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號、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陳志隆於原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林吳池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地內漂流木現場位置圖、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11頁、第14-17頁、偵字第112號卷第24- 33頁、原審卷第38頁),且有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扣案可佐。就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侵占案件得扣物品責付保管書、現場暨查扣照片共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木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竊取漂流木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證(見警星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第14-16頁、第18-21頁、偵字第699號卷第19-27頁),並有猴勾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陳志隆在太平山事業區第82林班地國有林地河床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犯罪事實二被查獲之扁柏4株,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4株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原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1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株為警查獲後,又於未足一月之時間內再度侵占扁柏漂流木4株,因圖一己私利,損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所竊及侵占扁柏之數量、價值,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萬6,000元、尚須扶養高齡76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就犯罪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扁柏漂流木1株,被害山價為2萬4,9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被害山價2倍即4萬9,800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與所犯犯罪事實欄二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判決「陳志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扣案之吊鏈勾1組(含鏈條2個)及猴勾1個,均為被告陳志隆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竊取扁柏森林主產物及侵占扁柏漂流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爰均依法諭知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㈠就該扁柏僅為漂流木,其經濟價值較低,應不到24,900元,原判決未讓被告表示意見。㈡關於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木4株部分,被告並不知該行為係違法的,應可減輕其刑。㈢就侵占漂流木,處罰金10,000元,惟其判刑之法律依據並未於理由中說明。㈣被告有高齡父母要扶養,撿拾漂流木係為貼補家用,應屬刑法第57條第1項第5款「犯罪人之生活狀況」,請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已陳稱:(審判長問:對於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第101年12月28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林班地內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有何意見,提示偵112卷第22-23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則上訴意旨㈠所稱「就該扁柏僅為漂流木,其經濟價值較低,應不到24,900元,原判決未讓被告表示意見。」乙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次查,上訴意旨㈡僅空言泛稱不知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木係
違法,故應可減輕其刑;惟未說明減輕其刑之法律根據,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部分上訴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㈢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按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犯侵占漂流木罪,基此適用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10,000元,均已於判決書中表明其所適用之法條,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就侵占漂流木,處罰金10,000元,惟其判刑之法律依據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之情事。
㈣又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須扶養高齡
76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情事,有如前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㈣所指各節,按之上開說明,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遑論其所為請求於法殊屬無據,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亦無一語涉及。
㈤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