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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朝盈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林宜謙

鄭貴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10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

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自訴人並不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而由被告林宜謙對廖景昌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於核對後應即知廖景昌所提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均係偽造,本應立即報警處理,而非為搶功、私自將自訴人所送文件交給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櫃臺收件人員羅秀英收件,被告林宜謙另在申請書上蓋「初審及核對身份無誤」之章,此係惡意矇騙、故意陷害自訴人。自訴人或廖景昌並無至櫃臺送件,僅係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身份,故應只在核對身份階段,尚未完成送件手續,因此,自訴人或廖景昌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應為未遂。此後,被告林宜謙又向被告鄭貴春報告此事,欲聯合逮捕歹徒,而明知文件資料有問題,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補正或駁回、進行公告等程序,逕自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嗣依該會議決議且配合刑案偵查,乃核發假的土地所有權狀,以釣魚之方式,於 99年7月23日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權狀,復聯絡警方至現場埋伏將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逮捕,被告二人為誘捕犯罪人,竟採釣魚、陷害教唆之非法、違憲手段,被告二人更於自訴人犯罪行為尚未三審定讞前,即自行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3日以北縣○○地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函內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指廖景昌)持偽造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導致自訴人遭臺北市政府以 99年8月19日函文吊銷自訴人之地政士執照,由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說明中記載「台端(按指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等語觀之,被告二人在事證未明前,未審先判,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廖景昌」之事實,應構成誣告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二人明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復為作為捏造自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既遂之證物,製造假的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2項之誣告罪嫌及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應由自訴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雖據提出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3日函文、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9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登記收件資料查詢影本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便條紙紀錄1紙、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及中華電信電話資料查詢影本各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1475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影本10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函 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憑。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於99年6月18日有收受自訴人及廖景昌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案件之申請書,亦有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於 99年7月23日製作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與渠等辯護人辯稱: 99年6月18日係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親臨櫃臺送件,由收件人員羅秀英收受並核對身份,送件程序已然完成,並非由被告林宜謙收件或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亦沒有轉將文件交予羅秀英,被告林宜謙亦非於斯時立刻發現資料遭偽造,而是於 99年6月21日事後審查時,與松山戶政事務所核對後才確認發現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林宏祥印鑑證明係偽造的、林宏祥身分證上的照片亦與戶政資料不符,因此乃於 99年6月22日召開前揭會議,與警察機關配合偵查,被告係參酌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3點及「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規範:登記機關於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者,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並通報上級地政機關而辦理,嗣於 99年7月23日製作該土地所有權狀,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內容全部均為真實,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僅將事實發生經過通報警察機關,並無捏造任何不實情節,被告二人對於是何人偽造變造亦不清楚,故公文內均無認定及此,也因此才是由三重分局警員至現場逮捕現行犯,至臺北市政府函文記載自訴人涉嫌雇用等語,是檢警經調查後,由檢警所發現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二人之指述且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也沒有提及自訴人涉嫌雇用之語,顯見被告二人亦無誣告之行為甚明等語。

四、有關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合法性部分:

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故並無權益受損或為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213條較之刑法第169條應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3項但書規定,較重之罪不得提自訴者,較輕之刑法第 169條部分亦應不得提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92年修正後已改列第3項 )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 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誣告罪嫌,從形式上觀察係屬數罪,並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開數罪得否提起本件自訴,自應分別觀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適用,自訴人即為自訴事實所指被誣告之人,則其為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所訴事實係被告二人於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1日以北縣○○地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3日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指廖景昌)持偽造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之不實之事項,以及未經法定程序製作林宏祥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為自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遂之證據,準此,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公文書中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廖景昌持偽、變造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則自訴人即為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復認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為使自訴人前被訴之犯罪達於既遂之效果,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前開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目的,而接續為數登載不實之行為,僅成立一單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是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宏祥,此部分行為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固未受到侵害,而非屬直接被害人,但自訴人另主張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其他部分行為(指地政事務所函文內捏造事實部分)係誣指自訴人為犯罪人,此部分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綜此,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全部事實,本件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被告林宜謙為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務;被告

鄭貴春則為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 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 99年6月18日上午,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嗣於99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後被告二人於 99年7月23日製作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宜謙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權狀,使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為警逮捕,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有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3日發兩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及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宜謙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3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調查筆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訴外人廖景昌原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 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因而與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訴外人王美玲結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玲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大方」、「阿益」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本件冒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廖景昌與「林大方」、「阿益」即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美玲則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先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廖景昌於 99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正面人頭照片予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人,用以偽造林宏祥身分證,「林大方」則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予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景昌聯絡,而「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廖景昌之人頭照片後,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人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1枚),並由不詳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 1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 1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 1枚),於同年 6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北市○○區○○○路○○○號 8樓806室代書事務所與當時之執業地政士自訴人陳朝盈代書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自訴人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後(自訴人陳朝盈就此部分之偽造行為則無犯意聯絡),由「阿益」於同年 6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陳朝盈,自訴人陳朝盈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亦未填寫),嗣「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 9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與廖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陳朝盈聯繫,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便約定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渠二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自訴人陳朝盈,而自訴人陳朝盈則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日期為「99年 6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之電話欄留下自訴人陳朝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自訴人陳朝盈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自訴人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於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自訴人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自訴人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而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訴人陳朝盈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就此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1年10月在案(其中廖景昌部分業已確定,自訴人部分則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王美玲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2352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 5份及有關自訴人、廖景昌、王美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無訛。

㈢再者,自訴人雖指被告二人係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

然查,稽之被告林宜謙於 9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於 99年8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述: 99年6月18日有兩名男子持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經伊等查證後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等便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並繼續書狀補給登記之流程,於遺失公告期滿後,通知申請人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至 99年7月27日 8時40分許,發現假冒身份之申請人前來辨理,伊等即立刻通知警方人員前來處理;遭冒用人之年籍為林宏祥,由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之身份,陳朝盈以代書身份協助廖景昌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伊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因為偽造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欄是 99年5月21日,但是伊去比對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林宏祥印鑑證明的日期是 91年8月19日,所以才發現有異;兩次的手續,陳朝盈均有到現場,主要程序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景昌只是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本件陳朝盈不是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陳朝盈也沒有表示是代書身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 20870號卷第10、11、69頁),顯然可知被告林宜謙並無陳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此外,被告鄭貴春則均無向檢、警機關進行任何陳述製作筆錄在卷。基上,自訴人陳朝盈空言指稱被告二人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顯非事實。復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7月1日北縣重登地字第 0000000000號及99年8月3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全部(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其上亦均無指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99年8月1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三點係記載:「...『...俟申請人(廖君)夥同一名男子( 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該名男子為陳朝盈係經營土地代書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於 7月27日至三重地所領件時,該所立即通報轄區派出所派員逮捕二人...』。查臺端(按指自訴人陳朝盈 )為本市開業地政士,領有本府核發之94年北市地士字第000763號地政士開業執照,上揭臺端涉嫌雇人(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疑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7條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內以書面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答辯,逾期未答辯,本府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由該通篇全文之內容依文義解釋,顯然可知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所載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按指廖景昌)之文句,並非出於被告二人之指述,本院並據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所指憑辦依據之來文文號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調閱該局99年8月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稿全卷,發現臺北市政府前函指稱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等語,乃源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函文說明三,及附件「臺北縣政府偽冒事件實際發生案例」中處理情形欄內之記載,再溯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述函文及附件內容相關記載之源頭,實源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5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9年8月4日(實際發文日為99年8月6日)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5頁),是前述函文所指自訴人所涉犯行,係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所認「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君(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自訴人陳朝盈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而載於移送書內之內容而為轉述節錄,與被告二人顯不相干。且被告二人所撰寫之前述公文書內亦均未見諸自訴人之姓名及所涉犯行之記載,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有不實捏造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二人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可言。

㈣又查,證人羅秀英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 99年6月18日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伊是給來申請的人,那麼久,伊不記得是拿給廖景昌或是自訴人;電腦上之登記收件資料查詢畫面顯示收件時間為11時45分44秒,而上開收據只能記載到11時,故沒有寫分及秒,伊是看當時之電腦銀幕的時間而填寫;上開收據上伊印章中間之「99.6.18.11」是表示 99年6月18日11時,因為伊等之印章只能表示到「時」,沒有辦法表示到「分」跟「秒」;本件確實是申請人來送件的,且本件的登記申請書上,伊有勾選是申請人本人送件的,並非被告林宜謙送件,亦非被告鄭貴春送件的,伊是負責收件之人,只有申請人或是代理人來送件,伊才會收件;伊是看來送件的人所提的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來送件的實際本人相符,如果相符,伊就會勾選核對身分無誤,至於實質審核則是交由初審人員負責,伊並不是初審人員;本件之送件人當時確實有拿身分證件給伊核對,伊看其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故才會勾選申請人身分無誤;本件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而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 「0」,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個號碼;地政事務所內有4個人在負責收件,別人的收件時間如何,伊不清楚,但伊確實是就實際上收件的時間來作紀錄;自訴人自行提出之本案申請書首頁影本頁面被刪掉一部分,伊不知道是為什麼,伊另行庭呈影印清晰、得見全貌之申請書首頁附卷;申請人送件,伊會依序電腦叫號,再看送件人身分證上的照片,勾選是申請人或是代理人送件,再去看登記原因,依庭呈之輪配表上次序依序分配給不同的初審人員辦理,伊依輪配表配好後,會打到電腦上,就是所謂的地政機關登記案件歸檔管理系統中所產生之案件編號,再去列印收據出來,將號碼打在登記申請書上,並手寫加「0」,而在申請書上,伊會蓋兩個章,分別是「收件章」 及「規費收據」,伊也會印出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列印收據之後,會在申請人的部分蓋申請人的章,避免申請人帶錯章無法領件,之後伊就會去繳規費,規費的錢是向申請人收的,由伊去繳,繳完之後收件即完成;收件完成之後,伊會給申請人上開案件收據及規費收據,本件伊也是依照上開程序處理,且已將收據交給申請人,是交給廖景昌或自訴人伊現在已經忘記了,故本件已經完成送件的手續;本件之初審人員就是輪配給被告林宜謙;本件之申請書上有兩顆伊的印章,如前所述,印章後面伊用手寫分別加上「44」、「46」,意思就是指伊「收件的時間」是11時「44」分,「開規費的時間」是11時「46」分,這是沿用一直以來的慣例,伊等收件,都會寫差 2分鐘;伊庭呈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上沒有申請人的印章,是因為那是伊自己從電腦上列印下來的,而申請人欄位有蓋章的那張,已經交由申請人自己拿回去了;當天該收據上的申請人印章,是伊幫申請人蓋的,因為本件已經完成送件,故下一步就是要交給初審人員,且自訴人、廖景昌也說要找初審人員,故伊就找了另外一位同事帶自訴人、廖景昌進去辦公室,這些文件資料就是由該名同事交給被告林宜謙的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7頁以下)。且經核證人羅秀英所述與其於原審庭呈之兩造不爭執之申請書首頁、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書狀補發案件輪配表等資料內容相符一致,且其證述具體詳細,復與後述本院另案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訴人與廖景昌有至收件櫃檯並在文件上用印及交付證件,以及進入室內有長桌之辦公室之情基本相符,亦與情理無違,自堪信實。復從自訴人與廖景昌事後經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補發之林宏祥名義之所有權狀時,自訴人與廖景昌均未表示未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反而一經通知即前往領取等情以觀(按,自訴人如僅單純係要求被告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未送件申請,對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自訴人與廖景昌竟不覺奇怪?),是自訴人指稱伊並未完成送件,只是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是由被告林宜謙在申請書上蓋核對身分無誤章,且私自將文件資料送羅秀英收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據此,被告二人自無虛捏不實事項,而誣告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行為。

㈤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時間改為

「99年06月21日」云云,經查,稽之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該次庭期所當庭勘驗者為:「三重地政事務所提『99年6月18日』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0』 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 6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大廳收件櫃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另案2352號卷第216頁背面筆錄 ),參以被告林宜謙於原審101年11月9日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變造時間,伊向高院提出該光碟時,會將檔名設定為 0000000,是因為伊是於 99年6月21日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取錄下的等語在卷,顯見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遭變造時間,「0000000」僅為檔名,勘驗目標亦為「99年 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此有上揭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可證,被告林宜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為相同之陳述,自訴人單以該監視錄影光碟之檔名為「0000000」 即指被告林宜謙有變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誤導事實之嫌。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林宜謙有變造證據即錄影畫面之時間,將之改為99年6月21日云云,顯無可採。㈥又自訴人再稱收件字號 147510為何要手寫加「0」,明顯有

鬼云云,經查,證人羅秀英於上開期日已具結證稱: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個號碼等語在卷,佐以被告鄭貴春於101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147510的目的,就是有九個地政事務所,都是設定五個字號,另外加上一個「子號」,也就是第六個號碼,例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住所有變動,審查人員就會把住所變更以「1」號來代替,另外如書狀換發,也會有子號,本件只有一件書狀補發,所以第六個號碼是「0」等語在卷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4頁筆錄),且參以自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前後五件收件明細表」及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見原審卷㈡第7、8、24至28頁反面),該十件申請案之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1475

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顯見與本件之「147510」號,編號接續,亦均為六位數,且該等申請書上所載之字號尾數復均為手寫之「0」,此核與證人羅秀英上開證述及被告鄭貴春上揭供述相合,並無何等異常之情事,自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變造證據之情,自訴人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前開記載內容為虛偽變造,顯屬無據。

㈦復查,證人廖景昌前於警詢時與警對話時稱:「(我跟你說

,你說你做人頭,你跟我說大約情形是怎樣,我照你說的 6月12日是不是叫大風,你叫大風?)對。(男子年紀不知,他來找你,問你要不要做人頭去辦土地權狀喔?)嗯。(辦成要給你1 萬元?)對。(你剛好欠錢,你阿媽生日,你就答應他,你就拿 1張照片給他,然後2、3天就找你?)他跟我說證件都好了。(拿給你之後,然後拿1支手機給你,6月18那天那個人就打給你說叫你拿給你偽造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對。(拿去代書之後,外面有一個代書等你?)對,他在等我。(你去那,你去那就在那有一個代書,我們查,就是我們帶回來的『陳朝盈』,是不是?你們 6月18日第1次見面?)對,第1次見面。(你們兩個第 1次說話怎麼說,他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他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啊,我是林宏祥本人,那你的印章跟印鑑有沒有帶呀。(然後呢?)那拿著我帶你去辦。(然後呢?你說什麼?)他問『你確實是本人?』,對呀本人,他說『現在戶政蠻嚴格的,可能需要蓋到手印,那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我是想說我欠錢,我阿媽生日要到了我想。(要蓋手印然後呢?)他是跟我說『跟裡面的說好了,手印不用蓋,跟裡面的都說好了。』(你問他還是他跟你說的?)他是跟我說手印不用蓋,他本來是跟我說可能要蓋手印。(然後說你會不會怕?)嗯,我當然會怕卡到我的,我會被抓去關,我會被人抓去關,說你敢不敢做,我就是欠錢。(問你會不會怕?)嗯,就是欠錢才會想說做這件。(他問要蓋手印你會不會怕,對不對?然後你說什麼?)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你說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我也會怕?)我也會怕,嗯,你考慮一下,我給你考慮一下,你考慮一下,他說不需要馬上進去,我就想說都來了,就進去,他就跟我說可能不用手印。……(他跟你問會不會怕,做什麼?)『他說有錢可以賺。』(他這樣跟你說?)對阿,他說『有錢可以賺,考慮一下』,我想說可以賺錢,我又欠錢,我又要給我阿媽3600的禮金,這樣就答應了。(我們查身分證、印章誰的,你們進去情形怎樣,他都在處理,你在旁邊?)他說『好了,你印章給我,我本來是說可能要蓋手印的』他說不用蓋手印,他說蓋章就好了。(你都在旁邊沒出聲?)『他代書出聲,他有印章,印章拿去蓋。』(一切都他發落?)『嗯。』」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另案3795號卷㈠第74至76頁,自訴人該案辯護人所提之廖景昌99年7月27日警詢錄音逐字稿),是警據證人廖景昌之陳述,於移送書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員」之記載,本屬證據合理推理之結果,足認自訴人於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確有嫌疑,準此,益證被告二人通知警所逮捕前來欲領取林宏祥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自訴人及廖景昌時,並無任何虛捏事實之情。

㈧再查,經本院另案於100年12月7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影片時間(99年6月18日約11時40分,大廳收件櫃臺,檔名0000000-0):

02:50─05:36(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確時間不符。』)

02:52自訴人陳朝盈及廖景昌在畫面右邊收件櫃臺出現。

02:54自訴人陳朝盈坐下,廖景昌站在旁邊,自訴人翻動桌上文件。

03:01廖景昌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印章並交給自訴人陳朝盈。

03:06自訴人陳朝盈在取出之桌上文件上用印,完畢之後

印章還給廖景昌,廖景昌擦拭後放回原來的口袋之中。

04:14自訴人陳朝盈在桌上文件寫字,並抬頭看廖景昌,廖景昌看手錶,自訴人陳朝盈再低頭書寫。

04:28自訴人陳朝盈將文件放在櫃臺人員面前。

04:38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交談。

04:50自訴人陳朝盈向廖景昌比手勢,廖景昌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皮內之證件交櫃臺人員。

04:50櫃臺人員在電腦前登打資料。

05:36結束。②影片時間(99年6月18日約11時50分,審查室,檔名0000000-0):

07:10─09:40(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

正確時間不符。』)

07:10自訴人陳朝盈及廖景昌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8:58被告林宜謙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9:19被告林宜謙將手上文件放在桌上,自訴人陳朝盈拿

桌上印台後蓋印在文件上,廖景昌站立在一旁沒有動作。被告林宜謙與廖景昌交談後,自訴人陳朝盈再度用印於文件上。

09:40結束。③影片時間(99年6月18日約12時,審查室,檔名0000000-0):

00:00─02:55(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

正確時間不符。』)

00:00被告林宜謙在自訴人陳朝盈用印完畢之後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45自訴人陳朝盈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55自訴人陳朝盈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19被告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2被告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4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5被告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並至畫面下方自訴人陳朝盈離開之處,離開畫面。

02:31自訴人陳朝盈及被告林宜謙同時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32廖景昌進入畫面。自訴人陳朝盈及被告林宜謙至桌

前,被告林宜謙將文件放在桌上之後由自訴人陳朝盈在上書寫後,自訴人陳朝盈將筆放入口袋中。廖景昌站立在畫面下方。

02:47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49被告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50以後畫面與本案無關。④綜上,由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主

要程序都是由自訴人陳朝盈在辦理,廖景昌站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或辦理,與被告林宜謙之陳述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林宜謙有何捏造不實情節之誣告情事。

㈨末查,本件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送件後,

因被告林宜謙擔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初審人員職務,依法審查過程中因核對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電腦資料始發現資料及身分證件等有偽造之嫌疑,遂報告被告鄭貴春(即當時之該所主任)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第三點㈡第四小點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並依規定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查詢是否偽造資料,再次確認為偽造的證件後,甫將之提供給司法單位查辦,並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登記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非自訴人所指之陷害教唆云云,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誣告之意圖。且查,自訴人另稱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變造之證據云云,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094年01月18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099年07月23日,權狀字號:099北重地字第024481號,所有權人:林宏祥,統一編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坐落:三重市○○段,地號:0000-0000,地目:(空白),等則:--,面積******7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以上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本地籍資料管轄機關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等語,核均與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相符,發狀日期亦確實為 99年7月23日,從而,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該土地所有權狀既無不實事項於其上,則亦難認是何等偽造變造之證據,何況被告二人為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制作,係為配合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登記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之結論,難認被告二人制作當時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基上,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變造證據誣告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難認有理。

㈩至自訴人聲請傳喚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王

國雄到庭作證乙節,本院審酌本案係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並非自訴人本人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之本案刑事案件,證人王國雄亦非於自訴人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事務時之在場人,不具親自見聞本件事實之證人資格,本院認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證人廖景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自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政事務之時間謂:「早上九點多」、「差不多快十點左右」、「快10點多左右」云云,然證人廖景昌亦自承那時候沒有帶手錶(見本院卷第 205頁背面),是證人廖景昌所證到達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時間判斷,係純憑證人廖景昌個人之臆測,自無採為認定事實之價值,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代理人於自訴案件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自訴人上訴意旨不僅就其本人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對就被告二人究如何偽造變造證據及被告二人有何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之情,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難認已盡其責。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自訴人單方面與事實不符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證據,並指明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所訴之犯行之其他證明方法,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