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羅裕民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羅曼菱上列二 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被 告 林寬照被 告 張榕枝上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律師
陳怡凱律師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二人明知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在民國90年之前僅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傑公司)之股東,且大多時間皆在國外求學,根本未介入十傑公司之經營,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何記載與自訴人二人無關,自訴人二人並無任何行為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豈料被告二人竟於94年12月8日、95年10月27日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二人與自訴人之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弟羅裕傑(按自訴人羅曼菱、羅裕民分別為羅森與賴美麗之長女、次子;羅裕傑則為長子)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並在該署95年11月6日、96年5月21日、同年10月15日歷次偵查庭中虛構事實,向該署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二人犯罪如下:被告二人在75年間與自訴人二人之父親羅森以30:20:100之比例合夥經營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正大所),因需不動產供該正大所作為辦公室使用,遂依合夥比例成立十傑公司,受法令規定,故以羅森之妻、兒即賴美麗、羅裕傑、羅振峯及自訴人二人登記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因羅森斯時為正大所之負責人,故推由賴美麗為十傑公司之董事長,羅森、被告林寬照各為十傑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榕枝為十傑公司之監察人。十傑公司成立後即陸續購買臺北市○○○路○段、臺中市○○路等地房屋,並出租給正大所之臺北所、臺中所營業使用,十傑公司的收入僅有房屋租金收入乙項,並存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或彰化銀行的帳戶,支出費用項目只有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本息等,且透過上開銀行支存或活存帳戶,以開立支票或電匯方式支出,而十傑公司之支票日記簿、支票簿、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則由羅森、賴美麗夫婦掌管及使用,因此十傑公司實際營業金額情形,可由賴美麗親自製作之支票日記簿上明細可知,如88年支票日記簿上記載收入及支出為例,88年度暫估損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6萬4,202元。十傑公司75年成立後從未真正結算過盈餘,但過去15年間,於90年6月5日以前,有分配部分公司盈餘,且係以十傑公司為發票人(十傑公司大章及負責人賴美麗小章)、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及面額皆按羅森(100)、被告林寬照(30)、張榕枝(20)之合夥比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之方式,開立支票予該三人受領,自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次分配十傑公司之盈餘。
十傑公司在出租不動產予其他承租人之租金收入,因其他承租人無法配合短開發票,故均按實際收入金額開立發票申報收入,尚無短報情形;然出租予正大所之租金收入,早期未開立發票,有短報收入,後期始有按實際收入金額(每月65萬元)開立發票。羅森、賴美麗夫妻為使公司申報盈餘之金額低於實際盈餘金額,任意虛列費用支出項目,包括人事薪資,以及其他之費用支出金額,並要求被告張榕枝安排不實薪資受領人,配合按不實受領薪資金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十傑公司並未實際支給薪資。另十傑公司運用實際盈餘金額購買不動產,為使對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使用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及「負債及股東權益」兩項記載平衡,在「資產」項下記載不動產,在「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則記載巨額之其他流動負債金額(如股東往來),然十傑公司成立至90年6月5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聲明自正大所退夥以前,並無任何股東或個人實際交付借貸金額予十傑公司,且十傑公司並無返還借款本金、利息予股東或個人之事實,故十傑公司於75年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負債及股東權益」項記載之巨額「其他流動負債」並非真實。由於十傑公司於75年至89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收入金額有部分年度為真實,部分年度為不真實,費用支出部分則各年度均為不真實,因此申報營所稅之盈餘金額亦均為不真實,此可由羅森、賴美麗等人保管之十傑公司銀行存摺、支票簿及十傑公司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與彰化銀行支存及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計算出真實正確之盈餘金額。然羅森、賴美麗夫婦為節稅,遂指示正大所會計部門代為製作不實之營所稅申報書,之後由羅森、賴美麗二人看過且蓋用十傑公司之大小章後,送件申報營所稅。嗣被告二人數次口頭或發函要求賴美麗、羅森夫妻提供十傑公司的財務報表、返還股票及股東個人印鑑,均遭拒絕,且羅森、賴美麗夫妻渠等竟於90年9月24日9時召開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由羅森、賴美麗夫婦及其子女羅裕傑、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五人於短短10分鐘內決議提前解任被告林寬照、張榕枝之董、監職務(原任期至92年2月13日屆滿),並提前改選羅森、賴美麗夫婦、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為十傑公司之董事,及自訴人羅裕民為監察人,又決議給付賴美麗追溯15年每年六十萬元,總計達九百萬元之董事長特別酬勞。該五人明知十傑公司自75年至89年度止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惟為共同不法侵占十傑公司公款,竟沿用75年至89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不實在之盈餘金額等,於91年8月26日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首次提出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90年度盈虧撥補表,即告證9至14),交予被告二人收受,並口頭報告手持之90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營業報告書,然拒絕提供該書面資料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二人與渠等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弟羅裕傑共五人以行使上述不實文件之方式,共同侵占十傑公司公款,並將十傑公司之房屋土地拿去抵押借款後將該借款匯出,又另以外幣帳戶侵占股東收入,總計侵占金額達一億元,而對自訴人二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等情(下稱前案刑事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所提之94年12月8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扣押(保全證據)狀、95年6月7日、95年10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㈡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34號起訴書、99年度請上字第51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請上字第102號聲明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等判決書、中時91年11月6日簡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98年11月4日、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853號、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十傑公司之90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1年股東會錄音節譯本、76年1月1日、77年8月17日陳惕清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3年財報影本、89至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被告二人90年2月25日緊急陳情書、十傑公司86至90年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設立登記核准函、被告張榕枝加入合夥之同意書、十傑公司歷年所得申報資料及購買不動產之整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6日、96年5月21日、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十傑公司75年12月31日、77年8月16日第一次增資時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十傑公司82至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位於臺中之三連、大安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位於高雄之寶成企業、位於汐止之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二人所虛構之事實如下:①自訴人等涉有侵占、背信之犯罪行為。②十傑公司之費用,僅有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貸款本息支出,故十傑公司自75至90年間,累計有數千萬至上億元之盈餘遭自訴人等侵占。③十傑公司75至90年間之財務報表係不實在,且該不實在為自訴人等所明知,並與自訴人有關。④被告二人於十傑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有出資,為十傑公司實質股東。⑤十傑公司成立以來,並無任何股東借款給公司,十傑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是自訴人等所虛構。⑥十傑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二人之董監職務,及給付特別報酬給賴美麗一事,係屬非法決議,而得撤銷(原審10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61頁正反面)。
四、程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與其父、母羅森、賴美麗及其兄羅裕傑等五人侵占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宗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卷宗全部。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二人就渠等於94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二人與渠等父親羅森、母親賴美麗、兄弟羅裕傑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林寬照辯稱:其於90年8月前是十傑公司董事,張榕枝是監察人,因在90年修法前,一定要是股東才能當公司董、監,故其亦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其於擔任十傑公司董事時,均未曾看過十傑公司報表,嗣其被解任後,賴美麗他們才拿出報表,待其於看完報表後,覺得報表是假的,因為十傑公司資本額一千多萬元,盈餘只有一百多萬元,而自訴人他們竟決議要給賴美麗九百多萬元,以前十傑公司盈餘有八百多萬元,賴美麗他們接任後卻只剩下四百多萬元,且報表科目都有問題,如文具費用高達四十幾萬元、旅費六十幾萬元都有問題。因此其乃根據十傑公司於股東會提出之報表為證據對自訴人與其家人等提告,其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2.被告張榕枝辯稱:其與林寬照之前均為十傑公司之實質股東,剛開始十傑公司之資本不夠買房,因十傑公司、正大所之帳戶均由賴美麗夫婦掌管,故於90年6月5日以前,是拿其與林寬照在正大所應分配的盈餘作為在十傑公司之出資,惟其與林寬照對實際出資金額並沒有瞭解。而十傑公司於83年之後絕對沒有向股東借錢,因為如果有借錢,賴美麗一定會告訴其本人,因其本人亦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其與林寬照並未看過所謂十傑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向國稅局申報、向經濟部登記之報表,惟其有看過十傑公司每日之銀行日報表及正大所與十傑公司實際上之資產負債合併報表。75年至83年間,十傑公司與正大所之日常支出是編在同一份報表上,且審核流程亦是比照正大所,亦即其與林寬照、羅森均看過,至於申報則是由賴美麗負責,故外帳其本人並未看過,至於內帳其知道。其本人瞭解清楚十傑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傑公司所有之收入就是租金收入,每年有七、八百萬元,營運情形非常好,租金均匯入銀行帳戶,而十傑公司之支出就是房屋稅金、管理稅等。由十傑公司銀行存款紀錄可看出十傑公司有盈餘,其有拿到十傑公司分配之盈餘,因為有從賴美麗那邊收受十傑公司開出之支票,是其與林寬照二人之抬頭,禁止背書轉讓,金額則是根據其與林寬照在正大所之出資比例,其本人為20點、林寬照是30點,但並非每年都有,因前面幾年之盈餘是保留起來買不動產。其於離開正大所時,有拿到賴美麗做的兩本支票登記簿,那就是賴美麗的日記帳,可以看到十傑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十傑公司應該沒有實際支出費用之情事,但財務報表卻有列出支出之費用,其與林寬照告訴的就是這個事實。自訴人他們是90年才當董事,之前是股東,而所有財報都是他們當董事那年,也就是在91年時第一次在股東會上提出,那次股東會林寬照只是遲到三分鐘,就不讓他入場,後來林寬照有提出很多質疑,事後有告訴其本人,因為自訴人和賴美麗、羅森他們是一家人,且都有與會,故其才提起告訴,其並未誣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1.被告二人於前案所告訴之內容,乃指自訴人二人與羅森、賴美麗、羅裕傑等自90年9月24日之後侵占十傑公司資產,拒不分配盈餘,且作成追溯給付賴美麗15年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之決議,幾為十傑公司該年度累計盈餘(160萬7,774元)之5.6倍,被告二人懷疑自訴人行為涉犯背信自屬有據。2.又自訴人於91年8月26日在十傑公司股東會提出不實財報,乃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因自訴人家族於91年8月26日所提出之十傑公司89年及90年損益表上記載,十傑公司89年營業淨利為28萬6,025元,與十傑公司89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一致,89年及90年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十傑公司89年度資產總計8,582萬8,511元,與十傑公司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相符,可證十傑公司89、90年財報內容係沿用十傑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無訛,然十傑公司75年至90年為止所收穫之租金收益已有一億元之多,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累積盈餘竟僅剩160萬7,774元,擔任董監之自訴人家人均未出面說明,被告二人分別為十傑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及股東,質疑十傑公司資產為自訴人家族侵占掏空,對自訴人及其家人等提出前案告訴係根據合理懷疑,所告訴主張之事實,皆有十傑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財報等為依據,不因自訴人二人事後經法院獲判無罪,即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3.被告二人當時對自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前案告訴主要有二部分,一為針對十傑公司於90年9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發放九百萬元給賴美麗之決議,二為針對十傑公司董監事於91年8月26日所提出十傑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告。4.被告二人是針對上開決議及財務報告內容,所提出文件資料均為十傑公司文件,並無虛構任何證據或事實情事,僅提出合理懷疑,尤其於91年8月26日會議當場,被告林寬照甚至當面向出席董監事提出質疑,自訴人均未回應也沒有提出相關資料,故被告二人不得已才提出告訴以釐清相關事實。5.被告二人並無故意誣告自訴人之犯意與誣告之事實,而且本案自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在前案之告訴為虛構情事。
六、本院查:
㈠.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寬照、張榕枝二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與其父、母羅森、賴美麗及其兄弟羅裕傑等五人侵占案件之告訴事實,究係是否虛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檢察官誣告犯罪,亦即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前案刑事告訴,是否憑空捏造事實而誣指他人犯罪,而合乎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
1.被告二人確有於94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二人與渠等父母羅森、賴美麗及兄弟羅裕傑等五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指稱:自訴人二人與家人共同於90年9月24日召開十傑公司股東會上決議提前解任被告二人之董、監職務,及追溯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十傑公司;又明知十傑公司自75年至89年度止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包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之登載內容均有不實,竟沿用該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不實盈餘金額等,製作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於91年8月26日在十傑公司股東臨時會上提出,掩飾自訴人二人與其家人有不法挪用、侵吞十傑公司數千萬元甚至近億元之財產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指訴「自訴人二人與家人通過追溯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十傑公司,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解除被告二人在十傑公司之董、監職務後,以身為十傑公司董事且占有多數持股之機會以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十傑公司76年至94年止應分配予被告二人之盈餘該等」部分,除被告二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酌,實難為自訴人與渠等家人等五人被訴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不利認定,惟認①賴美麗、羅裕傑有在84年間共同挪用十傑公司之款項購買礁溪之不動產,另於88年間共同挪用十傑公司之款項用於支付羅裕傑購屋款。②自訴人二人與渠等父母羅森、賴美麗及兄弟羅裕傑等五人在85至94年間以短報十傑公司主要收入即租金收入與虛增管理費用之方式,使十傑公司營利收入大幅減少,以此詐術方式逃漏十傑公司自85年至94年止應納之營所稅。③上開自訴人等五人明知張來發、張劉慧碧於88年、曾上真於88、89年間,並未在十傑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
88、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登載前開各該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此填載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使十傑公司人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並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所稅等情,因認自訴人等上述五人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認自訴人之母賴美麗、兄弟羅裕傑等二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以自訴人等上述五人就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賴美麗、羅裕傑二人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以自訴人等上述五人所犯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等情,因而提起公訴,此據本院調取被告林寬照、張榕枝二人對自訴人與其家人告訴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1至202頁、235頁反面),並有上開95年度偵字第9934號檢察官對於自訴人等上述五人提起上揭罪嫌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102年度審自字第70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28至31頁)。
2.嗣原審分案審理後,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認賴美麗、羅裕傑上述①之部分之犯行,因罹於時效,賴美麗、羅裕傑均免訴及部分均無罪;除賴美麗就上述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然不生逃漏稅之結果,又無法證明有上述②之犯行,然各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皆有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其餘四人就上述②、③部分均無罪;嗣被告二人不服,聲請檢察官就自訴人等五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賴美麗就原審判決其上開有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賴美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就判決關於賴美麗有罪部分(即上述③)撤銷,發回本院,其餘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撤銷發回部分,經由本院仍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決賴美麗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賴美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賴美麗有罪部分再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受理調查中各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二人前述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等狀、起訴書、上訴書、各該判決書(均為影本)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32至83頁、本院卷第124頁、132頁、133頁、244至259頁)。
3.由上說明可知,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二人與渠等父母羅森、賴美麗及兄弟羅裕傑等五人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罪嫌不足因認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牽連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對自訴人與其家人等五人起訴部分,除賴美麗經判決有罪外,其餘四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由檢察官前述調查與法院上揭調查審理等過程,僅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含自訴人在內之上開四人犯有前述業務上侵占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而已。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確係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指自訴人等犯罪甚明。
㈢.
1.依卷內所附自訴人所提自證15「十傑公司9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證22「董事會議事錄」(與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3內容相吻合)及自證1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285頁、311頁〈同卷第183至185頁〉、88至95頁反面),可知十傑公司確於90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凱悅大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十傑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50萬股,其中股東賴美麗、羅森各持股26萬股、被告林寬照持股30萬股、被告張榕枝持股20萬股、股東羅裕傑、羅曼菱、羅裕民依序持股20萬股、10萬股、18萬股),由股東賴美麗、羅森之代理人羅智惠、羅裕傑、羅曼菱、羅裕民等五人出席,該股東會雖係向飯店租借該日上午9時至10時整之場地,惟於當日上午9時7分即向飯店辦妥結帳手續(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91頁),並通過㈠章程修正案、㈡以原任董監事全面解任為由,改選羅森、賴美麗、羅裕傑、羅曼菱擔任董事,羅裕民為監察人、㈢由出席股東羅裕傑提案,發給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亦即追溯過去15年以每月五萬元計算,總計共九百萬元,由公司分3年支付予賴美麗董事長之三項決議,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在同飯店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任羅裕傑為董事長各等情,均有上開書證在卷為憑,自堪信為實在。何況自訴人羅曼菱於96年9月14日在被訴侵占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問:有否參加過十傑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90年後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有參加。」;自訴人羅裕民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問:何時接任正大的職務?何時接任十傑公司的職務?各擔任何職務?)我在正大十幾年了,正確時間不記得。90年間開始擔任十傑監察人,之前是股東。」各等語明確,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筆錄核閱屬實(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一第220至221頁)。由上說明可知,至此十傑公司之董、監事全由自訴人等一家人擔任,可見十傑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大部分股份皆為自訴人一家成員持有無誤。從而被告二人指述自訴人一家人在甚短幾分鐘內一致決議通過給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一節,並非無據。
2.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需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訂有明文。本案關於十傑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保留盈餘追溯支付董事長特別酬勞,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列當期薪資費用乙案,業據被告林寬於92年12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結果,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說明在案,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一第82頁)。
3.由上說明,被告二人對於下述㈤所述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十傑公司90年度之累積盈餘僅剩160萬7,774元,因認自訴人等大股東決議給付其母賴美麗之特別酬勞竟達九百萬元,兩者顯不相當,因而合理懷疑自訴人家族等藉此利益輸送之行為掏空公司資產,並訴諸法律程序以求判明是非曲直,顯然並非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甚明。
㈣.又自訴人二人並未曾否認確有如被告二人所述在十傑公司於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上提出前揭財務報表一事,且依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自證24「十傑公司91年8月26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本(節)影本」上記載:「羅裕民:…如果林寬照先生有新的證據認為說我們的數據有問題的話,請林寬照先生提供這些資料…因為這個基本上這份報表是水災淹掉後,我們可以做到的淨損金額…」等語(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264頁),及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上亦有記載「羅裕傑:
…90年度的財務報表,已經經過我們監察人審查完畢…」等語(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202頁),堪認前揭被告二人所指述之十傑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90年度盈虧撥補表(即告證9至14)等財務報表,確係由自訴人家族所製作及審核無訛。復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8「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證12「十傑公司89、9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被證13「十傑公司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均影本,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207頁、237至240頁),經核確與自訴人所提之自證31-10「十傑公司8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自證31-11「十傑公司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126至136頁)上所登載之大部分內容吻合(除89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所登載之累積盈虧之數字有些許入出外)。由此可知,十傑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表內容確係沿用自十傑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二人指訴自訴人二人與其家人,於十傑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所登載之內容係根據75年至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等情,應非全然虛構。
㈤.按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本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可資參酌)。況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係針對十傑公司90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而為審酌,與決議內容是否適法無涉。又依據被證8「十傑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十傑公司當時之累積盈餘僅剩160萬7,774元(依據自證31-10「十傑公司8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自證31-11「十傑公司9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累積盈餘則為100萬3,131元),且該年度前之各年度累積盈餘皆未逾該金額(參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79頁),故被告二人遂認,十傑公司之累積盈餘,若僅有如此,則自訴人一家人以股東身分一致決議通過十傑公司追溯支付賴美麗擔任15年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部分,即與常情不符,且需於三年內給付報酬之決議,亦超出十傑公司之盈餘。又互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附表1「十傑公司83-89年度分配盈餘明細表」、附表2「十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39至49頁)內容,可認十傑公司於90年以前,均有自十傑公司帳戶給付盈餘予羅森及被告二人,復依被告二人所提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203頁)之內容觀之,係討論並決議不分配十傑公司91年至93年度盈餘之事項,則是否係因十傑公司於90年度累積盈餘僅剩160萬7,774元,卻預支付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因而需作成不分配盈餘之決議,即啟人疑竇。再查,自訴人二人之家人羅裕傑在前揭民事案件中(本院93年上字第400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即已明確表示「十傑公司出租予正大所之每年租金超過600萬元,歷經15年來,總計取得租金已近一億元,另有其他房地出租,每月有租金5萬5,722元、11萬9,616元」等情(被證
10、原審審自字第70號卷第209至211頁),與自訴人所主張十傑公司82年至90年度實際所得額,累積僅有303萬7,133元(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31-3至31-11之十傑公司82至90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上所登載之累積盈餘以及租賃收入或租金收入欄內之數字顯有差異(申報書上租賃收入欄或闕如、或數額小於6百萬元,原審自字卷第85至136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二人身為十傑公司之股東,因認十傑公司在自訴人家族主導下,提前解除渠等二人董、監職務,改由自訴人與渠等家人擔任;又通過與財務報表上所載十傑公司累積盈餘相差懸殊之支付賴美麗九百萬元報酬之議案,且又決議不分配十傑公司盈餘等情互為勾稽,遂懷疑自訴人與渠等家人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情事,就上開渠等認為不合理之情事,對自訴人二人及其家人提出刑事告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非全然無因。況且被告二人所告訴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被告二人憑空杜撰虛構,均有相關財務報表、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文書可資佐證,尚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縱被告二人對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犯罪事實或構成要件有所誤信或誤解,因而提出前案刑事告訴,然被告二人在主觀上顯然並非為達誣陷自訴人二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在之情節,自難以自訴人二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嗣被告二人又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皆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即遽認被告二人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及在主觀上有故意誣告自訴人二人之犯罪故意。
㈥.何況被告二人指訴十傑公司虛報不實員工支領薪資一情(上述起訴③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刑事判決賴美麗有罪各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告訴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憑空虛構。至被告二人確係十傑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此有十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證,此據本院核閱無訛(95年度偵字第9934號偵查卷一第66頁、68頁),並有前述本院民事判決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被證19「十傑公司95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錄音譯文」上明確記載「股東林寬照」、「股東張榕枝」等字句可資佐證(原審自字第15號卷第203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前案刑事告訴,因被告二人申告之告訴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故意虛構,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自訴人二人入罪。又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能力(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二人以前揭事實而懷疑或質疑自訴人一家人有業務侵占公司款項、背信等罪而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實難遽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二人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前案刑事告訴,經法院判決自訴人均無罪而判決確定一節,即遽認被告二人犯有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訴外人羅裕傑(即自訴人之兄弟)、自訴人羅裕民到庭作證,欲證明自訴人於「90年以前」僅係十傑公司之股東,故被告於前案告訴之陳述係虛構(自訴人103年2月2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刑事告訴並未指訴自訴人於90年以前即已涉犯虛構十傑公司財務報表並侵占盈餘之行為,而係指訴自訴人家族於91年8月26日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實。由此可知,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被告前案指訴之告訴事實並無任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再者,訴外人羅裕傑為自訴人之兄弟,且為前案刑事告訴之共同被告,與自訴人之利害密切相關,實難期待證人羅裕傑有秉持中立立場據實陳述之可能;另羅裕民即為本件自訴人,其證詞實與當事人覆述其自身之主張無異,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構之事實。
㈢.由上說明,可見本件自無傳喚訴外人羅裕傑、自訴人羅裕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九、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提起前案刑事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構捏造,且認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對被告二人諭知無罪,經核其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了打擊自訴人與自訴人之父母,對自訴人羅曼菱、羅裕民二人沒有實質參與經營,竟予提告,故被告二人有誣告動機及行為;且被告二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無關,其手法均是將自訴人二人直接列於告訴狀內,以包裹方式將自訴人列為被告,誣陷自訴人二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誣指自訴人上開罪名,事實上自訴人不可能構成,故被告二人應已構成誣告。被告明知自訴人於90年9月前並未參與十傑公司經營,但於告訴狀內載明自訴人於88、89年有參與虛增營業費用和逃漏稅,但當時自訴人只是股東,大部分時間人均在國外,而被告二人才是十傑公司之董監事,卻指十傑公司有逃漏稅捐行為而予提告,明顯係虛構事實。被告另於告訴書狀內對自訴人提告侵占,認十傑公司有一億元盈餘遭侵占,但十傑公司歷年不可能累積有這麼多盈餘;又被告辯稱係根據十傑公司民事答辯狀即被上證4,但該答辯狀內容是15年來取得租金收益一億元,有用來購買不動產、償還貸款,可知並無一億元之盈餘,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虛構事實等語。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二人提起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六、部分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㈡.次查上訴人家族等五人於91年8月26日確實擔任十傑公司董監(自訴人羅曼菱、其父羅森、其母賴美麗、其兄弟羅裕傑擔任董事,自訴人羅裕民擔任監察人),另自訴人等公司董監確於91年8月26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有關自訴人家族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乙節,被告並無杜撰事實或虛構證據資料之情事。且系爭十傑公司財務報表之內容係沿用該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已如前述。況自訴人就系爭財務報表之內容真偽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焉能證明被告所訴於客觀上確屬虛構,遑論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再者,上訴人等確於90年9月24日作成給付其母賴美麗董事長特別酬勞九百萬元之決議,且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訴之事實於客觀上確曾發生,顯無虛構可言。由上說明,可見上訴人等人前揭所稱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自訴人羅裕民、羅曼菱二人上訴仍執陳詞,惟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誣告罪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