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THAN(中文譯名:范文親)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50、1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PHAM VAN THAN(即范文親)部分撤銷。

PHAM VAN THAN(即范文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鞘、刀刃、刀柄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PHAM VAN THAN(中文譯名:范文親,下稱范文親)與PHA

M VNA DOC(中文譯名:范文督,下稱范文督)均為越南籍人士,范文督前因不滿范文親得知其在台結交已婚之越南籍女友,竟出手毆打范文親,並向范文親恫稱:「下次再見到面就會殺了你」等語,致范文親心生畏懼並懷恨在心。迨民國101年5月6日14時30分許,范文親與越南籍友人TRAN VNATU(中文譯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513小吃店」飲酒同歡,范文親恰見范文督亦在該店飲酒唱歌,為預防范文督挑釁,乃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不鏽鋼材質,刀刃長約14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2公分,刀尖銳利,單面開鋒),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左後口袋內,再返回上址小吃店內繼續飲酒,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范文親與范文督因細故在該小吃店與同路段門牌號碼511號「玉成機車行」間之防火巷內發生爭執及拉扯,原先在該小吃店內飲酒之陳文秀、NGUYEN VINH PHU(中文譯名:阮榮富,下稱阮榮富)、NGUYEN VAN CON G(中文譯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NGUYEN VAN DUY(中文譯名:阮文育,下稱阮文育)見狀後,均相繼步出店外關切,范文督旋經友人阮榮富勸阻,阮榮富並搭攬范文督轉身欲返回該小吃店,2人因而背對范文親,詎范文親明知人體上背部包覆心臟、肺臟等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部位,倘以質地堅硬之上開水果刀用力猛刺,將會輕易損壞維生臟器而發生死亡結果,且預見斯時阮榮富之左前臂仍攀搭於范文督之肩背附近,如持上開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范文督上背部猛刺,將可能使阮榮富不及抽離左手臂而遭波及,竟基於殺害范文督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傷及阮榮富左前臂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以高舉左手反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接續由上往下朝范文督之上背部用力猛刺3刀(傷口分別位於:①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11公分,長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②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右9公分,長2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亦傷及皮下。③頭頂下34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長2公分,並有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復以右手環扣范文督以壓低范文督之身體,持刀之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此部分未成傷),終使范文督受有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等傷害,且於猛刺范文督第3刀後,刀子尚未離開范文督上背部時,持刀橫向由左至右劃過范文督身側之際,劃傷阮榮富之左前臂,使阮榮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上開水果刀因范文親之劇烈猛刺動作,造成刀刃明顯彎曲變形,且與刀柄脫離,遭范文親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范文親旋自該處沿同路段往永和方向逃逸,范文督隨即不支倒落於「玉成機車行」外之門柱旁(臉部朝下),阮榮富見狀原欲上前扶起范文督,然遭阮文育強行拉離,其餘在場人士亦四散離去。嗣「玉成機車行」負責人朱俊成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立即將范文督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然范文督仍因上開左背部刀刺傷,導致左側血氣胸,並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另警方亦據報前往現場追查,並扣得沾有范文督血跡之上開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及刀柄各1支),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循線在台中市○○區○○○○○路74公里處山坡工寮內拘提范文親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文親(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范文督上背部3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同時割傷告訴人阮榮富之左前臂,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得知被害人在台結交已婚之越南籍女友,而遭被害

人毆打,並遭被害人以:「下次再見到面就會殺了你」等語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並懷恨在心,嗣於101年5月6日14時30分許,與友人陳文秀相約至「513小吃店」飲酒,恰見被害人亦在該店飲酒唱歌,為預防范文督挑釁,乃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其租屋處內拿取上開水果刀1把,並藏放於其褲子左後口袋內,再返回上開小吃店內繼續飲酒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13780號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核與證人陳文秀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曾獨自暫時離開上開小吃店,嗣被告、被害人等人先至店外,多人在店外互相拉扯,被告亦在其中,被害人之友人有勸架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並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玉成機車行」老闆朱俊成與員工鄭侑倡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一致證稱當時被告、被害人與多名越南籍人士在上開處所發生混亂拉扯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2頁、第87頁背面),且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顯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跨往對方及相互尋釁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第138至152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緣由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及拉扯,原先在上開小

吃店內飲酒之陳文秀、告訴人、阮文功、阮文育均步出店外關切,被害人旋經告訴人勸阻,告訴人以左手臂搭攬被害人欲返回店內,2人因而背對被告,被告即持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以高舉左手反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接續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上背部用力猛刺3刀,復以右手環扣被害人以壓低其身體,持刀之左手則由左至右橫向劃過范文督身側(此部分未成傷),且於猛刺范文督第3刀後,刀子尚未離開被害人上背部時,持刀橫向由左至右劃過被害人身側之際,劃傷告訴人之左前臂,上開水果刀因被告之劇烈猛刺動作,造成刀刃明顯彎曲變形,並與刀柄脫離,被告將之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旋自該處沿同路段向永和方向逃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5頁),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玉成機車行」老闆朱俊成與員工鄭侑倡於原審時一致證稱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上背部快速猛刺3刀,第3刀抽出之際,由左至右劃傷告訴人手臂,該水果刀之刀刃乃斷裂自刀柄脫落,遭被告棄置於現場附近騎樓,被告旋轉身逃逸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9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相字卷第59至60頁),且與原審當庭勘驗「玉成機車行」所架設編號CAM01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3頁、第138至202頁),再警方據報赴現場查扣上開水果刀後,與現場(連成路511號、505號、479號前騎樓)採集之滴落血跡檢體,併同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唾液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該水果刀刀刃之刀尖及刀口採樣血跡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7×10的負20次方,連成路505號及479號前騎樓採樣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62×10的負20次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及初步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第185至186頁、相字卷第41至55頁),此外,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及刀柄各1支)暨卷附照片8幀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字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另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後,隨即不支倒落於該機車行外之門柱旁(臉部朝下),告訴人見狀欲上前扶起范文督,然遭友人阮文育強行拉離,其餘在場人士則四散離去,朱俊成遂撥打電話報警求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相字卷第60頁),並經朱俊成於警詢時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字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第84頁)。綜上,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上揭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刺3刀,且於第3刀抽出之際,同時劃傷告訴人左前臂之行為,殆無疑問。

㈢被害人上背部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用力猛刺3刀,其傷口分

別位於:①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11公分,長1.7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②頭頂下31公分,背部中線向右9公分,長2公分,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深約12公分,亦傷及皮下,③頭頂下34公分,背部中線向左2公分,長2公分,並有4公分拖刀痕,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左側第6肋間至左下肺葉,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血氣胸、左下肺葉刺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左背部刀刺傷,導致左側血氣胸,並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於101年5月6日18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對被害人進行相驗及解剖查證無訛,並有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72頁、第132至140頁)。另告訴人左手臂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劃過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同上偵字卷第21頁背面、相字卷第5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綜上,堪認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猛刺3刀後,確受有上開傷勢而造成死亡結果,且告訴人同時遭被告以扣案水果刀劃過,亦受有上開傷害。至被害人所受前額寬2.7公分裂傷暨周邊擦傷、擦挫傷右側眼下擦挫傷(3公分1公分)、右側頸部擦挫傷2公分、左前膝擦挫傷、右側手背2公分擦挫傷,均屬鈍性傷,應為其遭被告刺傷後不支倒地(臉部朝下)所致,核與被告之刺砍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而主觀犯意存乎行為人內心,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以資判斷,諸如雙方關係、犯案時機、攻擊力道、兇器種類、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等項,均可憑為認定有無殺意之依據,然並非絕對之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觀之,2人間並無何等深仇大恨,固難認被告有預謀置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然人體上背部包覆心臟、肺臟等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部位,倘以質地堅硬之利刃用力猛刺,將會輕易損壞維生臟器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常識應知悉甚明,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4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 2公分,刀刃為不銹鋼材質,刀尖銳利,單面開鋒,案發後刀刃明顯彎曲變形,刀柄為塑膠材質,刀柄上遺留約0.4公分之刀刃,有明顯斷裂痕跡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9頁),並有勘驗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被告於雙方相互尋釁之過程中,見被害人經告訴人勸阻已轉身欲返回上開小吃店,竟在毫無危險或急迫之情況下,自後方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上背部猛刺3刀,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深達12公分之傷口,該水果刀之刀刃幾近全部刺入被害人上背部,參諸朱俊成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背部之力道「很兇猛」,連刺3刀後,刀刃即與刀柄分離而脫落,被害人遭刺後僅步行3、4步即當場趴倒昏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堪認被告當時明知以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上背部,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且行動果決、力道甚猛,顯見殺意甚堅,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殆無疑問。至被告當時雖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刺擊,且連刺被害人3刀後,未繼續攻擊被害人,即自行逃逸離去,然人之頭、頸、上背部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僅需以利刃砍刺其一,即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依後方攻擊之角度而言,而上背部相較於頭、頸部,顯具有攻擊區域廣、易於深入刺擊之特性,是被告未攻擊被害人之頭、頸部,乃係行兇時臨場選擇攻擊部位之自然結果,不得執此遽謂其在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當時刺擊被害人上背部之力道甚猛,所持水果刀之刀刃已幾近全部刺入被害人體內,被害人遭刺後亦僅步行3、4步即當場趴倒昏迷,足見被告連刺被害人上背部3刀即足以達其殺人目的,其逃離現場僅係殺人行為完成後之畏罪舉動,亦不得憑以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

㈤被告決意持扣案水果刀對被害人上背部刺擊時,告訴人之左

前臂仍攀搭於范文督之肩背附近,嗣被告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等情,業如上述,斯時告訴人之左前臂既極為接近被告下手之目標,被告於猛力刺擊之過程中,自難精準掌控攻擊位置而不未傷及告訴人之左前臂,詎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執意為上揭刺擊行為,嗣果於猛刺被害人第3刀之際,一併劃傷告訴人之左前臂,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仍堪認有縱使傷及阮榮富左前臂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不得僅以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或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居間勸架之人,即遽謂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殺人及傷

害故意云云,要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刀刺擊被害人上背部3刀之舉動,均係為達同一殺人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上背部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原審誤為重傷害致死罪,尚有違誤,㈡被告持刀一併劃傷告訴人左前臂所為,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審誤為過失致傷害罪,亦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均為在台工作之同國籍勞工,本應相互照應,詎因曾遭被害人欺凌、恫嚇,竟於偶遇發生糾紛之際,憤而持預藏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心理創痛,同時又傷及告訴人之左前臂,使告訴人無端受累,犯後復逃逸躲藏,經警拘捕始到案,雖表示認錯、後悔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處以被告無期徒刑,惟衡酌被告殺人之動機及手段,尚與元兇大懟之徒有間,且非計畫性預謀犯案,倘量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爰仍妥適量處上述刑度。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涉犯殺人及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已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刀刃、刀柄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