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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竣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判決以許家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後,由許家維聽從「小陳」、「老闆」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即車手)。許家維即與「小陳」、「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2月底某日,「小陳」指示許家維另覓一人陪同其擔任車手取款,並使用「老闆」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許家維遂以電話邀約莊竣宇分擔取款工作,並獲莊竣宇同意。102 年1 月10日8 時許,許家維依「小陳」指示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莊竣宇前往臺北市,許家維並將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交付莊竣宇使用,等待「老闆」之後續指示。同日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淑貞,向李淑貞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隨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予李淑貞,分別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向李淑貞訛稱:因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即可免予羈押云云。李淑貞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元現金,依指示攜款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內等候。而許家維、莊竣宇先依指示於102 年1 月1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某「7-11」便利商店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 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後,於同日12時許,持上開文件至前揭指定取款地點,向李淑貞收取65萬元,並交付李淑貞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貞、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許家維與莊竣宇取款後再依「老闆」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將款項交付予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後,各分得酬勞6,500 元。而許家維、莊竣宇所使用附表編號五、六之行動電話,由許家維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中壢火車站9號置物櫃前,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 年1 月11日10時許,再致電李淑貞向其訛稱:其所交付之65萬元不足,尚須其房子一半價額之保釋金云云。李淑貞允諾會再努力籌款,惟經李淑貞檢視許家維所交付前揭文件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於102 年1 月11日16時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再次交付70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 月1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口交款。許家維、莊竣宇即承前犯意,先由許家維於102 年1 月13日21時許,依「小陳」電話指示,於102 年

1 月14日8 時許,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再次取得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附表編號五、六),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竣宇前往臺北市,並將附表編號六之行動電話交付莊竣宇使用,二人並依指示於102 年1 月14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決附表編號三、四)各1 紙,於102 年1 月14日11時50分許,由莊竣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口,再由許家維下車向李淑貞收取款項,李淑貞交付70萬元之假鈔後,許家維則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件交付李淑貞而行使之。此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即逮捕許家維,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家維、莊竣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許家維、莊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核被告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並為相關之共犯及吸收、接續罪數說明。並敘明許家維、莊竣宇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雖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復審酌莊竣宇正值青年,有就業之有利條件,惟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滿足一己私利,利用李淑貞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淑貞達成和解,許家維、莊竣宇願於

102 年6 月15 日前共同賠償李淑貞30萬元,莊竣宇已於102年5 月7 日賠償15萬元,李淑貞表示願意原諒二人等情,業據李淑貞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可稽,莊竣宇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於犯罪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所得實際利益、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莊竣宇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莊竣宇、許家維向李淑貞行使提出而不復為其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許家維、莊竣宇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許家維、莊竣宇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許家維、莊竣宇詐騙李淑貞所得之贓款,業據莊竣宇供承在卷,應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許家維、莊竣宇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宇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與上訴人同居之母親黃秀雲收受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