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周承賢(即被告簡兆熙之妻)被 告 簡兆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承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兆熙部分撤銷。
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和解契約書壹份、未扣案偽造之「楊灼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周承賢部分)。
事 實
一、簡兆熙為向陳楊灼華借款,乃於民國94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8,472部分、同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9/3,666部分等不動產一併設定抵押權予陳楊灼華之子陳政修。於95年2 月至6月間某日,在簡兆熙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簡兆熙向陳楊灼華佯稱欲使其母親信其積欠債主款項,以利籌錢還款云云,央請陳楊灼華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陳楊灼華不疑有他,乃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後,將前揭十行紙交予簡兆熙。嗣後簡兆熙乃委任張百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對陳政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下稱前揭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簡兆熙為求前揭民事事件能獲有利之認定,明知其未與陳楊灼華就該債務達成和解及陳楊灼華未曾簽立和解契約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前之當年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前經陳楊灼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內容之前開十行紙,以電腦套印之方式,擅自偽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持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楊灼華」印章蓋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上,而偽造「楊灼華」印文5 枚,用以表示陳楊灼華與其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意。於99年1 月29日前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簡兆熙乃要求不知情之張百欣律師將系爭和解契約書原本提出予承審前揭民事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楊灼華及法院針對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周承賢為簡兆熙之妻,其明知簡兆熙與陳楊灼華並未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然為迴護簡兆熙,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22日前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先經前揭民事事件受命法官告知其為該案原告簡兆熙之配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仍表示願意作證,再經前揭民事事件受命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命其朗讀結文後,供前具結,其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楊灼華有無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項,虛偽陳述證稱:「(問:陳楊灼華與原告〈按指簡兆熙〉簽立和解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在場?)有。」「(問:是在何處寫和解書?)是在原告家裡寫的。」云云,悖於該案相關實情,影響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楊灼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簡兆熙、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賢之共同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62頁),惟查,證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6頁),且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陳楊灼華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楊灼華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除陳楊灼華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渠等共同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卷3 第6頁),且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104、266-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兆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簡兆熙固坦承前揭當庭要求張百欣律師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交予承辦前揭民事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而行使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卷4 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央請陳楊灼華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或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資料,何況系爭和解契約書業經鑑定確認係陳楊灼華之字跡,陳楊灼華於該案中原先否認係其字跡,現竟翻異其詞稱係伊利用陳楊灼華簽立之空白十行紙,偽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不得輕信陳楊灼華前後反覆之說詞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簡兆熙為向陳楊灼華借款,於94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8,472部分、同段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9/3,666部分之不動產一併設定抵押權予陳政修,嗣後被告簡兆熙乃委任張百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對陳政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進行審理。於99年1 月29日前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簡兆熙乃要求張百欣律師將系爭和解契約書原本提出予承審前揭民事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簡兆熙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原審訴字卷卷4第134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張百欣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受託行使該和解契約書之經過相符(見原審訴字卷卷4 第41頁及該頁背面),首堪認定。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上陳楊灼華之簽名、地址均與陳楊灼華之筆跡特徵一致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亦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為被告簡兆熙利用陳楊灼華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空白十行紙所偽造?茲分述如下: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查證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兆熙夫婦於94年8月10日向其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還有其他的借款,共計1,000 萬元,被告簡兆熙說伊沒有錢還,要向伊母親借,叫其把被告簡兆熙開給其的本票6 張及被告周承賢開給其的本票1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的影本給伊母親看,三天後,被告簡兆熙夫婦又來跟其說,因為伊母親不相信真的是渠等欠錢,渠等就叫其在本票影本上的空位簽名,伊記得那是A4的紙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證人陳楊灼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沒有簽過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簡兆熙亦沒有跟其和解過。在95年2月至6月間,其有簽在完全空白的紙上,也有簽在空白的十行紙上,被告簡兆熙告訴其的理由,有一次是要跟伊母親確認債主的存在,有一次是交利息給其之後,要其簽收,兩、三次都是在被告簡兆熙明興街住處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卷 4第35頁),雖證人陳楊灼華之前揭證詞有關被告簡兆熙要求其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究為空白A4紙抑或是空白十行紙之供述有所出入,惟證人陳楊灼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接受訊問時之年齡分別為77歲、78歲,已屬高齡,記憶力本較不佳,且其所陳述之事係距當時5、6年前之事,其記憶恐已因時間久遠而不清晰,故其陳述於細節上有所出入,實在所難免,自不能以證人陳楊灼華之前揭證詞在細節上有所不同而遽認其證述全部均不可採,又證人陳楊灼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簡兆熙向其佯稱欲使被告簡兆熙之母親信伊積欠債主款項,以利籌錢還款云云,央請陳楊灼華於空白之紙張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一致,當可採信,參佐系爭和解契約書係書寫在十行紙上乙情,足認被告簡兆熙確曾於95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伊桃園縣○○鄉○○街○○○ 號住處,向陳楊灼華佯稱欲使伊母親信伊積欠債主款項,以利籌錢還款云云,央請陳楊灼華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陳楊灼華不疑有他,乃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後,將前揭十行紙交予簡兆熙無訛。
2、被告周承賢前代被告簡兆熙所提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桃簡字第26號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載明「被告周承賢乃從銀行提領現金550 萬元,加上存放家中之現金50萬元,共計支付陳楊灼華現金600 萬元,同時附帶提出女兒簡詠錡之存摺以證赴臨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然被告簡兆熙與案外人邱聰科之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被告簡兆熙亦主張前揭自簡詠錡帳戶提領之550 萬元資金用以還款邱聰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63 頁),足認被告簡兆熙有以同一筆資金主張還款予邱聰科及陳楊灼華之情事,故被告簡兆熙主張其有交付
600 萬元現金予陳楊灼華乙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簡兆熙在監之接見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卷2第46-56頁、第80-86頁),勘驗筆錄載明:「(100年3月1日之接見錄音)被告簡兆熙得知該筆和解資金來源遭受陳楊灼華質疑,即向被告周承賢陳稱:『你問你媽媽一下,我們那時候也很常跟她調錢…看你媽媽那邊有沒有什麼資金流程…資金流程那些問題,我跟你講那時候要搞錯的話呴,到時候不然我出庭講,我說我在外面收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2 第52頁),顯見被告簡兆熙得知前揭自簡詠錡帳戶提領之550 萬元資金流向被質疑後,與被告周承賢討論究竟係以與他人之資金往來紀錄或係被告簡兆熙在外面收的款項為理由解釋本案之和解資金來源,益足徵被告簡兆熙並無交付600 萬元予陳楊灼華,否則無庸商討需藉何種理由充作資金來源之必要。又被告周承賢於 100年3 月10日接見被告簡兆熙時稱:「然後就算說,和解書,就他們如果說,退萬步言,如果這個真的是假的話,也跟這個,抵押權塗銷那個沒有關係就對了啦,阿也是要塗銷啦,他剛好分成兩個步驟就對了,和解書只是證明說我們是跟陳楊灼華借錢,那我們現在錢已經還了的話,反正我們就不是跟陳政修借錢就對了」等語,被告周承賢另於100年3月24日接見被告簡兆熙時,向被告簡兆熙稱:「和解書只是我們佐證我們不是跟他(指陳政修)借錢而已阿。就算和解書不是真的啦,跟這個也沒有關係。」等語,旋為被告簡兆熙指正:「你不要到時候不要講說和解書不是真的這句話,不要講啦,和解書本來就是真的,真的我們又沒有講謊話。你有聽懂我意思嗎,最主要我們做事情要做的不拖泥帶水,這樣是最重要的,這樣你聽懂嘛,做什麼事情保守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2第54 頁),若系爭和解契約書確係陳楊灼華所簽立,為何被告周承賢會隨口說出系爭和解契約書不是真的也沒關係等語?另被告周承賢於100 年12月15日接見被告簡兆熙時,向被告簡兆熙稱:「你聽我講…我那時候問你說,還陳媽媽(即陳楊灼華)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你跟我講,事實上我來看你,你就跟我講你記不太清楚,叫我回去銀行存摺翻翻看,說你根本忘記說多少是銀行領還是多少是家裡面原來的,然後我就自己回去翻存摺,然後找到一個最近的,最接近日期我就以為是那個啊,我就把它遞上去了…然後你那時候不是會跟很多人收錢嗎,我記得那時候你後來跟我講陳媽媽那個是家裡本來就有收了那些錢嘛,你已經預算好了…。」,被告簡兆熙回稱:「你根本就不知道半項(台語)。」,被告周承賢復稱:「我就不曉得嘛,啊後來我遞上去以後我就問你,你記不記得我來問你,你就跟我講說好像不是這個樣子,好像不對喔。然後我才說我要找找看,我回去再找找看,結果我開庭的時候,我就馬上跟法官講說我好像弄錯了,我就馬上講說我弄錯了,是因為我有問過你好像不是這樣子,這個我自己會去跟法官解釋我為什麼會弄錯。因為他們兩個很熟啦。如果我要是知道說那個是邱聰科的資金流程的話,我怎麼敢弄錯。他們那麼熟,而且律師又同一個人,我哪有那麼笨。那個我自己會去講,那個你不用講。然後你那個時候不是跟很多人收錢嗎,我記得那時候你後來跟我講陳媽媽那個是家裡面本來就有收了那些錢嘛,你已經預算好了嘛。都放在…」等語,被告簡兆熙回稱:「我本來就是有在做放款啦。我放幾百萬是我的事情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2 第83頁背面、第84頁),足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難以自圓其說和解資金來源一事,便乘監所會客之機會加以串供,否則60
0 萬元並非小數目之款項,被告簡兆熙就其所親身經歷之調取資金還款和解一節何需被告周承賢一再提點?
3、另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係何人所擬乙節,被告周承賢於 100年12月7 日接見被告簡兆熙時原審勘驗雙方對話如下:「被告簡兆熙:『我就說我記得好像是她(指陳楊灼華)拿來的。他(指蕭萬龍律師)說這個邏輯上不符合。』被告周承賢:『怎麼樣叫…就是那個,和解書就是她拿來的啊』」(見原審訴字卷卷2第82頁),然於100年12月15日接見時,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對話如下:「被告周承賢:『那個時候和解書好像是你叫那個阿弟仔去做的啊』,被告簡兆熙:『啊?』,被告周承賢:『你不曉得叫哪個阿弟仔去做的啦。現在的大學生很厲害啊,你叫他打。你有跟誰講過誰拿來的嗎?』,被告簡兆熙:『沒有啊,還沒有講到這個。我跟你講啦,那和解書就是他拿來的嘛。』,被告周承賢:『你忘記了。不是吧,你自己想想看,我覺得你現在頭腦…』,被告簡兆熙:『我叫哪個阿弟仔我怎麼忘記了。啊你這樣子是不是很麻煩,他到時候說哪個阿弟仔。』,被告周承賢:『啊你怎麼知道咧。不是啊,我跟你講,你忘記了唷。』,被告簡兆熙:『我真的忘記了,憑良心講一句話。』,被告周承賢:『對啊。我覺得你現在吃那個藥吃到頭腦有點怪怪的。』,被告簡兆熙:『哪一個?』,被告周承賢:『你自己都忘記了。大學生來來去去的,他們早就畢業到哪裡去了。我跟你講啦,因為蕭萬龍他一直問我說為什麼本票到底幾張什麼都不清楚啦。我說我也不清楚,是你跟他講的啊。對不對。本票有幾張,啊什麼號碼、多少錢。』,被告簡兆熙:『啊我叫哪個阿弟仔打,我也忘記了啊。』,被告周承賢:『忘記就忘記了。』,被告簡兆熙:『講這樣喔,隨便想也知道…我記得我那時候講出那樣條件叫她去打的啦,讓她去打來和解的啦,對不對。』,被告周承賢:『你自己再去想想看。』等語,最後以被告簡兆熙確認和解書係陳媽媽自己拿來的為結論」(見原審訴字卷卷2 第84頁),足見被告二人原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係由陳楊灼華抑或是被告簡兆熙所擬乙節有所串供,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7日,係欲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係陳楊灼華擬好拿來簽立,惟被告周承賢於100 年12月15日欲變更主張為被告簡兆熙請大學生製作,後因被告簡兆熙認此說法太麻煩,定調為系爭和解契約書係陳楊灼華擬好拿來簽立。又被告簡兆熙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係伊事先擬好的並用印表機印出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4頁反面),與前揭對話內容不同,然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究竟是由陳楊灼華所擬或是被告簡兆熙所擬此一明確之事實,被告簡兆熙既係系爭和解契約書當事人,當知之甚詳,為何被告二人需討論,且被告簡兆熙於被告周承賢會面時之談話竟與伊在本案之答辯不同?益足徵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係被告簡兆熙所偽造。
4、又系爭和解契約書載明:「一、就和解範圍內之債務,甲方(指被告簡兆熙)同意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指陳楊灼華)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收據〉,乙方同意拋棄一切對於甲方之民、刑事之追訴權。」,而質之以被告簡兆熙還款之資金來源,被告簡兆熙則辯稱,當時伊先從和室床下的暗格取出600 萬元現金,都是10萬元一捆的千元紙鈔,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伊是拿了60捆抱著出來,並沒有用任何東西裝著,所以一看就知道是錢,因為每捆紙鈔只有用細細紙條捆起來,一看即知為千元鈔票,這些錢不是伊從銀行提出,因為伊有投資其他項目,就是投資其他放款、賭場,這些事情一定是現金交易,所以沒辦法提出伊取得這些款項的任何紀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4頁反面),與被告周承賢於原審供稱:其看到被告簡兆熙先進入住處和室,從和室可以升起的桌子下面取出一袋其忘記是什麼包裝的物品,雖然其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樣的包裝,可是其知道裡面是錢,但其不知道金額是否為660萬元(應係600萬元之誤);那袋物品的長寬就如同千元紙鈔的長寬、高度約為15公分,也就是一疊千元紙鈔疊起來而成15公分的高度,且只有一疊。其只有看到被告簡兆熙從和室取出這袋物品,但其沒看到被告簡兆熙有無將這袋物品交給陳楊灼華、也沒看到陳楊灼華有無帶走這袋物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3頁反面),互核有所出入,衡諸常情,600 萬元現金並非小數額之款項,被告二人當記憶深刻,惟被告二人竟對現金
600 萬元究有無以袋子裝起來乙節之供述不一致,況被告周承賢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幫被告簡兆熙整理這600 萬元,被告簡兆熙有在旁邊,陳楊灼華來的時候,桌上只有這6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依此供述,600萬元現金既係被告周承賢幫助被告簡兆熙整理,被告周承賢豈有不知該款項究竟有無以袋子裝起之理!遑論被告周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在原審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綜上,被告簡兆熙無法明確指出伊600 萬元現金之來源,以供查核,伊所供述亦與被告周承賢之供述不符,故伊辯稱伊有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陳楊灼華乙節,應屬子虛烏有,委不足採。
5、系爭和解契約書復載明:「二、乙方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一)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二)因乙方遺○○○鄉○○街○○○ 號之甲方配偶周承賢所屬土地、建物權狀,由甲方配偶自行申請補發,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負責塗銷位於○○鄉○○段海方厝小段
98、99地號之抵押權〈權利人陳政修〉。(四)乙方同意撤回甲方及其配偶周承賢一切刑事告訴及所有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五)攸關乙方個人與邱垂進,邱阿箱之間之債權事宜,與甲方無涉,乙方有義務向桃園地檢署說明事實真相。…」,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之張數、票號、金額等資料,且未要求陳楊灼華返還被告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反而係請陳楊灼華自行作廢,亦未要求陳楊灼華返還被告周承賢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而係由被告周承賢自行申請補發,且未令陳楊灼華於被告簡兆熙還款之同時,塗銷抵押權及撤回對被告二人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被告簡兆熙自承:這份和解契約書是伊事先擬好的並用印表機印出的,伊是用電腦打字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4頁反面),據此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係被告簡兆熙於和解前先草擬而成。衡諸常情,債務人為免債務清償後,債權人仍持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等糾紛,均會要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債務人應於債務人還款之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而被告簡兆熙自承,伊先前做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被告簡兆熙常年放款與他人,深諳債務糾紛之處理,然被告簡兆熙於草擬系爭和解契約書時,竟未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中載明伊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張數、金額等資料,而僅龐統泛稱「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且未要求陳楊灼華返還伊所簽發之本票,而僅要求陳楊灼華將本票自行作廢,且未要求陳楊灼華於伊還款之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撤回對伊及被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凡此種種,均不符合常情。況依被告簡兆熙自承:會事先擬好是因為陳楊灼華有叫兄弟跟伊討債,伊為了解決這件事情,才和陳楊灼華相約,請陳楊灼華到伊家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1 第64頁反面),既係事先約定和解,被告簡兆熙當可要求陳楊灼華返還伊所簽發之本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撤回陳楊灼華對伊及被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程序事宜,於陳楊灼華返還本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撤回陳楊灼華對伊及被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程序後,始交付600 萬元予陳楊灼華,被告簡兆熙竟捨此未為,與伊智識、經驗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故被告簡兆熙稱伊與陳楊灼華以 600萬元和解,並已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陳楊灼華,系爭和解契約書並非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6、又被告簡兆熙究於何時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簡兆熙否認犯罪,故無從自被告簡兆熙之供述得知伊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確切犯罪時間,須由其他證據認定之。證人張百欣結證稱:被告簡兆熙於98年10月到事務所來委任時,就有帶這份和解契約書,其留和解契約書影本,被告簡兆熙則將和解契約書原本自行帶回。98年10月27日遞狀起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4 第41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於98年10月27日被告簡兆熙委任張百欣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提起前揭民事事件訴訟前即存在。又被告簡兆熙提起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足認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目的乃在於使其在前揭民事事件獲得伊與陳政修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既係為在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中使用,伊偽造之時間合理推斷當係在伊欲提起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之不久前,從而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犯罪時間應可認定為98年10月27日前之當年某不詳時間。
7、被告簡兆熙及辯護人復以陳楊灼華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陳楊灼華之簽名係其所為,卻於本案中主張前揭簽名係其所為,然其係簽立在空白紙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惟系爭和解契約書既非陳楊灼華所簽立,衡情陳楊灼華便對被告簡兆熙利用其簽名及書立年籍資料之空白十行紙,據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乙節一無所知,是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不斷否認該和解契約書上之年籍資料為己所簽立,直迄該案承辦法官送往鑑定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筆跡為陳楊灼華所簽立,陳楊灼華方回想起曾於空白之十行紙上簽寫年籍資料交與被告簡兆熙之事,亦合情理。
8、綜上,被告簡兆熙所辯與常情不符,本院綜觀前揭事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被告簡兆熙於98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前經陳楊灼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內容之空白十行紙,以電腦套印之方式,擅自偽造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持事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楊灼華」印章蓋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上,而偽造「楊灼華」印文5 枚,用以表示陳楊灼華與伊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意而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並委請不知情之張百欣律師將系爭和解契約書提出予前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而行使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兆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承賢被訴偽證部分被告周承賢坦承其曾結證供陳其目擊陳楊灼華與被告簡兆熙在被告簡兆熙之住處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卷4 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陳楊灼華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簽立者,自己所為之供述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承賢於99年3 月22日前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地位到庭,先經該案受命法官告知其與該案原告簡兆熙具備配偶身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仍然表示願意作證,再歷該案受命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命其朗讀結文後,供前具結,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楊灼華有無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項,陳述證稱:「(問:陳楊灼華與原告〈按指簡兆熙〉簽立和解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在場?)有。」「(問:是在何處寫和解書?)是在原告家裡寫的。」等情,業據被告周承賢於審理中承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4 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民事事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2438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著屬形式犯,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證人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虛偽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又法院有無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或容執為基礎之可能,盡皆無礙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周承賢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詞,攸關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真正,若前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其證詞,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為真正,則可能認定陳政修與被告簡兆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認定縱雙方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進而認定被告簡兆熙於該案主張為有理由,故被告周承賢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當與前揭民事事件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至為灼然。
(三)有關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係被告簡兆熙偽造,陳楊灼華並未於97年6 月25日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處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實,業如前揭理由貳、一部分所述,是被告周承賢毫無可能目擊陳楊灼華簽立該和解契約書,被告周承賢既知陳楊灼華確非真正簽立人之情,仍願到庭具結作證,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楊灼華有無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項,虛偽表示其在場親見陳楊灼華曾在被告簡兆熙住處簽立該和解契約書之證言,足認被告周承賢係以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之陳述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承賢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
(一)被告簡兆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核被告簡兆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罪名誤載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灼華」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2、扣案偽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訴字卷卷4 第48頁證物袋內),乃被告簡兆熙所有,供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楊灼華」印章,乃屬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告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和解契約書上之偽造「楊灼華」印文5 枚,茲因沒收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範圍已包括上前揭偽造之印文,爰不再諭知沒收。
3、被告簡兆熙曾有多次誣告、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一)於93年間,因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二)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四)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2月,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制工作3 年在案;(五)於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六)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如(三)、(五)所示之罪各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自99年6月3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 日止(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中,部分業於96年9 月28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2月27日執行)。自99年11月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二)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至103 年6月2日。再自103年6 月3日起執行上開(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至103年8月17日止,現仍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周承賢被訴偽證部分
1、核被告周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2、被告周承賢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周承賢上訴後,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 5月3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承賢於9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周承賢於前揭偽造文書案裁判確定前之94年4月至95年6月間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經被告周承賢上訴後,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處被告周承賢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經被告周承賢上訴後,為最高法院
100 年臺上字第48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處被告周承賢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被告周承賢上訴,為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職是,被告周承賢於前揭偽造文書案裁判確定前,尚犯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重利等數罪,應定執行刑,併合處罰,其前因偽造文書案入監執行部分,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故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兆熙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上訴人周承賢為被告簡兆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並無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陳楊灼華署名,業經調查局鑑定係陳楊灼華之字跡,陳楊灼華於前揭民事事件先否認係其所簽,復於本案中主張係遭被告簡兆熙利用其前於空白之A4紙上簽名而偽造成系爭和解契約書,其指訴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原審僅以被告簡兆熙之前科紀錄作為品格證據,以補強告訴人陳楊灼華有瑕疵之指述,論斷被告簡兆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對被告簡兆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兆熙否認犯罪,故無從知悉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確切時間,本院依證人張百欣之證述及前揭民事事件遞狀時間,認定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27日前之當年某不詳時間,已如上述,原審逕以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之時間97年6 月25日為被告簡兆熙之犯罪時間,然缺乏證據佐證此節,原審對被告簡兆熙犯罪時間之認定即有未洽,上訴人周承賢為被告簡兆熙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簡兆熙為求前揭民事事件獲有利之認定,擅自偽造私文書持以向法院行使之,意使告訴人陳楊灼華之債權無從獲償,且影響前揭民事事件判決之正確性,及被告簡兆熙自始飾詞狡辯之惡劣犯後態度,難認伊有悔意,兼斟被告簡兆熙曾有多次誣告、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承賢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賢於司法程序中為虛偽陳述,對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有所危害,而於審理程序中仍一再飾詞狡辯,甚至藉至監所會客時,與同案被告簡兆熙串供,造成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故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0月是否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周承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與陳楊灼華間究竟有無達成前開和解一事,已經歷審法院民事庭為肯定之認定,被告簡兆熙於該民事事件並已勝訴確定,無奈陳楊灼華不甘敗訴之結果,竟復以刑事告訴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加以爭執,原審不察竟判決被告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被告周承賢不服,業已被告簡兆熙之配偶身分為被告簡兆熙獨立提起上訴。陳楊灼華確曾於97年6 月25日至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當時之住居所,並與被告簡兆熙簽署某份十行紙文件,被告就其所見而為供述,並無虛偽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周承賢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承賢乃被告簡兆熙之配偶,出自迴護被告簡兆熙之意始犯前揭罪名,兼斟被告周承賢之素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周承賢乃被告簡兆熙之配偶,出自迴護被告簡兆熙之意始犯前揭罪名,兼斟被告周承賢之素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周承賢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周承賢雖辯稱:被告簡兆熙與陳楊灼華間究竟有無達成前開和解一事,已經歷審法院民事庭為肯定之認定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故本院自得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系爭和解契約書係被告簡兆熙所偽造,而不受相關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又被告簡兆熙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乙情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周承賢自無可能目擊被告簡兆熙與陳楊灼華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故被告周承賢於前揭民事事件中確有偽證之情事,被告周承賢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周承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 │├───────────────────────────────┤│ 和 解 契 約 書 ││同立契約書人簡兆熙〈以下簡稱甲方〉,陳楊灼華〈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債權債務事宜,同意簽立本協議書,以達成和解,並如下所述:││一、就和解範圍內之債務,甲方同意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收據〉,乙方同意拋棄一切對於甲││方之民、刑事之追訴權。 ││二、乙方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一)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二)因乙方遺○○○鄉○○街○○○號之甲方配偶周承賢所屬土地、建 ││物權狀,由甲方配偶自行申請補發,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負責塗││銷位於○○鄉○○段海方厝小段98、99地號之抵押權〈權利人陳政修〉││。(四)乙方同意撤回甲方及其配偶周承賢一切刑事告訴及所有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五)攸關乙方個人與邱垂進,邱阿箱之間之債權││事宜,與甲方無涉,乙方有義務向桃園地檢署說明事實真相。(六)此││和解書一式兩份,雙方各自保存。 ││ 立書人 甲方: ││ ││ 乙方: ││ ││ 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