買受上揭房地之名義人,且林建昇明知林昱廷並未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房地,竟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4年3月間某日,指示張玉麟與「蕭先生」、「王先生」至不知情之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由張玉麟告知郭月英前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而由郭月英在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虛偽之買賣價格3000萬元,再由「蕭先生」、「王先生」持先前於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又分別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且以趙家琪為該不動產契約書之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其後於94年3月間某日,張玉麟即依林建昇之指示將第二份買賣契約交予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邱瑩勳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廷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建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趙家琪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各項陳述,應係在任意陳述之情況下所為,其信用性已受確保,故得作為證據。觀諸證人趙家琪於共犯張玉麟所涉案件中,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第281號原審卷第87背面-90頁),嗣於被告所涉本案中,亦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卷第72頁背面-75頁),故證人趙家琪前開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趙家琪其餘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昇固承認有找趙家琪擔任名義上買受人而承買上揭房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張玉麟透過案外人陳金龍說前揭房地有相當行情,若轉售可獲得400萬元之價差,方與張玉麟約定以1900萬元之價格承購上開房地,且找趙家琪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伊不知道有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也是張玉麟去辦的,代書、銀行都是張玉麟找的,伊不清楚買賣過程,簽約時也不在場,不知道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偽造的,代書與銀行行員都只看過張玉麟,沒有提過是被告指示或偽造云云。經查:
㈠、前案被告張玉麟為仲介人員,其經中間人「蕭先生」、「王先生」介紹,向被害人林昱廷以157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雙方並於94年3月3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嗣張玉麟未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即將上開房地以190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並登記在名義登記人趙家琪名下等節,業據證人張玉麟於102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昱廷洽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是透過中間人「蕭先生」、「王先生」介紹的,我是用1570萬元跟林昱廷買上開房地,未經過戶又轉賣給別人,我買這個房子很便宜,我也違背仲介倫理,因為別人介紹賣家林昱廷給我,我就自己去找賣家沒有透過仲介,後來又有中間人介紹買家林建昇給我,我就以1900萬元賣給林建昇,林建昇有介紹趙家琪,說趙家琪的貸款條件比較好,所以決定用趙家琪的名義來買房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核與證人林昱廷於101年1月17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我和張玉麟簽的,當時我是以1570萬元賣給張玉麟等語相符(見第281號原審卷第46頁);且與被告自承伊以1900萬元向張玉麟購買前揭房地,並約定登記在趙家琪名下等節相符,復有第一份買賣契約在卷可稽(第847號偵卷第1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被告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指示張玉麟與「蕭先生」、「王先生」至不知情之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由張玉麟告知郭月英前開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由郭月英登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再由「蕭先生」、「王先生」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林昱廷」之印文共6枚,又分別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偽造「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且以趙家琪為該不動產契約書之名義上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玉麟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時還有「蕭先生」、「王先生」在場,趙家琪及林昱廷沒有在場,趙家琪和林昱廷的章是蕭先生和王先生蓋的,我是仲介,因為我之前有與郭月英配合,所以請她幫忙辦過戶手續,...趙家琪並不知道我與林建昇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提高貸款,我是負責幫忙找代書當仲介等語(第847號偵卷第73、76頁);並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知道林昱廷在94年3月間並非以300 0萬元之價金將上開房地賣給趙家琪,3000萬元是其他仲介人講的,我再叫郭月英寫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我知道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林昱廷也沒有簽該份買賣契約;該房地是我用1570萬元向林昱廷購買,其他仲介再以19 00萬元賣給林建昇,我只賺60萬元,其他錢是其他仲介拿走等語(第281號原審卷第92頁);以及於本案原審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將上揭房地以1900萬元之價格賣給林建昇,林建昇說趙家琪貸款條件比較好,所以決定用趙家琪的名義來買房子,...當時約定貸款後1900萬元以下我們拿走,剩下的就歸林建昇,...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我知道上面填寫的價金是3000萬元,我們做房地買賣時,有時契約會寫2份,1份寫真實的交易價金,1份寫提高的價金,價金比較高這份是要拿給銀行看,只要雙方認同即可,但我、林建昇或其他中間人並沒有人跟林昱廷說要製作另一份契約,而且上面寫的價金會比較高,...房子確定是林建昇要買的,有見過林建昇兩、三次面,但林建昇主要都是透過「蕭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等語詳盡(原審卷第59-60頁背面)。而張玉麟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郭月英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的出賣人是林昱廷,當時寫這張合約時有張玉麟及2個中間人在場,趙家琪及林昱廷沒有在場,趙家琪與林昱廷的章是在場的人蓋的,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是張玉麟跟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在我辦公室協議好,叫我寫的,印章是他人蓋的等語相符(第847號偵卷第72-73頁、75頁,第281號原審卷第43頁背面-45頁,原審卷第62頁);復與證人林昱廷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第二份買賣契約的賣方是我,但不是我簽的,印章亦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一份買賣契約等語相互吻合(第847號偵卷第72頁,第281號原審卷第46-48頁),足見證人張玉麟所言非虛。此外,並有第二份買賣契約附卷足憑(第2806號偵卷第11-12頁),益見證人張玉麟所述屬實。
㈢、趙家琪係經被告委託擔任上開房地之名義買受人,實際之買受房地、貸款事宜均由趙家琪配合被告指示行事,而於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後,張玉麟依被告之指示將第二份買賣契約交予任職於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邱瑩勳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乙節,業據證人趙家琪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林建昇跟我說他要開餐廳,想要買基隆路的房子,他貸款的條件可能不夠,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先買,半年後再用公司名義買回去,我只是出名,購屋的款項也是林建昇付的,他當時講的金額好像是2千多萬元,...我當時有固定工作、收入,所以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我有答應他,林建昇跟我說當天會有一個代書會同銀行人員找我辦理對保手續,代書即是張玉麟,當時被告找我去擔任人頭,我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約或刻印章,我沒有看過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對保當天我有填寫開戶資料,但這些帳戶我都沒有拿到,應該是林建昇他們去處理,貸款也是由林建昇去繳,7、8個月後遠東商銀跟我催收貸款,我趕快找林建昇,才發現聯絡不到人(第281號原審卷第87頁背面-90頁);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除再次確認上情外,並證述:就我接觸上開房地整個過程,被告應該算是該房地買賣的主導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73頁背面、第75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趙家琪配合辦理過戶、貸款事宜,而主導前開房地買賣及貸款事宜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張玉麟於另案偵訊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將第二份買賣契約拿給我之後,我就送給邱瑩勳辦銀行貸款及拿給郭月英辦理過戶;後來銀行撥款2300萬元至趙家琪的戶頭,我取走其中1900萬元,剩餘400萬元還放在趙家琪的戶頭內,我把趙家琪戶頭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派過來的人等語(第847號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張玉麟領完1900萬元後,確實有將趙家琪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戶頭裡有40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1頁背面、80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資料、遠東銀行核貸後之撥款情形、趙家琪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第2806號他字卷第305-
316、339-462頁)。是上開房地經過戶至趙家琪名下並辦理貸款後,被告確實取得400萬元之利益,而張玉麟僅取走原本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1900萬元,足見經由上開房地貸款獲利之人實為被告,而非張玉麟,故被告當有動機偽造該第二份買賣契約藉以獲取較高之貸款金額;況被告與張玉麟就前開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既為1900萬元,衡情貸款可得金額應較房地實際價值為少,惟被告竟可貸得超出買賣價金400萬元之金額,足認被告本即有意以虛偽提高價額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圖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況證人趙家琪係同意借名予被告之人,顯與被告交情匪淺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然其亦稱被告為上開房地買賣之主導人,益見被告辯稱貸款過程不是伊辦的,伊不知情,也不知道兩份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何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張玉麟透過陳金龍告知前揭房地有400萬元之價差可以出售乙節,應係指該房地之行情頗佳,若被告先向張玉麟購入該房地後,再覓得賣家予以轉售,應可獲得400萬元之價差,非謂被告以1900萬元購入上開房地後,持以貸款,即可貸得高於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貸款;又被告若自始認為上開房地之價金為伊與張玉麟約定之1900萬元,其何以向趙家琪表示該房地之價值為2000多萬元?凡此均可佐證被告早已預謀購入上開房地後,以偽造墊高房屋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並指示張玉麟、「蕭先生」、「王先生」等人配合為之,方告知趙家琪該房地價值約2000多萬元,且於銀行核貸金額後,被告果即將超出買賣價金之400萬元取走。再徵諸本案最初係遠東銀行對該行職員邱盈勳提出告訴,張玉麟初始並非被告,其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具結證稱:我是做房仲業的,本件房地之金主是林先生,他說房子交給他就好,他要給誰他自己處理,我都叫他林董,他人在大陸(他字第2086號偵卷第297頁);嗣因趙家琪到案後指出其係林建昇所找之人頭,始得確認張玉麟所指之林董為林建昇,此有指認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第3727號偵卷第12、14頁,第2376號偵卷第107-108頁),是張玉麟自案發初始即指被告為前開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且未主動積極指出被告真實姓名,而將犯嫌指向被告,益見張玉麟並無誣指被告或將責任推至被告身上之意,其證詞應屬可採。參以張玉麟嗣後被列為被告,其於自己所涉案件審理時,仍直承第二份買賣契約係屬偽造,由其找代書填載買賣金額,而如前述,益見其並無畏罪卸責而誣陷他人之意。且由證人郭月英證述買賣價額係由張玉麟與其他中間人當場協議後決定之情,亦可知悉張玉麟並非可自行決定第二份買賣契約價額之人,其尚須與被告指示之「蕭先生」、「王先生」商議,由此益徵製作該第二份買賣契約之主導人確係被告無誤。至上開房地嗣後之過戶及貸款過程雖亦由張玉麟協助為之,然張玉麟既為仲介人員,與代書及銀行貸款人員因工作關係常有接觸,被告因此委託張玉麟代為處理上開事項,張玉麟則為順利取得轉售該房之利潤,亦同意為之,此實與常情無違。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確為決定上開房地過戶、貸款事宜之主導者,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自無足能取。
㈤、上述偽造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業經送交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而如前述,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林昱廷及遠東銀行對於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比較結果,新法對於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玉麟、「王先生」及「蕭先生」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昱廷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月英填寫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標的金額,應屬間接正犯。其等偽造林昱廷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其立法意旨係認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該條係針對「惡意逃避法律制裁,無接受裁判之意」者所定,當應指因規避「所涉本案」而遭通緝之被告而言。本件被告固曾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3月31日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4次,然被告係因另案公共危險罪、非法持有槍彈及爆炸物、強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遭到通緝,有通緝簡表附卷可稽(第24949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當時遭通緝之案件顯與本案無關,並非因本案犯行而遭通緝;而本案係因檢察官追查邱盈勳、趙家琪等人之犯嫌,經調查證據後方於101年11月20日主動簽分偵辦本案被告,被告當時已經在監,檢察官即提解其到案說明等節,有簽呈及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第11357號偵卷第1頁,第24949號偵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部分並無遭到通緝之情;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前述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誤以被告前曾因另案遭到通緝,即認被告不得依前開條例規定減刑,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涉法條依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是張玉麟指示代書去製作的,也是張玉麟拿契約給銀行行員辦理貸款,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核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未因本案遭到通緝,應可適用減刑條例,原審未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之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有從事土地開發之社會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竟為牟取高額利潤,而以不實買賣契約墊高價款之方式對銀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房地之原出賣人林昱廷及撥付貸款之遠東銀行,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未有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實居於主導地位,所獲取之利潤亦高,兼衡其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被告前述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等人偽刻之「林昱廷」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等於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林昱廷」印文共6枚,及「林昱廷」之署名共3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林昱廷」印文之印章│壹枚 │├──┼─────────────────────────┼───┤│2 │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偽造「林昱廷」之印文 │陸枚 │├──┼─────────────────────────┼───┤│3 │事實欄所載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林昱廷」之署名 │參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