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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鈞

陳文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4號、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耀鈞、陳文雀前均受僱於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冷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冷研公司),並在冷研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桃園地區營業所分別擔任業務副理及會計兼業務助理人員,且已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01 年6 月14日離職。渠等均明知楊耀鈞係自願離職,且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詎渠等為遂行使楊耀鈞領取失業給付之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雀分別於100 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某日,分別在上開桃園區營業所辦公室內,以冷研公司名義擅自填具「(冷研公司)函」、「(冷研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私文書(下稱資遣通報名冊)共2 份,及「離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1 份,並在前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欄填具「業務緊縮」,以及在前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記載「業務緊縮」,用以表明楊耀鈞遭冷研公司以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復未經冷研公司負責人魏逸明之授權,即擅自取用「魏逸明」及「冷研公司」名義之印章各1 枚,盜蓋於上述函文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上,並在函文上各偽簽「魏逸明」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上述以冷研公司名義造具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陳文雀即在100 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離職證明書交予楊耀鈞,復將該函文及資遣通報名冊一併寄送至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而行使該私文書;楊耀鈞則於101 年1 月2 日持前開離職證明書,前往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桃園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冷研公司、魏逸明、桃園縣政府、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及勞工保險局管理審核失業認定之正確性。又當日因該離職證明書未載明離職日期,經該服務站人員電詢陳文雀,陳文雀表示楊耀鈞之離職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並填報訪談紀錄表回傳至該服務站,致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綜合上述文件資訊經審核後誤以為楊耀鈞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就楊耀鈞先後於101 年1 月2 日、2 月15日及3 月16日共3 次所申請之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均予以核准,並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2 月24日及3月27日核定楊耀鈞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並將上開3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匯至楊耀鈞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失業給付共計55,200元。嗣因冷研公司人員於陳文雀離職後在其座位及電腦中發現上開偽造之資遣通報函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冷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逸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進(原名黃冠赫)及證人魏毅明(魏逸明係證人魏毅明之大哥)、證人陳淑芬於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101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20至23頁、65頁、92至94頁,102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楊耀鈞之自請離職證明書、冷研公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被告陳文雀之協議書、冷研公司100年11月17日函文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101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4頁、5至9頁、26至29頁);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10月11日桃勞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耀鈞資遣通報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11月6日桃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冷研公司函文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表、離職證明書、訪談紀錄表各1份、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楊耀鈞先生請領失業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43至53頁、59至60頁、原審卷第36頁、45至53頁);冷研公司加班申請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5月24日通知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桃園就業服務站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單、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101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或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楊耀鈞及陳文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函及資遣通報名冊並加以行使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偽造離職證明書並加以行使部分)及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所為,乃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偽造之離職證明書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認該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惟離職證明書乃關於能力服務之相關證書,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即證書)無疑,而此部分既屬與起訴犯罪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自得由原審及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又原審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即偽造私文書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有為實質之辯論,是原審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二)復查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對勞工保險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完成上揭「函」、「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製作,並由被告陳文雀先將「函」、「資遣通報名冊」寄交桃園縣政府及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再由被告楊耀鈞持離職證明書至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以被告2 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念及渠等之犯罪動機係為領取失業給付金,以及犯罪方式係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及偽簽他人署押,以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件而加以行使,手段尚屬平和,且渠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楊耀鈞並已返還其詐得之款項予勞工保險局,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4 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雖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次查,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附表編號1 所示之「函」上「魏逸明」署押共計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部分,均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函」、「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勞委會職訓局桃竹苗服務中心、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而為勞工保險局或桃園縣政府所有之資料,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函」、「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上遭盜用印章所示之印文,因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印文亦應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審均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 人尚未與冷研公司和解,未向冷研公司相關人員道歉,犯罪態度難稱良好,應認原審判處被告2 人緩刑實屬輕縱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2 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念及渠等之犯罪動機係為領取失業給付金,以及犯罪方式係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及偽簽他人署押,以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件而加以行使,手段尚屬平和,且渠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本件上訴人即為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於原審法官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僅回答「請依法論科」,並未於起訴書內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體求刑,有原審102 年7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楊耀鈞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悔悟,陳稱:我被判緩刑三年後,有跟冷研公司聯絡上,我有請律師寫和解書,冷研公司說和解書他們不能同意,我請他們再寫他們自己可以同意的和解書,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誠意跟他們溝通、和解。做錯事我認錯,請審判長給我一次機會,願意賠償冷研公司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庭呈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語;被告陳文雀亦陳稱:我知道錯了,因為沒工作、沒錢,我現在小孩都上大學,三個小孩都是用助學貸款,所以沒辦法賠償等語;又本院於審理時經通知告訴人冷研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斟酌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庭上和解,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冷研公司並未派人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被告陳文雀部分,亦經告訴人冷研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逸明在刑事告訴狀內陳稱伊與告訴人冷研公司達成和解而自請辭職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2頁正面),尚難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不良好,應堪認定。

六、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審酌被告2 人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且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楊耀鈞並已返還其詐得之款項予勞工保險局,雖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予宣告緩刑3 年,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明細 │數量 ││號│ │ │ │├─┼───────┼────────────────┼───┤│1 │函2 份(以冷研│事業單位名稱欄:冷研公司印文 │2枚 ││ │公司名義出具)├────────────────┼───┤│ │ │負責人欄:魏逸明印文 │2枚 ││ │ ├────────────────┼───┤│ │ │負責人欄:魏逸明署押 │2枚 │├─┼───────┼────────────────┼───┤│ │資遣通報名冊2 │事業單位名稱欄:冷研公司印文 │3枚 ││2 │份(以冷研公司├────────────────┼───┤│ │名義出具) │負責人欄:魏逸明印文 │2枚 │├─┼───────┼────────────────┼───┤│ │ │冷研公司印文 │1枚 ││ │ │ │ ││3 │離職證明書1份 ├────────────────┼───┤│ │ │魏逸明印文 │1枚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