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群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呂永群係告訴人呂永華同胞兄長,明知渠等父親呂德彰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大安路房地)指定遺贈予被告,惟其餘財產未悉數預為分配,依法應於呂德彰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永華及渠等胞妹呂華芝共同繼承。呂德彰於民國90年8月5日去世,被告明知於90年9 月間,向呂永華取得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依上開遺囑辦理大安路房地繼承登記,呂永華並無拋棄全部繼承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呂永華同意,於㈠90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任聲請人,繕具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載明呂永華拋棄繼承之旨,在聲請狀具狀人簽名欄上,偽造呂永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90年9月25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為呂永華聲請拋棄繼承,為同院以90年度繼字第608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㈡被告為申報呂德彰之遺產稅,復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呂永華名義,製作90年12月3 日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在委任書上偽造呂永華印文 2枚,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㈢被告發現其於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中,聲請人誤載為被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7日准予備查之函文中,載明「呂永群」為拋棄繼承人,即於9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拋棄繼承人名冊,非聲請人請更正」等詞,且為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呂永華,故意將呂永華正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 樓,其中「291」巷記載為「29」巷後,於91年2 月間某日,冒用呂永華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申請更正狀」,並在該「民事申請更正狀」具狀人簽名欄上,偽造呂永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91年2 月8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且將呂永華地址仍記載為「29」巷。嗣該院依上開更正聲請,於91年2 月27日發函將原拋棄繼承權人「呂永群」更正為「呂永華」、「呂華芝」後,被告即填具遺產稅申報書,附具上開偽造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函及更正函等資料,於91年3 月11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呂永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就傳聞證據說明其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呂永華之指訴、證人黃俊維之證述、民事拋棄
繼承聲請狀、民事申請更正狀、被繼承人呂德彰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號拋棄繼承案件91年1 月9日上午11時20分庭期之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90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狀、91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2月27日北院錦家福九十繼字第608號函、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繼承人呂德彰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呂永華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掛失止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2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年1月18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
㈡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即一再將本件之偽造文書實際行為
人推卸予其胞妹呂華芝,然經法官詢問是否傳喚呂華芝到庭作證,被告卻又稱無法聯絡呂華芝到庭,亦無法提供其住居所,此無異幽靈抗辯,是被告所稱實際上偽造文書之人係呂華芝已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本件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係委由代書黃俊維代收,
然呂永華從未委任黃俊維為送達代收人,代收本件相關文書,且黃俊維根本就未將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文書交付呂永華,此亦為黃俊維於原審所自承,若非被告與黃俊維有所謀議,何以被告先將呂永華之地址故意填載錯誤在先,黃俊維未將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文書交付呂永華在後?此顯係故意令呂永華無法收受相關文書。
㈣雖呂永華有在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然呂永華之真意僅係拋
棄大安路房地之繼承,業據呂永華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拋棄繼承相關程序等涉及法律專業,呂永華自有可能無法明瞭理解,原判決徒以呂永華當時年已47歲之理由逕推論其應明瞭相關專業知識,實有不當。
四、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簽立呂永華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拋棄繼承的文件都是呂永華事先同意的,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呂永華的名字是伊寫的,民事申請更正狀是呂華芝寫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伊授權予呂華芝,呂永華也有授權予呂華芝,呂華芝再授權予代書黃俊維去辦理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民事申請更正
狀部分⒈呂永華雖於原審證稱:在父親立遺囑前,伊說房子希望給被
告,被告是長子,想說以後祭祀可以用,也跟父親說希望被告不要賣掉,兄弟這樣能夠長久,伊才把這個房子讓給哥哥。伊知道父親有預立遺囑,因為伊想說房子讓給哥哥了,伊就沒有參與遺囑會議。父親去世後,妹妹呂華芝說要辦理房子拋棄繼承,因為伊前面已經答應父親,而且遺囑上寫的很清楚,伊是執行遺囑,當時妹妹向伊說要辦理大安路房地繼承的問題,需要寫繼承權拋棄書,伊不疑有他就簽署給她。法院通知第一次開庭,伊知道,伊有事情,妹妹說要幫伊處理,伊委託妹妹去做房子拋棄的繼承,伊有特別交代妹妹是辦理大安路的事情,後續伊都不知道通知開庭的時間。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最後一頁「呂永華」的簽名及蓋章不是伊所為,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的「呂永華」印章也不是伊親自用印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⒉惟呂永華於原審復稱證:繼承權拋棄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伊
所寫,委託書手寫的內容也是伊寫的,印章是伊蓋的等語(原審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依呂永華於90年9 月24日及91年1月8日分別書寫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委託書之內容以觀,其分別記載:「立拋棄書人呂永華因先父呂德彰於90年8月5日亡故,對其遺產本應依法繼承,現拋棄人出於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本人呂永華於91年1月9日因公事在身不克出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授權由呂華芝代表放棄繼承權」等語,此有前揭繼承權拋棄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號民事聲請卷影卷第7頁、第34頁),該繼承權拋棄書上既已標明為「繼承權拋棄書」,並載明「應繼分全部拋棄」等字樣,且於委託書內亦載明「放棄繼承權」等字樣,並無約定針對特定財產權利,復參酌呂永華當時年已47歲,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學歷亦非低下,斷無錯誤解讀繼承權拋棄書或委託書內容之可能,呂永華於當時應係表明對於被繼承人呂德彰之所有遺產均願拋棄應繼分全部,並委託呂華芝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自無呂永華所稱其僅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即大安路房地為拋棄之意,乃檢察官捨上開清楚文義於不顧,謂呂永華之真意僅係拋棄大安路房地之繼承,業據呂永華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拋棄繼承相關程序等涉及法律專業,呂永華自有可能無法明瞭理解云云,應非適論。
⒊依前所述,呂永華既係委託呂華芝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
事宜,就辦理拋棄繼承之事項即有概括授權之表現,則呂華芝依呂永華之委託,將其與呂永華2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呂德彰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後因該份聲請狀誤植聲請人為被告,被告具狀聲請更正,經該院通知被告、呂永華及呂華芝於91年1月9日到庭而為調查,呂永華復出具上揭委託書,委任呂華芝到場陳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91年2月8日再向該院提出民事申請更正狀,表明呂永華、呂華芝拋棄繼承權之意,此均與呂永華原辦理拋棄繼承之目的並無相違,則前揭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民事申請更正狀內呂永華之簽名及印文雖均非呂永華親簽、用印,仍難認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有何違背或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可言。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是呂永華事先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⒋至於上開民事申請更正狀上雖將呂永華正確通訊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 巷○弄○○號4樓,其中「291」巷記載為「29」巷,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時即已檢附呂永華之戶籍謄本,此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 號民事聲請卷影卷第13頁),且觀諸呂永華舊式國民身分證之地址,係以人工書寫,經肉眼觀之確實易使人誤認其地址係「29巷」,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年1 月18日彰忠孝字第1010125號函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偵字第17166 號卷第170頁),另呂永華所提出之上證3號附件中其妻徐秀每之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地址,確係記載:「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4樓」(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因此上開民事申請更正狀上雖將呂永華之地址記載錯誤,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故意為錯誤之記載。
㈡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部分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遺產申報書上呂永華的印
章是不是伊蓋的,可能是呂華芝蓋的,這麼長的時間了,是呂永華授權伊蓋的等語(偵字第17166號卷第1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申報委任書是伊授權呂華芝,呂永華也有授權呂華芝,呂華芝再授權代書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該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呂永華之印章,即非無疑。
⒉呂永華雖於原審證稱:父親生前拿了伊的印章及股票幫伊處
理,伊於91年6 月10日有辦理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因為父親過世後被告占據伊的股票、印章,被告去銀行冒充是伊本人要領存款,伊趕緊去變更印鑑,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伊的用印,伊沒有蓋過這一份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惟尚難據此認定前揭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呂永華之印文係被告所為。
⒊證人即本件遺產稅案件申報之受任人代書黃俊維於偵查中證
稱:被繼承人呂德彰的案件是伊去申報的,其他兩個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呂華芝講的,之所以知道呂永華要拋棄繼承,是因為呂華芝拿去給其他繼承人簽名,還有出具印鑑證明,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面有呂永華的章,是伊請呂華芝準備,伊到呂華芝家中她準備給伊的,印鑑證明是在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才有等語(偵字第17166號卷第292頁);復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認識呂華芝,呂華芝是伊姐姐教會的姊妹。伊有辦理過呂德彰的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呂華芝委託的,辦理費用是呂華芝給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有一個簽章欄,是伊拿去呂華芝那邊,伊到呂華芝那邊的時候,章是呂華芝蓋的。伊有親眼看到呂華芝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章,3 個繼承人的章都是由呂華芝蓋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呂永群的簽名,當時呂華芝是跟伊說是被告簽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認前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呂永華之印文係呂華芝所為,且係呂華芝委由黃俊維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⒋黃俊維於原審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時委託其辦理遺產
相關事宜的是呂華芝,費用也是呂華芝付的,資料是呂華芝提供的,其所有的資料都是交給呂華芝,那時候根本沒有與呂永華或被告見過面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及反面、第88頁、第90頁反面)。既然是呂華芝委託黃俊維處理,黃俊維將相關資料交給呂華芝乃人常情,況黃俊維另證稱:「(問:依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所載,你是呂永華的送達代收人,為何你收到法院的相關文件不交給呂永華要交給呂華芝呢?)那時候在那邊辦案件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呂華芝一個人,是呂華芝在代收一些資料。」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乃檢察官以被告自承本件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係委由代書黃俊維代收,然呂永華從未委任黃俊維為送達代收人,代收本件相關文書,且黃俊維未將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文書交付呂永華,即逕認若非被告與黃俊維有所謀議,何以被告先將呂永華之地址故意填載錯誤在先,黃俊維未將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文書交付呂永華在後?此顯係故意令呂永華無法收受相關文書云云,推論未免跳躍,況若檢察官認黃俊維有犯意聯絡,何以均未見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推論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因此檢察官或被告若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均得聲請法院調查,另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如認為有傳訊呂華芝之必要,檢察官自可主動聲請,而無將是否傳訊之義務加諸被告。因此即令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傳喚呂華芝到庭作證,被告稱無法聯絡呂華芝到庭,亦無法提供其住居所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惟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係將責任推給呂華芝,並認被告之辯解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檢察官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調查下列⒈、⒉之證據(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惟即令目前被告與呂華芝有聯絡,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將刑責推給呂華芝而刻意不告知與呂華芝之聯絡方法,且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檢察官之下列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⒈調閱下列電話最近6 個月之通聯紀錄,以釐清被告是否與呂華芝保持聯絡:
⑴被告住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呂華芝之臺灣故居桃園縣大溪
鎮○○○村0 號是否有申裝市內電話,並調取申請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與呂華芝保持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