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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鎮川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徐佩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鎮川(原名杜却)以其妻杜張秀鳳(後改名張涴鈞)及妻弟張文欣(後改名張值菘)之名義持有「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府公司)股份,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府公司於民國82年7 月30日向斯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7 位發起人股東,分別為吳鎮、張值菘、張涴鈞、林阿萬(後改名為林亨儒)、王寶村(係林亨儒之配偶)、黃淑穗(係吳鎮之配偶)及李明忠(係吳鎮之表弟),其中吳鎮並登記為董事長,林亨儒登記為監察人。詎杜鎮川明知未經吳鎮同意並授權由其代為召開承府公司股東臨時會,且登記於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名下之承府公司股票均未轉讓予杜家輝、杜俊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承府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路○○○巷○ 弄○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基金一路108 之10號2 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事先通知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等股東,渠等亦均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上開會議,僅由杜鎮川召集不知情之陳元麟及杜家輝到場(陳元麟及杜家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後杜鎮川指示杜家輝繕打製作「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股東會議事錄)」,填載「……討論事項: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照案通過。經票選結果,依得票數以陳元麟(當選權數2,500,000 )、杜俊輝(當選權數2,475,000 )、杜家輝(當選權數2,375,00

0 )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杜鎮川(當選權數2,500,000 )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9年4 月12日起至民國102 年4月11日止……主席:吳鎮」等不實內容,再由杜鎮川盜用吳鎮存放在承府公司之印章,蓋印其上製作「吳鎮」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表示承府公司於99年4 月12日,以吳鎮為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責成上開決議事項;復指示杜家輝在「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3 人全體出席(即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互選陳元麟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變更登記表)」(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董事長為陳元麟持股25萬股、董事杜俊輝及杜家輝分別持有112 萬5 千股、監察人杜鎮川持有零股等內容。進而於99年4 月14日,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99年

4 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為承府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元麟持有股份25萬股,董事為杜俊輝、杜家輝、分別持有112 萬5 千股,監察人為杜鎮川持有零股,足以生損害於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以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吳鎮、林亨儒調閱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股份登記遭變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林亨儒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鎮、林亨儒、證人黃欲奇、林昌熾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杜家輝、陳元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5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杜家輝、陳元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杜家輝、陳元麟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依法無庸令其具結。被告並未舉出上述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事實,審酌如上供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缺乏之情,依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既無不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㈣證人林亨儒、吳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亨儒、吳鎮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鎮川固坦承前述承府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吳鎮未出席,係伊指示不知情之杜家輝繕打製作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後,由伊自行持吳鎮置放在承府公司之印章蓋用,並指示杜家輝繕打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委由會計師製作上開變更登記表,再由會計師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承府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承府公司係伊一人單獨出資,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7 位股東,故伊借用其他人的名義來登記為股東,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均僅是名義上的股東,伊有權製作上開文件,至於吳鎮、林亨儒雖有交付資金給伊,但該款項係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建案之土地款,與承府公司無涉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鎮、林亨儒並未提出渠等出資承府公司之證明,且對於各自出資的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足證告訴人2 人確未出資;承府公司會計李靜枝到庭證述承府公司所有的支出,均是由被告支應,告訴人2 人未曾分擔任何承府公司相關費用,可見告訴人2 人主張渠等為承府公司的股東,應非真正;而證人李明忠、王寶村、黃淑穗所述,關於告訴人2 人出資的部分渠等3 人並未親自見聞,所述係屬傳聞,顯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欲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出資是為了買土地,為了成立建案才成立公司,益證告訴人2 人所為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投資,屬購買土地之款項,非投資承府公司;再者,承府公司自設立之初,即由被告保管登記股東之印鑑章及股票,被告以其實際股東之身分,使用吳鎮之印鑑章,蓋用於相關文書、申請書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嫌等語。經查:

㈠承府公司於82年7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數為250萬股,7

位發起人股東分別為吳鎮(持股50萬股)、張值菘(持股25萬股)、張涴鈞(持股50萬股)、林亨儒(持股50萬股)、王寶村(持股25萬股)、黃淑穗(持股25萬股)及李明忠(持股25萬股),其中吳鎮並登記為董事長,林亨儒登記為監察人。被告以其妻張涴鈞及妻弟張值菘之名義持有承府公司股份,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99年4 月12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承府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事先通知上開股東,係由被告召集不知情之陳元麟、杜家輝,3 人一同召開,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杜家輝,繕打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填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陳元麟、杜俊輝、杜家輝當選為董事,被告當選為監察人等內容後,由被告持吳鎮置放在承府公司之印章蓋用,再指示杜家輝繕打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即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一致同意互選陳元麟為董事長,繼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陳元麟持股25萬股、董事杜俊輝及杜家輝分別持有112萬5千股、監察人杜鎮川持有零股;復於99年4 月14日,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99年4 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陳元麟,董事為杜俊輝、杜家輝,監察人為杜鎮川等事實,業據被告迭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㈠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陳元麟及杜家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杜家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卷第91頁至92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12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㈢第38至45頁),且吳鎮當時人在國外,確未出席該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吳鎮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復有承府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承府公司登記案卷第11、28頁背面、29、35頁背面至36頁、99年度交查字第

439 號卷第22至24頁),以及吳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參核承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董事、監察人名單蓋章欄「

吳鎮」印鑑章印文(見承府公司登記案卷第20頁)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吳鎮」印文確屬相符,佐以吳鎮之印文原係保管於承府公司等情,均為被告、證人吳鎮所是認,顯見被告所蓋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吳鎮」印文應非另行偽刻印章所為。觀諸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載有「……討論事項: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照案通過。經票選結果,依得票數以陳元麟(當選權數2,500,000 )、杜俊輝(當選權數2,475,000 )、杜家輝(當選權數2,375,

000 )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杜鎮川(當選權數2,500,000 )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9年4 月12日起至民國102 年

4 月11日止……主席:吳鎮」等文字並蓋印吳鎮之印文,該議事錄載明吳鎮為該會議之主席,惟事實上吳鎮既未出席,非該次會議之主席,上開文件中關於「吳鎮」之用印,確非吳鎮所為,復非被告在徵得吳鎮之同意或有取得授權下所為,亦據證人吳鎮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確有不實,已然明灼。

㈢承府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此有被告提交之承府

公司7 位發起人股東吳鎮、張值菘、張涴鈞、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之股票影本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6至105 頁),堪以認定。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就承府公司股權移轉乙節,被告供稱:報證交稅後就直接移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就此,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承府公司歷年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顯示承府公司7 位發起人股東吳鎮、張值菘、張涴鈞、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於99年4 月12日轉讓承府公司股票予陳元麟(受讓張值菘25萬股)、杜家輝(受讓王寶村25萬股、受讓黃淑穗25萬股、受讓李明忠25萬股、受讓林亨儒37萬5 千股)、杜俊輝(受讓張涴鈞50萬股、受讓吳鎮50萬股、受讓林亨儒12萬5 千股),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財政府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8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 至11頁),雖核與卷附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記載之陳元麟持股25萬股、杜俊輝持股112 萬5 千股、杜家輝持股112 萬5 千股相符,然稽之上開承府公司7 位發起人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全部均為空白,無任何背書轉讓紀錄,而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稅額之事實,無從為股份轉讓之證明,且證人林亨儒、吳鎮、李明忠、王寶村及黃淑穗均到庭否認轉讓承府公司股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56、182 、190 、198 頁),是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杜俊輝持股112 萬5 千股、杜家輝持股112萬5 千股之內容,核屬不實。

㈣被告雖以承府公司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設立登記之股東僅

是借名,故被告有權利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並移轉股權云云置辯,並提出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於82年11月5日蓋印之「文件物品簽收收據」(見99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卷第37至38頁)、吳鎮及林亨儒於89年9 月29日簽立之「富藍克林股東股權確認書」(見原審卷㈡第92頁)為證。惟查:

⒈細閱卷附之「文件物品簽收收據」,其上只有包含告訴人2

人在內之股東用印,並無股東之簽名,該印章是否確係由告訴人2人用印實無從證明,又被告若有徵求告訴人2人之同意,始製作文件物品簽收收據,衡其目的,應在保障其自身之權利,則何以被告竟未要求告訴人2 人簽名,以確實保障其權利,是不能以該收據即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觀諸「富藍克林股東股權確認書」其中明文「茲就各股東投○○○區○○○段砂子園小段230、230-14、232、234-27地號等4 筆土地,興建『富藍克林』工地乙事,進行股權確認……」記載,僅限於「富藍克林」土地而已,無一提及承府公司之股權要否轉讓事宜,詎被告執此為據,遽認承府公司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被告有權將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名下承府公司之股權逕予轉讓,顯乏依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告訴人吳鎮、林亨儒於承府公司成立之初,是否確有出資或

僅是借名之股東,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各執一詞,而參諸證人張值菘、黃欲奇、李明忠、王寶村、黃淑穗等人就承府公司實際出資情形之證詞供述不一,本院審酌渠等證人或與被告、或與告訴人2 人有親屬關係,且涉及其本身之利益,不免有偏頗之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採為認定承府公司實際出資者之證明。

⒊承府公司除設立登記之籌備處帳戶外,僅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開立帳戶,而承府公司登記設立的2,500 萬元資本,已遭被告挪作其他用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2頁),核與承府公司於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資料顯示於82年7 月17日分別存入1 萬元、2,500 萬元,於82年7 月19日轉出2,500 萬元,嗣後無資金往來紀錄相符,此有中小企銀101 年9 月11日10

1 基隆字第19020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6至40頁)及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紙(見原審卷㈢第15

5 至157 頁)在卷,堪以認定。而承府公司於82年7 月17日轉帳存入2500萬元,82年7 月19日轉帳支出2500萬元之帳戶往來明細,因受納莉颱風水患,傳票淹滅已銷毀,故無法提供等情,亦有中小企銀102 年1 月17日102 基隆字第29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又承府公司82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因已逾保管年限,致無從提供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

0 年度交查字第21號第68頁),是承府公司設立之初資金、營運之情形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承有收受告訴人吳鎮、林亨儒之資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2頁),雖被告否認收受資金目的與承府公司設立有關,惟觀諸承府公司出資繳款明細表(見承府公司登記案卷第17頁背面)之備註欄載有「股東吳鎮於銀行開戶時墊款1 萬元,列入暫收款科目中」等語,則被告所辯吳鎮僅係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尚非無疑。被告雖又提出其妻張涴鈞之銀行往來帳戶為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35至40頁),經詳閱其內所載,固有多筆資金往來,惟其往來內容如何不明,是否與承府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有關,亦不清楚,且告訴人2 人均將資金交由被告統籌運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故縱承府公司設立之股款係由張涴鈞帳戶匯入為事實,仍不足以證明承府公司係由被告獨自出資,而排除告訴人2 人有出資之認定。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承府公司之營運資金均由被告

一人負擔、被告就購買建地等事親力親為,係被告出面與建築師洽談建照事宜、係被告獨自辦理建照延期、係被告辦理承府公司停業事項、被告並以個人名義貸款挹注承府公司云云。證人即斯時擔任承府公司會計之李靜枝雖到庭證述:承府公司之營運資金均由被告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至

136 頁)。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相較於其他型態之公司,係為聚集多數人之資本,以從事大規模經營之公司。故股東人數眾多,將無法使每一位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之義務,係僅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除此出資義務外,原則上股東並無其他義務存在,從而股東對公司之關係並不密切,亦可能缺乏經營公司所需之智識經驗,故公司之經營須由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負責,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縱然屬實,均屬公司經營層面事項,僅足彰顯被告負責承府公司之經營管理,此與證明告訴人2 人是否確有出資,是否為出資之股東,未具有關連性,亦不足為否定告訴人2 人有出資之論據。

且承府公司原始資本既遭被告挪用,則日常營運資金由被告支付,與情理相符,與本件欲釐清承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股東為何人純屬二事。實則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管道來源眾多,原因複雜,被告混淆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別,遽以承府公司相關營運事項率而推論承府公司係由被告一人獨資所有,亦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該他人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行使權利(例如,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1條第2、4項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同法第102條第1項表決權、同法第109條監察權、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同法第110條第2 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等人名義登記所表彰之股份,其股東權利究屬何人所有,為民事糾葛,本院尚難逕予審究,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吳鎮、林亨儒間關於出資及股權之爭議如何,縱吳鎮實際上並未出資,僅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林亨儒僅是掛名擔任監察人、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僅是掛名股東,被告擅自蓋用「吳鎮」之原有股東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變更登記表以表示股權轉讓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進而持以辦理承府公司變更登記,難謂對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依法所享有之董事長、監察人、股東權益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之上開犯行,自有損害於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之權益,且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將印鑑存放於承府公司由伊保管,概括授權伊使用其印章云云。查吳鎮雖同意將印鑑存放於承府公司由被告保管,惟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處理承府公司營運所生之一切事務為限,並無包括解除董事長、移轉股權等攸關個人權益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吳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被告是否取得概括授權,得逕行使用渠等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容有所疑。況縱認「將印章留存公司,即存有授權被告於公司需要時得使用」之意,惟衡其意旨,應僅限於「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在不妨害股東權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事理之常。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事先有徵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擔任董事長、監察人,而伊移轉股權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告訴人2 人事先不知道董事長、監察人的身分已被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衡情移轉股權事關財產權,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當有權決定是否同意,並非無置喙之餘地,若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而予以拒絕,被告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實無理由不加以詢問而暗中自行辦理,是被告辯稱股東交付印章時即已為概括授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未獲吳鎮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股東會議事錄上盜蓋「吳鎮」印文

1 枚,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吳鎮,又被告嗣持之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又公司登記事項倘有不實,已影響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大眾權益息息相關,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與公司是否停業、解散或實際營業不相干涉。

㈦前開「富藍克林股東股權確認書」無助於釐清承府公司之原

始出資股東為何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於原審請求鑑定確認書上告訴人等簽名之真正,核屬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自承挪用承府公司設立資本乙節,是否涉及資本不實,因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罪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

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89年11月15日修正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巿政府審核之。」,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 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第5 款(設立費用、發起人得受報酬等)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20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設立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承府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吳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杜家輝及會計師,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鎮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吳鎮」印文,而偽造承府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利用不知情者持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被告完整掌控承府公司財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為承府公司出資及經營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偽造之「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已持交主管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吳鎮」印文1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控制承府公司之經營權,進而謀得價值新臺幣數千萬元之土地建築執照,而有本件犯行,動機顯不可取,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鎮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吳鎮」印文,而偽造承府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再利用不知情者持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被告完整掌控承府公司財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吳鎮、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為承府公司出資及經營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