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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偉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嘉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玖點壹貳壹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嘉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附近之東方情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1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毛重41.6910公克,淨重39.1610公克,純度為88.1%,驗餘淨重39.1211公克,純質淨重34.500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何嘉偉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安全帽內取出前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該愷他命1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何嘉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查獲當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毛重41.6910公克,39.1610公克,驗餘餘重39.1211公克,純質淨重34.50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已論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需就被訴之高度運輸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愷他命11包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莊琦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公訴人認被告係遭警方盤查發覺有異,自知難逃法網,迫於情勢始向員警自首,非出於真心悔悟,應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刑法第62條於94年間修正時雖將原「減輕其刑」之條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審酌之權,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規定,本於審酌之職權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是否確實真心悔悟,或係因自知難逃法網方供出犯行以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均與自首之減刑條件無關,故公訴人上開所指,實無足採,併予敘明。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小莊」、「阿樂」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或有其他共犯,復經遍查全卷,仍查無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小莊」、「阿樂」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說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於論罪法條欄敘及「其運輸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需就被訴之高度運輸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原審未查,誤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合。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公訴人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正反面),且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愷他命,惟其持有愷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39.1610公克,純質淨重34.5008公克,因取樣0.0399公克部分,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淨重39.1211公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取「小莊」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運輸該愷他命11包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小莊」即證人莊家慶運輸愷他命,該毒品是伊在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之東方情人酒店,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所購買,當時「阿樂」剩下愷他命11包左右,伊全部購買比較便宜,約12000元、13000元。因警方盤查時,伊緊張而不知怎麼回應毒品來源,故向警方供稱係幫「小莊」運送毒品,並佯稱由臨檢地點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收取毒品欲送至下一個巷口,但兩地相距不到100公尺,走路不到1至2分鐘,該二處之詳細地址均是警方查出。而因伊隨便供稱係幫「小莊」運輸毒品,伊老闆即蔡宗霖曾帶伊一同向「小莊」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甫經警查獲後,接受警察製作詢問筆

錄時雖供稱: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係伊與綽號「小莊」之人電話聯絡,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區○○○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前向「小莊」收取,並委託伊運至長安東路1段65巷及林森北路85巷口轉交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繼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伊朋友「小莊」還在上班,故託伊拿愷他命至林森北路5條通巷口,並叫伊到定點打電話給「小莊」,就會有人來跟伊拿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然嗣於100年12月21日偵查時卻改稱:愷他命是伊自己要用,是林森北路、長春路口之酒店少爺給伊的,但伊不知道其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復於原審中供稱:伊並未幫人運輸毒品,係自己要施用,伊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之東方情人酒店,跟「阿樂」購買毒品,與「小莊」並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68頁、第136頁);再於本院陳稱:

毒品是伊自己買要吸食,不是「小莊」交給伊的,因為一次買多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第二次偵查時起至本院歷次之陳述,既已翻異其詞,否認有運輸毒品情事,核與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供情節顯然不符,則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⒉又證人莊家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沒有請被告運輸毒

品。伊於99年間與綽號「阿義」之鄭慈成合資經營位在林森北路中條通附近之飲料店,伊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12點到6點左右,在飲料店值班,被告則在鴻翔經紀公司即類似酒店性質之處所上班,伊曾使用店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向弟弟莊家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主要係被告向伊訂購飲料。又被告從警察局離開後曾致電向伊表示有跟警察稱是「小莊」要其運送毒品並供出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向伊道歉,稱其太緊張所以亂講,嗣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與其老闆綽號「小剛」之人(即證人蔡宗霖,詳後述)到伊店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鄭慈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加盟位在林森北路119巷55號俗稱「中條」之飲料店,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伊所申請並放在飲料店提供客人訂購飲料之用,又「小莊」為伊員工,其本名似乎叫莊家慶,在伊店內是值晚班,通常店裡都只有一個人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足認證人莊家慶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飲料店店機並用來訂購飲料等情,堪信為真。又證人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伊經營之鴻翔娛樂酒店(下稱鴻翔酒店)任職,負責叫飲料、檳榔,伊之員工尚有陳冠群、杜栢全、唐偉龍。被告被臨檢時伊並未在場,而在鴻翔酒店附近喝酒,係唐偉龍向伊表示被告遭警察臨檢帶走,故伊請唐偉龍聯絡被告。又被告於白天回到鴻翔酒店時,「小莊」曾來電稱被告遭警查獲後亂講話,內容跟毒品運送有關,「小莊」非常生氣,說要教訓被告等話,經伊詢問被告,被告即稱因身上有毒品被警察查獲,不知如何因應,故亂講供出「小莊」。伊忘記是隔天還是當天中午12點以前,伊提議帶被告至「小莊」位在林森北路上的飲料店道歉,當天渠等談話內容主要就是向「小莊」道歉,被告稱係因害怕才亂講。「小莊」則有以臺語跟被告說「我根本沒有叫你運送」跟「沒有交付毒品給你,你為什麼要亂講」,並稱沒有的事情被告為什麼要這樣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核與證人唐偉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在鴻翔酒店上班,被告負責接送小姐上下班及訂購飲料。伊於100年11月27日晚上10時以後,跟證人蔡宗霖在林森北路跟長安東路的一家公關店喝酒,蔡宗霖也有叫被告過來,伊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在伊打電話問被告何以尚未到時,被告稱他被警察臨檢,事後伊再打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故伊就跟蔡宗霖說被告好像被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正反面),互核均相符合,復經原審提示前開證人蔡宗霖證述其員工有何人,及由證人唐偉龍告知被告被警察帶走,故請證人唐偉龍跟被告聯絡等情,證人唐偉龍亦於原審中證稱:確有此事,應以證人蔡宗霖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又「小莊」即為證人莊家慶,「小剛」即為證人蔡宗霖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犯嫌通聯記錄表、被告何嘉偉於100年11月28日及11月2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通聯紀錄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經警方臨檢

後,固在警局供出係證人莊家慶指示運輸遭查獲之愷他命云云,惟被告事後返回鴻翔酒店時,即向證人蔡宗霖承認當時因情急而隨口指認係莊家慶交代被告運輸毒品,但並無此事。又證人莊家慶對於無端捲入一事亦非常不滿,進而去電予證人蔡宗霖抱怨,嗣被告與證人蔡宗霖同至證人莊家慶位在林森北路之飲料店道歉,被告並稱因為緊張始稱毒品是莊家慶交代運輸等情,亦經證人莊家慶、蔡宗霖前揭證述明確。基此,本件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幫證人莊家慶運輸毒品,其係因緊張始隨意供稱受莊家慶所託運輸毒品乙節,應非子虛,尚難僅據被告前揭警詢、第一次偵查中自白受證人莊家慶所託運輸毒品乙事,即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⒋至公訴人固於原審論告時改稱:被告可能杜撰受「小莊」指

示運輸毒品,但確係受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至指定地點云云,然公訴人就被告究係何時、何地,受何他人指示運輸毒品等節,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屬實。況依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莊琦良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經警方查獲時,被告所稱運送地點,距離伊臨檢之地點大約10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被逮捕之地點,就是警詢中伊所稱運輸之指定地點即長安東路1段65巷及林森北路85巷口附近,而伊在警詢中所稱收取毒品之地點即長安東路1段53巷1之3號與前揭稱指定地點相距不到100公尺,走路不到1至2分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正反面),衡情論之,被告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與其受託代為運輸之指定地點,既相距不到100公尺,且以走路方式即可抵達,被告何需干冒被警方查獲之風險,騎乘機車作此短程之運輸行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不知道如何回應警方之問題,故隨口稱係受託而運輸毒品等語,堪信為真。

⒌再查,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平均每天會施用5公克

或10公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實驗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11包(毛重41.6910公克)之愷他命,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之數量為多,惟被告既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兼及一次大量購買之單價相對較便宜,則其所辯係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愷他命等語,即非無可能。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

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多寡,即遽認其有何運輸毒品之意圖。⒍另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等,均僅能證明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愷他命,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依據,僅有被告於查獲當時警詢、偵查筆錄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事後亦堅辭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