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彥良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賴彥良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彥良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賴彥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予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人。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幫助陳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方對賴彥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賴彥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4樓141號房31號病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84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2年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其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同日偵查中及101年10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因毒癮發作,自己說什麼也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嗣於102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係於偵查中毒癮發作,警詢時並未發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5頁)。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被告大多側頭陳述,並於23時54分、55分、56分、57分別有2次、2次、1次不等之打哈欠情形,並於23時56分伸展肢體,57分時以手肘支撐臉部陳述,23時58分雙手前撐低頭陳述,並偶爾發出吸鼻水之聲音,於偵訊錄影結束後被告表示要補充陳述,敘及有幫周木溪拿毒品給他人,於補充陳述時亦有打哈欠之情形,並對檢察官表示現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希望一個星期以後再傳喚開庭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正、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打哈欠、以手撐頭等精神不佳之表現,惟意識仍屬清晰,就問題答辯無礙,更知維護自己權益於訊問完畢後要求補充陳述及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要求展延下次訊問日期,且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2分原審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詢問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是否要隔天上午再進行訊問,被告仍稱現在「有點」提藥,但希望現在進行訊問(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縱令因「有點」提藥而精神不甚佳,然其意識清晰,仍係於身體、精神猶堪負荷之情況下,基於自主意願陳述,其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苟與事實相符者,仍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件證人陳慶福、林東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良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陳慶福、林東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附表編號1部分:陳慶福於警詢時先指稱101年7月18日有拿1千元給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於偵查中先證稱錢先欠著,後稱有拿1千元給被告,再改稱那一次先欠著;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天若有買海洛因,應該係其在檳榔攤那邊出1千元,被告出幾百元,一起去買毒品。陳慶福就有無交付價金、是否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慶福。㈡附表編號2部分:陳慶福於警詢時先指稱101年8月8日早上通話先拿1千元給被告,請被告幫其買毒品,下午通話相約地點,被告交給其1包海洛因;於偵查中先證稱早上通話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下午通話是晚餐,那一次好像沒有拿,又改稱下午通話這一次被告在網咖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其拿1千元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何事,應該是唱歌叫對方過來,伊忘記見面後有無拿到海洛因,亦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陳慶福就交易過程、有無交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慶福。㈢附表編號3部分:陳慶福於警詢時先指稱101年8月17日被告自稱身上無毒品,要去找上游拿毒品,兩人相約○○○鎮○○○路見面,其先拿1千元給被告幫其買毒品,被告於101年8月18日通知其去被告家中拿海洛因;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被告找誰拿洛因,又改稱被告拿海洛因到「阿豐」那邊,其當場拿1千元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被告騙其到「阿豐」家附近,被告沒有帶毒品,渠等再出去,其忘記有無拿1千元給被告。陳慶福就何時交付1千元、何時取得海洛因、有無毒品交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8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慶福。㈣附表編號5部分:

陳慶福於警詢時先指稱該日係與被告閒聊,未購買毒品;於偵查中改稱101年10月18日被告將1千元的海洛因,拿到其家歪仔歪橋那邊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天是要找人交易海洛因,其忘了有無交易成功,因有時已拿1千元給被告,但未拿到海洛因,被告過一天再拿給其。陳慶福就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及交易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慶福。㈤附表編號6部分:林東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與被告相約在順安國中綽號「秘雕」家外面交易海洛因,但101年8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到兩人有相約於何時、何地碰面,被告如何能得知交易時間、地點。又「吃晚餐」亦非林東樺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之暗語,且101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東樺。㈥附表編號7部分:林東樺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約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巷弄內交易,應該是在南昌街54號附近;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約在叫「木溪」的老大家巷口交易,「木溪」家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惟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兩人係約在被告家後面碰面,而被告家在宜蘭縣○○鎮○○街距羅東博愛醫院甚遠,林東樺指證與被告在羅東博愛醫院巷子裡交易顯屬不實。又「吃飯」亦非林東樺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之暗語,且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東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101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向被告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1小包,通話後約半小時,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的檳榔攤,被告從檳榔攤出來,拿1包海洛因給伊,1千元先欠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8頁)。又⑴101年7月18日17時49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喂!」、「A:喂!」、「B:先過去喔!」、「A:你如果已經下班,直接從家裡過來就好了。」、「B:先過去喔。」、「A:你如果已經下班,直接從家裡過來就好了。」、「B:先過去還是怎樣啦。」、「A:嘿啊,你那邊不是沒錢。」、「B:對啊。」、「A:對啊!沒錢!先從家裡過來。」、「B:好。」;⑵101年7月18日19時0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B:怎樣,剛你有打來啊。」、「

A:不啦,剛是我騎摩托車問你多久會到,我洗澡洗一洗再過去。」、「B:不啦,辦公室沒人回來。」、「A:好,在辦公室。」;⑶101年7月18日19時58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喂!」、「A:我現在過去喔。」、「B:

我人在檳榔攤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陳慶福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陳慶福出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編號1這次證人陳慶福有拿錢給其,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乙情(見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1年7月18日與被告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附近檳榔攤與被告交易,其先欠被告1千元,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其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慶福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確認證人陳慶福未帶錢等情相吻合,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足徵證人陳慶福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陳慶福拿錢之後,自己亦有出資,2人係合資到公園找他人拿毒品,證人陳慶福未參與交易,但在公園旁邊等,待其取得毒品後,其再分一半給證人陳慶福,其與證人陳慶福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背面)。但查,證人陳慶福當日係先欠被告1千元,此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陳慶福確認「沒錢」自明。則證人陳慶福自無可能係與被告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先交付證人陳慶福海洛因,事後始向證人陳慶福收取1千元,而非2人於當日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慶福就有無交付價金、是否為

毒品交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陳慶福於同日警詢時、偵查中就其於101年7月18日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時,價金1千元是否先欠著之陳述固非一致(見刑案偵查卷第88頁、上揭偵卷第1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日係出1千元與被告合資找他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頁)。惟查,證人陳慶福於警詢時所述拿1千元給被告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沒錢」不符,當係記憶失真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陳慶福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出1千元與被告合資云云,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沒錢」不合,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101年8月8日17時47分、5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這一次通話後約半小時,伊在冬山鄉順安靠近北城之網咖等被告,被告在網咖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8頁)。又⑴101年8月8日17時47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等一下馬上好!」、「B:你在哪。」、「A:我在九份仔加油站。」、「B:你可以送過來嗎,我在順安宇仔發這,」、「A:我不知道。」、「B:還是送到廣興、廣興…」、「A:我沒車沒辦法過去。」、「B:我人在網咖。」、「A:我怎麼過去,啊…我叫人載我過去。」、「B:要馬上來喔。」、「A:等一下。

」;⑵101年8月8日17時50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怎樣!」、「B:我在順安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陳慶福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8月8日17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慶福要伊送毒品過去等語(見上揭聲羈字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編號2這次證人陳慶福拿錢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乙情(見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前來冬山鄉順安之某網咖與其交易,其給被告1千元,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其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慶福與被告相約順安之網咖見面,證人陳慶福並要求被告將交易物送過來等情相吻合,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通訊監察譯文中送過來之物係指毒品,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足徵證人陳慶福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陳慶福拿錢之後,自己亦有出資,2人係合資到公園找他人拿毒品,證人陳慶福未參與交易,但在公園旁邊等,待其取得毒品後,其再分一半給證人陳慶福,其與證人陳慶福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背面)。但查,被告當日既係送交毒品予證人陳慶福,證人陳慶福自無可能係與被告合資共同找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應係交付證人陳慶福海洛因時同時收取價金1千元,而非2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慶福就交易過程、有無交易之

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但查,證人陳慶福於同日警詢時、偵查中就其於101年8月8日下午取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時,價金1千元係上午先給付或下午當場給付之陳述固非一致,且於偵查中先稱那一次好像沒有拿,嗣經提示警詢筆錄始指稱係在網咖等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其,其給被告1千元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89頁背面、上揭偵卷第19頁)。然而,被告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送過來之物係指毒品,當日自有毒品交易無訛。證人陳慶福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前稱好像沒有拿,應係一時記憶模糊所致。又觀諸101年8月8月8時11分、30分被告與證人陳慶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揭偵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當時已備妥某「讚仔」之物,等證人陳慶福過來拿,證人陳慶福與被告相約上午見面後,自無可能只是先拿錢給被告,其於警詢所述上午先給付價金,應係記憶混淆所致。又證人陳慶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日談什麼事因隔那麼久已忘記,應該是被告或其在唱歌,叫對方過來。其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有無拿到海洛因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頁),嗣後經提示偵訊筆錄始證稱偵查中所述被告在網咖拿1包給其,其拿1千元給被告等情實在,其與被告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賣藥的人當時應該也在網咖,只是被告不讓其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陳慶福所述當時應該是被告或其在唱歌,叫對方過來云云,顯係因時隔久遠一時記憶模糊,嗣經提示偵訊筆錄始喚起記憶甚明。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通訊監察譯文中送過來之物係指毒品,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101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被告身上沒毒品,說要找他朋友拿海洛因,之後被告將海洛因拿到住伊家附近之「阿豐」那邊,伊過去「阿豐」那邊,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當場拿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至21頁)。又⑴101年8月17日23時8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怎樣!」、「B:現在怎樣!」、「A:沒帶貨,你要出來。」、「B:不能出去啦。」、「A:我知道啊,這樣我也很痛苦啊,這樣怎麼弄,靠爸!我要去我老大那邊一趟,要等一下才會出來。」、「B:沒辦法處理嗎。」、「A:不啦,我好的話再打給你好不。」;⑵101年8月17日23時11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B:我現在從中山西路老巢這邊走路到我家,這樣就好了,我回到家我騎我摩托車過去。」;⑶101年8月17日23時38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B:你說在哪裡。」、「A:我到了,我在你們阿豐這邊。」、「B:喔,你拿過來。」、「A:好,拿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陳慶福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8月8日23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伊要出去,「沒帶貨」的意思是伊沒有海洛因等語(見上揭聲羈字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3部分陳慶福出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編號3這次證人陳慶福拿錢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乙情(見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由上觀之,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1年8月17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表示身上無毒品,要找朋友拿海洛因,之後被告在其家附近之「阿豐」那邊,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其當場拿1千元給被告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表示「沒帶貨,你要出來」,其要去「老大」那邊拿貨,拿好的話再通知證人陳慶福,其後被告表示其在「阿豐」這邊,要拿貨過去等情相吻合,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通訊監察譯文中「沒帶貨」係指沒帶海洛因,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足徵證人陳慶福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陳慶福拿錢之後,自己亦有出資,2人係合資到公園找他人拿毒品,證人陳慶福未參與交易,但在公園旁邊等,待其取得毒品後,其再分一半給證人陳慶福,其與證人陳慶福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背面)。

但查,被告當日既係向「老大」取得毒品後,始送交毒品予證人陳慶福,證人陳慶福自無可能係與被告合資共同找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應係交付證人陳慶福海洛因時同時收取價金1千元,而非2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慶福就何時交付1千元、何時

取得海洛因、有無毒品交易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經查,證人陳慶福於同日警詢時、偵查中就其係於101年8月17日抑或18日取得海洛因之陳述固非一致(見刑案偵查卷第90頁、上揭偵卷第20頁),且於偵查中先稱向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又稱「沒有貨,你要出來」係指其叫被告有沒有辦法合資去買海洛因,再稱被告將海洛因拿到「阿豐」那邊給其,其當場給被告1千元,警詢所述先拿1千元給被告不實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惟查,101年8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沒帶貨,你要出來」,係指被告沒帶海洛因出來,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稱係其叫被告有沒有辦法合資去買海洛因,記憶顯有錯誤。又被告當時表示要去「老大」那邊拿貨,拿好的話再通知證人陳慶福,其後被告表示其在「阿豐」這邊,要拿貨過去。證人陳慶福自係於當日取得海洛因,而與101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無涉,證人陳慶福於警詢時所述顯係記憶混淆所致。又證人陳慶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沒帶貨」,貨是指毒品,「我要去老大那邊一趟,要等一下才會出來」是指被告要先去跟老大買毒品,叫伊先等一下,「我到了,我在你們阿豐那邊」是指被告過來伊家。「你拿過來」係叫被告要拿毒品過來,但被告稱「好拿過去」是騙伊的,被告過來時並未帶毒品,是我們再出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頁正、背面),惟被告無端欺騙證人陳慶福有拿到毒品,顯違常情。且證人陳慶福經提示偵訊筆後旋更正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乙節係實在,且該次交易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見證人陳慶福指被告過來時未帶毒品,2人再出去云云,係一時記憶失真所致。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通訊監察譯文中「沒帶貨」係指沒帶海洛因,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附表編號4部分是合資,

陳慶福與伊各出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編號4這次證人陳慶福拿錢給其之後,就跟伊去找人拿毒品,陳慶福在旁邊等,並未看到伊與人交易之情形,伊拿到毒品之後與陳慶福各分一半,伊係與陳慶福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被告家,伊拿1千元給被告,伊跟他合資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伊與被告約在被告家見面,此次因伊錢不夠,所以我們合資一起去找藥頭,因被告不讓伊直接找藥頭,故伊在遠遠的地方看被告與藥頭交易,被告買回毒品後再分一半給伊,伊有拿到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8頁正、背面、第20頁)相符合;並與⑴101年8月18日7時11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對話:「B:喂!」、「A:你現在來我家,快點。」、「B:好。」;⑵101年8月18日7時37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對話:、「A:到了沒。」、「B:到了。」、「A:好,我下去。」等通訊監察譯文(見上揭偵卷第13頁)顯示被告曾與證人陳慶福相約在家中見面乙情相吻合;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證

人陳慶福。但查,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固曾指證:101年8月18日伊去被告家,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伊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1頁)。惟所述與其於同日偵查中所述係與被告合資,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與被告合資一起找藥頭買毒品,均相齟齬。而101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證人陳慶福曾與被告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則證人陳慶福當日在被告家中是否即時取得毒品,而非再一起外出找藥頭購買毒品,即有可疑。又被告就所辯合資之金額(500元或1千元),與藥頭為何人(周木溪或「阿民」)之陳述前後固非一致(見上揭偵卷第163頁、原審卷㈠第19頁正、背面、卷㈡第180頁背面),惟此或因慮及自身責任之輕重及擔心藥頭被牽連入罪,不能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慶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怕伊直接去找藥頭,他就沒有辦法吃到(即獲利)云云。惟查,被告既僅在遠處觀看被告與藥頭交易,自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從中獲利,尚難據此臆測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受無購買海洛因管道之證人陳慶福所託,基於幫助證人陳慶福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與證人陳慶福共同合資,由其出面向藥頭合購海洛因平分,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施用,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證人陳慶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被告把1千元的海洛因拿到伊家旁邊之歪仔歪橋那邊交給伊,伊交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又⑴101年9月19日13時30分被告

(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喂!在宜蘭啊。」、「B:沒有,在家。

」、「A:驗好了!快一點,我人在那個…要不要來。」、「B:你過來啊。」、「A:我沒車。」、「B:那要等喔,你人在哪。」、「A:我人在火車站,我講火車站你就知道了啊,等你啦,這跟一般的不一樣,這個算用給自己吃的。」、「B: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你不要太久哩。」、「B:現在這裡沒人要吃啊。」、「A:我講給你聽,我如果坐車去,你要出1百。

」、「B:好。」;⑵101年9月19日13時43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與證人陳慶福(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B:喂!」、「A:喂!我到歪仔歪橋了,直接到你家還是怎樣。」、「B:我家隔壁。」、「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4頁、第1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陳慶福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編號5這次證人陳慶福拿錢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乙情(見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

由上觀之,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1年9月19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在其家旁邊交給其海洛因,其交1千元給被告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表示某物驗好了,問被告是否需要,並強調跟一般不一樣用給自己吃的,再將該物送去給證人陳慶福,並表示已到證人陳慶福家附近之歪仔歪橋等情相吻合,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足徵證人陳慶福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陳慶福拿錢之後,自己亦有出資,2人係合資到公園找他人拿毒品,證人陳慶福未參與交易,但在公園旁邊等,待其取得毒品後,其再分一半給證人陳慶福,其與證人陳慶福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背面)。但查,被告當日既已驗過該跟一般不一樣用給自己吃的毒品,再將之送交證人陳慶福,證人陳慶福自無可能係與被告合資共同找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應係交付證人陳慶福海洛因時同時收取價金1千元,而非2人合資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陳慶福就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及

交易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且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經查,證人陳慶福於同日警詢時、偵查中就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閒聊或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非一致(見刑案偵查卷第91頁背面、上揭偵卷第2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要購買毒品,後改稱應該是被告找其說要合資找人買毒品,忘了被告是否係在見面時當場給其1小包海洛因,亦忘了其是否當場拿錢給被告,其與被告都是合資找人買毒品,但不知被告找何人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至16頁)。惟查,被告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當日自有毒品交易,而非閒聊。證人陳慶福於警詢所述,應係一時記憶模糊所致。又觀諸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驗過毒品,才送交證人陳慶福,證人陳慶福自無可能係與被告合資共同找他人購買毒品。證人陳慶福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忘了被告是否係在見面時當場給其1小包海洛因,亦忘了其是否當場拿錢給被告,卻記得其與被告是合資找人買毒品,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陳慶福,並供承證人陳慶福拿1千元給其之後,其有拿海洛因給證人陳慶福,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東樺於偵查中指證:101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兩通係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約在順安綽號「秘雕」家外面,被告一個人來,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千元給被告,伊有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101年8月8日這兩通內容是要購買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帶毒品出來,因為不能在電話中講伊要毒品這種話,我們就用「吃飯」作為伊要毒品之代語。因伊施用的數量一般都很少,且都是帶1千元,伊與被告見面時才談妥交易的數量、價格,伊當場給被告1千元,被告給伊行情1小包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也不會去秤,這種東西是憑良心,沒有夠不夠問題。伊拿到海洛因後,有施用解癮。伊確有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第73頁、第75至77頁)。又⑴101年8月8日16時46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林東樺(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靠爸啊!我沒帶出來,放在順安。」、「B:你說怎樣。」、「A:我放在順安,我出來跟人家講話,我沒放在身上,等一下我打你電話。」、「B:好。」;⑵101年8月8日17時23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林東樺(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等一下,馬上好。」、「B:要吃晚餐嗎。」、「A:等一下,馬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林東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6部分,伊有與林東樺約在順安國中附近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101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林東樺之對話,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有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由上觀之,證人林東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其與被告係以「吃飯」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其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說沒帶毒品出來,其與被告約在順安某人家外面交易,其給被告1千元,被告給其1小包海洛因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表示因某物忘了帶出來,放在順安,等一下再與證人林東樺聯絡,證人林東樺以暗語表示「要吃晚餐嗎」,被告表示等一下馬上好等情相吻合,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林東樺,並供承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足徵證人林東樺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東樺拿錢給其要買毒品,其再湊一些錢進去,一起拿去向藥頭買毒品,其只是幫證人林東樺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但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既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被告所指沒帶出來的物品自係指毒品,而所謂「要吃晚餐」係指要購買毒品無訛。則被告對未帶毒品表示懊惱,要證人林東樺等一下,自係前去取毒品,以送交證人林東樺。被告自無可能係與證人林東樺合資一起找藥頭購買毒品,被告應係交付證人林東樺海洛因時同時收取價金1千元,而非與證人林東樺合資共同找藥頭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101年8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

未提到被告與林東樺2人有相約於何時、何地碰面,被告如何能得知交易時間、地點。又「吃晚餐」亦非林東樺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之暗語,且101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但查,被告既供承2人確有見面,當有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彼此了解,2人係基於默契或另有其他聯絡方式,自無深究必要。又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既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被告所指沒帶出來的物品自係指毒品,而所謂「要吃晚餐」係指要購買毒品無訛,亦如前述。又證人林東樺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林東樺,並供承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東樺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東樺於偵查中指證: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之「吃飯」就是伊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意思,這次伊手機未儲值,所以用伊住家電話打給被告,因「木溪」家住在博愛醫院附近,所以伊說到博愛醫院再打給他,被告一個人來,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千元給被告,伊有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前稱以1千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實在。因伊施用的數量一般都很少,且都是帶1千元,伊與被告見面時才當場講交易的數量、價格,伊不可能在電話中講。伊當場拿到海洛因,當場給被告錢。被告給伊行情1小包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也不會去秤,這種東西是憑良心,沒有夠不夠問題。伊拿到海洛因後,有施用解癮。伊確有於101年8月2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至77頁)。又101年8月23日8時43分被告(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話)與證人林東樺(B)住處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對話:「A:…」、「B:

靠么!不要亂啦。」、「A:有事情嗎。」、「B:找你吃飯啦幹。」、「A:那個後面!後面!」、「B:不要亂啦。」、「A:後面!後面!」、「B:我到那邊再打,我電話打不出去。」、「A:你多久到。」、「B:我到那個博愛醫院再打。」、「A:不是博愛醫院啦。」、「B:啊。」、「A:我家後面。」、「B:5分鐘到。

」、「A:5分鐘到,謝謝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幫周木溪拿海洛因給林東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7部分,林東樺打電話給伊,林東樺出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林東樺之對話,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有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由上觀之,證人林東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其與被告係以「吃飯」作為拿毒品之暗語,因「木溪」家住在博愛醫院附近,所以其說到博愛醫院再打給被告,被告在相約處給其1包海洛因,其拿1千元給被告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東樺對被告表示「找你吃飯」,並表示到博愛醫院再打,其後再表示5分鐘可到約定地點等情相吻合,亦與前揭101年8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以「吃晚餐」為購買毒品之暗語一致,被告復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林東樺,並供承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足徵證人林東樺之指證非虛。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東樺打電話給其,說身上有1千元,問其身上有無錢,並提議要合資購買毒品,2人一起去找周木溪購買毒品,證人林東樺騎車來,其走路到巷子,證人林東樺搭載其去周木溪住處,當場在周木溪住處分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頁)。但查,證人林東樺迭指證被告到場後即拿海洛因給其,並未到周木溪住處購買毒品。又被告苟真欲與證人林東樺合資一起到周木溪住處購買毒品,何以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此情,足見被告應係交付證人林東樺海洛因時同時收取價金1千元,而非與證人林東樺合資一起找周木溪購買毒品甚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林東樺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約

在羅東○○○○○○巷弄○○○○街00號附近)交易,,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約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木溪」家巷口交易。惟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兩人係約在被告住家後面碰面,而被告家在宜蘭縣○○鎮○○街距羅東博愛醫院甚遠,林東樺指證與被告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巷內交易顯屬不實。又「吃飯」亦非林東樺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之暗語,且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云云。經查,證人林東樺先後所指與被告見面交易地點「羅東鎮○○○○○○巷弄○○○○街00號附近)」、「羅東博愛醫院附近『木溪』家巷口」(見刑案偵查卷第109頁、上揭偵卷第36頁、原審卷㈡第11頁)固與101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2人相約於5分鐘後到「被告家後面」見面未盡相符。然而,被告既供承2人確有見面,證人林東樺無論係因個人生活經驗、語言習慣、描述角度之不同,或係記憶混淆錯誤,致所述2人見面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前揭差異,並無礙於被告與證人林東樺2人當日確有見面交易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又101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既與海洛因交易有關,所指「吃飯」當與前揭101年8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吃晚餐」之暗語同係指購買毒品無訛。又證人林東樺之指證,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外,被告亦自承曾自他人處取得海洛因交給證人林東樺,並供承證人林東樺有拿錢給其,其拿毒品給證人林東樺(見原審卷㈡第175頁、第176頁),自可採信。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東樺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6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容有未洽,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編號4因合資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均為累犯,除前述不得加重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其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灌漿作業,家庭狀況勉持,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混凝土灌漿作業,家庭狀況勉持,販售具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均不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並說明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1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應予更正)。㈢扣案海洛因粉末3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乃未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合計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1 │101年7月│被告住處(宜蘭│被告於101年7月18日19時│原判決主文: ││ │18日19時│縣○○鎮○○街│58分以持用之門號098961│賴彥良販賣第一││ │58分後約│152號)附近之 │0885號行動電話與陳慶福│級毒品海洛因,││ │半小時 │檳榔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半小時│刑拾陸年。販賣││ │ │ │,被告在住處附近之檳榔│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攤販售1小包海洛因予陳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慶福,陳慶福當時積欠價│收,如全部或一││ │ │ │金1千元未給,嗣後始交 │部不能沒收時,││ │ │ │付予被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2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陳慶福於101年8月8日17 │原判決主文: ││ │8日17時5│安附近某網咖 │時50分以持用之門號0970│賴彥良販賣第一││ │0分後約 │ │78834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海洛因,││ │半小時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半小時│刑拾陸年。販賣││ │ │ │,被告在宜蘭縣冬山鄉順│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安附近某網咖販售1小包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洛因予陳慶福,陳慶福│收,如全部或一││ │ │ │交付價金1千元予被告。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3 │101年8月│陳慶福住處(宜│陳慶福於101年8月17日23│原判決主文: ││ │17日23時│蘭縣三星鄉上將│時38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9│賴彥良販賣第一││ │38分後不│路1段238號)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級毒品海洛因,││ │久 │近綽號「阿豐」│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 │ │之人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刑拾陸年。販賣││ │ │ │被告在陳慶福住處附近綽│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號「阿豐」之人住處販售│新臺幣壹仟元沒││ │ │ │1小包海洛因予陳慶福, │收,如全部或一││ │ │ │陳慶福交付價金1千元予 │部不能沒收時,││ │ │ │被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4 │101年8月│被告住處樓下 │陳慶福於101年8月18日7 │賴彥良幫助施用││ │18日7時3│ │時37分以持用之門號0970│第一級毒品海洛││ │7分 │ │78834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因,累犯,處有││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月。扣││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在│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住處樓下與陳慶福見面,│支(含門號0989││ │ │ │2人各出資1千元,共同前│610885號SIM卡 ││ │ │ │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與被│壹張)沒收。 ││ │ │ │告之藥頭見面,由被告出│ ││ │ │ │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陳│ ││ │ │ │慶福在遠處等待,被告再│ ││ │ │ │與陳慶福平分向藥頭購得│ ││ │ │ │之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幫│ ││ │ │ │助無購買海洛因管道之陳│ ││ │ │ │慶福施用海洛因。 │ │├──┼────┼───────┼───────────┼───────┤│5 │101年9月│陳慶福住處隔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13時│原判決主文: ││ │19日13時│ │43分以持用之門號098961│賴彥良販賣第一││ │43分後不│ │0885號行動電話與陳慶福│級毒品海洛因,││ │久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在│刑拾陸年。販賣││ │ │ │陳慶福住處隔壁(歪仔歪│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橋附近)販售1小包海洛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因予陳慶福,陳慶福交付│收,如全部或一││ │ │ │價金1千元予被告。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6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林東樺於101年8月8日17 │原判決主文: ││ │8日17時3│安國中附近 │時33分以持用之門號0973│賴彥良販賣第一││ │3分後不 │ │87175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級毒品海洛因,││ │久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在│刑拾陸年。販賣││ │ │ │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國中附│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近販售1小包海洛予林東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樺,林東樺交付價金1千 │收,如全部或一││ │ │ │元予被告。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7 │101年8月│被告住處後面 │林東樺於101年8月23日8 │原判決主文: ││ │23日8時4│ │時43分以使用之(03)95│賴彥良販賣第一││ │3分後約5│ │53281號市內電話與被告 │級毒品海洛因,││ │分鐘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約5分鐘 │刑拾陸年。販賣││ │ │ │,被告在其住處後面販售│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小包海洛予林東樺,林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東樺交付價金1千元予被 │收,如全部或一││ │ │ │告。 │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壹張)沒收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