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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樺

張文俊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銀倉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楊慧美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李若玲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林界山選任辯護人 劉庭伃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許念緣(原名許信逸)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

6 年度偵字第3925號、96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撤銷。

吳松樺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銀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楊慧美共同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松樺(綽號大支)自89年間起至95年初止(扣除吳松樺自93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入監服刑期間,起訴書僅略載為入獄之92年期間,應予更正及補充,以下同,其擔任臺灣地區假配偶,下稱人頭老公,兼任車伕)、張文俊自92年起至95年初止(自92年起擔任人頭老公,另自94年8 月起迄95年初,兼任車伕,起訴書誤載為92至94年底,應予更正),加入鍾儒智(綽號水桶,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成立之人蛇集團,與鍾儒智、蘇元璋(綽號阿定,經判決有罪確定)、傅智興(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及人頭老公彭銀倉(僅附表編號9 所示)、唐守智(僅附表編號10所示,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鍾儒智與有意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所招攬之臺籍假配偶約定,若大陸地區女子得以成功入臺,即由集團安排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夢綺旅店」(即俗稱「馬房」之處)集中藏匿管理並從事性交易,並依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臺手續之難易程度,於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取部分以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日住宿費1500元,並須給付臺籍假配偶每月報酬3 萬元,直至清償上開債款離境為止。

(二)鍾儒智與大陸地區女子、臺籍假配偶達成約定後,旋指示蘇元璋及集團其他成員,在大陸廣西省、四川省等地區,負責帶同如附表「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無結婚真意之吳松樺或張文俊、彭銀倉、唐守智等人之一,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吳松樺或集團其他成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帶同張文俊、彭銀倉、唐守智前往渠等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如附表「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如附表「大陸配偶姓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 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93年3 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如查驗通過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鍾儒智集團為因應93年3 月起,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施面談制度後,將增加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來臺之困難,鍾儒智並與蘇元璋輪流替各該欲入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臺籍假配偶核對相互之基本資料,以利渠等應付境管局面談官之相關詢答作業。除如附表編號4、6 至8、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因故未能入境或面談未通過而遭拒絕入境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大陸地區女子均順利入境臺灣。另大陸地區女子與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後,分別前往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連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三)其中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章燕,因申辦流程較久,該集團亦欠缺資金,希冀早日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即由鍾儒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懷孕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再由鍾儒智將該等假懷孕之證明文件交予自稱「郝先生」之許念緣,以每件6 萬元之代價委託許念緣(未構成犯罪,詳後述)辦理,許念緣乃拜託林界山(未構成犯罪,詳後述)向陳進丁立法委員陳情,由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出具函文,林界山再將該函文及許念緣所交付之假懷孕證明文件一同送予境管局公關組國會聯絡人李若玲(未構成犯罪,詳後述),由李若玲簽請境管局第七組辦理,而向境管局行使之,使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誤以為曾章燕確已懷有身孕而優先辦理相關程序,提早發給曾章燕入臺旅行證件,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懷孕證明之製作名義單位及個人暨境管局審核入境進度時程正確性。

(四)又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旋由集團成員吳松樺接應至「夢綺旅店」,由亦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孫登勇、鍾奇峰(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負責看管(即所稱「馬伕」),鍾儒智並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請張文俊等人擔任專職司機(車伕),搭載女子前往臺北市、新北市各賓館、公寓套房等處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張文俊等車伕於取得性交易所得後,自行扣除其等薪水,再將所餘款項交予吳松樺或傅智興保管,依原先約定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得中抽取部分抵償入臺費用、住宿、支付假配偶之報酬,鍾儒智集團成員並以此為常業。又「夢綺旅店」房務員楊慧美自94年7月後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鍾儒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夢綺旅店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並自性交易所得內抽取其媒介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楊慧美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慧美所犯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楊慧美被訴連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吳松樺(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三第37至3

9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張文俊(原審卷一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彭銀倉(原審卷二十第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楊慧美(原審卷二十第299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儒智(偵23689號卷一第3至6頁、卷二第1至18頁、第75至80頁、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傅智興(原審卷六第114、115頁)、蘇元璋(偵2221

1 號卷第2至5、24、28、29、59、60、63、64、66頁)、孫登勇(偵23689號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0頁)、鍾奇峰(偵23689卷一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唐守智(偵字23689卷十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22頁)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楊慧美所有手機、電話簿及帳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保管字第727 號收受贓證物品單)扣案可稽,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吳松樺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⑶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以

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該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先後數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⑷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

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如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⑸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等人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⑹刑法第231條:修正後刑法第231條,將原規定第2 項以犯

第1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惟原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若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常業犯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⑺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⑻另刑法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自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僅屬法條條次之調整及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隨綜合比較結果一體適用。

⑼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吳松樺、張文俊之行為固開始於92年12月31日之前,惟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松樺、張文俊前揭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時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無須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松樺、張文俊與鍾儒智、蘇元璋、傅智興、孫登勇、鍾奇峰等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一定計劃、規模,以固定之模式流程,媒介、容留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該集團之犯罪手段、型態觀之,堪認其犯罪顯係有計畫且非單一為之,而屬反覆之職業性犯罪,足認吳松樺、張文俊係以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方式營生,且以之為常業。又楊慧美於本件95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並為警詢時供稱:其在夢綺旅店任職1 年3月等語(95偵23689卷六第12頁),堪認其應係自94年7 月間起任職夢綺旅店並藉以從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斯時刑法第231 條業已刪除原規定第2項之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之規定,是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罪名:

1、核吳松樺、張文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其等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既遂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未遂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處斷、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被告等人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營利之部分,已屬反覆職業性犯罪,而僅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開吳松樺、張文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吳松樺、張文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而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核彭銀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且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依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核楊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楊慧美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共犯關係: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吳松樺(其自93年2月6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入監服刑期間除外)、張文俊(自92年起至95年初止)與鍾儒智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彭銀倉與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楊慧美與鍾儒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其行為期間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6年2 月26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扣案物(原審卷一第330至351頁)雖分係楊慧美、張文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有關,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慧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店之房務員,為避免一旦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恐遭警方自該性交易女子或「車伕」之電話通聯紀錄查出其為媒介、容留應召之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歸零,搭配以「OWEGB TATDIC」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作為其與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含「車伕」)、男客聯絡之用。因認楊慧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楊慧美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5日至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訊據楊慧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是其在客人退房的房間裡撿到的,其沒有做任何更改設定。其回撥手機通訊錄上之電話,告知手機之持有人掉了手機,該人即告知手機持有人之聯絡方式,其再與該手機持有人聯絡,然該手機持有人告知該手機沒什麼用,並說其如果要叫小姐可以用該手機打給伊,該手機是使用易付卡等語。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OWEGB TATDIC,啟用日為94年1月9日,自95年9 月27日起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0月27日經警查扣時止,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

I )均顯示歸零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23689卷八第124至156 頁)在卷為憑,固堪認該門號自95年10月11日起所搭配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有歸零之事實。然楊慧美否認有將該行動電話電子序號歸零乙節,且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楊慧美確有將該行動電話電子序號歸零。

2、又楊慧美辯稱:其與手機遺失者聯絡上後,該人告知其若要叫小姐可以用該手機打給伊等語,足認該手機之原持有人亦已將該手機及易付卡贈與楊慧美,楊慧美自可自由使用該手機聯繫他人。另衡諸常情,使用行動電話之人通常不會查看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為何,尚無證據足認楊慧美知悉該手機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已歸零,故尚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責相繩。

3、綜上,檢察官於此部分之所為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楊慧美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關於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自96年2月26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非可歸則於被告,併經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等人聲請,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各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適用。

(二)又本案既就吳松樺、張文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則吳松樺、張文俊所犯之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三)檢察官另以:觀諸楊慧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確有偽造歸零之事實,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5日至10月28日之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案編號3、3-1)在卷可證,足認楊慧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業經偽造歸零之事實,堪認楊慧美確有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退步言之,縱如楊慧美所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是伊在客人退房的房間裡撿到的,伊沒有做任何更改設定,僅有打一、二通給媒介性交易的人,是幫客人叫小姐來夢綺旅店的等語,顯見楊慧美確已坦承確有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等語。惟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定楊慧美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話法第56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論理由如上,且楊慧美既受贈該手機及易付卡,自無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可能,況侵占遺失物罪亦非起訴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彭銀倉不服原判決,上訴請求給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未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

(四)除前揭上訴為有理由部分外,原審就吳松樺、張文俊、楊慧美、彭銀倉部分另有其餘前揭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4人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吳松樺、張文俊為圖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鍾儒智集團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並容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利,且各與附表所指與其等相關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彭銀倉為圖按月獲取不法利益,與附表編號9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而使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楊慧美為圖私利,媒介旅店男客與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等人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於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吳松樺、張文俊於鍾儒智集團內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末查張文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吳松樺、彭銀倉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涉案迄今已逾8 年,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張文俊、吳松樺、彭銀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均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命各應於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若未遵期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若玲自82、83年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室公關小組擔任辦事員,負責處理立法委員請託案件之收發、聯繫等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李若玲因長期擔任境管局行政室辦事員之故,深知服務單位常有受到立法委員請託關說案件即加速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流程,或放鬆把關發證流程之陋習;且於職務上知悉如臺灣配偶檢附大陸地區配偶之懷孕證明申請入臺者,其臺灣配偶可免除在臺北市○○區○○街○○號境管局總局面談之要求,俟大陸地區配偶抵達我國際機場時,由臺灣配偶前往接機等候,並配合機場面談官之要求而在機場為當面或致電訪問式面談,如此一來,可減低臺灣人頭配偶在國內面談時遭面談官員識破假結婚之危險,增加大陸配偶來臺之機會;並得知兩岸人蛇集團往往因一般結婚入臺申請案審查之遲滯、或遭境管局承辦人員要求補件、或因集團所招攬之臺籍假老公之天生應對不夠靈活恐有遭識破之危險、或集團欠缺營收而亟需女子入臺賺錢供花用等情,而有以風險最小、取證最速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之需求,竟自93年間起,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捷安旅行社業者即被告林界山、向陽及航宇旅行社業者楊美素之前夫即被告許念緣(原名許信逸)共同基於公務員身分圖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法令,仍透過林界山指導並協助與林界山勾結之許念緣,由林界山、許念緣分別取得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請託信函,以及鍾儒智所屬人蛇集團提供之偽造懷孕證明、超音波單與臺灣假配偶之切結書之後,再併由林界山將上開文件親自或以投遞至李若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信箱之方式,轉交李若玲,再由李若玲填妥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核稿後,向辦理發證之承辦人員行使該等立法委員信函與偽造之懷孕證明,使承辦人員據此迅即核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等人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縮短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時間,並降低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取證及入臺風險,得以早日從事性交易,圖人蛇集團之不法利益。因認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均涉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

(二)林界山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透過友人之安排,與境管局A(真實年籍、姓名、負責業務均詳卷)公務人員見面,並於餐後,數度要求A違背職務,以其審核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案件之部分,以每件新申請案3 萬元、申請延期居留案12萬元之代價與之配合,經A不斷拒絕,林界山始行離去。因認林界山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

(三)林界山、許念緣為掩飾彼等上開與李若玲共犯貪污圖利鍾儒智等人蛇及應召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行使偽造之懷孕證明,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替該等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行,以及林界山另犯行求公務員罪嫌部分,竟分別出於虛偽證述之犯意,林界山、許念緣先分別於95年12月15日23時35分許、23時5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4偵查庭;復同於96年1月9 日9時31分許,在同署第3偵查庭;再同於96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在同署第24偵查庭,就偵查被告李若玲、鍾儒智等人所涉上開罪嫌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拒絕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林界山虛偽證稱略以:從未與任何境管局公務員吃過飯或見過面,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李若玲,所受許念緣之託替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懷孕為由,檢附診斷證明、超音波單、切結書在陳進丁立法委員請託函後,全都是直接投遞至臺北市○○區○○○路○○號李若玲之住處,並無親交給李若玲收受云云。許念緣則虛偽證稱略以:不認識鍾儒智,係前妻楊美素及向陽旅行社員工楊淑涵得悉其友人即被告林界山認識立法委員,而自94年起多次直接交其大陸地區女子之診斷書、超音波單及切結書之正本,託其透過林界山向立法委員陳情讓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程序順利,前後加總約請託10件,其僅純粹幫忙,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除楊美素、楊淑涵外,並無替他人向林界山請託案件云云。因認被告林界山、許念緣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涉有前揭犯行,係以秘密證人乙、丙、證人即境管局承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第七組人員丘信英(起訴書誤載「邱」信英)、黃瑞珍、向春美、王安繡、陳繪婷、陳秋燕、周國芳、葉美瑛、吳美惠、王夢萍、曾簡淑悅、林素吻、彭錦玲、證人即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人員趙光中、何森桂等人之證述、自李若玲處扣得之「95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檢署調閱物品目錄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李若玲辯稱:其之工作就是國會聯繫,要接立法院助理的電話、陳情案及交辦的事項,約93年底,陳進丁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國會助理吳慶堂說林界山要做大陸人士來臺參訪,就介紹林界山給其認識,之後林界山就會打電話給其問一些大陸配偶來臺的案子,或帶著陳進丁的請託函、懷孕證明來找其或是丟在其家信箱,林界山拿給其的案件有委員的函,其就必須簽出去給第七組、第二組,簽出去之前要先給其主任看過核章,其只負責轉出去給承辦人,不需要查核懷孕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否核准是由承辦人處理,其從來沒有跟人蛇集團有任何接觸,也沒有叫任何人做任何的事情,其只是基於職責把陳進丁委員的函及交辦的陳情案件做呈轉的工作等語。林界山辯稱:伊只是把許念緣交給伊的懷孕證明、超音波檢查、切結書轉交給李若玲,因為之前在陳進丁立委辦公室的主任吳慶堂曾經告訴過伊可以投遞到李若玲住家的信箱,伊沒有收取任何的報酬,許念緣拿來的懷孕證明伊根本不知道是真是假。另其與周凌雲常常出去吃飯,其不記得94年8 月是否到松江路之餐廳,其透過周凌雲認識的都是警界的朋友,沒有面談官。其完全不知道為何秘密證人丙會指名道姓說其,可能是其在外面得罪人等語。許念緣辯稱: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是鍾儒智拿給其的,其不知道是假的;因林界山有朋友作立委,其就把資料都給林界山等語。經查:

(一)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被訴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業務圖利罪等部分:

1、李若玲為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於93年起收取林界山交付之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之請託信函、本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偽造懷孕證明、超音波單等文件後,李若玲簽辦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行政室主任核稿,請辦理發證之承辦人員協助卓處速復委員等情,有相關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立法委員陳進丁立法院用箋、診斷證明書、超聲醫學影像報告單等在卷為憑,並據李若玲、林界山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此部分爭點乃李若玲之行為違背何法令?李若玲對於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承辦之事務是否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是否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懷孕證明係偽造?渠等與鍾儒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李若玲違背其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何法令:

A、按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因失職而遭受懲戒處分,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得追訴處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B、公訴意旨以李若玲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法令,仍收取林界山交付之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之請託信函等文件,簽辦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制式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請境管局承辦人員迅即核發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認李若玲涉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違背法令」範圍,而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李若玲所為之行為,究竟違背其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何法令,更有甚者,檢察官亦未舉證李若玲因而獲得何等利益,故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相繩。

⑵李若玲對於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承辦之事務並無某種程度之影響力:

A、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B、證人即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公關小組聯絡人趙光中於調詢時證稱:立委請託的服務案件是由國會公關小組全員負責,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入臺團聚案件,是先由在臺配偶與境管局面談組排定面談時間,一般面談排程約3個月,臺籍配偶面談審核通過後,境管局即會核給大陸配偶入臺簽證,因面談排程時間過長,部分民眾會請託立委要求境管局能提前完成面談審查程序,嗣因立委請託案件過多,經協商後取得審核默契,即已懷有身孕、臺商、家有特殊事故之大陸配偶,會先行核發大陸配偶之入臺簽證;國會公關小組組員接獲立委請託函件後,即會簽擬交由行政室主任批核後,交由境管局第七組負責承辦人處理,第七組負責承辦人員完成文件審核,簽發大陸配偶入臺簽證後,另即回覆立委相關處理情形,陳進丁立委及其助理請託案件,多係由本組人員李若玲或牛建英接案處理等語(95偵23689卷三第109-111頁),核與證人牛建英於調詢時證稱: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小組之業務為接受立法委員請託大陸配偶來臺申請案件,有些立委助理會找特定聯絡人,例如陳進丁辦公室助理與李若玲熟識,就會指定她接案等語(95偵23689 卷三第40-43 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境管局第七組組長丘信英於調詢時證稱:「立委關切函」是由立委助理或辦公室發函到境管局行政室公關組,再由承辦人簽請行政室主任核決後,轉交本組承辦人併案簽核,「立委關切函」對於面談官採行一般面談或簡要面談沒有影響,只是加快審核速度而已;境管局行政室製作之「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中,「行政室簽辦」欄是由公關組承辦人蓋章,「核稿」欄是由行政室主任何森桂核決;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無法由公關組承辦人核決,因為他們的層級不夠,至少要行政室主任決行等語(95偵 23689卷三第78-79 頁背面),證人境管局行政室主任何森桂於調詢時證稱:境管局公關小組共有包括小組長趙光中、組員李瑞卿、牛建英、李若玲3人,公關小組人員會將立委請託或查詢事項寫在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給其核章後,轉送各承辦業務單位處理;大陸配偶入境申請案件,通常其只看該摘要表上登載沒有問題,就會核章,交給第七組去辦理,這對其來說是例行公事,其沒有權力去審核文件的真偽或是有無符合規定,要由承辦單位判斷,其只是單純將立委請託文件,分送給承辦單位去承辦等語(95偵23689 卷三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認李若玲任職境管局行政室國會公關小組雖負責立委請託案件之簽辦,惟須先經行政室主任批核後,再交由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依法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身為公關組及第七組主管之行政室主任亦無權力去審核文件真偽及有無符合規定,李若玲為公關組之辦事員,僅能依規定簽辦「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送核,無權指定由第七組之何人承辦業務,自無從依其身分致令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難認李若玲對於境管局第七組之承辦人員,客觀上有何影響力可言。

⑶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無從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懷孕證明係偽造:

A、鍾儒智於偵訊時供稱:其是透過許念緣之前妻楊美素介紹認識「郝先生」即許念緣,當時楊美素說有一個人有點辦法,其通常沒有把握的案件才會用懷孕證明,其跟許念緣接觸就是拿懷孕證明給伊,許念緣說可以把入臺證申請下來,一件收6 萬元等語(95偵23689卷二第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許念緣跟其說有懷孕證明比較容易進來臺灣,所以其才跟大陸女子說叫她們準備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二十第303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美素於調詢時證稱:其任職於向陽旅行社,有負責代辦大陸女子來臺依親的手續,鍾儒智是其客戶,曾經委託其代辦大陸配偶來臺依親案件,許念緣是其前夫,

2 人於89年離婚;有一次許念緣到其家看小孩,剛好鍾儒智打電話問其說如果有懷孕證明申請入臺是否可以快一點,其向鍾儒智表示不行,許念緣在旁邊聽到後,就向其要鍾儒智的電話等語(95偵23689卷四第73-75頁)大致相符,足認鍾儒智評估難以通過境管局面談之案件,即以每件申請案6 萬元之代價委託許念緣辦理,以期順利取得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證。惟鍾儒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委託許念緣辦理大陸女子入境來臺的資料,沒有告知許念緣其中有一些是假的證明文件,許念緣從來沒有問過其引進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色情。有些人用正常程序辦能入境,有些則不能,所以許念緣跟其說懷孕比較容易進來,其就會跟對方說看有無辦法拿到懷孕證明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69 頁背面、第172頁-第172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向陽國際旅行社業務楊淑涵於調詢時證稱:許念緣是伊旅行社同事楊美素的前夫,許念緣曾跟伊說過,如果有客戶有懷孕證明,且其大陸妻子想要提早入臺,許念緣可以幫忙把證件拿下來,可以跟對方收6萬元,伊有2位客戶(即陳景福、陳顯章,2 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均無罪確定)的大陸配偶申請入境案件交給許念緣辦理後也順利完成,但伊不知道客戶大陸妻子的懷孕證明是如何取得,也不知道懷孕證明是否為真的等語(95偵23689卷四第93-96頁),足見許念緣除接受鍾儒智委託外,亦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每件收費均為6 萬元,及鍾儒智並未告知許念緣其所檢附之懷孕證明文件係偽造,亦未告知許念緣關於委託其申辦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以營利,故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許念緣主觀上確已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懷孕證明係屬偽造,及許念緣確已知悉鍾儒智所委辦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以營利,自難僅以許念緣每件收費6 萬元乙情遽認許念緣與鍾儒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B、許念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診斷證明等文件是鍾儒智拿給伊,鍾儒智希望大陸人來臺灣的旅行證讓它快一點,後來伊就把資料交給林界山,因林界山有朋友作立委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98 頁背面),林界山於調詢時供稱:吳慶堂離職後,其大部分都是找周湘瑜幫忙蓋立委的章,並將立委用箋及懷孕證明放進立委專用信封內,再投進李若玲的信箱裡,該等懷孕證明都是其朋友許念緣拿給其的,因為許念緣知道其和立委陳進丁國會辦公室內人員很熟,認為其很有辦法,所以拿懷孕證明請其幫忙等語(95偵23689卷四第54-55頁),證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前辦公室主任吳慶堂於調詢時證稱:其自90年間至91年7 月間曾擔任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選民服務。其於89年間認識李若玲,因她負責國會聯絡工作。一般受理民眾申請其大陸配偶入臺請託案件,即依據例稿,以辦公室名義直接發函境管局國會聯絡室,面交、傳真、公文交換或交由請託人直接送件,如請託人希望更快處理,其會再致電境管局國會聯絡室,請求提辦,因李若玲負責本辦公室,所以其致電窗口就是她;某次民眾請託急件,李若玲告知其可以投遞到她家裡,以便她迅速處理,所以其知道李若玲住在立法院附近的日式平房;其離職後,林界山仍有申請大陸配偶入臺請託案件,其會轉請原辦公室同仁周湘瑜助理代為發函,交林界山自行送件;林界山請託的大陸配偶入臺案件前後約十幾件,其會以陳進丁委員辦公室名義發函,並致電李若玲請求提辦,李若玲接獲申請提辦函,均會照辦。其不認識鍾儒智、吳松樺等語(95偵23689 卷四第29-3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林界山會先跟境管局申請,再提供送件的案號、姓名,請委員發函向境管局提辦,其當時在立法院都是這樣處理,是幫忙選民服務,信函一般都是發給國會聯絡組,其固定的聯絡人是李若玲,比較不急的用交換公文,急的用傳真;其有一次幫林界山投急件的資料到李若玲家信箱,這種方法其好像有跟林界山講等語(95偵23689卷四第39-40頁),證人即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助理周湘瑜於調詢時證稱:伊擔任國會助理期間曾受理民眾請託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陳情案件,這是普通的選民服務,因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需排隊等候,往往曠日費時,民眾或因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奔喪,或因大陸配偶懷有身孕,希望境管局儘速處理該等案件,均會向委員請託,伊接到此類請託案件,就會以陳進丁立法委員名義,使用「立法委員用箋」或以簡便行文表方式,行文境管局國會聯絡組,代轉民眾陳情之意,通常民眾會告知申請人姓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的原因及申請案的案號,如係以大陸地區配偶懷孕為由申請來臺者,通常也會檢附懷孕證明影本,陳情函開立之後,伊都會直接傳真至境管局國會聯絡辦公室;伊接到此類請託案件,因認為民眾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案件之准駁與否,其審查權限在於境管局,立法委員代轉民眾陳情函只是選民服務工作,故不會再加以查證。伊曾聽其他委員助理提及李若玲住在立法院附近。伊知道吳慶堂曾處理此類陳情案件,吳慶堂離職後亦曾請託伊處理此類陳情案件等語(95偵23689卷三第36-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吳慶堂離職後,還是會有人請託吳慶堂一些案件,所以吳慶堂會打電話給伊,或到辦公室找伊,說如果有他的朋友來請託案件,請伊多幫忙,而林界山就是吳慶堂的朋友,所以後來林界山請託的案件,伊就會幫忙做。

林界山來請託時,會先自己以立法院統一的用箋格式打好陳情函,來給伊用印,用印完,少部分會幫林界山傳真到境管局國會聯絡組,大部分林界山會說其要去境管局送件等語(95偵23689卷四第3-4頁),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許念緣係將懷孕證明交付予林界山,請林界山幫忙取得陳進丁立委辦公室之函文,而林界山乃透過其友人吳慶堂取得立委之函文向境管局促請儘速處理該申請案件,並曾將請託函文及相關資料逕投遞至李若玲位在立法院附近之住處,及吳慶堂離職後,林界山仍會自行以立法院統一用箋格式繕打陳情函並交由立委助理周湘瑜幫忙蓋印等情。然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許念緣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懷孕證明為偽造,已如前所述,而許念緣否認知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懷孕證明係偽造,遍觀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界山與鍾儒智有何往來,自難僅以林界山幫許念緣請託立委乙情,遽認林界山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懷孕證明係偽造。又李若玲身為境管局公關組辦事員,負責國會聯絡事宜,本即為維持境管局與立委間之良好關係,於接受立委請託案件,本會積極處理,以博得立委及其助理之好感,而林界山投遞立委函文及懷孕證明予李若玲住處信箱內,雖不符一般公文收發程序,然依吳慶堂及周湘瑜之前揭證詞可知,立委之函文除以一般公文傳遞方式傳送,亦有面交、傳真等方式,而李若玲當時既住在立法院附近,請立委助理投遞至其住處信箱以便其上班時攜至辦公室辦理,尚與常情不悖。另林界山所請託之申請案件,除附上許念緣所交付之懷孕證明外,尚有立委辦公室函文,李若玲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質疑懷孕證明之真偽。綜上,尚無證據足認林界山、李若玲與鍾儒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C、秘密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據其所知代號「15號」之境管局內有一位姓李的女子,「水桶」(即鍾儒智)都叫她李大姐,「水桶」都請她查案件申辦進度及有無核准,並且把換人頭的照片給她,她幾乎百分之百都能下來,姓李的女子在境管局是負責辦證件的;「大支」(即吳松樺)、「阿興」(即傅智興)、「阿俊」(即張文俊)看過李大姐;李大姐告訴「水桶」有假懷孕證明就可以避過面談,假懷孕證明是在大陸做的,李大姐知道有假懷孕證明這件事情,「阿興」就拿證件給李大姐去辦,據其所知辦一個人3萬元等語(95他7854卷第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見過在庭之李若玲,其只有聽過鍾儒智講過有一個叫李小姐的,但其沒有見過李小姐本人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94 頁),依秘密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李大姐」係在境管局負責辦證件,與李若玲係國會聯絡人不同,自無從據此認定李若玲即為「李大姐」。又證人鍾儒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案發之前,不認識李若玲,其跟李若玲之間沒有任何接觸往來;秘密證人乙有提及聽其講過境管局配合人員綽號李大姐的人,但其印象中沒有跟誰講過這些話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69 頁),核與傅智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秘密證人乙所謂的「15號」李大姐其從來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98 頁)相符,參以張文俊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前往境管局送件都是抽號碼牌後依燈號所示櫃臺辦理,鍾儒智沒有要伊送給境管局的「李大姐」或其他特定人;伊真的不知道有李大姐等語(95他7854卷第40、45頁),且吳松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沒看過「李大姐」,所以其不知道「李大姐」是不是李若玲等語(原審卷二十第175 頁),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張文俊均供稱並無「李大姐」此人,雖秘密證人乙明確證述有「李大姐」此人,然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是秘密證人乙之前揭供述尚難採為不利李若玲之證據。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證李若玲與鍾儒智、吳松樺、傅智興、張文俊等人有所接觸,難認李若玲確有參與鍾儒智所屬集團以假懷孕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

3、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確有犯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等罪之有罪心證。

(二)林界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林界山否認曾透過友人周凌雲介紹認識境管局面談官及曾向秘密證人丙行求賄賂等情,而秘密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94年8 月間,其學弟周凌雲打電話邀其到松江路上的某餐廳吃飯,學弟介紹同席一位男性是開旅行社的業者,學弟也有介紹其是在境管局工作,那位男性似乎知道其是面談官,吃飯時那位男性有給其名片,其才會知道那位男性是林界山,吃完飯後,林界山在餐廳門口叫住其,請其跟伊配合,要其在面談上放水,一般申請案3 萬元,延期案每案12萬元為代價,其當時斷然拒絕,林界山還是不斷的跟其要求,其還是不斷的拒絕,並說其不缺錢,不要跟其談錢的問題,渠等今天剛認識,先交往看看,如果覺得不錯,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在合法情況下,其能幫忙就幫忙,其就離開了;後來林界山就沒有再跟其聯絡等語(95偵23689號證人丙男卷第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4年8 月間在境管局擔任面談官,某天其與學弟及另外一位男性在松江路的餐廳吃飯,當時學弟介紹說該男性姓林,在當時的第一時間其並不知道該男性的全名,後來是偵查中經過檢察官的提示,看過照片之後才知道全名的,其當時看照片能夠確定就是與其一同吃飯的那個人,其記得是在餐廳的門口準備要離開時,該林姓男子就有向其提說看其能不能在面談時放水跟他配合,其記得當時其是跟他說其完全不缺錢,而且其身為公務人員也不可能作這種事情,他當時沒有跟其講到配合的細節或哪個人是需要其來配合等語(原審卷十七第75-76 頁),雖丙就如何得知林界山之姓名乙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就丙於94年8 月間,經由其學弟邀約而與林界山在松江路上餐廳聚餐,林界山曾要求丙在境管局的面談上放水,為丙當場拒絕等情之證述則為一致,惟綜觀全卷,僅有丙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丙之證詞,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僅以丙之單一證述遽令林界山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責。

(三)林界山、許念緣被訴刑法第168條部分:

1、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佐。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林界山、許念緣於9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檢察官業已詢問林界山、許念緣是否害怕出庭作證之證詞會導致其自己或親戚被檢察官追訴之危險?若有此狀況的話,渠等得拒絕作證,而林界山、許念緣均未拒絕作證,並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1-254 頁),揆諸前揭說明,林界山、許念緣此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不同期日所為之證言,合先敘明。

3、檢察官認林界山虛偽證稱略以:從未與任何境管局公務員吃過飯或見過面。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境管局行政室公關小組辦事員李若玲,所受許念緣之託替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懷孕為由,檢附診斷證明、超音波單、切結書在陳進丁立法委員請託函後,全都是直接投遞至臺北市○○區○○○路○○號李若玲之住處,並無親交給李若玲收受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明李若玲究係違背其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何法令,且李若玲對於境管局第七組承辦人員承辦之事務並無某種程度之影響力,故李若玲應判決無罪,詳細理由業如前述,而林界山上揭證詞之內容僅涉及林界山是否有與境管局公務員吃過飯或見過面,是否認識李若玲,有無親交資料與李若玲等情,縱認全屬虛偽,亦無法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4、檢察官認許念緣虛偽證稱略以:不認識鍾儒智,係前妻楊美素及向陽旅行社員工楊淑涵得悉其友人林界山認識立法委員,而自94年起多次直接交其大陸地區女子之診斷書、超音波單及切結書之正本,託其透過林界山向立法委員陳情讓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程序順利,前後加總約請託10件,其僅純粹幫忙,並無取得任何金錢,除楊美素、楊淑涵外,並無替他人向林界山請託案件等語。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許念緣知悉鍾儒智所交付之懷孕證明係偽造,許念緣應判決無罪,詳細理由已如前述,而細繹許念緣上揭證詞之內容,涉及許念緣是否認識鍾儒智、是否接受鍾儒智委託、是否收取代辦費用等情,均僅關於許念緣是否涉嫌犯罪,尚與鍾儒智、林界山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核其性質應係被告之供述,縱認許念緣所述均為虛偽,亦係許念緣為脫免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渠等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李若玲、林界山及許念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等罪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秘密證人甲、乙、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瑞珍、向春美、王安繡、陳繪婷、陳秋燕、周國芳、葉美瑛、吳美惠、王夢萍、曾簡淑悅、林素吻、彭錦玲、楊美素、周湘瑜、林博鈞、卜云、袁月群、袁潔敏、曹綜仁、吳春成、張智超、唐守智、陳彥颺(原名陳威任)及林鴻斌、高灯輝、張夏香及陳世棠之證述相符,復有陳進丁立法委員請託信函、大陸地區配偶之懷孕證明、超音波單、切結書、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李若玲、林界山及許念緣確有上開共同圖利等之犯行,原審未為詳查,遽為有利被告李若玲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原審並未合理論列說明,為何不採前揭證人不利於被告李若玲等人之證述,除理由欠備外,亦與採證法則相違,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2、鍾儒智於調詢時證稱:「若我評估人頭老公可能不會通過境管局首次面談,我就會先將影印之面談通知單及入臺證領取單交給『郝先生』,透過『郝先生』的關係大陸女子大部分都可以『下件』(即拿到入臺證),『郝先生』有時會說光這樣不行,需要附大陸女子的懷孕證明,他說這樣境管局比較會下件,『郝先生』一件案子跟我收6 萬元,我不知道『郝先生』幫我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的正確數量,但有附懷孕證明的案子都是透過『郝先生』幫忙處理;『郝先生』都是事成,證件下來才收錢,每件6 萬元之款項,我都是自己交現金給『郝先生』,有好幾次是在我住家附近,其他次地點則不一定;經我看過照片後,我可以明確指認照片一的男子(95偵23689卷二第147頁,即許念緣)是我講的『郝先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楊美素(即被告許念緣之前妻)介紹認識郝先生,當時楊美素說有一個人有點辦法,我通常沒有把握的案件才會用懷孕證明,我跟郝先生接觸就是拿懷孕證明給他,他說可以把入臺證申請下來,他一件收6 萬元。」等語。證人鍾儒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許念緣跟我說有懷孕證明比較容易進來臺灣,所以我才跟大陸女子說叫她們準備這些資料。」等語,堪認許念緣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受託辦理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案件所檢附懷孕證明係屬虛偽,鍾儒智所委辦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從事性行為以營利,足認許念緣就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鍾儒智證稱:一般案件僅需繳交申請費用即可,沒有把握的才會請許念緣處理,一件6 萬等語,衡諸常情,許念緣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受託辦理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案件所檢附懷孕證明係屬虛偽,否則鍾儒智何需高價委請許念緣處理,是原審未為詳查,遽為有利許念緣,尚嫌速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林界山於調詢時供稱:「吳慶堂離職後,我大部分都是找周湘瑜幫忙蓋立委的章,並將立委用箋及懷孕證明放進立委專用信封內,再投進被告李若玲的信箱裡,該等懷孕證明都是我朋友即被告許念緣拿給我的,因為被告許念緣知道我和立委陳進丁國會辦公室內人員很熟,且認為我很有辦法,所以拿懷孕證明請我幫忙。」等語;許念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診斷證明等文件是鍾儒智拿給其的,鍾儒智希望大陸人來臺灣的旅行證快一點,後來其就把資料交給林界山,因林界山有朋友作立委等語,參以鍾儒智於偵查中當庭指認在指認室內之被告許念緣即為向被告鍾儒智收取大陸女子懷孕證明後允諾可完成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證之『郝先生』,透過『郝先生』的關係大陸女子大部分都可以拿到入臺證,『郝先生』有時會說需要附大陸女子的懷孕證明,這樣境管局比較會核准等情,綜上,堪認林界山取得陳進丁立委關切函後轉遞送予境管局國會聯絡組承辦人員李若玲,林界山對於許念緣所託付之大陸地區女子申辦入境許可之函件檢附資料係偽造應有認識,堪認林界山、許念緣及李若玲就鍾儒智所屬集團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秘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境管局有一位姓李的女子,「水桶」(即鍾儒智)都叫她李大姐,「水桶」都請她查案件申辦進度及有無核准,並且把換人頭的照片給她,她幾乎百分之百都能下來,姓李的女子她在境管局是負責辦證件的;「大支」(即吳松樺)、「阿興」(即傅智興)、「阿俊」(即張文俊)看過李大姐;李大姐告訴「水桶」有假懷孕證明就可以避過面談,假懷孕證明是在大陸做的,李大姐知道有假懷孕證明這件事情,「阿興」就拿證件給李大姐去辦,我所知辦一個人3 萬元。」等語,是依秘密證人乙之證述,復參以林界山、許念緣及鍾儒智之前揭供述及證述,足認境管局某姓李的女子曾協助被告鍾儒智所屬集團以假懷孕證明規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面談程序,應係被告李若玲,原審未為詳查,遽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二)林界山涉犯行賄罪部分:秘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民國94年8 月間,我學弟周凌雲打電話邀我到松江路上的某餐廳吃飯,我學弟介紹同席一位男性是開旅行社的業者,我學弟也有介紹我是在境管局工作,那位男性似乎知道我是面談官,吃飯時他有給我名片,我才會知道他是被告林界山,吃完飯後,被告林界山在餐廳門口叫住我,請我跟他配合,要我在我的面談上放水,一般申請案3 萬元,延期案每案12萬元為代價,我當時斷然拒絕,他還是不斷的跟我要求,我還是不斷的拒絕,我說我並不缺錢,不要跟我談錢的問題,我們今天當認識,我們先交往看看,如果覺得不錯,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在合法情況下,我能幫忙就幫忙,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林界山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8 月間我當時是在境管局擔任面談官,某天我與我學弟及另外一位男性在松江路的餐廳吃飯,當時我學弟介紹說該男性姓林,在當時的第一時間我並不知道他的全名,後來是偵查中經過檢察官的提示,看過照片之後才知道全名的,我當時看照片能夠確定就是與我一同吃飯的那個人,我記得是在餐廳的門口準備要離開時,該林姓男子就有向我提說看我能不能在作面談工作的時候能夠放水跟他配合,我記得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個人完全不缺錢,而且我也身為公務人員我也不可能作這種事情。」等語,足認丙經由其學弟介紹而共同與林界山於94年8 月間在松江路上餐廳用餐後,林界山曾要求丙在境管局的面談上放水,堪認林界山確有上開行賄之犯行。

(三)林界山、許念緣涉犯偽證罪部分:林界山、許念緣確於本案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許念緣於95年12月15日、96年1月9日證人結文、證人即被告林界山於95年12月15日、96年1月9日證人結文、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認林界山及許念緣確有上開偽證犯行,原審未為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違誤。又原審僅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檢察官於被告林界山、許念緣到庭證述前,均僅對渠等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逕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得拒絕證言等理由,認被告二人不得據依偽證罪責論處云云。然查,林界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偵查中檢察官請你們作證時,有無曾經說你們有權利拒絕作證?)沒有印象,那時當證人時(檢察官)好像有講這句話,但我沒印象。」等語;許念緣供稱:沒有印象等語,足認當時檢察官是否有告知得拒絕證言,尚屬有疑,原審未勘驗上開偵查中庭訊內容以為釐清,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六、本院認原審諭知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業已析論理由如前,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秘密證人甲、乙、丙、證人黃瑞珍、向春美、王安繡、陳繪婷、陳秋燕、周國芳、葉美瑛、吳美惠、王夢萍、曾簡淑悅、林素吻、彭錦玲、楊美素、周湘瑜、林博鈞、卜云、袁月群、袁潔敏、曹綜仁、吳春成、張智超、唐守智、陳彥颺(原名陳威任)及林鴻斌、高灯輝、張夏香及陳世棠之證述為何不可採,然前揭證人均係用以證明鍾儒智利用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非法來台賣淫等情,與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是否與鍾儒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則無相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部分,被告吳松樺、張文俊、彭銀倉、楊慧美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若玲、林界山、許念緣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臺灣人│大陸配│在大陸公│海基會驗│臺灣配偶│向境管局│大陸配偶入│在臺為結│ 備 註 │ 證據出處 ││號│頭配偶│偶姓名│證結婚日│證日期 │至派出所│申請大陸│境日期 │婚戶籍登│ │ ││ │姓名 │ │期/地點│ │申辦保證│配偶入台│/出境日期│記日期 │ │ ││ │ │ │ │ │書日期 │日期 │ │ │ │ │├─┼───┼───┼────┼────┼────┼────┼─────┼────┼─────────┼─────────────────┤│1 │吳松樺│梁祖鳳│89.4.29 │89.5.22 │89.5.22 │89.5.24 │89.7.27 │89.5.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1梁祖鳳申請 ││ │ │ │/廣西桂│ │及89.6.3│ │/89.10.27│ │1 │ 案卷第2頁) ││ │ │ │林市 │ │ │ │ │ │89.10.20賣淫查獲、│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92.1.9申登 │ 請書(同卷第3-4頁) ││ │ │ │ │ │ │ │ │ │91.11.6離婚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6-7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 ││ │ │ │ │ │ │ │ │ │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 │ │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6.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2頁)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 │ │ │ │ │ │ │ │ │ (同卷第13頁)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89年10月││ │ │ │ │ │ │ │ │ │ │ 26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同││ │ │ │ │ │ │ │ │ │ │ 卷第14-15頁) ││ │ │ │ │ │ │ │ │ │ │9.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 │ │ │ │ │ │ │ │ │ │ (同卷第17頁)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卷第││ │ │ │ │ │ │ │ │ │ │ 7-8頁) │├─┼───┼───┼────┼────┼────┼────┼─────┼────┼─────────┼─────────────────┤│2 │吳松樺│周春香│92.4.18 │92.5.14 │92.5.16 │92.5.19 │93.1.6 ( │92.5.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 ││ │ │ │/廣西桂│ │及 │ │93.7.5 ) │ │1.1 │ 卷第3頁) ││ │ │ │林市 │ │92.12.5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 │ 請書(同卷第22-23頁)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29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30頁) ││ │ │ │ │ │ │ │ │ │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 │ │ │ │ │ │ │ │ │ │ 第31頁) ││ │ │ │ │ │ │ │ │ │ │6.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32頁)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 │ │ │ │ │ │ │ │ │ │ (同卷第17頁) ││ │ │ │ │ │ │ │ │ │ │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8頁) ││ │ │ │ │ │ │ │ │ │ │9.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 │ │ │ │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同卷第15-16頁) │├─┼───┼───┼────┼────┼────┼────┼─────┼────┼─────────┼─────────────────┤│3 │吳松樺│周春香│ │ │94.2.15 │94.2.15 │94.3.19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 ││ │ │ │ │ │ │ │/94.9.16 │ │1.2 │ 卷第3頁) ││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第二次申請之周春香│ 同卷第4-5頁) ││ │ │ │ │ │ │ │ │ │與第一次不同人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6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7-8頁) │├─┼───┼───┼────┼────┼────┼────┼─────┼────┼─────────┼─────────────────┤│4 │吳松樺│周春香│ │ │95.2.4 │95.2.6 │未入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證明書(編號8吳松樺申請案 ││ │ │ │ │ │ │ │ │ │1.3 │ 卷第3頁) ││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第三次申請之周春香│ 同卷第9-10頁) ││ │ │ │ │ │ │ │ │ │與前二次不同人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1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12-13頁) │├─┼───┼───┼────┼────┼────┼────┼─────┼────┼─────────┼─────────────────┤│5 │張文俊│陳夢欣│92.8.29 │92.9.17 │92.9.18 │92.9.19 │93.1.6 │92.9.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 │ │ │/廣西桂│ │ │ │/93.9.2 │ │25 │ 請案卷第2頁) ││ │ │ │林市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 │ 請書(同卷第39-40頁)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41頁) ││ │ │ │ │ │ │ │ │ │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 │ │ │ │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 │5.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43頁) ││ │ │ │ │ │ │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44頁)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 │ │ │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 │ │ │ │8.戶籍謄本(同卷第33-34頁) ││ │ │ │ │ │ │ │ │ │ │9.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 │ │ │ │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 │ │10.戶籍謄本(同卷第30-31頁) │├─┼───┼───┼────┼────┼────┼────┼─────┼────┼─────────┼─────────────────┤│6 │張文俊│陳夢欣│ │ │93.11.25│93.11.29│未入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 ││ │ │ │ │ │ │ │ │ │25.1 │ 申請案卷第2頁) ││ │ │ │ │ │ │ │ │ │與第一次申請之陳夢│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 │ │ │ │ │ │ │ │ │欣不同人 │ 申請書(同卷第5-6頁)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 (同卷第7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 │├─┼───┼───┼────┼────┼────┼────┼─────┼────┼─────────┼─────────────────┤│7 │張文俊│陳夢欣│ │ │94.7.17 │94.7.19 │未入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 │ │ │ │ │ │ │ │ │25.2 │ 請案卷第2頁) ││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與前二次申請之陳夢│ 同卷第11-12頁) ││ │ │ │ │ │ │ │ │ │欣不同人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4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16-17頁) │├─┼───┼───┼────┼────┼────┼────┼─────┼────┼─────────┼─────────────────┤│8 │張文俊│陳夢欣│ │ │94.8.21 │94.8.23 │未入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16張文俊申││ │ │ │ │ │ │ │ │ │25.3 │ 請案卷第2頁) ││ │ │ │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 │ │ │ │ │與前二次申請之陳夢│ 同卷第20-21頁) ││ │ │ │ │ │ │ │ │ │欣不同人但與第三次│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申請者同 │ 同卷第25頁) ││ │ │ │ │ │ │ │ │ │ │4.戶籍謄本(同卷第26-27頁) ││ │ │ │ │ │ │ │ │ │ │5.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延期申││ │ │ │ │ │ │ │ │ │ │ 請書(同卷第35頁) │├─┼───┼───┼────┼────┼────┼────┼─────┼────┼─────────┼─────────────────┤│9 │彭銀倉│吳業豔│92.11.27│93.4.6 │93.4.16 │93.4.28 │93.9.23 │93.9.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84彭銀倉申││ │ │ │/廣西桂│ │ │ │/94.3.4 │ │34 │ 請案卷第1頁) ││ │ │ │林市 │ │ │ │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94.2.2賣淫查獲 │ 請書(同卷第6-7頁) ││ │ │ │ │ │ │ │ │ │ │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3頁) ││ │ │ │ │ │ │ │ │ │ │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 │ │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 │ │ │5.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 │ │ │ │ │ │ │ │ │ │ (同卷第15頁) ││ │ │ │ │ │ │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16-17頁) ││ │ │ │ │ │ │ │ │ │ │7.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 │ │ │ │ │ │ │ │ │ │ (同卷第20-21頁) ││ │ │ │ │ │ │ │ │ │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3月3││ │ │ │ │ │ │ │ │ │ │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函(同卷第23頁) ││ │ │ │ │ │ │ │ │ │ │9.94年2月2日吳業豔警詢筆錄(同卷第││ │ │ │ │ │ │ │ │ │ │ 38-41頁) │├─┼───┼───┼────┼────┼────┼────┼─────┼────┼─────────┼─────────────────┤│10│唐守智│曾章燕│94.1.7 │94.2.3 │94.2.1 │94.2.4 │94.4.24 機│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編號31曾章燕申││ │ │ │/四川省│ │ │ │場入境面談│ │8 │ 請案卷第2頁) ││ │ │ │ │ │ │ │後拒絕 │ │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附假懷孕證明及立委│ 請書(同卷第5-7頁) ││ │ │ │ │ │ │ │ │ │關切函: │3.中央民意代表請託案件摘要表(同卷││ │ │ │ │ │ │ │ │ │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 第8頁) ││ │ │ │ │ │ │ │ │ │/大冶縣(起訴書附│4.陳進丁立法委員用箋(同卷第9頁) ││ │ │ │ │ │ │ │ │ │表誤載為四川省)第│5.大冶縣第二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同││ │ │ │ │ │ │ │ │ │二人民醫院 │ 卷第10頁) ││ │ │ │ │ │ │ │ │ │ │6.戶籍謄本(同卷第17-18頁) ││ │ │ │ │ │ │ │ │ │出具文書/病情證明│7.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同卷││ │ │ │ │ │ │ │ │ │書 │ 第19頁) ││ │ │ │ │ │ │ │ │ │ │8.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卷第20││ │ │ │ │ │ │ │ │ │診斷日期/94.3.14 │ 頁) ││ │ │ │ │ │ │ │ │ │ │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 │ │ │診斷內容/懷孕8週 │ 同卷第22頁) ││ │ │ │ │ │ │ │ │ │ │10.內政部94年4月24日台內警境正字第││ │ │ │ │ │ │ │ │ │陳進丁立委關切函 │ 0000000000號撤銷許可處分書(稿 ││ │ │ │ │ │ │ │ │ │/出具日期:94.3. │ )(同卷第24頁) ││ │ │ │ │ │ │ │ │ │25 │1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 │ │ │ │ │ │ │ │ │/行使日期:94.3. │ 24日面談記錄(同卷第26-28、 ││ │ │ │ │ │ │ │ │ │30 │ 32-34頁) ││ │ │ │ │ │ │ │ │ │ │12.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 │ │ │ │ │ │ │ │ │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 同卷第31頁) ││ │ │ │ │ │ │ │ │ │:與立委關切函一起│ ││ │ │ │ │ │ │ │ │ │提出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