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燕雪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被 告 陳俊弘
陳芸皓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陳芸齡
蘇育民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66、1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盛瓷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製作永盛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明知其子女即永盛公司股東丙○○、乙○○、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永盛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仍由丙○○、乙○○、甲○○本人保管持有中,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竟因與丙○○、乙○○、甲○○就是否價購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等事迭生爭議,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背書轉讓本案股票,即於99年3月間某日,逕自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不實登載本案股票股份已分別移轉至丁○○及西北公司名下,丁○○持有股數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持有股數為46,000股(惟實際上丁○○、西北公司當時持有股數應分別僅有41,600股、42,000股,即丙○○仍應持有6千股、乙○○、甲○○各持有2千股)等情,復於99年3月12日,丁○○擔任永盛公司股東常會主席,接續在丙○○、乙○○、甲○○等股東未到場之情形下,指示不知情李美娟在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比例為100%(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萬股)等情,再於99年3月30日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永盛公司董事長丁○○持有股份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指派代表董事陳順和及代表監察人李美娟持有股份為46,0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之權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乙○○、甲○○、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中被告丁○○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丙○○、乙○○、甲○○、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係永盛公司董事長,明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而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上,登載本案股票股份已分別移轉至其及西北公司名下,其持有股數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持有股數為46,000股,復於99年3月12日,由其擔任永盛公司股東常會主席,在丙○○、乙○○、甲○○未到場之情形下,指示李美娟在議事錄上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比例為100%(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萬股)等情,再於99年3月30日指示某成年人,持前揭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其持有股份為47,600股、西北公司指派代表董事陳順和及代表監察人李美娟持有股份為46,000股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向永盛公司股東邱維龍購買本案股票後,就找不到本案股票,不知道本案股票為何會登記在丙○○、乙○○、甲○○名下,且本案股票為伊所有,不管股票是登記在何人名下,伊應該有權利將本案股票進行移轉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本案股票係丁○○借名登記在丙○○、乙○○、甲○○名下,丁○○為實質權利人,所以在永盛公司股東名簿及議事錄登載前揭事項,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犯罪。又公司法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時,一定要看到股票才能過戶,過戶為股東對於公司主張股東權利的對抗要件,永盛公司自得基於公司自治原理,在知悉丁○○為股份實質權利人的情況下,同意就股份完成過戶手續。再者,丁○○係一時忘記本案股票在丙○○、乙○○、甲○○持有中,其主觀認知就算未背書轉讓,仍得形式上辦理變更,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永盛公司將股權結構申報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示資料與公司內部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之記載趨於一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應採取實質審查制,因此丁○○辦理變更登記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被告丁○○坦認無訛之部分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訊指訴綦詳,並有永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年3月26日)、94年1月25日永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9年4月13日)、99年3月12日永盛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永盛公司股東名簿、本案股票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至10、109至118頁)、永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3月30日永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二第18、22至24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丁○○辯稱向永盛公司股東邱維龍購買本案股票後,就找不到股票,而本案股票係其所有,應該有權變更等語,惟查證人邱維龍於100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我大約在10年前退股,將10張股票拿給丁○○,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怎麼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80至181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老了,就想把股份賣還給丁○○,我將股票親手交給丁○○去辦,我不知道後來股票如何過戶,我本來是說350萬元,丙○○跟我說300萬元,我就說好,我不知道丙○○有無跟丁○○討論過,過了好久,丙○○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拿錢,我就是拿300萬元,部份現金,部份支票,是丁○○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股票是賣給丁○○,這是他們家裡的事,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91頁),可知證人邱維龍確曾親手將本案股票交付予被告丁○○處理,被告丁○○曾親手辦理本案股票歸屬事宜,丙○○、乙○○、甲○○係其親生子女,被告丁○○應知悉本案股票其後係登記在丙○○、乙○○、甲○○名下,並由渠等親自持續保管持有之情。復查被告丁○○於100年5月16日偵訊自承:邱維龍要賣時,我拿錢給邱維龍,股票是乙○○收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丁○○已知本案股票之去處,參之被告丁○○於93年1月9日檢附永盛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股權變更登記,當時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已無邱維龍,業經轉讓登記予丙○○、乙○○、甲○○等人,此有永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一第168頁以下);被告丁○○於94年1月5日出席永盛公司股東會時,簽到單上亦載明丙○○、乙○○、甲○○當時所持有股數,有前揭簽到單在卷可憑(見永盛公司案卷卷二第63頁),是被告丁○○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三)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屬轉讓記名股票之法定生效要件,是記名股票既須以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效力,且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出席股東會、股息與紅利之分派請求權則為股東權之一部,自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是否得以特定,亦即經登載在股東名簿者,對公司即推定為股東,於股東名簿上辦理過戶以前,原登記名義股東外之人均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而已,尚非得逕以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代替背書轉讓。又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均屬永盛公司董事長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股票既未經丙○○、乙○○、甲○○同意背書轉讓予被告丁○○及西北公司,則本案股票股份依法即無從轉讓至被告丁○○及西北公司名下,詎被告丁○○明知上情,卻以永盛公司董事長身份指示將此等與現實不符之情事登載在股東名簿或股東常會議事錄上,客觀上自屬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明。至本案股票實質權利歸屬者究係何人或有無借名登記等情事,均係股票持有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公司和股票持有人間之權義關係無涉,縱被告丁○○確係本案股票實質權利人,惟於本案股票經背書或另由法院為確定判決前,公司負責人亦無權自行認定或變更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且被告丁○○逕自在股東名簿、議事錄上為前揭記載,進而持往新北市政府為相關變更登記,自已影響丙○○、乙○○、甲○○本於股票持有人身份,原得對永盛公司主張出席股東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可能,而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權益。況本案股票既均係由丙○○、乙○○、甲○○親自保管,並未交由被告丁○○代為持有,顯與丙○○等人名下之其餘永盛公司股票不同(詳後述),且被告丁○○於99年11月25日偵訊供稱:本案股票甲○○、乙○○有另外拿錢給邱維龍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91頁),核與證人陳芸儀於100年5月16日偵訊證稱:邱維龍曾經是永盛公司股東,後來丁○○跟我說邱維龍退股之後把股票賣給丙○○、乙○○、甲○○,原本丙○○要全部買,但最後丁○○叫乙○○、甲○○也買一部分,我看過甲○○的股票,所以我相信是她們買走的等情相符(見100年他字第10066號卷第8至10-1頁),另邱維龍亦證述本案股票是由丙○○與之聯絡洽商購買價金等細節等情綦詳,已如前述,是丙○○、甲○○、乙○○既有負責聯絡、出資購買本案股票事宜,則被告丁○○是否得就本案股票全部皆主張權利,要非無疑,自不得徒憑己意逕在公司股東名簿、議事錄上為相關股份變更記載,故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對本案股票有實質權利可擅自變更等語,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查被告丁○○自承:永盛公司的股務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我知道移轉股票要在股票後面背書轉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而被告丁○○明知本案股票係登記在丙○○、乙○○、甲○○名下,並由渠等親自保管持有,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丁○○所自行提出之永盛公司股票,倘有進行轉讓時,均在股票背面蓋有出讓人印文而為背書轉讓,有前揭永盛公司股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第93至201頁),是被告丁○○既明知本案股票未經丙○○、乙○○、甲○○同意背書轉讓,竟將本案股票股份擅自登載已移轉至其本身及西北公司名下,其主觀上就此部分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故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五)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所為上開股東名簿及議事錄登載股份事項,尚與本案股票之權利歸屬現狀不符,本即不應再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人持之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且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被告丁○○指示不知情李美娟在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等情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丁○○指示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議事錄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而行使部分,亦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丁○○猶執陳詞否認上揭犯行,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丙○○、乙○○、甲○○、陳芸儀(下稱告訴人丙○○等人)均為永盛公司股東,且告訴人丙○○等人將其中75,600股之股票交由丁○○代為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丙○○等人同意,於99年1月13日,在其所保管持有告訴人丙○○等人之永盛公司共計75,600股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盜蓋告訴人丙○○等人之印章,用以表示告訴人丙○○等人同意將其名下股票轉讓予被告丁○○及西北公司,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前揭被告丁○○所保管之75,600股股份移轉至其本人及西北公司名下,及持往臺北縣政府行使辦理永盛公司董事股份變更登記等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五、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稱:因為公司成立要7個人,所以(股票)登記在陳俊宏等4人名下,他們並沒沒有出錢,那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90頁),此證人邱維龍於100年3月16日偵訊及原審證稱:實際上永盛公司是陳順旺跟丁○○一起辛苦賺來的,小孩子是後來才去接的,不是他們創的業,他們是家庭公司...當時在永盛公司,就是我跟丁○○和她丈夫投資,他們子女沒有拿資金出來投資,他們當時都是小孩等語明確,另證人即丁○○之長子陳俊樑於偵訊證稱:當時年紀小,都是父母處理,通常是父母看小孩的表現來決定股份的多寡,且父母辦理過戶等手續,也不會問我們的意見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48頁);嗣於原審證稱:從我到永盛公司上班,父母就有跟我提起過,他們有把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其他兄弟姊妹的股票情形與我相同,股票都在母親那邊,90年我名下永盛公司股份變動到我弟妹名下去,我本來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當時我要出去創業,我母親不高興,沒有告訴我就變更我名下股份,他們沒有拿錢出來跟我買,我對此變動沒有表示過異議,因為母親還在,這些股票原本就是屬於他們的。我也沒有跟母親或陳芸儀買過永盛公司股份,不知道89年6月19日陳芸儀為何會過戶4千股永盛公司股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參諸告訴人丙○○等人於82年6月18日原始取得永盛公司股票,及85年12月20日由渠等父親陳順旺贈與取得永盛公司股票等時點,渠等均係未滿30歲之青少年,實難認渠等曾支付對價予父母,俾有償取得永盛公司股份權利;此丙○○、甲○○於9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一致證稱:丁○○保管的永盛公司股票75,600股是原始取得及父親贈與,我們自行保管部分則是買賣得來的等語明確(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90頁),茲登記在告訴人丙○○等人名下而由被告丁○○保管之上開75,600股,既非告訴人陳俊宏等人出資所購得,其移轉(股數之增、減)向均由被告丁○○自行決定辦理(詳後述),且參之陳順旺於88年間過世後,即由被告丁○○擔任永盛公司董事長迄今,期間亦未因告訴人丙○○名下股數曾超越被告丁○○自身所有之股數而異,則被告丁○○所辯自始即對所持有之告訴人丙○○等人名下永盛公司股票(75,600股)具有實質掌控權,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等人名下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二)又甲○○於99年9月23日偵訊證稱:股權過戶都是由丁○○處理等語,另陳芸儀於100年5月16日偵訊亦證稱:丁○○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都蠻聽母親的話,以前公司的股票都在丁○○那裡等語,而乙○○於原審陳稱:永盛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全部都照母親意思去做等語在案。此外,丙○○、甲○○於99年6月4日偵訊復一致證稱:丁○○為永盛公司股務,公司的股票一概都由她保管,我們是99年3月間經由網路查詢,才知道永盛公司登記股權有變動等語,益徵告訴人丙○○等人於99年3月間前,實皆全權同意被告丁○○自行處理所持有渠等名下之永盛公司股票而無異議,並未對被告丁○○為任何限制或禁止指示,否則丙○○、乙○○、甲○○當無僅親自保管本案股票(即自原始股東邱維龍處受讓者),而遲未就被告丁○○所持有渠等名下之永盛公司股票主張取回之理,故被告丁○○係本於先前告訴人丙○○等人之概括同意授權,在其所持有渠等永盛公司共計75,600股之股票背面蓋章為背書轉讓,實難認有偽造告訴人丙○○等人印文或文書之情事,且此部分永盛公司股票股份既經被告丁○○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其本人及西北公司後,依法即由被告丁○○及西北公司取得股票權利,則丁○○後續在永盛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登載此部分股份變更情狀,亦難認有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其進而就此部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辦永盛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變更登記,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丁○○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之確信,原審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丙○○、甲○○、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係西北公司董事長丁○○之子女,被告戊○○則為甲○○之夫,被告丙○○、乙○○、甲○○、戊○○前分別擔任西北公司之廠長、課長及員工等職務。詎被告丙○○、乙○○、甲○○、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西北公司係為作帳之便,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公司款項460萬元、4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分別暫時匯入被告丙○○、乙○○、甲○○、戊○○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該款項仍屬西北公司所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另被告戊○○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99年1月間,將西北公司存放於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60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丙○○、乙○○、甲○○、戊○○均涉嫌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戊○○(下稱被告丙○○等人)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人自身供述、告訴人西北公司負責人丁○○之指訴、證人李美娟、陳順和之證述、西北公司於98年底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借貸款項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丙○○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戊○○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西北公司自
94 年起至98年止每年年底銀行貸款與被告丙○○等人間之資金往來分配表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丙○○等人雖坦承渠等前分別擔任西北公司之廠長、課長及員工等職務,西北公司係為作帳之便,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公司款項460萬元、4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丙○○等人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渠等直至102年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和解時,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清償前揭1,600萬元,另甲○○於99年1月5日取得戊○○之同意,未知會西北公司及丁○○,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辦理帳號0000
00 0000000號帳戶印鑑變更,該帳戶款項原係西北公司所有使用者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係丁○○為支援陳俊樑,承諾將前揭款項轉為買賣西北公司股份的價款,之後卻遭丁○○以不明原因解僱,所以才沒有返還,並無侵占主觀犯意等語,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丁○○究有無向被告丙○○等人表示欲價購西北公司股票等情。經查:
(一)西北公司之總股數為25,000股,92年股東名冊登載被告丙○○持有2,250股、被告乙○○持有2,000股、被告甲○○持有1,850股等情,有西北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238頁),嗣於98年間,被告丙○○、乙○○、甲○○仍分別持有西北公司股份2,250股、2,000股、1,850股等情,亦有被告丙○○、乙○○、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2月3日網路查詢西北公司基本資料乙份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丙○○、乙○○、甲○○等人主張其等於98年間持有西北公司股份乙節,堪可採信。而被告丙○○等人主張:現在伊等名下的股數都被過戶了等語,告訴人丁○○亦坦認於99年1月13日將登記被告丙○○等人名下之股票辦理過戶,被告丙○○等人目前未持有西北公司股份等情,則被告丙○○等人主張其等與告訴人丁○○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月初談及「股權移轉」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再查被告丙○○等人一再主張是告訴人丁○○提議「購買」股票,系爭款項係購買股票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載有「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乙○○、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丙○○、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
甲○○、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請款憑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頁);證人即製作該請款憑單且為西北公司之會計李美娟於99年11月25日偵訊證稱:
卷附請款憑單是99年1月5日丁○○叫我進辦公室寫的,叫我拿給甲○○、丙○○、乙○○他們簽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94至195頁),嗣於100年6月27日偵訊仍具結證稱:請款憑單是丁○○叫我寫的,時間就是上面所簽的日期,我不知道為何丁○○叫我這樣寫,我將請款憑單拿給丙○○、甲○○,之後他們就說要自己跟丁○○講,於是我又回到丁○○辦公室跟她說,丁○○沒有說什麼...丙○○、甲○○他們有說丁○○要跟他們買股票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0066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款憑單是負責人丁○○叫我寫的...丁○○叫我拿給他們簽名,給他們以後就沒有下文了,他們有說要跟丁○○說,我不知道結果如何...他們進去跟丁○○說什麼,我不知道,丙○○是有說丁○○要跟他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背面至285頁、第291頁背面),是由西北公司當時會計李美娟證述可知,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確有指示當時會計李美娟,於99年1月4日填寫「99年1月5日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請款憑單予被告丙○○等人,依此被告丙○○等人主張告訴人丁○○向其等購買西北公司股份,惟迄仍因購買之股數及股數淨值尚無共識而迭生爭議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丁○○於99年6月4日偵訊證稱:「(問:上面所寫的3,200萬是否為他們購買西北股權的對價?)其實這個沒有算過。」、「(問:究竟是或不是?)沒辦法講。」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8頁),如告訴人丁○○從未有意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何不直接向檢察官表達否定之旨?是告訴人丁○○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丙○○等人表示欲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云云,顯與前揭所述矛盾而難以盡信。又證人陳俊樑於99年9月23日偵訊證稱:我跟甲○○、乙○○及陳芸儀講各用4千萬買她們繼承父親西北公司的股份及中壢、板橋的土地等語,核與證人陳芸儀於100年5月16日偵訊證稱:98年11月開完股東會後,陳俊樑說分別以4千萬元價格向我及丙○○、乙○○、甲○○購買西北公司股份,實際上是丁○○要買西北公司股票,但由陳俊樑出來講,丁○○是在電話中跟我們講要買股票,戊○○帳戶內的1,600萬元是要充作西北公司的股票價款,丁○○說用這個當股票的價金,讓我們都拿走,我原本在澳洲,所以我委託甲○○幫我處理,甲○○、丙○○有跟丁○○談過,丁○○有同意等語大致相符,按查證人陳芸儀並未具本案被告身份,且與丁○○、陳俊樑同具母女、姊弟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猶特意偏袒被告丙○○等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參諸西北公司於99年2月22日起,即由陳俊樑、陳順和代替丙○○、乙○○擔任董事;由陳俊樑之妻林旻樺代替陳芸儀擔任監察人,有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西北公司案卷二),可見丁○○於本案案發後,確將西北公司轉交由陳俊樑負責經營之情,足認被告丙○○等人辯稱丁○○係為支援陳俊樑,方承諾購買西北公司股份等語,尚非無稽。綜上各節以觀,丁○○確有以公司款項向被告丙○○等人價購渠等名下股票之意,而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因而認系爭款項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客觀上始未歸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持有」公司存入之系爭款項,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丙○○等人遲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要難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復查丁○○前於98年12月28日即分別匯款15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丙○○、陳芸儀、甲○○、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2年1月23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然依卷附9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當年西北公司分配盈餘總共僅200萬元,業經證人楊正剛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並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就此證人李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是西北公司實質股東,西北公司有分紅的年度都有分到股息紅利,98年度除了200萬元以外,我記得西北公司就沒有再分派股息或是紅利給股東等語,是若丁○○並未向被告丙○○、陳芸儀、甲○○、乙○○購買西北公司股票,當無可能於98年12月28日猶匯款達500萬元之理,故縱丁○○與被告丙○○、陳芸儀、甲○○、乙○○等人尚未簽立書面契約或約明相關細節條件,甚或被告丙○○、陳芸儀、甲○○、乙○○等人究是否為渠等名下西北公司股票之實質權利人,均已無礙丁○○曾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之情。
(三)又丁○○於99年9月23日偵訊證稱:我在99年1月6日開除丙○○、甲○○、乙○○,因為他們侵占西北公司的公款不還...之後在99年1月13日下午就就將他們在西北公司的股份都過戶到我的名下等語(見99年他字第3167號卷第148頁),而被告丙○○、乙○○、甲○○因不服遭西北公司以渠等侵占公款為由片面違法解雇,遂於99年3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最終獲致勝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35頁);另丙○○、乙○○、甲○○、陳芸儀亦對丁○○等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西北公司則對被告丙○○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款項之訴,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是丁○○如前述既先對被告丙○○等人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復逕自解僱渠等職務及移轉西北公司股票,雙方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則被告丙○○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透過司法程序確定彼此法律關係前,方遲未將本案款項予以返還,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李美娟於原審證稱:我於88年或89年間接會計後,就承襲先前作法負責處理西北公司每年年底貸款事宜,除了98 年這次外,從88年開始,被告丙○○等人都有如數還款等語,足見被告丙○○等人先前數年均有將西北公司所匯款項按時返還,僅有本案始生爭議之情,且西北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借款時,被告丙○○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在案,有借據、本票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36、37頁),而被告丙○○自身既擁有眾多房地及股票等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倘被告丙○○等人逕將西北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款項共1,600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丙○○當仍須對彰化銀行負擔全部本金及利息之還款責任,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參諸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20萬元,嗣迨99年4月30日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60萬元,嗣迨99年5月31日前,帳戶餘額均保有460萬元以上;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420萬元,嗣迨99年4月30日轉提領出;被告戊○○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本案300萬元,迨99年4月29日提領款項,被告戊○○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於99月1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均無提款轉帳紀錄,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23、134、135、137頁、99年度他字第5771號卷第51、147至150頁),足見渠等並無立即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動支亦如前述係已對西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中,被告丙○○等人所為顯與一般行為人遂行侵占之客觀情事迥異,渠等既無任何急迫資金需求或經濟困難情狀,復在西北公司擔任董事兼廠長、課長等重要營運角色,倘非因丁○○表示將價購西北公司股票,復逕自解僱渠等職務及移轉股票,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突然違反歷年慣例,聯合結盟拒不返還款項之動機,益徵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西北公司雖有將款項460萬元、4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分別暫時匯入被告丙○○等人名下帳戶,惟被告丙○○等人主觀上係認知該等款項為價購渠等名下西北公司股票之部分價金,客觀上因而未歸還系爭款項,依此,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持有」公司存入之系爭款項,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告丙○○等人遲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要難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到被告丙○○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行為,被告丙○○等人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丙○○等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諭知被告丙○○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表:永盛公司股票┌──┬───────┬──┬──┬───┬───────┬─────┐│編號│股票號碼 │股票│股份│實際持│現股東名簿上不│股票發行時││ │ │張數│總數│有人 │實登載之名義人│之原始股東│├──┼───────┼──┼──┼───┼───────┼─────┤│一 │82-ND-000065至│6 │6 千│丙○○│西北公司 │邱維龍 ││ │82-ND-000070號│ │股 │ │ │ │├──┼───────┼──┼──┼───┼───────┼─────┤│二 │82-ND-000071至│2 │2 千│乙○○│丁○○ │邱維龍 ││ │82-ND-000072號│ │股 │ │ │ │├──┼───────┼──┼──┼───┼───────┼─────┤│三 │82-ND-000073至│2 │2 千│甲○○│丁○○ │邱維龍 ││ │82-ND-000074號│ │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