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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杏春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杏春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1月間,並未與莊桂珠發生性行為,竟為使其配偶邱淑媛對莊桂珠提起之民事訴訟獲致有利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99年訴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於97年1月至99年1月間,有與莊桂珠為性交行為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杏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莊桂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劉杏春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並無作偽證,所為之證述都屬實,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伊有與莊桂珠發生多次性行為;於98年1 月23日與莊桂珠有發生性行為,又於98年11月23日莊桂珠叫伊去簽切結書時,在她房間,莊桂珠說她子宮下垂,叫伊幫她看一下,所以那時候就又發生一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都是在莊桂珠家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即被告之妻邱淑

媛以莊桂珠與劉杏春相姦,不法侵害其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為由,對莊桂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97 年1月到99年1 月間,證人與被告有無性交行為?)有。」等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第57頁、第64頁),且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莊桂珠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莊鈞瑋(

即被告與莊桂珠之子)出生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88年11月底之後與被告就沒有再發生性關係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並就莊鈞瑋出生後與被告往來之情形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與被告僅是在拿莊鈞瑋之扶養費,或被告探望莊鈞瑋時會與被告來往、並無任何不軌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詢以被告究在何處探視、如何探視莊鈞瑋等情時,先證稱:小朋友(即莊鈞瑋)很小的時候,他很少來,到了93、94年莊鈞瑋六、七歲讀幼稚園中班時,被告拿錢來的時候,伊都叫我兒子到樓下去拿,伊沒有跟被告見面,都是莊鈞瑋下去拿,自從89年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了,但他有時會拿1 、2000元給伊,莊鈞瑋是94年的時候才下去樓下拿錢,伊都是因為扶養費的問題才跟被告見面。89年之後,莊鈞瑋在唸幼稚園中班時,伊有與被告在家裡見過面,他來的時候就拿到警衛室那邊,伊再下去拿,但不是過夜,只是來伊家。莊鈞瑋唸幼稚園時,伊在家裡房間看電視,因為他要拿錢給伊,並問候小朋友怎樣,小朋友就說媽媽在房間,然後他就進去房間拿錢給伊;有時候夏天的時候很熱,我們客廳沒有冷氣,晚上9 點多、10點事情都忙完了,房間有開冷氣,因為六樓很熱,所以就開冷氣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莊桂珠於原審法官訊問被告於莊鈞瑋出生後探視莊鈞瑋之「地點」時,一再以被告探視之「時間」來答非所問,經原審法官一再以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後,始答稱:係莊鈞瑋自己到住處樓下拿錢,伊並未與被告見面云云,然旋又證述之前是被告拿扶養費給自己、莊鈞瑋是94年才下去拿,對於其收受扶養費之地點又一再證稱是在「樓下警衛室」,於原審訊問強調是否有在「家裡面」時,始回答被告於莊鈞瑋就讀幼稚園中班時有來過家裡,一再避免正面提及「於莊鈞瑋出生後有與被告在家裡房間單獨見過面」一事,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89年1 月份分手後,被告只有在每半年付一次扶養費時會來伊家裡,伊記得都是在客廳支付的,只有94年8 月間那次,被告來支付扶養費時,伊兒子開門,伊剛好在房間看電視,他就進到房間把錢交給伊,之後被告拿扶養費來,有時是伊兒子下去拿,有時是伊下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經改稱被告在94年8 月前均係在其住處客廳交付扶養費用,之後則係在住處樓下交付,與其前開於原審所為證述已有所不一,則證人莊桂珠上開供、證述前後不一,並顯有避重就輕、迴避於己不利之處之嫌,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莊鈞瑋於99年5月19日在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證稱:「(問:劉杏春中班之前有去你家看你,除了看你之外,還有無做何事情?)看電視,有無找我媽媽(按:即莊桂珠)聊天我不知道。(問:劉杏春有無與你媽媽二人一起進入房間,把門關起來,不讓你進去?)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0頁),而證人莊桂珠於偵查中亦證稱:莊鈞瑋證述被告和伊一起進入房間,並不讓他進去乙節,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0頁),顯見莊鈞瑋88年10 月 0出生後,被告非但仍有與莊桂珠來往,並且還進入莊桂珠住處,二人並有獨處於住處房間內、掩其房門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莊桂珠有於98年11月23、24日左右將事先寫好、約定被告探

視莊鈞瑋方式之切結書在其住處客廳交付被告,欲使被告及其太太簽名同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經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84頁),是被告有於98年11月23、24日與證人莊桂珠在其住處見面一事,已堪認定。而就被告前往莊桂珠住處之時間,證人莊鈞瑋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問:證人前稱二年級以後劉沒有來看你,劉是否有超過一年以上沒有來看你?)沒有(問:是否就是在一年之內(按:即98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劉仍然有來看你?)是。」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證人莊鈞瑋明確證述被告有於98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間前往住處探訪,而證人莊桂珠於偵查中亦證稱:莊鈞瑋所述被告在99年5 月

19 日 往前回溯一年之內仍有到伊住家探望莊鈞瑋乙節,所述為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與莊桂珠於98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仍有來往;又證人莊桂珠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21日被告與伊在麥當勞和解,隔三天被告才到伊家拿切結書,除了這次到伊家拿切結書外,被告最後一次到伊家是在97年12月的時候拿最後一次5000元,12月31日之後就沒給了,97年12月的5000元是拿最後一次,98年元月被告就沒有給了,那時候伊都是叫莊鈞瑋下去拿,被告有先打電話上來說錢拿來了,伊叫莊鈞瑋下去拿,莊鈞瑋如上課還沒回來,伊叫他自己拿上來,被告就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97年12月間被告仍有進入莊桂珠住處,且莊桂珠對於「該次被告在何處交付金錢」之問題,先一再證稱係伊叫莊鈞瑋下去拿云云,經原審再次訊問後,旋改稱莊鈞瑋如上課沒回來、被告有上來伊住處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另供稱:被告拿扶養費來,有時是伊兒子下去拿,有時是伊下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則證人莊桂珠就此供證反覆、前後不一之陳述,實難採信。依上,被告確有於98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日前往莊桂珠住處探訪莊鈞瑋,則二人於該期間內是否如莊桂珠所述毫無往來,殊難採信。

㈣證人莊桂珠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在生了

小孩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79頁),嗣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88年,生下我兒子之後,在88年底伊和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伊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要和伊分手,因他有家庭,他不能再傷害他同甘共苦的妻子,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我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而查,被告已有合法妻子邱淑媛,被告與莊桂珠此種婚外不倫戀情原本多為社會所非難,且現今之避孕、墮胎相關醫療科技皆甚發達,若莊桂珠與被告之來往,僅係抱著逢場作戲之心態,並無長期來往之打算,則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大可使用避孕等相關措施,然莊桂珠既然在無名份之狀況下仍願意為被告產子,且依被告為莊桂珠簽署之分娩同意書(見原審98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卷第19頁)及懷抱莊鈞瑋之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背面),可見莊桂珠應有與被告長期持續彼等交往關係之計畫,且被告並已接受莊桂珠為其生下莊鈞瑋之事實,則在此已有骨肉親情,血緣牽絆之情況下,若突然要分手、終止關係,必然係有對其等十分重大事情發生,尤其分手過程若真如莊桂珠於偵查中所稱「在家中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稱不能傷害其同甘共苦妻子故要分手」,就為被告冒著被人指摘的風險和其交往,並為其產子的莊桂珠而言,應是非常重大的打擊和侮辱、並會為此感到難堪或難過,衡情,確實會令人記憶深刻、心如刀割、難以忘懷;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記憶應較為清晰,然證人莊桂珠於100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生小孩後就沒發生性行為」等語後,竟於半年後之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反而翻異前詞、對於88年底莊鈞瑋「出生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記憶清楚之原因等情又如數家珍,並據以一再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認渠等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為98年1 月23日一事為不正確(見偵查卷第71頁),足見莊桂珠對事隔十餘年之該次性行為印象顯然非常深刻,然其既印象深刻,卻又出現前揭說辭不一之情況,實屬不合常理;又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小孩子莊鈞瑋出生之後,就沒有跟劉杏春有過任何性行為,因為劉杏春的太太在高等法院妨害家庭的案件,她有講在伊還沒有生小孩之前就知道伊跟劉杏春有往來了,而伊覺得不能跟劉杏春來往,劉杏春跟他老婆講說伊住在哪裡,在89年他下班的時候,她的員工就騎摩托車在後面跟蹤他,伊都嚇破膽、怕都怕死了,伊想說如果事情再發展下去的話,伊一定會被她告的,所以伊就沒有跟劉杏春有任何不軌的行為,伊就跟他提出要斷絕這種關係,也因為自己內心產生的恐懼,怕萬一將來被他老婆告,所以要跟劉杏春結束這一場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頁),依上證人莊桂珠所述其又改稱係因害怕被邱淑媛提告,故向被告表示不能繼續在一起,則證人莊桂珠既如此害怕被告之妻子以致於必須與被告分手,則其應對當時提出分手時之狀況印象深刻,然證人莊桂珠對於不再與被告持續此段不倫關係之原因、時間、何人提出分手等情理應記憶深刻,惟竟前後一再陳述不一、自相矛盾,足認不論於88或89年間,被告與莊桂珠並無任何決意斷絕往來之情況;且莊桂珠一再強調與被告斷絕往來係因其心理非常害怕、欲避免遭被告妻子邱淑媛提出追訴之故,然若係如此,莊桂珠縱使欲向被告請求莊鈞瑋之撫養費、安排莊鈞瑋與被告見面或欲與被告討論莊鈞瑋撫養事宜時,理應極力避免選擇兩人獨處之空間以免遭被告之妻質疑二人關係,然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杏春跟他老婆說伊在哪裡,員工就騎摩托車在後面跟蹤劉杏春,他89年時告訴伊的,伊很害怕故要斷絕關係,還跟劉杏春說伊公寓有證據,真要追到這裡,監視器調出來誰都不能否認。89年伊去公司找被告,在巷子口要找被告跟他講話,他老婆有去查,她在工廠附近的巷口,被她用安全帽敲三下又賞耳光,還被吐口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 頁正面),倘若證人莊桂珠上開所述為真,被告之妻連莊桂珠在「巷子口」此種公共場所與被告講話都會以「安全帽敲三下、賞耳光、吐口水」對待,而若被告之妻得知被告竟至莊桂珠家中見面並進入房間,反應必定更為激烈,且莊桂珠住處既已遭被告之妻派人跟蹤注意,若果欲防止被告之妻因而提告,如何會愚至選擇至住處,給予被告之妻可趁之機?又何以讓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並掩起房門之理?且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98年11月21日與被告和解是在麥當勞」、「(問:所以從89年到97年12月這段期間,劉杏春還是有到妳的住處來看妳、找妳,也看小孩?)不一定,有時候失蹤一段時間,有時候就有拿錢來,因為沒有用郵寄、匯票什麼都沒有,就是用這樣單手接錢,這時候當然會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107 頁),顯見莊桂珠並非不知可以「在公共場所見面」及「使用郵寄、匯票」之方式來交付金錢,以免落人口實,然竟選用最具風險、最會令被告之妻產生懷疑之「在住處房間內掩起房門」之方式?且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竟又證稱:「(問:如果妳只是單純保持朋友的關係,又怕劉杏春的太太產生誤會,一定是瓜田李下君子避之,即便他是到妳家拿生活費給妳小孩,想跟妳聊個天的話,妳大可到客廳跟他一起談,為何要讓他進到妳的房間,還把門關起來?)我就講說那一次我在房間看電視,他就進去,我自己想說拿個錢又沒怎樣,我就跟他說5000也太少了。(問:妳對於劉杏春進到妳的房間這個行為感到非常的習以為常,非常的自然嗎?)不會覺得自然。(問:不會覺得自然的話,為何不請劉杏春出去?一般來講,房間是個人的私密空間,如果不是很親密的人,不會讓他隨便進到房間裡面來,妳會讓劉杏春進到房間來,不就代表妳對他一點戒心都沒有嗎?而對他進入房間的這個行為也是非常的自然、非常的習慣嗎?)那時候我想說我沒有跟他怎樣,而且我跟我兒子睡在一起,也不是我私人的閨房,就一個房間,我們那個是公寓,就我跟我兒子住在一起,我們自己住家的感覺,就想說客廳、房間,我們自己自家的感覺是這樣想。」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竟復表現出問心無愧、無懼他人懷疑,而被告逕行進入其房間亦無所謂之態度,與甫證稱害怕遭被告之妻提告、嚇破膽之表現大相逕庭,則證人莊桂珠上開證述,實難令人盡信。另查在莊鈞瑋88年10月0出生前,被告之妻即已知被告與莊桂珠有婚外情一事,莊桂珠並與被告之妻簽立和解書,且於莊鈞瑋出生後未滿3 個月,因生小孩之事為被告之妻所知悉,莊桂珠又與被告之妻見面再和解一次,被告之妻並稱再給莊桂珠第二次機會等情,此為莊桂珠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二次跟劉杏春的老婆成立和解之後,還有跟劉杏春保持這種所謂的不倫關係嗎?)沒有,因為他老婆很能幹,誰見誰怕,她很厲害,誰敢惹她,我惹不起她,是劉杏春去跟她求情不要再告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證人莊桂珠再次強調害怕、惹不起厲害之被告之妻邱淑媛,然證人莊桂珠竟仍多此讓被告進入住處,並與被告二人獨處於房間並掩門,且於98年11月

23、24日左右,復以簽立切結書為理由讓被告登堂入室、進入其家中客廳,足見被告之妻邱淑媛雖一再警告莊桂珠,然被告與莊桂珠仍對單獨在房間內相處一事毫不避諱,亦足見渠等二人並未完全結束該段關係,又參諸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真正跟他有關係,劉杏春跟我保證他絕對不會害我,他老婆絕對不會告我,他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可見證人莊桂珠應係相信被告之保證,始方能不理會被告妻子邱淑媛之存在,而繼續與被告來往,並任由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9年後邱淑媛以為伊與莊桂珠已無來往,因為我們做得很隱密,伊從來沒有跟其太太講過與莊桂珠間有性行為之事情,因為任何人的妻子知道先生與外遇對象有親密關係絕對是大吵大鬧的事情,而一直到98年莊桂珠提起確認伊與莊鈞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4號)時邱淑媛才知道渠等二人仍有親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應屬真實,而可認定被告於98年間與莊桂珠仍有背著其妻邱淑媛暗自往來、出入莊桂珠住處並獨處於一室之事實,是被告於供稱渠等於98年1 月23日及11月23日有在莊桂珠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當非虛妄。㈤至公訴意旨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陳維藩婦產專科診所100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被告涉犯本案偽證罪之證據。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發人莊桂珠罹有子宮陰道脫出等病症,尚不能證明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確實無法為性交行為,此部分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10月11日(

101 )長庚院法字第1109號函略以:「據病例所載,莊君於97年1 月30日至本院手術……於2 月2 日出院,術後病患自97年2 月5 日至98年2 月27日期間共有4 次回診紀錄,其復原情況良好……如無更年期造成之陰道乾澀,在術後三個月(按:即97年4 月30日後)傷口癒合後應可為性交行為」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而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婦科的人也可以這樣認定,以前古時候的老婦人說子宮下垂不一定不能性行為,只是說比較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是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莊桂珠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蔡瑞芳眼科診所於101 年

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于民國98年1 月22日接受左眼眼球玻璃體內新生面管抑制因子注射手術治療,並於98年1 月23日門診回診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證人莊桂珠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妳在本院提出一個眼科的證明書,說妳在98年1 月22日左右因為眼睛不舒服,所以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提示診斷證明書)不是不舒服,那個是用追蹤的,那個是我做雷射手術之後,會有不舒服感,22日做分子打針,23日我的眼睛還不舒服,這種不會有異狀,這種是追蹤的。(問:(提示證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妳寫說98年1 月22日左右妳去看醫生,表示妳身體不舒服,不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開刀隔天那個症狀還沒有散,之前一天這個不痛、不癢、不會有症狀,是因為用散瞳,做眼底探測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顯見該等手術僅及於眼部,且98年1月22日手術前皆不痛不癢、無症狀,其影響之時間、範圍皆屬短暫,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莊桂珠無法為性交行為,則難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

213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時證述其於97年1 月至99年

1 月間,有與莊桂珠為性交行為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而有何偽證之行為。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 號係因邱淑媛於99年1 月7 日以莊桂珠與被告相姦為由,對莊桂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莊桂珠及莊鈞瑋起訴請求確認莊鈞瑋與劉杏春親子關係存在,而獲得之勝訴判決)作為證據(見原審99年度家調字第49號民事聲請事件第6 頁),莊桂珠雖並不否認88年0出生之莊鈞瑋為其與劉杏春所生之子,然其卻頻頻以民法第197 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請求權時效資為抗辯(見原審99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30、69頁莊桂珠答辯狀),兩造並對此積極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堪認本案被告劉杏春與莊桂珠於89年至99年間是否有性交行為實屬該案最為重要之爭點,且事涉200 萬元之龐大數額,衡情會設法積極提出一切證據據以證明該10年間與劉杏春間絕無通姦行為,以使其前揭時效抗辯之主張能夠成立;而莊桂珠既在本案中數次提出上揭數張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98年間其與被告劉杏春無從發生性行為(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73頁),顯見其係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當時與劉杏春並無性關係的重要證據,惟上揭隨時可向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莊桂珠於同樣必須證明「97、98年間渠等並無性行為」之上揭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竟僅提出子宮下垂之證明書,且並未據此強烈主張「不可能與被告性交」,反而僅係說明醫生囑咐其無法抱太重的物體,故其可能無法再從事需要抱動病人的看護工作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21

3 號卷第41頁莊桂珠答辯狀),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 號判決原告(即邱淑媛)之訴駁回,經邱淑媛上訴於本院時,莊桂珠依然持該診斷證明書為同樣的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卷第127 頁參照),直至本院於10

0 年6 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判決莊桂珠應給付邱淑媛60萬元及自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莊桂珠始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再審,並將子宮陰道脫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又再度提出於法院,然其據以主張之事實竟驟然更改為「不可能會有羅曼氣氛性行為」,以指摘上揭本院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4 頁);而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妳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的目的,是不是要跟檢察官證明,妳97年1 月左右因為身體不舒服的緣故,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開刀之後,1 至4 月也是不正常的狀態之下,不可能在那個時候跟他有關係。」等語,而當原審以此訊問證人莊桂珠時,其則證稱:「(問:妳是為了證明這種事情才提出這份診斷證明書嗎?)我本來不提出來,我是到了這個偽證罪起訴才提出來,前兩審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沒有不尋常的關係,這是一個心理上的障礙,我不希望把自己所有的事都亮開了,我不希望這樣,我是無罪的,他用偽證來判我,我今天不得已才提出這個診斷證明書。」、「(問:在99年訴字213 號審理時劉杏春是說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妳當時為何不把這個診斷證明書拿出來給法官看,妳的子宮這麼不舒服,怎麼可能會有性行為?)因為一審的時候我判無罪(按:應為勝訴之誤),表示我是很清白的,我是高等才被逆判,判60萬。(問:不管有沒有清白,妳為什麼不拿出來主張?)因為我想說我一審沒有罪了,在高院的時候我就想說法官看到一審的判決,然後我就想說…。(問:受命法官的問題是在一審還沒有判之前,在訴訟過程,勝負還不知道妳是贏還是輸,為什麼妳不把對妳有利的重要證據在一審的審理期間就拿出來,來主張妳跟被告不可能發生性行為?)我知道,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說對方有講什麼,我們再提供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而因子宮之疾病事涉婦女隱私,其不欲將該等情事攤開說明本屬人之常情,惟揆諸上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莊桂珠並非「不願」提出該等證明子宮陰道脫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而早在99年5 月13日上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213 號卷第41頁莊桂珠答辯狀),足認其稱因不希望把所有事公開、律師有講再提供、到偽證罪起訴才不得已提出來等語顯非事實,且當時該損害賠償案件一審尚在審理中、勝負仍在未定之天,既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不但取得容易、又能確實證明其身體狀況,若其真的認為當時之身體情況確實致其無法為性交、且其與被告劉杏春的確並無性交之行為,則該等診斷證明書對其應是十分有利之證據,衡情理應提出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並極力據此主張不可能有性交之行為,更何況其接受眼球手術係在98年1 月22日,且據此主張98年1 月23日眼睛不舒服,不可能有心情為性行為云云,若其所述為真,其眼球不適之症狀會嚴重到讓自己產生毫無心情為性行為之結果,則該等不適症狀之程度顯非輕微,應對其印象深刻,不致全然忘記漏未提出,況且即使其忘記確切日期,亦應可逕向診所、醫院查詢或申請診斷證明書,然其竟遲至本案審理時,於101 年10月23日始提出(見原審卷第74頁補充告訴理由狀),經原審再質以「問:妳98年

1 月22日這麼不舒服的這件事情,為何在民事案件審理的時候,不提出來給民事法官知道?」時,竟證稱:「這個東西是我在101 年6 月才去申請的,因為這麼多年了,診斷證明書我翻箱倒櫃才慢慢找出來,那是97、98年,我不可能記憶那麼深。」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惟證明其眼睛有高度近視、屈光不正、黃斑部病變視網膜週邊病變而施行手術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明為101 年5 月16日、

10 月20 日、22日,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 至80 頁),可見其申請後即刻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於原審法院,其所稱翻箱倒櫃方才慢慢找出診斷證明書云云並非事實,則莊桂珠聲請再審之時方始持之為此一主張,顯係其為達一己訴訟上之目的,眼見前案法官不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認定時,又持相同證據為截然不同之答辯主張、翻新作法以求得於己有利之判決,而非上揭子宮、眼睛之病症確足以造成其性行為之重大障礙,是自難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推認莊桂珠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無法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證稱:

於97年1 月到99年1 月間,有與莊桂珠為性交行為等語,公訴人雖以其係屬偽證,惟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偽證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揭所述涉有偽證犯行,自難以存有瑕疵、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告發人片面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所辯並無偽證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莊桂珠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 號損害賠償案件99年5月19日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23日最後一次到莊桂珠住處,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於100 年4 月27日偵查時則稱:98年11月21日其與莊桂珠簽立和解書後第3 天,還有在莊桂珠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就最後一次和莊桂珠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再莊桂珠曾分別於97年1 月30日、同年4 月28日接受骨盆重建、人工網帶置入及陰道修補手術、雙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情,有莊桂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自98年1 月起莊桂珠即因被告不願給付扶養費之事而與被告屢有爭執乙節,亦據證人莊桂珠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依此,證人莊桂珠所述:97年至99年間,其因身體不適及與被告感情不睦等因素,而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堪認確非虛妄之詞,被告於上述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顯悖情理而屬無稽,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莊桂珠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間確無法與被告為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於97年1 月至99年1 月期間多次進出莊桂珠住處,並獨處於一室,堪認被告與莊桂珠並無斷絕來往等情,已詳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確有偽證之合理確信,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