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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靖民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立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吳西源律師被 告 陳長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陳志文被 告 蔡庭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誠公司)承包桃園青埔機場捷運工程,並於民國99年9月間將該工程之電氣工程部分以施做項目單價個別計價之方式轉包予李念懌負責之羿宗工程行,並約定材料款應由承包者(即羿宗工程行)負擔,然由利誠公司先代為墊支予材料商,再由羿宗工程行所得款項內扣除;李念懌施作一段時間後,認為繼續承作將會導致虧損,因而萌生退意,竟在未事先告知利誠公司之情況下,自行於100年10月初起即未繼續進場施作,然尚有100年9月份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26萬元之工程款未向利誠公司請領,故而請託甲○○代為出面處理。甲○○即於100年10月14日或15日,與蔡宗翰在桃園青埔機場捷運工地內談及此事,因李念懌另積欠利誠公司材料款並未給付,蔡宗翰認兩相抵銷、核算之後,利誠公司已未積欠李念懌工程款,惟蔡宗翰當時尚未整理相關資料,雙方故改約於同年月22日見面再詳談。詎甲○○除向蔡宗翰索要其認為利誠公司應給付予李念懌之工程款(約30萬元)之金額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藉此事向蔡宗翰要求額外約70萬元之金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帶同認為甲○○僅是前往處理工程款之己○○(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游博文(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子十數名,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同月22日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桃園青埔機場工地之工務所(即蔡宗翰之辦公室),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震懾蔡宗翰,甲○○並先命戊○○、游博文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在該工務所樓下等候,自己則帶同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7名至位於該工務所2樓的蔡宗翰辦公室與之談判,甲○○於該辦公室內向蔡宗翰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綽號「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並拍桌、態度兇惡、辱罵三字經,恫嚇稱「今天沒有處理的話,下禮拜一我們會帶自己的兄弟進來做,會不會做我不能保證,但保證可以搗亂工程」,「如果不拿100萬出來解決,離開之後我的小弟會有什麼動作不敢保證」,當時利誠公司的下包工人陳萬發出言欲幫蔡宗翰解圍,卻引發甲○○等人不滿,甲○○、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3、4名即毆打陳萬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致使蔡宗翰心生畏懼,而應甲○○之要求當場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甲○○並持之於同日25日兌現而取得該款項。

二、甲○○因輕易取得上揭款項而食髓知味,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01年5月10日或11日,帶同不知情之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3、4名分乘兩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青埔機場工地,趁與蔡宗翰單獨在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之際,向蔡宗翰恫嚇稱:「既然你無意要跟我配合其他的工程,當初拿100萬元太少,跟小弟沒辦法交代,如果不支付65萬元的話,小弟會有什麼動作我不敢保證」、「哪天小弟再來找麻煩我也沒辦法,如果付了65萬的話,會保證自己和小弟都不會再來找你」等語,使蔡宗翰因恐若不給付該筆款項,甲○○會對捷運工程及自己之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而心生畏懼,因之同意付款並在甲○○所預先準備之切結書上簽名;惟適逢週休假日,故延至同年月14日方匯款65萬元至甲○○指定帳戶。

三、緣丁○○透過侯嘉昌向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承攬忠孝醫院整修工程,於101年4月間,因丁○○認陳元峰、張博智、乙○○3人對其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要求置之不理,遂請託甲○○代為斡旋,並於101年4月9日晚間約同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見面談追加工程款一事。詎甲○○竟欲向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額外索要款項,乃以為丁○○處理追加工程款為名,邀同己○○、戊○○、游博文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到場助勢,甲○○除本身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外,並與以為僅是去處理工程款糾紛之丁○○(未據起訴)、己○○(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游博文(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待甲○○、丁○○、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於便利商店外之桌椅坐定後,己○○、戊○○、游博文及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身著黑色上衣在附近圍繞、走動,甲○○一開始即對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態度兇惡的大聲斥喝、拍桌,並自稱老大是「三重鐵牛」,接著手指向身旁某不詳成年男子斜背包包,接著朝乙○○方向比手槍手勢並恫嚇稱「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以上述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在場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均心生畏懼,致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對丁○○所提出工程細目及工程款項均不敢有所異議;而甲○○在丁○○與陳元峰等人討論工程細目及工程款事宜告一段落後,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陳元峰、張博智、乙○○惡意延遲支付該筆工程款,導致自己必須帶小弟出門處理此事、需要精神賠償等名目為由,要求陳元峰、張博智、乙○○等3人再行支付55萬元,且以該工程是侯嘉昌介紹丁○○承包而對侯嘉昌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剁腳筋」等語,命侯嘉昌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紙,進而在侯嘉昌詢問甲○○關於發票日要如何填載時,甲○○竟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侯嘉昌「多問」為由要求簽發本票金額再多加10萬元,使侯嘉昌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給甲○○;而陳元峰、張博智、乙○○因當日未攜帶款項或支票,故依從甲○○之指示簽發面額55萬元本票1紙交予甲○○收執,旋於翌日(即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忠孝醫院旁某公園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甲○○及陪同前往之己○○,方換回上開本票。

四、緣名冠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負責人賴萬益,於101年7月1日起承包桃園縣○○鄉○○村○○○段○○○○○○○○號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再將水電工程轉包予漢康科技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漢康科技再轉包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再轉包給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甫公司,合豐公司因故未給付中甫公司所屬甲○○等人在101年6月份工程款,而合豐公司開立予中甫公司以充作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亦跳票,於合豐公司退場後,賴萬益為讓工程延續,即請中甫公司從同年7月1日起以「點工」(即以人數按日計算費用)方式至公西靶場工地施作水電空調工程,因甲○○欲以承攬之方式承包,即陸續與賴萬益議價,然於同年8月8日因賴萬益認甲○○出價過高而拒絕交予甲○○承攬,雙方在結算中甫公司101年7月份點工工資時,賴萬益認甲○○有虛增施工人數之嫌,且認應區分大工小工而給付不同工資,因此計算應給付予中甫公司之7月份點工費為34萬元至40萬元左右,然甲○○認點工工資應為68萬元,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甲○○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向賴萬益索要7月份點工工資68萬元之機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稱三重鐵牛是其大哥,要求賴萬益必須承擔先前合豐公司所積欠中甫公司之款項(含退票款),對賴萬益恫以「你出入工地要小心」、「已跟蹤你回家數次」、「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等語,並手持磚頭砸向賴萬益所站位置附近地面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使賴萬益心生畏懼;甲○○為迫使賴萬益妥協,更於同年8月9日、10日邀同包含己○○、游博文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公西靶場工地,在中甫公司員工所使用之貨櫃屋旁聚集,於同年8月10日時,甲○○本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並與認為甲○○確係處理工程款糾紛一事之游博文(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約8、9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令該8、9名之不詳成年男子至賴萬益辦公室圍著賴萬益,令其務必至該貨櫃屋與甲○○商討工程款之事,賴萬益依言至該貨櫃屋後,甲○○即拿拖鞋向賴萬益丟擲(未成傷),恫嚇稱「等三重鐵牛回來處理、來跟你算」、「看你自己到底要怎樣給我一個消息,不然我的燥鬱症絕對會發作」等語,並再度告知賴萬益需承擔合豐公司積欠款項,付款後才願離開此工地,其他(包含游博文)成年男子則以非常靠近賴萬益、幾乎將賴萬益圍起來,並不時辱罵髒話、為甲○○幫腔助勢的方式使賴萬益心生畏懼,賴萬益眼見情勢如此,先行答應將依照甲○○所請支付68萬元點工工資,但承擔合豐公司積欠款項之部分則需與股東們商量後才能答覆,先行安撫甲○○;於同年月13日時,賴萬益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名冠公司無法承擔合豐公司所欠款時,甲○○竟接續恫以「要給鐵牛跟板橋黑仔他們處理」等語,使賴萬益認將有幫派黑道勢力介入,甲○○接續於同年月16日帶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聚集於該貨櫃屋,甲○○本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並與認為甲○○確係處理工程款一事的己○○(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約4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及約4名不詳成年男子要求賴萬益前往該貨櫃屋,待賴萬益到場後,甲○○再度以合豐公司欠款為名要求賴萬益支付192萬元,並大聲威嚇、丟擲茶杯、拖鞋等物(並未砸中賴萬益),己○○則於賴萬益對甲○○所提出之金額數目表示不滿時,抓住賴萬益的領口、作勢要毆打,其他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則不時在旁幫腔助勢,使賴萬益心生畏懼,除答應支付68萬元點工工資並於翌日請名冠公司經理趙朝龍交付給己○○外,另同意支付192萬元予甲○○。惟賴萬益早已於101年8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警方業已積極蒐證、佈線追緝,然甲○○等人仍續於101年8月10日、13日、16日多次前往公西靶場工地對賴萬益恐嚇、索討金錢,賴萬益不堪其擾之下,遂配合警方以交付192萬元為藉口,待甲○○、己○○、游博文等人於10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抵達公西靶場工地貨櫃屋欲收受賴萬益所交付之192萬元時,員警即當場逮捕甲○○、己○○、游博文、戊○○等人,甲○○等人始未能得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甲○○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如事實一

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均否認犯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涉前揭犯行之論罪、科刑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從而,被告甲○○所涉前揭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論罪、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己○○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就事實一至

四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己○○就事實一、三、四(即附表編號1、3、4)部分係犯恐嚇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另就事實二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檢察官上訴書),而被告己○○原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即事實一、三、四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52頁)。是以本院關於被告己○○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己○○無罪部分(即如理由所示),被告己○○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恐嚇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並經被告己○○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㈢被告戊○○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戊○○就事實一、三

、四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戊○○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恐嚇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就事實四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檢察官上訴書),而被告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部分,被告戊○○如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示恐嚇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㈣被告丁○○、庚○○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庚

○○係與被告甲○○、己○○等人共同涉犯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丁○○、庚○○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是被告丁○○、庚○○所涉前揭犯行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

㈤至於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游博文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

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恐嚇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游博文所為均係犯恐嚇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檢察官、被告游博文均未提起上訴,當均已確定。

㈥綜上,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固包括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甲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就被告己○○部分僅限於事實二,被告戊○○、庚○○、丁○○則僅限於事實四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戊○○、己○○、庚○○於警詢、偵查時之

自白,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甲○○、己○○、戊○○於警詢、偵查、原

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甲○○、己○○、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是出於我自己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己○○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甲○○、己○○、戊○○前揭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在偵訊

時有誘導伊,但檢察官未打伊或是威脅伊,伊在偵訊時所講的錢是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固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惟該條項後段所定之「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並無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是以被告庚○○既自承於偵訊時並未遭他人以不正方式取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庚○○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庚○○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當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庚○○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關於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甲○○、己○○、戊○○、丁○○、庚○○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及其義務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反面),而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即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於審判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查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甲○○、己○○、戊○○、丁○○、庚○○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甲○○等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及義務辯護人、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丁○○、庚○○等人逐一進行辯論,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賴萬益、陳元峰、蔡宗翰、侯嘉昌、李念懌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及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而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於警詢、憲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到庭就有關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己○○、戊○○、丁○○、庚○○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甲○○、己○○、戊○○、丁○○、庚○○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李弘裕、劉漢廷、白丞傑,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難謂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從而,本案中引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另證人謝嘉維於101年8月21日接受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

關被告甲○○等人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己○○、戊○○、丁○○、庚○○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謝嘉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己○○、戊○○、丁○○、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援用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己○○、戊○○、丁○○、庚○○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上訴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22日有至桃園青埔機場工程工地向證人蔡宗翰索討100萬元、毆打陳萬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代表李念懌出面與蔡宗翰談工程款事宜,因李念懌告知尚有160幾萬元工程款未領,但蔡宗翰核算後卻表示只剩25萬元左右,伊有請李念懌到場詢問,李念懌表示有些款項確實還沒有付,蔡宗翰沒有回話,之後蔡宗翰說出80萬元之價格,伊表示全部金額是160幾萬元,蔡宗翰反問伊要多少,後來伊開價100萬元,蔡宗翰就答應給付並先簽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伊;伊認為是工程款糾紛,過程中,伊沒有恐嚇、毆打、辱罵蔡宗翰,也沒有強迫蔡宗翰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伊與蔡宗翰商討工程款時,陳萬發喝醉酒在旁吵鬧、大小聲,伊才用繳踢他、己○○用手打他背部;伊找己○○等人一起去,是為了壯膽,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關於利誠公司於99年9月間將桃園青埔機場水電工程部分

轉包予羿宗工程行,並約定以各個不同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按月計算應給付報酬,由利誠公司之工地工程師針對羿宗工程行每月實際製作的數量及約定之單價製作出工程估驗單明細表,再製作出工程估驗單總表,經羿宗工程行確認無誤後蓋章並開立發票,利誠公司再據此在工程付款核准單上載明應給付羿宗工程行之款項做內部相關簽核後付款,由證人李念懌蓋章簽收;於100年10月初時李念懌及其工班就在並未告知證人蔡宗翰之下就未再繼續進場施作,在此之前,利誠公司就100年8月份以前之工程款均已經全部支付給李念懌,就100年9月份之工程款,李念懌已領走部分,僅餘李念懌在退場前(約100年9月底)提出之3份關於100年9月份工程款的計價單,因利誠公司尚未將工程估驗單總表交給羿宗工程行(李念懌)蓋章確認並開立發票,李念懌即未再進場施工,因此,羿宗工程行始終沒有在工程估驗單上蓋章確認並開立發票,利誠公司財務部門無法辦理付款流程而未支付給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另外利誠公司每一期、每個月有扣羿宗工程行約10%之保留款,一直到100年9月底為止,累積下來的保留款約有40萬557元,但要等到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才能退還;前開李念懌提出之100年9月份之3張尚未付款之計價單,原估驗金額是25萬2,000元,扣掉當月份保留款1萬7,000元及利誠公司幫羿宗工程行預支的材料費3萬5,000元,總共只需付給李念懌20萬元左右;嗣證人李念懌請託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先於10月14日或15日與證人蔡宗翰商談,惟因當下雙方手邊無確切資料,故相約於同年月22日再行見面商談等情,分據證人蔡宗翰、李念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115頁),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核准單、羿宗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單總表、合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足認證人李念懌與蔡宗翰雙方對於100年8月以前施作之工程款並無爭議且業已付清,證人李念懌亦已領得100年9月份之部分工程款,之所以未領得9月份其他之工程款(約25萬2,000元,扣除保留款及墊款後,僅餘約20萬元),乃係因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在100年10月初無預警退場,復未開立發票以致利誠公司無法完成其內部作業而未撥付款項,並非利誠公司拒絕支付等情甚明。

㈡關於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在100年10月初決定

退場之原因,證人李念懌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在100年10月初認為這項工程不划算、有虧錢,就退場不做了,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跟利誠公司的人講,所以沒有事先跟利誠公司的人講說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103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念懌係因自認虧損且無法藉此承攬契約獲利,故而選擇停工。又依據證人蔡宗翰、李念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初係約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費先由利誠公司墊付予材料商,再由利誠公司從羿宗工程行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實做實算,依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逐項計算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9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就相關工程材料、工資、發票稅款等費用應自行控管、負擔,利誠公司既然已依照原本與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給付工程款,羿宗工程行或李念懌因自己成本控管問題而於工程完工前欲退場,於情於理,甚或本諸契約約定,已屬理虧,甚至可能需負損害賠償及相關違約之責任,故而證人李念懌於偵訊時證稱:

能拿多少就拿多少回來,該扣的就讓利誠公司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20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說,所以沒有跟利誠公司的人講,也沒接聽蔡宗翰的電話;反正不想做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其跟甲○○也只是講說其不想做了,不知道怎麼拒絕、要錢,不知道自己還可以拿回多少錢,也沒有告知甲○○要代其拿回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參諸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他沒有說利誠公司欠他的工程款是多少錢,如何決定要幫他要多少錢的工程款就是比較敏感一點,因為他附帶了很多特殊材質,因為我們捷運站所有的另件都是防爆型的,那一個部分的落差會很大很大,因為他本身的經驗不夠,因為他叫李念懌要承包這個部分,錢又由蔡宗翰直接支付給那個材料商,直接扣李念懌的錢,這樣一來一往造成李念懌很大的損失,我也曾經跟李念懌說過要不然這個工程後面就不要接了,他又繼續接,這個是之前,他沒有叫我要債。」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在受證人李念懌之託出面於向利誠公司之蔡宗翰索要款項時,對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與利誠公司之承攬契約係約定包工包料、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乃因不堪虧損方退場等事,應知之甚詳。

㈢又證人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100年10月22日

案發前那周的星期五或星期六,伊接到被告甲○○電話聯絡要代表李念懌出面與伊商談羿宗工程行的工程款,雙方相約到青埔機場工地談,因為伊知道李念懌有很多材料款沒有付給利誠公司,所以告訴甲○○沒有積欠羿宗工程行工程款,甲○○要求伊把工程款算清楚,因為伊那天沒有帶任何資料,所以才會改約100年10月22日再見面談這件事情;案發當天(即100年10月22日)下午,甲○○夥同己○○等7、8個男子到工地2樓辦公室,據利誠公司員工說樓下還有甲○○帶來的人大概十幾個,甲○○到2樓辦公室後,就請其他利誠員工離開,只剩下伊與甲○○及其帶來的人在2樓辦公室談;伊將估價單等統計資料出示給甲○○,並告知甲○○說扣除李念懌先前向利誠公司借款15萬元、利誠公司代墊的材料錢後,利誠公司應該沒有欠李念懌工程款,但甲○○只是瞄了一眼就完全不看那些資料,就表示利誠公司一定有欠羿宗工程行工程款;當天甲○○自稱是李念懌的大哥,還拍桌子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綽號「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並說『今天沒有處理的話,下禮拜一他們會帶自己的兄弟進來做,會不會做他不能保證,但保證可以搗亂工程』、『如果不答應,離開之後他的小弟會有什麼動作不敢保證』等語,伊當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掉,不要節外生枝或影響到工程進度,伊覺得甲○○都帶人來了應該就是要拿一些錢,因此伊先提議50萬元處理掉,但甲○○表示至少要拿100萬元出來解決,且要求伊當天一定要開出支票給他,當時根本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伊只好答應他的要求;甲○○沒有說支付這筆100萬元的依據,也沒有拿出任何的明細單據算出這100萬元數字,但甲○○在談金額時,有拿出一張A4大小、上面寫李念懌認為尚未請款的工程項目內容的紙給伊描一下,印象中那張紙上只有寫工程項目,沒有寫金額或明細、數量,伊表示部分項目已經付款給李念懌,甲○○就叫李念懌上來2樓辦公室對質,但李念懌答不出來到底紙上所列工程項目是否請款、利誠公司是否已付款,李念懌待不到5分鐘就離開下去了,李念懌在場時沒有說利誠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甲○○也沒有問李念懌到底利誠公司還欠他多少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4頁背面),互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李念懌在100年10月22日前一天,到其住處將未請款的工程項目、數量寫在1張紙上,但是沒有寫金額;100年10月22日那天其這邊一起去的人有10個人左右,李念懌也有到場;之所以把李念懌叫到2樓辦公室,是因為蔡宗翰對李念懌所列的那些工程項目有意見,所以叫李念懌上來確認,但李念懌上來後沒有講話,只有點頭,其就叫他下去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是以利誠公司截至100年10月初證人李念懌及其所屬羿宗工程行退場之前,並未積欠羿宗工程行任何款項,反倒係羿宗工程行積欠利誠公司15萬元借款以及利誠公司代墊之材料費,且被告甲○○對之顯然知之甚詳,其辯稱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甲○○於100年10月22日當天以幫證人李念懌請求工程款為由向利誠公司蔡宗翰索要金錢,卻僅持1張由李念懌自行書寫、未載有任何金額之紙張以外,未攜帶任何工程合約、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到場,而該筆款項之主要當事人李念懌竟在雙方對究竟有無施作、已否請款或領款等有所爭議時,僅略一露面、點頭,甚至並未說話,被告甲○○即將之叫離現場,極不合理;而被告甲○○就此「為何不讓當事人李念懌留在現場以核對金額」之問題,雖辯稱:李念懌已委託其全權處理云云,若被告甲○○果已取得李念懌之授權而可以自行決定,何須特別找李念懌來到談判現場(即工地2樓辦公室)加以詢問?況當時證人蔡宗翰對於金額、施作項目既有所爭議,承包工程之當事人李念懌已然到場,何以不讓李念懌與蔡宗翰當面逐一釐清,以消弭雙方爭議?足認被告甲○○無意核對施作項目或工程款細項。甚而,被告甲○○於原審時自承:拿到的款項大部分都是伊拿走,有給李念懌30萬元;伊知道做生意虧損應自行負擔,不能向他人索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78頁),更足以認定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替李念懌索要工程款為名,向證人蔡宗翰索要款項供己花用,並非真的要為李念懌結算、討回公款。

㈣又證人蔡宗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利誠公司某

位下包廠商老闆因擔心蔡宗翰安危,為防萬一,事前即向蔡宗翰表示「我們的人會過來」,因此當天除利誠公司員工約5、6人外,尚有該下包廠商員工約10餘位在該辦公室樓下等候,該下包廠商的工人陳萬發本欲幫蔡宗翰說話,即遭甲○○踢1腳、甲○○帶去的人毆打後下樓,蔡宗翰恐該下包廠商員工與甲○○所帶來之人之間爆發衝突而有人受傷或事情鬧大,就與甲○○一同下去制止,當時在樓下之蔡宗翰妻子(即利誠公司之出納)亦幫忙制止利誠公司之員工,故而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214頁,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萬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0年10月22日其原本在工地2樓辦公室,之後甲○○跟5、6個人一起進來,其在旁邊有聽到甲○○和蔡宗翰在談錢及工程款的事;甲○○有先踢其一腳,之後有人圍過來打其,被打完後,其還有留在現場一下子,過一下子甲○○帶來的人就叫其下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第92頁),又經被告甲○○自承:其太衝動,一開始聽到15萬、20萬這個價格落差太大了,因為其在跟蔡宗翰討論工程款時,陳萬發在旁邊插嘴等語(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被告己○○稱:老闆在講事情,不應該插嘴講話,所以與證人陳萬發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㈢第29頁),再加諸當時證人陳萬發所屬之包商於事前已得知被告甲○○將至該處、可能會影響到蔡宗翰的安危,故派員前來現場等候幫忙,當時亦在場之陳萬發對該情自然早已知悉,其在此種狀況下仍於甲○○等人仍在辦公室的情況下上樓,自有察看蔡宗翰之情況、以便隨時支援蔡宗翰之意,既然證人陳萬發懷有此意,其見甲○○等人氣勢洶洶,欲出面幫證人蔡宗翰解圍,故插入被告甲○○與證人蔡宗翰間之談話,引起甲○○等人的不滿,而與被告甲○○帶來的己○○等人發生口角一情,洵屬事理之常。再者,被告甲○○可以說是己○○等人之領頭,在被告甲○○踢陳萬發一腳後,包含己○○在內的3、4名小弟見被告甲○○已先動手,即一擁而上毆打證人陳萬發,並令證人陳萬發坐在旁邊、使其隨意不能干擾談話等過程,亦屬合乎情理,亦足證證人陳萬發出面欲幫證人蔡宗翰解圍而遭毆打一事為真,可認被告甲○○與己○○欲以毆打證人陳萬發之方式,藉以控制場面、震懾證人蔡宗翰、助長被告甲○○談判之氣勢,證人蔡宗翰並因之而心生畏懼,此參諸證人蔡宗翰證稱:在那種環境(按:即陳萬發遭人毆打)的氛圍之下,伊也會擔心萬一講的不如他們意或是怎樣的話伊也會被打等語亦足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5頁正、反面)。至於證人陳萬發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那天只是去2樓辦公室對圖面或拿材料,因為有在開冷氣而把門關起來,沒有跟甲○○帶來的人講什麼話、也沒有跟他們接觸,也沒有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然證人陳萬發於同日庭期證稱:當天甲○○叫其不要多管閒事,他以為其了解這件事,所以出來處理這種事,但其做工作都沒有時間了,其不了解這件事等語(原審卷㈡第88頁),顯見證人陳萬發於100年10月22日案發時,必定曾做出讓被告甲○○認為其欲插手介入向蔡宗翰索要款項之事,才會有叫證人陳萬發「不要多管閒事」等情形發生,是證人陳萬發於原審時稱:沒有跟甲○○等人接觸、說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況證人蔡宗翰前已證稱:在陳萬發被毆打、下樓後,樓下有一陣騷動,雙方差點打起來,有作勢要衝的感覺,因此蔡宗翰與甲○○曾下樓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復與同案被告游博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個被打的工人從2樓下來,和他們樓下的工人講,他就說他被打,叫他們的工人要衝上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38頁),更足以認定證人陳萬發係因在工地2樓辦公室內欲幫證人蔡宗翰解圍而遭被告甲○○、己○○等人毆打。綜上各節,已可認被告甲○○係藉由人多勢眾、態度兇惡、拍桌子、辱罵三字經、毆打欲幫蔡宗翰解危之陳萬發等行為,並恫嚇稱:其係「鐵牛」的弟弟、會帶小弟進場搗亂工程進度等方式,使證人蔡宗翰一方面擔心自己與員工的安危,一方面擔心工程不能順利進行,方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甲○○。

㈤另同案被告戊○○及游博文稱:當時我們只知道是要講工

程款的事情,於甲○○在2樓辦公室時,我們僅在樓下,對樓上發生打人和要錢的事情並不清楚,我們只是跟甲○○一起去而已等語,核與被告甲○○證稱:找己○○去壯聲勢,那段時間去向別人要錢的時候,也都是帶一群小弟去壯聲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自足認被告甲○○之所以邀同戊○○及游博文等年輕人到場,係欲藉人數之眾以壯己聲勢,而絕非欲以據理力爭之方式「講工程款」;再查,同案被告己○○、游博文、戊○○等人於案發時不過20歲出頭,對青埔機場捷運工程又不熟悉,該處工地辦公室又非甲○○等人所管領使用,核諸常情,若此去僅單純是為了「講工程款的事情」,則甲○○應委請具有資深工程專業之人、或是帶同具有一定公信力之公證單位或鑑定機關人員到場,何必糾集年紀尚輕、不了解狀況之戊○○和游博文等人到場,況同案被告游博文、戊○○於原審均稱:不懂工程的事情,甲○○就是叫我們一起去而已云云(原審卷㈡第70頁、第75頁反面),可見渠等亦知若甲○○真以欲據理力爭、和平討論之方式「講工程款」,自無邀同自己到場之必要,自知甲○○之所以糾集眾人前往、聚集於辦公室樓下,顯係其欲藉人多勢眾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輕舉妄動,以便順利達到自己索討金額的目的甚明。

㈥又被告甲○○雖承認當天自己確有拍桌、對蔡宗翰很兇、

以耍流氓的方式辱罵蔡宗翰等語,但否認有講過如證人蔡宗翰所述「小弟會來搗亂工地」等話語,並辯稱:蔡宗翰交付100萬元支票後,我們還有聊天,才因此知道蔡宗翰是臺大電機系的,其有告知其兒子是臺大法律系學生云云。然查,證人蔡宗翰業已證稱:甲○○那時講說今天沒有處理的話,下禮拜一他們會派人進來做,就是會帶他們自己的兄弟進來做,那種做不是一般正常的做,因為這是公共工程且最上包是日本人,不希望節外生枝或出狀況,所以同意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觀諸證人蔡宗翰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均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況,且證人蔡宗翰身為利誠公司派駐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案發時除擔心懼怕者自己與員工之人身安危外,無非就是工程進行順利與否之問題,故證人蔡宗翰對被告甲○○是否有以會自己帶人進工地施作等語恫嚇一事必定記憶深刻,證人蔡宗翰之證詞可信度自屬較高;佐以被告甲○○已自承:後來就叫蔡宗翰自己再考慮,如果不結算的話,讓我們進來做,我們自己進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78頁反面),足認被告甲○○案發時確以將自行派人進場施工等語恫嚇證人蔡宗翰以達其索取款項之目的,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辯稱:當時有與證人蔡宗翰聊天聊到自己的小孩云云,然觀諸證人蔡宗翰所稱:在事情談完、決定付款之後,被告甲○○才說他小孩是臺大法律系、還在唸書等語;因為是在伊辦公室內談這些事,且伊員工都還在樓下,伊怎麼可能一談完就馬上離開,至少要確認員工之安全,怎麼可以自己跑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顯見證人蔡宗翰之所以沒有逃離,乃係因被告甲○○已收到支票而無再繼續恫嚇證人蔡宗翰之必要,且證人蔡宗翰尚須負責工地員工之安全而不能自行逃離,當不能以該等情況反推認證人蔡宗翰並未遭被告甲○○恐嚇取財甚明。

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僅是工程款之糾紛、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跟蔡宗翰說他

也沒先告知我們說這件工程李念懌不用作,叫其他人來做,我不滿他與李念懌工程款都沒有算清楚,就叫別人做,所以叫蔡宗翰以壹佰萬元處理掉」、「是要以壹佰萬元計算李念懌的損失,裡面有包含我個人的貪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91頁反面),被告甲○○已自白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甲○○雖辯稱李念懌告知蔡宗翰總共欠160幾萬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李念懌說因為這個工程,虧損約160幾萬,不是利誠公司欠他160幾萬,但李念懌只有口頭告知,沒有提出細項等語,被告甲○○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亦與證人李念懌所稱:伊自己都記不清楚虧損金額,只知道最多曾1個月就虧損20萬元,伊沒有跟甲○○講過虧損多少錢或是虧損160幾萬元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另查,被告甲○○自稱為工程專業人員,對承包工程有極為豐富之經驗,對於工程實務上包商多以一定之價格向業主或上包承攬,負責施作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施作所生之成本應由包商自行負擔,包商對業主(或上包)可請求之金額僅係原本約定之價格,如有虧損,也不可能向業主索償一事應知之甚詳(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然被告甲○○前以蔡宗翰未事先告知李念懌不用再繼續施作工程即叫其他人來做,造成李念懌損失為由,向之索討1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91頁反面),後又改稱「我有跟蔡宗翰說總共欠李念懌160幾萬,100年10月22日拿100萬算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54頁),足認被告甲○○顯係以「蔡宗翰欠李念懌的款項」為索要金錢的藉口,才會在100年4月22日要向蔡宗翰索要100萬元時稱要以100萬元處理李念懌的損失,復又在101年5月10日或11日再度索要65萬元(此部分詳如後述)後,將欠款金額說成160餘萬元,以主張其向蔡宗翰取得之款項皆有所據,合理化自己索款之行為,欲圖卸免恐嚇取財之重罪刑責。

⒊再者,證人李念懌事後僅收到被告甲○○交付之30萬元

,且不知道被告甲○○究竟向蔡宗翰索取多少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念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205頁,原審卷㈡第104頁),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李念懌表示只要能夠拿回他爸爸開的那張借據,在其出發前,李念懌才又交付該張紀錄未請款之施作項目,其基於貪心,想說李念懌既然只要借據,所以就給他30萬元,其餘就由其個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甲○○向蔡宗翰索要款項之目的絕非僅為幫助李念懌討回應得款項,再加上告甲○○當天除李念懌手寫的1張紙、喚李念懌至現場以蜻蜓點水的方式稍微露面外,根本未準備任何單據或請款資料,甚至對蔡宗翰所準備之資料亦未多看等情,均如前述,在在可認被告甲○○就是「要一筆錢」,至於該筆錢是否真的為利誠公司(蔡宗翰)所積欠,甚至連證人李念懌是否確有合法請求該筆款項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皆非所問,故被告甲○○對據為己有的70萬元部分,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主張依照證人李念懌認為自己

可請求的工程款有70、80萬元,加上未領到的保留款,應該金額有超過100餘萬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1頁反面),然證人蔡宗翰已明確證稱:我們每一期、每個月有扣10%保留款,一直到100年9月底為止,累積下來的保留款有40萬557元,要在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才能退還,因還沒驗收,故9月份之前的工程保留款還沒有退還,上揭3份尚未付款之明細本來估驗金額是25萬2千元,但要扣掉當月份的保留款1萬7千元及利誠公司幫羿宗工程行預支的材料費3萬5千元,所以總共應該付給李念懌2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41頁、第49頁反面),核諸工程保留款之目的本係業主為確保包商能夠確實屢約施作,並達到約定之品質,方行預先扣款暫時不予支付,自然要等到該施作之工程經確認無誤後方才予以給付,此情亦應為從事工程實務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於被告李念懌無預警退場時,其已施作之工程並未經過驗收確認等程序,自無法據以請求保留款。甚且,證人李念懌於請託被告甲○○向蔡宗翰請款時,僅提到工程款,並未談及保留款一事,已經證人李念懌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205頁,),而本案歷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時間將近,無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證人李念懌、蔡宗翰等人從未提及工程保留款之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或被告甲○○欲將保留款作為請領款項的內容之一,也應經過核對計算、弄清楚保留款之數額及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得請領保留款的條件為何,然被告甲○○竟遲至原審審理中方才提出此一說法,可見其顯係事後尋端以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甲○○於案發後之102年11月1日與證人蔡宗翰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約定賠付100萬元,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解於被告甲○○對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負之罪責,附此說明。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等3人

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為上揭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0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己○○或其找來的那些年輕人說要去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參諸被告甲○○係假藉結算工程款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實際情形自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且為粉飾自己行為,使己○○等年輕人願意到場以遂己目的,衡情僅讓被告己○○、戊○○及游博文等人知道此去是「講工程款的事」,以使被告己○○、戊○○及游博文等人認自己僅是在場助陣以人多勢眾方式迫使業主給付工程款,再加諸被告甲○○為己○○乾爹、甲○○亦是游博文及戊○○的老闆等情,為己○○、甲○○、戊○○、游博文等人自承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69頁、第132頁,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被告甲○○既是長輩或老闆的身分,其命令被告己○○、戊○○及游博文等人到場時,渠等3人自會盡量配合遵從、而不會或不敢多問詳細情況,故被告己○○、戊○○及游博文所辯「只知道要去談工程款的事」等語符合情理,應屬實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己○○、戊○○、游博文等人事先知情而與被告甲○○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原審業已認定己○○等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而判刑確定,因認被告甲○○於此係單獨成立恐嚇取財罪,特予說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上訴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245頁、第259頁);核與證人蔡宗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1年5月10日或11日當天,被告甲○○他們共2台車過來工地,但被告甲○○自己坐1台車、其他小弟坐1台;因為伊不想引起工地其他人的注意,就想乾脆在工地外面談,當天有下毛毛雨,所以伊坐到甲○○所乘坐之BMW車上跟他談,車上只有伊跟甲○○,大概談了10、20分鐘,印象中這期間跟甲○○一起來的人並沒有敲車門或進來車內,大概都在車前約一個車身的距離;甲○○表示既然沒有意願要跟他配合其他工程,李念懌的事情只用100萬元處理太少,不夠處理他們這些小弟的費用等語,甲○○還說如果當天不答應的話,他的小弟有可能私底下來找伊,他沒辦法控制,但如果拿出65萬的話,他會命令手下以後不能再來工地等語,之後拿出一張他事先準備好的切結書,伊當天沒有馬上答應,因為覺得甲○○不到半年前才拿走100萬元,現在又要拿65萬元,利誠公司也不是多大的公司,伊有稍微跟甲○○提一下,但是甲○○還是要拿65萬元,伊害怕如果不給的話,會對工程及人身安危造成影響,且被告甲○○有保證說不會再來騷擾,就答應給他65萬元;因為當天是星期五下午,作業不及,所以伊在禮拜一(即101年5月14日)匯款65萬元給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該份經蔡宗翰簽名、其上載有「甲○○代表李念懌處理與利誠公司工程糾紛結算等相關事項,應有認知上之誤差,現雙方同意利誠公司最後支付新臺幣65萬元整,並於101年5月14日匯入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甲○○帳戶」等文字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已可認定被告甲○○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預先準備好該張切結書,佯以處理李念懌工程款糾紛為由,實則係以恫稱小弟會過來影響工程之方法,向證人蔡宗翰索要與李念懌工程款毫不相干之款項65萬元等情甚明。是以被告甲○○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甲○○於案發後之102年11月1日與證人蔡宗翰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被告甲○○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解於被告甲○○對之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負之罪責,附此說明。

㈡從而,被告甲○○犯如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上訴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某便利商店前,與證人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會面後,取得證人侯嘉昌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以及由陳元峰、張博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55萬元本票1紙,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在臺北市○○○路○段忠孝醫院附近公園將55萬元現金交給甲○○、己○○以換回本票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幫丁○○處理工程款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其沒有比出手槍的手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以協調忠孝醫院工程款為由,由丁○○出面邀

約陳元峰、乙○○、張博智及侯嘉昌等人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的便利商店外見面協商,被告甲○○帶同己○○等身著黑色上衣之年輕成年男子7、8人一同前往,並以大聲斥喝、態度兇惡、人多勢眾等方式威壓證人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等人,並自稱老大係「三重鐵牛」,更以手指一旁小弟包包之後比出槍的手勢,恫稱「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另以要剁侯嘉昌腳筋等語恫嚇,使證人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等人心生畏懼,依從被告甲○○之要求,侯嘉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甲○○,陳元峰、乙○○、張博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翌日下午由陳元峰等人在忠孝醫院附近公園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己○○以換回該紙面額55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侯嘉昌、陳元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⒈證人侯嘉昌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之前介紹丁○○

向陳元峰承包忠孝醫院整修工程,因陳元峰欠丁○○約30幾萬元追加工程款,丁○○在101年4月9日晚上就找甲○○帶了約5、6名小弟向陳元峰索討;在一開始介紹還是在工程款談完時,甲○○有指站在他身旁小弟隨身斜背包包(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對陳元峰、張博智、乙○○說「相不相信我會開槍」,再用手向乙○○的方向比出手槍的手勢;當晚除了索討追加工程款外,被告甲○○另外表示因為帶小弟出面、需要手續費,要求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給付55萬元手續費並簽發本票,又伊是介紹人,甲○○也要求伊簽發本票,因甲○○人數較多,且甲○○有朝陳元峰等人方向比出手槍的手勢,並說「相不相信會開槍」,甲○○當晚口氣很差且敲桌子,陳元峰等人很害怕就簽了本票;當甲○○要求伊簽本票時,本來是說面額10萬元,但伊問日期要寫何時,甲○○就說「多問」,改要伊簽面額20萬元本票,因為害怕所以就簽發本票;後來,丁○○有向甲○○拿回伊簽發之本票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93頁)。

⒉證人陳元峰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丁

○○帶同甲○○、己○○及小弟約8人過來與伊、乙○○、張博智等人談工程款的事情,丁○○要求先支付追加工程款,甲○○另外還要求55萬元的精神賠償並要伊等簽發本票,因為甲○○帶了很多小弟且講話口氣很差、拍桌子說要對我們不利,伊害怕會有危險,所以伊與乙○○、張博智就簽發面額55萬元的本票;當天晚上,甲○○應該有比出槍的手勢,並說「今天不處理的話,就要換他處理」等語;甲○○有要求侯嘉昌簽面額20萬元之本票,侯嘉昌不願意簽,甲○○就跟他說「不簽本票就要剁腳筋」等語,侯嘉昌就簽本票;隔天下午3點多,伊與乙○○、張博智一同前往忠孝醫院旁公園,由伊將55萬元現金交給己○○換回本票,當時甲○○也在場,下午4點多,伊在忠孝醫院開刀房內將追加工程款交給丁○○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限於進入證人指認室後之證述,理由詳如後述):101年4月9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便利商店是要協商工程款,甲○○那邊帶了幾個人過來,甲○○講話又有點兇,伊會覺得有點害怕;後來甲○○要伊等簽立55萬元本票,作為精神賠償,伊認為這沒有法律依據,當時甲○○的意思是表示因為伊拖欠工程款,導致他帶小弟出來幫丁○○處理這件事,所以伊等雖可以不用簽本票,但是我們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掉,把事情協商完,才決定要簽那張本票,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得不這樣做;101年4月10日下午,伊與張博智、乙○○一起到忠孝醫院旁小公園交付55萬元給甲○○、己○○並換回本票,因為簽了本票就是要錢;之所以簽和解書,是希望事情趕快告一段落,好好工作,並沒有任何和解條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4月9日

晚間8時許,在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的便利商店外協商,是請甲○○幫伊斡旋陳元峰積欠69萬元工程款(含工程追加款),但甲○○、己○○他們卻對到場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恫嚇稱「你只會欺負工人換我欺負你們,出來主持公道」,旁邊有3、4個穿黑衣的小弟,當時甲○○有對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做比手槍手勢,這是恐嚇的動作,但不知道甲○○他們有無帶槍;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心生畏懼,陳元峰、乙○○、張博智共同簽發面額55萬元本票、侯嘉昌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給甲○○,就伊所知,隔天下午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有在忠孝醫院旁公園交付現金55萬元給己○○,甲○○也在場等語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101年4月9日是伊請甲○○一起過去與陳元峰等人處理工程款的事情,當天甲○○有找其他人一起去,伊應得之追加工程款及天花板等工程費用約69萬元;甲○○向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以彌補虧損為由要求簽發面額55萬元本票並索討現金、另以侯嘉昌為介紹人而害伊虧錢為由要求侯嘉昌簽發20萬元本票等事是出乎伊意料之外;就伊所知,隔天陳元峰有交付55萬元現金給甲○○;事後伊有向甲○○求情取回侯嘉昌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還給侯嘉昌,伊以侯嘉昌是公西靶場工程之介紹人,這筆錢以後就由伊與甲○○合夥工程賺錢中扣除,甲○○就同意歸還該20萬元本票;甲○○在對話一開始時,覺得對方很過份,比較生氣,說話比較大聲,因為伊坐側邊,所以不確認甲○○所比手勢是指「你」還是「手槍」,恐嚇成份比較大一點等語甚詳(原審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綜觀證人陳元峰、侯嘉昌、丁○○所為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侯嘉昌及陳元峰當庭所繪之便利商店外圓桌座位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且被告甲○○亦自承:101年4月9日當天有拍桌、爆粗口、態度兇惡,且有帶同數名男子到場助勢,且有自稱「三重鐵牛」係其大哥之情(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60頁,原審卷㈣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甲○○確係在雙方剛剛見面、開始談到錢的問題之前,自我介紹自己的老大是「三重鐵牛」,大聲斥喝、拍桌、罵髒話、態度兇惡,帶同穿著黑衣之小弟,並以指向身旁小弟所帶包包後對陳元峰等人比出「手槍」手勢,恫稱「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之方式,先在談入正題前給證人侯嘉昌、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下馬威,使其等認為被告甲○○等人係幫派份子且持有槍械,而心生畏懼、不敢妄動,以便在之後的談判中取得有利於己方之談判地位及氣勢甚明。

⒌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有向乙○○等人比出手槍之手勢

,亦否認曾說「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然證人侯嘉昌、陳元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在一開始介紹還是在工程款談完時,甲○○有指站在他身旁小弟隨身斜背包包(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對陳元峰、張博智、乙○○說「相不相信我會開槍」,再用手向乙○○等人方向比出手槍的手勢等語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90頁、第194頁,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93頁、原審㈡第195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對乙○○等人比出手槍手勢,這是恐嚇的動作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82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甲○○在當天說話是有比較大聲,因為當時是桌上,他們所謂他用手比槍的姿勢,其坐在甲○○的右手邊從側面看,不知道是指「你」還是比「槍」,其從側面看不清楚,不是很百分之百肯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8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關於證人丁○○於101年8月22日至檢察署出庭應訊之錄影光碟,其中就「問:101年4月9日晚間8點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某超商,甲○○有無對乙○○、陳元峰、張博智、侯嘉昌做出比手槍的手勢,答:有,當時甲○○有對乙○○、陳元峰、張博智、侯嘉昌四人做比手槍的手勢,這是恐嚇的動作,我不知道當時甲○○等人有無攜帶手槍」之筆錄記載部分(即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85頁第1行至第6行),勘驗結果為:「實際詢答內容之意旨與筆錄所載之意旨相符,另補充丁○○有講說是嚇唬的動作,但是還沒有談到錢,此外丁○○在回答有看到做出手槍的手勢時,邊回答邊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手勢即食指伸直,拇指翹起,並且將手由左橫移至右邊,再由右邊橫移至左邊,在此來回橫移過程中,模擬槍枝之手勢上下晃動,顯然代表手槍射擊之意」等情,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記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足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明確陳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比出手槍手勢,且其認為該動作是「嚇唬」、「恐嚇」之意,甚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證人丁○○即改承:在偵查中,講這一段比出手槍手勢的證詞時,確實是很明確、肯定地以言詞跟動作來表示出被告甲○○確實有以手比出「手槍」之手勢,到法院作證時,想要淡化當初被告甲○○對陳元峰等人恫嚇、恐嚇之舉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正、反面),堪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者,被告甲○○有對證人侯嘉昌恫以「如不簽立本票

就要剁腳筋」等語,並以陳元峰3人惡意延遲支付該筆工程款,導致自己必須帶小弟出門處理此事、需要精神賠償等名目為由,要求陳元峰3人合簽1張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一事,業據證人侯嘉昌、陳元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88頁至第195頁,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216頁),雖證人侯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特別印象有聽到剁腳筋這句話,可能因其當時太緊張而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衡以證人侯嘉昌與陳元峰當時已因被告甲○○口氣兇惡、威脅會有槍且會開槍,當時對方人多勢眾又自稱幫派份子,因之感到害怕、緊張,證人侯嘉昌自有可能因過於擔心己身安危而並未仔細聆聽被告甲○○說話之內容,是證人侯嘉昌此部分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說明。

⒎另關於甲○○要求陳元峰、乙○○、張博智等3人共同

簽發面額55萬元本票所用之名目,證人侯嘉昌稱係「這三位股東惡意不知付這個追加款,所以他帶小弟出來就必須要支付他辦這件事的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證人陳元峰則於偵查中證稱係「精神賠償」(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8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此部分可能要問侯嘉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參諸當時為陳元峰3人甫答應給付工程款予同案被告丁○○,則被告甲○○趁勢以補償自己因處理該工程款拖欠之精神勞力耗費為由,要求陳元峰3人簽本票,合乎邏輯;再者,證人陳元峰、侯嘉昌間常通電話,在本案甫發生後即就是否給付甲○○該筆55萬元款項一事以電話聯繫討論,陳元峰並向侯嘉昌稱會給付此筆款項等情,業為證人侯嘉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堪認證人侯嘉昌與陳元峰於案發後仍有密切聯繫,若渠等果因懷恨於心、工程款糾紛或其他目的,而欲誇大其詞、虛言誣陷被告甲○○,早已會互相串供謀求證詞一致,以便取信於偵審機關,然直至案發4個月後檢察官將該2人分別訊問時,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就上揭細節仍小有出入,且於檢察官詢及是否對被告甲○○等人提出告訴之時,陳元峰稱要再考慮一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90頁)、侯嘉昌則稱「後來丁○○有向甲○○拿回我的20萬本票,所以我沒有付,因為我沒有付錢,所以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4頁),可見證人陳元峰或侯嘉昌均無強烈追訴被告甲○○等人之意願,自難認其卻有何挾怨報復、誇大渲染之虞,故證人侯嘉昌所述與陳元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信度高,應屬實在。

⒏又陳元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一開始與甲○○等

被告同處於法庭、面對面陳述時,雖稱面對在庭的被告並不會有壓力,但對詰問者及原審所提之問題時不時沈默未語、時而不回答問題、時而故作沈思(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曾證述:3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係伊要給甲○○的;那時甲○○講這些話,不知道他們是在開玩笑的講還是怎麼樣;因為伊覺得甲○○年紀比較大,所以他帶6個年紀比較年輕的朋友來,應該是他小弟,類似朋友或弟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以委婉、意圖淡化之方式敘述被告甲○○於101年4月9日晚間在現場之所作所為,並對為何支付現金予甲○○等人之原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簽發本票等問題支吾其詞,直至證人陳元峰退至指認室而與被告甲○○等人有所區隔後,方證稱:「甲○○帶這麼多人來,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甲○○帶來的人也會讓我感到有點害怕」、「我在偵訊及警詢時是據實陳述、沒有講假話,應該是照當時的情況講的」;「55萬元對我來說不算小數目、算大數目」、「在101年上半年我們公司沒什麼淨利,要很拼的話每個月淨利才會有5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至第215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元峰於原審作證時,初因當庭面對被告甲○○等人致無法自由陳述,其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而應以其於偵訊及進入證人指認室後所為證述方屬可採。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僅是工程款之糾紛、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稱:101年4

月10日下午3時左右,乙○○等3人在忠孝醫院旁邊交付55萬元現金,全部都是甲○○拿走,其沒有分到半毛錢,至追加工程款、手術房與天花板等工程款總計69萬2000元,則是在當天下午4時左右,陳元峰拿到忠孝醫院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82頁至第89頁),亦與證人陳元峰於偵訊時所證:伊和張博智、乙○○應該是在101年4月10日下午,在忠孝醫院旁邊的小公園交付55萬現金換本票回來,後來到了4點多,在忠孝醫院裡的開刀房交付工程追加款給丁○○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89頁),雖證人陳元峰稱於工程追加款是35萬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說明:69萬2千元包含追加工程款、天花板及手術房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佐以證人丁○○既認自己本應拿到該筆69萬2000元款項,若其並未拿到如此多的款項,自無刻意謊稱陳元峰等人確已交付,而使自己立於無法再向陳元峰等人請求該筆款項之不利地位之必要,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足認證人陳元峰確於101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忠孝醫院旁公園內交付55現款予甲○○、己○○後,再到忠孝醫院內將69萬2,000元追加工程款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無訛。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55萬元是因為甲○○說其(即丁○○)因作忠孝醫院這個工程虧錢,問陳元峰、張博智、乙○○願不願意補貼、補償一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然「填補虧損」與「作為保證」係屬二事,證人張博智竟指該張55萬元本票係為「保證」渠等會依約給付丁○○「尾款及追加款」(詳後述),與證人丁○○所稱之「虧損」全然無涉,再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有如上述之避重就輕、試圖隱瞞粉飾被告甲○○所為惡行之情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填補虧損名義要求陳元峰3人及侯嘉昌簽立本票云云,應係為將簽發該張本票之原因與其所承包之忠孝醫院工程事項掛勾,以試圖卸免被告甲○○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為採。綜上,足認於101年4月9日晚間,被告甲○○係在要求陳元峰3人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總計69萬2,000元後,在未經丁○○授權或要求下,被告甲○○擅自以其他名目提出55萬元之要求甚明,被告甲○○就此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至於證人張博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侯嘉昌約

說要談工程款的事,當天伊與乙○○、陳元峰、侯嘉昌、丁○○、甲○○、己○○等人坐在7-11旁談工程款的事,忘記他們來了幾個人,也忘記甲○○他們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有沒有比手槍手勢等等,因為伊記性不好、事隔太久也沒有印象了,只記得有跟丁○○討論工程追加金額的事情、也有跟乙○○討論,但忘記具體在講什麼了;伊有看到甲○○拍桌,但忘記侯嘉昌、陳元峰、乙○○等人有沒有簽本票,伊有簽一張本票,但事後沒有交付55萬元換回本票,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付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頁至第25頁)。綜觀證人張博智於原審證述之過程,起先對詢及被告甲○○等人當天所作所為均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甚且對當天自己究竟有無簽本票此一重要問題,先答稱「(檢察官問:你當場有沒有簽本票?)(思考中)(檢察官問:你連有沒有簽本票都忘了嗎?)有。(檢察官問:你簽了多少錢的本票?)金額忘記了」,連自己是否曾簽發本票都需一再思考方能憶起,但對於本票票面金額完全遺忘,推稱:其記性差,中間大部分都是在跟丁○○講工程的事情,所以不會記那麼多,因為都在協調,對於周遭的事情充耳不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卻仍稱「當天有簽立一張本票就是要付工程款,尾款還有追加款的部分,到底金額是多少我忘了,要回去查」、「這張本票算是給丁○○個保障,因為我們還沒有付款,至少大家有一個證據」(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就與甲○○等人談話「前」及甲○○等人「離開後」之情形以及談話當時現場環境之細節等無關緊要或對被告甲○○有利之部分均予詳盡證述,反對協商之金額、簽發本票之金額等攸關工程款之重要點毫無印象,是證人張博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證人侯嘉昌、陳元峰不符之部分,非無迴護被告甲○○之可能,尚難逕採。

⒊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整修工程,

圖面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才需要協商;當天協商結果是要再支付60、70萬元工程款給丁○○,因為沒有帶支票或現金,所以簽面額55萬元本票作為依據,翌日就拿現金55萬元換回本票;因為丁○○表示不夠錢發工資,所以要借款來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就簽發本票、給付55萬元之原因(預借給丁○○發工資)與證人侯嘉昌(補償被告甲○○帶小弟出來處理之費用)、陳元峰(精神賠償)、張博智(保證)等人所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所稱係乙○○等人積欠丁○○之工程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乙○○所為證述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⒋另遍觀全卷,被告甲○○、同案被告丁○○,甚或證人

侯嘉昌、陳元峰、乙○○及其他相關人等,於證人張博智到院為上揭證述之前,從未提及該張面額55萬元之本票是用於「保證」,然於證人張博智為上開證述後,被告甲○○即改稱簽發該張面額55萬元本票之目的是一種承諾、保證、保障,裡面含有賠付丁○○之損失,還有每一期他有扣丁○○的一些工程款,還要他叫丁○○做一些非他合約內工程的部份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1頁反面、第251頁),顯然欲主張該筆金額為「賠償丁○○損失」之「保證」,先不論以甲○○之工程相關經驗,早已明知做生意需盈虧自負的道理(如前所述),其突然改以「保證」之說法,應係見證人張博智上開證述有利於己,欲配合其證述內容,並非其行為時主觀上果認該筆金錢係為「保證」之用,況且若該筆款項果如追加工程款般,與證人丁○○或其承攬之工程有密切相關,證人陳元峰於101年4月10日下午既已同時攜帶兩筆69萬2,000元及55萬元之現金至忠孝醫院附近,一次交付予丁○○、或一次交付予甲○○請其轉交即可,其之所以如此麻煩的要將該兩筆現金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予甲○○及丁○○,顯是因該兩筆現金不應交予同一人,堪認69萬2,000元係與丁○○承攬工程有關之款項,故必須交予丁○○,而55萬元乃係被告甲○○以與工程無關之事由向其索要,與丁○○完全無關,故被告甲○○所稱該55萬元係為彌補丁○○虧損的說法云云,顯係子虛,不足為採。其所為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就證人侯嘉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之後續處理,

證人侯嘉昌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隔天其就到工地向丁○○表示「這不關我的事」,其在工程款中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甚至還貼錢給丁○○,而且這件事是丁○○去找甲○○才會惹出這樣的問題,因此要求丁○○去處理、拿回該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後來隔了快2個禮拜後,丁○○就將該20萬元本票交還給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80頁反面),與證人丁○○證稱:因為侯嘉昌也是我們公西靶場的介紹人,關係不能決裂,其就主動向甲○○要回這張本票,要回來之後就還給侯嘉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甚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甲○○表示我們一起承包公西靶場,如果沒有出狀況,賺個1、200萬元應該會有,到時候再補貼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若被告甲○○本就想將該20萬元本票無條件返還侯嘉昌、而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何必於待丁○○向被告甲○○討還本票時需開出「從以後賺的錢扣回來」之條件,方願意返還?可認證人丁○○係以答應被告甲○○之後工程有賺到錢,自己再將20萬元還給甲○○,故被告甲○○欲將該本票據為己有,然其後因證人侯嘉昌向丁○○要求,故丁○○轉而再向被告甲○○求情、並許以自己以後有賺錢會返還之條件,被告甲○○方於案發後3、4日決定將該本票交給丁○○,故被告甲○○於取得侯嘉昌簽立之20萬元本票時即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堪認定;縱被告甲○○事後依從丁○○之請求而退還證人侯嘉昌所簽發之本票,無解於被告甲○○之恐嚇取財罪責。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查依證人陳元峰、侯嘉昌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甲○○只有指身旁小弟包包,並比出手槍的手勢,不知道他們有無帶槍等語(詳如前述),又觀諸101年4月9日晚間,被告甲○○等人與證人陳元峰、乙○○、張博智、侯嘉昌等人係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與南京路口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會談,此地點係證人乙○○所挑選,附近有其他商家,被告甲○○及其同夥並未限制證人陳元峰等人之行動或對外通聯之權利及自由等情,業經證人乙○○、陳元峰、侯嘉昌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此客觀情狀觀察,足見被告甲○○及其他在場之己○○等人雖圍在附近但並無人出示槍枝或持之對侯嘉昌、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施加暴力,證人陳元峰等人當時並無陷於現時立即之危險,客觀上應仍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惟因心存懷疑被告甲○○是否帶有真槍,加上被告甲○○口氣兇惡、態度強硬,復帶同數名年輕成年男子,渠等害怕拒絕後,被告甲○○後續恐對之不利,始因主觀上畏懼,同意簽發本票,應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尚難認構成強盜罪,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強盜罪,尚有誤會。

㈣共犯範圍: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第1060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於案發當時確在現場站立、走動等情,業據被告甲○○與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60頁、第71頁),觀諸偵訊時除距案發時間較近外,被告甲○○與己○○係分別訊問所述卻仍不謀而合,顯非偶然之記憶錯誤,可見渠等此部分所述自屬實情,上情自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證稱:101年4月9日是伊請甲○○一起過去幫伊處理陳元峰積欠工程款的問題,當天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是甲○○找去的,甲○○向陳元峰等人索討55萬元之金額一事是出乎伊意料之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第77頁背面、第82頁),雖可認被告甲○○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證人陳元峰、乙○○、張博智及侯嘉昌索討於法無據之款項一事乃係被告甲○○自行起意並獨自為之,該情亦出乎丁○○意料之外,而難認丁○○與之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丁○○於被告甲○○家樓下集合時方見到有一群人要跟著自己一起去,此時丁○○自對被告甲○○欲以人多勢眾威壓對方之方式索討工程款一事有所知悉,非但不加阻止或藉故走避,反而仍與渠等前往,足認其至甲○○家樓下時與被告甲○○等人即有默示之恐嚇犯意聯絡。

⒉另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等人對丁○○忠孝

醫院之工程款情況並不清楚,仍與甲○○一同前往,可見渠等亦知若甲○○真以欲據理力爭、和平討論之方式替丁○○索討工程款,自無邀同自己到場之必要,自知被告甲○○之所以糾集眾人前往,顯係其欲藉人多勢眾之壓力,使對方觀之而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輕舉妄動,以便順利達到自己索討金額的目的,故雖被告丁○○、己○○、戊○○、游博文主觀上認甲○○係以人多勢眾來威嚇陳元峰等人之方式替丁○○索要其應得之工程款,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渠等與甲○○及其他到場之成年不詳男子僅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己○○、戊○○、游博文、丁○○等人事先知情而與被告甲○○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原審業已認定己○○、戊○○、游博文等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而判刑確定,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己○○、游博文、戊○○等人與被告甲○○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有誤會。因認被告甲○○於此係單獨成立恐嚇取財罪,特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所為辯解,殊無

可採,其此部分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四部分(被告甲○○上訴部分):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2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合豐公司積欠中甫公司工資且跳票,賴萬益有對其承諾過要承擔合豐公司積欠之款項且經過結算,因此認為賴萬益有義務給付260萬元,其中68萬元是點工工資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萬益、證人即名冠公司經理趙朝龍、證人即名冠公司工務副理謝嘉維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賴萬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公西

靶場工程是名冠公司承包,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轉包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再交給中甫公司丁○○、甲○○;伊係名冠公司負責人,從101年7月1日起接管公西靶場工程,甲○○是合豐公司的下包,甲○○向伊表示沒有收到101年6月份之前的款項,但伊告知甲○○從101年7月以後的帳就算伊負責,但之前的,伊不需要承受,因為伊已經足額支付給漢康公司,且在101年6月11日還有匯款200萬元給漢康公司;101年8月8日在工地內,甲○○想要繼續承攬,可是開價太高,遭伊拒絕後,甲○○不滿地表示要將之前不該伊負責的帳(即合豐公司應支付的部分)都要算在伊頭上,並對伊嚇稱「出入工地要小心,會跟蹤到你家」等語,還拿磚頭向地上砸,最後雙方不歡而散;101年8月9日,甲○○叫包含己○○等10幾個小弟過來,要求伊負責所有款項,伊計算7月份工資不過40幾萬元,但甲○○要求68萬元,因為當場10幾個人圍住伊,甲○○說如果不答應就要讓工地做不下去,伊害怕之下就答應支付68萬元,後來在101年8月17日在工地交給己○○;101年8月10日,甲○○找了9名左右小弟要伊過去貨櫃屋談判,伊到貨櫃屋後,甲○○就漫天開價,從500萬元、400萬元開始喊,強迫伊付錢,最後東加西加把本來應該向合豐公司請求的款項(包含跳票款項在內)加到192萬元,還說如果不處理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敢跟他玩工程就不要進行、三重鐵牛是其大哥,如果伊不從的話,三重鐵牛會來要更多錢等語,伊認為甲○○口中所稱之鐵牛是黑道大哥,伊沒有當場答應甲○○,推說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擔心伊後續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不得不答應在101年8月22日上午11點要再給甲○○192萬元;除了68萬元是工資外,其他都是甲○○他們逼迫伊給付,101年8月10日,當伊對金額有意見時,己○○還有抓住伊領口作勢要打伊、甲○○有拿拖鞋往伊臉部砸過來;甲○○還有說要找小弟跟蹤到伊住處,可是確切時間無法記憶;後來感到很害怕,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48頁)甚為明確,並提出101年6月11日匯款漢康公司之匯款單據、101年8月17日己○○簽收68萬元之現金領據作為參佐(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第256頁)。

⒉證人趙朝龍於原審時證稱:101年8月間有與賴萬益一同

跟甲○○討論工程款的事情;原先名冠公司就公西靶場的水電工程轉包給漢康公司,所以名冠公司將相關工程款交給漢康公司;在101年6月間,漢康公司又將空調工程轉包給合豐公司,但其在工地看到是中甫公司丁○○他們在施工;在101年6、7月間,合豐公司請甲○○、丁○○所屬中甫公司來協助配合公西靶場施作空調工程,後來合豐公司倒閉,名冠公司有與漢康公司協調,在漢康公司找到其他公司來承接之前,由名冠公司代管理,所以101年7月份之後,工資就以點工方式由名冠公司直接支付,材料還是依照原契約約定由漢康公司來負責,至於7月份之前的工資,則要依照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所簽契約條件來計算工資,名冠公司交付給漢康公司,再由漢康公司交付給合豐公司;後來甲○○對於點工之計算方式有爭執,所以賴萬益與甲○○就有商談如何計算點工,賴萬益本來依照工地工程師所給的工人簽名資料算出來工資約40幾萬元,甲○○主張為68萬元。另外因為合豐公司後來倒地,甲○○要求名冠公司就合豐公司跳票的問題一併協商解決,但當初合豐公司倒閉後,合豐公司人員有跟賴萬益講說是否能夠繼續延用這一包(即中甫公司),所以名冠公司有請甲○○他們再報價,但名冠公司並未答應要幫合豐公司給付拖欠中甫公司之款項;之後因為甲○○他們報價太高,所以沒有達成合意。就其認知,依照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名冠公司應該將工程款付給漢康公司,如果漢康公司的下游廠商出現被拖欠工程款的問題,名冠公司並無義務支付工程款給漢康公司的下游廠商。在101年8月8日到101年8月12日這段期間,常常有約10幾20個年輕男子在公西靶場工地丁○○他們放置材料的貨櫃屋附近抗議工資的問題,有時候也會到名冠公司在工地現場的大辦公室抗議;主要商談的地點是丁○○的貨櫃屋,伊與賴萬益、謝嘉維會過去跟他們商談、甲○○那邊的人約7、8個以上,主要是賴萬益跟甲○○在談,甲○○的聲音比較大聲、比較兇,在那種場合之下,賴萬益有答應要為合豐公司支付前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合豐公司跳票之票款;後來101年8月10日商談後,賴萬益有同意依照甲○○所主張之68萬元支付點工工資,也有提到名冠公司總共要付給甲○○260萬元,其在8月17日將68萬元現金拿到丁○○使用的貨櫃屋交給甲○○,甲○○交給己○○點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47頁)。

⒊證人謝嘉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8日當天,因

為被告甲○○開價太高,公司無意讓他繼續承攬,甲○○就惱羞成怒以臺語說「這件事情沒有處理,有人進來工地做的話就試試看」,也對賴萬益說「出入工地要小心」、「知道你家住哪裡,叫你家人自己要小心」等語,並且曾以磚頭作勢要砸賴萬益;之後,甲○○都會帶約10個小弟到工地,問賴萬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還曾經圍在工地貨櫃屋那邊,感覺賴萬益不得不過去談;其在貨櫃屋內見過甲○○的小弟拉賴萬益的衣領、甲○○拿拖鞋丟賴萬益;甲○○不斷語帶威脅的拉高價錢,說是要給「鐵牛」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

⒋互核證人賴萬益、趙朝龍、謝嘉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101年8月10日證人賴萬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名冠公司監視器之畫面及警方所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22頁),而被告甲○○不否認確有錄音譯文所列之對話,並自承:有假裝黑道向賴萬益恫稱「你出入工地要小心」、「已跟蹤你回家數次」、「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即槍聲)」等語,手持磚頭欲恫嚇賴萬益,惟將該磚頭丟到地上,且在101年8月10日有拿拖鞋、茶杯往賴萬益方向丟擲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61頁、第193頁,原審卷㈠第56頁,本院卷第140頁)。至於被告甲○○於101年8月16日砸向賴萬益之物品究竟為何一事,證人賴萬益雖於審理中證述為「磚頭」、同案被告丁○○則稱係「茶壺」、甲○○則供稱係「茶杯」,然證人賴萬益就甲○○所擲之物究係為何並不確定,而同案被告丁○○並非當事人、亦非每次甲○○與賴萬益談判時皆在場,且證人賴萬益曾數度遭甲○○以物品丟擲,渠等對當天所擲之物為何自可能有所混淆,且被告甲○○所述之「茶杯」與同案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自應認當時砸向證人賴萬益之物為茶杯,附此說明。

⒌再者,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甲○○於101年8月10日

當天向賴萬益稱「現在你要花多少叫我走」,然後從「500(即500萬元)」開始喊價,後經賴萬益表示太多之後,再稱「400(即400萬元),降100」、復稱「計算機拿來算,300」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117頁、第118頁),被告甲○○解釋:這些都是要跟他算的工程款,其實說400、500等於也是跟賴萬益開玩笑,不是真正的要跟他拿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若被告甲○○確實認為有向證人賴萬益請求其所辯稱之260萬元之適法性,何必自500萬元開始喊價,故證人賴萬益所稱當時甲○○係「漫天開價」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復以被告甲○○於喊價過程中,頻頻抬出「三重鐵牛」之名號,稱「三重鐵牛啦,我正港親大ㄟ啦我同ㄟ啦」、「等我鐵牛回來再跟你說,我不知道他會怎樣」、因為他這個人喔比較那個,我相信我這主他一定挺啦!「我希望說叫他快一點回來,整天在那邊喊也不是辦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118頁正、反面),顯欲以幫派份子之名威壓證人賴萬益,被告甲○○空言以「開玩笑」之詞置辯,顯係欲將當天發生之事淡化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反可認定實際上被告甲○○係以索討合豐公司欠款為名,欲向賴萬益索取一筆金額,以換取其及其小弟離開工地、不要繼續打擾工程,被告甲○○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前開等方式而為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僅是工程款之糾紛、雙方認知上之差異,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證人賴萬益、趙朝龍均已明確證稱:名冠公司的下包是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轉包給合豐公司,雖不清楚中甫公司與合豐公司之承包條件,但名冠公司與合豐公司並無相互股權投資,係各自獨立的公司,甲○○除了要求7月份的點工工資外,將合豐公司積欠他的款項轉嫁到名冠公司身上要求名冠公司支付,但名冠公司並無契約義務要支付給中甫公司,且名冠公司已經將應付之工程款付給漢康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48頁),而同案被告丁○○所述「因為他(即甲○○)與名冠報價與議價無法達成協議,甲○○就以合豐支票跳票為由向名冠索取500萬元的賠償,但事實上名冠只需發放7月份的薪資給甲○○」、「是我跟賴萬益說甲○○會恐嚇、勒索別人,我要賴萬益不要發包工作給甲○○。我也是本案的受害人。甲○○只要找到一點點的理由就會去勒索、恐嚇取財別人」等語,足認該筆192萬元確係被告甲○○強以合豐公司積欠中甫公司款項之名義來向名冠公司賴萬益索要,而因名冠公司已將應支付予其下包漢康公司之款項支付完畢,故並無義務、亦無理由再負擔合豐公司積欠其下包中甫公司之款項,此觀諸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承:賴萬益有義務要支付7月份的薪資68萬元,但其他就沒有;其向賴萬益收取192萬元是將其跟合豐的款項全部算在賴萬益身上,其實賴萬益沒有義務賠償這筆錢等語(見101年他字第4603號卷㈡第193頁)亦足證之,足認被告甲○○以上揭言詞及行為威迫賴萬益交付192萬元,使賴萬益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甲○○雖辯稱:因為名冠公司之前有說合豐不做後

,直接對名冠公司賴萬益云云,所以賴萬益有義務支付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然證人賴萬益明確證稱:合豐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或是退場之後,為了讓工程繼續,曾向中甫公司甲○○或是丁○○表示說點工部分以後對名冠公司就好,所以7月份才用點工的方式;當時中甫除了繼續施作公西靶場的水電工程之外,也委由丁○○他們去處理空調工程施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正、反面),再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賴萬益一再向被告甲○○稱「前面我又不認識你,你跟合豐接洽的我又不認識你」、「不知道合豐公司6月分積欠甲○○之款項多少、前面是合豐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這邊就事說7月1日之前的款帳是合豐要出的、合豐的部分不應該拉我去擦屁股」等語(見同上譯文),可見證人賴萬益已一再明確表明名冠公司不應負擔原本合豐公司所積欠之帳款,名冠公司僅需就7月1日之後的工程費用負責,非指7月以前之部分亦皆由名冠公司負責處理,足認證人賴萬益從未承諾負擔合豐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更何況合豐公司當時已陷於經營不善、頻頻跳票,其財務狀況必定十分吃緊困難,對合豐公司之債權自有極大可能無法回收,合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無異於廢紙空文,而經營承包工程之人將本求利,除將工程順利完成之外,無不致力於盡量壓低成本、提升獲利,如何可能會無故將已陷於財務困境公司之債權債務攬在自己身上,證人賴萬益至愚亦不會在名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予下包漢康公司後,再承諾承擔合豐公司之跳票票款,是被告甲○○所辯,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針對跟賴萬益要192萬元這件事情,是因為合豐公司倒閉,我們有一些工資還沒拿到,加上半年來的報價、規劃、前置作業,加起來大概是192萬元這個數目,因此甲○○向賴萬益協商、要他補貼我們虧損;名冠公司也沒有付錢給合豐公司,所以我們是被害人,當然可以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證人賴萬益已將應付之工程款給付予漢康公司,漢康公司亦有支付合豐公司工程款,而是合豐公司因己身問題方未將工程款給中甫公司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工程實務上,大小包商之間層層轉包已屬常態,工程包商承包報價時本應自負盈虧、控管成本,自不能將所投入之成本等同於能向業主或上游包商所請求之款項,如此當成本小於得請求款項時,其中之差額方可作為自己之獲利,甚且,名冠公司之直接下包亦非合豐公司,而是漢康公司,故工程款本即由名冠公司支付予漢康公司,再由漢康公司支付予合豐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賴萬益、趙朝龍證述如前,是名冠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只有漢康公司,亦僅有漢康公司得對名冠公司提出請求,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對此節亦知之甚詳,證人丁○○方會於同日審理期日證稱:名冠公司需要支付7月份的點工費,其他的,被告甲○○並沒有權利向名冠公司要,但可以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可見被告甲○○明確認知到名冠公司根本沒有義務給付合豐公司積欠的金額,雖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名冠公司可自願承擔該筆債務,然若係經由恐嚇等非法手段使名冠公司、賴萬益迫而「答應」承擔,當以構成恐嚇取財罪行,不能倒果為因,反以證人賴萬益因被告甲○○上揭恐嚇行為而決定負擔合豐公司債務,即推認被告甲○○取得該筆192萬元有法律依據,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此情係屬「代位請求」云云顯屬無據,要難為採。

㈢共犯範圍:

⒈同案被告己○○在證人賴萬益對被告甲○○所提數額表

示不滿時,有拉扯證人賴萬益領口並作勢毆打,以及同案被告游博文於101年8月10日被告甲○○向證人賴萬益索要款項,遭賴萬益表示開價太高之時,有在旁向賴萬益稱「要不要一句話啦」等情,業經證人賴萬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該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己○○、游博文分別以上揭行為欲使證人賴萬益心生畏懼、害怕自己的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以便順利達到被告甲○○索討金額的目的,故渠等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與被告甲○○有恐嚇證人賴萬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於同案己○○、戊○○、游博文、庚○○皆稱對甲○

○與賴萬益間是如何談的並不清楚,且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賴萬益談的時候,游博文、戊○○則都不在場,己○○一開始不在場,後來才過來;賴萬益來的時候,其大部分會叫其帶來的人離開,但比較不會叫己○○離開,有時他也有可能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反面、第255頁)、證人趙朝龍證稱:

101年8月10日進去貨櫃屋後沒有多久,就是甲○○與賴萬益要協商之前,甲○○所帶來的人就已經離開,請他們到外面等,其印象不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再核諸錄音譯文內亦顯示被告甲○○確有叫小弟出去顧著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118頁),而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庚○○4人於案發時皆僅20歲左右,又將甲○○奉為長輩,確有可能僅因被告甲○○之要求,就在對款項名目細節皆不了解的狀況下隨同前往,是依據證人賴萬益、趙朝龍上揭證述與卷附之錄音譯文可知,以合豐欠款為名索要金額之人皆為被告甲○○,與證人賴萬益敲定該款項數額之人也是被告甲○○,自不能認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庚○○等人對該192萬元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庚○○等人就被告甲○○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被告甲○○共犯,尚有誤會。又原審業已認定同案被告己○○、游博文等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確定,因認被告甲○○於此係單獨成立恐嚇取財罪,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萬發,以佐證名冠公司確曾向被告甲○○表示願負責合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云云。然名冠公司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或中甫公司就超過68萬元點工工資部分外,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替合豐公司承擔對中甫公司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賴萬益、趙朝龍、謝嘉維等人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萬發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部分: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5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若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規定主張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主張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與己○○、游博文等人為共同正犯,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然於100年10月22日案發時,證人蔡宗翰既知該辦公室樓下仍有己方人員可以隨時支應,但仍因不願產生衝突而決定息事寧人,業如前所述,故證人蔡宗翰之所以決定簽發本票,係為害怕自己與員工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擔心工程進度受影響、及害怕事情鬧大會產生負面新聞所致,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己○○、游博文就被告甲○○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甲○○以自稱為「鐵牛」排行老三的弟弟等語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蔡宗翰等情,自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與己○○共同為之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己○○就此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詳見叁、三、㈠),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主張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與己○○、游博文、戊○○等人為共同正犯,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己○○及戊○○稱渠等並未一直站在被害人後面,證人侯嘉昌亦證稱:當時被告甲○○以手指向小弟包包後比手槍手勢的小弟、及作勢毆打的小弟皆非己○○,難認同案被告己○○、戊○○及游博文對被告甲○○與證人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間之談話、喝罵內容皆能知悉,應認取得55萬元、20萬元本票係被告甲○○自行起意,同案被告己○○、戊○○、游博文僅在場以人多勢眾助勢之方式使陳元峰、乙○○、張博智及侯嘉昌等人心生恐懼,且依前述,被害人陳元峰、乙○○、張博智等人此時意思決定自由雖受壓抑,但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或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餘地,惟此與起訴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己○○、戊○○及游博文就被告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被告甲○○於事實三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對陳元峰等3人及侯嘉昌恐嚇取得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甲○○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證人賴萬益與被告甲○○相約於101年8月22日取款時,證人賴萬益已報警且警方已派員至現場埋伏,被告甲○○未實際取得192萬元現款即為警查獲等情,為證人賴萬益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㈠第24頁、第100頁),足認被害人賴萬益係在警察監控下交付款項,被告甲○○尚未能實力支配該款項即為警查獲,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明。被告甲○○先後於上揭時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甲○○向賴萬益於101年8月10日恫以「等三重鐵牛回來處理、來跟你算」、「看你自己到底要怎樣給我一個消息,不然我的燥鬱症絕對會發作」等語,及同年月13日恫以「要給鐵牛跟板橋黑仔他們處理」等語,自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共3罪)、恐嚇取財未遂

罪(1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二、四):原審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4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又有數十年之工程經驗,卻為謀一己私立,未本於同理心,數度以處理工程糾紛作為藉口,假稱黑道、聚集眾人助勢威脅之手法,對屬公共工程之捷運青埔機場工程、公西靶場工程等工程承包商勒索錢財,行徑囂張,於各次犯行皆居於主導者地位,不法所得之財物多由其取得,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與被告甲○○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罪行無關,而其他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或其共犯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三部分)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甲○○對證人乙○○等人索討55萬元部分之所為(即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誤認屬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否認該部分犯罪,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自承有數十年承包工程之經驗,竟為一己之私,以受委託出面處理工程款糾紛作為藉口,以假稱與黑道份子交好、聚集眾人助勢威脅之手法,對本件屬公共工程(即忠孝醫院工程)承包商乙○○等人勒索錢財,致合法廠商無從安心營業,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之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不法所得之財物多由被告甲○○所取得,其復居於主導者地位,參與犯罪情節甚深,惟念及被告甲○○事後分別與張博智、乙○○、陳元峰簽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㈣第74頁、第75頁之1,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然證人陳元峰、乙○○均證稱係被告甲○○之妻子來找渠等和解,沒有拿到任何和解條件,也沒有將款項歸還或另行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249頁),難認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

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既經撤

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3),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2、4),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撥打電話予陳元峰恫稱渠等大

哥是三重區「鐵牛」,並表示需另1筆精神賠償,陳元峰、張博智、乙○○等人忌於前次衝突恐懼,因而心生畏懼,故於101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私立輔仁大學大門前,交付現金30萬元給己○○、甲○○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己○○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元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己○○打電話給張博智,張博智再轉告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然此節證人張博智業已遺忘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㈢第24頁正、反面),而被告甲○○則稱:己○○打電話那天,其在旁邊,不知道己○○打給誰,但隔天是乙○○打電話跟其商談,其向乙○○講說「這30萬算是挺我、幫我」,後來7月16日才約在輔仁大學那邊取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同案被告己○○亦稱:101年4月11日後,甲○○叫其打電話給乙○○,因為之前丁○○在海洋博物館那邊工作時虧損滿多,問乙○○有沒有意思要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氣氛都很好,沒有對他大小聲或提到精神賠償,乙○○說他要問陳元峰是怎麼一回事,之後就沒有再跟乙○○聯絡了;30萬元的金額是甲○○定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亦即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均供稱僅與乙○○聯繫、取款,不論採何方之說法,被告甲○○、同案被告己○○直接聯絡之人並非陳元峰,故「鐵牛」及「精神賠償」等恐嚇話語乃是證人陳元峰聽聞他人所述後加以轉述,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無法以證人陳元峰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之依據,且距離101年4月9日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已過3月有餘,自難認定陳元峰等人交付該筆款項仍係前次衝突之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以惡害通知之方式使被害人陳元峰交付30萬元,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事實三之部分乃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如事實四所示之恐嚇手段,

使賴萬益交付68萬元予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己○○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證人賴萬益於原審證稱:其認為名冠公司應付之點工工資只有40萬元,其從丁○○那邊瞭解也是只有40萬左右,但是在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憑據,只有口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第242頁反面),佐以證人趙朝龍證稱:點工是用人頭計算,有分大工(師傅)、小工(學徒或非技術工),應該沒有包含材料錢,因為簽到簿上只有寫名字,沒有寫大工、小工,所以沒辦法從簽到簿上判斷誰是大工、誰是小工,因為事先沒講好,所以雙方會有爭議,如果都是以大工的算法,自然不會有爭議;當天雙方對於點工人數、工資計算有爭議,但甲○○他們只有嘴巴上這麼說,沒提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正、反面),是證人賴萬益所代表之名冠公司固認101年7月份之點工工資應只有40幾萬元,然未當場出示相關簿冊或單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證:被告甲○○在101年8月10日先拿40幾萬元給伊發給水電工人,另外還有7、8萬元管理費或工具損耗,所以伊認為名冠公司以大工一天2,300元、小工一天1,500元之算法不合理,伊認為應該不論大小工、每個工人都算2,3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124頁),顯見證人丁○○及其所屬中甫公司認為應全然以大工之金額計算點工工資,且名冠公司、中甫公司雙方事先並未對大工小工之判斷、點工計算之方式加以明確約定,以致雙方各有所據、各執己見,難認被告甲○○以大工計算點工工資而請求68萬元係存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證人賴萬益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甲○○談判時,曾向被告甲○○表示「...我這邊全部都是大工...我也沒全部大小工,我全部都是大工OK」、「我現在就沒有再分什麼大小工嘛」等語以弭平爭議,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8471卷㈠第116、117頁),亦在原審審理時稱「因為68萬最後就是協議要先給,但是192萬確定是不應該給的,而是他要恐嚇取財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是可認就7月份點工費用68萬元部分,難認被告甲○○與其同案被告己○○等人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甲○○就此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揭事實四之部分乃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甲○○與證人蔡宗翰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甲○○、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鄉○○○路○段青埔機場工地前,由同案被告甲○○向證人蔡宗翰恫稱:當初拿100萬元算很少,跟小弟沒辦法交代,要再給65萬元,不給沒關係,哪天小弟來找麻煩也沒辦法等語,證人蔡宗翰忌於前次衝突恐懼,且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心生畏懼,遂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甲○○等人65萬元。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丁○○、庚○○均明知賴萬益並未積欠合計

26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甲○○、己○○、游博文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桃園縣○○鄉○○村○○○段○○○○○○○○號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恃人數之眾,由同案被告甲○○向證人賴萬益恫稱:出入工地要小心、會跟蹤到家,不處理的話會讓工地聽到鞭炮聲(即槍聲),「鐵牛」是伊大哥等語,同案被告甲○○並以丟砸物品、同案被告己○○以拉扯賴萬益領口,其他人則在場助勢、辱罵髒話等方式恫嚇證人賴萬益,證人賴萬益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心生畏懼,先於101年8月17日交付68萬元予同案被告己○○,嗣於101年8月22日交付餘款192萬予同案被告甲○○等人時,為警當場逮捕甲○○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庚○○、丁○○等3人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己○○被訴涉犯事實二(即101年5月10日或11日對蔡宗翰恐嚇取財65萬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那天我們開兩台車過去,下車後因為下大雨,伊站在旁邊樹下躲雨,被告甲○○自己跟證人蔡宗翰在車上談,其確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

⒉查證人蔡宗翰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稱:100年5月10日或

11日當天,被告甲○○他們共2台車過來工地,但被告甲○○自己坐1台車、其他小弟坐1台;因為伊不想引起工地其他人的注意,就想乾脆在工地外面談,當天有下毛毛雨,所以伊坐到甲○○所乘坐之BMW車上跟他談,車上只有伊跟甲○○,大概談了10、20分鐘,印象中這期間跟甲○○一起來的人並沒有敲車門或進來車內,大概都在車前約一個車身的距離,伊沒有跟甲○○帶來的人講到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第52頁),足認被告己○○及其他一同前往之3、4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甲○○與蔡宗翰對話過程中,未圍繞在證人蔡宗翰所在之車旁,衡以案發時正在下雨,被告己○○辯稱其未聽聞甲○○與蔡宗翰在車上之對話內容等語,並無悖於事理。再者,甲○○與蔡宗翰於車上對話時,被告己○○或其他同往之成年男子均未有任何附和、助勢之言詞舉措,復查無渠等在事前或事後以言詞或其他舉動給予證人蔡宗翰任何心理壓力,客觀上,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甲○○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甚或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己○○有找其他人一同到場等情,推測被告己○○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至明,自難遽認被告己○○參與公訴人所指如事實二所示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己○○確有如起訴書事

實欄㈡所載之於101年5月10日或11日對證人蔡宗翰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丁○○、戊○○、庚○○被訴涉犯事實四(即對賴萬益恐嚇取財68萬元、192萬元)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工地貨櫃屋是其所有,其在工地工作,談判的時候是甲○○叫其過去澄清工程款,但其並沒有參與或為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是去工地當學徒,有聽到甲○○與賴萬益在討論工程款的問題,但其沒有到貨櫃屋裡面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是去貨櫃屋那邊工作等語。

⒉關於證人賴萬益交付68萬元部分,係給付中甫公司100

年7月份之點工工資,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理由貳、四部分所述),就此部分被告丁○○、戊○○、庚○○當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合先說明。

⒊另查被告戊○○、庚○○、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所聚集地點係合豐公司、中甫公司所使用、存放工具等物之貨櫃屋等情,此為證人趙朝龍、賴萬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原審卷㈡第23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並有上揭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趙朝龍證稱:就其所知,丁○○是中甫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是對口窗;當時僅是水電工程停擺,而進駐貨櫃屋的年輕人並無阻撓、妨礙工地其他工程的施作或騷擾其他工人;後來賴萬益要付7月份工資時,才有點工人數、工資計算之爭議,當時還拜託丁○○幫忙一些比較急的水電工程部分,因此丁○○後來還是每天都到工地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至第212頁),既被告丁○○係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並應證人趙朝龍之要求而於案發時仍協助幫忙該工地處理事務,於當時仍出現於該工地自屬合理,且該貨櫃屋本係中甫公司所使用,被告己○○、戊○○、庚○○等人應中甫公司甲○○等人之邀而聚集於該處自非刑法上所謂「恐嚇」,是被告戊○○、丁○○、庚○○等人所稱本即在現場工地工作,只是過去所討工資等語,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丁○○、庚○○3人有何傳達惡害之言詞或舉動,故被告戊○○、丁○○、庚○○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就該3人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參互勾稽,檢察官對於上揭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己○○、丁○○、戊○○、庚○○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渠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己○○、丁○○、戊○○、庚○○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庚○○犯罪,應為被告己○○、丁○○、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己○○、丁○○、戊○○、庚○○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己○○、丁○○、戊○○、庚○○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卻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 罪名 │ 主文 │├──────┼────────┼───────────┤│事實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甲○○犯恐嚇取財罪,處││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己○○、游博文、陳長││ │ │業,業經原審以共同犯恐││ │ │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伍月、肆月、參月確定)│├──────┼────────┼───────────┤│事實二 │刑法第346條第1項│甲○○犯恐嚇取財罪,處││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三 │刑法第346條第1項│甲○○犯恐嚇取財罪,處││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己○○、游博文、陳長││ │ │業,業經原審以共同犯恐││ │ │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參月、肆月、參月確定)││ │ │ │├──────┼────────┼───────────┤│事實四 │刑法第346條第3項│甲○○犯恐嚇取財罪,未││ │、第1項恐嚇取財 │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遂罪 │(己○○、游博文,業經││ │ │原審以共同犯恐嚇罪,分││ │ │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肆││ │ │月確定)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