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彬如其事實欄所載:「高文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晚上6 時餘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39分,通知高文彬到警局接受詢問,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警察拘提到案說明時,除坦承犯案外,並提供毒品來源係向余忠恩購買毒品,然原審未予減輕上訴人之刑,卻從重處刑,顯不符量刑比例原則。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高文彬曾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

2 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

5 罪、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前揭案件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於5 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雖未於事實欄記載前案執行情形,然於主文、理由欄已記載本件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被告高文彬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曾有煙毒、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素行顯然不佳,而其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思警惕,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該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具體供稱毒品之來源為余忠恩,然此係因員警提供就余忠恩之通訊監察譯文讓其閱覽,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有向余忠恩購買毒品之情事,業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有余忠恩因販賣毒品給被告等人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第19197 號、第4820號追加起訴之追加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余忠恩即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從而難認員警之所以查獲余忠恩,係來自於被告之供述,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高文彬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