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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育禎輔 佐 人 曹國屏

鍾金蓮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淑雅

(即WONG SHUK YAO,馬來西來國人)李東龍江展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曲芮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

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曹育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四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五至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六編號三、四、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曲芮霆化名「Nana」、「陳小姐」,曹育禎(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化名「Mandy」、「張惠貞」,五人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偽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而自民國99年5月間起99年8月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記),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姨」之徵人啟事,至於江展威表面上是負責企畫的角色,實際上則是用以穩定遭詐騙者之情緒等。而古翠華、李素英2人因見該徵人廣告而至上址應徵工作,嗣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將合運企業管理社於99年8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繼以上開行騙手法應徵錄取蔡月仙、顧楨齡2人至該址工作,而由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先於99年5月26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以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要求古翠華整理,致古翠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即向曹育禎詢問投資事宜,經於99年5月27日向曲芮霆確認,並經曲芮霆假意稱可以接受古翠華投資白銀期貨後,古翠華信以為真,遂即接續於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於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予曲芮霆。

㈡曲芮霆先於99年6月9日,在前述八德路合運企業管理社,要

求李素英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李素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李素英信以為真,遂於99年6月22日、25日於不詳地點,共接續交付150萬元予曲芮霆。

㈢曲芮霆先於99年8月22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蔡月仙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蔡月仙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Sandy」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蔡月仙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蔡月仙信以為真,遂於99年9月初(9月5日前)起至9月

14 日止,在前述合運企業管理社,共接續交付400萬元予曲芮霆。

㈣曲芮霆先於99年10月20日,在前述基隆路合運企業管理社,

要求顧楨齡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顧楨齡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等人見時機成熟,並向顧楨齡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顧楨齡信以為真,遂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共接續交付500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與曹育禎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楨齡佯稱曲芮霆所有之新加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證照,合運企業管理社才能繼續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0萬元,曲芮霆已押1,300萬元,為了合運企業管理社的未來,不夠700萬元,擬向顧楨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育禎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原即陷於錯誤之顧楨齡,同意借款400萬元予曲芮霆,並接續於100年1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街,交付100萬元、290萬元現金予曲芮霆(因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故顧楨齡實際交付390萬元)。

㈤嗣古翠華等4人於100年1月底起,撥打曹育禎及曲芮霆使用

之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人均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Sandy」等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曲芮霆先利用其前於99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igame之象棋遊戲,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六脈神劍」之人,以每張國民身分證2萬元之代價,購買渠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於99年1、2月間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1樓星巴克咖啡店走廊座位區面交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其先出示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供鄒文正核對身分後,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簽名,捺指印,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影印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鄒文正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

三、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於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成立「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陳親燕」、「菲菲」,曹育禎化名「王小敏」、「momo」,江展威化名「Jer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林曉憶、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因而分別至上址應徵工作:

㈠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於林曉憶在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曉憶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林曉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林曉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曉憶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於100年9月底,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林曉憶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鼓吹林曉憶參加投資,致林曉憶陷於錯誤,林曉憶自100年9月底及10月26日,共接續交付現金125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及江展威為取信於林曉憶,乃於100年10月19日假冒「陳親燕」之名義,在不詳地點簽署代匯申請書,佯裝代林曉憶匯款給新加坡CIMEX貴金屬交易商後,在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交付予林曉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林曉憶。嗣林曉憶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Sandy」等人聯繫,於101年3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至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面試,發現曲芮霆等人重操舊業以相同模式應徵員工行騙,始知受騙。

㈡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1月間,於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分別要求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買麗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買麗晶與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其等即於100年11月間,於前述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向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分別鼓吹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參加投資,惟買麗晶、林佩怡及蔡麗碧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四、曲芮霆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授權,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劉陳久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上開先前取得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供劉逢平核對,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代理人陳親燕簽名,填寫黃文聖之身分證號碼及陳親燕地址、電話,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文聖、陳親燕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劉逢平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

五、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以遊說員工投資方式行詐騙之集團。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成立「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曲芮霆化名「Emily」、曹育禎化名「王文綺」、「Emma」,李東龍化名「Ga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王淑雅為綽號「松哥」之成年男子自香港派來監視曲芮霆等人行騙。魏琇絨於101年3月12日依廣告至上址應徵工作,王美珍於101年3月26日至上址應徵工作,由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12日,在魏琇絨前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首日

之上午,由曹育禎先要求魏琇絨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同日上班期間之下午,即由曲芮霆要求魏琇絨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致魏琇絨陷於錯誤,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魏琇絨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致魏琇絨因而於101年3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曲芮霆。

且其等為避免魏琇絨起疑,推由曲芮霆於101年3月,在不詳地點,偽造「陳親燕」之簽名及捺指印於魏琇絨投資新加坡商品交易後結束戶口申請之「聲明書」上,於101年3月23日在該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交付予魏琇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魏琇絨,嗣魏琇絨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3月底王美珍在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之上午時段,

曹育禎先要求王美珍上網搜尋廠商資料,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王美珍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之不實資料,欲使王美珍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曲芮霆、曹育禎於101年4月16日向王美珍邀約外出用餐,佯稱新加坡有三位合夥人不和,要拆夥云云,要求王美珍投資90萬元之金額入夥,惟因王美珍表示尚須考慮而未同意投資,致詐欺未遂。

六、嗣經被害人林曉憶、魏琇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8 台、黃文聖之印章1 枚、手機1 支、房屋租賃契約2 張、身分證2 張、股市走勢圖1張等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渠等並均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分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背面、131頁背面至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曲芮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曹育禎固坦承犯罪,惟辯稱應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王淑雅固坦承犯罪,然辯稱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應僅係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李東龍固坦承犯罪,然主張應僅屬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江展威就被害人買麗晶、林曉憶、林佩怡及蔡麗碧部分,固坦承犯罪,然同主張僅為幫助犯(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其就被害人為古翠華、李素英、顧楨齡及蔡月仙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尚未到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

⒈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58頁至第361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72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江展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第377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古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證人蔡月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證人李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報紙徵才廣告1紙(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江展威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合運企業管理社詐騙之行為,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江展威是伊應徵,江

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而被告江展威也知道被告曲芮霆等人是要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被告曲芮霆於原審同明確結稱:「江展威表面上是扮演企劃的角色,實際上是看被害人李素英等人來上班工作的部分」、「江展威的工作實際上就是要穩定她們(指被害人)工作的情緒」、「因為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詐騙她們要了解她們的狀況,看有無改變,就是看被害人有無發覺或是去報警,做一個事情的預防措施」、「(江展威在合運企業管理社工作的時候,薪水如何計算?)薪水一個月新臺幣

2 萬5千元,另外有給他一筆獎金,因為有跟他說差不多到結束時會給他一筆錢,那筆金額大約是10萬元」及「(江展威每個月薪水這筆支出是如何來的?)就是詐騙顧楨齡、李素英等人而來......(10萬元獎金)一樣,就是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得,但是我當時有跟江展威說詐騙部分,他不用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6頁);況對照被告江展威所稱「我有領到10萬元......。是曲芮霆叫我做的(指回報被害人的財務、經濟背景,以利他們對被害人詐騙)」等供詞內容(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77-378頁),足認被告江展威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③此外,證人古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有點類似管

理的企畫,就是古翠華等人之主管,當時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人寫的企畫案都要給被告江展威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證人李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開會時,被告曲芮霆提及江展威是主管,會幫被告曹育禎看企畫案,下午作帳時的表,有時候被告江展威會幫忙回收給被告曲芮霆,而自從江展威進入公司後,公司每次做什麼活動,被告江展威都跟曲芮霆、Sandy、曹育禎一起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被告顧楨齡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江展威是在合運企業管理社的主管,幫忙看企畫書,引導並教導顧楨齡如何寫企畫書,且伊覺得被告江展威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是由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江展威是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回報予被告曲芮霆等情觀之,被告江展威亦有負責看管被害人,且回報予被告曲芮霆之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展威就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

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鄒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1 頁反面),並有陳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⒈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

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67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172頁、第17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江展威有參與詐欺證人林曉憶、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犯行,則據被告江展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曉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買麗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第385頁至第386頁)、蔡麗碧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林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相符,並有代匯申請書(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林曉憶整理之白銀資料(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56頁)、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23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5之3頁)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曹育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就洛克菲創意設計

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被告江展威則辯稱就其餘被害人固無意見,惟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查:

①如前所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且供稱有錄取被告江展威,江展威負責看管人員狀況,並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而整個局的角色是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被害人來投資,被告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推動、來上班的同仁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基本上被告曹育禎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正常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曹育禎之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有收受曲芮霆分紅之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間,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此情已足認定。

③至被告江展威雖認就被害人林曉憶部分,其僅係幫助犯,並

非正犯云云,惟被告江展威前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係期貨詐騙集團,伊負責跟證人林曉憶說:「白銀好像不錯賺,好像可以投資。」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而被告江展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詐騙林曉憶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亦承認伊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且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並在其中負責監視招募來的員工,再跟被告曲芮霆回報之情(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而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亦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威負責打探被害人的上班狀況,被害人對公司有無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第361頁,原審卷一第26頁),再徵諸如前所述,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整個騙局中是缺一不可的,而被告江展威負責看過人員狀況,並負責回報,且江展威也知道渠等在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威負責讓證人林曉憶誤以為公司確實是在正常上班(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

30 頁反面)。而證人林曉憶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江展威專門配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監看我在公司的行動,以利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向我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57頁反面)。是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卻仍在該公司上班,並負責監視公司招募來的員工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江展威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黃文聖名義訂定租賃

契約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43頁至第344頁)、證人劉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78頁反面、第354頁至第355頁)相符,並有陳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五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對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

,業據被告曲芮霆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曹育禎、王淑雅則至本院繫屬前,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7 頁至第130頁、第363頁、第372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 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東龍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魏琇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6頁至第238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相符,並有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字第4101號卷,第5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曹育禎、王淑雅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就皇綺創意設計公司其僅係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然如前述:

①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②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分紅給被告曹育禎

,而整個局的角色是缺一不可,被告曲芮霆負責推動,鼓吹被害人來投資,被告曹育禎負責公司內部行政、表面工作的推動、來上班的同仁的狀況及他們的背景,或對公司的心態,基本上被告曹育禎不需要對客戶做鼓吹投資的工作,只要正常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依被告曲芮霆所述,被告曹育禎之所以不用負責直接出面行騙,乃係共同正犯間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派任務所致。徵諸被告曹育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有收受曲芮霆分紅之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間,確屬共同正犯無誤,並非僅為幫助犯,此情已足認定。

③而被告王淑雅亦自承:「在馬來西亞沙巴是擔任導遊,後來

我認識我香港男友,我就去了香港,透過他朋友叫我到臺灣,說有一份工作,月薪三萬元台幣,我來台後跟曲芮霆談後,聽曲芮霆說後我發現這家公司是詐騙公司,曲芮霆說是找應徵的人成為客戶來投資,拿了錢我們就會離開,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曹育禎,但是我對他們在公司的運作我不清楚,我的薪資是香港給的,曲芮霆沒有給我薪水,他們詐欺所得我並不知道,因為沒有透過我及李東龍,香港派我來台的任務是幫香港的人看管公司,他自稱『松哥』,他說他有在這家公司投資錢,之前電腦、聘員工,叫我看公司是不是有這樣的電腦、招牌,後來我知道是詐欺公司,要我看看他們有沒有拿到詐欺的錢,要跟『松哥』報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我們都是用網路、skype聯絡,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才成立二個月,這個公司是我老闆『松哥』成立的,在香港還有另一個朋友認識曲芮霆的,應該是曲芮霆所說的『麥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由被告王淑雅所述,其乃香港之共同正犯「松哥」派過來監督被告曲芮霆等詐騙經過,且對於被告曲芮霆等所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乃詐騙集團一事,知之甚詳,其並負責將被告曲芮霆等詐騙金額、經過等,向香港之松哥回報,足認其與被告曲芮霆等人,係屬共同正犯,其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被告李東龍固坦承有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任職及參與詐欺

證人王美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魏琇絨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魏琇絨分別是獨立的辦公室,伊未參與詐欺證人魏琇絨,且就王美珍部分,其僅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查:

①就被害人王美珍部分:本件被害人王美珍確實有遭共同詐欺

未遂之情,業據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78頁反面、第372頁,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與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7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0頁)相符。而被告李東龍所辯稱僅係幫助犯,然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時請被告李東龍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幫忙,月薪22000元,有事先講好分紅以50萬元為單位,每50萬元分紅8千元,但因為被告李東龍負責看管之人(按,此指被害人王美珍)沒有生意,所以還沒有分紅給李東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東龍與被告曲芮霆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如被告李東龍所述,其就王美珍部分,僅係幫助犯,此情已足認定。

②至被害人魏琇絨部分,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東龍就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與被告曲芮霆等人有犯意聯絡等,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東龍就魏琇絨遭詐騙部分,本即難認並無犯意聯絡。參以證人魏琇絨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東龍在公司負責監控我,隔離同事間交談互相認識,甚至上洗手間都會注意我們的動向等語(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2頁),足認被告李東龍對共犯曲芮霆等詐騙被害人魏琇絨部分,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曲芮霆、江展威、曹育禛(此部分已另經本院判刑)、

「Sandy」、「Michael」就犯罪事實一詐欺證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江展威、被告曹育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Michael」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曲芮霆、江展威分別詐欺證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4人,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曲芮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犯罪事實三㈠詐欺證人林曉

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多次詐騙證人林曉憶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其由被告曲芮霆假冒陳親燕之名義,與證人林曉憶訂定代匯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證人林曉憶之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犯罪事實三㈡詐欺買麗晶、

林佩怡、蔡麗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分別詐欺證人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等人,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曲芮霆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曲芮霆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曲芮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就犯罪事實五㈠被害

人魏琇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ael」、「松哥」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渠等由被告曲芮霆假冒陳親燕之名義,出具聲明書與證人魏秀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證人魏琇絨之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就犯罪事實五㈡詐欺

證人王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ael」、「松哥」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原審未認定被告江展威係共犯,且未認定詐欺之時間、地點,尚有未洽。

㈡就犯罪事實二、四偽造文書部分,原審係各諭知被告曲芮霆

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於執行刑內。然被告曲芮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曲芮霆,應適用之。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被告曲芮霆犯罪事實二、四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被告曲芮霆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況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執行刑時,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就被告曲芮霆犯罪事實二、四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定執行刑,則在犯罪事實

二、四之宣告刑部分,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原審仍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㈢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禛及江展威既屬共同正犯,則犯罪事實欄

中應載明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原審未予載明,尚有未洽。

⒉按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全部或一部之行為,固如前

述均應負責,然在量刑時,仍應考量各該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是否有與和解等狀況,分別予以量處適當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7條規範意旨所在。本件由前述說明各知,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曲芮霆、曹育禛參與程度最高,均較被告江展威為高,此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0-2

1 頁),而被告曹育禎已與被害人林曉憶、蔡麗碧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25-3頁),顯見被告曹育禛犯後尚有悔意,然原審對該三人竟為一致之宣告刑,則其刑之量定,顯有未洽。

㈣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⒈被告曲芮霆、曹育禛、王淑雅及李東龍既屬共同正犯,則犯

罪事實欄中,應載明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旨,原審未予載明,尚有未洽。

⒉又本件被告李東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顯然較低,原審亦

為此等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0-21頁),而被告曹育禛亦已與魏琇絨和解(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原審竟為對曲芮霆、曹育禛、王淑雅及李東龍等4人為同一刑度之量刑,同有未洽。

⒊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淑雅為馬來西亞國籍人,而原審亦對被告王淑雅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然卻未說明何以於被告王淑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無諭知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此同有未洽。

㈤綜上,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江展威犯罪事實一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認為原審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其上訴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五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幫助犯諭知判處較輕之刑則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又原判決既已撤銷,則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自無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施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念及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主要部分均已坦承,顯見犯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在詐欺集團中係屬要角,而被告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及被告曹育禎業已和證人林曉憶、蔡麗碧、魏琇絨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25之3頁);暨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個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之。查本件各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均有部分之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而因本判決尚未確定,被告等人尚未執行而無從知悉被告等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何選擇聲請定執行刑,是為免無益之定執行刑,此部分尚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王淑雅為馬來西亞國人,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曲芮

霆所有,供其假冒陳親燕、黃文聖之名義與鄒文正、劉逢平及劉陳久美訂定並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曹育禎所有,供被告曲芮霆詐騙證人顧楨齡所用;編號4所示之證人林曉憶代匯申請書係被告曲芮霆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詐騙證人林曉憶所用;編號5所示之股市走勢圖係被告李東龍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等人用以佯稱白銀投資獲利甚高,詐騙證人魏琇絨、王美珍所用;編號6所示之電腦主機8台,則係共犯「松哥」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等人蒐集企業管理及投資資料,製作假報表,取信於證人魏琇絨、王美珍,以遂行本件詐欺所用。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江展威、李東龍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警聲搜字第883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偵字第8964號卷第57頁,偵字第11758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二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江展威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六編號1、2、5所示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及林曉憶代匯申請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親燕署名共2枚、陳親燕指印共1枚、陳親燕印文共1枚、陳親燕_Faye署名共1枚、黃文聖印文共2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偽造之黃文聖私章,係被告曲芮霆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陳親燕之私章,據被告曲芮霆供稱已丟棄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二第68頁),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曲芮霆業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等私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淑雅所有之手機2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6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另行處理。經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8公克)、吸食器2組、磅秤1台,係被告曲芮霆吸食毒品所用,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曲芮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5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偽造之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偽造之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又於101年1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黃文聖之名義,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劉陳久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偽造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因認被告曲芮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曲芮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變動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伊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曲芮霆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稱「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而扣案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圖記)經送鑑定,均判定係真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758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反面),是被告曲芮霆所持用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曲芮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曲芮霆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黃文聖之署押、印文並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曲芮霆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十、十一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曹育禎就附表二編號一、五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王淑雅就附表三編號一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李東龍就附表四編號一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江展威就附表五編號五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曲芮霆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古翠華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2 │李素英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3 │蔡月仙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4 │顧楨齡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 │ │之物沒收。 │├──┼────┼────────────────────────┤│ 5 │陳親燕、│曲芮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鄒文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林曉憶 │曲芮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0至11││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買麗晶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8 │林佩怡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9 │蔡麗碧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 │陳親燕、│曲芮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黃文聖、│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劉逢平、│表六編號2 至4 、附表七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劉陳久美│均沒收。 │├──┼────┼────────────────────────┤│ 11 │魏琇絨 │曲芮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 │王美珍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曹育禎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林曉憶 │曹育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10至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買麗晶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林佩怡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蔡麗碧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魏琇絨 │曹育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至8、附表七編號12至13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6 │王美珍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附表三(王淑雅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魏琇絨 │王淑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境。 │├──┼────┼────────────────────────┤│ 2 │王美珍 │王淑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 │ │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四(李東龍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魏琇絨 │李東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王美珍 │李東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 │ │沒收。 │└──┴────┴────────────────────────┘┌────────────────────────────────┐│附表五(江展威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古翠華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2 │李素英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 3 │蔡月仙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4 │顧楨齡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 │ │之物沒收。 │├──┼────┼────────────────────────┤│ 5 │林曉憶 │江展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10至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買麗晶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林佩怡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蔡麗碧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品名 │ 單位 │ 數量 │├──┼───────────────────┼───┼─────┤│ 1 │與鄒文正訂定之房屋契約書 │ 壹 │ 紙 │├──┼───────────────────┼───┼─────┤│ 2 │與劉逢平、劉陳久美訂定之房屋契約書 │ 壹 │ 紙 │├──┼───────────────────┼───┼─────┤│ 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 │ 台 ││ │ │ │ │├──┼───────────────────┼───┼─────┤│ 4 │林曉憶代匯申請書 │ 壹 │ 張 │├──┼───────────────────┼───┼─────┤│ 5 │股市走勢圖 │ 壹 │ 張 │├──┼───────────────────┼───┼─────┤│ 6 │電腦主機 │ 捌 │ 台 │└──┴───────────────────┴───┴─────┘┌────────────────────────────────┐│附表七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數量 │ 單位 │├──┼───────────────────┼───┼─────┤│ 1 │扣案之偽造之黃文聖私章 │ 壹 │ 枚 │├──┼───────────────────┼───┼─────┤│ 2 │交付予鄒文正收執之房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署名 │ │ │├──┼───────────────────┼───┼─────┤│ 3 │交付予鄒文正收執之房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指印 │ │ │├──┼───────────────────┼───┼─────┤│ 4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貳 │ 枚 ││ │造之黃文聖印文 │ │ │├──┼───────────────────┼───┼─────┤│ 5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壹 │ 枚 ││ │造之陳親燕印文 │ │ │├──┼───────────────────┼───┼─────┤│ 6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壹 │ 枚 ││ │造之陳親燕署名 │ │ │├──┼───────────────────┼───┼─────┤│ 7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貳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文聖印文 │ │ │├──┼───────────────────┼───┼─────┤│ 8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壹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親燕印文 │ │ │├──┼───────────────────┼───┼─────┤│ 9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壹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親燕署名 │ │ │├──┼───────────────────┼───┼─────┤│ 10 │交付予林曉憶收執之代匯申請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_Faye署名 │ │ │├──┼───────────────────┼───┼─────┤│ 11 │交付予魏琇絨收執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親燕│ 貳 │ 枚 ││ │署名 │ │ │├──┼───────────────────┼───┼─────┤│ 12 │交付予魏琇絨收執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親燕│ 叁 │ 枚 ││ │指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 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