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維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163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維謙前經其男友王鉦雄之同意,居住並設籍於登記為王鉦雄之母王郭水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8樓房屋,詎其為向友人陳俊吉借款,明知未獲王郭水仙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向陳俊吉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先於民國97年12月

29日上午某時,在陳俊吉任職之新北市○○區○○路 ○○○號「新豐當舖」內,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暨按捺指印,而偽造該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後,交付陳俊吉而行使之,向陳俊吉借得30萬元;嗣因陳俊吉又調得現款57萬元,翁維謙乃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該當鋪內,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暨按捺指印,而偽造該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2所示)後,交付陳俊吉而行使之,向陳俊吉借得57萬元。

㈡為向陳俊吉借款60萬元,遂於98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當鋪

內,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暨按捺指印,而偽造該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3所示)後,交付陳俊吉而行使之,向陳俊吉借得60萬元。

㈢為向陳俊吉借款 7萬元,遂於99年6月7日某時,在上開當舖

內,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而偽造該本票(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交付陳俊吉而行使之,向陳俊吉借得7萬元。

二、嗣因翁維謙無力清償前開借款,經陳俊吉持上開本票 4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郭水仙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於 100年10月18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水碓路房地,詎翁維謙為使陳俊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明知未經王郭水仙同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日勝法律事務所」內,冒用王郭水仙名義,於受陳俊吉委任之蔡宜真律師事先擬妥內容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偽造王郭水仙之簽名署押 1枚,表示王郭水仙同意於陳俊吉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後,以上開水碓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1年2月10日前清償借款

255 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協議書私文書後,持交蔡宜真律師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郭水仙及陳俊吉。嗣因翁維謙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陳俊吉乃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水碓路房地,經王郭水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陳俊吉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發覺王郭水仙並非向其借款之人,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吉、王郭水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維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即其男友王鉦雄之母王郭水仙之同意,冒用告訴人王郭水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陳俊吉行使而借得現款,暨簽立協議書,交付告訴人陳俊吉委任之蔡宜真律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前因經營酒店,不想使用真名,遂對外自稱「王太太」、並使用「王郭水仙」為名達十餘年之久,伊有在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上記載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王郭水仙之子王鉦雄之女友,前經王鉦雄之同

意,居住於登記為告訴人王郭水仙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8樓房屋,並自89年9月6日起設籍該址而為戶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 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23至25頁、101年度偵字第 32142號卷第21頁)。詎被告未經告訴人王郭水仙同意,即以其名義陸續於97年12月29日、98年3月1日、99年6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陳俊吉借得與各該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嗣因無力償債,經告訴人陳俊吉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王郭水仙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登記為告訴人王郭水仙所有之水碓路房地,被告為使告訴人陳俊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告訴人王郭水仙同意,再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陳俊吉簽立協議書,持交告訴人陳俊吉委任之蔡宜真律師代為收執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57頁),核與告訴人王郭水仙、陳俊吉、證人王鉦雄、蔡宜真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4至10頁、第12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14至16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1年度重簡字第 8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6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在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上記載真正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住址,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而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1、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其實際居住之上開水碓路房屋門牌號碼,並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地址」欄載明同上門牌號碼等情,固有本票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15、16、26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王太太」,被告之配偶則為王鉦雄,被告搬入上開水碓路房屋時,曾邀伊前往,被告與王鉦雄均居住於該處,被告住約十餘年,嗣被告欲向伊借款,伊要求被告以該水碓路房屋設定抵押,惟被告聲稱該屋所有權狀由配偶保管,無法取得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伊乃前往地政機關調取房屋登記資料,確認所有權人為「王郭水仙」,因此伊始終認為該屋所有人「王郭水仙」即為被告本人,被告於借款時在本票上亦署名「王郭水仙」,至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伊當時不知號碼是否正確,之後也疏忽而未予核對;直至伊第 1次聲請查封時,該水碓路房屋仍登記為「王郭水仙」所有,被告及王鉦雄於執行查封時均在場,而被告在協議書上亦署名「王郭水仙」,嗣被告無法依約定期限還款,伊再聲請第 2次查封該水碓路房屋,告訴人王郭水仙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待伊至法院開庭時,見到告訴人王郭水仙本人,始悉被告並非「王郭水仙」暨王鉦雄之母名為「王郭水仙」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蔡宜真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陳俊吉委任伊處理本票強制執行,前後 2次查封上開水碓路房屋時,被告均在場,執行書記官當場表明係執行查封「王郭水仙」之財產,並要求被告於執行筆錄上簽名,且於第 1次查封後,被告至伊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亦於協議書上署名「王郭水仙」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是綜觀上情,被告與王鉦雄既為男女朋友,被告對外復自稱「王太太」,而居住、設籍於登記為王鉦雄之母「王郭水仙」所有之上開水碓路房屋,且於告訴人陳俊吉要求其提供該房屋設定抵押時,亦聲稱所有權狀由其配偶保管,復以「王郭水仙」名義簽具本票及協議書,顯有使告訴人陳俊吉誤信其為「王郭水仙」本人之冒名犯意至明,參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結識王鉦雄後,得知王鉦雄之母名為「王郭水仙」,因認該姓名簡單好記又有風塵味,復與其對外自稱「王太太」相符,故使用「王郭水仙」為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王郭水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從事任何法律行為,竟以「王郭水仙」之身分,作成虛偽之本票及協議書,顯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是被告雖於前揭本票或協議書記載其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然上開水碓路房屋既登記為「王郭水仙」所有,則被告於本票或協議書上記載該屋門牌號碼為地址,反適足使人誤認發票人或立協議書人確係「王郭水仙」本人,而難以識別為被告,又被告既自承未曾提示身分證供告訴人陳俊吉查核(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則其縱於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足使人辨識真正之發票人實係其本人而非「王郭水仙」,況其倘確無冒名偽造之犯意,衡情理當使用真名簽發本票,豈有僅記載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簽署假名之必要?是其縱於本票或協議書上記載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亦無礙於其假冒告訴人王郭水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認定,所辯:前因經營酒店,不想使用真名,遂對外使用「王郭水仙」為別名,而在本票及協議書上記載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實無偽造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使告訴人陳俊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明知其未經告訴人王郭水仙同意,竟冒用告訴人王郭水仙名義,與告訴人陳俊吉簽立協議書,持向告訴人陳俊吉委任之蔡宜真律師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俊吉及王郭水仙。核其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7年12月29日在「新豐當舖」內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冒用告訴人王郭水仙名義簽發數紙本票及協議書,且偽造票據金額逾百萬元,犯後復未向告訴人陳俊吉償還該等債務,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有價證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現尚未償還借款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事實欄二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1月、8 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敘明未扣案之協議書上偽造之「王郭水仙」署押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有多次犯行,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達16年11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6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合於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難認與內部性界限相符,且被告犯後仍藉詞否認犯行,告訴人陳俊吉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等語,是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得易科罰金之 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難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迄未向告訴人陳俊吉償還借款等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 │├──┼────┼────┼────┼────┼─────────────────┤│ 1 │0000000 │97.12.29│98.01.29│ 30萬元 │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枚、指印3枚 │├──┼────┼────┼────┼────┼─────────────────┤│ 2 │0000000 │97.12.29│98.01.29│ 57萬元 │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枚、指印3枚 │├──┼────┼────┼────┼────┼─────────────────┤│ 3 │0000000 │98.03.01│98.09.01│ 60萬元 │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枚、指印4枚(││ │ │ │ │ │起訴書誤載為3枚) │├──┼────┼────┼────┼────┼─────────────────┤│ 4 │0000000 │99.06.07│99.06.30│ 7萬元 │偽造「王郭水仙」簽名1枚 │├──┼────┴────┴────┴────┴─────────────────┤│備註│①編號1、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記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②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北縣○○○○路0巷0號8樓; ││ │ 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記載發票人地址為:○○○○路0巷0號8樓。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