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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欽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欽與陳立宏間因有工程是否出資之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以陳立宏之名義製作民國97年7月5日之切結書,並於97年8月13日將切結書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予陳增瑞、王篷君及陳立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立宏。因認被告吳世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擬定切結書之內容,並於97年8月13日將切結書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予陳增瑞、王蓬君及陳立宏,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是我、陳立宏及吳芬郁於97年6月24日討論後擬定之版本,同時陳立宏也帶回去詳細審視,並於97年7月5日到我辦公室來補上通訊地址。因為合建開工以來,都是我在墊錢,陳立宏說他會去籌錢或由他弟弟來投資出錢,如果無法達成,就願意簽切結書,但一直等到97年8月13日都沒有陳立宏之消息,才擬定切結書文稿當成存證信函附件寄給陳增瑞、王蓬君及陳立宏,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切結書為雙方擬定之內容,被告在切結書上既未蓋用陳立宏之印章,亦未簽署陳立宏之姓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倘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意,何須將存證信函及切結書一併寄予陳立宏。又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陳立宏應拿出其應分擔之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若被告係偽造陳立宏切結書,又豈會催告陳立宏應出資之理等語。

六、經查: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告訴人陳立宏所指之切結書(見101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第31頁),該文書之全部文書內容與切結書人均為打字,並未簽署陳立宏姓名或蓋用陳立宏印文。該陳立宏打字之姓名,僅在識別立切結書為何人,並非表示切結書人簽名之意思,故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所擬之文稿,以存證信函寄予告訴人陳立宏,要求履行存證信函之請求之事項或簽署擬定之切結書,應屬有徵。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立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存證信函後附之切結書是被告自己發自己印的,我沒有簽此切結書,之前他有給我看過此切結書,但沒有討論過,我就說我拿回去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他字第4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頁、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及代書於97年8月9日那天去被告辦公室時,被告拿切結書給我,之前沒有討論過,然後我就說我不同意這樣的內容,如果需要協議,我就利用此切結書寫了一些我認為應該協議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吳芬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立宏間有合建契約,陳立宏資金一直未到位,就說他要向銀行籌措資金貸款或請他弟弟出資,討論了很久,所以被告、陳立宏及我於97年6月24日就將之前討論內容擬定成書面,當天我也有影印一份讓陳立宏帶回去,因為97年6月24日這份切結書之身分證、戶籍地及通訊處所都是空白的,陳立宏於同年7月5日來辦公室,我問他是否可以把身分證、戶籍地及通訊處所給我寫在切結書上,問他個人資料是否如同合建契約,他說不是,所以他就寫了一張上面記載他通訊地址之便條給我,我將資料繕打後,有再拿一份給陳立宏讓他帶回去,當天沒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他說要再給他一點時間,讓他去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而告訴人陳立宏手寫通訊地址、電話之便條確與切結書所載陳立宏之通訊地址及電話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他字卷第31頁)。又陳立宏收到該切結書後,即將切結書之名稱修改為協議書,並修改切結書之內容,業經告訴人陳立宏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

115 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有經告訴人陳立宏修改後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8頁)。切結書文稿內容第二點原記載:「綜上陳君(即告訴人)應負擔之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因無力負擔,全部由吳君(即被告)先行代付:㈠陳君就其應負擔之建物資金、吳君代繳其應得土地持分1/4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等各個債務,就各個分別成立債務之日起以年息5%計算。㈡陳君同意將其應取得之土地持分1/4及分配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先移轉與吳君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並自所有權登記為吳君之日起一年內償還全部債務之本金及其利息,否則願將其移轉與吳君之所有不動產作為抵償債務並同意任由吳君處置權無異議並放棄抗辯權。」(見他字卷第31頁)。嗣經告訴人陳立宏修改為:「綜上陳君(即告訴人)應負擔之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於本協議之前,全部由吳君(即被告)先行代付:㈠陳君就其應負擔之建物資金、吳君代繳其應得土地持分1/4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等各個債務,就各個分別成立債務之日起以年息2.5%計算。㈡陳君同意將其應取得之土地持分1/5及分配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先設定抵押權與吳君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吳君承諾不得將此抵押權轉讓或設定予第三者,否則需負背信之完全責任。㈢並自設定抵押權予吳君之日起二年內無息償還債務。」(見他字卷第118頁)。而觀諸告訴人陳立宏修改後之協議書尚有郵局於97年8月13日蓋印之圓戳章,足見告訴人陳立宏係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切結書後,修改切結書之名稱及內容。足證被告所辯切結書僅屬所擬文稿,尚待與告訴人陳立宏協商確認再簽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亦未偽造陳立宏簽名或印文完成私文書。而告訴人陳立宏修改後之內容,亦係表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全部由被告先行代付,為擔保此債務,即同意將可分配到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係催告告訴人陳立宏依存證信函內容履行或簽署切結書。

(四)被告於97年8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合建案事宜,應由乙方:吳世欽、陳立宏二人共同負擔出資興建,開工至今,即將完工,……乙方陳立宏開工至今興建工程…等款項資金,分文未履行負擔;全部由乙方吳世欽出資,其已違反雙方契約,為維護大家權益,免受影響。(陳立宏即刻需拿出其應負擔之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交由乙方吳世欽處置。詳附件:切結書。)因此目前必須無限期停工……」(見他字卷第29頁、30頁)。該存證信函內容在表達陳立宏應共同負擔出資興建,卻未履行,因而要求陳立宏給付應分擔款項或放棄其應分得之房地,交由被告處理。而其中第二個選項之詳細內容則需參閱附件切結書之意,即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陳立宏間日前協商出資之解決方案形諸明文,並以切結書文稿作附件,通知合建契約相對人,真意應在解決契約之爭執,以利後續之履約。又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附件時,除將存證信函及附件寄予地主王蓬君及陳增瑞外,尚一併寄予告訴人陳立宏,有存證信函收件人姓名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倘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不實切結書,又何須將存證信函及附件一併寄予告訴人陳立宏而自曝其犯行。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僅在要求告訴人陳立宏給付應負擔之款項或依協商簽署切結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未簽署偽造完成切結書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