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明被 告 林耀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胡博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耀明、林耀宗(下稱被告二人)與林梅花、告訴人林梅珠(下稱告訴人)係兄妹,其等父親林財恒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先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上開兄妹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持分。詎被告二人明知嗣後僅有林梅花同意放棄上開繼得房屋持分,告訴人並未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所保管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唐明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5月6日製作贈與人為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虛偽表示將告訴人之持分贈與予林耀宗(林梅花之持分則同時贈與予林耀明),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既經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唐明雪、林梅花、楊陳素之證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表、99年5月25日信義字第121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前揭犯行,林耀明辯稱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父親向教育部承租,父親去世後,問弟妹有無人要拋棄繼承,他們都沒有回應,因父親沒有留下書面證明文件或遺囑,就找代書唐明雪辦理,由四位兄弟姊妹平分繼承系爭房屋,99年3月下旬,林梅花來家裡取回她自己及告訴人的印鑑、權狀,99年3月底或四月初,接到林梅花電話,她說她的先生提醒她說父親72年退休時給林梅花、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要她們姊妹將來無條件拋棄繼承權,林梅花在電話中告訴我,她跟告訴人都同意把建物的四分之一要拋棄,再贈與給我跟林耀宗,告訴人因此將其印鑑跟證明以宅急便於99年4月21日寄給我等語。林耀宗辯稱略以:從開始到現在,是大哥林耀明說要什麼證件,就跟林梅花、告訴人一樣,都拿給大哥,不知道林梅珠為什麼告我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則略稱:被告二人父親之遺產只有系爭房屋,後來教育部出售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為出售對象,被告二人依國有財產局通知購買國有地,因告訴人想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持分,雙方才於101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若告訴人將林耀明、林耀宗購買國有地的錢,匯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就會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持分再移轉給告訴人與林梅花,但事後告訴人反悔,未依101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匯款341萬6000元給被告二人,現在僅持有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持分,但並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能是為了無償取得,或要求被告二人以特別優惠價格讓她取得土地持分;實際上林梅珠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主動從臺中以宅急便送到臺北給林耀明,林耀明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時,是有經過林梅珠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林梅花、告訴人之父親林財恒於99年1月26日死亡後之遺產,經林耀明委託代理人唐明雪於99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林梅花、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嗣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5月6日製作贈與人為林梅花及告訴人、受贈人為被告二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人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99年5月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將林梅花、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贈與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情,有99年3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建物所有權狀、9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林梅花、告訴人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唐明雪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6、27、49、90至123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復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梅花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父親過世後,因我拋棄繼承,我哥哥誤以為告訴人跟我一樣要拋棄繼承等語(他卷第172頁),並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因為告訴人在電話中不管是對我還是哥哥都很氣憤的說她不稀罕,意思就是說不需要房子,我哥可能誤以為告訴人也要拋棄繼承,那個時間點大概是告訴人透過我轉交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的時候,告訴人說要辦什麼就拿印鑑章去用,她不稀罕,她的意思是跟我一樣要拋棄;告訴人在交付印鑑時很衝地說她不稀罕,事後又來跟我抱怨她應得的四分之一怎麼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75、76頁),是林耀明陳稱:告訴人是自願同意要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所以她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用宅急便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7頁),尚非不可採,足認林耀明係因告訴人主動寄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以言語表達不稀罕、不需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足以表彰告訴人自願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行為,林耀明始委由唐明雪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前揭系爭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自難認林耀明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又證人林梅花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父親生前於70年時有給我及告訴人各50萬元,說我們姊妹不要再跟哥哥分系爭房屋,所以我父親過世時,我的認知是父親不給我們姊妹繼承系爭房屋,但告訴人的認知跟我不一樣,她認為50萬元是嫁妝,我當時也沒有寫拋棄書,我自始至終就是覺得我沒有要繼承,所以我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我哥哥即林耀明那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一次是她寄到三峽給我,我到松山交給林耀明,可能是共同繼承那次,後來我有還給告訴人,第二次是告訴人直接寄到松山給林耀明,沒有經過我,是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寄到虎林街;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時,我沒有跟她說是要做什麼用的,她就說不稀罕等語(原審卷第70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我父親死亡之後,林耀明跟我說要共同繼承,我就把我印鑑章透過林梅花交給被告林耀明,辦完共同繼承之後,林耀明有將我的印鑑章交給我姊姊林梅花,因我兒子路過三峽去找林梅花,林梅花再交給我兒子帶回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其父親死亡後,先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透過林梅花轉交林耀明以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林耀明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即交還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梅花,復經林梅花將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交付告訴人之子以返還告訴人。至告訴人再度主動將其印鑑章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林耀明,雖經告訴人稱:第二次林耀明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共同繼承父親的房子,我就還是寄給他,當時我心裡想可能是買地要用的云云(原審卷第78頁),惟告訴人既證稱其第一次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耀明之目的,係為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則於林耀明辦妥上開事項並交還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告訴人殊無再度將其印鑑章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林耀明,而為辦理共同繼承事項之理,堪認告訴人第二次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耀明之目的,應與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無涉。而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夫家也有過繼承的經驗,當時並沒有像我這次一樣要分二次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給辦理繼承的代書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倘告訴人二度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耀明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登記事項,則告訴人理當於99年5月間辦理完畢後旋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要求被告林耀明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以確認告訴人自身權益狀態,殊無可能如告訴人所述其迄至101年3月8日始因林耀明返還告訴人印鑑後發覺有異。是告訴人於偵查時,略稱:姊姊(即林梅花)轉述說二個哥哥(即被告二人)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我姊姊要我寄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說哥哥要給我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這二年來我從來沒有質疑我沒有繼承到,直到101年3月我要用我的印鑑,後來才發現我已經被除名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是堪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林耀明全權處理系爭房屋處分登記事項,否則殊無於未究明二次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足以表彰概括授權意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林耀明之理,告訴人之指述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林梅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林梅珠是在辦理繼承時有將她的印鑑寄給伊,再轉交給林耀明,林梅珠的生活不好,所以林梅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拋棄繼承,伊亦無如林耀明所稱有打電話跟林梅珠確認是否也要拋棄繼承這件事,也沒有跟林耀明說伊已經說服林梅珠要拋棄繼承的事情。至於林耀明說伊父母生前,伊及林梅珠同意要拋棄繼承的事,伊認為並非如此。因為伊父親退休時,伊有退休金100萬元,所以在伊結婚時就給伊及伊妹林梅珠各50萬,但父親並沒有說永吉路的房子,伊及林梅珠不能繼承,關於贈與的部分,林梅珠並未同意贈與等語;證人楊陳素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過被告的父親說林梅珠及林梅花結婚時各拿50萬元後,以後就不能繼承房子等語;證人唐明雪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二人並未對伊說辦贈與之前要跟林梅花及林梅珠確認,辦繼承時林梅珠及林梅花沒有講要拋棄繼承,所以就是全部繼承,99年5月6日辦理贈與登記時,林耀明說印鑑資料是寄上來的,林耀明說他兩個妹妹(林梅珠及林梅花)要拋棄贈與給林耀明及林耀宗,後來又說其中一個妹妹反悔等語,足認林耀明及林耀宗確實明知林梅珠並未同意放棄上開繼得房屋持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所保管林梅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5月6日製作贈與人為林梅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虛偽表示將林梅珠之持分贈與予林耀宗(林梅花之持分則同時贈與予林耀明)之事實,堪認林耀明及林耀宗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梅珠及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之犯行。再林耀明於原審時自承:在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收到林梅珠寄給伊的印鑑及證明等資料,隔了一個禮拜,林梅珠又打電話給伊,說那個印鑑是要伊及林耀宗共同購買國有土地的,因為父親死後,林梅珠執意要購買父親遺產標的之房屋坐落的土地,所以林梅珠寄印鑑上來後,才反悔說寄印鑑及證明給伊的用意等情,且卷附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係99年5月6日,有該移轉契約書,顯見林耀明於辦理建物贈與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早於99年4月28日左右告知其寄送印鑑之目的,係為購買房屋之土地,並非同意贈與房屋,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贈與,猶委請不知情之人以贈與為名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益證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於101年3月8日知悉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耀明及林耀宗協調處理等情,此有101年3月10日及101年5月1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其後被告二人於同年5月7日復將系爭建物贈與四分之一返還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資參照,益證被告二人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並未合理論列說明,為何不採林梅花、林梅珠、唐明雪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除理由欠備外,亦與採證法則相違,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臺灣社會常情,如欲以財產供擔保者,通常僅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如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者,應係為辦理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9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而與本件情節類似之無罪確定參考判決,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用途,既然包括拋棄繼承在內,原判決調查、審酌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二人之一切事證,認定甲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二人使用,係意在辦理拋棄繼承,而非繼承登記,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其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6896號判決)。」、「告訴人甲等人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辦理繼承土地權等登記之時,應早已知悉被告欲依乙之意思,將丙生前所有之大部分土地權利辦理單獨繼承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辦理僅由被告及告訴人繼承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是被告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認識等旨綦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甲若非乙提出丙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不致與乙簽立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復繳納土地增值稅;丁若非有上開證件,當不致提出蓋有丙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丙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變更。是乙既提出上開證件,洵難使交易之第三人疑其未經合法授權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甲與乙訂立合約,丁辦理移轉登記,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9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依據前述與本案情節相似之判決所載,告訴人既將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耀明,顯已授權委託林耀明處理,是原判決之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證人楊陳素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過被告的父親說林梅珠及林梅花結婚時各拿50萬元後,以後就不能繼承房子等語,並不代表被告二人父親未為如此陳述,僅能證明楊陳素未曾聽聞,此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本無重要關係,未予論述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判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論述與採證法則相違云云,並非可取。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個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個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證人甲、乙二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98年度台上字第4373判決參照)。」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既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林耀明,且經依據證據認定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則林耀明基於授權合法處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認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林耀宗並非委託唐明雪辦理登記者,業經唐明雪在原審時證述明確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林耀宗與林耀明就起訴事實,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至於告訴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均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林耀明,以及係林耀明電話與之聯繫,並未敘述明林耀宗與林耀明就起訴事實,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應難認林耀宗與林耀明係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正犯。而本件係於99年1月26日,先送件登記繼承,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林耀明、林耀宗(被告二人)與林梅花、告訴人林梅珠各持有四分之一後。再於99年5月6日,送件登記為林梅花、告訴人林梅珠將各持有四分之一,贈與林耀明、林耀宗(被告二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二人如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意思,於第一次送件登記時,在已經執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情形下,直接登記為林耀明、林耀宗(被告二人)各執有二分之一即可,何需為前後二次登記,是堪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林耀明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登記事項,否則告訴人殊無於未究明二次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足以表彰概括授權意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耀明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所陳,並非可取。
㈢、證人唐明雪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業務是林耀明跟我接洽,當時林耀明說有獲得林梅花、告訴人之授權,就是她們同意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他,林耀明有留林梅花、告訴人之電話說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問她們,但沒有說要跟她們確認贈與;一般委託人如果本人沒有來,而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他人來委託我辦理,就表示委託人有授權給他人,我就不需要再跟委託人確認;依我過去的執業經驗只要有移轉登記義務人出具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來都沒有發生過糾紛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足認地政士於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僅須有移轉登記義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足表彰移轉登記義務人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旨,並無須另以電話與移轉登記義務人聯絡確認其授權意旨。依證人唐明雪證述內容可知,林耀明雖未告知唐明雪於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前,須再行與林梅花、告訴人確認,然林耀明業已將林梅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告知唐明雪,且告知唐明雪若有問題得逕撥打電話詢問林梅花、告訴人,堪認林耀明無懼唐明雪於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事項時照會林梅花及告訴人,足徵林耀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稱:我於父親死亡後,有詢問林梅花及告訴人是否要拋棄繼承,她們均未回應,所以我於辦完喪事後委託代書唐明雪將父親遺留之系爭房屋分成四等分,99年3月10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四人均分後,經過約一個月,林梅花打電話跟我說因父親生前她們有同意不繼承系爭房屋,且林梅花也說服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於99年5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二次過戶,由林梅花及告訴人分別將持分贈與給我及林耀宗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林耀明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林耀明及林耀宗雖辯稱:渠等父親說林梅珠及林梅花結婚時各拿50萬元,以後就不能繼承房子云云,然林梅珠、林梅花及楊陳素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父親說過林梅珠及林梅花結婚時各拿50萬元後,以後就不能繼承房子等語,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林耀明於原審時辯稱:99年5月林梅花、林梅珠同意拋棄繼承要贈與給伊及林耀宗,伊有交代代書唐明雪,說要辦以前要打電話給林梅珠及林梅花確認她們是否有拋棄她們原來的持份,而願意將持份贈與之真意,伊也有跟林梅花及林梅珠說,代書會跟妳們確認,結果代書疏忽,沒再打電話確認云云。然唐明雪於原審時證稱:林耀明並未說要跟林梅花及林梅珠確認贈與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原審率然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外,亦與卷證資料未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詳敘林耀明及林耀宗之辯解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卻為相反論述,認為林耀明及林耀宗之辯解不可信,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證人之可信陳述以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始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上訴雖稱唐明雪於原審時證稱:林耀明並未說要跟林梅花及林梅珠確認贈與等語,然由前述最高法院類似情節判決,可知已經執有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即無再確認必要。況唐明雪於原審時,所為完整之證詞內容為:「他(林耀明)有留她們(告訴人與林梅花)二人的電話說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問她們,但沒有說要跟她們確認贈與」等語(原審卷第67頁),前段已表明告知唐明雪可以依據電話打給告訴人與林梅花,檢察官卻僅擷取證詞後段,斷章取義並執為上訴理由,所述即不可採。
㈣、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即已交由林耀明委託唐明雪使用,此觀諸99年3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已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即明,而系爭房屋前揭辦理共同繼承及贈與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章均為相同之情,有前揭99年3月10日、9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並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衡情,倘被告二人確有以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9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遂行虛偽將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予林耀宗之犯意,自可於99年3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逕將告訴人排除於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名義人以外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先於99年3月10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再於99年5月25日將告訴人持分四分之一辦理贈與登記予林耀宗,並致須額外支出贈與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之必要。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99年5月25日辦理將告訴人持分四分之一贈與登記予林耀宗之際,斯時距離告訴人父親林財恒99年1月26日死亡時點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林梅花、告訴人均已無從對渠等父親為適法之拋棄繼承,而林耀明於斯時始依林梅花、告訴人之表示得知渠等無意願繼承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如依林梅花、告訴人之意願渠等均放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利,自須另行將林梅花、告訴人原對系爭房屋之持分分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二人。堪認林耀明辯稱因其父親死亡後,林梅花、告訴人均未即時表示願意拋棄繼承,始須先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法定繼承人四人均分,嗣後再辦理前揭贈與登記等情,應非虛妄,自難以告訴人與常情不符之前揭指訴,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林耀明辯稱:在99年3月底或4月初接到林梅花的電話說他跟林梅珠都同意把建物的四分之一拋棄,再贈與給伊及林耀宗,也有打電話給林梅珠是否同意,林梅珠同意後才寄印鑑給伊云云。然林梅花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林梅珠的生活不好,所以林梅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拋棄繼承,伊亦無如被告林耀明所稱有打電話跟林梅珠確認是否也要拋棄繼承這件事,也沒有跟林耀明說伊已經說服林梅珠要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又林梅珠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未同意拋棄繼承,亦未同意將房屋之持分贈與給被告二人,寄印鑑及證明等資料係因被告說要共同繼承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贈與為名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又雖林梅花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林梅珠透過伊轉交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時,有說過她不稀罕,意思是說不需要這房子,所以被告二人可能誤以為伊妹林梅珠跟伊一樣要拋棄繼承等語,然姑不論此部分為林梅花業已證稱係己身之意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細繹證人林梅花前後之證稱:當時林梅珠第一次辦理共同繼承時,有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給伊,交付資料時林梅珠心裡就是要繼承四分之一父親的遺產,亦並沒有跟被告說林梅珠要拋棄繼承,林梅珠沒有拋棄繼承,後來林梅珠才知道是拿去贈與,所以才會提告等語;林梅珠亦證稱:99年1月後之某日5時50分許,被告林耀宗打電話給伊說嫁出去的女兒,分什麼財產,伊回說:你跟大哥都去死吧。伊之後就打電話給林梅花說:怎麼會有這種事,你不是跟我說要共同繼承,為何林耀宗會打電話罵我,吵架後我有說如果是我的,我有這福氣該得,如果不是我的,我也不稀罕,你們就拿去等語。伊說不稀罕的時間點是在99年1月間,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說要拋棄繼承等語,足認告訴人自始並未稱要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再林梅花、林梅珠均證述:如果是我的,我有這福氣該得,如果不是我的,我也不稀罕,你們就拿去等語之時間點係在99年1月間,並非林耀明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之99年3月底、4月初云云。衡情針對是否拋棄繼承權,影響繼承人之權益甚鉅,且被告二人亦坦認告訴人於繼承剛開始時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告訴人在父親死後執意要參與購買父親遺產標的之房屋坐落的土地,故對此重要事項,被告二人理應詳加確認是否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否則日後易生訟爭,豈有僅憑爭吵時口出不稀罕之話語,據以推斷告訴人拋棄繼承權。退步言,依林梅花之證述,告訴人稱不稀罕之時點係在99年3月10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前,若被告二人果真有誤認之可能,於99年3月10日即由被告二人繼承系爭建物即可,又何必在99年3月10日現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復於99年5月6日將告訴人及林梅花所繼承之持分,贈與給被告二人,徒增手續繁雜及辦理費用,益證被告二人並未有前揭誤認之可能,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審率然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認定係林耀明係因告訴人主動寄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以言語表達不稀罕、不需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足以表彰告訴人自願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除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外,亦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未符,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辯解可採,與告訴人之陳述不可取等情,已經詳敘理由,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就卷內資料,為不同主張,據以指摘,忽略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直接詢問告訴人以:「既然依你所述,你是如此堅持一定要共同繼承父親遺產的房子,而且你堅稱從頭到尾沒有要拋棄繼承,為何在99年3月前某日,交付個人印章、印鑑證明給林耀明,以辦理你共同繼承你父親的房子之後,沒有馬上去要求被告林耀明提供交付權狀供你審閱,或者由你向地政機關調取建物謄本?」之問題(原審卷第83頁),竟僅以信任哥哥云云回應,而為與常理違背之陳述,是檢察官之前述上訴所陳,亦非可取。
㈤、況經林耀明委託代理人唐明雪於101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贈與登記,由被告二人分別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八分之一予告訴人,亦即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四分之一持分之情,有101年5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9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復證稱略以:被告二人已將我原對系爭房屋之持分登記回來,我還要提起本件告訴是因被告二人要我用市價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的持分;被告二人沒有依照協議書寫的,他要我用市價買,他背信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參以告訴人於101年4月7日簽署之101年3月27 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林梅花、告訴人為各享有四分之一先父遺產,承諾二人應各匯款341萬6000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收到上款後,即辦理過戶(土地及建物,為每人四分之一)等情,此有101年3月27日協議書(他卷第200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要求其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始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所指訴顯非認被告二人前揭委由唐明雪於99年5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事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而係因其與被告二人間簽立之101年3月27日協議書履行事項衍生爭執而提出本件告訴,此徵諸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原告(即告訴人)並非願意被告二人受到有罪之判決,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之比例所有權等語(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3頁)益明,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二人擔負偽造文書罪責。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林梅珠雖於原審時證稱:提起本件告訴是因為被告二人要伊用市價買,才告被告等語,然林梅珠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本件告偽造文書之部分係因被告二人偽造伊同意的名義,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二人,協議書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是伊將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準備好後,被告二人反悔,要伊以市價買等語,且衡情若非被告二人先將系爭建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其持分與被告,告訴人自得與被告二人共同以地上權人身分,共同優先以土地公告現值向教育部承購系爭國有地,何需事後於101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轉賣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是告訴人已說明本件提告緣由,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情事。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記載,遽認本件為民事糾紛,顯有理由未備及與卷證不符之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從告訴人於刑事附民事狀之記載以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流程,以及嗣後土地之購買過程,均堪認被告二人所陳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要求其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始提起本件告訴與事實相符,且從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被告林耀明、林耀宗等二人應配合因犯偽造文書而取得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林梅珠所有。」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支出1,366萬4千元,購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前述土地等情,告訴人在起訴狀並未說明支付任何款項,卻要求判決如聲明,亦可知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藉刑事訴訟取得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四分之一等情屬實,是詳細比較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辯解之證明力高於告訴人之陳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詳細參酌卷內各項證據,亦未盡舉證責任,就卷內擷取片面證據,為不合常理之推論,因與事實不符,自係不可信。
㈥、至林耀宗並未與唐明雪接洽任何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事宜,業據證人唐明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堪認林耀宗所辯係由大哥即林耀明處理系爭房屋登記事項,其僅係配合提出自身相關印鑑資料交付林耀明等語應屬實在,自難僅因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原屬告訴人持分之四分之一贈與登記予林耀宗,遽認林耀宗有何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林耀宗自始均認告訴人不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且證人林梅珠於原審理時亦證述:99年1月後之某日5時50分許,被告林耀宗打電話給伊說嫁出去的女兒,分什麼財產,伊回說「你跟大哥都去死吧」,伊之後就打電話給林梅花說「怎麼會有這種事,你不是跟我說要共同繼承,為何林耀宗會打電話罵我,吵架後我有說如果是我的,我有這福氣該得,如果不是我的,我也不稀罕,你們就拿去」等語,而事後告訴人之持分亦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被告林耀宗名下(林梅花之持分則同時贈與予被告林耀明),顯見被告林耀宗與林耀明主觀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原審僅以林耀宗並未與唐明雪接洽任何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事宜等理由,遽認林耀宗未與林耀明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然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林耀明、林耀宗明知嗣後僅有林梅花同意放棄上開繼得房屋持分,林梅珠並未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所保管林梅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唐明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5月6日製作贈與人為林梅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虛偽表示將林梅珠之持分贈與予林耀宗(林梅花之持分則同時贈與予林耀明),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梅珠及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即應就林耀明、林耀宗共同將原所保管林梅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唐明雪等情舉證,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僅說明:「證據名稱:證人唐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林耀明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資料交由其辦理上開房屋贈與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林耀宗如何與林耀明,就此項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上訴所陳僅係依據林耀宗、林梅珠無相關之陳述,推測林耀宗與林耀明為共同正犯,而與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依據有證據能力與高證明力證據之證據法則有違,尚難以檢察官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純就林耀宗、林梅珠無關之敘述,逕認林耀宗與林耀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之上訴並非可取。
㈦、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二人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欲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