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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春桃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字第32592號、100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春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壹份,沒收;其餘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春桃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涉之詐欺案件,即係以佯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某溫姓書記官熟識並有特殊關係,得以低價順利標得該法院公開拍賣房地云云之手法對外詐騙款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態復萌,於九十六年間,利用其至劉振煙、賴瑞瑟夫妻在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好又多傢俱行」購買傢俱之機會,與劉振煙、賴瑞瑟夫妻拉攏關係,並對劉振煙、賴瑞瑟夫妻謊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熟識,可便宜標得法院拍賣之土地云云,取信劉振煙、賴瑞瑟夫妻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鼎」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共同施詐,以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劉振煙、賴瑞瑟夫妻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次詐騙金額所示之現款得逞。得手後,部分存入其女不知情之朱芸杉(原名朱佩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中,部分花用。嗣經劉振煙、賴瑞瑟夫妻發現馮春桃未確實進行標購及所稱拍賣房地並不存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搜索票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所執行搜索後,在其主臥房內扣得曾土地代書事務所工地資料三本、土地謄本等工地(資料袋裝)一疊、黃國賢印鑑章、已失效之朱芸杉銀行存摺七本、有效之朱芸杉存摺一本、馮春桃存摺十二本、朱錦明存摺六本、楊寶珠存摺七本(共二十六本),並在其中土地謄本等工地資料袋一疊中,起出馮春桃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用,內容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現由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辦理查封登記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不具公文書形式)一份。

二、案經劉振煙、賴瑞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馮春桃固坦承其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詐騙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記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辯稱:前幾次見面是約在我家祠堂,並沒有約在法院民事庭門口,本案沒有共犯云云(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經查:

㈠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詐騙手段向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夫妻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詐騙金額所示之現款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馮春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訴卷第四四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三頁、第六0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劉振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以及證人賴瑞瑟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

⑴「我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陸續遭馮春桃以認識桃園地院特拍書記官張鼎,謊稱可以介紹三筆土地仲介給我,於五月二十一日稱要購買第一筆土地,總共要我一次支付新臺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整交付給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稱要購買第二筆土地,同樣總共需要我支出新臺幣九百七十五萬元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稱要購買第三筆土地,同樣需要我一次支出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七萬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三次的交付現金手法都是馮春桃陪同我到法院大門口馬路邊,由一名馮春桃稱其為張鼎書記官的男子由法院走出來並且拿法院拍賣合約書給我簽名,簽完名之後馮春桃主動要我把錢交給她,由她揹進去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她稱案件由謝書記官承辨,因為要給謝書記官佣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由她開支票不夠五萬元,要我拿現金五萬元整給她,並且要我丈夫劉振煙在一百萬元支票上簽名(即附表編號九)‧‧‧」等語(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一第八頁、第九頁);⑵「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時,馮春桃利用『桃縣平鎮

市○○路○○○段○○○○○○號』投資,詐騙我新臺幣一千零八十八萬零七百元(即附表編號一)‧‧‧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再以『桃縣中壢市○○段○○○○號』投資,騙我九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即附表編號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又以『桃縣平鎮市○○段○○○○號』,騙我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即附表編號三)‧‧‧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馮說要補稅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四)‧‧‧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馮說繳公告費六萬(即附表編號五)‧‧‧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馮聲稱所投資三筆土地,因張書記官從中作梗,用各種理由暫不辦裡,且謊稱『龍潭中山段四一八號』土地也在拍賣,要我拿出三十萬作訂金,便向溫姓書記官訂下該地(即附表編號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馮說土地有棟房屋要拆,要付謝書記官十萬(即附表編號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馮說要土地重測,再由我營業所得支出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即附表編號八)‧‧‧」等語(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十點

多在法院民事庭門口,被告打一通電話,後來就來了一位張鼎的書記官,是被告說他叫張鼎,那個男的自稱他是書記官,那個書記官拿了兩份合約給我蓋章,簽好後他就收走,說之後辦完會再給我,之後被告就把錢背進法院,我跟我先生還有張書記官是在車上簽合約,張書記官簽完約就進法院,被告就出來說錢已經交給法院(即附表編號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又約在桃園法院民事庭門口,一樣的方式簽約跟繳錢(即附表編號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同樣方式被騙(即附表編號三)‧‧‧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我店裡要我補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四)‧‧‧我就在店裡補了十六萬八千五百元給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我又付六萬給被告當公告費(即附表編號五)‧‧‧被告又找一塊地,找另一位溫姓書記官,被告說要先買那一塊‧‧‧之後我就出了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買第四塊土地的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付二十四萬,六萬是隔天付(即附表編號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說土地上有一個房子,問我要不要拆,買下來要一百二十萬,拆要付十萬,十萬是在去法院路上付給被告(即附表編號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測要付十一萬六千,當天到我店裡拿現金(即附表編號八)‧‧‧」等語(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一第四0頁、第四一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月二十一日我們就來法院

繳錢‧‧‧是她打電話給張鼎書記官,書記官就帶買賣公文給我們簽名,一千多萬元就給被告帶進來法院繳錢。」、「(你是在法院哪裡簽了一份公文?)仁愛路簡易庭門口。」、「(一千多萬元你們是在何處交給被告?)就在簡易庭門口。」(即附表編號一)、「是五月二十四日我們交第二筆錢‧‧‧我們開車載被告到法院門口,一樣是張鼎拿單據給我們簽名。錢一樣由被告揹進法院繳錢,繳完錢再出來,張鼎再把單據拿進法院。」、「張鼎有拿一張地籍圖及地號的單子給我們看‧‧‧」(即附表編號二)、「‧‧‧第三筆是在六月初時,我們是六月中準備錢。」、「一樣去銀行領錢,到被告家載被告一起到法院門口,她再打電話給張鼎,我們把錢給被告,被告再把錢揹進法院繳錢。」(即附表編號三)、「(那筆土地在哪裡?)龍潭大池的對面。」、「這筆錢比較少,被告到我們傢俱店,我在店內拿給她。」(即附表編號六)、「被告說辦好就要公告費,我們總共給前面三筆的公告費是六萬元‧‧‧」(即附表編號五)、「(妳於偵查中還說有一筆十萬的拆遷費?)有,是龍潭那塊‧‧‧」(即附表編號七)、「(有無給書記官的佣金五萬元?)有‧‧‧被告說要一百萬元佣金,我們說沒有錢,所以被告說她先開支票。要來法院那天早上,她說不夠五萬元,我就先跟別人借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九)、「(除了土地之外的價金的費用,妳都是在那裡給被告?)重測、公告費、稅金都是在我們店內給被告。」、「這份查封登記書,妳有無看過類似的東西?提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一一九頁並告以要旨)有,這就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這份是被告拿到我店內給我們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五頁);「那是過嶺的土地被告跟我說要重測,重測後面積多了好幾百坪,所以要給她稅金的差價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即附表編號四)、「(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給被告三十萬元,這筆錢是什麼錢?)是前面三筆土地出問題,所以購買第四筆土地要給她三十萬元。」(即附表編號六)、「(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妳的傢俱行交付給被告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該筆金錢交付的理由為何?)被告說過嶺、南勢、龍潭三塊土地要重測。」(即附表編號八)等語(原審卷二第0頁反面、第二一頁)在卷。

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各次遭其詐騙之現款金額,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二三頁:原審卷二第六0頁反面),而證人劉振煙、賴瑞瑟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衡常要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足認證人劉振煙、賴瑞瑟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此外,復有朱芸杉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高榮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賴瑞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賴士華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龍潭烏林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賴貴州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存摺影本、賴貴州之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賴瑞瑟向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貸款之申請書、賴瑞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據及詐騙款項提領明細表四紙、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一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二至第三一頁;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九頁;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二第四0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六頁;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一五八頁、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二一九頁;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三第一至第一七八頁;原審卷二第二頁至第一五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採。

㈢而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在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詐騙手段詐騙現款時,均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門口交付現款,抵達該院門口後,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張鼎」書記官,隨後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記官自法院走出,在該院門口,佯將標買土地之相關合約文件持交證人劉振煙、賴瑞瑟閱覽、簽名後取回步入法院,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即將現款交付被告收受當場攜入法院等節,業經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職業為養豬戶,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證人劉振煙、賴瑞瑟亦知此情,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金額甚高,若非被告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記官,在被告與證人劉振煙、賴瑞瑟抵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門口時,預先至法院內公共空間內等候,待被告與證人劉振煙、賴瑞瑟抵達法院門口,接獲被告電話後,再佯裝自該院走出,持不詳合約文件供證人劉振煙、賴瑞瑟閱覽、簽名,再佯裝走回法院,藉以取信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增加詐術之可信度,使證人劉振煙、賴瑞瑟親見有被告所稱之「張鼎」書記官參與其事,證人劉振煙、賴瑞瑟豈有聽信被告之言,一再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鉅款交付被告單獨攜入法院內,未陪同進入法院內一同辦理標購土地事宜之可能。況證人賴瑞瑟就與該名冒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見面,以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金額現款之地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夫妻與被告一同前往法院繳款時,該名冒稱「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係在「仁愛路簡易庭門口」交付文件予渠等簽名,渠等亦係在「仁愛路簡易庭門口」交付現款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攜入法院內繳款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反面),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辦公處所,係位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內相合。據此,堪認證人劉振煙、賴瑞瑟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辯稱:與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前幾次均係在其住家祠堂見面,沒有約在法院民事庭門口見面,其係單獨犯案,並無其他共犯,亦無「張鼎」書記官云云一節,要係迴護共犯亦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稱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與該冒稱「張鼎」書記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共同為如該等三次詐騙犯行無誤。

㈣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詐騙手段中,所稱之「謝

姓」書記官、「溫姓」書記官部分,酌諸證人賴瑞瑟就渠在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遭詐騙過程中,有無該名「溫姓」書記官參與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受騙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如附表編號一)交完錢後,回家前,被告有帶我到法庭外看「溫姓」書記官開庭,被告指給我們看那是「溫姓」書記官,我沒有看到法庭上書記官的牌子,後來到法院中庭由被告拿文件給我們簽時(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法拍土地文件),我有看到「溫姓」書記官走在附近看我們簽。而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該次,我僅有與「謝姓」書記官通過電話,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反面)。則無論係「溫姓」書記官或「謝姓」書記官,均未如同「張鼎」書記官般,親自持關於標購法拍土地之合約文件予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夫妻閱覽、簽名,亦無任何當面接觸。且被告所謂之「溫姓」書記官、「謝姓」書記官是否確有其人;該名所謂「溫姓」書記官是否係在被告持交文件予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夫妻簽名,適巧經過該處;該名所謂「謝姓」書記官與證人賴瑞瑟間之電話對談,內容是否僅係一般民眾詢問法拍案件之應答內容等節,均非無疑,要難據此逕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詐騙犯行,係分別與該名所謂「溫姓」書記官、「謝姓」書記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是以,足徵所謂「溫姓」書記官、「謝姓」書記官均係被告為取信證人劉振煙、賴瑞瑟,遂行其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詐騙犯行所隨意編指之人,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單獨犯案,而無共同正犯參與無疑。

㈤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為之,此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僅相隔三日即可得知,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證人劉振煙、賴瑞瑟原僅計畫標購一筆土地,並非原即計畫標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四筆土地,而係在聽信被告之言,遭被告詐騙交付現款標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後,被告始陸續證人劉振煙、賴瑞瑟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土地,且嗣後始以如附表編號四、五、七至九所示之各項名目詐騙證人劉振煙、賴瑞瑟支付其他各項費用一節,業經證人賴瑞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妳跟被告買了四筆土地,妳當初是被告跟妳介紹,就想買四筆土地,還是跟妳介紹一筆,妳購買後,再陸續介紹後面三筆?)是買了一筆土地後她才又陸續介紹。」、「(所以妳的計畫不是一次就要買四筆土地?)不是。」、「(土地價款裡面包含押標金、稅金與疏通費?)對。」、「(公告費用、拆遷費用和重測費用是她另外又告訴妳,妳才又出?)因案子一直沒有辦法出來,我一直追她,她才告訴我另外有公告費、丈量費,丈量費是因過嶺的面積有多出來,才又多繳稅金。」、「(妳有付給謝姓書記官五萬元傭金,他有無跟妳說他是執行處或是哪裡的書記官?)是張鼎不在以後,被告跟我說接洽的就是謝姓書記官。」、「(是要買一筆還是四筆土地?)一筆。」、「(你付第一筆錢時,有無預料會付到稅金、重測費用及佣金?)不知道,我第一筆付的時候,就有包括稅金、疏通費等等,之後所付的費用當時沒有預料到。」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反面)。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詐騙手法所示之各次詐騙理由既均不相同,時間均有所間隔,第一次詐欺距離最後一次詐欺甚至相隔二年之久,顯見被告各次犯行互相獨立,而非基於單一事由接續為之。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詐欺云云,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稱「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論罪數關係,特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各以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詐騙劉振煙、賴瑞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論此情,應予補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向劉振煙、賴瑞瑟詐騙現款三十萬元之單一犯意而為,使劉振煙、賴瑞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交付共計三十萬元現款,該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成立一罪。再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間所涉之詐欺案件,即係以佯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某溫姓書記官熟識並有特殊關係,得以低價順利標得該法院公開拍賣房地云云之手法對外詐騙款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稱「張鼎」書記官之

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雖有持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偵字第三二五九五號卷)卷一第一五八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至證人劉振煙、賴瑞瑟所經營之上開「好又多傢俱」行內予證人劉振煙、賴瑞瑟閱覽,藉以取信證人劉振煙、賴瑞瑟一節,固經證人賴瑞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自所扣得之土地謄本等工地(資料袋裝)一疊中,起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九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且有查獲照片六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一第四八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佐以證人賴瑞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本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馮春桃及朱佩樺等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證物(文件)一批,現提示予你閱覽,該文件有無馮春桃對你實施詐騙時使用之偽造文書資料?)經我檢視該文件資料,其內有一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該登記書就是當時馮春桃詐騙我投資土地時所用文書資料是一模一樣‧‧‧」等語(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八六頁、第八八頁),以及證人賴瑞瑟在該次警詢時,就被告在對渠等施詐時所交付文件資料,證稱:被告僅有交付僅有中壢市○○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0-0000地號)及該地地籍圖資料、平鎮市○○段○○○○號地籍圖資料等語,並提出該等資料附卷(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堪認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非被告交付證人賴瑞瑟收執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予宣告沒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八八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係證人賴瑞瑟在該次警詢時,經警提示該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供證人賴瑞瑟辨識時,由證人賴瑞瑟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業經提示辨認無誤。再核諸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八八頁、第一五八頁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八五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其上賴瑞瑟簽名之字體、筆觸均相同,可知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一五八頁與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八五頁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均係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一第八八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之影本,再經證人賴瑞瑟蓋章後附卷為證。是以,原審判決書認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原審誤載為偵字第三二五九五號)卷一第一五八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係被告行騙時,為取信證人賴瑞瑟而交付賴瑞瑟收執之物,已不再屬被告所有,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詳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顯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係屬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除於原審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劉振

煙、賴瑞瑟八十萬元收訖外(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劉振煙、賴瑞瑟達成民事和解,償還劉振煙、賴瑞瑟二千萬元,亦經劉振煙、賴瑞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且有和解書一份(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劉振煙、賴瑞瑟達成和解,償還二千萬元之事實,遽就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要嫌過重。

㈣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初,仍執其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理

由,雖無可採,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據。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圖以詐欺之方式謀取暴利,並佯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參與其中,除造成被害人賴瑞瑟、劉振煙如附表所示各次鉅額金錢損失外,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司法人員之形象,且於八十五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即係以佯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某溫姓書記官熟識並有特殊關係,得以低價順利標得該法院公開拍賣房地云云之手法對外詐騙款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不知徹底悔改,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二年其間,又故態復萌,開始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劉振煙、賴瑞瑟達成民事和解,連同於原審審理時所給付之八十萬元在內,共計業已償還二千零八十萬元予被害人劉振煙、賴瑞瑟,已如前述,雖尚未足額償還所詐騙之款項,猶使被害人劉振煙、賴瑞瑟之損失得獲弭補、併考量被告自承其以養豬、養魚為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六一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二號卷第九三頁)、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本身犯行,然仍拒不供出該名冒稱係「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使該名成年男子共犯仍得以逍遙法外,所為令人不苟,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主文欄內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二四五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主文欄內所處之刑,以及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主文欄內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查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份,係被告在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交付劉振煙、賴瑞瑟閱覽藉以取信劉振煙、賴瑞瑟之物,已如前述,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工地資料三本、土地謄本等工地(資料袋裝)一疊、黃國賢印鑑章、已失效之朱芸杉銀行存摺七本、有效之朱芸杉存摺一本、馮春桃存摺十二本、朱錦明存摺六本、楊寶珠存摺七本(共二十六本)等扣案物,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被告自承其具有養豬、養魚之工作能力,有能謀生之一技之長等語,而公訴人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現由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辦理查封登記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稱「張鼎」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將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持交劉振煙、賴瑞瑟行使之,藉以取信振煙、賴瑞瑟,遂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上所為文書(不論公文書或私文書),須具備作成名義人,方符合文書顯名性之形式要件,倘形式上觀之,並無法由文件之字義上確定其作成名義人為何人,甚至作成名義人欄位為空白,則該文件自非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審查暨研討結論亦同此解)。

㈢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形式上觀之

,其上院長、法官欄位均為空白,既無簽名、印文或關防,亦未載有承辦人,致無從判斷其形式上作成名義人為何人,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與刑法之公文書要件有間,縱其內容虛偽不實,而為被告用以詐欺,然因不具作成名義人而非刑法上之文書,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被告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原審卷二第二三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詐騙金額│詐 騙 手 法│主 文││號│(民國)│ │(新臺幣)│ │ │├─┼────┼────┼────┼───────────────┼────────┤│一│96年5月 │臺灣桃園│1,088 萬│馮春桃向劉振煙、賴瑞瑟佯稱伊可│馮春桃共同意圖為││ │21日上午│地方法院│700 元 │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自己不法之所有,││ │10時許 │簡易庭門│ │記官幫忙,為劉振煙、賴瑞瑟標得│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口 │ │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319 之12號之│之物交付,累犯,││ │ │(起訴書│ │法拍土地,故需押標金、印花稅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及原審判│ │書記官之疏通費云云,並交付以不│月。 ││ │ │決書均載│ │詳方式取得內容載有上開土地,現│扣案之臺灣桃園地││ │ │為該院民│ │由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辦理查封│方法院囑託查封登││ │ │事庭門口│ │登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記書一份沒收。 ││ │ │) │ │封登記書」(不具公文書形式要件│ ││ │ │ │ │)予劉振煙、賴瑞瑟閱覽,以取信│ ││ │ │ │ │劉振煙、賴瑞瑟,相約在左列時、│ ││ │ │ │ │地交付現款,付款時,再由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鼎」 │ ││ │ │ │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佯自該院走出,│ ││ │ │ │ │持不詳合約文件供劉振煙、賴瑞瑟│ ││ │ │ │ │閱覽、簽名,謊稱待辦妥後再行交│ ││ │ │ │ │還云云,隨後佯裝步入該院,致劉│ ││ │ │ │ │振煙、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 │ │ │ │款予馮春桃,再由馮春桃佯將現款│ ││ │ │ │ │持入法院內辦理投標手續。 │ ││ │ │ │ │ │ │├─┼────┼────┼────┼───────────────┼────────┤│二│96年5月 │同上 │975 萬 │馮春桃向劉振煙、賴瑞瑟佯稱伊可│馮春桃共同意圖為││ │24日上午│ │500 元 │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自己不法之所有,││ │10時至11│ │ │記官幫忙,為劉振煙、賴瑞瑟標得│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時許間 │ │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法拍│之物交付,累犯,││ │ │ │ │土地,故需押標金、印花稅及書記│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 │官之疏通費云云,相約在左列時、│月。 ││ │ │ │ │地交付現款,付款時,再由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鼎」書│ ││ │ │ │ │記官之成年男子佯自該院走出,持│ ││ │ │ │ │不詳合約文件供劉振煙、賴瑞瑟閱│ ││ │ │ │ │覽、簽名,謊稱待辦妥後再行交還│ ││ │ │ │ │云云,隨後佯裝步入該院,致劉振│ ││ │ │ │ │煙、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 ││ │ │ │ │予馮春桃,再由馮春桃佯將現款持│ ││ │ │ │ │入法院內辦理投標手續。 │ │├─┼────┼────┼────┼───────────────┼────────┤│三│96年6月 │同上 │1,067 萬│馮春桃向劉振煙、賴瑞瑟佯稱伊可│馮春桃共同意圖為││ │15日上午│ │5,700元 │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張鼎」書│自己不法之所有,││ │10時至11│ │ │記官幫忙,為賴瑞瑟、劉振煙標得│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時許間 │ │ │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法拍│之物交付,累犯,││ │ │ │ │土地,故需押標金、印花稅及書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官之疏通費云云,相約在左列時、│月。 ││ │ │ │ │地交付現款,付款時,再由真實姓│ ││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鼎」書│ ││ │ │ │ │記官之成年男子佯自該院走出,持│ ││ │ │ │ │不詳合約文件供劉振煙、賴瑞瑟閱│ ││ │ │ │ │覽、簽名,謊稱待辦妥後再行交還│ ││ │ │ │ │云云,隨後佯裝步入該院,致劉振│ ││ │ │ │ │煙、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 ││ │ │ │ │予馮春桃,再由馮春桃佯將現款持│ ││ │ │ │ │入法院內辦理投標手續。 │ │├─┼────┼────┼────┼───────────────┼────────┤│四│96年8月 │好又多傢│16萬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賴瑞瑟、劉│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16日 │俱 │8,500 元│振煙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經過重測後有多餘面積,須補繳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金16萬8500元云云,致劉振煙、賴│交付,累犯,處有││ │ │ │ │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馮春│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10月│同上 │6 萬元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劉振煙、賴│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3日 │ │ │瑞瑟佯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示三筆土地法拍相關事宜需支付公│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告費用6 萬元云云,致劉振煙、賴│交付,累犯,處有││ │ │ │ │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馮春│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12月│同上 │30萬元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賴瑞瑟、劉│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25日、26│ │ │振煙佯稱可透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法之所有,以詐││ │日 │ │ │溫姓書記官幫忙,為劉振煙、賴瑞│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瑟標得桃園縣○○鄉○○段○○號(│交付,累犯,處有││ │ │ │ │即桃園縣龍潭鄉大池附近)之法拍│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土地,需先支付30萬元訂金云云,│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致劉振煙、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現款予馮春桃。 │ │├─┼────┼────┼────┼───────────────┼────────┤│七│97年1月 │前往桃園│10萬元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劉振煙、賴│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23日 │地院途中│ │瑞瑟佯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法拍│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土地上因有建物存在,需先支付拆│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遷費用,致劉振煙、賴瑞瑟陷於錯│交付,累犯,處有││ │ │ │ │誤,而交付現款予馮春桃。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7年2月 │好又多傢│11萬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劉振煙、賴│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25日 │俱行 │5,800 元│瑞瑟佯稱上開四筆法拍土地,需支│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付重新測量費用云云,致劉振煙、│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馮│交付,累犯,處有││ │ │ │ │春桃。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九│98年6月1│同上 │5萬元 │馮春桃在左列時、地向賴瑞瑟、劉│馮春桃意圖為自己││ │日 │ │ │振煙佯稱購買上開法拍土地,需支│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付100 萬元佣金予臺灣桃園地方法│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院「謝姓」書記官,才會過關,伊│交付,累犯,處有││ │ │ │ │已簽發支票,尚不夠5 萬元云云,│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致劉振煙、賴瑞瑟陷於錯誤,而交│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付現款予馮春桃。 │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